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一行政诉讼的执行
行政诉讼执行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就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诉讼的执行有四个特征: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或有权的行政机关,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组织,包括人民法院和有权执行的行政机关。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这是由于行政案件的性质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所决定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反映。
3.执行根据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些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这些文书均是司法文书,在法律上具有最终确定的效力,是当事人必须履行和遵守的依据。由于这些文书具有司法的最终确定力,所以,它不能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的决定、决议所推翻,也不能在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以前被任何一个法院,包括裁判的法院所否认或拒绝。
4.执行后果是使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在执行中,不能对被执行人设定新的义务,也不能改变已经由法院规定的权利义务。从根本上讲,它不过是以强制的方法去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此,所有的强制执行措施都以达到这个目的为限,绝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行政诉讼执行的原则
(一)执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原则反映在执行上,就是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平等。
(二)依法执行原则
强制执行以强迫、高压手段为特点,在强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一些在常态法律秩序下不会采用的措施。因此,强制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在组织、对象、程序、措施等各个方面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三)目的实现原则
只要当事人完全履行了义务,强制执行就应当停止,或者执行一旦达到目的即告结束,不应当超范围、超程度执行。而且,选用的执行方法也应以达到此目的为限,遵守法律的规定。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主体、对象与范围
(一)执行的主体
执行的主体,是指行政执行案件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时候,就是行政执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执行组织、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
(二)执行对象
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并由执行组织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执行对象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基础。
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对象分三类:物、行为和人身。
1.物。
包括财物和其他物件。如缴纳税款、退还证件、票据等。物有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之分,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些执行措施是对不动产适用,有些则是对动产适用。所以,明确物之属性与类别是很重要的。
2.行为。
作为执行对象之一的行为,是以实施特殊行为为完成执行义务的。这些特定行为原属裁判所确定的作为行为,本应由义务人自动履行,由于其拒不履行而引起强制执行,其所执行的对象就是该特定行为。如强制服兵役、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等。
3.人身。
在民事诉讼中是无人身作为执行对象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特殊所在。如果一个公民被处以劳动教养,该公民起诉并经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在诉讼判决中该公民败诉,应收入劳动教养等场所,而该公民又不自动前往,则由行政机关强制收押予以教养。这里,作为执行对象显然是该公民的人身而不是别的。
(三)执行范围
执行范围:是指物、行为、人身成为执行对象的具体界限。
有以下几项限制:
1.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其他无论什么关系人的财产都不能纳入被执行的范围。
2.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3.被执行人如果是以生产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则该被执行人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不能纳入执行的范围。
4.被执行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在法人或组织未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时,其必要的生产、工作设备、厂房、用房等不能纳入执行范围。
5.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的,除了可供执行的款项以外,其他物是不能纳入执行范围的,如办公设备、用房等,因为这些财物是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必要条件。
行政诉讼的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所采用的具体执行手段与方法。
这些执行手段与方法,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创造。
根据执行措施适用对象的不同,行政诉讼的执行措施有:
1.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采取四种执行措施:
(1)划拨。对行政机关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人民法院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罚款。行政机关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100元的罚款。
(3)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检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4)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种类较多。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外,单行法律中规定的执行措施几乎都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有:
(1)冻结。是指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所适用的手段措施。
(2)划拨或者扣缴。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款项从存款机构账户内划出,并直接划入执行机关所指定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
(3)扣留、提取。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直接从发放或存放处扣留与提取的执行措施。如对公民所在工作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等。
(4)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收购。
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由一系列独立的环节组成,包括:提起、审查、准备、中止、终结、和解、完毕、补救等。《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作详尽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执行提起
申请执行是提起执行的主要形式。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而义务人仍拒不履行的,胜诉一方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但他必须是行政裁判文书的权利人而非义务人。除诉讼当事人以外,其他人无权提出执行申请。但是,在行政裁决民事纠纷的案件中,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及其承受人有权申请执行。无论案件经过几次审判程序,申请人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若干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若干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180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必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行政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预交执行费用。
(二)执行审查
执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以内,对有关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过程。只有经审查并立案的,执行程序才能发展与继续。执行是一个独立的过程,所以,审查是必须环节,并由法院执行庭负责。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立案的,要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果审查,不将有关文书、材料退回;如果审查发现材料不足,则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如属于执行事项不清、不准确或有法律制作错误,则应当通知有关机构予以补正后,立案执行。执行员在接到申请书后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在10日内了解案情,审查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资格是否适当。
2.执行的文书、材料是否齐备。
3.执行根据是否生效。
4.申请是否生效。
5.执行的文书内容是否正确、合法。
6.执行文书材料的要求是否一致,有关文件文号等到形式条件是否完备。
7.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三)执行准备
经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的,执行员在实施执行以前应深入了解被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有能力及其财产状况等。另外,在接到申请10日内,还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并告诫如逾期仍不履行的,即强制执行;同时作为一种工作上的要求,还要对被申请人进行说服教育,并主动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基层组织取得联系,以求得他们的协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然后,要制订强制执行方案,决定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确定执行的时间、地点,划分执行范围,明确执行对象,并办理好有关执行措施、批准手续,通知执行参与人以及有关人员到场。
(四)执行中止
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暂时中断执行,待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这就是中止。法律所规定的事由有: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由于被执行人短期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由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表示以后履行等因素,申请延期,而权利人即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考虑到申请执行与不申请执行系权利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其权利的选择,所以,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以法院裁定形式作出。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或由法院执行员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名。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作申请人,都有可以表示同意延期执行的权利。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也是要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进行的,以便在中止期间进行审查,修正或调整执行标的,以免执行错误。案外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而且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同时还应提供其主张或异议的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执行员经审查、了解确认异议成立,应将有关材料交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等重新调整执行对象范围后,再恢复执行。
3.作为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人死亡,都会使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所以需要裁定暂时中止执行,待继承关系发生后,继承人进入执行程序,权利义务主体确定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期限为3个月,逾期无人继承的,则由中止转变为终结。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者的,也应中止执行程序。
5.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出国未归,而国内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暂时丧失行为能力,要等待其恢复的,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已被再审,需要等待再审结果的,等等。
上述事由消失后法院应立即主动恢复执行。中止以前所进行的执行活动,仍然继续有效。
(五)执行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使执行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就是所谓执行终结。它与中止不同,中止是暂时中断,待后还要继续执行,而终结则是执行被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或继续,程序终结了。当然,终结的结束程序并不是由于义务的实现,而是由于:
1.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合法撤销。
3.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4.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抚恤金是一种特定人享有的权利,如果该特定权利人已死亡,其权利是不可以转让或代替的,所以必须终结。
5.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法院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之理由、法律根据,并送达当事人生效,当事人对于终结执行裁定不得上诉。
(六)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偿内容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从而结束赔偿内容的执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不是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而且,和解之对象不能是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只能是所涉及的赔偿部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部分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因为这部分内容说到底也是民事权利义务。这也就决定了在执行中对赔偿部分内容适用和解的可能性。和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七)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指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是执行案件在内容和程序上的终结,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案件结束,应结清执行交付的各种手续、费用等。从而告知程序完毕。如果执行确有错误,只有通过执行回转予以补救。
(八)执行补救
执行补救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因法定事由出现而需对已执行事项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救。分为执行回转和再执行。
1.执行回转。
在执行结束后,因法定事由而将已被执行的对象恢复到执行前状态,即回转。这实际上是在实事求是地纠正错误,因此执行回转的事由必须是:
(1)已经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2)第一审法院先行给付的裁定执行完毕后,该第一审的判决被上诉法院撤销,从而第一审的先行给付裁定失去合法的基础与效力。
(3)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执行回转也适用于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形,只要属于上述事由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完成执行回转,以恢复合法状态。
2.再执行。
再执行是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对未执行的内容再次执行。在再执行情况下,原执行的内容尚未完成,但程序上被终结了,由于新的事由出现,原来终结的执行须再予执行。再执行的事由必须是:
(1)发现新的情况,如原认定被执行人死亡,又无遗产可供执行,从而终结执行。后来发现有遗产存在,这是原认定有误所致。
(2)因被执行人以违法手段威胁,使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的,事后申请人提出,如确属理由正当,应予执行。
(3)其他应当再执行的情形。
项目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及特征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案件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征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
2.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具体行政案件所确定的义务。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九个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属于前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已经生效,并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如给付或作为义务。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是行政裁决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6.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内已经届满。
7.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8.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9.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是指在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是:对于行政机关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均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的情况,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法律、法规仅授予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强制执行权,对于未授权的部分,行政机关也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执行,不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1.申请与受理。
非诉案件的执行自行政机关的申请开始,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是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启动的唯一方式。
2.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3.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决定。
对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综合实务训练
【实训案例一】
基本案情
某房产开发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边建造价值5000万的商品房。市防洪指挥部领导小组认为该片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拆除的处罚决定并于第二天强行爆破拆除,但没有下达任何书面决定。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处罚决定不合法,申请行政复议。
问题
1.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以谁为被申请人?为什么?
2.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什么?
3.经查,市防洪指挥部领导小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证据、程序上确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解题思路
1.市防洪指挥部,其虽然是政府工作部门,但有法律、法规授权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市政府或上一级防汛指挥部,《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3.复议机关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房屋已被炸,处罚执行完毕,撤销无意义。若当事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综合知识竞答】
一、单项选择题
1.郭某因销售黄色书刊,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罚款。郭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郭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现郭某所销售的黄色书刊是由张某批发给他的,且对张某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张某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
A.直接给予处罚B.责令有权行政机关给予处罚C.不能直接给予处罚D.向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2.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
A.6个月B.2个月C.1年D.3个月
3.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90天B.180天C.1年D.1年零1天
二、多项选择题
1.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那么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是()。
A.直接给予行政处罚B.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和处罚C.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D.判决变更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A.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B.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C.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D.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三、案例分析题
2003年9月8日,某市卫生局在一次卫生大检查中查处殷某经营的肉食店卫生不洁,并且出售变质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市卫生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殷某作出处罚决定:停业改进,并罚款5000元。但是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说明起诉权和履行期限。因此,殷某既未起诉也未履行,2003年12月15日,市卫生局向法院申请执行。
1.如果卫生局于2004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市卫生局的申请,法院应否受理?
2.如果法院受理了市卫生局的申请,应该对其进行何种审查?
3.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市卫生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否裁定准予执行?
解题思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180日。如果卫生局于2004年3月1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则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学习目标】
理解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掌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行政赔偿的范围,明确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掌握行政赔偿的程序、行政赔偿的方式与计算标准,运用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分析和解决现实中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
【导入案例】
胡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黄某因病去世。因黄某系国家干部身份,按政策,黄某死亡后,民政局应当发放其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2010年3月,黄某的邻居乙假冒受胡某的委托去民政部门领取了黄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并将取得的抚恤金独吞。同年4月,黄某在料理完黄某的丧事后,去民政局领取黄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被告知抚恤金已被领走,因此拒绝胡某的支付要求。同年9月,胡某以民政局为被告,要求民政局支付其全部抚恤金,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并且因为生活困难,提请法院先予执行。而民政局认为,该抚恤金是依法发放,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尽管属于发放错误,但是责任不在民政局。
【启发提问】
民政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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