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监督管理-食品检验及食品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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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相关食品的检验机构?

    【宣讲要点】

    食品如果涉嫌假冒,相关的知识产权人在取得有关资质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受托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不能因其为利害关系人而否定检验报告的效力。涉嫌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它法律的属于法律竞合,行政部门可以自行选择法律的适用。

    【典型案例】

    2009年9月2日,四川一桶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举报称,汉中市场有该公司假冒“泸州”牌一桶天下酒在大量销售,委托该局没收上述假冒产品。

    2009年9月24日,该局执法人员对李某经销商品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扣押涉嫌假冒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牌一桶天下万福红酒288瓶,李某在现场检查记录及扣押财物清单上签了字。李某现场不能提供该批酒的进货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该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由于李某拒绝配合,致使调查无法进行,该局执法人员采取对扣押的涉嫌假冒商品异地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该批涉嫌假冒酒288瓶封存于该局库房)。

    2009年12月7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

    2010年1月20日,被告召开案件审定会议,决定:自2010年1月20日起继续延期对李某经销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牌一桶天下万福红酒一案的调查,待其身体康复后迅速调查处理。

    2010年12月10日,汉中市工商局对封存的李某涉嫌假冒“泸州”牌一桶天下万福红酒进行抽样送检,抽样行为由汉中市个体经营经济协会前进路分会第三届理事会成员柏某、杨某现场见证,抽取并现场封存8瓶酒由该局工作人员专程送往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

    2010年12月13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打)字第(08)号鉴定证明书,认定:送检酒不是该公司产品,系假冒。同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证明书未果。

    2011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汉市工商检字[20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在城固县工商局工作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留置送达。李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陈述。

    2011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汉市工商检字[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扣押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牌一桶天下万福红酒288瓶。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及其行使期限。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1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企业作为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人和所有者,有权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本企业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有关事项的真伪有权进行辨别和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和1997年10月5日所做《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两个文件中,也认定商标注册人和合法使用人有对该注册商品进行鉴定的权利。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部门规章、文件有关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和注册商标人和合法使用权人,可以自行对自己的产品进行真伪或品质的鉴定,并没有规定其是利害关系人而否定该鉴定的效力。生产企业鉴定与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同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在没有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享有鉴定结论的效力。

    在原告李某未能积极配合抽样取证程序和城固县“个协”不便出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驻地“个协”理事在场见证后封存送检,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泸州酒厂在作出鉴定证明书后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权利,原告并未要求复检,在一、二审中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酒类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打)字第(08)号No.0015021号鉴定证明书”详细记载了送检批次、编号、时间、鉴定人员、签章等项目,鉴定人员孔祥勇具有该厂鉴定资格,鉴定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食品安全法》将酒类纳入食品范围,该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酒类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八十六条及其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等,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上诉人经销的“泸州”牌一桶天下万福红酒,因被原生产企业鉴定为假冒产品,其标签所注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也是虚假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不得上市销售的情形。被上诉人汉中市工商局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做出没收涉嫌经销假冒“泸州”牌一桶天下万福红酒288瓶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对有上述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诉人涉嫌经销假冒的“泸州”牌一桶天下万福红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同时触犯《商标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法律竞合,可以由被告选择适用。原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处罚决定书中只写明适用法律的条目而未具体到项,是文书引用叙述不规范,并不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1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2.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

    【宣讲要点】

    行政部门委托进行质量检验的,应该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若委托的机构未取得相关资质,属于程序不当,相关的检验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52度)一箱,单价每箱2400元。4月20日,原告到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塘工商所投诉,称“2012年4月19日,我在陕县温塘卧龙街久久烟酒商行购买一件剑南春酒,单价2400元,后怀疑为假酒,来所里投诉,望公平处理。张军。2012年4月20日。电话:187369(2)4543”。

    后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塘工商所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原告送检的剑南春酒(六瓶)电话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均系假酒。该鉴定结论亦无证据证明按有关规定告知被告,后原告到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塘工商所要求调解未果,遂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涉案标的物为酒类,应属食品类,其质量问题的检验,应当由负有食品监管义务的国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和第六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的规定进行。

    本案中负有食品监管义务的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自行委托作为生产厂家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涉案酒类进行检验,属程序不当,故该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依据该鉴定证明书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57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如何确定复检机构?

    【宣讲要点】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检。该项复检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在该权利的行使方面其首先应当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为复检机构。实践中是需要选任属于复检机构名录上的机构进行复检。而复检申请人在复检过程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配合相关机构对复检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进行确认,将符合要求的样本送交复检机构。否则复检申请人将承担消极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2012年8月27日,工商金东分局对福泰隆公司下渎口店销售的金华浙牌酒厂生产的锣鼓洞牌335ml/包二级规格20120614批次的清爽型黄酒(8.0%)进行抽样检验,初检机构为浙江公证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浙中分公司。2012年9月11日,初检机构出具了编号为Y20123448《2012年3季度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结果为:酒精度、总酸不符合GB/T13662-2008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并于2012年9月21日送达浙牌酒厂。

    2012年10月2日,浙牌酒厂用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具有复检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国家水产品及加工食品质量技术检验中心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了复检理由,2012年12月25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业务管理部出具了同意复检受理的复函。

    由于双方对复检样品应通过何种方式送达复检单位有分歧,工商金东分局即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遂于2013年1月5日下达了要求浙牌酒厂即复检申请人于2013年1月15日9时到工商金东分局与其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国家水产品及加工食品质量技术检验中心送样复检,逾期视为放弃复检的通知。

    逾期后,工商金东分局即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金东工商案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编号为Y20123483《检测报告》,认定福泰隆公司下渎口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7.5元;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007.5元上缴国库。

    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处罚单位。然而浙牌酒厂认为工商金东分局在没有履行复检程序的情况下以初检结果为依据作出的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工商金东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金东工商案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对食品样品的抽检是工商金东分局依法行使职责的需要;浙牌酒厂对工商金东分局在执法工作中对食品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的复检要求是浙牌酒厂的权利。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一是复检机构的合法性问题;二是复检样品的合法传递问题。如何在保持复检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的前提下由谁将复检样品及时的送达到由复检申请人选定的复检机构名录中的复检单位。《国家工商总局》第43号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我们认为,复检申请人应在规定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复检机构,并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复检机构必须具备复检项目的检验资质。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业务管理部既不是浙牌酒厂选择的复检机构,也不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更不具备复检项目的检验资质,由其出具的复检报告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浙牌酒厂述称的两个机构同属一套班子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复检样品的传递问题,我们认为,要求复检是申请人的权利,但申请人也应尽复检实施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复检工作的开展,必须建立在复检申请人对复检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的确认基础之上,包括复检申请人在复检申请提出前应对复检样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复检机构应对复检样品的性状、外观、封条的完好等进行提留保全并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到场确认;复检申请人应到复检机构对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进行确认等等。由于申请人怠于行使自己应尽的义务,致使复检无法进行,在没有复检结果的情况下,工商金东分局按照初检结果作为处罚依据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0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4.对剩余样品的微生物项目是否可以申请复检?

    【宣讲要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8.2条规定“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与《食品安全法》第60条规定的复检申请权并不矛盾。该条款下的复检申请权并非是没有限制的,对于某些具有不可重现性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的精神来看是不能够对其申请复检的。

    【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某百货分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原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鸡精经方圆质检公司检验“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

    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向方圆质检公司申请复检,未获准许。2011年12月22日,方圆质检公司将检验报告反馈至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某鸡精不合格信息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生产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异议权和复检申请权是其法定权利。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仅是一种检验标准规范,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不能剥夺、限制生产者的实体权利。且从科学角度来讲,微生物指标在检验中需要严格操作,稍有不慎,便可能误判,在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检验结果时,更应当允许其申请复检。

    2、原告在知晓检验结论后就明确表示要求复检,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上诉人如何申请复检的义务。

    综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某工商局辩称:

    1、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8.2条关于“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的规定,系对食品检验程序的细化,及对微生物项目检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原告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提起复检的权利。

    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组织抽样检验,将检验结论及时告知被抽样检验人及原告,听取申辩意见后,将抽样检验信息予以公布,符合法定程序,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食品的检验方法与规程。卫生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该总则8.2条规定了“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系基于微生物在样品中存在污染的不均匀性和不稳定性等特征,并结合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将受到样品存放条件和存放时间的影响,而导致复检结果没有重现性等因素,对食品中微生物项目作出不进行复检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申请权,而采纳方圆质检公司的检验结果认定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并予公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0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

    8.2条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

    5.如何判断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宣讲要点】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中文标签的格式内容均有比较细致的规定,应当以此作为判断其是否合规的依据。但是在法院的判案实践中,判断中文标签是否合规更为重要的是要以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典型案例】

    2012年8月31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丹尼斯漯河公司购买艾斯坦赤霞珠3瓶,每瓶186元,计款558元,英斯图珍藏赤霞珠2瓶,每瓶248元,计款496元,合计1054元,被告陈某某付款后,被告丹尼斯漯河公司给原告陈某某出具购物小票一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一份。

    2013年5月,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丹尼斯漯河公司出售的艾斯坦赤霞珠、英斯图珍藏赤霞珠违反法律规定,向被告丹尼斯漯河公司索赔。原告认为生产者应该把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标注在配料表里,被告没有尽到责任,进货把关不严,标签没有标注二氧化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该产品违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文件国质执(2011)328号文件。该产品应该属于不安全的食品,应该依法惩处。

    经查,葡萄酒制作过程加入二氧化硫防腐剂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至今也无法代替。根据《葡萄酒生产管理办法》、《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NCA-CTS0025-2008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葡萄酒生产企业要求》、《葡萄酒工业手册》,葡萄酒中的二氧化硫是在破碎葡萄后,产生大量酒精以前,以液体形式,细菌繁殖时加入的。二氧化硫超标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超标对某些人群也是有害的。

    食品安全重于泰山,它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为了维护更多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依法索赔,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酒款1054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倍的赔偿款5027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检验艾斯坦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英斯图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有没有二氧化硫;2、艾斯坦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英斯图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标签是不是合格。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二份,二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15037-2006标准要求。

    另查明,艾斯坦赤霞珠红葡萄酒、英斯图珍藏赤霞珠商标标签载明原料:葡萄,原汁含量:100%葡萄汁,产品类型:干红,执行标准:GB/T15037-06,生产日期:2010年09月22日,保质期:十年,储存方法:10°-20°平放为宜,原产国:智利,生产灌装:智利艾斯坦酒庄,经销商:北京品诺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酒精度:13.5%voI或14%voI,净含量:750mI等。

    【专家评析】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二份检验报告系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法院的委托而由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二份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丹尼斯漯河公司出售给原告陈某某的艾斯坦赤霞珠、英斯图珍藏赤霞珠符合GB/T15037-2006标准要求,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二份检验报告,原告陈某某索赔的证据不足。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6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6.进口食品标签未清楚记载菌种是否符合规定?

    【宣讲要点】

    进口食品标签的具体内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明。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菌种进行标注。但若卫生部对现有标注方式予以宽限的,不应当认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典型案例】

    原告付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悦家公司凤加店处购买了由上海雀巢服务公司经销的雀巢婴儿奶粉10罐,计3260元,悦家公司凤加店开具了发票。雀巢婴儿奶粉的包装标签上配料标示中载明:双歧杆菌(出厂时不少于100万CFU/g)。

    此后,付某以其所购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予以申诉,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及以十倍货款标准予以赔偿。2013年4月15日,北塘分局以被诉方不接受调解为由终止调解。

    另查明,雀巢婴儿奶粉由上海雀巢服务公司向产地德国购买,到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检验检疫局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了卫生证书。卫生证书载明抽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未加贴此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2010年4月22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卫办监督发(2010)65号)的通知中载明,双歧杆菌属:1、青春双歧杆菌。2、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3、两歧双歧杆菌。4、短双歧杆菌。5、婴儿双歧杆菌。6、长双歧杆菌。及其他菌种等等。2011年10月24日卫生部第25号公告中载明,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双歧杆菌为:1、动物双歧杆菌。2、乳双歧杆菌。

    2013年5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向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发出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中载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和原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其菌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2013年5月2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向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发出的《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实施时间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载明: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我委《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继续使用现有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悦家公司凤加店、上海雀巢服务公司所销售的奶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二、导致本案纷争存在的何种潜在因素。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现有的规定及文件,可以认定悦家公司凤加店、上海雀巢服务公司所销售的奶粉符合要求,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故付某的本案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理由如下:

    1、被告方所经销的奶粉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检验检疫,确定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也合格。

    2、虽该奶粉的标签标示上仅标注“双歧杆菌”,未完全明了地标示相关菌种,属尚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但《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文件已对该情形的现有标签使用期限宽延至2013年12月31日。

    3、付某所购奶粉在保质期的范围内。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6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7.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标示错误应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正确标注的规定是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标准和依据,在民事关系的认定上并不能据此而径直认为相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认定还是应当围绕侵权责任构成要素来考虑,衡诸损害、因果关系等其他重要因素。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原告孙某某至被告处购买了“哥氏3合1即溶咖啡”27盒,每盒51.9元,合计支付价款1,401.3元。

    原告饮用后发现产品营养信息中英文不一致,产品中文标签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为170KJ(85Kcal),而涉案产品实际能量为“90Kcal/380KJ”。原告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确认某某公司违法行为存在,给予行政处罚。该局于2012年10月24日对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陆佰玖拾玖圆整;二、罚款人民币玖仟圆整。”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应尽的法定责任,公然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致使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1,401.3元,并按货款的十倍赔偿14,013元,共计15,414.3元。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形成的合同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应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是由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原告孙某某持有的发票和商品实物表明,其向某某公司购买系争商品,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系争商品的经销商,并非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货,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孙某某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是系争商品中英文标签中的能量标识不符。我们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理性消费者,并非特殊体质,商品中英文标签中能量标识不一并非商品存在变质、重量不足等损害消费者人身或经济权益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中英文标签中关于能量标识不一的行为,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理的范畴,并不能因此推定销售者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

    综上,原告孙某某要求退货,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6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8.进口食品中文标签与外文标签不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宣讲要点】

    进口食品中文、外文标签不一致并不能径直认定该食品就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问题应该根据相关具有资质检验部门的报告来确定。此种不一致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中文标示的规定也应当根据我国保质期制度和外国保质期制度之间的差异来考虑,不能直接认为就违反了中文标示的法律规定。在相关部门已经确定该标示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即使中外保质期标示有错误,中文标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典型案例】

    2009年10月1日,许某某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的“中原店”购买欧尚特级初榨橄榄油一批,其中500毫升的10瓶、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5元,1000毫升的8瓶、单价47.25元,共计价款627.50元。系争食品的瓶上粘贴有中文标签,注明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8日、保质期18个月。许某某认为上述食品在其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欧尚超市退还货款627.50元;赔偿6,275元。

    该批食品由意大利进口,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检验,取得卫生证书,该证书载明,本案所涉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8日,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被告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加贴的中文标注符合规范要求,商品上的意大利文标注是产地按照意大利的国内规定所加,意大利与我国法律对于食品的标注规定不尽相同,所以意大利文的最佳食用日期与中文的保质期出现了差异,被告所售商品的中文标注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专家评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告从被告人处所购橄榄油加贴了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上载明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中文标签所载明的保质期不同于意大利文标注的最佳食用日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文标签所标18个月保质期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能证明中文标签上载明的保质期与意大利文标注的最佳食用日期不一致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所加贴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无法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系争橄榄油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由相应行政监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自行判断系争橄榄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系争橄榄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6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9.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标示不规范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宣讲要点】

    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标示不规范并不径直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后者所指应当是食品从检验检疫的角度来讲存在卫生等质量安全问题。如果中文标签仅是未标注警示语“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的,则属于中文标签不规范,但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

    【典型案例】

    2011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箱唯森酵母型小麦黑啤酒和1箱唯森酵母型小麦白啤酒,每箱20瓶,总计80瓶啤酒,共花费1,559.6元。原告在饮用时,发现所购啤酒瓶身标签处未注明警示语“切勿撞击,防止爆瓶”。原告认为,在瓶装啤酒的外包装注明警示语系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属违法。故现起诉来院,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5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倍货款15,596元。

    另外,原告曾于2011年7月在普陀麦××购买唯森酵母型小麦黑啤酒和唯森酵母型小麦白啤酒。由于所购啤酒标签处亦未注明警示语“切勿撞击,防止爆瓶”,原告遂向普陀工商分局举报,普陀工商分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普案处字【2012】第070201114726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普陀麦××销售的唯森酵母型小麦黑啤酒和唯森酵母型小麦白啤酒在标签处未注明警示语“切勿撞击,防止爆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之规定,作出了“一、没收违法所得601.25元;二、罚款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被告处所购的唯森酵母型小麦黑啤酒和唯森酵母型小麦白啤酒系原产地为德国的进口商品,该商品于2011年7月8日到货,并于同日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检验检疫,检验结果为:该批进口唯森酵母型小麦白啤酒等,经卫生学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另,唯森酵母型小麦白啤酒和唯森酵母型小麦黑啤酒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和2006年8月30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专家评析】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项为退还货款1,559.6元,第二项为赔偿所购啤酒货款的10倍价金即15,596元。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审理中已予以同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其所购买的唯森酵母型小麦啤酒未在外包装上注明警示语,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赔偿10倍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两款,第一款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系唯森酵母型小麦啤酒的销售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欲获法院支持,应当证明被告销售的唯森酵母型小麦啤酒系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普陀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书,但该处罚书仅表明唯森酵母型小麦啤酒未注明警示语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之规定,并未表明唯森酵母型小麦啤酒未注明警示语的情形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唯森酵母型小麦啤酒在入境时已经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检验检疫,检验的结果表明该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故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唯森酵母型小麦啤酒系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说法,依据不足。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6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10.出售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而被罚款可否向其上级卖家追偿?

    【宣讲要点】

    出售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而被罚款,对于该种行政处罚,其处罚的行为乃是当事人明知未有中文标签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专属性。当事人的上级卖家与此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不能主张其承担相应的罚款。

    从合同关系上来看,出售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而被处罚款是对当事人自己过错行为的惩罚,因此也不属于其上级卖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据此主张上级卖家承担罚款部分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原、被告均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设立的,主要从事酒类销售经营活动的企业。2011年8月9日,原告应客户XX饭店需要,向被告购进澳大利亚进口葡萄酒“XX407”5箱共计30瓶,单价每瓶350元,“XX707”2箱共计12瓶,单价每瓶1,900元,总计价款33,300元。上述两个品种总计42瓶预包装进口葡萄酒均无中文标签。翌日,原告按XX407每瓶720元,XX707每瓶3,900元的价格,将上述无标签的葡萄酒卖给了XX饭店,价款总计68,400元。

    2011年9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1]第270201113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原告向XX饭店出售上述无中文标签XX葡萄酒的事实,认为进口食品不标注中文标签,无法保证消费者掌握产品的配料、保存方式、保质期限、生产厂商、经销商等相关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十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5,100元。

    2、处罚当事人非法经营额4倍的罚款273,600元。

    基于同一理由,同年10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的事实,处罚当事人罚款133,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至作出上述处罚的松江区泗泾镇工商所,询问相关情况。经询问,原、被告均为有资格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

    工商局现在处罚的是被告向原告销售及原告向XX饭店销售没有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与酒类进口时是否黏贴标签与售后是否送达并无关系。原、被告作为酒类经营商对《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明知,其辖区内在《食品安全法》公布后,也对区内经营者组织过培训。按规定企业应当每年进行审计,但上海市工商局规定了优惠的临时政策,如无特殊情况,可以免检。一旦受了处罚,就要连续三年参加审计。在正常情况下,原告享受目前优惠政策,免于审计,但受到上述处罚后,就必须连续三年参加审计。

    【专家评析】

    商事主体对各自的商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作为经营酒类的企业,均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标识的要求。原告亦应对被告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后,再行出售。是否张贴中文标识,属于明显可以辨识范围。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的损失系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罚款,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罚款行为,明确系针对原告明知或应知产品存在瑕疵而仍予以销售的行为,故处罚点在于原告自身的销售行为,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被告也已对其向原告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6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11.货运代理关系中中文标签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宣讲要点】

    该项费用包括了标签本身的制作费、人工费以及为贴标签而拆卸货物等产生的其他费用。该笔费用的承担,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其具体数额在合同无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行业惯例来加以确定。

    【典型案例】

    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清关预付款。次日,双方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进口货物的运输、报关等业务,被告自收到货物提单时起,在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清关,并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如需进行货物的背标整改,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关手续并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逾期应由被告按照收货人应付款总额的5%计算每天的滞纳金,并按照收货人付款当时累计拖欠的天数实行阶梯收费。关于费用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在清关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监管手续费、代理费等,被告有义务及时通知原告交纳,在货物报验时产生的非正常费用,如超期租箱费、仓储费、检验检疫费等,被告凭收费部门开具的正本发票向原告实报实销。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2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被告开票的金额。原告应当在被告完成委托并送货之日起3日内将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汇入被告银行账户。

    鉴于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首次合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待被告送货完成后3日内支付,往后均按照货到原告仓库后3日内付款的方式操作。如原告拖欠费用,被告有权暂停业务操作、暂不交付业务单证,直至原告付清相关业务费用。

    涉案进口货物为3,200箱葡萄酒,每箱装6瓶,共装1只40英尺集装箱,于2009年7月14日到达上海港。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从原告处获得提单并开始报关,在报关过程中海关要求对进口货物加贴中文标签,原告提供了葡萄酒背标及文字标签要求被告为其张贴。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海关交纳了相关的税款,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完成了清关手续,并于次日向原告交付了货物。

    被告在涉案业务操作中共向原告提供过两次报价单。第一次报价未涉及拆箱分拣费项目,第二次报价中包括了拆箱分拣费和贴标签费项目。

    2009年7月28日,原告对被告要求支付的拆箱分拣费人民币12,800元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尽快送货。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费用确认单,要求原告确认相关业务费用,其中包括拆箱分拣费人民币12,800元,贴标签费人民币3,840元,以及报关服务费、短驳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于当日在费用确认单上签章确认了相关费用,并向被告支付了余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委托先达公司进行操作。先达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业务费用报价单总额为人民币29,300元,其中包括贴标签费人民币2,880元,并注明“包括打印”;拆箱分拣费每箱人民币4元,共3,200箱,计人民币12,800元。2009年7月31日,先达公司向被告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9,300元的货代理发票要求付款。被告于2009年8月4日支付了该笔费用。

    另据法院向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进行调查了解,为葡萄酒货物张贴标签和拆箱分拣业务主要发生于流通、加工环节,在货代业务中较少发生,该类业务的费用一般以双方议价为准,并无通常可供参照的标准。上海市仓储行业协会也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葡萄酒张贴标签和拆箱分拣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两项费用既可一并收取,也有分别计费收取的情况;如果已经收取了张贴标签费用,再按照每箱6瓶装的葡萄酒另外收取拆箱分拣费人民币4元是比较贵的,但具体收费的合理性还要参考当时的工作条件和工人工资水平。

    【专家评析】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进口货物的运输、报关等所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进行报关,在报关中原告的货物因未加贴中文标签而不符合进口要求,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供了葡萄酒背标及文字标签等要求为其张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为瓶装葡萄酒张贴标签需要拆箱、搬运和重新装箱、封箱。原告未能证明拆箱分拣费应当包含于贴标签费人民币3,840元中,故被告有权另行向原告收取拆箱分拣费,其费用标准的合理性应当参照被告履行拆箱义务的实际合理支出及适当的商业利润。涉案拆箱和张贴标签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背标整改业务,该项业务发生于2009年7月夏季高温季节,作业当时货物的进口报关尚未完成,货物仍处于海关监管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背标整改及清关手续,并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时间较为紧迫。被告为及时完成原告的委托,根据当时的工作条件和具体情况,与先达公司约定高于一般市场平均水平的拆箱分拣费用是较为合理的。被告事后也确实按照其与先达公司的约定,实际支付了拆箱分拣费人民币12,800元。鉴于原告已经就包括拆箱分拣费在内的全部业务费用对被告进行了确认及付款,其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就此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拆箱分拣费,应当证明其要求返还的合理性,否则应当对其确认付款并实际支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以扣留货物的方式逼迫其付清业务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被告扣留货物的行为采取过合法的救济措施,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先达公司的业务费用报价,支付了拆箱分拣费人民币12,80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为履行原告的委托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本案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从原告处获得提单并开始报关,在报关过程中应海关要求对进口货物加贴中文标签,最终于2009年7月28日完成清关手续,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其间包括7月25日、26日两个休息日。因此,除去双休日,被告进行背标整改、报关及交付货物的时间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的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6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合同法》

    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12.未交付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对进口食品买卖有何影响?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进口食品不能进行销售和使用。因此,对于进口食品买方来说,如果其没有相关卫生证书就不能对购买的产品进行销售和使用,其合同目的也就不能实现。因此卖方向买方交付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乃是合同关系下的从给付义务。不履行该项义务的,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24日,米高公司向杰沃仕公司发出订货单,订购价值164,16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的巧克力等食品,同时约定:款到发货。杰沃仕公司实际发货价值为117,770元,米高公司已支付货款54,770元,尚欠杰沃仕公司货款63,000元。

    2012年2月13日,米高公司向杰沃仕公司订购代姆(Daim)200巧克力20,400盒,单价为每盒28元,总金额571,200元。据杰沃仕公司提供的盖有米高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显示为:Daim200克巧克力(生产日期:2012年1月25日,最佳食用期:2012年11月5日)1360箱(每箱15盒),单价为每箱420元,总金额571,200元;交货:2月16日从德国出发,在装运和一个月入境检验检疫后交货(具体根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日期);付款:买方在签署合同后支付总金额的50%,在交货7天后支付其余50%。原审审理中,米高公司对杰沃仕公司提供的该《销售合同》上所盖“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销售合同》上所盖“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米高公司不否认该业务的存在,只是不认可该《销售合同》上关于“交货”和“付款”的约定。

    米高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170,0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114,240元。

    2012年3月24日,杰沃仕公司进口了从荷兰启运的“代姆牌”夹心巧克力,于2012年4月1日向中国海关申报。海关于2012年4月12日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2012年5月26日,杰沃仕公司获得NO:311000XXXX38870号《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标注货物为产地瑞典、启运地荷兰的“代姆牌”夹心巧克力1,360箱。

    杰沃仕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向米高公司送货20,381盒,米高公司签收时注明“1、货物外包装破损,2、生产日期不符、批次有问题,3、部分标签没有贴”。2012年4月28日,米高公司收到杰沃仕公司返修后交付的货物5,610盒。

    根据米高公司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自2012年4月24日起,米高公司一直在向杰沃仕公司催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至2012年6月29日,米高公司继续催要时,杰沃仕公司方称“不好意思,老板关照过我,现在你们要什么文件让你们老板直接跟他联系,我这边不方便给你”。案件审理中,杰沃仕公司未提供已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交付给米高公司的相关证据。

    杰沃仕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米高公司出具“保证函”,称:“本公司承诺在2012年04月28日为米高供应的进口Daim200g巧克力(374箱,每箱15袋,200g/袋,总计:1122kg)符合中国进口产品质量要求,并特此保证此批次产品在CIQ证书出具前如有任何质量问题全权由杰沃仕(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2年5月29日,米高公司向杰沃仕公司发出“退货申明”,称:“我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贵司采购Daim200一批,贵司于2012年4月14日送货到我司,贵司应于2012年5月14日前向我司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经我司多次催讨,至今已过去二周,贵司依然无法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该批商品有三个批次,保质期只有10个月,最长的一批保质期到2012年12月1日。保质期即将过半,又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致使我司根本无法进行销售。现我司郑重通知贵司:该批Daim200退货、取消订单。”。

    同时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标示,杰沃仕公司在该局对货物进行检验检疫期间,向该局保证在检验检疫期间,货物存放于自己仓库,不动用、不销售。

    【专家评析】

    买卖合同中附有关单证的货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单证和资料。本案中2012年的业务,因系进口食品,需遵守国家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专项规定,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本案中,杰沃仕公司在尚未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情况下,即将其进口的“代姆牌”夹心巧克力1360箱全部交付给米高公司,已违反了国家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专项规定。并因杰沃仕公司进口的当批货物系全部销售给米高公司,故在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后,杰沃仕公司应将卫生证书交予米高公司,以使米高公司进行销售,但在米高公司向杰沃仕公司催要后,杰沃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现实交付,致使米高公司因无卫生证书无法销售。在米高公司向杰沃仕公司提出退货后,杰沃仕公司仍未积极回应。故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杰沃仕公司方,米高公司要求退货15,970盒并由杰沃仕公司退还货款的反诉请求,可予支持,但应扣除米高公司已缺少部分的货款123,508元。米高公司关于移仓费和仓储费的诉请,因属米高公司作为专营巧克力企业的必备设施,故对该诉请不应支持。杰沃仕公司要求米高公司支付2011年业务欠款63,000元及利息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62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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