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刑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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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个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以后,就进入刑罚执行阶段。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哪些规定?

    【宣讲要点】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和特征。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决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特征:

    1、刑罚执行是将刑罚付诸执行的一种司法活动。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是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量刑是解决对已定罪的人适用何种刑罚的问题。在定罪与量刑的前提下,刑罚执行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最后一个环节,即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付诸实施。

    2、刑罚执行的前提和根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没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司法机关无权对任何人执行刑罚。生效的刑事裁判包括:(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律不得交付执行。

    3、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这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司法部门。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1、教育性原则。教育与劳动是改造罪犯的两个基本手段,两者互为补充,但教育为主、劳动为辅。应当在劳动的基础上加强思想教育,从根本上改变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纪观,促其悔过自新、重归社会。

    2、人道主义原则。罪犯同样是人,具有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执行刑罚,应当在观念上把罪犯当作人看待,从人格上不歧视罪犯,尊重其人格,关心其实际困难,文明监管,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

    3、区别对待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给予不同的处遇。如少年犯与其他罪犯分别关押,对老年人和孕妇专门场所监管等。

    4、社会化原则。这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犯罪人,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到对罪犯的改造中;二是培养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能力,使其在刑满释放后能够尽快地融入、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

    二、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遵纪守法、努力改造、表现良好的,是否有机会获得减刑?

    【宣讲要点】

    (一)减刑概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减刑可分为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两种。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对于犯罪分子减刑,应当具有以下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具有法定的事由或者法律事实才能减刑。我国刑法对减刑规定了明确的法定事由或者法律事实,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只有具有上述法定事由,人民法院才可以减刑。此外,刑法还规定如果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限度条件。减刑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减刑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进行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因此,减刑的适用必须得当。减刑过多,必然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必要的惩罚和改造;减刑不够,又起不到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的作用,失去减刑制度的意义。为此,对于减刑的限度,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三)减刑的程序。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经审理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

    【典型案例一】服刑罪犯吴某因有悔改、立功表现被减刑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因犯受贿罪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审理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入狱服刑。投入劳改后,其所在监狱根据其服刑表现,提出对罪犯吴某减刑三年的建议,经报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该院裁定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

    【专家评析】

    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服刑人员吴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在翻译文字劳役中,能认真抄写、校对、清稿,并能经常加班劳动,较好完成各项劳役任务。此外,吴犯能积极参加科技开发活动,自行设计、制作成“窗外自动防雨晒衣架”和“阳台自动防雨晒衣架”,并获得国家专利。为此,多次受到执行机关的表扬和记功,并被评为1989、1991年度上海市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其还被评为1992年度上海市劳改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因此,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对其予以减刑。

    【典型案例二】服刑罪犯陈某制造立功骗取减刑再审案

    案情简介:服刑罪犯陈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9日以[1997]新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某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农八师中级法院于1999年9月21日和2000年4月12日两次裁定共对其减刑二年。现在服刑期间。

    经查:罪犯陈某与艾肯江原同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并同在伙房工作。陈某曾和艾肯江提议,让艾肯江在晒辣子时假装触电,由他上前抢救,争取立功减刑,罪犯艾肯江同意。陈某在房顶上准备了铁丝、塑料壶及手钳子。2000年9月9日中午,陈某乘监狱领导来监区检查工作时,让艾肯江上房顶晒辣子,并给艾肯江讲按计划进行。罪犯艾肯江上房后,将铁丝搭在电线上,被电击伤,罪犯陈某爬上房顶,用事先准备好的扫帚将铁丝打掉,又把艾肯江从房顶上抱下来,做人工呼吸,后将艾肯江送往农八师一四二团医院医治。

    2000年11月27日,农八师中级法院以[2000]兵八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罪犯陈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04年11月1日,新安临狱经核实确认罪犯陈某的立功行为系其事先策划并实施的假立功,故报请农八师中级法院,请求撤销该院[2000]兵八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2005年3月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提起再审后,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某身为正存服刑的罪犯,本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减刑,但该犯却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监狱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进而骗取减刑,故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应对其减刑。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裁定撤销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兵八中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加速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如果执行机关、司法机关错误执行减刑制度,对不该减刑的罪犯予以了减刑,不仅不能发挥减刑制度积极的作用,相反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本案中的罪犯陈某本不该减刑而被裁定予以了减刑,属于裁定减刑不当。

    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有六种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减刑。这就是说,罪犯基于立功表现被减刑的,其确有立功表现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事实依据。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能够作为减刑的前提和事实依据的立功表现有六种,其中的第四种立功表现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罪犯陈某如果真是抢救了被电击伤的犯人,那是舍己救人的立功表现,应当依法裁定减刑。本案中的罪犯陈某是于2000年11月下旬因为当时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但在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之后,执行机关发现这起所谓电击伤人事件是罪犯陈某蓄意制造的,是不真实的,这就使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对陈某的减刑裁定书失去了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该减刑建议书、裁定书依法应当撤销。

    从本案处理的过程看,执行机关发现了罪犯陈某制造假立功的问题之后,主动向作出减刑裁定的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情况,并请求该院撤销陈某减刑裁定。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该请求后,依据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再审,即以本院院长发现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撤销了该院对陈某减刑的[2000]兵八中刑执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这样处理,既符合本案的事实,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可以说,本案的再审程序适当,再审裁定结果正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九条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三、服刑人员符合什么条件可以假释?

    【宣讲要点】

    (一)假释的概念和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假释是以附设一定的考验期等为条件而将服刑罪犯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是针对主刑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设置的,是刑罚的具体运用。假释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对象条件。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刑期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有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才能适用假释。所谓“一定刑期”,按照刑法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执行13年以上。此外,为了使适用假释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结实,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假释。这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也是最重要的条件。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不致于重新犯罪,能够遵守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规范,不会发生刑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有关假释监管规定之情形。

    4、限制条件。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此外,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二)假释的执行和法律后果。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制度,其所附条件即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以内应当遵守一定条件。此处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的考验期限,应当从假释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此处的“一定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假释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四种: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实行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实行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4)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上述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三)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典型案例】包某故意杀人服刑期间假释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包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由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判处包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贵州省铜仁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包某被依法三次减刑。2013年1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包某假释建议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某符合假释条件,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罪犯包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专家评析】

    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出具假释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包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思南县司法局同意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建议予以假释。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某自投入改造以来,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思南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并对该犯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情况有《罪犯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监狱假释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可予确认。鉴于包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有十七年,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包某予以假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假释的考验期限,应当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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