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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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食品安全事故中相关监管人有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外,还可能与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有密切关系。失职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渎职是指滥用职权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

    无论是失职还是渎职,都会导致食品监督管理形同虚设,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要最大程度地消除食品安全事故,加强行政监督管理是重要环节,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中,还应当查明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就是要求加强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另外,有些认证机构弄虚作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认证时不严格考核,只管收费不管质量。有些认证机构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有些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样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和损害。因此,食品安全法还规定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查明负有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对存在失职、渎职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政府或者监管部门、认证机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推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追究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在四种情况发生时将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倒查:

    (1)经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通报或者市级有关部门查处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人员中毒甚至死亡,以及虽未发生人员伤亡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存在管理不当或者监管不力情况的;

    (2)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处理的;

    (3)对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4)属于较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以上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查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失职、渎职情况,是推动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好职责的制度。以后凡是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就必须依法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并在报告中体现调查结果。

    【典型案例】

    2011年开始,家住威远县新店镇的曹某某在自己家中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香肠约1000斤;2012年1月开始,新店镇某某食品厂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猪肉加工香肠、腊肉等,涉案金额高达24万余元;2012年开始,家住新店镇的叶某某在资中及新店镇周边收购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猪肉,并用于在自己家中制作香肠、腊肉等,涉案金额高达21万余元,这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存、流于市,给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带来了重大危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魏某某、叶某某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分别被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列为挂牌督办案件,2013年上述三个窝点被查处,涉案十八名被告人被判处徒刑。

    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叶某作为威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某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并作为食品卫生安全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负责人,被告人黄某作为食品卫生安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负责人,均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在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未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某某镇肉类加工企业和家庭作坊用病死猪肉违规生产香肠、腊肉。2011年开始,被告人毕某某先后在威远县质监局监督监察股和食品监督股工作,负责对威远县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管。在日常工作中,毕某某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质量、生产过程、成品质量、销售记录、卫生情况、不合格产品情况、违法行为和质量安全标志等方面进行监管,由于在工作中履职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某某镇肉类加工企业和家庭小作坊用病死猪肉作为原材料进行加工的安全隐患。

    【专家评析】

    被告人叶某、黄某、毕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食品生产没有认真履职尽责,疏于监管,致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75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刑法》

    第408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食品安全事故中生产者、销售者有什么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在食品安全法修改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较为突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有关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食品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的一些指标不够科学。有关食品安全性评价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还缺乏较为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规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三是食品检验机构不够规范,责任不够明确。食品的检验方法、规程不统一,检验结果不够公正,重复检验还时常发生。四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五是有的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法不到位的原因;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铤而走险、违法生产经营的原因,也有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纵容违法、徇私舞弊的原因。因此,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不能只调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更要从完善制度的角度出发,查清楚食品监督管理制度的漏洞、监督管理权的运行状况,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典型案例】

    被告人姚元自2010年12月份起,在自建的豆芽作坊内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生意,日产300余斤,每斤售价1元钱。2011年11月份国家卫生部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和使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非食品原料。此禁令出台后,被告人姚元仍多次通过电话邮购的方式从西安、宝鸡等地购买了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绿豆无根豆芽素”、“黄豆无根豆芽素”等原料用于自己所生产的豆芽。2012年的5月份,子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到其生产作坊执法检查后,其仍然生产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有一年有余。且其所生产的豆芽全部售于子洲县祥和农贸市场和县城的一些饭馆,非法获利约六万元。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检验,被告人姚元所生产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的含量为1.5ug/kg,超出限量1500余倍。

    【专家评析】

    被告人姚元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绿豆无根豆芽素”、“黄豆无根豆芽素”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元的犯罪事实及触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元辩解他不知道国家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绿豆无根豆芽素”、“黄豆无根豆芽素”的规定。经查,被告人姚元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知道国家在食品中允许添加哪些添加剂不允许添加哪些物质,执行食品生产规定的标准,但被告人姚元在食品监管部门到其生产场所依法指出违法情形并扣押了违法添加的物质后,其又生产了有毒有害豆芽一年有余,故对其辩解不应采信。被告人姚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也未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75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刑法》

    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监督管理

    1.肉类食品如何监管?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典型案例】

    上诉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志成;上诉人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黄志成。

    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执法人员到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一街七巷19号04、05地自编6号铺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工作人员正在现场从事猪肉销售活动。对其销售的猪肉,上诉人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出示了No.442575490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编号:穗A5BY70A201305280487),该证明载明:货主为广州市海珠区淦灿食品经营部,产品名称为猪肉,数量级单位为壹头,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生产单位名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目的地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白云肉条分割加工切配服务分公司,检疫标志号为(8),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并加盖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章。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同时出示了No.0102132168《广州市畜产品检验合格证》,该证载明:委托方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白云肉类分割加工切配服务分公司,送往单位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白云肉类分割加工切配服务分公司,档位号为分割肉进货,肉品名称为猪肉(白条),数量/重量为1.00(头),102.00(千克),出厂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2:29:05(早场),出厂单号为044130528022904737,并加盖有广州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肉品检验专用章。

    被上诉人于现场作出穗工商越分东强字[2013]10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为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猪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1012号)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6月27日。《财物清单》载明为猪肉14.34公斤、猪肉刀1把、磨刀器1把、两钩4个、三钩5个。同日,被上诉人开具穗工商越分东先处字[2013]1001号《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对容易腐烂、变质的扣押物品交由广州市卫生处理厂无害化处理,同时将扣押的工具送往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保管。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及畜产品检验合格证的货主和送往单位并不是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猪肉已经检验检疫合格。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并对涉案猪肉等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2.肉类运输前必须检疫吗?

    【宣讲要点】

    肉类宰后产品,在运输前需要取得相关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应随货同行。若未办理或者办理了但未同行或者是运输后补办的都属于违法行为,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处罚。

    【典型案例】

    原告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江某。2012年7月,原告与某厂约定,原告以29.2元/公斤的价格从该厂购买牛肉14吨,由某厂于2012年9月2日左右运抵上海,进本市某冷库存放。2012年9月2日上午,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将涉案牛眼肉运抵原告处,原告接收该批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将之存放于本市某冷库。2012年9月2日,被告接到举报,反映本市某号冷库前有一辆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在卸没有办理肉类运输检疫证明牛肉近20吨。2012年9月3日,被告到本市某号第X冷库进行检查执法。发现原告无法提供该批牛肉的运输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涉案牛眼肉已经宰前活牛检疫和宰后产品检疫两个步骤,分别取得“B”类《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属于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告则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涉案肉类取得宰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宰后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但由于动物产品运输前仍应申报检疫,应取得运输专用的“A”类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该证明应随车同行,经本市指定道口工作人员检查盖章后方能运入本市,原告在收货时应一并验收该证明,如生产商无法提供,原告应不予收货。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涉案牛眼肉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涉嫌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

    我们认为动物防疫相关法律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本市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这要求同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产品检疫一样,肉类(即动物产品)在运输前办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法定要求。上述规定还同时要求,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随货同行,经指定道口检查印章后方能交予收货人。因此,即使涉案肉类事前已经办理了宰前动物检疫、宰后产品检疫证明或者事后补办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不能弥补其不具有运输前应办理的、应随货同行且经指定道口检查印章的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带来的合法性缺陷。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8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8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对储存于仓库的肉类食品应由谁监管?

    【宣讲要点】

    储存于仓库的肉类食品,要通过判断其是处于流通环节还是非流通环节来判断其行政监管的主体和行政监管法律的适用。

    一般而言如果储存人是销售肉类食品的主体则应当认为该食品处于市场流通环节,应由工商部门进行行政监管,并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典型案例】

    原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景某。所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食品流通许可范围同经营范围。原告租赁案外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本市某冷库作为其存放肉类的场所。2012年7月,原告与某厂约定,原告以29.2元/公斤的价格从该厂购买牛眼肉14吨,由某厂于2012年8月2日左右运抵上海,进本市某冷库存放。2012年8月2日上午,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将涉案牛眼肉运抵原告处,原告接收该批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将之存放于本市某号第201冷库。

    2012年8月2日,被告接到举报,反映本市某号冷库前有一辆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在卸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注水牛眼肉近20吨。2012年8月3日,被告到本市某号第X冷库进行检查执法。发现原告8月2日购进的14吨牛眼肉外包装上面无生产厂名、地址、保质期,而且原告无法提供该批牛眼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被告遂委托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牛眼肉进行抽样检查。2012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实施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随后,经检验原告8月2日购进的14吨牛眼肉均水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因此,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处。其在法律适用上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当适用的是《动物防疫法》被告某分局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食品流通环节中出现的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查处。本案原告已将涉案牛眼肉收下并办理入库手续,可认定该批肉类已进入流通环节,被告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虽然《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都对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两部法律颁布和实施时间有先后,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专家评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于流通环节发生的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行为工商部门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系从事食品经营的商户,所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范围为“生猪产品批发兼零售:牛羊肉批发兼零售”等。在被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已将通过买卖从生产商某厂处采购的牛眼肉予以收下,并办理了入库手续,该批肉类实际上处在待销状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流通环节,其对原告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已明确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具有查处的职权,因此,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罚则时,理应一并适用《食品安全法》,故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4.肉类食品注入非有害物质应如何处罚?

    【宣讲要点】

    在肉类食品注水情况下虽然食品本身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但是在惩罚力度上应当综合考虑产品数量、是否累犯、是否有阻挠执法的情节来加以决定。

    【典型案例】

    原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2年10月,原告与某厂约定,原告以30元/公斤的价格从该厂购买牛眼肉14吨,由某厂于2012年8月2日左右运抵宁波,进本市某冷库存放。2012年8月2日上午,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将涉案猪肉运抵原告处,原告接收该批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将之存放于本市某号第222冷库。

    2012年8月2日,被告接到举报,反映本市某号冷库前有一辆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在卸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注水牛眼肉近15吨。2012年8月3日,被告到本市某号第X冷库进行检查执法。2012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实施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随后,经检验原告8月2日购进的14吨猪肉均水分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生产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牛眼肉560箱,共计14吨,罚款3,270,400元。

    原告认为,经检验,涉案牛眼肉仅是水份含量超标,其超标原因也非注水所致,且上述牛眼肉均未出售,未造成后果,被告对原告处以涉案牛眼肉货值八倍的罚金,处罚畸重,而且也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幅度,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被告则认为其对原告处以涉案牛眼肉货值八倍的罚款是考虑到涉案肉类数量巨大、水含量超标以及原告明知故犯、案发后屡次实施阻挠执法行为等情节,处罚幅度合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表现在处罚的幅度与其违法情形相适应,否则就构成畸轻或畸重的显失公正情形。食品安全问题系事关千家万户的民生问题。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影响,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本案中,原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购不明注水肉类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食品安全秩序,也给《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带来了危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告作为本市一家长期从事肉类经营的企业,明知本市对肉类产品的采购、运输以及防疫要求,但在涉案肉类检疫手续缺乏,且生产者也不在入沪企业名录中、产品外包装不符合法定要求等情况下,原告仍予以接收,违法的主观故意明显。

    另外,本案有效证据表明,在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先后实施了转移涉案肉类,补开较轻数量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等扰乱执法人员视线等阻扰被告调查的行为,这些表明原告在其违法行为暴露后,仍在试图逃避行政处罚,无悔过表现。况且,涉案涉案食品数量较大,经检验确系不合格产品。

    上述种种均系可对原告违法行为从重进行处罚的情节。因此,综合全案情况,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规定,对原告在处没收涉案肉类的同时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的罚款并无显失公正的情形,具有合理性。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8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5.食品超期扣押的能获得国家赔偿吗?

    【宣讲要点】

    食品超期扣押的赔偿应当采取过错的规则原则,即应当确定超期扣押的违法性。同时还应证明超期扣押确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若扣押食品后被依法没收,则虽然存在超期扣押的情况,也没有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相应的行政部门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注意,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经营损失。

    【典型案例】

    原告陈某系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某叄叄母婴用品店的业主和经营者。2010年11月2日,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转办单,举报厦门市思明区叄叄母婴用品店有违法销售进口奶粉的行为。

    2010年12月29日,被告派检查人员到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因原告当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和有关检验合格的报告,被告当即作出厦思工商强[2010]2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叄叄母婴用品店涉嫌销售包装上未标明应当标明标识的婴幼儿奶粉,被告根据《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扣押该店正在经营的该批未标明标识的奶粉,并出具了财物清单。原告作为当事人在该上述两份文书上签字。

    2011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厦思工商解[2011]1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其于2010年12月29日以厦思工商强[2010]2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原告有关货物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自2011年7月29日起予以解除。同日,被告作出厦思工商强[2011]6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认为陈某(厦门市思明区叄叄母婴用品店)涉嫌销售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进口奶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了财物清单。2011年8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上海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代码为131000921351;号码为01258583)系伪造假冒。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了厦思工商处[201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查扣原告的进口奶粉952罐。

    期间,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措施,以被告作出的扣押措施违法超期为由,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存在无正当理由超期扣押的情形,据此,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扣押原告财物至2011年7月29日才解除扣押的行为违法。现原告以被告超期扣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在内的损失。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可见,国家赔偿适用过错归责责任,且需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赔偿的范围也仅以实际损失为限。换言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但不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扣押原告奶粉的行为,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该行为系被告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存在无正当理由超期扣押的情形,故确认为违法。但被查扣的奶粉,被告随后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予以没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该批奶粉并不享有合法利益,即原告并不因被告的超期扣押行为存在实际损失。

    综上,被告超期扣押原告奶粉的行为虽然被确认为违法,但该超期扣押行为并未给原告合法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扣押奶粉实际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而被告的超期扣押行为既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和其他损失,何况,国家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经营损失和其他损失。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强制法》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

    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6.农产食品由哪个部门监管

    【宣讲要点】

    农产食品在监管上也应当从其是否进入流通领域来确定行政监管部门及法律的适用。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的监管就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来负责,这也是其法定职责。在法律使用上也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且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看其在一些情况下也是授权工商行政部门来负责行政监管的。同时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很多方面规定不健全,因此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更为详细的《食品安全法》。

    【典型案例】

    2011年6月4日,原告赵某在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购买了带有外包装的刺梨等商品。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销售的维皇圣果刺梨外包装上宣称防癌延缓衰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处罚。当日,被告到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2011年6月1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同日,被告向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发出答辩通知书。2011年6月14日,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答辩称,原告申诉的产品属于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且该农产品的宣传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其没有管辖权,不予立案。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人为其所起诉的刺梨虽属于农产品,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及农业部的答复意见,应当由被告负责在流通领域的监管。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则认为:

    一、刺梨属于食用农产品,工商部门对商品零售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职能管辖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商务部、财务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中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规定,刺梨属于农产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工商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均明确了“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是品种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工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及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负责依据有关部门在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原告起诉的是正道思达桐南店,该店是商品零售企业,不是“农产品销售企业”,不是“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工商部门对其没有管辖权。

    二、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合法。

    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诉:“维皇圣果刺梨宣称防癌延缓衰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86条处罚”。维皇圣果刺梨宣称防癌延缓衰老,是涉及疾病预防的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也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但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并没有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申诉所涉及的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包含宣传问题,是一个法规竞合的问题,根据一事不两罚的原则,由农业行政部门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工商部门无须再按照广告监管法律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合法的。

    【专家评析】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虽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但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部门决定。同时,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除了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其监管的情形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从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本案原告投诉的问题看,其反映的是在河南思达桐柏店购买的刺梨食品产品说明中含有疾病预防内容,对此问题的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特别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却给予了明确规范。按照《食品安全法》确定的监管职责看,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而国务院的规定即是2004年国务院国发[2004]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综上,对本案原告投诉问题既然《农产品产品质量法》没有特别规定,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确定的监管职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被告以刺梨属于农产品不应由其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2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50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52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7.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可以承包饭堂吗?

    【宣讲要点】

    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而承包饭堂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不能导致相关的饭堂承包合同无效。如果由此而带来的行政处罚(如查封)使得该合同已陷入无法履行的情况,则应当认为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相应地损失。若合同约定一方办理相关行政证照的义务,则此时另一方也可以主张对方违约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万某某餐饮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从事餐饮管理行业(不含具体经营饮食)。美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系服饰、服装生产商。

    2010年6月10日,美某公司(甲方)与万某某餐饮公司(乙方)签订《饭堂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饭堂,主要约定:“…二、甲方责任:1、免费提供厨房、餐厅、乙方员工住宿场地;…4、每日六点前向乙方申报第二天全场就餐人数;…5、协助乙方对卫生管理工作,…,三、乙方责任:1、投资厨房、燃料、厨房水电;2、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四、设备、设施:乙方投资厨具按5年折旧,乙方每经营一年即承担相应折旧费;乙方在甲方食堂经营不足5年的,所剩余时间的折旧费应由甲方或第三方承担转让乙方所有投资设备、设施费用义务。五、保底人数:每日保底人数为350人,如全厂达不到350人就按350人计算,超过350人按全厂实际人数计。…七、伙食费用结算方式:甲方员工伙食费用由乙方先付,甲方以30天结算给乙方,最迟不超过10天支付当月伙食费用给乙方(不提供发票),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八、合作期限:本合约期限为5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九、解除合同:1、当甲、乙双方中途终止合同时,甲方应将乙方伙食费用及厨房折旧费全部结算付清……”

    2010年9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向万某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到黄田监管所接受询问,并要求其携带以下材料:1、身份证;2、营业执照、公章;3、租赁合同。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向万某某餐饮公司发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深市监宝强字[2010]第0006024号),内容:“经查,你(单位)涉无证从事职工膳食的生产经营活动,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具体为‘’‘’美某时装厂职工饭堂食品处理区‘’‘’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美某公司职工食堂被查封后,美某公司与万某某餐饮公司因办证问题协商未成,提起诉讼。

    万某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饭堂的卫生许可证;

    2、赔偿万某某餐饮公司在饭堂查封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8480元(损失计算到起诉日,诉讼后至解封前每日损失3080元);

    3、美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

    1、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饭堂承包合同》;

    2、赔偿美某公司饭堂租金损失人民币20966元(暂计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966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万某某餐饮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美某公司与万某某餐饮公司签订的《饭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食品安全法》对于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其之违反并不使合同陷于无效。但因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双方签订的《饭堂承包合同》约定万某某餐饮公司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故万某某餐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万某某餐饮公司作为一家专业餐饮管理企业,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餐饮服务的相关规定,但其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前,向美某公司的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导致美某公司的饭堂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封,美某公司的员工无法正常就餐,万某某餐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美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饭堂承包合同》,故法院对于美某公司解除《饭堂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万某某餐饮公司要求美某公司赔偿饭堂查封期间的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万某某餐饮公司要求美某公司办理饭堂卫生许可证,因合同约定办证义务人为万某某餐饮公司,且美某公司表示已经将饭堂发包给他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故在美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涉案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万某某餐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9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8.食品监管部门对于相关咨询有答复义务吗

    【宣讲要点】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的规定,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咨询给予准确答复。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被投诉行为确属不当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其他通讯方式,依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还应当积极支持、合理引导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报道,为其准确及时报道提供便利。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

    2.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再由其按照规定上报,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当然,公众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权利,除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咨询、投诉、举报外,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要求赔偿、提起诉讼等。

    【典型案例】

    原告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镇长兴食品厂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荣誉证书的法律依据、收取的费用、该证书是否有效或何时失效以及还有哪些企业在该评比活动中被授予荣誉证书”。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议申请书》,认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上述咨询事项不予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被告责令该局对原告予以答复。2013年3月13日被告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2)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咨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后原告提起了针对被告的行政诉讼。

    被告认为:

    1、原告的咨询事项及郑州市质监局是否答复与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市质监局在复议期间已就咨询事项给予答复,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2、我局复议决定未改变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适格被告。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虽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但本案中,被告省质监局受理原告赵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后是以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非是在实体上维持或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赵某对被告省质监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以省质监局为被告提出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赵某从“道口烧鸡”商品标签中得知河南省滑县道口镇长兴食品厂获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荣誉证书,其有权就此情况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提出咨询。市质监局接到咨询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市质监局在接到赵某咨询60日内未予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不能认定市质监局未在申请复议前答复咨询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被原告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2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食品安全法》

    第10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80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9.向行政部门申诉、举报有什么要求?

    【宣讲要点】

    相关人员向行政部门申诉、举报的应当要列明具体请求和问题,以便行政部门作出回复。

    【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原告在上海铁路南站某食品公司购买了两盒由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生产的梨膏糖食用,发现配料包含有“制半夏”、“川贝母”非食品原料。

    2009年5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并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内容包括三项请求:

    第一,要求被申诉人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履行告知其生产的“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中添加“制半夏”、“川贝母”等非食品原料(药物)作为配料获法定许可的真实情况之义务且确认原告的消费者知情权;

    第二,要求被申诉人履行赔偿货款双倍72元以及其他赔偿款(包括邮资、误工、电话、复印、咨询、抚慰金等)1236.5元的义务;

    第三,要求被告确认被举报人在“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中添加“制半夏”、“川贝母”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原告予以奖励,通知原告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并告知受理、处理结果等情况。

    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6月1日前往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实施执法检查。同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告知原告其已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被告定于2009年6月16日组织调解及原告逾期不参加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8日,被告对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厂长进行调查。原告未参加2009年6月16日被告组织的调解。同年7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2》,告知原告因其未参加调解,致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及经检查未在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发现违法添加行为的结果。

    原告对被告的回函不服,于同年7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2》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并予以撤销。同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3》,建议原告向上海市食药监部门查询沪食药监食安[2009]113号《关于批准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申请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继续生产和销售的备案报告》以及沪食药监食安[2009]210号《关于同意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继续生产和销售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的批复》。

    原告认为,被告对被申诉、举报人的食品未加印(贴)QS标志的问题未予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致其的《申诉、举报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含不予答复)违法。

    【专家评析】

    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产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诉举报后,针对原告提出的三项申诉、举报请求,依法对被申诉、举报人上海梨膏糖食品厂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原告经通知未参加调解致调解终止。

    鉴于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生产销售的秘制梨膏糖在1990年被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生产销售,2009年又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继续生产和销售,并向卫生部备案,被告遂据此作出答复,认为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继续生产和销售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作为普通食品是安全无毒的,其产品配方中含有制半夏、川贝母等中草药成份是经过批准的,且未发现违法添加行为,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故被告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至于原告在诉请理由中所提出的被告对被申诉、举报人的食品未加印(贴)QS标志的问题未予答复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经审查,因原告既未在《申诉、举报书》中提及上述问题,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该项请求,故根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与法相悖。由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致的《申诉、举报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含不予答复)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

    第80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10.如何确定行政监管的地域管辖?

    【宣讲要点】

    食品监管的地域管辖一般以食品生产行为地及销售地的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经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通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说明原因及根据,还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咨询、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答复、核实、处理,不得推诿。

    【典型案例】

    2013年4月27日,陈某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称在福田区某超市有限公司御景华城商场购买了由被举报人生产的太古牌大枣红糖(条码6932850200610),标注配料红糖、红枣、胡椒,QS440103030799,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2012)106号政法信息公开复函获悉,上述产品不在所标QS440103030799许可范围,被举报人所分装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9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对陈某编号201304270673举报事项回复《处理意见》,告知陈某已于2013年5月14日将举报线索移交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对该举报作结案处理。陈某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工商部门是负责流通领域的,本案判决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错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质监部门对生产领域有监管职能,因此依《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管职责是本案的焦点。第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在深圳区域销售的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具有监管职能。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和发现地,广州仅是违法行为实施地,深圳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和发现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有管辖权,移送广州质监部门于法无据。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陈某对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行为的举报移送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处理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举报的行为是生产行为,该生产行为发生地在广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据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陈某对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行为的举报移送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妥。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80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行政处罚法》

    第20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食品监管中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循哪些程序规定?

    【宣讲要点】

    食品监管中,相关行政部门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原告采取查封措施的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明确查封场所的保管问题,制作现场笔录,出具查封清单等。还应出具相应的《查封决定书》载明查封的依据、期限、范围、救济途径等。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9日中午,马某某在原告处举行婚庆,有多人就餐后出现腹泻到北戴河医院治疗。

    9月10日早晨,被告接到投诉后,即派执法人员到北戴河医院进行个案调查和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记录为:

    1、冷拼间存放生菜花;

    2、操作间内发现常温保存的酱肘子、烧鸡等(提前解冻);

    3、台帐未能出示,食品库房未打开;

    4、剩余食品留样未标明食品名称、留样日期。

    随后经其负责人同意决定立案受理和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北食检查(2012)第259号《监督意见书》,并对原告大餐厅和厨房进行了查封。该《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为“你酒店就餐客人用餐后发生腹泻。为避免其他客人再次发生腹泻,依法对你酒店进行行政控制”。

    9月11日晚,被告接到有关原告进行餐饮营业的举报后,再次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在执法现场,除被告人员外,还有多名外来闲杂人员。期间,外来人员打伤原告几名员工、砸损原告部分物品、驱赶原告住宿客人等行为。

    9月14日,秦皇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秦食毒字(2012)001号检验报告,在患者排泄物和对虾(自带)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9月23日,北戴河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了北戴河医院专家梁某某、北戴河区疾控中心专家张某、被告处专家刘某某三位专家进行论证,结论为原告9月9日中午婚宴由于食品加工不彻底或食品容器生熟混用引起副溶性弧菌食源性疾病。

    9月24日,被告作出北食稽查(2012)第B-302号监督意见书,解除了对原告的查封。9月25日,被告作出北食稽查(2012)第B-303号监督意见书,对原告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原告清理餐饮场所、清洗餐饮器具、销毁过期变质食品及原料等。

    原告认为:

    一、被告作出的北食检查(2012)第259号监督意见书违法,应予撤销。

    首先,被告以监督意见书实施行政强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法定行政强制措施中没有“行政控制”一词,被告采取查封措施应制作查封决定书。其三,查封范围、期限不明确,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没有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和期限,没有执法人员签名。

    二、被告不具单独执法的主体资格。

    食品安全事故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非被告一个部门的职责。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系工商部门职责,被告对原告酒店查封是超越职权。

    三、被告所实施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查封前未经其负责人批准,未告知原告采取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查封笔录;执法人员没有授权。

    四、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

    依秦食毒字(2012)001号检验报告,原告没有任何责任;《调查论证报告》只是所谓“专家”个人推测,并非鉴定结论,且尚未生效;被告未对晚餐食品取样检测;客人就诊过程不能证明腹泻原因。

    五、被告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如组织社会人员围攻原告酒店、殴打原告员工、毁坏原告财物等。

    【专家评析】

    专家认为:

    一、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有权依法对原告餐饮服务场所采取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已当场告知原告采取查封措施的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已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已明确查封场所的保管问题,已制作现场笔录,已给原告出具查封清单等。且以北食检查(2012)第259号《监督意见书》替代《查封决定书》,该意见书又未载明查封的依据、期限、范围、救济途径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鉴于被告已解除对原告餐饮服务场所的查封,撤销该意见书已无实际意义,故只能确认该意见书违法。

    二、被告在经初步调查已掌握原告承办婚宴出现众多客人腹泻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害继续发生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也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查封期间,原告酒店必然要受到一定负面影响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影响和损失是由本次卫生事件本身引起的。该项损失应待卫生事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由卫生事件的责任者承担。被告实施查封过程中,虽然存在诸多程序违法和行为不规范之处,但仅是限制原告对外进行餐饮经营服务,并未超范围、超期限和限制原告妥善保管或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厨房原料、海鲜池水产品等物品。原告对于其控制下易腐烂变质物品,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被告虽未明确查封范围,但实际上并未查封原告餐饮以外的客房以及娱乐场所等,被告允许执法现场存在多名闲杂人员,确实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及其自身的执法形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组织指挥的社会人员对其酒店进行打砸滋事、驱赶住宿客人等事实,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通过有关途径,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强制法》

    第18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12.行政监管部门对申诉人、举报人负有及时反馈义务吗?

    【宣讲要点】

    根据游观规定,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需要在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须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无论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何,行政监管部门都应当按时地向申诉人、举报人进行充分的回复。

    【典型案例】

    2012年07月26日,被告收到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转来的原告孙某的申诉举报件,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13日在家乐福保利店购买了“百花牌枣花蜂蜜”,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要求,请求被告确定家乐福保利店销售的“百花牌枣花蜂蜜”为假冒伪劣产品,对家乐福保利店作出行政处罚并奖励原告、责令家乐福保利店退款、赔偿并承担原告的车旅误工损失、书面受理原告申诉举报诉求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通知原告。

    针对原告前述申诉举报中的举报事项,2012年8月1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家乐福保利店销售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责字(2012)YH04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家乐福保利店销售的“神农牌野菊花蜂蜜”、“百花牌枣花蜂蜜”、“百花牌洋槐蜂蜜”及“寒地雪花蜜”等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合要求为由,责令该店即刻下架标签不合格的食品。2012年9月26日,被告对家乐福保利店涉嫌违法销售包括“百花牌枣花蜂蜜”在内的五种蜂蜜的行为作出立案决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到家乐福保利店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不罚字(201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家乐福保利店销售标注执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百花牌洋槐蜂蜜”的行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处告字(2013)粤13004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的家乐福保利店销售“百花牌洋槐蜂蜜”的处理结果。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包括“百花牌枣花蜂蜜”在内的几种产品并案处理,因“百花牌枣花蜂蜜”标注合法,与原告的举报不相符,故在立案后没有再进行处理,只对销售方销售“百花牌洋槐蜂蜜”的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告知处理结果时只将涉及到有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专家评析】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涉案举报案件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第六点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消费者的申诉,在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综合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因举报而启动的行政案件,对于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应在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本案中,在明知原告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情形下,无论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关于家乐福保利店涉嫌违法销售“百花牌枣花蜂蜜”的行为最终作出何种处理,其均应在办结完毕涉案举报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未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提出的“因涉案被举报产品与其他产品并案处理,故只需将涉及到有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家乐福保利店销售“百花牌枣花蜂蜜”立案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80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

    第六点……对消费者的申诉,在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13.行政监管部门结案日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认定行政监管部门的结案日应当以结案报告作出日为准。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日并非是结案日。

    【典型案例】

    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对宝安徐福记产品的举报信》,举报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店销售徐福记系列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

    被告于2O12年9月3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于2012年9月5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沙琪玛、凤梨酥、酥心糖各种系列徐福记产品标签上确有标识TBHQ,因徐福记各种产品的TBHQ均由原料带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不存在非法添加TBHQ的违法行为。对其在标签处标识“TBHQ”而未标识规范汉字的违法行为,已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复查,复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对举报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店销售的徐福记各种产品为违法产品一事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12年11月9日邮寄给原告。

    原告陈某认为答复超期,诉至法院。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结案日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于2O12年9月3日收到举报材料,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留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其后续的结果告知程序问题,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方式和期限要求,被告已在合理期限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第六条的规定,对消费者的申诉,在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法院认为,《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规划性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是要求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根据被告工作程序,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还需要制作结案报告,才能认定为结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三日内应告知原告的理由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80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16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17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14.何种情况下可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宣讲要点】

    一般食品行政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以不予处罚。实践当中轻微的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食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该标注错误不属于具有危险性的误导。这种情况下,只有相关行为人及时纠正,实际上也不存在危害后果,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才可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举报申诉中心向被告举报(工单号:201307013218),称其于2012年8月23日,在被举报人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华强购书中心分店购买了二袋混合果仁果脯,单价25元,配料表为:澳洲坚果、腰果、杏仁、蓝莓干、蔓越莓干、食盐、白砂糖。本举报同时包括被举报人销售的杏仁。食用中发现产品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告举报,要求一、依法查处销售商和供货商后书面回复(邮寄)举报人;二、奖励举报人。

    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派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混合果仁果脯”销售,该食品的配料表中标注为:“扁桃仁”而非“杏仁”,在现场未见有单独包装的“杏仁”、“扁桃仁”销售。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8月22日,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混合果仁果脯配料表中扁桃仁名称变更的相关问题的说明》,称2012年12月10日,该司即与供应商开始变更相关果仁产品的标签及包装(包括袋装扁桃仁、混合果脯、硬饼),统一将“杏仁”名称变更为“扁桃仁”,以确保该司门店所销售的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3年2月28日开始该司门店销售的产品全部更换为扁桃仁包装。2013年9月,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华强购书中心分店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2012年7月至8月混合果仁果脯与杏仁的经营情况说明》称该店2012年7-8月期间销售杏仁20包,销售额660元,销售混合果仁果脯50包,销售金额950元。

    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手续。

    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罚字(2013)福1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实,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华强购书中心分店于2012年7月-8月期间销售的“混合果仁果脯”配料表标注的:“杏仁”实为“扁桃仁”。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深国投广场分店在了解到有投诉人对“混合果仁果脯”标签标注的问题进行举报后,立即主动停止了该类食品的销售,待生产企业更换了包装后才继续经营此类食品,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不予处罚。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下属福田分局作出深市监福食结通字(2013)111201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不予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

    【专家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食品安全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的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立案调查,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深市监罚字(2013)福1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华强购书中心分店已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该店不予行政处罚,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对星巴克咖啡(深圳)有限公司华强购书中心分店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80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行政处罚法》

    第27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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