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处理-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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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遵循什么原则?

    【宣讲要点】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在交通事故中由于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根据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不完全是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交通事故一方为机动车,而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时,则不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都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一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必须予以特别注意。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则。

    我国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的车主还参加了其他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是哪一方的责任,接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超出部分,应当根据下面原则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大小。

    第二,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则。

    这是指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则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加大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原则。

    这是指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完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而是加大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其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则将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甚至有可能负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故意则免责原则。

    交通事故在主观上的基本特征是过失或者意外。如果是因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则已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畴。法律也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故意一方不能得到任何赔偿,相反,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曹志秀系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农民。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夫妇去探望居住在右安门外开阳里的朋友。8时55分左右,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适有刘寰驾驶奥拓车由东向西在主路被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在刘寰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曹志秀身体左侧,曹倒在小客车机器盖上撞碎前挡风玻璃并翻滚过驾驶室顶盖后摔倒在车后,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宣武交通支队)认为:死者曹志秀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未走地下过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刘寰驾驶排量为1000CC以下的奥拓小客车驶入了交通标志标明排量为1000CC以上的小客车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其驾车行驶在距离行人100米处时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及采取措施不利,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上述二人负同等责任。对这一认定,曹志秀的家属与刘寰均表示不同意。

    由于双方对赔偿责任及数额争执不休,曹志秀的母亲、丈夫和两个儿子将肇事的刘寰起诉到宣武区法院要求后者赔偿他们各项损失27万余元,刘寰同意按30%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刘寰没有全面、合理地尽到机动车避让行人及安全驾驶的法定义务。同时由于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动力总和亦不合格。刘寰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判决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家属生活费4.4万余元;曹志秀的家属也要赔偿刘寰修车费664元。

    据悉,此案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因行人违章被撞致死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的第一案。

    【法条指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宣讲要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同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当然,具体到某一个具体案件,应根据情况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比如没有人员死亡的,那么相应的赔偿项目比如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就不可能予以赔偿;如果经过医疗受伤人员完全康复的,就不会有残疾赔偿金;如果伤害较小,不需要护理的,那么就没有护理费。因此,某一案件可能有哪些赔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典型案例】

    崔某是一名个体货车司机,2011年10月,崔某和某矿业公司签了一单运输矿物的生意。崔某自己开车为矿业公司从矿场往货运码头拉两个月的磷矿,每天四百元。前一个月崔某干得很顺利。但在第二个月的第三天发生了不幸,崔某在从矿场到码头的途中,与一辆快速逆行的货运卡车相撞,当时双方司机都受重伤,车辆严重受损,崔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交通机关勘查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对方卡车司机,该司机潘某是福州市某建筑公司的卡车司机,这次是准备到另一个城市拉运水泥的,途中想抄近道却制造了车祸。崔某的妻子听人说,她可以向潘某所在建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崔某妻子对相关法律规定一无所知,不知道该如何要求赔偿,应该赔偿些什么,赔多少。

    请问:法律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吗?

    【专家评析】

    本案崔某妻子的疑问实际上就是有关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作出如下解答:

    在宣讲要求中,我们讲述过,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那么,有关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又是如何确定的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各种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具体说来,主要有十一点需要注意的。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崔某的妻子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人民法院也会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3.交通事故受伤者的抢救费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首先抢救伤员。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是这样规定的,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执业医师法也将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上升为法律要求,即对需要急救的伤者,医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以任何借口,尤其不能以经费为由拒绝治疗。

    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则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都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是比较多的。而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赔付能力,所以这对伤者来说是比较有保障的。但是保险公司只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为了保障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同时保障医疗机构的利益,法律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行为不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了赔偿责任,他只是为了保证伤者的及时救治而暂时支付的。在支付完抢救费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典型案例】

    姚某是某校教师。他每天上下班都途径一所打工子弟中学,2012年4月8日,姚某仍像往常一样在放学时间开车经过这个学校,这时一辆黑色本田车从他车旁呼啸而过,在经过学校门口的人行横道时,因车速太快来不及刹车,将一名学生撞倒,情急之下,本田车主猛打方向盘,结构本田车又装上路边的路障,车辆受到严重损坏。闯下大祸的本田车主卢某见状,立即停车。路人急呼救人并立即报了案,姚某也下了车,大家齐心协力迅速将血泊中的学生抬到姚某的车上,直奔医院。学生经医院诊断都被撞成重伤,需要立即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过了约半个小时,受伤学生家长闻讯赶来,但昂贵的医疗费用让其父母一筹莫展,医院虽然对孩子进行手术,却一再催促缴纳医疗费用。本案肇事者卢某应该承担孩子全部的医疗费用,但其说家里暂时没有任何资金,无法支付抢救费用。

    请问:迫切需要抢救伤者的医疗费用由谁来预付呢?

    【专家评析】

    对于姚老师及好心过路人的热心之举我们深表钦佩,关于肇事者暂无力支付抢救费,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谁预付的问题,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是可以马上得到解决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专门为避免因抢救费用无法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此可知,这名学生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规定则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确定了支付单位,那么如何联系或者通知他们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据此,在本案这场交通事故实例中,学生送到医院后虽已得到及时抢救,但不可因他们的家庭无力支付昂贵医疗费就停止治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出面要求保险公司或者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这样就能切实保障这名学生得以接受治疗。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4.肇事后逃逸的,受伤者的抢救治疗费应由谁预付?

    【宣讲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逃逸的当事人当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肇事者逃逸期间,医疗费的支付不可能由逃逸者支付,因此就存在先行垫付的问题。

    根据规定,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的,抢救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对于先行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抢救费最终还是应当由肇事逃逸者承担。另外,在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受伤人员需要抢救的,受伤人员在客观上不可能自己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因此,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其先行垫付。

    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的,医疗费应当由肇事者承担。但对医疗费,法律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义务。因此,如果在没有查明肇事车辆之前,受伤人员需要医疗的,应自己先行垫付。受伤人员先行垫付后有权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某人驾驶赛欧轿车行驶至北京西五环主路时,遇一建筑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已封闭部分行车道并摆放交通警告标志。但该驾驶员未能及时观察道路情况,在发现上述情况后,急忙踩刹车,但在慌乱中踩在了油门上,结构其驾车进入已封闭的施工现场,将施工人员党某等三人撞伤。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尚未被抓住。在被撞伤的三人中,一重伤者经过抢救脱离危险,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人受了轻伤,经过短暂医疗即出医院。医院在治疗三人过程中,花去抢救费15万元,医疗费25万余元。医院要求死亡者家属承担其相应的医疗费、抢救费等,同时要求另两位受伤者承担有关医疗费用。死者家属与两位受伤人员均不同意,于是法院将其告上法院。

    【专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逃逸,所以三名受伤人员急需抢救的治疗费应先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案中死亡者的丧葬费用救助基金也有义务先行垫付。

    但是,对于抢救后的一般医疗费用,法律没有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没有这个资金实力进行垫付,因此在暂时没有查到肇事者时,一般由受伤人自己先行垫付。由于本案中三人均是在上班期间受伤的,因此其所在公司应当有垫付的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5.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

    【宣讲要点】

    医疗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为恢复健康而就医诊治,医院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所花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医疗费可以为住院医疗费,也可以为门诊医疗费,但支出的目的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伤残人员以及抢救伤重死亡人员。

    法院在确定医疗费时,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这里的“医疗机构”,应为县级以上的直属医院,在没有这样医院的地区,如需要紧急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或者治疗轻微伤,也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

    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应着重掌握以下内容:

    第一,实际支出赔偿原则。

    即根据受伤人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既没有最高限额,也没有最低限额。实际支付了多少,责任就赔偿多少。

    第二,确定医疗费截止时间。

    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受伤人员治疗好,但有的时间很长,可能长达十年甚至几十年,因此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准,此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责任人赔偿的数额。至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需要的治疗费则一般另案处理。

    第三,后续治疗费用。

    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是指为使受害人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费用,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

    对后续治疗费用,责任人应当赔偿。在实践中,其赔偿方法有三种:一是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一次性赔偿。二是对于今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三是即使了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部分,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

    第四,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

    对于交通事故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对医药费赔偿的规定与以前有较大变化,即取消了转院治疗和擅自购买药物需要经公安机关同意的规定。另外,对于医院的选择不一定必须是就近的医院,治疗也不一定要坚持公费标准。

    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合理费用

    【典型案例】

    2009年11月7日6时10分,花某驾驶面的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三轮车同向行驶的祖某相撞,致使原告祖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祖某住进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入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CT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张、住院费票据二张及住院清单一份、法医门诊挂号票据七份。另外,祖某还出具外购药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交通费票据九张及服务业定额发票一张。花某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祖某住院期间用有与治伤无关的药品;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中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二人的费用;服务业定额发票所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专家评析】

    被告花某对原告祖某住院期间部分用药是否与治伤有关的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告所用诺佳液与其治疗外伤有关。对此部分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用弘威舒针与其治疗外伤无直接关系,故此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此部分异议经审查,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行为未有医嘱不应计赔,对此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中只应支持原告本人所支出的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服务业定额发票所显示的费用系祖某因此事故支出的打印费,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一律予以了确认。法院最后判决花某支付祖某医疗费2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元;护理费86.1元;鉴定费9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45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6.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否要求赔偿误工费?

    【宣讲要点】

    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接受诊治,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应当由其予以赔偿。

    误工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所谓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可期待利益,它不是受害者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损毁,而是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就必然会获得利益。对于间接财产损失,由于不是现有财产的减损,因此一般根据通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大小来确定其可能受到的损失,同时还要参考其他因素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有以下几条原则:

    第一,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也就是说,误工时间不是受伤者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其正式上班之间的时间。而是由医疗机构根据其接受治疗的情况确定的时间。但是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旦确定伤残后,就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有关费用了,所以就不再计算其误工费了。

    第二,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有固定收入,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能够按期得到收入。固定收入应当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但是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

    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正常情况下的每天收入-受伤后的每天收入)×误工天数

    如果受伤害后因误工没有收入的,则其计算公式可简化为:

    误工费=正常情况下的每天收入×误工天数

    第三,误工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的赔偿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的计算公式:

    误工费=(正常情况下的每天收入-受伤后的每天收入)×误工天数

    在这一公式中,正常情况下的每天收入确定起来相对复杂一点,因为受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根据规定应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受伤人员正常情况下的每天收入=最近三年的总收入÷3÷365

    如果受伤人员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则受伤人员的“正常情况下的每天收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相应的计算公式为;

    受伤人员正常情况下的每天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合理赔偿;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误工费的赔偿,如果其从事的职业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反之如果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在赔偿误工费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只需门诊治疗而且能劳动、工作的,不予赔偿误工费;其次,应明确损伤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在调解处理前已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时间;再次,应考虑伤者原来的劳动能力程度,此次损伤是否降低劳动能力。如果伤者原有劳动能力程度不高,误工费的赔偿应适当降低。误工费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应按实际损失计算。

    【典型案例】

    2010年4月8日傍晚,在某县城一所高级中学任教的郑某放学回家。途径一个人行横道时,被一辆花冠轿车撞倒在地。司机穆某立即将郑某送到医院就诊。后经诊断,郑某右腿右股骨损伤,头部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穆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某根据医生要求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5天,共花去了医疗费12万元,司机穆某均及时进行支付。郑某在住院期间,由于其属于聘任教师,学校没有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根据其与学校的合同,学校按40元一节课的费用按月与郑某结算。郑某住院期间,正常上课时间为102课时,据此共计4080元。该笔费用司机穆某拒绝承担。于是郑某将其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司机穆某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中赔偿课时费一说,因此拒绝予以赔偿。但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郑某腿部受伤后,行动不便,不能到学校任教。其耽误授课,学校又予以扣除,这笔损失穆某进行弥补是合情合理的,郑某提出的课时费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于是,法院依法作出了司机赔偿郑某课时费的判决。

    【专家评析】

    一般我们说请求损害赔偿,普遍考虑到的只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害,而本案提出的问题则属于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的受害人有要求赔偿误工费。本案中的误工费即为郑某的课时费。按上述《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取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郑某的损失是具体明确的,即每课时40元,共有102个课时,总计4080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郑某因为住院,其所在学校没有扣除其工资的,责任人一般不再承担误工费。比如,郑某属于国家正式教师,如果因为受伤住院,学校一般不会扣减其工资,在这种情况下,穆某就不需要支付这笔费用。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交通事故中的护理费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要准确确定当事人的合理的护理费就应当明确护理的期限、护理人数、每天的护理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规定对护理期限进行明确界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另外,有关规定还对护理作出了级别规定:根据病情或者残疾等级,护理分为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护理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护理费原则只计算一个人。也就是说,如果受伤人员聘请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护理人员,在计算护理费赔偿额时只计算一个人的,其他人员的护理费应当由受伤人员自己承担。但是如果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要多人护理的,可以要求支付多人的护理费。

    第二,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第三,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没有收入是指本人生活来源只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即使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本人的基本生活,如城镇待业人员、大学生等。

    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每天的护理费×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典型案例】

    2011年6月12日,司机韦某在被派往外地运送家具的途中遭遇车祸身受重伤。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与韦某相撞的客车司机伍某承担全部责任。在韦某住院治疗期间,除客车司机一方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预支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全部由韦某所在的公司垫付。因为韦某是外地人,只身一人刚到此地打工,他本人又不愿通知他的家人,在此地既无亲人也无朋友,所以该公司替他请了一名专门的护理人员,照顾他住院治疗期间的饮食起居。被公司指派专门负责处理韦某车祸相关事宜及韦某治疗期间的保障工作。经过三个月的住院治疗,韦某终于出院了,但并未完全康复。医生建议他仍需休养两个月,并需有人帮他进行物理治疗,定期到医院复查,才有望完全康复。基于韦某生活尚无法自理,并且需有人辅助进行物理治疗,公司继续帮他安排了护理人员直到三个月后,韦某被医院确定为六级级伤残,恢复了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

    待韦某基本康复后,公司核算了全部垫付费用总额,并向肇事司机伍某所属的某长途客运公司追偿损失。可客运公司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就是不同意赔付韦某出院后至基本康复期间的护理费。

    请问:韦某出院后至恢复自理生活能力前支付的护理费可否获得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提出的问题实际是有关交通事故中的护理费如何确定,哪个期间的护理费可以获得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现根据本案情况作如下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护理费的原则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确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护理人员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雇佣专门的护工或是其他人员进行护理;二是由受害人的亲属、配偶或同事、朋友护理。因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所决定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就有不同,第一类护理人员可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实际也就是支付的合理护工劳务费。像本案所述的公司给韦某安排的护理人员就属这一类。这其中还得考虑一个护理级别的问题,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护理级别可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这主要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类护理人员一是可能自己有收入,就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二是可能没有收入就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其公司为韦某请了一名护理人员,这是合理合法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护理人员人数是说同时对受害者进行护理的人数,如有两名护理人员轮流护理受害人则不能说护理人数是2人。

    第三,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本案中,韦某从入院治疗一直到他出院后三个月基本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这期间,一直替他安排着护理人员,这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此,这一期间的全部护理费用都可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韦某公司和客运公司发生争议的关键在于韦某出院后至基本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这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用,依法也属于法律规定应赔付护理费的合理护理期限内。所以,肇事伍某所属长途客运公司应该赔偿这一期间的护理费,如他们拒不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途客运公司予以赔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8.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的护理费用如何计算?

    【宣讲要点】

    护理期限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长度,护理期限一般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14日,曹某从菜园收完工沿着公路右边往家走,在经过一个弯道时,恰巧碰上一辆东风卡车从南向东转弯,另一辆摩托车从东向南转弯迎面而来,两辆车速度都很快,因此转弯时,弧线划得很大。尤其是那辆迎面飞驶而来的摩托车,为了躲迎面的东风卡车转弯时几乎是贴着弯道外侧的栏杆过来的。而曹某正好在公路右边弯道外侧行走,见状连连退让直到贴着栏杆,但还是未能躲过这一劫,摩托车贴着弯道外侧的栏杆从曹某的脚上轧过去了……曹某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双足十趾缺失,右足足弓构破坏,已无法痊愈,将终身残疾。

    出院后,曹某将开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告上法庭。经过半个多月的时间,法院审理完这起交通事故,判决由肇事的摩托车驾驶者赔偿曹某的全部损失。曹某对医疗费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有较大意见。他认为自己刚三十出头,却已终身残疾,而护理费则从定残日起算了二十年。曹某希望支付其终身的护理费用。

    请问: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护理费用应如何计算?

    【专家评析】

    从本案的情况而言,曹某正处壮年,今后的日子还很长。但却因交通事故而终身残疾,此刻的心情我们能够理解,这也是任何人都很难接受的事实。不过,对于其提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护理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还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可知,决定护理费用赔偿数额多少的因素有三个:首先是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主要是依据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如有收入,则护理费转化成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耽误了工作;如没有收入或者是直接雇佣的护工,那么也很简单,直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其次是护理人数,原则上护理人数为1人,除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再次是护理期限,原则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截止,但对于终身残疾等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规定为最长20年。

    针对曹某的具体情况,法院判决的摩托车驾驶者赔偿其护理费从定残日计算了20年是正确的。至于在20年后该怎么办,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知,如果曹某在二十年后,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而确需继续护理的,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肇事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曹某不用担心其权利得不到保障,应相信法院的正确裁决。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9.交通事故中可以要求赔偿交通费吗?

    【宣讲要点】

    交通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受伤人员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转院治疗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亲朋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

    受伤人员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交通费还包括受伤人员本人及其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按照就诊、检查的需要,结合交通条件而定,主要包括必要的车船费、急救车费等。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交通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车旅费标准计算,一般汽车以普通公共汽车,火车以普通硬座,轮船以三等客舱为宜,一般不乘坐飞机;对于需要用专用救护车或其他专用车辆的,应有医院证明;如因伤情特别危急需要抢救,而又来不及经医院、或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应在事后说明情况,才能予以赔偿。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受伤人员超标准乘车,其交通费往往高出上述标准几倍,究其原因:一是司机乘人之危,超标准要价,交通事故责任人违心地应允;二是受伤人员与司机达成协议,开假发票或证明,或者受伤人员做顺手人情,存在不管多少反正有人赔偿的心理。对此中情况,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8日,邹某驾驶农用车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在未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情况下,邹某就钻到农用车下查看车子哪儿出了问题。由于没有在农用车身后一定位置设立警告标志,致使同向行驶的苗某没有及时刹车,结果其驾驶的解放牌汽车和邹某的农用车相撞,造成苗某和搭乘其车的两名朋友均受重伤。三人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两名乘车人虽受伤,但治疗相对简单,因此就在本市某人民医院治疗。但是司机苗某由于眼球受到伤害比较严重,该医院现有医疗条件有限,不能进行有效治疗。因此,苗某的两位家属于2012年4月3日带着苗某乘坐飞机到某直辖市同仁医院治疗,此次三人共花去机票费3300元。2012年8月6日,苗某病情稳定了,于是三人又乘飞机返回家里,此次三人共花去机票费3000元。到了2012年12月,苗某眼睛由于感染,病情激素恶化,于是,苗某及其家属三人又乘坐飞机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此次花去机票费3600元。在医治一段时间后,苗某病情又得到了稳定。因此三人于2013年1月5日再次乘坐飞机回家,此次花去机票费2600元。另外,在四次乘飞机过程中,花去打的费分别为120元、60元、90元、60元。

    双方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没有异议,但是邹某认为,苗某到直辖市医疗的机票费及打的费用是不必要的,应当按照最便宜的交通费用计算。且两名家属同去实属多余,只同意承担一名家属的交通费用。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由于邹某违规停放故障车,导致苗某撞车,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邹某对承担苗某等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邹某是否应当承担苗某等三人的交通费,尤其是几次坐飞机的费用。下面我们就来解答这个问题。

    2012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本市某人民医院无法对苗某的眼睛进行有效治疗,而当时病情又很严重,因此邹某承担苗某乘飞机去北京医疗是合理和必要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病情严重的病人,有两名家属陪同也是必要的。为了赶飞机,三人打一辆出租车去机场也是合理和必要的。因此,第一次乘飞机去直辖市医疗的机票费及打的费用共计3420都应当由邹某承担。对于在病情稳定后,三人乘飞机回家,实属不必要,考虑到苗某眼病没有完全好,座火车硬座不适宜,可以按火车硬卧计算其交通费。由于其病情尚需人照料,因此,两名家属也应按照火车硬卧计算其交通费。据此,2012年8月6日苗某及其家属回家的交通费,邹某只需承担1400元。同样道理,2012年12月,苗某去某直辖市医疗的交通费(包括机票费和打的费)应当由邹某承担,2013年1月5日苗某及其家属的交通费,席某只承担1400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可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吗?

    【宣讲要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由于住院就需要吃饭,因此受伤住院即可要求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如果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限,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只要是医疗需要,不管在医院住多长时间,都应当得到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处的当地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就是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例如,《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那么,相关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应当按照这一规定执行。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

    【典型案例】

    2009年7月2日17时35分,熊某驾驶货车载乔某沿某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到某路口,与张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的机动车均受到严重损坏,乔某重伤,张某轻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年8月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驾驶机动车时,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作为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乔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09年7月2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伤势需要,需两人陪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于2010年12月2日出院。其医疗费15.2万元,陪护人员的工费1.5万元,熊某和张某都予以了认可,并且按责任大小支即3:7的比例付给了乔某。但对乔某的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共计约1.5万元,二人则拒绝赔付,认为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于是,乔某将二人告上了法庭。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的情况,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乔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还就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予以了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外,针对去外地治疗的特殊情况,该《解释》还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乔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乔某要求的补偿标准值得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费的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每天100元的标准似乎太高。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50元。据此,乔某的补贴要求明显偏高。本案应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11.如何确定农村居民的残疾人赔偿金?

    【宣讲要点】

    残疾赔偿金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遭受人身损害致残导致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受害人的财产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致残,会使其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从而使受害人在未来的生活中收入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所以,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一定标准对其予以补偿。

    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人身伤残的赔偿按照人的居所作了不同规定,具体地说,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可按以下步骤确定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

    (1)首先确定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舍弃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所适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改采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这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更为有利。比如,四川农民到北京来打工,在北京地区遇到交通事故残疾,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则应当依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而不是依照四川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另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还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一规定显然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国家统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确定的,是一个固定的数值,如北京市200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172元,2003年为6496.3元。根据规定,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在一个统计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公布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其中包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查阅相关资料,以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确切数据。

    (2)确定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

    根据规定,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如果农村居民在定残之日已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也就是说,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最长为二十年,最短为五年。另外,如果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确定,不受上述五至二十年赔偿期限的规定限制。

    (3)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原则性要求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具体确定相应的比例关系。当事人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但是,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系数×赔偿年限

    【典型案例】

    2004年4月12日11点多,八十二岁的顺义农村居民张老太独自一人乘坐北京某公交车,准备到一天主教堂作礼拜。车快到站时,驾驶员一个急刹车,张老太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驾驶员李某见状,将张老太抱下车置于马路边,其不顾张老太的伤势,驾车驶离现场。后经交警救助,张老太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老人为治疗花去了医疗费356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

    张老太在律师的帮助下,要求公交公司承担所有医疗费35600元,并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张老太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公交公司承认支付所有医疗费,但是认为张老太是农村居民,早已没有工作能力,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因此拒绝支付残疾赔偿金。张老太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可以可定的是,本案中张老太有权利获得残疾赔偿金。

    本案的案情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张老太安全送至指定地点,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且驾驶员擅自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医疗费35600元。同时法院认为,张老太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了,但是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交通事故中伤残的,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赔偿期限。张老太年虽满八十二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了,但是扔应当按五年计算赔偿期限。另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7172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为10级这一情况,法院最后判决公交公司支付张老太残疾赔偿金3586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2.如何确定城镇居民的伤残赔偿金?

    【宣讲要点】

    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的受害人的财产赔偿,其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在未来的生活中收入减少或者完全丧失而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以下步骤确定:

    (1)确定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舍弃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所适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改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这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更为有利。如200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为8493元,而2000年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所以说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更有利于受害者。另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还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一规定显然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国家统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确定的,是一个固定的数值,如北京市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37.8元、2003年为13882.6元。根据规定,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在一个统计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查阅相关资料,以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确切数据。

    (2)确定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

    根据规定,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如果城镇居民在定残之日已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也就是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最长为二十年,最短为五年。另外,如果赔偿义务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确定,不受上述五至二十年赔偿期限的规定限制。

    (3)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原则性要求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具体确定相应的比例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伤残等级分为10、9、8、7、6、5、4、3、2、1级,从而相应的确定赔偿系数分别为10%、20%、30%、40%、50%、60%、70%、80%、90%、100%。但是,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赔偿系数。

    【典型案例】

    2005年2月11日,李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前往房山十度游玩。在回归的途中遇到某逆向行驶的出租车,李某躲避不及,辆车发生碰撞。李某身受重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等87400元,经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8级。李某是某软件开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某的伤残对其工作造成了一定不便,但并无明显影响,公司也没有减少其收入。

    李某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医疗等费用87400元,并以其工资收入(其年工资收入为200000元)为赔偿基数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800000元。出租车公司承认赔偿医疗等费用87400元,但以“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为由拒绝支付残疾赔偿金。李某于是向北京市某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出租车逆向行驶,出租车公司应负全责,这一点当事人双方也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赔偿及赔偿金额,双方则存在分歧。但是,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不能只凭个人意愿,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基数,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即以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37.8元为标准,而不是以李某本人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考虑到李某残疾并未影响其收入,法院最后判决出租车公司支付李某残疾赔偿金10000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3、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宣讲要点】

    伤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是指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伤残人员为了生活、工作的方便,配备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伤残是交通事故的后果之一,因此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确定伤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普通,就是要求采用普通型的残疾辅助器具,不应安装豪华型。如果伤残人员安装了豪华型的辅助器具,也只能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有关费用予以支付,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使用人自己负担。适用,就是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残疾人员的生活工作能力,并具有相应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2)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法律只能就一般情形作出规定,而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情况则是千差万别的,伤残情况不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来发生。因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应当参照有关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这里的有关机构就是指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必须依据合法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

    (3)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法院应采信通过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因该医院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对假肢、矫形器以外的残疾辅助器具(如轮椅)的费用和更换周期,法院则可以采信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证明。

    (4)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如果残疾人员超过了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而其本人健在,又确需要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对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要求给予支持。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管采用何种方式支付,要保证权利人及时得到救济。

    赔偿义务人如果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为保证权利人的利益,法院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义务人具有相应给付能力且提供了必要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必须一次性给付。

    【典型案例】

    2010年9月11日15时20分左右,田某某乘坐由驾驶员郝某谋驾驶的小客车去城里,朱某某驾驶一辆大客车与郝某某驾驶的小客在京石高速公路相撞。田某某受重伤,右下肢被迫截除,其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250000元。某大学的医疗机构出具了需要安装假肢的证明。经北京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某某与朱谋某负同等责任。田某某要求郝某某与朱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并按照规定支付安装假肢的费用。二人对支付医疗等费用25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田某某通过关系找大学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安装假肢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甘某通过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安装假肢的证明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甘某的右下肢被切除这一客观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因此要求甘某通过经民政部门审查、具有资格从事假肢装配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出具相关意见,以便确定甘某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田某某是否有权要求配置假肢及配置假肢的标准及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责任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此,法院认定田某某有权配置假肢这一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在实务中,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田某通过关系开的证明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其应当通过正常程序,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法院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所以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完全合法的。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14.因交通事故残疾得到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国家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其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因死者家属及伤者已得到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拒不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两层含义,第一,属于工伤事故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如果该事故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既可以申请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这就是俗话说的双重赔偿。

    这一双重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有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的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做法在目前也存在一定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赔偿水平总体来讲还比较低,也不够完善,而双重赔偿则可能导致所得赔偿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失。

    【典型案例】

    2011年12月初,薛某被单位派往下属几个区县检查工作,途中发生车祸,薛某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左腿完全丧失功能,为一级伤残。因为薛某受害的那起交通事故报案及时,现场保护很好,因此有关部门很快作出了责任认定,肇事方是某钢厂的货车司机童某因违章驾驶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通过法院的审理,薛某获赔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万元。薛某认为,他是公差途中因交通事故受的重伤,所以其所在单位也理应发给抚恤费,可当薛某向单位要求给付抚恤费时却遭到拒绝。薛某的单位认为,薛某已经获得了赔偿,而且损害也并不是单位给他造成的,因此没有理由再支付给其抚恤费。

    请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残疾,获得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抚恤?

    【专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薛某在出公差时因交通事故致终身残疾,一方面肇事方应按其所负责任的大小赔付他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另一方面薛某作为其单位职工,其所在单位也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主要是因为肇事方依法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受害职工单位发放的抚恤费及工伤保险费的性质是不同的,因而既不能代替也不能抵消。由肇事方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侵权赔偿的范畴,实质上是肇事方对其给受害职工造成的损害的一种救济,也就是对自己过错的一种弥补方式,是受害职工作为受害人身份获得的损害救济;而受害职工单位发放的抚恤费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基于劳务关系而获得的劳动保障救济。二者本质的不同决定了其救济功用和意义的不同,支付义务人因而也不同,因此二者并不冲突,更不能作为任何一方免责或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综上所述,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得到赔偿后,可以享受其单位的抚恤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薛某已被确定为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薛某单位认为薛某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当支付抚恤费而拒绝支付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法条指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的,哪些人可以要求赔偿?

    【宣讲要点】

    一般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但是,如被侵权人死亡或者被解散的,又怎么办呢?因此,侵权责任法进一步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如果被侵权人死亡,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由聂某种因素,支付了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亦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用一个法律术语概括,即“赔偿权利人”,并明确指出“赔偿权利人”包括三类:1.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3.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显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也适用这一规定。另外,针对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

    【典型案例】

    2010年3月8日,对于连某来说是一个灾难性的日子。那天,已怀孕7个月的连某正在家中大扫除,突然接到丈夫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的消息。连某闻听,犹如晴天霹雳,只记得从那天以后,一直因丈夫的不幸身亡奔走、忙碌了好一阵子。事后连某得知,她的丈夫骑自行车过一个路口时被一名出租车司机聂某违章闯红灯撞死的。经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局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确认聂某擅闯红灯,连某的丈夫没有违规,因此聂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连某和其公公、婆婆一块料理完死者的后事后,连某向所在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所在的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在受理后,追加连某公公、婆婆为原告,和连某一起参与这起民事诉讼的审理。连某对此感到迷惑不解,他们一家人谁参加不都一样吗?

    请问:既然连某的公公、婆婆能被追加为原告,那么其未出生的胎儿可否也被追加为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呢?

    【专家评析】

    就本案而言,法院追加连某的公公婆婆为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我们解答如下:

    首先,哪些人有权利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均有权利请求民事赔偿。所以,在连某丈夫因车祸去世后,连某作为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同时连某的公公、婆婆权利人,也应当被列为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初步审理完案件后,一般都会将所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列为原告以充分保障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原告中有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其次,连某的父母如果年龄比较大,其作为连某的被扶养人,也可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的有关费用,所以,追加连某的父母为被告是正确的。

    那么,类似连女士的这种情况,涉及到“遗腹子是否有权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扶养费的问题”时,又应如何处理呢?对于这种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应否获得出生后抚养费的赔偿,法律尚欠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虽然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依据民法“延伸保护”的原理,可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可类推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对胎儿的合法利益进行必要的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到胎儿的“赔偿请求权”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作以下处理:(1)道路交通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的,但在诉讼开始或终结前出生且为活体的,出生后的婴儿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2)道路交通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直至诉讼终结仍未出生的,如其请求内容为纯财产性的抚养费的,则胎儿未来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参加诉讼,请求赔偿,如果诉讼终结后,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则应返还该部分赔偿。

    综上所述,针对受害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应由死者近亲属或继承人主张侵权救济。具体而言,就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主张侵权救济,如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则由其他近亲属主张侵权救济,对于“遗腹子”应由其未来法定代理人为其请求侵权救济,保留其应获的赔偿份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连某的公公、婆婆及连某本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作为原告,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侵权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连某腹中的胎儿,连某则也可以以胎儿未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其要求抚养费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如何确定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

    【宣讲要点】

    这里的“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说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的,它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量的金钱。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相关责任人就有义务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这是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的不同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确定赔偿基数。

    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前面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2)确定赔偿指数。

    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十倍。如果死亡人员死亡时年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则赔偿指数减少一。如死亡时为70周岁的,则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十倍。对于死亡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五倍。

    (3)支付方式。

    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必须一次性支付。

    (4)特殊情况的处理。

    根据规定,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60周岁以下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死亡农村居民的实际年龄-60)

    75周岁以上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公式中,是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采用“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标准就是那一个更高就采用那一个,也就是说“就高不就低”。

    【典型案例】

    2010年10月15日,毛某接到一单生意,他下午三点多出发,去外地拉木材,在高速公路上因变速器和转动轴故障停在第二车道内,在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便钻到车下进行检修。正好后边同一车道内驶来一辆大巴士车,直到两车相隔10多米时,巴士车司机才看清前方车辆,于是紧急刹车,但车速太快,还撞上了毛某车子的左后角,巴士车副驾驶员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认定,由毛某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巴士车副驾驶员的家属(巴士驾驶员和其家属都属于农村居民)向毛某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0万元,以及对其12岁的儿子的抚养费50万元,并要求其连带丧葬费等一次性付清。

    请问:死亡赔偿金如何进行计算,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否必须一次性给付?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以下我们来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可知,在这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巴士车副驾驶员应获得的赔偿金应按审理这起交通事故的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即人均可支配收入×20便可得到死亡的副驾驶员所要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额。但是,依据该《解释》第30条的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巴士副驾驶员家属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毛某家所在地的,应当以巴士副驾驶员所在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另外,根据《解释》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或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则上都应当一次性给付。但是该《解释》第33条同时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毛某在赔偿巴士副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金时,死亡赔偿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17、如何确定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

    【宣讲要点】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确定赔偿基数。

    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2)确定赔偿指数。

    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如果死亡人员死亡时年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则赔偿指数减少一。如死亡时为70周岁的,则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对于死亡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

    (3)支付方式。

    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必须一次性支付。

    (4)特殊情况的处理。

    根据规定,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死亡城镇居民的实际年龄-60)

    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公式中,是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采用“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标准就是那一个更高就采用那一个,也就是说“就高不就低”。

    【典型案例】

    古某是从甘肃某村子来京务工的。从1998年至2007年,古某都在北京某化工厂作管理工作,古某来京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居民区。2007年3月21日,古某从工厂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主对赔偿抢救古某所花费的32000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古某家属相关的死亡赔偿金有较大意见。车主认为,古某是西部省区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十倍确定相应的死亡赔偿金,车主同时认为,其经济困难,难以一次性支付,提出分三次在五年内付清。古某家属则认为,古某是在北京死亡的,应当按照北京的有关标准赔偿。由于古某生前已经在北京生活了8年多,其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北京,古某应当算作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确定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双方协商不下,于是古某家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我们知道,古某家属是在北京的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应当按照北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古某死亡赔偿金。古某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是其在北京已经生活了8年多,且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某居民小区,可以按城镇居民看待。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为北京市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北京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78元,则车主应当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为399560元。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因此对车主提出的分三次在五年内付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车主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399560元。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额时,农村户口的人员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致。一般来说,如果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1、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虽为农业户口,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城镇经商,收入来源为城镇,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3、农村居民在城镇购房并居住一年以上的;

    4、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5、外来务工的建筑工人,虽户口在农村,但在一个或多个建筑工地连续务工超过一年;

    6、农村大学生毕业后又转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单位实习,未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城市生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18.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被扶养人应当得到哪些赔偿?

    【宣讲要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有义务承担被扶养人的相应生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伤残的人在其死亡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

    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确定赔偿基数。

    如果道路交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的,则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乘以赔偿系数。一般而言,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越大的,其赔偿系数越高,反之就越低。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特有的二元社会结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究竟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基数,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很大。一般而言,应当以抚养人为标准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抚养人是城镇居民的,就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基数,如果抚养人是农村居民的,就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基数。

    不管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都有一个客观的数值。我国的统计部门依照规定应当在一定时期向社会公布,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查阅。

    还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赔偿期限。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被抚养人成年,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如果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的,不受上述规定年限的限制,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到被扶养的成年人死亡。

    (3)赔偿份额。

    受害人是唯一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费。如果被扶养人除了由受害者扶养外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应由受害人本人所承担的份额。

    (4)赔偿总额限制。

    被扶养人有多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

    第一种计算方法

    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按下列公式计算相关的生活费:

    18周岁以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18-60周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60-75周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75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第二种计算方法

    如果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按下列公式计:

    18周岁以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18-60周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60-75周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75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所有公式中,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指数为1。

    【典型案例】

    任某在结婚后不久,妻子就因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但是他们彼此还是很恩爱。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任某像往常一样去菜市场买菜,正当他买完菜拎着大包小包出了市场大门沿着街边儿往回走时,一辆满载蔬菜的货车驶向菜市场,车厢后门突起的把手挂住了任某,货车在进菜市场大门时,任某被狠狠地撞到了市场的门柱上。交警立即赶到,将任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过近一星期的抢救,30岁的任某还是未逃过此劫,因受伤过重而去世。看着任某留下的瘫痪在床的妻子,让她以后该怎么生活呀?

    请问:肇事方是否应该赔偿任某妻子日后的生活费用呢?

    【专家评析】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者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所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任某的妻子因瘫痪在床,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以来都是任某进行扶养的,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任某的妻子可按当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19.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伤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宣讲要点】

    简单地说,权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生理、心里上的无形损害,如精神遭受的痛苦、身体遭受的痛苦等,精神损害赔偿是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由于具体国情及现阶段的发展水平,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比较严格,赔偿数额也比较有限。根据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当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加害人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会更加苛刻。换句或说,在普通交通事故中,一般不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一点希望读者引起注意。但是,如果受害人确实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比如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准父母受到严重的打击,精神受到重创;父亲看着儿子被机动车碾死,精神受到沉重打击等,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因交通事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是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一般不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也不分多次支付。

    第二,加害人没有构成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人才能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加害人主要是指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管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还是以单独起诉的方式,人民法院都不会受理。读者对此应当加以注意。

    第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涉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涉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二者名称一样,但性质、内容是不一样的,二者不可互相代替。也就是说,如果符合法律的规定,权利人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有关规定要求给予人身损害方面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有关规定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典型案例】

    周某是一家丝绸厂的职工。2011年八月的第一个星期,按照厂里的安排,周某应当上夜班。那天晚上12点半,周某下班骑着自行车往家赶,突然迎面驶来一辆黑色蒙迪欧在马路上左扭右拐地行驶着。周某于时小心翼翼地避到了马路最边上,并下车推着行走。但是那辆蒙迪欧将车前灯打得很亮,刺得周某睁不开眼睛,就在周某本能地用双手护眼时,蒙迪欧竟然横撞过来,将周某连人带车顶到了路边的围墙上,周某顿时失去知觉。等周某醒来时已躺在了医院,一旁的父母告诉他,是蒙迪欧司机醉酒驾车,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并告知周某医院诊断结果:左腿粉碎性骨折,且肋骨挤断一根,且怀孕三月的孩子也保不住了。得知这一结果周某非常痛苦。一段时间内茶饭不思,身心都倍受打击。

    周某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远比身体损害要重得多,因此她想要求肇事司机赔偿精神损害。请问:周某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将交通事故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纳入赔偿范围,在以往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被害人可能承担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因此受害人不能再附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从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解释》的实施,对因侵权行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有关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肯定了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该列入赔偿考虑范围。该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制造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重大伤害的,根据民法的相关原理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因此应该适用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也就应该依据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来具体处理。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知,对于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限制要求,如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具体而言,如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残或是死亡,给受害人造成的这种损害属于无法挽回,后果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量赔偿受害人或是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因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伤残或是财产受损,这种损害是暂时的,可以挽回的并且后果不是很严重的,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这种请求。这也说明法律在规定受害人或是死者家属是否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时,给予了人民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事实酌情裁量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或是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

    综上,周某遭遇车祸后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尤其是因为车祸导致其小产,应该说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周某可以就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裁量。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20.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大部分。直接损失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比如车辆毁损、财物灭失或者残损、车载动物的死亡等。间接损失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的减少。

    对于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一定的方法确定,比如有购物票据的,以票据为准确定其价值,适当扣除折旧费用。对于没有购物票据的,可以根据同类物的一般市场价格确定,对具有较大价值的,也可以申请专门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对于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可期待利益确实遭到了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与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有关的财产损失,比如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害在修理期间运营车辆遭受的停运损失;对于受伤人员因受伤不能工作所受的损失即误工费在本书其他部分有具体叙述,不包括在本题之内。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要求比较严格,如果受害人证据不充分的一般不予以支持。对造成的间接损失如果超出了合理预期,一般对超出部分也不予赔偿。

    【典型案例】

    2010年11月8日,窦某在工作中驾驶某公司黄河牌大型货运车,行驶途中因天雨路滑导致车辆后轮打滑,车辆失去控制后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李某凭借熟练的驾驶技巧使自己没有受到伤害,但是车辆被严重损毁。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窦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李某和窦某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窦某某所在公司支付李某为车辆维修而花去的有关费用4500元。李某要求窦某所在公司支付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23000元,养路费3000元,保险费800元。窦某所在公司不同意支付这笔费用。于是,李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上述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租用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用以谋生,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上缴出租车公司5400元,出租车公司为支付养路费、保险费等有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李某的车辆被交警扣留了5天,后李某将其送往某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30天。李某所在城市的出租车平均每天收入为260元。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是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侵权财产损失的赔偿大多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对于具体的财产损失项目未做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司法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修复费用,如确实没有修复可能的,则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来折价赔偿。如果因交通事故致使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以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另外,经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采用实物赔偿的方式,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就本案而言,窦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全部赔偿。由于窦某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即窦某所在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停运纯利润的损失应酌情按每天26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9100元。至于养路费与保险费由于已经包含在运营收入中,不应当再计赔。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7条:“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1.车辆受损的应如何赔偿?

    【宣讲要点】

    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是最为常见的事故损害。但对车辆损坏应当如何进行索赔,却大有讲究。首先,如果车辆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修复车辆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换句话说,受害人不能说我不要旧车了,直接买新车,让责任人承担新车的费用,显然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法院也不会支持。其次,车辆无法修复,或者已经灭失,责任人不是承担受害人买新车时支付的价款,而是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车辆受损时的价值主要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车辆状况等来确定。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对车辆的赔偿也是严格依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赔偿,并且其有一套严格的审核和鉴定程序。

    【典型案例】

    2007年2月5日,雷某买了一辆轿车,购车费17万元,附加费3万元,共价值20万元左右。当年3月,雷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25万元,并打印在保险单上,此后每年雷某都按此标准如期交保费。

    2013年3月,雷某驾车从南京回杭州老家,途中雷某为避让行驶在其右侧的电动自行车而向左打轮,这时迎面而来的一辆大卡车来不及躲避,和雷某的车相撞。事后卡车司机及时报警,雷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交警大队对这次交通事故出具认定书:雷某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康复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完后赔付给雷某10万元,理由是雷某的车已使用快6年,因此赔偿金额应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计算。

    雷某没有接受保险公司的理赔,认为他们应按照其之前的保险金额赔付。保险公司坚持说保险合同背面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面明确指出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办法是通过折旧后按车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他们坚持自己的理赔处理是公平合理的。雷某却认为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就是违约,坚持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折旧赔付。

    请问:车辆损失是否应按什么标准予以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关于机动车理赔是按保险金额还是按实际价值进行损失赔偿的问题,这也是生活中时常出现的一类机动车保险纠纷。究竟车辆损坏后是按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按保险金额赔偿呢?对此,我们作如下分析:

    在雷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出现了“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冲突,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不是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雷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都应依合同来解决。据此,雷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背面有明确的车辆全损理赔处理办法,它应当属于合同的一部分,理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背书的按实际价值赔付条款有效,可以作为理赔依据。

    《保险法》第55条第2、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保险公司实施的机动车辆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而雷某的车在出险时已使用近6年,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当然也远远低于保险金额,因此依法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本案中,由于雷某一直按新车价值投保并缴纳保费。这一做法在目前是比较普遍的,实际上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因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耗,因此每年的实际价值都应有所减少,因此,所交保险费用应按实际价值计算应交金额。因此,如保险公司这几年都按当时投保的保险价值来收缴保费显然是多收了雷某的保费,这多收的保费应退还雷某。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2.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可以请求赔偿?

    【宣讲要点】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主张营运损失的,应当承担营运损失的证明责任。首先,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司法实践中,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应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有的时候,由于受害方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虽然也从事运营行为,但由于属于非法运输,不受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是不能主张运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次,受害方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受害者间接损失的证据。实践中通常包括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中约定的可期待利益,如果没有合同的,可提供受害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票据等方面的证据。

    那么,如何具体确定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呢?

    有三种算法:

    第一,如果停运损失有证据证明可查清或可量化的,应按实际日收入水平测算。

    第二,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清的,按当地同型车辆日平均收入水平测算。计算方法:停运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正常修理天数(日)

    第三,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结论计算。

    【典型案例】

    2011年7月,乌某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用来替人拉货挣钱。2012年4月5日,一个朋友所在的某村办工厂扩建,需从村外约十里远的河边拉沙子,正需要乌某的车。经朋友引荐,乌某和村办工厂签下合同,给他们拉20天沙子,一天150元。4月10日,乌某从河里装完沙子行至一个十字路口时,从左边驶来一辆大卡车。由于卡车司机打手,没有及时发现乌某过支字路口,由于其车速极快,在巨大的刺耳声中撞上了乌某的车厢,将其后车厢撞得变形,卡车司机卞某也受了轻伤。乌某与卡车司机卞某交涉许久,卞某承认是自己违规驾驶引发事故,并答应赔偿乌某修车费。七天后乌某的车被修好,他就拿着修车票据找到卞某,卞某赔了其修车费。于是乌某又到村办工厂接着拉活,谁知该厂因工期不能延误,在乌某修车的七天时间,他们又请了一辆三轮车顶替拉活。这样以来,乌某因这次交通事故损失了七天计1050元应得的工费。

    请问:乌某可以要求肇事的卡车司机卞某赔偿因修车损失的工费吗?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所述情况,乌某和卞某的这起交通事故是因卞某违章驾驶造成,卞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乌某所说的因车辆损坏修车期间的误工费,当然也可以向卞某索赔。

    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原理,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应该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对间接损害,侵权行为人也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属于典型的侵权损害,因交通事故给人造成的工费损失,表面看起来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是车辆的损坏,但实际上正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才致使车辆不能正常继续正在进行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因此这种损害和交通事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直接损害的范畴。据此,卞某因违规驾车对乌某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其损失。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害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一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也可明确得知,梁某应当赔偿你因车辆被损需修复而停运的损失。

    综上,乌某完全可以向卞某要求赔偿你因修车误工7天损失的工费,如果卞某不予赔偿,乌某可以要求其所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3.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什么?

    【宣讲要点】

    我们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才是承保商业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按一定的责任划分后有责任人承担。这就是说,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中是第一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其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无关。即不管投保人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所决定的。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再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是一种有限且数额不太大的赔偿责任。即使投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也才11万元、医疗费仅1万元,财产损失则为2000元,如果机动车没有责任,其赔付金额更少。所以这种赔偿的力度是比较小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机动车还需要参加商业保险。

    【典型案例】

    2010年12月5日,司机熊某驾驶出租车沿北京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马路的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江某受伤,熊某在对现场做了标示后立即将江某送医院治疗。江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骨折。为此,江某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5万元。

    交巡警大队根据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江某负全责。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张某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江某遂来法院起诉,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熊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某认为,其步行经过马路时,受到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导致左脚骨折。原告是行人,属于弱势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应该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保险公司承担50%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3万元。被告熊某认为,自己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基于原告特殊情况,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不应当给予原告任何赔偿。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对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从事故责任上来讲,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熊某对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熊某居于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补偿江某2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这是自愿行为,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熊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就不予任何赔偿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道路交通法第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部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赔偿需要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因此,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江某1000元的医疗费,100元的误工费。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24.在交通事故中,哪些人可以要求用交强险赔偿?

    【宣讲要点】

    在交通事故中,有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但不是说,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人都可以要求交强险赔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的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对方车辆和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对方机动车损坏或者对方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其他乘客伤亡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其相应的财产受到损坏的,也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行人。行人的财物受损的,同样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的损失可以通过投保商业保险来解决,如果没有参加商业保险,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邝某开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为运输方便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大卡车,并依法在甲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邝某于2010年3月5日,聘请驾驶员滕某专门运送木材。2010年9月24日,邝某派滕某到某林场拉木料,邝某本人随车去找林场老板协商有关事宜。滕某驾驶解放牌卡车沿国道312行驶到某转弯路口时,由于没有减速、弯道很急,结果将邝某甩出车外,滕某一下慌乱起来,情急之中猛打方向盘,不小心又将邝某压成重伤。滕某急忙将邝某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交通事故经某交巡警认定,滕某付事故全部责任。

    邝某遂要求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均以邝某为车辆投保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如果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用交强险予以赔偿。而本案中,邝某不但是投保人,而且属于被保险人、本车人员,那么在本案中邝某能否要求用交强险赔偿呢?

    下面,我们一一来分析。

    第一,被保险人如何确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很明显,邝某属于投保人是确定无疑的。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是说,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都是被保险人。但这种理解仅为字面意思。实际上,由于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这就导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定程度的分离。在实践中,被保险人要么为投保人,要么为驾驶人,该两类人是不能同时出现的,只能选择一个。进一步讲,在某一具体的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只可能有一个而不会有多个。就本案情况而言,被保险人应当是邝某允许其驾驶机动车的滕某,投保人邝某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从客观情况看,由于滕某在驾驶操作机动车,而邝某实际上对机动车并无实际控制,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也能理解邝某和其他人完全一样,处于第三者的位置。

    第二,本车人员如何确定?

    很明显,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邝某属于本车人员,这也是确定无疑的。本案的关键是,滕某在急转弯时把邝某甩出去了,然后再将其压伤,在被压伤时的邝某是否还是属于本车人员?我们认为,本车人员仅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予属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也就是说,判断某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关键是看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否则即为非本车人员,属于第三人范畴。我们再从一般意义上讲,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于机动车之上,本车人员必定是一个临时身份,因具体情况而改变的。就本案情况来看,在发生邝某被压之前,已经被车辆甩出,在被车辆甩出之后,邝某就已经不是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而是属于第三人了。也就是说,邝某有权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5.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如何赔付?

    【宣讲要点】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付责任,因具体不同,而又不同规定和做法,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做如下解释:

    第一类,两辆或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涉及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付。

    两辆或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涉及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具体可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两辆机动车互碰,两车均有责。此时,由于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双方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比如,甲乙两车相撞,各负同等责任,驾车损失4500元,乙车损失2200元。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则甲车保险公司应当乙车2000元;乙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甲车2000元。

    二是两车相撞一车全责,另一车无责。此时,则由承保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向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甲乙两车相撞,甲车全责,乙车无责,甲车损失4500元,乙车损失2200元。如果乙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偿结果为:甲车保险公司赔偿乙车2000元,乙车保险公司赔偿甲车100元。

    三是多辆机动车互碰,部分有责、部分无责。在此情形下,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任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责任;有责方对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比如,甲、乙、丙、丁四车互碰造成各方车损。甲车主责(车损1100元),乙车无责(车损800元),丙车无责(车损1000元),丁车次责(车损400元)。假如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付结果为:乙、丙两车因为无责,共对甲、丁两车赔偿200元,乙、丙的保险公司各支付100元,甲车、丁车各获得100元赔偿。甲车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为(800+1000)÷2+(400-100)=1200元。丁车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为(800+1000)÷2+(1200-100)=1900元

    第二类,两辆或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财产损失的。在这种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是:有责方在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坏赔偿责任。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比如,甲乙丙三车相撞,甲车主责(车损1000元),乙车无责(车损600元),丙车次责(车损1200元),车外财产损失200元。则无责方乙车的保险公司共支付100元的赔偿,甲车、乙车各得50元赔偿金;甲车的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为(600+200)÷2+(1200-50)=1550元;丙车的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为(600+200)÷2+(1000-50)=1350元.。

    第三类,两辆或者多辆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机动车都有责,则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如果部分有责,部分无责,各保险公司按照其参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

    【典型案例】

    2010年10月2日,驾驶员廖某驾驶一辆北京现代汽车由南往北行驶,与盛某驾驶的凯越轿车相撞,双方均无人员伤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场交警看了双方车辆受损情况,建议二人“互碰自赔”。廖某和盛某均大吃一惊,认为交警极其不负责任,脸上都露出不满意的神色。交警见状,连忙解释说,所谓“互碰自赔”,不是让驾驶员自己赔偿自己,而是一种交强险的快速理赔机制,当损害不大时,对车辆的损害均在自己参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听了交警的解释,二人恍然大悟,连忙感谢警察。

    请问,“互碰自赔”合法吗,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互碰自赔?

    【专家评析】

    可以肯定地说,在一定条件下,“互碰自赔”是合法的,它确实是建立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基础上的一种交强险快速理赔机制。所谓交强险“互碰自赔”,即对于事故各方均有责任,各方车辆损失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内,不涉及人员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两车或多车互碰事故,由各保险公司在本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本车损失进行赔付。

    适用交强险“互碰自赔”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两车或多车互碰,各方均投保交强险;

    2.仅涉及车辆损失(包括车上财产和车上货物)、不涉及人员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各方损失金额均在2000元以内;

    3.由交警认定或当事人根据出险地关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法律法规自行协商确定各方均有责任(包括同等责任、主次责任);

    4.当事人各方对损失确定没有争议,并同意采用“互碰自赔”方式处理。

    单方肇事事故、涉及人员伤亡的事故、涉及车外财产损失的事故,以及任何一方损失金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事故,都不适用“互碰自赔”方式处理。

    适用交强险“互碰自赔”处理原则

    (一)满足“互碰自赔”条件的,由各保险公司分别对本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本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二)原则上,任何一方车辆损失金额超过2000元的,不适用“互碰自赔”方式,按一般赔案处理。即对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以内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在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有责任,且损失不大,基本估计在2000元以内,则可以适用交强险“互碰自赔”,廖某和盛某均可在自己参保的公司理赔。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精神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吗?

    【宣讲要点】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交通事故大都属于民事侵权,因此从法律层面讲,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权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则更是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

    那么,交强险是否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那么,依据学理解释,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正是据于这一理由,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批准了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肯定了交强险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该《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案例】

    2011年5月,刘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车从市区到郊区办事。因为事情紧急,刘某沿312国道急速行驶。这时有张某父子两人在前面路边行走。突然,刘某看到有个行人从路边欲横穿马路,刘某于是紧急刹车,并紧急打方向盘,结果将张某的孩子撞成重伤。由于车速太快,桑塔纳轿车将张某孩子拖行了将近20多米才停下来。在将张某儿子送往医院的途中,由于伤势过重而死亡。张某眼见自己的孩子被撞成重伤并被拖行,最后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交警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刘某承担全责。张某于是要求刘某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各方均无异议,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失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拒绝予以赔偿。于是,张某将刘某及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高上了法院。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来确定具体的保险范围。一般而言,商业保险只承保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赔案中,商业保险公司对于张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驾驶人员和交强险都有义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张某眼见自己的孩子被撞成重伤,被强行拖行20多米,最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显然这一过程和最终结果都会对张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就这一具体案情及后果而言,我们认为应当给予张某精神损害赔偿。刘某及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有义务给予相应的赔偿。

    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4)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目前,一些省法院掌握的标准是最高不超过5万元,有的市一般掌握的标准最高不超过10万元。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赔偿数额也会适当增加。对于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比如,本案中张某亲眼目睹其子的死亡,显然精神伤害更大一些,适当多赔偿是合理的。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7.违法驾车的,交强险还承担赔偿责任吗?

    【宣讲要点】

    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基本的补偿,所以交强险的赔偿门槛很低,但是也有一定的限制,毕竟交强险的费用额度有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以下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比较宽泛,比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等等,均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只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不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

    第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将使驾驶人的行为处于不受或者不完全受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难以做到安全谨慎驾驶。所以法律规定严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述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只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不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

    第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在特殊情形下,驾驶人还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比如为打击报复社会或者骗取保险等。在驾驶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样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赔偿。

    第四,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说明原投保人已经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了确保受害得到基本的保障,法律还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以上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有关赔付义务后,有权向相关人员行使追偿权,也就是说,最终责任人仍然是上述具有过错的人员。

    【典型案例】

    2011年3月,北京市某公司职员巩某与朋友聚会,五人共喝了四瓶白酒。巩某因为有事去昌平,朋友们都劝其打车,但巩某觉得有失面子,依然驾驶自己的本田轿车驶往昌平,在距离昌平20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天黑路滑,巩某突然出现一个黑影时,巩某来不及刹车,将一名中年妇女撞倒。巩某立即下车进行检查,发现被撞到的中年妇女只是头部受到重伤,赶忙将其送往医院。经过治疗,中年妇女还是因伤过重而死亡。

    在交通督察部门进行勘验、取证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巩某属于醉酒驾车,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巩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巩某同意向死者家属一次性偿付520000元,并要求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受害人家属则认为,巩某的赔偿是因其错误造成的,其参加了交强险,因而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则认为,巩某属于酒后驾车,酒后驾车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双方争议过大,于是,受害人家属将交强险公司告上法庭。

    【专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受害人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有法律依据。但是,具体到本案而言,受害人家属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全部赔偿,至少是远远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坏赔偿责任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难以向侵权人索赔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等情况的出现。再次,从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这一规定的宗旨是最终责任还是由侵权人承担,换句话说,如果侵权人自己已经赔偿的情况下,就再无必要让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了。具体讲,如果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则受害人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如果受害人从侵权人处已获得部分的赔偿,则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就本案情况而言,巩某已经给予了52万元的赔偿,应该说是给予了足额赔偿,受害人家属不能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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