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缓刑是指刑罚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同时,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也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由于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愿意判刑罚,所以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所犯罪行一般较重,人身危险性大,不宜适用缓刑;而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分子,由于不剥夺其人身自由,对他们适用缓刑并无实际意义。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
2、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具有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特点,不适宜适用缓刑;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分子大,也不宜适用缓刑。
3、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较重,无悔罪表现,即不宜适用缓刑。
(三)缓刑的考验期和考验内容
缓刑的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从判决宣告之日起十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自二审裁判宣告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缓刑考验期的内容如下:
1、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我国《刑法》第75条的内容,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考察机关批准。
2、缓刑的考察机关。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3、缓刑考察的内容。即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遵守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不具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典型案例一】刘某故意杀死施虐丈夫被判缓刑案
案情简介:被告刘某(女)与被害人张某婚后育有一女,张某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全家靠刘某打工维持生计。张某酒后常打骂刘某。刘某无法忍受,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张某激烈反对,并以报复刘某及其娘家人相威胁。2006年7月26日晚11时许,张某酒后来到刘某打工的客栈,无端责骂刘某有外遇,并用木凳砸她的背部,尔后把她按在床上掐住其脖子,还把汽油淋满她全身,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扬言要烧掉客栈,刘趁其不备抢走了打火机,并报警,望城县新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即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平息,张某醒后才离开。2006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张某再次在外酗酒后回到刘某住处,见刘某正在卧室睡觉,张某即走进卧室,反锁了房门,尔后责骂刘某不该报“110”,想要他死,并扬言要烧掉房子,把刘某从三楼丢下去。他爬上床卡住刘某脖子,打骂刘某一阵后便熟睡在床上。刘某坐在床边想起张某对自己的打骂虐待,离婚又不能,心中怨恨绝望,产生了杀死张某的念头。刘某当即从床边的书桌上拿起一个手机充电器,将充电器的电线勒住张某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当日下午5时25分,刘某在被害人伯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另,刘某系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犯罪,被害人张某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故可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专家评析】
本案在审理本案中,对刘某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量刑的法律适用存在认识分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包括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等等。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非经人民法院依照严格法律程序作出的死刑判决,不得被剥夺,即我国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在不堪忍受其丈夫即被害人张某长期家庭暴力虐待,而导致的杀人案件,我国法律一贯禁止“以暴制暴”,毫无疑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本案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与普通杀人案件区别对待,不但要重视法定处罚情节,还应重视酌定处罚情节。本案可以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犯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关于本案“情节较轻”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被害人有过错,因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杀人和无过错的杀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中,不少情形下被害人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本案被害人张某的过错较为典型,在案发当天有杀人未遂的情节,在量刑中要予以充分考虑。
2、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的动机可以反映其杀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在审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时,不能仅看被告人当时的某一行为,而应结合其遭受家庭暴力的时间延续性。本案被告人刘某长期受到家庭暴力虐待,更有甚者,案发当日,被害人有杀人未遂的违法犯罪行为,案发时被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刘某感觉无助绝望而产生杀人动机,据此,可以作为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的理由。
3、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是一种特定的杀人案,应把它和一般的杀人案件加以区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是在特定情景下引发的,被告人以暴制暴行为有指向的惟一性,即只针对被害人,不针对其他人,一般不会引起再次犯罪。另外,本案被害人的父母还向法院提出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口头和书面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前提下,鉴于被害人的父母已对刘某给予谅解,并有子女抚养等社会问题,考虑到刘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不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五年后被假释。在假释期间,王某伙同贾某窜至某停车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8370元。王某被抓获后,为减轻罪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贾某等3人,使公安机关破获两起盗窃案件。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不符合缓刑条件,不能适用缓刑。理由是:
1、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然后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显而易见,前后两罪的判决活动是相对独立的,对他的从轻处罚不应体现在数罪并罚后的判决中。
2、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假释期间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虽然犯罪情节较轻,但说明王某屡教不改,毫无悔改之意,其立功行为只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不能认定是一种悔改表现,假如对其适用缓刑,难以保证其不再危害社会。
3、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由此可以看出,在假释期内有一般违法行为尚且要收监执行,更何况是故意犯罪,否则体现不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对于王某不能适用缓刑。
二、什么是“刑事禁止令”?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条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刑事禁止令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管制犯或缓刑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简称“刑事禁止令”。为了促进对管制犯、缓刑犯的教育矫正,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刑事禁止令的规定。
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号)(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对宣告禁止令的条件、具体内容和期限、执行机关、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禁止令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令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禁止令的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被宣告禁止令的人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禁止令的适用具有选择性。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作出禁止令;三是禁止令的适用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适用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宣告禁止令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做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四是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具有针对性。在确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时,要充分考虑禁止内容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几项内容。五是禁止令的适用必须具有可行性。禁止令的内容不能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也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禁止令规定》第三、四、五条明确了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常见具体情形。
【典型案例】邓某故意伤害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
案情简介: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因不满欧某没有雇请其本人做工,于是用杂物拦住道路不准欧雇请的工人通过,当被害人邱某经过时,邓某用砍柴刀将邱某砍伤。经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邱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00元。邱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邓某是酒后伤害邱某的,且平时有酗酒的习性。
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就经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邓某是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故应对其饮酒行为予以禁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禁止被告人邓某在六个月内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因琐事用砍柴刀将被害人邱仕某砍伤,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邓某在实施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因此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因平时酗酒成性,不注意控制自己情绪,终酿成酒后伤人案件的发生,伤人罪行与酗酒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为防止其再次酒后实施犯罪行为,有必要通过禁止其饮酒的行为对其进行教育矫正,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故法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对其作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饮酒六个月的禁止令。
三、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相关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依照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具有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即没有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形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典型案例】代某盗窃案(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如何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被告人代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8月2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2009年10月26日,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向狮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在信阳市狮河区董家河桥头路口电话亭旁,将王启明的红色三菱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68元。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该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余刑十个月零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狮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与所犯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时,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对盗窃罪作出判决,把犯滥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原审被告人代某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决定执行刑期,原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狮河区人民法院(2009)狮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狮河区人民法院(2009)狮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代某所犯盗窃罪与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三、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专家评析】
对于被告人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如何实行数罪并罚?
缓刑考验期间不同于刑罚执行期间,羁押时间也不同于已执行刑期,对此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滥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直接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代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后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折抵。二审法院即根据此种理解依法改判并作出并罚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被告人的执行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1、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缓刑考验不属于刑罚执行,缓刑考验期间不同于刑罚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是相对于刑罚已经开始执行而言的,没有刑罚执行也就无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间原判刑罚是否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无从谈起刑罚是否已经执行完毕。此外,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未曾涉及任何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缓刑考验期的问题。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属于不同情形,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均不适用刑法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2、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而且还将被告人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等同为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进而错误地认定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毋庸讳言,如果刑法第七十七条没有对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如何并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可进行并罚,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缓刑的实质是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间根本不存在刑罚执行问题。对宣告缓刑的罪犯来说,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就是其判决宣告的刑罚,而不应当将先行羁押的时间混同于已经执行的刑罚予以扣除。判前羁押与判后刑罚执行的性质不同,将先行羁押时间直接等同为已执行刑期,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判前羁押,是判决交付执行前,办案机关为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判前羁押与徒刑执行虽然都以剥夺人身自由为特征,但两者在诉讼阶段和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别;前者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前,后者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后;前者属于程序措施,后者属于实体处分。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先行羁押时间的折抵与已执行刑罚的扣减作了不同规定:刑法第四十七条在表述羁押时间和执行刑期的关系时,使用的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刑法第七十条在表述已执行刑期的扣减时,使用的是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很明显,“折抵”是针对两个不同事物而言的。
(二)对被告人前罪先行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应当在数罪并罚执行的刑罚决定后进行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虽然该《批复》针对的是“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但其司法精神对数罪并罚的情形仍可适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的目的是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和起止时间,属于判决执行的范畴,与理论上对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概括的数罪并罚原则“先减后并”或“先并后减”中的“减”根本不同,后者目的在于决定数罪执行的刑罚,至于实际执行的期限,则属于刑罚确定后执行有期徒刑的计算问题,包括先行羁押时间的折抵问题。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犯新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在处理上应当体现从重处罚原则。但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是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可见,立法对缓刑犯又犯新罪的从重处罚,主要体现在对其缓刑的撤销,而不在于实际执行刑期方面。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数罪并罚的原理和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
综上,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代某所犯数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8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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