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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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当事人必须有违章行为存在。

    这种违章行为,可能是事故中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可能是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交通违章行为有两种:一是作为,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了交通法规所禁止的某种交通行为。二是不作为,即事故的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交通法规所规定其应尽义务的交通行为。

    其次,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当事人所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只要有实际损害后果,并且这种损害后果(包括造成后果的事态)和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这种因果关系是什么性质,当事人必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典型案例】

    章某是一名外地来京的打工仔。一天晚上9点左右,章某坐着老板贾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去城里送货。由于路上堵车,为了赶时间,章某驶进了二环的一段主路。在主路上,车突然熄火,贾某让章某下车看一下水厢是否有水。章某刚下车,这时一辆捷达车飞驰过来,将章某撞伤后逃走。事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捷达车发生事故后迅速逃离现场,按规定逃逸的当事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贾某违反“农用运输车不准进三环以内道路行驶,并且车在出现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规定,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而章某也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结果,章某不能理解。为什么他被撞伤了还要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捷达车司机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贾某因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农用运输车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由于贾某驾驶农用车违反规定驶进二环主路,并在该车出现故障时,没有及时地采取相应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就章某而言,他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对该事故也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当然,应当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逃逸的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贾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章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的责任最小。

    如果章某对交通管理部门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感到不满,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的规定,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在此还应当注意的是,雇员只要在形式上从事与雇佣有关的活动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撞伤的,雇主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过,雇主最终可以向事故负责人进行追偿。另外,由于在本案中,章某是由于雇主要求其下车检查的,所以对于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雇主也应当一并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共同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总体来讲,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归责问题上是有利于非机动车一方的。这主要是考虑到非机动车一方处于相对弱势方,而机动车都一般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利于问题的顺利解决。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保护弱者、尊重生命的社会主义人权价值观,是对一段时间某些地方实行“撞了白撞”制度的彻底否定。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归责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就是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而规定的。此规定表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不管机动车一方有没有过错。

    第二,在责任认定方面尽量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利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原则上要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要减轻(不是免除!)责任必须要具备下列条件: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2、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3、对上述两点,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

    另外,即使能够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仍然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宁某是某大型超市的行政主管。一日,公司因举行文体活动,允许员工提前下班。大约下午4点半左右,宁某驾驶白色桑塔纳沿市区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电器商场门口时,某税务局职工薛某骑着自行车由东往南左转弯。对于这一突发情况,宁某来不及躲闪,立马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为时已晚,薛某被撞成重伤,自行车也因剧烈的碰撞而变形。同时,宁某因紧急刹车,头部撞在方向盘上。经交警现场勘查,宁某驾驶的桑塔纳在路中间偏右行驶,时速为50公里(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设有时速40公里的限速标志),同时从桑塔纳与自行车相撞的痕迹看,自行车在转弯时刚好在桑塔纳的停车距离之内,与桑塔纳呈直角状态。该路段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该认定书认定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请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正确吗?

    【专家评析】

    从本案的情况中,关键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共同违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现针对该问题,作如下解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可见,宁某在有限速标志的情况下,以5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显然违反该条的规定,如果宁某能够严格按照限速标志,不超过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发现前方有转弯的自行车后实施紧急刹车,或许可以避免这场事故的发生。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可见,薛某骑自行车由东往南左转弯,与桑塔纳车相撞,且转弯时恰好在桑塔纳停车范围之内,显然薛某在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存在违章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过错,而且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等。如果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根据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适当减少宁某的责任,但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3.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事故责任?

    【宣讲要点】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这里的“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即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包括至今尚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这些规定。

    第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首先,在划有非机动车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车道是非机动车的专用车道,机动车不得在该车道行驶,同样,非机动车也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其次,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所谓右侧,根据公安部的解释,是指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自行车不能超过1.5米;三轮车不能超过2.2米;畜力车不能超过2.6米。

    第三,不得超过限速规定行使。

    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则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15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顾某(13岁)骑自行车从学校回家。在途中,她骑自行车至某路段时,由西向东沿着道路右侧自坡下往坡上骑行,恰遇25岁的夏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道路左侧)从坡上往坡下骑行,或许是由于道路坡度较大,夏某行驶速度快,又是逆行,因躲闪不及与顾某相撞,并顺势又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由于是自行车相撞,而且顾某又是个孩子,双方均未报案。顾某回家也未提及此事。第二天,顾某的父亲突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了事故的真相,获知当晚夏某返回家中,随即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已于当晚死亡。夏某的家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查看,但由于报案时间较晚,现场的各种痕迹均已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根本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以“造成人员伤亡、重伤、轻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为由,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这个认定结果顾某的父亲认为不妥,顾某是一个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根本就不懂得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更不懂报案的后果。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

    请问:公安部门的认定正确吗?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报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路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据此,夏某的逆行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章逆行,其逆行突然遇上顾某,在忙乱中因躲闪顾某冲撞到路边电线杆,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夏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顾某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程度,初中一年级至初中三年级的教学内容里根本就没有涉及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进报案的知识,其现在的智力和能力只能从事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事故发生后,她不知道应该报案,因为她不具备报案的能力,况且顾某一直在道路的右侧行驶,顾某并不存在违章行为。另外,作为成年人的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且认为没有大的伤害,在事发当时也没有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报警。从客观上讲也会导致顾某认为没有报警的必要。因此,公安机关以“造成人员伤亡、重伤、轻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为由,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应由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顾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4.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我们知道,我国的道路纵横交错,遍布于全国各地。但我们也时常看到,在农村,人们利用道路铺晒新收获的粮食,有的甚至利用道路上的车辆来脱粒,如将刚收割的小麦放在马路上让车辆压过以脱粒小麦。在城市或较繁华的地段,在道路的人行道甚至部分机动车道摆摊设点。这些我们或许熟视无睹,但这对交通安全是有危害的,因而法律明确予以禁止的。

    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首先是极不安全,对从事非交通活动者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道路上随时有行驶速度非常的高机动车通过,这必然会增加交通事故。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如此,比如,在道路上有利用来往的机动车辆脱粒的情况时,交通事故会大增。其次,这会影响交通畅通,造成交通堵塞。我国的道路尽管发展很快,但机动车的发展更快,可以说,道路的发展远远跟不上机动车发展的速度,尤其最近年,由于汽车降价和人们收入提高等因素的影响,机动车的发展速度非常快,车路矛盾更加突出。因此,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会使本已拥堵的道路更加拥堵。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典型案例】

    2013年8月的一星期天,崔某在家闷得发慌决定骑摩托车去市里买件衣服。崔某骑着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在一个转弯口,远远看见前方路面堆放了一些沙和砖瓦,有两个人在往路面上堆东西。崔某只好尽量靠边行使。在他进入那段堆沙路段时,迎面一辆拖拉机驶过来,可能是因为那段堆沙路刚好在拐弯处,双方都没有较早地看见对方。当车距10米时他们才互相发现,崔某立即踩刹车踏板,摩托后轮向右侧滑,冲向左前方,拖拉机司机李某见状立即向左打方向盘躲闪,但事故还是发生了,崔某被拖拉机撞伤,右腿留下残疾,摩托车也严重变形。事后,崔某才知道沙堆路段堆放的沙和砖瓦,是农民左某准备盖新房用的。

    请问,崔某可以要求左某承担赔偿责任吗?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案情,崔某是想知道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明确地告诉大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就崔某的情况而言,他骑着摩托车与拖拉机司机李某相撞,是由于双方应付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崔某和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左某占用路面堆放沙土、砖瓦,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客观条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可见,左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任何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将用于盖新房的沙土、砖瓦大面积堆放在公路面上,形成严重的通行障碍,威胁过往车辆的通行安全,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于崔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他应当先由交通管理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崔某与李某承担责任的大小,要求相应的赔偿。同时,由于这起事故正是由于左某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对崔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善意地提醒司机朋友们,在驾车出行时不要一味的为了追求刺激而飞速的行驶,特别是在路过农村的道路时,一定要放慢车速,缓缓而行,以免事故的发生。在我国一些偏远山区至今仍存在这种现象,有些农民朋友经常在道路的路面上晾晒稻谷、小麦之类的农作物。在此要告诫广大农民朋友,千万不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虽然你取得一时之便,殊不知你的行为会形成严重的通行障碍,威胁过往车辆的通行安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5.未完成改造的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分担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铁路的建设水平差异较大。而现在的铁路有的是几十年前甚至解放前修建的,因此与众多的各等级公路乃至乡村小路平面交叉。这些交叉路口不仅数量多,而且非常复杂。因此,铁道口是道路交通最易发生事故的地方。

    为了预防和减少铁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历来都重视对铁道口的管理,设置了许多铁道口看守所、专人看守或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专门规定了铁路道口交通信号的设置。根据该法规定,铁路道口交通信号的设置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铁路与道路均有高速行驶的机动车通行,具有非常大的危险性,实践中这里也是出事故、尤其是出重大事故的地方。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种类有护栏、隔离带等。

    第二,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除设置警示标志。

    无人看守的道口一般是公路等级较低或车辆通行较少的偏僻处,所以其更容易发生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在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这里需强调的是,应当在道口一定距离处,这是为了使驾驶员与行人提前做好准备,否则如果距离近了,高速行驶的车辆可能发现有情况后来不及作出反应并采取恰当措施。

    【典型案例】

    侯某开了一家食品店,生意十分红火,为了方便进货,他买了一辆二手长安车专门运输货物。2013年7月,侯某驾驶长安车到邻县进货。当行至某铁路分局所属的一铁路道口时,见道口栏杆竖起,误以为该铁路道口正处于开放状态,于是加速前进。不料,就在侯某加速行车距离铁路道口近4米时,一列火车突然自路口左侧驶来。侯某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距离太近,侯某连人带车被火车撞出20米左右,整个长安车车前部完全毁坏,侯某当场死亡。事后,该铁路分局派人处理善后事宜,并准备支付侯某的丧葬费和死者家属的抚恤费10万元,但双方最终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侯某家属要求铁路分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但是铁路分局的人认为此处铁路道口正在改造当中,对侯某的死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他本人也是有过错的,所以不能全额赔偿。

    请问:未完成改造的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到底如何分担责任?

    【专家评析】

    铁路道口是经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方。火车动能较大,一旦与机动车相撞必然发生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所以,我们提醒广大朋友,在穿越这些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时,应四处查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行通过。在通过有栏杆、音响器、红灯等设施的铁路道口时,请务必按照这些交通设施指挥通行。如果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当停在距最外段铁轨五米以外。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

    在本案中,关键是确定在未完成改造的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分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就本案情况而言,铁路管理部门在道口设置了栏杆,让人误以为道口有人看守,况且此时的道口栏杆是竖起的,侯某以为此时没有列车通过,而实际上这是一个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由于该铁路道口正在施工改造之中,在正常情况下,铁路部门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人看管,然而铁路管理部门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在此次事故中,铁路管理部门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理所当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6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本案中,侯某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仅看到道口的栏杆竖起,而并未对道口的其他交通信号和标志以及铁路路面情况加以注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侯某本应减速或者停车,确认此时有无列车通过,他反而在经过道口时加速向前行驶。因此侯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6.违反停放规定引发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吗?

    【宣讲要点】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停车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难题。再加上有的驾驶员不遵守规则,随意停车,更增加了难度。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停车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一,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为保证机动车有相应的停车地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但由于机动车的快速增长是近几年的事,过去的建筑考虑停车场问题较少,因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还是会存在停车难问题。但停车难并不代表可以乱停车。相反,机动车更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否则将会引起更大的混乱。这里的“规定地点”,主要是指停车场、停车泊位等主管部门施划的停车地点。

    二,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人行道专供行人通行的。近年来,由于机动车的快速增长,停车泊位日显不足。不少驾驶员将机动车停在人行道上,使得行人无法正常通行,有时甚至不得不冒险走机动车道,给行人带来了极大地不便和危险。因此,有的人认为,为了保证行人的安全,即使让驾驶人员为了找停车泊位一小时也是值得的。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对于临时停车的,不一定非要在停车场停车,但必须考虑是否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如果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则不能停车;如果不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可以临时停一下,但应当尽快驶离。这里,“临时停车”是指机动车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在道路右边作短暂停留。

    【典型案例】

    华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3年9月的某一天,华某开着出租车在某公交车站停靠招揽生意,见站牌下有十多位乘客在等候公交车,华某便大声揽客。这时一公交车进站,司机夏某见其车停放在车位上,就准备减速将车停靠在华某出租车后面。站牌下候车的乘客见公交车进站,便一拥而上,奔向公交车。夏某见状,立即将车驱动,准备将车停靠在华某车左前方,以便乘客上下车。随着公车的移动人群也跟着一起移动,刚刚还往前跑的乘客,又不得不往回跑,整个场面十分混乱。人群中一妇女吴某在追车过程中,被其他乘客挤倒,正好摔倒在公交车的后车轮下,当场被碾压致死。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华某与夏某承担同等的责任。

    请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正确吗?华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违反停放规定引发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明确地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华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据此,华某占用公交车车位,影响公交车的正常进站,只能停靠在别处让乘客上车,因而导致乘客为了追赶公交车发生拥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还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吴某盲目追车,显然没有尽到该条确保安全的义务。而公交车一方在进站停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其确保安全的义务,也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某虽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因公交车司机夏某与华某都存在违章的行为,并且夏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夏某与华某应承担同等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7.故障车违法停放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前应当对机动车进行检查,以确保机动车性能的安全。但是,作为一种机械,机动车就有发生故障的可能。因此,法律对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应当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故障车容易给其他车辆造成麻烦,因此应当开启危险警闪光报,以警示其他车辆注意,及时减速或绕行。

    第二,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是指道路外的场地或者道路上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区域,如高速公路的紧急停车带。这主要是尽量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很显然,如果故障车在原地不动,必然会造成交通杜塞,甚至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故障车应当尽可能地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三,如果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采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上述措施根本目的在于在可能影响交通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交通事故。通过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使其他驾驶员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或减速或绕行,这样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

    第四,必要时迅速报警。

    如果有可能对交通产生较大影响或者须交通警察处理等情形时,应当迅速报警,以便交通警察采取妥善措施及时处理,将交通影响减到最低限度。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14日,王某驾桑塔纳轿车行至某环岛时,因出现漏油,便准备停车检查。他见四下无人,便将车停在了机动车车道内,然后下车进行检查。此时,一辆急速行驶的三菱车王某后方同向驶来。由于三菱车司机李某酒后驾车,判断和反应能力降低,在与王某停车位置仅5米左右时,李某才发现前方路面上停有车辆,便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为时已晚,王某连同桑塔纳轿车均被撞,轿车严重变形,王某则因内脏破裂出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

    请问:像王某这种情况,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该规定,李某系酒后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是严重的违章行为。他因为饮酒导致自己的判断力和反映能力降低,大脑处于麻痹状态,没有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更没有及时发现王某停放在道路中央的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李某当时没有饮酒,在驾车时精神高度集中,完全可以避免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李某因酒后驾车在本次事故中起着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所以,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就本案而言,王某因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出现漏油,需要停车检查。但是他应当能够意识到在行车道中央停车存在一定的危险,完全有条件将车辆移至路边进行检查,但当其发现四周无人,抱有侥幸的心理此时不会有车经过,而将桑塔纳轿车放置在机动车车道内,而且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设置其他的警告设置,这些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王某则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8.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驾驶车辆的高危险性决定了驾驶人员必须是健康、正常的成年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无数血的经验教训已经证明,饮酒驾车容易出交通事故,因此各国均严禁酒后驾车。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解释,“饮酒”是指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的一天,某运输公司司机何某开着装有货物的车开往某地,中午与押车员习某在一饭店吃饭,二人一时兴起喝了几瓶啤酒。饭后,何某继续驾车,途经某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大货车司机李某受到重伤,何某与同车的习某也受了些轻伤。后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系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大货车司机属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

    请问:对于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呢?

    【专家评析】

    酒后开车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大多数人或许对此事并不在意。因为驾驶员酒后驾车,酒精在人体内产生的作用和影响,是极易造成交通事故的,所以交通法规是不允许酒后驾车的。具体规定我们作以下介绍: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酒后驾车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禁止驾车的行为。酒后驾车分为饮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依据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醉酒后开车的危险性最高、出事故的概率最大,因此其处罚更为严厉。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何某酒后驾车,其大脑已经受到酒精的麻痹,根本就无法集中精力注意路面交通状况,结果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何某酒后驾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大货车属于正常行驶,无违行为。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何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此,何某驾驶的是运输公司的货车,况且是在运输的途中,所以,何某酒后驾驶的车属于营运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何某饮酒后驾车除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外,还应当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酒后驾车对己对人都不利,广大司机朋友应该从该案中吸取教训,坚决杜绝酒后驾车行为。我们还要提醒大家: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9.明知酒驾仍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法律之所以明文规定禁止酒后驾车,是因为饮酒者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酒驾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大增,是一种非常不安全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这说明同车乘客负有不纵容司机违法驾驶的义务。而看着饮酒者驾车却不加以制止,显然有纵容司机违法驾驶之嫌。因此,同车乘客、同桌者对饮酒者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的义务,不能放任其酒后开车,如果司机因酒驾发生事故,同车乘客和同饮者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会对同车者及同桌饮酒者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

    对同车者的处罚不能只凭酒精测试仪提供的数据,还得看相关的具体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乘客并不知道司机酒驾则不应处罚。乘客是否对酒驾司机驾车提出过异议、是否进行过有效劝阻、是否不顾他人劝阻执意乘坐酒驾车辆等因素都应该在处罚时加以考虑,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罚。另外,对于明知对方饮酒,还将自己的汽车交由饮酒者驾驶的人,也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乘客来说最好的做法是:一旦发现司机有醉酒驾驶的嫌疑,不仅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的还应该立即下车并报警。这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司机负责,对社会负责。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29日,高某的一位初中同学结婚。当时参加婚礼的同学很多,所以几圈下来,高某已有几分醉意。这时高某妻子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其马上回家。于是高某在与新郎新娘道别后,便匆匆赶往酒店停车场,刚出酒店门口,高某的一位同学覃某叫住他,说他要去某地顺路搭乘高某的车。当时他还对高某说:“伙计,没事儿吧,就你那海量,这点酒应该没什么吧……”后来,高某开车走到三环某路段时,不幸的事情发生了。高某因转弯太急,与一富康车相撞,其与覃某都受到重伤,富康车司机只是一点轻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富康车属于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高某酒后驾驶失去判断力造成的,高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高某认为,自己对富康车司机和自己的车受到损失的赔偿没有疑问,但是,覃某要求其赔偿就没有理由,因为他当时明知高某酒后驾车仍要乘坐,覃某自己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请问:覃某明知是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乘坐人应否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覃某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下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原因: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高某因参加同学婚礼而饮酒,随后又亲自驾车返回,但因注意力不够集中,结果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显然是违反了该法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问题就在于覃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覃某明知高某是酒后驾车,还搭乘高某的车,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属于自甘冒险。所谓“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明知可遭受来自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自甘冒险行为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自甘冒险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因此,对覃某自身的受伤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就本案而言,覃某明知高某已喝酒,他不但未予阻止,还纵容高某饮酒驾车,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也负有一定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10.司机要对自杀撞车行为承担责任吗?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关于因交通事故伤亡的责任承担问题,鲜明地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首先维护受害者权益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使是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责任,也要承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但是,社会生活是极其复杂的,出于各种原因,比如个别行为人想通过交通工具自杀或者通过交通事故获得经济赔偿等,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在此种情形下让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三年前,李某某在众多的追求者中选择了长相一般、平凡朴实的林某某为伴。结婚后二人非产恩爱,小日子一直过得有滋有味。令人遗憾的是,林某某一直无法怀孕。其婆婆封建思想比较浓厚,脸色一天比一天难看。没有办法,夫妻俩都到医院做了检查,结果是林某某没有问题,但李某某缺乏生育能力。知道这一消息后,林某某的母亲对李某某更是百般挑剔,经常指桑骂槐。甚至逼迫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林某某是出名的孝子,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向李某某提出离婚请求。李某某实在难以接受,遂产生自杀的念头。2012年6月25日,李某某下班后,她想到婆婆难看的脸色和丈夫无奈的表情,心情跌落到极点,当她骑自行车到一个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接口时,对生活失去希望的吴某突然将自行车拐入机动车道。刹那间,李某某连同自行车一起被疾驶而来的车辆撞飞后重重摔在路面,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撞倒李某某的车辆是由孔某驾驶的奇瑞QQ,在事故发生时,孔某虽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双方距离较近,交通事故还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经交通部门现场勘查:奇瑞QQ当时的车速为80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60公里/小时限制时速。

    请问:此种情况造成交通事故,司机要承担责任吗?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不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林某某虽是实施自杀,故意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理所当然要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在林某某进入机动车道时,孔某驾驶的奇瑞QQ与其尚有一段距离,如果孔某在驾车的过程中高度注意路面的情况,发现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后,立即采取减速等防范措施,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至少可以减轻伤害程度。但孔某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在林某某骑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时,仍然驾车超速行使,在距离较近的情况下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交通事故已经无法避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孔某驾驶的车时速为80公里,明显超过该路段时速60公里的限制。如果孔某不超速行驶,这场事故或许能够避免。可见,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其违法驾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孔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尽管林某某借制造交通事故实现自杀的目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由于孔某超速行驶严重违章,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履行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和结果避免的义务,理所当然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司机孔某还是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想提醒机动车司机们,在行车时千万要小心,即使没有过错,撞了非机动车或行人,也可能要承担一定责任。在对方有违章行为的同时,机动车司机已采取一定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只有证明了受害方是故意的,才可免除机动车司机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1.无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具体的交通有事故案件中,无证驾驶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过错、作用、严重程度等因素,与驾驶者是否有驾驶证没有必然联系。

    但是,无证驾驶车本身是一种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许多无证驾车者缺乏必要的驾驶技术,对交通安全构成很大威胁,因此,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可取,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典型案例】

    2012年12月2日,古某驾车前往邻县运输货物,当行至一十字路口时,古某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恰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小客车相撞,两车车头被撞变形,古某和小客车司机何某均受轻伤。交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未发现古某有其他违章行为,但以古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认定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某不明白虽然他是无照驾驶,但是其在道路上也是属于正常驾驶,为什么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呢?

    请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正确吗?古某真的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吗?

    【专家评析】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古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古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应由交警部门依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可见,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过错、作用、严重程度等因素。就本案情况而言,无证驾驶并不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古某也是按照正常的行驶路线、以正常车速行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存在违章的行为,交警认定古某无证驾驶就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定。并且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小客车司机何某的争道抢行造成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显然小客车司机何某没有遵守该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古某因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一)项关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但不能因此确定其对此次事故负责。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古某可以拒绝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认定书上签名。同时,古某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该事故认定,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古某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无证驾驶行为的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12.擅自发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且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经其同意,甚至对其擅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本不知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擅自驾驶的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瑕疵,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和擅自驾驶人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并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12日,蔡某下班后驾车回家,其妻子突然打电话让蔡某顺便买几包做菜的调料。蔡某于是把车停在某超市停车场后,赶着去买调料。当时熄火后关上车门就往超市走,竟忘拔车钥匙。在蔡某走后,超市停车场管理人员付某某见其车停在两个车位之间,准备过来提醒停车事项,当他走近时发现车上没有人,车门也没关紧,且车钥匙还在车上,于是付某打开车门直接进入蔡某车,准备将车停至正规车位。由于付某的驾驶技术一般,且没有取得驾驶证。在倒车时,由于付某没有注意车辆后方的情况,将停在邻近车位上的一辆广州本田车的后灯撞坏。此时,处于紧张中的付某在倒车时,又撞到了在此经过的胡某,致使胡某的左腿小腿胫股骨骨折。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付某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

    蔡某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表示疑惑,认为他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付某没有驾驶资格,具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且其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发动他人车辆,负有重大过错,理所当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蔡某是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从民法理论上讲,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应当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他人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蔡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所控制和管理下的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下车后蔡某没将车门关好,又未将车钥匙拔下,在客观上已经为付某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且其停放车辆不当是付某擅自驾驶其车辆的重要原因。可见,蔡某的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应由付某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3.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机动车使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路上行使极易造成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另外,机动车行驶会产生大气污染,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排放的废气比合格车辆严重得多,因此,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这里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主要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机动车辆的整车及其发动机、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技术要求的标准。

    为保证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法律严禁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

    第一,严禁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驾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指未经许可,擅自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车身、车驾等已经登记的机动车主体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二,严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都是固定的,它也是有关机构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基础数据,如果随意改动,则不利于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三,严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我们知道,每一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有自己的、也仅属于自己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合法地在道路上通行。如果缺少某一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第四,严禁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9日,某建筑公司向某砖厂订购一批成砖,并要求当日必须到货。为了做成这笔生意,砖厂厂长徐某决定亲自带领几个工人把成砖运到建筑公司。为了运输的需要,徐某将车辆进行了改造,在原有车厢后又加装了一节四轮车架,这样分两次就可以把砖全部运到建筑工地。当用这辆加长车运完第一次成砖后,为了赶时间,又连夜返回砖厂准备运送第二次。当车行至一十字路口时,恰巧骑自行车的王某也通过该路口,由于天黑,该路口又没有照明设施,他误以为徐某的车已全部通过,立即骑车从后面横穿马路,不慎撞在该车的车架与加长的自接车架的结合部,王某当场死亡。事后,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徐某申请调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调解意见为:徐某擅自改动运输车辆的结构,导致此次的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认为,王某横穿马路本身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他也应有一定的责任。如果他不着急横穿马路,也许就不会造成此次事故。

    请问: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的案情看,我们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结果是正确的。现针对徐某的疑问,作如下解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同时,该法第16条第(一)项还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由此可以看出,徐某为了履行买卖合同,减少拉砖的次数,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徐某所驾驶的拉砖货车经过非法改装,其安全性能存在一定的潜在危险性,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从表面上看,王某的疏忽大意似乎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但实际上,王某的过失是由于徐某对车辆的非法拼装,致使其车身要比一般的货车要长,在天黑无法辨认该车是否加长的情况下,很容易让王某误认为该车已经通过,在后方又无其他车辆时才横穿马路的。尤其是徐某在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是经过非法改装的、安全性能差的情况下,未对可能出现的险情采取必要警示措施,造成了整个事故的发生,因此,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14.因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交通事故的,谁应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我国,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而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则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为保证机动车符合规定标准,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时,还应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第一,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这里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主要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机动车辆的整车及其发动机、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技术要求的标准。

    机动车使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路上行使极易造成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另外,机动车行使会产生大气污染,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排放的废气比合格车辆严重得多,因此,法律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减少公害,杜绝不合格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现行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础的技术标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主要包括安全行驶和减少公害两方面内容。在安全行驶方面检测机动车主要结构部件和装备,如整车、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电气设备、行驶系、传动系、车身、安全防护装置及特种车的附加要求等;机动车的使用性能,如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能、发动机动力性能和启动性能等。在减少公害方面主要是控制和监督机动车的噪声以及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浓度等。

    第三,在一定条件下对机动车实行免检。

    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17日,章某乘坐一辆装载30人的大客车(刚从某机动车交易市场买回来不到2天,当天是第三次载客)从市区开往某县城。其途径好几座山,沿途山路很陡峭。章某乘坐的大客车在山间盘旋,这时前面出现一个下坡的急弯,左边是峭壁,右边是深深的山谷和水潭。司机韩某见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是刹车居然失灵了,由于是下坡路,汽车巨大的重量和惯性致使其撞在石壁上以后又横着向前冲去,客车在横向滑行近10多米后,坠入近40米高的深渊里,章某没能逃过此劫。事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鉴定,造成这起特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该客车的刹车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最后的赔偿协商过程中,客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各持己见,谁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受害人家属只好将客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该案到底应当由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此次事故而言,如果事故原因是由汽车质量原因造成的,汽车的销售者和汽车的生产厂家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无庸置疑的。但其实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因为作为运输公司,在其出行之前,其有尽到检查车辆的义务,但是其并未尽到该义务,况且乘客从买票上车起,运输公司就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所以在出现事故后,运输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受害人家属即可以向汽车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汽车的生产厂家要求赔偿,还可以向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35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对擅自攀爬行驶中的车辆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道路安全管理中,不仅要求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行人、乘车人也应当遵守相关规则。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了行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一,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道路隔离设施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而专门设置的,其目的就是要求行人、车辆各行其道。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就与设置它的目的根本违背,是较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倚坐在道路隔离设施上,容易对倚坐者本人造成伤害。道路隔离设施没有考虑让人倚坐,因此其亦容易造成道路隔离设施的损害,甚至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所以,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二,不得扒车、强行拦车。

    扒车、强行拦车,对扒车者、强行拦车者本人来说是极其危险的,稍不注意,就可能有生命危险。如果行人确实需要乘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如果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乘车,也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在马路边招手,示意过往车辆停下。

    第三,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这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凡是可能妨碍道路较安全的行为,行人都不得实施。比如,在道路上堆放杂物甚至较大的石块、用强烈的灯光照射来往的车辆等等。

    【典型案例】

    张某在某乡开了一个小型砖厂。为了方便送货,张某买了一辆二手拖拉机。某日,张某驾车给人送货,刚好隔壁邻居罗某和其他几个同乡也要进城办事,于是张某捎带着他们前往市里。由于拖拉机前面座位只能容下两个人,所以,几个同乡只能坐在拖拉机后面运载的成砖上面。当他们的车行至某副食批发市场时,坐在后面的罗某突然看见在该批发市场购物的于某,遂吆喝他与我们同行。于某见张某的车行驶速度较慢,在未与张某打招呼的情况下,跑到拖拉机后面,抓住右车厢挡板,准备攀爬。由于手没有抓实,加之动作幅度过大,于某失去平衡摔在地上,被拖拉机右后轮轧伤,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因事故致残而遭受的损失,被张某拒绝后,遂诉诸法院。

    请问:对于这次事故张某应当承担责任吗?

    【专家评析】

    我们可以明确地讲,对于本次事故张某不用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当事人具有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并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这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的作用是判断损害事实是否为该违法行为所引起,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结果的客观原因。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以违法行为是否为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为标志。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于某在搭乘张某拖拉机的过程中,未与张某打招呼,在张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攀爬行驶中的车辆,因自己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而受伤。可见,引起于某人身伤害的原因是于某自身的行为所致,而不是他人的行为。但是,张某以拖拉机载人,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2款关于“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张某的违法行为与于某人身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造成于某的人身伤害,不是张某违章驾车的行为所致,而是于某自己擅自攀爬行驶车辆的行为引起的。因此,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虽然是违法行为,但与于某的人身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通过这次事件大家也应该吸取一定的教训。拖拉机作为一种运输工具,上道是不允许载人的,因其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所以,我们要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16.搭车人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搭乘的人员一般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对交通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比如搭乘人员因干扰驾驶员行驶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19日,汤某想去县里买水泥,刚好隔壁邻居王某也想去县里买鱼饲料,两人便结伴而行。汤某开着自家的四轮车去县城,在返回的路上,四轮车车轮出现漏气状况,汤某便与王某一同下车查看。他们刚下车便被后面一辆飞驰而来的汽车撞个正着,汤某当场死亡,王某也被撞伤昏死过去。王某醒后,肇事车辆已逃逸。王某不知汤某已死,开车将其送往医院。由于事故发生后,当时无人目睹,王某也未看清车辆形状,肇事者未找到,案件还处于调查之中。

    事后,汤某妻子认为这起事故未能侦破的原因在于王某将其丈夫送往医院时未留下痕迹,破坏了整个现场,以至于找不到肇事车辆。另外,汤某的死与王某也有一定关系,汤某开车是为帮助王某运输鱼饲料,在这种情况下汤某遭遇横祸,王某又毁坏现场,难道他就不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吗?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王某不具备赔偿的资格。

    【专家评析】

    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但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在情急之下作出的救助行为,且该事故不能侦破的主要原因在于肇事者逃逸,并且当时又没有目击证人,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王某不具备赔偿的资格是正确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汤某的妻子想引用交通事故的责任推定来要求王某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这就是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推定”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指基于有关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如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真相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无法正确分析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由此推定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负一定的事故责任。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践中,适用责任推定原则决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

    (2)故意或过失行为必须是导致现场被破坏,证据无法采集,事实无法查清的结果。

    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这起交通事故而言,由于汤某驾驶的四轮车出现故障,在汤某与王某共同下车查看时,又同时被飞驰而来的肇事车撞倒,当场造成汤某死亡,王某也昏迷。处于昏迷中的王某也丧失了保护现场、记住肇事车车型、车牌号的可能。在王某醒后将汤某送往医院是出于本能反应,也是为救助他而实施的,并不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而故意或过失破坏事故现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来断定王某承担责任,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汤某的妻子应等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继续追查肇事者,待结果出来后,再依法要求逃逸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17.没有过户的二手车发生交通事故谁负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机动车的使用具有一定危险性,涉及重大人身和财产安全,所以我国对机动车实行了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对于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对于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也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办理转出登记、转入登记。

    1、办理过户登记。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2、办理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转出登记。

    但实际生活中,旧机动车买卖市场中常常有违规交易情况存在,即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实际车主)后,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相分离现象。那么,对于没有过户的二手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

    根据现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没有过户的二手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现在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原车主则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闵某下岗后就做起了服装生意,赚了不少钱,为了扩大生意,闵某还买了一辆长安车专门运货。后来生意逐渐转淡,2013年1月13日,闵某将车卖给了本县某厂职工邱某。由于办理过户手续需交纳相关费用,为省钱,双方同意不用办理过户手续,只写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由邱某自己承担责任。

    在车卖出后的第四个月,邱某在驾车过程中超速行使,与他人发生撞车事故,车主张某被撞成重伤。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达成协议,邱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但邱某缺乏赔偿能力,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于是,为了得到赔偿,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邱某及闵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闵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邱某超车造成,跟他应该没有关系,并且当初已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全部责任由邱某承担,所以闵某没有赔偿的义务。

    请问,对于此次事故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专家评析】

    关于没有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机动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有一个变化的过程。1990年11月1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车辆转卖、车户未转发生交通肇事的经济赔偿如何承担的请示报告》有过一个批复,该批复指出,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和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此后公安机关和各级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一直以此为依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制作了[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同时期、不同地区还有不同判决。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五十条对此已作了清晰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法律明确了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闵某与邱某已经达成了买卖机动车的协议,只是由于办理过户手续需交纳相关费用,为省钱,双方同意不用办理过户手续,且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由邱某自己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闵某不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任何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18.借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车主应承担责任吗?

    【宣讲要点】

    借车给他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要看其出借车辆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把机动车借给他人,他人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车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把机动车借给他人有过错的,就应当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私用家庭轿车已非高消费产品,已有较大的普及面,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已逐渐发展成为日常交通工具的趋势,亲友、同事之间一时之需借用车辆成为较普遍的现象。因此,不应当对一般的借用车辆行为课以较重的责任义务。但借用行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毕竟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因此要求车主对自己支配的车辆要尽到适当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车主借车不能有过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车辆借用中,车主的过错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的,如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证的人、未成年人、饮酒人等。

    二、当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车主因疏忽大意未向承租人或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因车辆瑕疵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则车主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车主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车辆无瑕疵的,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车主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的,出借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毛某买了一辆奇瑞轿车,以方便自己上下班。2013年8月10日,其朋友郭某因去火车站接朋友向毛某借车。毛某明知他没有驾驶证,但两人平时关系不错,碍于情面,还是把车借给了他。但心里还是很担心他会出事,因此再三嘱咐他路上开慢些,遵守交通规则。

    郭某驾车在行至一路口时,当时横穿马路的人较多,郭某驾驶经验不足,见此情形精神变得高度紧张;由于车速较慢,后面的车反复鸣笛催其让路,郭某更是手忙脚乱,慌乱中将骑自行车的人王某撞倒。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郭某与王某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于是王某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的结果为:郭某承担责任,但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毛某,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而将车借出,应承担连带责任。毛某对该调解结果感到不服。

    请问:出借车辆给无驾驶执照的人造成交通事故,车主要承担责任吗?

    【专家评析】

    从本案看,毛某本人可能很难接受那样的调解结果。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毛某把车借给没有驾驶执照的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出借行为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是决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否的重要因素,毛某与郭某对受害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调解是合理的,毛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中郭某没有驾驶执照,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交通违章行为,并违法撞伤他人,理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毛某明知郭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技术又不过关,驾车上道可能会有危险,这就是说毛某已经预见到自己的出借行为与郭某驾车上道行驶的行为结合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然将车借出,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郭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主观上也具有过失。因此,毛某作为车主与无证者郭某二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并造成了他人被撞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调解是合理的,毛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王某即可以向郭某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毛某要求赔偿。当然,毛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某追偿其支付的费用。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因此,郭某和毛某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9.被盗机动车交通肇事后由谁承担事故责任?

    【宣讲要点】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多次发生被盗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又发生交通肇事案件。由于驾驶车辆不属于驾驶人,而是驾驶人偷窃而来的,这更容易引发驾驶者汽车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赔偿。这就涉及到机动车原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正是针对上述问题作出的。《批复》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中也指出,“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而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李某大学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2012年12月的一天,李某到田某家做客,看见田某白色的本田车,调侃到:“哥们,什么时候弄来这么一良驹,挺漂亮的,哪天也让我去兜兜风?”田某平时也知道他的一些事情,就应付着说道:“这破车不值几个钱,为了工作方便嘛。”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田某没答应把车借给他开。不料,在他们酒足饭饱后,李某趁田某不注意,借上街买烟之机配了一把车钥匙。次日,李某用自配钥匙将田某的车盗走,田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12日,李某由于驾车技术不熟练,在郊区的一路口将行人孙某撞伤,李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久,李某被缉拿归案。2013年8月11日,孙某在追索医药费未果的情形下,以田某是该车车主为由,要求田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

    请问:田某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吗?

    【专家评析】

    就本案情况而言,我们认为田某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现作如下解答: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驾驶盗窃本田轿车将行人孙某撞伤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应对盗车的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赔偿数额。被盗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因为车辆被他人盗窃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也是受害者,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车主不承担责任,所有责任都由盗用车辆的交通肇事人来承担。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田某虽作为本田车的所有人,但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他没有直接的关联,李某在田某不知晓的情况下私配车辆钥匙将车开走,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盗窃他人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形,其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还要受到刑法处罚,而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所以,孙某向田某要求损害赔偿,田某可以予以拒绝。为此,孙某可以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避免车辆被盗,车主离开车辆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随时开启防盗设施;(2)钥匙要放好,千万不要将车钥匙交到他人手上,让他人有机可乘;(3)到洗车场洗车时,最好不要离开,若离开也应带走钥匙,以免被他人配制;(4)如长时间停施,可将蓄电池线拿走。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公交管(1998)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你们,供参考。

    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20.挂靠车出交通事故,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或者某个企业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车辆管理要求或经营需要或者其他现实因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实践来看,挂靠也有多种情况,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就不同。

    第一,无偿挂靠。

    无偿挂靠,顾名思义就是被挂靠单位不因挂靠而收取挂靠者的费用。也就是说,被挂靠人并没有在车辆挂靠中获得权益。在这种情形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被挂靠人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被挂靠人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应当单独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2.有偿挂靠。

    有偿挂靠,就是挂靠人将车辆挂靠在被挂靠人处,被挂靠人收取一定管理费等费用。由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对被挂靠单位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认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在其收取的管理费或者得到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内。其理由是,挂靠人使用被挂靠公司的统一名称、由公司负责税费的统一缴纳等,被挂靠公司收取一定费用是必要的,也是相当有限的。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受益人主要是挂靠人,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次,对挂靠车辆,被挂靠人一般都不拥有运行支配权,因此,让其承担无线赔偿则也是不妥当的。

    【典型案例】

    2013年1月的一天,樊某骑车经过某十字路口时,见交通指示灯显示为通行绿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恰逢酒后驾驶出租车的司机胡某由南向北驶来,胡某快行至樊某身边时才发现马路中间有人经过,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还是晚了,樊某当场被出租车撞倒在地,自行车也被撞变形。同时,胡某自己也因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过急,前额重撞在方向盘上受伤。樊某被撞伤后,立即被送往本市医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万元。这个庞大的数字,对于樊某来讲,是难以承受的。事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胡某却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赔偿。后来,樊某听某人说,胡某的出租车是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于是,樊某要求该出租车公司给予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是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只应当在其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车挂靠营业是合法行为。

    出租车挂靠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其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是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所谓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并以该挂靠公司的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挂靠公司无关。

    第二,车主与挂靠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

    出租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一般是出租车公司,但实际上该车的所有权却是他人。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的局面,即一个是法律上的车主,一个是实际上的车主。比如,本案中,肇事出租车法律上的车主是某出租公司,而实际上控制该车的却是胡某。

    第三,出租车公司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如果出租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造成了出租车公司只赚不赔,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没有任何经营风险的局面,这有失公平。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当车主履行了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服务费的义务后,出租车公司对其属下的出租车也应当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本案中,胡某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作为管理者的出租车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当与胡某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挂靠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其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挂靠公司无关。如果要求造成交通事故都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这使得公司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与其收费不相对称的重大危险之下,则违背公平原则。所以,较为合适的做法应该是:挂靠公司应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予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

    第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47条第1款规,樊某是按照交通指示灯的指示穿越马路的,根本就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出租车司机胡某在饮酒后驾车,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在遇到红灯时并没有作出减速、停车的意识,结果造成樊某被撞伤的交通事故。所以,胡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樊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这起案件中,胡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赔偿,樊某可以向出租车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胡某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费用,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这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出租公司理应在其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剩下的赔偿费用,仍应当胡某承担,如果其仍拒绝赔偿,樊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挂车致人损害的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宣讲要点】

    在实际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牵引车拖带挂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由于该类车辆的车身长、载重量大等特点,比较容易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财产和人员伤亡通常也比较大,应当对此引起高度重视。

    所谓牵引车,是相对于挂车而言的,指有驱动能力能够牵引挂车运行的车头,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挂车是被牵引车拖着走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连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挂车的前面一半搭在牵引车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牵引车后面的桥承受挂车的一部分重量,这就是半挂;第二种是挂车的前端连在牵引车的后端,牵引车只提供向前的拉力,拖着挂车走,但不承受挂车的向下的重量,这就是全挂。

    当牵引车拖带挂车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主车与挂车应当作为一个责任主体对待。对此,保监会于2000年2月4日颁布的全国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挂车没有投保的,该怎么办呢?对此问题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增加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25日,韩某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与贾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贾某财产、人身损失45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牵引车和其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20万元和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牵引车与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二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车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贾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商业险保险公司认为,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主挂车连接一体肇事的,在主车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为20万,而不是30万。

    【专家评析】

    确实,该商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问题是这一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字面上理解,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主挂车连接一体肇事的,在主车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是,如果按该条款理解,那么挂车投保还有什么意义呢?因为挂车不可能单独上路行驶,其必须有牵引车牵引时才可以成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但根据该保险公司的这一规定,无论挂车被什么车辆拖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无须在挂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支付了挂车的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却不能依合同取得挂车的保险金,实际上就交了保险费却享受不到任何利益,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从保险公司来讲,这是享受了权利,即收取了保险费,却不承担任何义务,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支付保险金。换句话说,就是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对挂车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将该风险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挂车损失赔偿的主要权利,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是合同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根本无法排除选择该条款,这显然不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对该条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2.十字路口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从原则上讲,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处理原则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处理基本相同,即在归责问题上是有利于行人一方。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人一方处于相对弱势方,而机动车都一般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利于问题的顺利解决。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原则上要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外,即使能够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仍然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毕某是一家外贸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13年8月5日,跟往常一样,晚饭后毕某一家人去散步。这时其儿子突然嚷着要吃冰淇淋,妻子只有到马路对面的副食店去买,但过马路需穿过一个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毕某和儿子就坐在马路边的石凳上等她,大约过了五分钟,妻子向父子俩这边走过来。当她走到路中央时恰逢远处一桑塔纳轿车飞速驶来,当父子俩发现有车时,车与其妻子仅相隔10米左右,毕某大声地呼喊,其妻子也惊呆了,站在原地茫然不知所措,桑塔纳司机情急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径直向毕某妻子撞去,毕某妻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桑塔纳司机在撞倒毕某妻子时,交通指示灯的显示为红色。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结果是:毕某妻子横穿马路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毕某就不明白,明明是其妻子受害,却还要承担责任。

    请问:毕某妻子应该承担责任吗?机动车与行人同时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只要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就要承担全部责任。相反,只有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关于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或者免责的规定。

    而就本案情况而言,桑塔纳驾驶员违反了安全驾驶和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在交通指示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减速停车的意图,况且在发现毕某妻子过马路时,又因采取处置措施不当,直接导致了这场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毕某妻子的死亡。显然,桑塔纳驾驶员的行为存在过错,不具备上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条件。因此,桑塔纳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为此,毕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原责任认定,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桑塔纳驾驶员还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毕某妻子的遭遇提醒广大朋友:不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行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确保安全第一。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经过人行横道时要减速,礼让行人,充分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防止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3.行人横穿马路引起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行人在道路交通中属于弱者,因此,行人只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才能保护好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对行人来说是比较危险的,因此,法律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均是行人的专用通道,是为了保障行人安全通过而专门划定或者设定的。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从这些专用道路或设施通过。

    第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交通信号灯不仅指挥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它也指挥行人通过马路。只有当人行横道路口的绿灯亮起时,行人方可从人行横道路口通过,如果是红灯,则应当在路边停下,让机动车通行。

    第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在某些路段,既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也没有过街设施,这时,行人横过马路就比较危险。因此,行人必须注意来往的车辆,在确认一定距离、范围内没有车辆,能够安全通过时方可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1日下午6点左右,由于马某着急回家做饭,走到一十字路口见路面上行驶车辆较少,就准备从一汽车车尾处横穿公路。马某刚走不远,一辆现代轿车正好疾驶过来,马某见有车过来,便立即快速起步,准备横穿机动车道,以赶在车辆到来之前先行穿过。驾驶员胡某见有人横穿公路,急忙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为时已晚,疾驶中的现代轿车将马某撞倒。同时,由于胡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与后车发生追尾,造成后车的前灯和保险杠损坏。现代轿车的后灯也被撞破。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代车当时的车速为90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的最高限制时速70公里/小时。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某横穿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后经调解,马某撞伤的费用2万元,由马某与胡某按照责任大小依次承担,现代车及后车的损失,由后车车主承担全部责任。

    请问:为什么马某被撞了,自己还要承担部分责任呢?行人横穿马路引起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呢?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情况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最后的调解结果都是合情合理的。具体原因我们分析如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马某由于着急回家做饭,在过马路的时候并没有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天桥,而是冒险穿越机动车道,说明其缺乏交通经验和必要的安全常识,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虽然在此次事故中,现代车属于超速行驶,但该超速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且司机胡某也已经采取了相应紧急制动措施,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马某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汽车追尾主要是后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现代车及后车的损失,由后车车主承担全部责任”的调解也是正确的。

    另外,有关交通意外统计数字显示,构成交通意外的产要原因之一,就是跟车太贴近所致。事实上,后车与前车的距离太近的话,驾驶视野就会被前车所遮挡,无法清楚观察前方的交通情况,一旦发生紧急事故,不可避免地撞上前车,引起交通意外。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导致后车追尾,发生了碰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24.第三人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所谓第三者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其特征在于过错的主体必须是第三人,而不属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第三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作为抗辩事由,即第三人过错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则该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第三人过错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依据是第三人过错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

    第一,第三人过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可以免责。如甲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超车,在超车过程中碰撞乙车,导致乙车碰撞上丙车。在这里,虽然丙的损害是由乙车造成的,但是甲车的违章行为才是该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于丙车的损害应当由甲予以赔偿,乙可以免责。

    第二,第三人过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

    当第三人过错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那么第三人应根据在事故中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可以相应的减轻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的一个周末,戴某的一位朋友打来电话邀请其去参加生日宴会。戴某愉快地答应了,在匆忙准备一番后驾车前往其住所。当戴某行至某环岛时,恰逢某个体运输司机宁某驾驶的黄河牌大卡车与其并排行驶。同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还有骑自行车的高某在戴某的右侧与其并排行驶,三辆车行驶的路线并排成三条平行线。并行不久,戴某发现宁某可能刚喝完酒,其驾驶的车在马路上左右晃行,戴某不得不来回躲避,同时还不停地按喇叭以示意其保持车距。过了一段时间,戴某见宁某某驾驶的大卡车基本保持平衡开始沿直线行驶,遂放松了警惕。可行驶出数十米后,宁某某驾驶的大卡车突然向戴某的车靠过来,为了避免两车相撞,戴某不得不急忙向马路的右侧躲闪,将骑自行车的高某连人带车撞出好几米远,高某被重重的摔在地上,自行车也被撞变形。戴某当即下车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了警。高某由于头部受重撞,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宁某经检测确系饮酒。

    请问:戴某完全是由于躲避宁某才造成此次事故,戴某应对此事故承担一部分责任吗?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表面上交通事故是由戴某开车碰撞高某,以致高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但实际上戴某的碰撞是为了避让酒后开车的宁某,可见宁某与整个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宁某就是我们所说的第三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宁某违反该条规定,具有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宁某在饮酒后驾驶大卡车在马路上左右晃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没有他的这种违章驾车的行为,这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戴某是为了躲避两车相撞而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偏离原行驶路线,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中骑自行车的高某撞倒,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戴某在行驶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章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酒后驾车的宁某承担,戴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司机朋友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持车距,在车辆并行时也要注意路面状况,高度集中注意力,以防不测的发生,给自己及他人带来损失和痛苦。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5.为躲避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车辆、行人通行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服从一定的指挥,否则现代交通必然一片混乱,车辆、行人毫无安全可言。

    下面,我们着重说说因紧急避险而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紧急避险”,是指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制造者。紧急避险构成的必要条件,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紧急避险的前提是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危险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危险、饲养动物导致危险等,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采取的,且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中,如果紧急避险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詹某是某大学退休教师。2013年10月4日,詹某吃完午饭,开着儿子的桑塔纳径直前往池塘钓鱼,在行至学校后校门时,适遇学生王某骑自行车冲出校门,由东北向西南横穿马路。詹某刚开始没有注意,也未采任何防范措施。当与王某的自行车接近时,詹某才发现事态不妙,在慌乱中急忙向左转动方向盘,企图避开,由于詹某转动方向盘过猛,致使桑塔纳逆行冲入了道路另一侧的机动车道。由于当时过于紧张,没有立即采取刹车措施,致使车辆又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正在骑行中的学生谭某撞倒。詹某当即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事后,詹某与谭某父母就事故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谭某的父母要求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詹某认为,他是为了躲避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王某才致使谭某受伤,只应承担部分责任。

    请问:詹某的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吗?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怎样承担?

    【专家评析】

    就本案情况而言,我们可以明确地讲,詹某的行为应属于“避险过当”。现针对本案所询问的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这起事故中,王某在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到避让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过错,作为交通事故中险情的引起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詹某在避让王某的情况下,进入逆行后,险情已经避免,这时詹某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不再发生损害结果或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但詹某并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又沿逆行方向冲上非机动车车道,导致学生谭某被撞伤,可见詹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应当对受害人谭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我们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詹某与王某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26.因躲避动物造成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一般饲养的动物,人与动物之间的依赖关系较强,这些动物大部分时间都处于其饲养者的监控之下,人对动物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比野生动物大。所以,一旦发生饲养的动物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其饲养人和管理人存在过错,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而放养的动物则不同,放养的动物大部分时间都不在人的监管之下,放养人对动物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均远远弱于饲养的动物。因此,在放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动物的放养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负有过错的时候,动物的放养人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对于饲养的动物引发事故应如何处理呢?如果事故是因动物的自发行为引起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道路上躲避动物造成事故的,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动物饲养人或者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某旅游公司司机最近开发了一个新项目,即组织游客游览野生风景区。2013年8月的一天,该公司司机任某驾驶公司的豪华大巴,带领旅游团到该野生风景区游玩。该风景区除风景宜人外,还集中了一批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在游览完自然风景区后,任某驾车驶入了野生动物区,这儿的野生动物处于天然放养状态。任某开着车,见路上车辆较少,遂加快车速行驶。当行至老虎山时,一只老虎突然从道路右边的草丛中蹿上路面。任某立即向左猛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这只老虎,由于车速太快,大巴后半部分陷入路边的一深沟,整个车呈60度角卡在深沟里。因事发突然,几名游客头部严重撞伤。事后,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查明,任某有超速行为。

    请问:为躲避风景区野生动物造成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专家评析】

    首先,我们应弄清楚本案是不是交通事故,能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自然风景区的道路是旅游区的经营者自行修建的,主要用途是用来为旅游区参观的游客服务。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处于自然风景区内,供游客进行观光旅游的,是允许客车通行的,显然属于本法所规定的公共道路。因此,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我们应弄清楚本案中任某作为司机是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任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这一规定,车辆在风景区的观光路上行驶也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在观光路上行驶车辆均应保持较低的车速,以供游客观赏及充分保护游客安全。而任某自己也明知车辆已进入野生动物天然放养区域,在道路上随时可能有野生动物出没,而你超速行驶,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危险,显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责任。由于任某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事故,所以对于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任某所在的旅游公司承担,但是任某本身在此次事故中就存在过错,因此,其所在的公司是可以向任某追究其相应责任的。

    最后,该风景区的经营者所放养的野生动物是否被认定为民法上所称的“饲养的动物”,这一问题直接关系风景区的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本案风景区的动物既不是真正的野生动物,也不是饲养的动物,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放养的动物。因此,在放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动物的放养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负有过错的时候,动物的放养人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来看,风景区经营者对该起事故并没有过错,理所当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为躲避风景区野生动物造成的事故,任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任某驾车行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旅游公司承担。同时,应注意的是一般旅游公司都为每一旅游客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如若投保,保险公司将作出相应的理赔。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7.行人因躲避即将掉落的广告牌造成的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行人在道路交通安全中,也具有相应的安全行走责任。

    第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

    所谓“人行道”,在城市有连续建筑群的街道,是指从标出车行道界线的路缘石、缘石(流水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部分。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不能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行走。同时,也必须强调,人行道是专供行人通行的,禁止非法占用,也禁止车辆驶入,但推着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走或残疾人摇动轮椅车在人行道上通行的,应按行人对待。

    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胡同出口处或单位出口处将人行道截断部分,虽是行人和车辆共同通行的同一地带,但仍应视为是被截断了的人行道,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此处时,须减速或停车让行,以保证安全。

    第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在没有人行道的地方行人应当靠路边行走。所谓“靠路边行走”,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一米。这个“一般”是指行人在路边没有遇到不利的地形、地物时。

    第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15日,程某与丈夫步行去离家1000米的医院看病。他们刚走到某环岛时,乌云密布,随即刮起了大风,程某和丈夫遂跑到一广告牌下躲避。大约过了两分钟,程某忽然听到头顶上有“喀吱喀吱”的声音,程某与丈夫都下意识的抬头看广告牌,只见广告牌摇摇欲坠,有随时掉下的危险,丈夫拉着程某本能地向远处跑去,只听“铛”的一声广告牌掉在地上,就在他们回头的一刹那,身后快速驶来的一辆捷达车将程某丈夫撞倒在地,后经医生的紧急抢救,其丈夫的身体受到影响,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对这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捷达车属于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

    程某却认为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她丈夫撞伤后,理所当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是,程某找到高某,要求赔偿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残疾补偿费用。但是,高某以其属于正常行驶,是她丈夫主动撞上他的车,拒绝赔偿。无奈之下,程某将高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判决高某与他们共同承担损失。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专家评析】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原因分析如下:

    程某丈夫所受到的伤害虽是被捷达车撞到造成的,但高某是属于正常驾驶,未有任何违章行为,而程某夫妇也是为了躲避危险行为的发生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很明显是属于程某夫妻与高某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因此,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是没有责任的。但是,介于事故已发生,损害结果也已经形成,如果高某不分担程某夫妻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就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高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和过错,但是程某丈夫所遭受的损害恰恰正是被高某开车所撞造成的,况且其丈夫的身体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同时也花去大笔的医药费用,如果这些损失都让程某夫妇自己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高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承任。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从此次事故的损害程度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也是合理合法的。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本案中广告牌的坠落完全是由于大风的原因所致的,那么广告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但是,如果广告牌的坠落完全是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管理不善所致的,那么,他们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也提醒大家,刮风把花盆吹下阳台砸中行人、把路标和广告牌吹倒伤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其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如果在出行中突遇雷雨、刮风等情况,请大家千万不要在广告牌下、大树下、电线杆下、马路边上躲避,应尽量选择一些较安全的地方行走,如商场、店铺以内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28.谁对电线绊倒摩托车骑行人后果负责赔偿?

    【宣讲要点】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比如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根据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同时施工单位还应当遵守一系列的相关规定。

    第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这里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只需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二是如果影响交通安全的,除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还需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此,可参见《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保证交通安全,不能只为了建设而忽视交通安全。因此,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采取一些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施工单位施工时,可能会留下一些废弃物,或者剩余一些工料等,这些东西如果不清除,必然会影响交通安全。其放在道路上越久,影响交通就越久。因此,法律规定,在施工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

    施工单位不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部门,他们对什么情况下才符合交通安全条件并不清楚。如果施工单位在清除障碍物后就恢复通行,可能造成交通隐患。因此,施工单位在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后,不能自行恢复交通,而应当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只有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四,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在道路上作业,并不一定需要中断交通。为了将对道路通行的影响降到最低,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不中断交通。对施工作业的道路未中断交通的,由于施工作业必然会影响交通,可能造成交通拥堵,或者来往车辆不易引起注意,有一定安全隐患,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典型案例】

    2012年6月8日,车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前往丈母娘家。在途经某路段时被横跨公路的广播电线缠住摩托后轮而绊倒。在车某被绊倒的同时,对面驾驶奥拓车相向行驶的冷某见其跌倒,当即向南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车后轮从车某的右小腿碾过,冷某停车将广播线拖开后迅速离开现场,未对车某进行任何救助行为。最后还是经人报警,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到达事故现场,才将车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后来,车某得知该广播线为某电力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电网改造,其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将属于某村委会的广播线从电线杆上拆卸后,未作妥善处置,使广播线横向悬挂在公路上。公安部门经调查,向车某和冷某发出通知书,说该事故不能确认是哪一方的当事人有违章行为造成,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对于车某的这次事故,应该怎么处理?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产生损害。一般来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是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三是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有损害的后果,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四是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电力公司和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可见,电力公司在私自拆卸了广播线后,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但电力公司却没这么做。显然,电力公司的不作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当承担责任;而车某在公路上没有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车某被广播线刮倒后,冷某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在事故后又逃逸,致使车某在受伤后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显然,冷某某没有能够遵守这一规定,但是车某的受伤一方面也是由于电力公司职员的电线拆卸不当造成,所以应减轻冷某所应承担的责任。

    那么,如何对电力公司和冷某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这要依据两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微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大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电力公司私拆广播线的行为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冷某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知,也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因其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9.因恶劣天气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在出现恶劣天气时,机动车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并开启相关灯具。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并且要求机动车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就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也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刘某接到领导通知,派他去邻县采购一批山货。出发前,刘某对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发现防雾灯已经损坏,但刘某心想他们这里很难有大雾天气,防雾灯对于驾驶来说只是一个装饰,根本就派不上用场。于是,刘某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的情况下,在凌晨3点左右便出发上路了。不料,在途中,刘某发现空气中的雾气越来越重,在距邻县大约7公里处,竟然遇上了大雾天气,道路上的能见度很低。刘某遂将车速降到了最低。当车行至某道路拐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较低,将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撞翻,自行车驾驶人庄某头部撞倒路边的护栏上,顿时血流不止。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道路路面未划分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自行车驾驶人庄某未按规定沿道路右侧行驶。

    请问:由于大雾天气而导致此次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是,恶劣的自然天气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作如下回答:

    首先,我们判断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可成为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因为《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一般情况而言,各个地方都可能出现大雾天气,换句话说,可能出现大雾是每一个驾驶人都应该预见的,也应当对此有所准备的。所以,我们认为大雾、下大雨等天气,对于驾驶人员来说应该可以预见,或者说应该对此有所准备的。而且只要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都有相应的设备予以基本的预防,比如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等。只要这些设备安全有效,再加上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对于雾天行驶也是有安全保障的。所以大雾天气不能作为不可抗力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显然,刘某在驾驶前进行检查时已经发现防雾灯已经损坏的情况下,明知其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而坚持驾驶,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条规定,机动车在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还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是由于刘某的机动车的防雾灯已经损坏,所以无法开启,结果在行车的途中遇到大雾天气,导致其不能很好的观察到道路状况,再加上当地的道路较为特殊,最终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刘某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在驾车时存在违章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刘某要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36条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在本案中,骑自行车行驶的庄某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沿道路的右侧通行,也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因为刘某与庄某都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事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30.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所谓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由此可见,高速公路以保证车辆快速行驶为显著特征。

    因此,为保证车辆的快速行驶,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均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行人不得上高速公路行走,因此我国的高速公路即没有在高速公路上设计人行道,也没有设计横穿高速公路的斑马线。行人要要横穿高速公路,可以走过街天桥或者地下涵洞,千万不要图一时的方便横穿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将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需要指出的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不是说车辆在上面想开多快就开多快,一方面驾驶人要遵守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120公里每小时时速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速,任何车辆都不能超过;其次要遵守该路段、该车道的限速规定。比如某路段由于路窄或者弯道多等原因也可能限速80公里每小时。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的各个车道限速也是不一样的,驾驶者必须遵守这些限速规定。

    【典型案例】

    2011年3月9日,上小学五年级的王某在回家的路上,为抄近路从高速公路南侧防护网的一破口处钻入,欲横穿高速公路。当她跑步横穿高速公路时,被一辆疾驶而来的本田轿车撞倒,肇事司机逃逸。王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自上臂以下折断,为六级伤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胡某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并跑步横穿高速公路车行道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胡某父母认为,防护网是高速公路保护交通安全的设施之一,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尽职责及时修复破口,导致其女儿从该破口处进入高速公路。其女儿才10岁,根本就没有分辨能力。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高速公路却以防护网的破口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而拒绝赔偿。无奈之下,胡某父母以女儿的名义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请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吗?

    【专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据此,王某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她是未成年人,可能没有辨别进入破口的防护网的危险,但是其父母作为她的监护人应当教育、照顾自己女儿,此次事故的发生表明王某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尽职责,疏于管理,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应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王某父母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可以以王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路有限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

    另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不管机动车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都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性质十分的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某父母也可以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肇事车查出后,将肇事车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31.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突遇障碍物导致伤亡事故的,谁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当前阶段,我国的高速公路大部分都属于收费公路。对于收费公路,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比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因此,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高速收费经营管理者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每有尽到上述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5月26日,富某驾车沿着某高速公路以10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央有一块过往车辆遗落的一捆雨布,因避让不及,整部车撞到路边护栏,致使车前部严重变形,左前轮胎脱落,后排就坐的两人也被抛出车外,其中一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另一人重伤,富某自己也因为汽车的强烈撞击而受重伤。2013年6月27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作为此次事故的驾驶员,以10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于正常驾驶,前方障碍物的出现确属无法预见,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没有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后富某与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共赔偿约36万元。2013年10月,富某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36万元。但管理处却认为该交通事故是由于障碍物直接导致,抛下该障碍物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且该事故是瞬间发生的,交警部门也没有确认高速公路管理处有任何过错,所以高速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拒绝赔偿。

    请问: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说法正确吗?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到底有无责任?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针对上述所询问的问题,我们作如下解答:

    首先,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过往车辆收取通了行费,因此应依据我国《公路法》关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其次,富某驾驶的车辆在缴纳了有关费用后进入高速公路,实际上就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公路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富某驾驶的车辆在通过时为躲避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又是不履行保障公路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高速公路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富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再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所提出来的“抛下该障碍物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不准确。从事实上讲,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车辆上遗落的障碍物,但是富某和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富某应向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赔偿请求,而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向富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所提出的“抛下障碍物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没有明确指出高速公路管理处有任何过错,但是这一点并不能成为管理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过错的认定,仅仅是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不是对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这也不能成为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综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拒绝理由是不合理的,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突遇障碍物导致伤亡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富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高速公路发生连环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宣讲要点】

    连环撞车事故涉及多个主体,其责任人和受害人往往均涉及多个主体,关系比较复杂。但从根本上讲,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遵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分析每一个撞车行为,找出该损害后果是由一个责任主体造成的还是几个责任主体合力的结果。

    【典型案例】

    2012年12月5日,由于单位急需染料,叶某连夜驾车赶往邻市拉货,为了能尽快返回,叶某进入某高速公路行驶。或许是因为白天没有午休又一直驾车的缘故,叶某觉得非常疲惫,注意力很不集中。当车行至变换车道口时,叶某没有注意到前方车辆为变换车道而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其与前方裴某的车发生追尾事件,幸好叶某及时打方向盘,才大大减少了事故的损失,叶某只受了一点轻伤。尽管如此,裴某的车后车壳被撞变形,其车前壳变形。事故发生后,裴某让叶某先去医院包扎伤口,他负责在现场看守,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追尾车辆的裴某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行驶方向后100米设置警示标志后在现场守候。见裴打起报警灯,叶某就没有再开启报警灯。当叶某匆匆离开现场赶往医院时,刚和朋友聚会出来的李某因酒后驾车,以每小时130公里的速度冲入事故现场,与叶某的车发生剧烈碰撞,结果两车严重毁坏,李某当场死亡,在现场守候的裴某也被撞成重伤。

    请问:高速公路上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是叶某与裴某之间的追尾事件,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大,属于一般交通事故,而第二起事故是因李某酒后超速驾车,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两者都有一定的联系。对于这起连环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我们作如下解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在第一起事故中,叶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该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章行为,而裴某驾车在变换车道减速行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显然叶某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由于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大,叶某可以与裴某进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叶某已经离开了事故现场,虽然叶某在离开现场时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提示车辆绕行,但事故的另一方裴某已经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行驶方向后方100米处设置了警示标志,显然已经从客观上弥补了你的过失,化解了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可见,叶某的违章行为已经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况且第二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李某的因酒后驾车造成的,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我们认为,第一起交通事故应由叶某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应当由酒后驾车的李某负全部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3.按交警的指挥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宣讲要点】

    我们知道,在道路上应当按交通信号的指示行驶。但由于交通信号必竟是事先设置好的,它或者是固定不变的,如交通标线;或者定时机械变动的,如交通信号灯。因此,面对复杂的具体交通情况,交通信号有其天然的不足之处。正是基于此,我国还有大量的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地、车辆行人多的地段、十字路口、临时施工的地段等进行现场实时指挥。交通警察熟悉交通法规,能够处理复杂场面,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但是,这样可能发生交通警察与交通信号指挥不一致的情形,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但是,如果发生因按交警指挥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谁应当承担责任呢?一般情况下,如果交警指挥存在过失,则交警要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如果交警指挥本身没有过错,而是由于驾驶人员的责任造成的,则交警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指挥没有错,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4月17日,左某驾车外出为单位购买一批原料。购买原料后因事情耽搁,结果在回单的时候正赶上下班高峰,道路显得非常拥挤。当其驾车行至某十字路口时,恰逢东西向亮起了红灯,因此左某停车等待。大约过了1分钟,路口的南北方向绿灯亮起,但因通过该路口的车辆和行人很多,所以直到南北方向的红灯亮起来仍有一部分骑自行车的人和行人在路口没有通过。在路口执勤的交警荣某一边示意自行车和行人加快速度,一边向在路口等待的东西走向的车辆作出通行的手势。见交警的手势可通行,左某启动车辆前行。车某刚开几米就将一正在快速通过路口的行人牛某撞倒,导致其右腿骨折,头部亦受重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左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荣某承担次要责任。左某不服该责任认定,遂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主管机关经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

    请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正确吗?左若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吗?

    【专家评析】

    就本案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值勤交警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左某只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有偏袒自家人的嫌疑,我们建议左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就本案情况而言,左某完全是依照交警荣某的指挥通过路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交警的指挥明显有错误,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所以交警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大家应该知道,十安路口是一个相对复杂的交通环境,交通信息密集,交通信号变化频繁。在这一环境里,交通行为人不仅要注意交警的指挥,而且要注意其他的交通信息,如:车辆、行人的动态。在此次事故中,左某忽略了后者,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过程中的高度注意、确保安全、损害结果避免的义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关系。所以左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从而可认定正是因为交警荣某的指挥有误,才导致左某按照其指挥开车前行,结果将牛某撞伤,因而交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未履行确保安全、高度注意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公安部门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明显偏袒交警一方。为此,左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34.追查违章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宣讲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管理道路交通的目的在于保证交通安全和畅通,而要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就必须使每一位驾驶员和行人都遵守交通规则。因此,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首要的就是改正。道路上情况瞬息万变,因此这种改正还必须及时,否则很可能酿成交通事故。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但要纠正,而且必须及时。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造成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交通警察在指挥交通、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不具备违法车辆停车接受处理的条件或者交通堵塞时,可以通过手势、喊话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2日,某中队在一路段设卡进行超载、超速的专项治理。当日上午11点,一辆大货车驶近该中队设卡处。交警崔某见其明显有超载嫌疑,于是打手势示意其停车。车主阳某见状不但不减速停车,反而加速冲卡。崔某立即驾车紧紧追赶。由于崔某所驾车的性能问题,车速不高,几次迫使阳某停车都未成功。但崔某一直紧追其后,阳某见交警紧追不放,十分紧张,在慌乱中将车开进一条死胡同。阳某于是只好紧急停车,但不幸的是,崔某的车来不及刹车,致使两车发生严重追尾。警车严重受损,崔某也受重伤。

    崔某认为,阳某有违法嫌疑,不听从自己的指挥,导致其追赶而发生了此次事故,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

    请问:对于这种情况,应由谁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交警崔某可以要求驾驶的超载车辆的阳某停车接受相应的检查。

    在崔某挥手示意阳某停车时,阳某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冲卡,这更是一种严重的违章行为。但是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2.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3.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4.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据此,本案中阳某仅仅是涉嫌超载,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在其拒绝停车的情况下,崔某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也不得采用可能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比如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崔某正确的做法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交警崔某的开车追赶的做法是错误,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然,阳某涉嫌超载和拒绝停车都是违法的,应予以相应的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交警崔某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最终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即交通支队承担。交通支队可以根据其执行职务中的错误进行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纠正。无法当场纠正的,可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五条交通警察在指挥交通、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不具备违法车辆停车接受处理的条件或者交通堵塞时,可以通过手势、喊话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邮寄违法行为提示、通知车辆所属单位等方式,提醒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第七十三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四)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在高速公路发现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低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提示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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