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刑法的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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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犯罪行为是否无论经过多长期限,司法机关都可以进行追究?二十年或者三十年前的犯罪是否也可以进行追究?

    【宣讲要点】

    (一)犯罪追诉时效概述

    犯罪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以下意义:

    1、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要求。预防犯罪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目的,预防内容之一是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犯罪人在实施了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期没有再犯罪,反映出其再犯罪的危险已经消除,这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刑法目的,可以不再对其进行追诉。

    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当前案件,提高工作效率。目前我国仍处于犯罪高发期,特别是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司法机关应当集中精力办理当前案件,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如果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陷于陈年积案,对多年以前发生的案件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收集证据、审查案件,事实上效果不会好,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3、有利于社会稳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期没有再犯罪,一般而言,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会逐渐遗忘其犯罪行为,被害人的仇恨也会慢慢消解,犯罪人及其家庭生活也进入正轨。在这种条件下再去追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又将使各种矛盾复燃,破坏已经正常的社会宁静,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二)刑法对追诉时效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确定以具体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依据。法定最高刑高的,其追诉期限相应就长;法定最高刑低的,其追诉期限相应就短。这里的“法定最高刑”,根据199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这里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按照以下标准掌握:(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4)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同时需要注意,为了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或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员)去台前(或去海外其他地方前)的犯罪的追诉问题发布了两个公告。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上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二,上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三,上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者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

    (三)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

    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追诉期限问题的,办案人员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及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适用的刑罚进行预测、评估和计算,也就可以基本确定追诉期限。

    1、一般追诉期限的计算,即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类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以实行某种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而言,以犯罪的完成之日为犯罪之日;以某种结果或者情节为成立条件的犯罪而言,结果的发生或者情节的出现之日即为犯罪之日。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追诉”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追诉。

    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连续犯而言,是指最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就继续犯而言,是指处于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的结束之日。

    3、追诉时效的中断。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4、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这是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即行为人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审判无法进行的。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反过来讲,能够延长追诉时效的,也只能是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情形。

    (2)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这里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典型案例一】杨某故意伤害案(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诉期限)

    案情简介:199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与邓某(均为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联防队员)被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派往禹王台区演武厅街西口,制止被害人皮某酒后滋事。杨某、邓某欲将皮某扭送至派出所,皮不听劝阻,双方发生扭打。邓用膝盖顶撞皮的阴部,用拳击打皮的胸部,并致皮倒地。皮倒地后,杨某朝皮的躯干部分踢踹了一脚。皮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皮某系在醉酒和轻度心肌炎的情况下,外力作用于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1月17日以被告人邓某犯过失杀人罪,向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于1993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本案在1992年发生后直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当地侦查机关未对杨某立案处理,杨某在案发后亦未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于2008年4月11日开始对杨某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外力作用于被害人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被害人在醉酒和患轻度心肌炎的情况下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因此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专家评析】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有两种观点,涉及到关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和法定最高刑的理解以及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问题。现评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杨某的追诉期限应以十五年为限,本案现已过时效。理由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比1979年刑法更为严厉的法定刑。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判处死刑。由于《决定》属于单行刑法,所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应理解为三个量刑幅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杨某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以下简称《答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杨某应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期,故对其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以十五年为限。本案案发时间是1992年7月6日,追诉期限截止于2007年7月5日,现在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中的三个量刑档次,即法定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不是三个量刑幅度。本案应以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追诉时效为二十年,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观点符合刑法规定。第一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事实上是对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和法定最高刑的理解存在偏差。根据1997年修订刑法、1979年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按照1979年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期限应当根据对应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确定

    本案发生于1992年,《决定》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而1997年修订刑法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两者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但从法定最低刑的比较来看,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1979年刑法与《决定》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七年,后者轻于前者,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与《决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未逃避侦查的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应当结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案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即使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也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侦查机关在1992年案发后仅启动了追究主犯邓某刑事责任的程序,杨某在本案中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直至2008年4月11日这段期间未对行为人进行立案处理,因此,对杨某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应受多长时效期限的限制,应当根据杨某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即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刑确定。

    (二)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应当理解为同一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还是死刑。这一认识分歧涉及两个具体问题:一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是三个量刑幅度还是一个量刑幅度;二是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是否应当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1、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是一个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危害后果相对应的。例如,数额犯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形,刑法根据这三种危害后果一般均会规定三个对应的量刑幅度。而量刑档次则是同一量刑幅度内高低不同的刑期。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就是同一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而非三个量刑幅度。

    《答复》第三十九条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与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同)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中的三个量刑档次,而非三个量刑幅度。

    2、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即不应根据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法定最高刑。本案被告人杨某作为从犯,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害人身体有潜在的疾病,是否应当综合这些情节按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判处杨某的法定最高刑,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在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时,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的考虑。这里有必要论及法定刑和宣告刑的区分。法定刑是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等确定的刑罚。而宣告刑是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综合各种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法定刑为基准而判定的刑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宣告刑确定的。这是因为在对行为人追诉前,不可能确切知道对其应适用的宣告刑,故只能根据其行为的一般情形确定法定最高刑,再根据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如果以可能对应的宣告刑作为追诉标准,则可能会出现漏诉的情况,最终不利于惩罚犯罪。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应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例如,行为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虽然其有减轻处罚情节,但仍应按照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即以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追诉期限为十五年。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按减轻处罚后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追诉期限。

    关于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可以具体参照以下几条原则:

    第一,对于数额犯,应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例如,盗窃、诈骗、抢夺罪,1979年刑法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具体涉案数额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

    第二,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如1997年修订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三种情形,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交通肇事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

    第三,对于结果犯,应根据犯罪结果所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以故意伤害罪为例,1979年刑法对致人轻伤、重伤、死亡三种结果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伤害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轻伤、重伤、死亡的犯罪结果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

    需要注意的是,《决定》对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死刑的情况附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定。对此处“情节恶劣”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本案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本书认为,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从属于“致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情节。由于目前尚无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情节的认定只能综合具体案情把握,所以该类情节原则上只会影响到宣告刑的判定,而不涉及法定刑。基于这一分析,依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对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应按照最高刑死刑确定追诉期限。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其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情节较为轻微,但是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既然其参与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就应按照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确定追诉期限,即应按照《决定》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死刑确定二十年的追诉期限。本案在2008年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因此,应对杨某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朱某交通肇事案(发生于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货主焦伟生支付运费400元让被告人朱某和付品豪于1993年9月9日晚,开车从驻马店至泌阳县城给其运送化肥15吨。货运到后,焦伟生以少11袋化肥为由要求朱某、付晶豪以运费抵偿损失,朱、付不同意,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后朱、付二人趁焦伟生去找人卸化肥之机,由朱某驾车逃跑,被给焦伟生看门市部的易万峰发现。易即随后追赶并冲到车前意欲拦车。由于当时雨下得很大,朱某在发现不及时和紧急刹车失灵的情况下,将易万峰撞死,朱、付逃逸。

    1993年9月10日5时20分,死者易万峰的哥哥易万伦到泌阳县交警队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1999年3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将朱某刑事拘留。2000年1月2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某。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摆脱运输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驾车从路的左侧行驶,撞死突然冲到车前拦车的易万峰。朱某在明知可能发生了“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而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1993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朱某具体肇事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由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朱某的时间是1999年3月24日,距其交通肇事之日已超过五年,期间又没有对其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因此,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专家评析】

    (一)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朱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而不能适用新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朱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根据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却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处理?

    1、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

    2、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1979年刑法与新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一是1979年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新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二是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两相比较,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更严更重。关于追诉时效是否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已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精神,就是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对于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但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由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的,应当宣告无罪。对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这种对于在审判环节仅采取宣告无罪一种处理方式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也与刑事诉讼理论相悖。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质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问题。这里所说的“犯罪”,准确地应说是一种犯罪嫌疑,因为行为人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还处于是否有罪的不确定状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无论其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不再予以追究。不再予以追究是指诉讼程序不再继续往下进行,并不是说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无论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由于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终止诉讼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终止审理,而不是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实体判决,它解决的不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而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问题。因此,用这种实体判决的方式来解决非实体的程序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予以追究的,如果宣告被告人无罪,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在法理上也难以讲通,且与公安、检察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程序性处理方式不协调。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缺陷,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增加了裁定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对此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或出现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裁定终止审理。由于诉讼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1月13日)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6日)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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