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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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宣讲要点】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如果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会导致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性质、功能等的认识出现偏差,从而购买、使用并不适合自身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中依法正确标示规定的内容,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所有内容真实准确,有科学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以虚假、夸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食品添加剂,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或者使用者,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使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我国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这是法律赋予经营者的强制义务。若经营者违反该义务,销售与宣传状况不符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对其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千家素果”牌“脆爽果蔬脆、脆爽鲜枣脆”食品,共计付款人民币2,826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脆爽果蔬脆产品声称“低脂肪”,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内容标示:每100克含有脂肪17.1g。其中脆爽鲜枣脆产品声称“低热量”,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内容标示:每100克含有能量1,289.3千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低脂肪的定义为固体食品脂肪含量≦3g/100g,液体食品脂肪含量≦1.5g/100g。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低热量的定义为固体食品≦170KJ/100g,液体食品≦80KJ/100g。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是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故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被告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826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28,260元。

    被告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涉案产品不存在实际的危害,原告非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对产品应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根据《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所附《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相关规定,低脂肪食品的定义为:固体食品≦3g/100g,液体食品≦1.5g/100g。低能量的定义为固体食品≦170KJ/100g,液体食品≦80KJ/100g。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既载明为低脂肪和低热量产品,又载明脂肪含量为17.1g/100g和每100克含有能量1,289.3千卡,外包装食品标签明显含有虚假内容。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可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连锁超市,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外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含有虚假内容,从而杜绝相关违法违规产品流入市场,被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依法有据,最终也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食品标签应标明哪些事项?

    【宣讲要点】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批号、生产日期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食用、饮用说明等信息。

    之所以要加强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管理,一是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广大消费者可以借助食品标签来选购食品。通过观察标签的整个内容,了解食品名称,了解其内容物是什么食品,是由什么原料和辅料制成的,以及生产厂家和质量情况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性能、规格、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要标识“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可见,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食品经营者的义务。二是生产者和经销者的需要。他们通过标签来扩大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了解企业和产品;同时,不同生产企业以自己特有的标签标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防其他假冒自己的标签食品。三是出口和国际食品行业技术交流的需要。

    为了改变标签混乱的现象,最新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标准规定,食品标签中应标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等内容,其中对食品添加剂的标注也有明确规定。

    【典型案例】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华生园食品公司生产的原汁豆蓉饼3盒,共计19.50元。原告购买后朋友指出该产品可能含有反式脂肪酸,应当在标签上标明反式脂肪酸含量。后经送检证实,该产品确实含有反式脂肪酸。

    为保护消费者健康,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规定,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反式脂肪酸项目及含量,以供消费者知晓和选择。故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

    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50元;

    2、被告五倍赔偿97.5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华生园食品公司辩称:

    第一、涉案产品送检人及缴纳检测费均是秦某,与原告晏某无关,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赔偿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

    第四,原告购买了很多其他商品并通过多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不是以消费者名义购买涉诉的三盒商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晏某购买被告华生园食品公司生产的“原汁豆蓉饼”3盒,单价为6.50元。该产品配料表标明:小麦粉、酥油、黄豆、白砂糖、鸡蛋、食盐。生产许可证编号QS500424010017。产品执行标准:GB/T20977。生产日期:2013年9月8日,保质期:常温45天。净含量120克。营养成分表中的项目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生产商: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购买后未开封食用,并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秦东将上述商品送至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该研究院做出的测试报告中载明,测试项目:反式脂肪酸(以脂肪计)(g/100g),测试结果:1.1。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该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与其就赔偿事宜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专家评析】

    原告晏某购买被告华生园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因原告晏某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晏某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其中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同时,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三条“营养成分表”第(二十六)项“关于反式脂肪酸”中说明,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和代可可脂(未使用氢化油的除外)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而卫生部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部门,其对标准的解释应当视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中含有酥油,且原、被告均认可酥油系起酥油的通俗名称,而起酥油属于以氢化油或者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但被告作为诉争产品原汁豆蓉饼的生产者,并未在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作为诉争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解释在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参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消费者购买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依据上述规定,鉴于原告所购食品已送检,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原告晏某要求华生园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其实质系要求赔偿货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损失19.50元,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9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和事实,法院未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2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3.预包装食品包装应注明产品标准代号吗?

    【宣讲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企业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来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企业可以执行企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标准前面的英文字母是标准的代号,“GB”表示国家标准,“DB”表示地方标准,而“Q”开头的标准是企业标准。

    其中国家标准又分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由GB、发布标准的顺序号以及发布标准的年号构成,如GB8537-2008;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GB/T、发布标准的顺序号以及发布标准的年号构成,如GB/T10792-2008。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发布标准年号组成。如DB33/383-2005,DB33就是浙江省地方标准代号,383是地方标准顺序号,2005是年号。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该标注相应的产品标注代号,以便明确食品生产所执行的标准。

    【典型案例】

    周某于2010年11月15日在百盛公司处购买了“典藏铁观音”茶叶1盒,价值3000元。回家后经家人提醒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

    于是,周某就此事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最终确认了百盛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

    周某认为百盛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鉴于百盛公司对所进产品没有严格把关,致使周某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请法院判令:

    1、百盛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000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规定赔偿30000元;

    2、百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盛公司答辩称:经百盛公司核实,与周某所购“典藏铁观音”茶叶相似的商品仅超市“茶香满堂”专柜有售。百盛公司“茶香满堂”专柜所销售的食品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茶香满堂”专柜为空中火炬公司经营,与百盛公司为联营关系。百盛公司在选择供应商合作时,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规定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查,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该供应商履行相关程序,在茶叶未进入销售流通领域前均送去质检,进店之时出具了合格的质检报告,且该企业获得了QS认证。因此,该专柜所售商品均有产品执行标准,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此外,周某诉争的标的物与百盛公司的该专柜销售商品的标识完全不符。因此,百盛公司认为周某诉争标的物的标识系伪造的。其次,百盛公司购物发票仅凭购物水单即可开具,并不核实顾客是否为水单所购内容的实际购买人。周某曾向金融街工商所举报,但经工商人员现场调查,未查出任何违法行为。后供应商随调查人员回工商所录笔录时,坦言自己因管理疏忽,曾销售过两盒标识有瑕疵的商品,该供应商将已从消费者手中追回标识有瑕疵商品的空盒主动提交到工商所协助调查。金融街工商所最终针对追回的商品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周某所称的答复书中,明确判定:由供应商空中火炬公司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违法行为承担的主体非百盛公司,违法行为对象非周某诉争的标的物。综上,不同意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代号。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该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现百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铁观音产品的标签系周某伪造,故其向周某销售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周某要求退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了支持。

    但百盛公司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及所售铁观音产品的质量品质,周某未就百盛公司系明知诉争铁观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向法庭充分举证,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该法院未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2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4.无“QS”标志是否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宣讲要点】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但,不能仅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典型案例】

    原告孙x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袋“鳕鱿”产品,每袋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元,共计76元。结账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的标签上虽有生产许可证号但无“QS”标志。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花木工商所反映情况,后因调解处理无效,花木工商所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公布的《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因此,被告销售的“鳕鱿”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退一赔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76元;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760元;3、被告赔偿原告信息查询费10元、交通费60元。

    被告x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鳕鱿”产品属于合格的产品,其生产厂家具备食品许可流通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了产品的“QS”编号:QS440811011090。此外,被告的货架标签上也注明了“QS”标志。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袋“鳕鱿”产品,每袋38元,共计76元。随后原告以“鳕鱿”产品外包装上仅有“QS”编号,而无“QS”标志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花木工商所申诉。该所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称经调解,由于x超市不同意因没有“QS”标志而退一赔十,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终止调解。2012年7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鳕鱿”产品,系采用塑料外包装的速冻产品。在该产品塑料外包装上贴有标签,其上标注产品配料、加工地、出品商、授权包装厂家、食品流通许可证、执行标准、保质期、规格、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号:QS440811011090等信息。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在“鳕鱿”产品销售冷柜上张贴标签标示“QS”标志以及产品基本信息。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鳕鱿”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罚则的赔偿要件,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QS”标志,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原告认为,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但对于食品外包装标签的强制标明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具有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将“QS”标志作为食品包装的强制标注内容。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非国务院或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更不属于企业制定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鳕鱿”产品确实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息查询费、交通费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1条第1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第24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42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5.应添加而未添加“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需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妇女在怀孕期间,应谨慎用食。特殊食品中的物质可能会直接作用于胎盘,降低胎盘功能使胎儿受到影响,特别是娠妊3个月以内,胎儿的各个系统尚未形成,可导致胎儿畸型。幼儿身体器官与成人有差异,也同样注意。

    因此,为了孕妇和幼儿的健康安全,在食品中含有孕妇和婴幼儿慎用的物质时,经营者应该负有提示的法律义务。若经营者违背该义务,消费者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标称为“香港康琪壹佰有限公司监制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康琪壹佰芦荟软胶囊”产品标签上标注:配料:库拉索芦荟凝胶干粉、芦荟粉、膳食纤维、蜂蜡、植物油、明胶、甘油、水、着色剂。原告看了上述标签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合法商品,就于2009年12月10日以每瓶9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该产品4瓶,合计金额360元,优惠了7.2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了353元。

    购买后,原告通过互连网了解到2009年2月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了2009年第一号公告。公告中称:“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加工生产,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上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规定。”但涉案产品是原告在2009年12月10日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食品:被告销售的“芦荟软胶囊”未标明“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显然不符合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2009年第一号公告的要求。

    被告辩称,作为真正的消费者,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先到工商部门投诉,而原告的第一反映就是到被告药房索赔,达不到目的就进行诉讼,原告将该行为作为职业,所以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能依照有关规定享受10倍的赔偿。根据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公告,2009年9月1日以前生产的食品可以销售,被告认为本药房销售的产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否可以销售的解释权归属于六部委,而不是原告说不能销售就不能销售。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公告没有溯及力。被告不可能将2009年9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全部招回,如招回也不符合现实。工商部门曾经到被告药房进行监督,并明确答复2009年9月1日之前的未销售完毕的产品,可以上柜进行销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芦荟软胶囊系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购买,该保健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2009年第1号公告的要求。该公告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而本案争议的芦荟软胶囊产品标签标注配料中不仅含库拉索芦荟凝胶干粉,还含有芦荟粉,又未标注或说明该芦荟粉是否就是“库拉索芦荟凝胶”,故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且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被告明知其经销的芦荟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给原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22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33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食品不相符应承担责任吗?

    【宣讲要点】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大写QS与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前4位阿拉伯数字为受理机关编号,具体按行政区划代码区分;中间4位阿拉伯数字为产品类别编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后4位阿拉伯数字为该产品类别获证企业序号,由发证机关按发证顺序给出。

    例如:广州市某一月饼获证企业编号为:QS440124011234。4401为广州市区划代码,2401为糕点(月饼)产品类别编号,1234是糕点类别企业序号。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为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四瓶,总价196元。其产品外标签上标注产品配料:鲜嫩茶叶,产品标准号:GB/T1445.1-2008,食品生产许可证:GS510114010431等信息。

    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发现上述产品是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GS510114010431是冒用茶叶类生产许可证。《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和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九类茶品,包括边销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401。《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其中花类产品有菊花、茉莉花、桂花、玫瑰花、金银花等,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402。

    综上可见,茶叶与代用茶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QS编号代码并不相同,因为两者生产工艺不同,对其所要求的硬件设备等各不相同。涉案产品明显属于代用茶。因被告所销售的产品QS编号为假冒茶叶类制品,致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生产厂家根本就没有依法取得代用茶的生产许可,属于典型的无证生产。

    广东省实施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综上所述,涉案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外包装标签所标示的虚假信息实为逃避监管、愚弄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大型企业,在经营销售的过程中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96元;

    2、被告向原告赔偿十倍货款即1960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为此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律师费7315元;

    4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司作为一家正规的连锁销售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销售资质,所销售的包括涉案食品在内的全部商品均具有合法的来源,故我司只同意向原告退回货款196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同和分店购买了由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四瓶,总价196元。涉案产品标注有QS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GS510114010431。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属于无证生产,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产品按其配料成分和称谓是植物茶饮属于代用茶类,但其生产许可证编号GS510114010431是冒用茶叶类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6元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960元,于法有据,法院也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将涉案的四瓶“雪菊”产品返还给被告。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误工费和交通费7315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33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7.食品标签与说明书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吗?

    【宣讲要点】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如果本身并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则构成欺诈;如果本身确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则违反了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对保证食品添加剂的正确使用,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易辨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用者等问题,需要严格规范。

    【典型案例】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依据涉案产品“沃福百瑞特优级宁夏枸杞”包装上“宁夏枸杞富含的多糖成分具有增强人体免疫力,延缓衰老,抵制癌细胞生长,预防艾滋病等独特功效和降血脂、降血压、抗辐射、耐缺氧、养颜美容等功效”及“……产品纯天然、无污染,卫生、……”等产品宣传及醒目标注的绿色食品认证标志,理所当然认为该产品具有上述医疗功效,并通过有机产品和绿色食品认证,决定购买5包,单价35.2元,计付价款176元,发票号码00236065。

    后原告得知,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根本不可能具备其宣称的诸多医疗功能功效,“预防艾滋病……”等宣传更属子虚乌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宣传医疗功能功效违反诸多法律规定:

    1、《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经查询,涉案产品未通过有机产品认证,故其“……产品纯天然、无污染,卫生、……”等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的虚假描述。

    另据查询,涉案产品未通过绿色食品认证,其包装上所标注的绿色食品认证图形纯属冒用证明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属于主观故意欺诈消费者。《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被告负有验明涉案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在其履行该义务后继续销售违法产品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被告辩称:

    1、我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法定义务。

    我司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相应的必要证件,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2、我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也没有隐瞒事实。

    涉案商品的包装是生产商提供的,即使存在问题,也是涉案商品的本身的问题,并不是我司造成的,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该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构成消费欺诈。

    3、商品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的发生,且在沟通过程中,原告也表明了已经食用了涉案商品,不存在退一赔一的基础。

    4、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不应认定为普通的消费者。

    因而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涉案商品宣传有增强人体免疫力,延缓衰老,抵制癌细胞生长,预防艾滋病等独特功效和降血脂、降血压、抗辐射、耐缺氧、养颜美容等功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取得有机商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其退还货款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上述商品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而进行销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理由不足,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76元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31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3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8.保健食品原料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吗?

    【宣讲要点】

    保健食品是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负责所有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工作,包括对已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安全性、功能性、质量可控性等方面的系统评价和审查,消费者应查询和借鉴。

    鉴于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性能和监管上的差异,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实用安全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典型案例】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于被告广州市某药店买了一盒“安倍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用来自己吃,回家吃了后没多久就感到有点头晕目眩了,那胶囊主要成分:蜂胶、蜂王浆、大豆色拉油、明胶、甘油、纯净水。其产品标准乃普通食品批号,为“鲁卫食证字(2007)第371-144号”,不是保健食品更不是药品,其实就是普通食品。成分中的“蜂胶”遭已被列入《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做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只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号才可以生产销售,对于蜂胶是否能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一事,中国蜂产品协会曾咨询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3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加强蜂胶产品规范管理意见的复函》中回复,国家规定的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个别企业将蜂胶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明显违反了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这产品连生产许可证都没有的,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42条等相关规定。食品应该是很安全的,而药是有副作用的,中草药并非所有人能吃的,长期使用会危害身体健康。该产品在没有任何临床依据的情况下,如果长期服用会对人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而药店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却只为谋利销售蜂胶产品、很明显是故意行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蜂胶、名列《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实用安全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将其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广州市某药店返还原告货款138元。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80元。

    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315元。

    被告广州市某药店在庭审后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国家合法批文手续,产品标准和检测符合国家规定并通过国家审批,产品标准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强制性标准无抵触,属于安全合法食品,并非原告所称违法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由生产商经过合法的检测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合法的批文手续,其生产的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已通过威海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山东企业产品标准审批备案、威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报告书,产品标准和检测均符合国家规定并通过国家审批,产品标准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强制性标准无抵触,属于安全合法食品。

    【专家评析】

    被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倍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的配料包含蜂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的规定,蜂胶是属于可作为保健食品的物品。但根据涉案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号,其为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另根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通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蜂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如需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施行食品安全性评估。

    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诉产品已经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被告广州市某药店体销售未经批准的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有理,法院给予了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50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5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16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9.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生产工艺、原材料、食品从业人员素质等局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过程中难免会生产出一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企业通过对出厂食品进行检验,及时发现这些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防止流入社会,损害消费者健康。这既是对消费者健康负责,也是对食品生产企业自身的品牌和信誉负责,真正体现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获准销售。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为防止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怠于行使检验职能,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践中,一些中小食品生产者欠缺检验能力,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等方式来检验,质量监督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完善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经营者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典型案例】

    孟某诉称:2012年7月27、28日,其在某公司购买了由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7盒,价值1736元。上述产品标注为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生产许可号:QS330106010842,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购买后,孟某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D-甘露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只能在糖果加工中添加,涉案食品为粉状固体饮料,其滥用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请求法院判令:

    1、某公司、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退货款1736元;

    2、某公司、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依法十倍赔偿17360元;

    3、某公司、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

    1、本公司是一家合法存续的流通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行为合法。对于本公司采购的由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该产品属于固体饮料类食品,本公司在采购时已经对该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和产品质量文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无违法。

    2、本公司本次诉讼的主要事由是认为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该项事由属于对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主张,本公司作为产品流通企业,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向孟某退货的情形。

    【专家评析】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的适用需遵循食品标准中所列明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在于D-甘露糖醇是否有害,而是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严格监管制度,通过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和使用限量进行明确的规定,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允许适用的食品名称(种类)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涉案产品属于固定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孟某在二审明确只要求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的责任,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应向孟某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38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0.食品添加剂必须按通用名称标注吗?

    【宣讲要点】

    近年来,一些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时,仅非常简单地标注“稳定剂、着色剂、甜味剂”等,具体是哪些稳定剂、着色剂、甜味剂等,并不明确。我们知道,实际中使用的很多食品添加剂属于复合食品添加剂,如果不标明的话,食品经营者有可能在“稳定剂、着色剂、甜味剂”的幌子下,使用大量复合食品添加剂,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还有的食品生产者,在标注食品添加剂时使用化学式名称,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这些化学式名称可能闻所未闻,但是如果告知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一般都会知晓。因此,法律对此着重作出规定,要求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为规范食品标签,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食品安全法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必须标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即《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所列示的名称。如:蔗糖脂肪酸酯,以前可简单的标称“乳化剂”;但按照食品安全法,必须标称“蔗糖脂肪酸酯”。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进行标注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消费者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得食疗无蔗糖广式月饼若干。食用后感觉不适,经上网查询,发现该产品的食品添加剂中有枧水成分,而枧水未被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目录中,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故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26元,赔偿原告购货款26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所购买的某外包装食品添加剂中注明有枧水,但枧水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范围,而《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现被告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

    被告表示被告销售的月饼既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月饼国家标准(GB19855-2005),也符合某发展公司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无蔗糖月饼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枧水”又称“碱水”,月饼国家标准中4.2.1条显示:广式月饼以广东地区制作工艺和风味特色为代表,使用小麦粉、转化糖浆、植物油、碱水等制作成饼皮……同时,被告提请了月饼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汪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碱水为碳酸钠的水溶液,是传统广式月饼制作的必备材料,而月饼国家标准至今有效。

    2013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销售的某月饼外包装标签上关于食品添加剂“枧水”的标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标注通用名称“碳酸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二、罚款7,000元。

    【专家评析】

    被告销售的某月饼因未标注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相关规定,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食品货款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本应将所购买的食品返还被告,但因原告已食用该食品,故本案中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告销售的月饼本身既符合月饼的国家标准,也符合上海市的企业标准,故不能推断被告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食用被告销售的月饼后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它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十倍购货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未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2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1.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

    【宣讲要点】

    某种食品添加剂不是直接加入到食品中的,而是通过其他含有该种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原(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

    这种带入应符合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

    二是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允许的最大使用量;

    三是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而带入的水平;

    四是由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

    分析某种添加剂是否属于带入原则时,应结合产品的配方综合分析。

    【典型案例】

    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新都处购买了一批由被告某公司生产的“陈吉旺福”系列麻花,共计支出547元。原告回家发现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标准号为GB/T20977-2007(糕点通则)标准,但所有涉案商品均在食品标签添加剂一栏内载明添加有特丁基对苯二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及卫生部“卫政申复(2012)2139号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的规定,糕点和糖果均不得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涉案产品包装上已明确标注添加了特丁基对苯二酚,二被告未就特丁基对苯二酚没有非法添加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产品滥用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547元,十倍赔偿5470元,并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

    被告某新都辩称,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允许麻花中含有特丁基对苯二酚。涉案产品麻花中的确含有微量的特丁基对苯二酚,但并非某公司在生产麻花的过程中所添加,而是由生产麻花的食品配料中的油脂所带入。某公司在麻花包装标识的配料表中列出特丁基对苯二酚,但不能就此认定为生产过程中所添加。在达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强制要求生产厂家必须标示带入原则中的食品添加剂,如果生产厂家出于对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的目的,将带入的食品添加剂也作标示,不但不为法律所禁止,更应得到提倡和鼓励。涉案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二被告举示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检验样品为某公司2013年2月18日生产的陈吉旺福麻花(手工原味),检测项目为特丁基对苯二酚,检测结论为该样品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特丁基对苯二酚标准要求≤0.2g/kg,检测结果未检出(检出限为1.0mg/kg),单项判定合格。同时,二被告还举示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食品添加剂有关问题的复函(渝质监函[2013]224),认为麻花产品中如果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为非生产添加、由植物油脂带入,其带入量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3.4带入原则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的规定,且非生产添加、符合带入原则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识,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某公司生产的陈吉旺福麻花虽属于糕点类食品,生产过程中不允许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但根据其生产工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油脂会带入特丁基对苯二酚。经检验,涉案产品中特丁基对苯二酚的含量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的限定用量,且非生产添加、符合带入原则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识,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作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二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3.4带入原则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

    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

    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

    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

    12.食品中可以添加药品吗?

    【宣讲要点】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食疗的传统,讲究通过饮食调节达到预防、治疗疾病的效果。但是,人们往往急于求成,急于看到食疗的效果,而忽视了饮食调节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不可能是立竿见影的,不可能像药品那样药到病除。

    为了迎合人们的这种心理,追求立竿见影的疗效,获取经济利益,一些食品厂家在保健食品等食品中添加禁用药品,欺骗消费者,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因此,必须严格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也应注意到我国传统的中医药学自古以来也有药食同源的思想,即药与食物相同,某些物质既是食物又是中药材。《黄帝内经太素》中写道:“空腹食之为食物,患者食之为药物。”中药与食物一样来源于自然中的动植物。很多中药与食物,很难截然分开,可以说身兼两职。如麦芽、山药、百合、杏仁、无花果、山茶、生姜、桂皮、蛇等。因此,在我国,药品与食品不能完全一分为二,有些中药材本身也是食品。因此,一方面要明确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这一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允许添加列入目录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药品都有毒副作用,用药不当会危害人体健康。为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通过专门的渠道进行。不得为达到某种功能,获取经济利益而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二、食品中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8日、15日、9月9日,原告李某三次到被告中环百货下属中原商贸城店购物,该店给原告开具了机打购物票和5份《发票联》,5份《发票联》均载明:天赋鸿运冬春夏草酒(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公司,9瓶),金额计4212元。

    该酒瓶外包装盒上均写明:冬虫夏草,简称虫草,有高原软黄金之称,分布在我国青藏高原及边缘草荀中,数百年来在我国是与野人参、鹿茸并称为“三宝”的名贵药品。天赋鸿运冬春夏草配料:优质白酒、水、虫草菌丝体、龙眼肉、葛根、枸杞。

    2011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212元和赔偿其10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疫总局质检食监〔2010〕243号《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载明: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审理中,被告举证2011年8月8日、15日、9月9日郑州玛格道斯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日报表中原店销售记录单3份,该3份记录单上显示销售有60年泸州老窖酒9瓶,单价468元,不显示销售有天赋鸿运冬虫夏草酒。被告据此称卖给原告的是9瓶60年泸州老窖酒,不是9瓶天赋鸿运冬虫夏草酒,是原告故意让被告的员工开发票时填上这种酒名,被告所举60年泸州老窖酒商品标价签显示价格488元。被告称优惠销售给原告,按单价468元。证人张某、倪某等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9瓶60年泸州老窖酒,不是9瓶天赋鸿运冬虫夏草酒。审理中,作为物证原告交庭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公司出品的8瓶天赋鸿运冬虫夏草酒,原告称有一瓶碎了,不能交庭。

    【专家评析】

    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道百货公司称从未销售过“天赋鸿运”牌冬虫夏草酒品,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工发票上“‘天赋鸿运’牌冬虫夏草酒”字样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上诉人正道百货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具有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其自身存在内部管理过错,故其称“发票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物应当提交原物。原告交庭8瓶天赋鸿运冬虫夏草酒,法院认定了被告给原告8瓶天赋鸿运冬虫夏草酒,另一瓶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卖给原告的“天赋鸿运”牌冬虫夏草酒,违背了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和食品安全法上的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212元和赔偿其10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8瓶对应的部分合法有据,法院给予了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50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96条违反本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3.保健食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吗?

    【宣讲要点】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保健食品,是指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目前,已核准的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有增强免疫力、抗氧化、辅助改善记忆、缓解体力疲劳、减肥、改善生长发育、提高缺氧耐受力、辅助降血脂、辅助降血糖、改善睡眠、改善营养性贫血、促进泌乳、缓解视疲劳、辅助降血压、促进消化、通便、补充营养素等28种。与一般食品不具有特定功能,无特定适用人群不同,保健食品具有调节人体机能等特定功能,适用于特定人群。

    我国早在1995年通过的食品卫生法中就对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管理制度和原则要求作了专门规定。近年来,我国保健食品产业增长十分迅速,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保健食品企业受利益驱使,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有的甚至宣称或暗示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有些企业不按批准的产品配方组织生产,为追求短期效果,违法添加违禁药品。

    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中,没有对保健食品作专门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保健食品存在很多问题,将保健食品作为一般食品管理是不够的,应作出专门规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更加严格的监管。

    1.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保健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原则,并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该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对保健食品实施严格监管,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2.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与药品不同,保健食品最基本的要求是安全,不允许有任何毒副作用,不得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健康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国家规定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禁止使用的物品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3.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对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标签、说明书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因此,保健食品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他形式暗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

    标签、说明书标示的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批准文号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应当与产品的真实状况相符,并与批准文书中的内容相一致。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功能。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的名称。

    5.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是指为保证食用安全,根据保健功能的不同而在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载明的适宜食用和不适宜食用该保健食品的人群。例如,抗氧化类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是中老年人,不适宜人群是少年儿童。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是指保健食品中发挥特定保健作用的有效成分,包括功能性蛋白质、多肽和氨基酸,膳食纤维、低聚糖、活性多糖等功能性碳水化合物,功能性脂类,维生素,矿物质元素,乳酸菌类、双歧杆菌等微生态调节剂,酚类化合物、有机硫化合物、食物天然色素等功能性植物化学物质等。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直接关系到保健食品是否能够发挥相应的保健功能。因此,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必须在标签、说明书中载明。

    6.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的真实情况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生产者如果故意在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虚假信息,则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健食品功能和成分的真实情况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上市销售。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许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3月7日在正佳广场分店购买“养生堂胶原蛋白”1盒,单价为226元,屈臣氏公司开具了发票。在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一页内容说明鱼胶原蛋白可以有效的增加皮肤水分。我经查询得知增加皮肤水分和抗氧化的功能均为保健功能。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经查阅,养生堂胶原蛋白未经保健食品审批,为普通食品,却宣传具有保健功能,明显是逃避监管。养生堂公司通过杂志发布广告,虚假宣传其生产监制的养生堂胶原蛋白,欺诈我购买由正佳广场分店、屈臣氏公司销售的商品。请求判令:

    1、正佳广场分店返还货款226元;

    2、养生堂公司赔偿226元;

    3、正佳广场分店、屈臣氏公司、养生堂公司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查询费、律师费等9000元。

    法院认定:许某于2012年3月7日在正佳广场分店购买“养生堂牌胶原蛋白”1盒,单价为226元,屈臣氏公司开具了发票予以确认。该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一张说明介绍,内容是:“胶原蛋白是极重要的结构蛋白质”、“胶原蛋白是美容的基础”、“皮肤内胶原蛋白会随年龄增加而流失”、“口服胶原蛋白用于美容的实验”。在“胶原蛋白是美容的基础”的介绍说明中,声称“它具有美白、保湿、防皱、修复、营养、减肥等美容美体作用”。在“口服胶原蛋白用于美容的实验”介绍中声称,经过实验结果显示“鱼胶原蛋白肽可以有效的增加角质层水分量”。

    养生堂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屈臣氏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已履行了进货审查义务,提供了如下证据:杭州养生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内容是包括样品名称(养生堂牌胶原蛋白)、生产单位(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检验项目(改善皮肤水分功能、人体试食试验)、结论等,该报告的结论是:试食期间未观察到过敏及其它不良反应,说明养生堂牌胶原蛋白粉对受试者健康无明显影响;养生堂牌胶原蛋白外包装及包装内说明书。

    【专家评析】

    许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改善皮肤水分、减肥功能等均为保健食品功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正佳广场分店、屈臣氏公司、养生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并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许某诉称养生堂公司对普通食品标签保健功能,存在虚假宣传,理由成立。正佳广场分店、养生堂公司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欺诈。养生堂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正佳广场分店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销售标签存在虚假宣传的产品,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某要求正佳广场分店退还货款226元,要求养生堂公司赔偿226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正佳广场分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屈臣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屈臣氏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许某提出由正佳广场分店、屈臣氏公司、养生堂公司承担其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查询费、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51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14.食品保质期从什么时候起算?

    【宣讲要点】

    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极容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往往导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其他疾病。产品的保质期即是指,产品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产品的保质期由生产者提供,标注在限时使用的产品上。在保质期内,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或明示担保的质量条件负责,销售者可以放心销售这些产品,消费者可以安全使用。

    问题在于,经营者往往采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天数为组合进行标示,保质期是从生产当天计算还是生产后一天计算,可能影响着食品销售是否过期的判断。一般情况下,保质期从生产日期起开始计算是较为合理的。

    【典型案例】

    2013年5月10日,张某某在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处购买了包装盒标明“澳洲份装谷饲西冷牛扒”的食品一份,共32盒,价款8480元。结账后,发现此商品其生产日期2012年5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张某某认为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销售的牛排已过保质期限,遂与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方负责人交涉,要求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退赔,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未成。

    张某某遂投诉至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和浙江经视消费能见度节目,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认为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销售的牛排已过保质期,于2013年5月13日对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对张某某购买的32份牛排委托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保管。2013年5月15日浙江经视消费者能见度播出余杭工商分局在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店内查处新闻。2013年6月3日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解除了上述保管措施,将查封物品退回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

    2013年5月23日,张某某起诉至法院。

    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认为,其出售的商品并未过保质期,保质期应从生产完成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涉案产品销售当日是保质期的最后一天。同时,保质期是生产企业根据其生产食品的不同情况标注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由生产企业进行解释,其他法院的判决及工商局终止行政调查程序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涉案商品未过期的事实。

    【专家评析】

    涉案“澳洲份装谷司西冷牛扒”系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涉案产品未清晰地标注保质期的具体起止时间,我国法律法规亦未对保质期的起算点进行明确的规定,在该起算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合理判断:

    第一,从产品的特性看,涉案产品是供消费者食用的食品,食品保质期应当是该食品能保持食用安全品质的期限。因食品自生产出来后即开始经历氧化、腐败、变质的过程,故按通常理解,食品保质期的起算应自食品生产完成、可供销售时起计。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是生产日期,因此从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起计食品的保质期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二,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角度看,为督促销售者加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规范经营,应当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销售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期限作从严界定。

    第三,从销售者的操作惯例看,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在其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中,确有采取从当日起算保质期的情况。由此,法院经综合判断认为,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于2012年5月10日销售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某某百货公司西溪店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把关不严,致使过期食品进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消费者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5条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管理制度。

    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字样。设置专区或专柜应根据食品特性,并区分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

    未设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的,待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上应有统一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

    15.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宣讲要点】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即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全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和质量的各种要素以及各关键环节进行控制和管理,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制定了食品安全标准。

    现代社会,分工细化,食品大多实行批量生产,常需通过生产、运输、分销再到消费的过程,保存食品不可避免。食品在保存中,各方面都会按照一定的速度发生变化,故需设置保质期。食品的保质期是指预示在任何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的日期。在此期间,食品完全适用于出售,并符合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质量。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取得十倍赔偿的必要条件。那么,原告购买的食品超过了保质期,是否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呢?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典型案例】

    2010年7月19日,在成都旅游的原告郑某在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84.9元的食品,其中价值349元的食品属于过期食品(主要是核桃、瓜子)。原、被告双方于次日到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400元左右的食品,当晚食用时,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食品皆为过期食品。为此,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被告虽承认所销售食品系过期食品,却拒不赔偿。

    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住宿费、车费损失51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49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部分食品为过期食品属实。过期食品是否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并未食用食品,没有受到任何人身、财产的损害,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只是在管理过程中有所疏忽,未及时清理掉过期食品。被告没有明知而进行销售的故意,不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郑某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从收银发票可以看出,过期食品“吉祥核桃”62元一袋,原告购买了五袋,价值310元。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购买62元一袋的核桃,并且购买五袋,不可能不仔细查看,发现过期就不会购买,而原告走出收银台后立即要求被告十倍赔偿,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十倍赔偿而故意购买,因此原告不是立法本意中需要保护的消费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过期食品是否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本案被告就以此抗辩。

    笔者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极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往往导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其他疾病,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宜食用。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法律禁止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

    再次,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形势相当严峻,为了消费者的利益,把过期食品从严解释为不合格食品,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还有,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销售者或生产者认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一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该过期食品仍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各种检测费用由其承担。销售者或生产者如果不愿意检测,就应当视其食品为不合格。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16.经营者能以税务核销为由更改保质期吗?

    【宣讲要点】

    企业就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以向税务部门要求核销,但如果因税务部门告知公司当年度税务核销额度已满而未获准许,则不能以此为由,更改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以便继续储存留待核销。销售这样的食品,更应认为存在违法的故意。

    【典型案例】

    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甲公司向丙公司购进两种规格IPT奶酪(分别为:生产日期2009年6月4日,保质期截止至2010年6月3日;生产日期2009年7月17日,保质期截止至2010年7月16日)共计6,040条,货值合计人民币923,600元,并将奶酪存放于丙公司租赁的丁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冷藏仓库中。

    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前述奶酪中1,364条在保质期内由甲公司售出,23条因存放不当损失,剩余4,653条至保质期截止未售出。后丁公司通知甲公司,因奶酪已超过保质期,故不再提供仓储服务并要求提走。甲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组织员工将剩余的4,653条过期奶酪的原有标签撕毁,将其中4,472条奶酪外包装上加贴自行印制的改换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中文标签;另有181条奶酪因原包装箱已损坏,换用未加贴标签的白色纸箱和白色泡沫箱包装。后将前述4,653条过期奶酪转移至戊公司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号冷藏仓库内储存,并向戊公司按月支付仓储费用。入库时其中584条奶酪注以“生产日期:2011-2-26,保质期:2012-2-25”;4,069条(包括换用未加贴标签的白色纸箱和白色泡沫箱包装的181条过期奶酪)注以“生产日期:2011-6-26,保质期:2012-6-25”。期间,甲公司曾就奶酪超过保质期向税务部门提出核销,因当年的核销额度已满未予准许。

    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甲公司向乙公司、庚公司和辛公司销售上述过期奶酪620条,合计76,250元。至此,甲公司剩余库存过期奶酪4,033条(其中8条于2012年3月6日送壬公司作样品,案发后已被甲公司主动召回;16条于2012年3月23日抽样送检)。

    2012年3月12日,乙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存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于当日报经批准立案。因案情复杂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调查后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12年7月12日向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甲公司申请,乙单位于2012年8月21日召开听证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2]第12020121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将过期奶酪改换生产日期、保质期并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擅自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甲公司库存过期待售4,033条奶酪(以最低售出单价100元/条计算)合计货值金额403,300元及已售过期奶酪货值金额76,250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奶酪4,033条;2、罚款3,356,850元。乙单位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甲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提起了上诉。

    【专家评析】

    上诉人对过期奶酪更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行为是否存在销售过期奶酪的故意。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诉人在其购买的奶酪超过保质期后,自行更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且部分奶酪已实际销售,实施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其次,上诉人虽以其曾就奶酪超过保质期向税务部门提出核销,因当年的核销额度已满未予准许,且丁公司不再对过期奶酪提供仓储服务等为由,提出其更换过期奶酪标签出于方便移库继续储存,以供税务核销。但是,从上诉人所称税务核销额度已满的2010年的次年至2012年3月案发时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及时办理税务核销的手续,还需支付仓储费用。从常理分析,上诉人理应在其所称核销额度已满的第二年积极申报税务核销,既可尽快处理过期奶酪,又可减少仓储开支,因此,上诉人提出更换奶酪标签目的是为税务核销时予以实物核对的意见,既无相关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常理。

    再次,上诉人称因公司员工工作疏忽致使部分过期奶酪销售,但从上诉人在对过期奶酪移库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的实际销售情况来看,上诉人陆续地向数家公司销售了过期奶酪,在案发当月仍售出多达约400条过期奶酪,另有8条作样品向案外人推销,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过期奶酪移库后至案发时并未停止过销售,上诉人的员工陈某在被上诉人调查时亦陈述更换标签系为移库及日后的销售

    。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销售过期奶酪违法行为存在违法故意,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85条 违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17.食品是否安全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吗

    【宣讲要点】

    国家为了确保人民的健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贮运、流通、消费进行全过程监控。这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就是食品鉴定与识别的依据。但生活中也存在特殊情况导致无法得出鉴定结果,此时则需要以中立态度依赖生活常识进行判断。应注意的是:

    第一,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

    第二,一个特定的案件往往涉及诸多经验法则,而这些经验法则并非都是支持同一个推论的,在具体的情形中,经验法则的运用有可能是矛盾和冲突的。例如,人们实施一种行为时会考虑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可以说这是一种常理。但是在一些特定的场合,人们也会基于某种观念、同情心、对幸福的不同理解、感恩等主观认知而实施利他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的人和事来适用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22日,任某购买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虾皮5包,每包单价4.9元,共消费24.5元。任某付款后发现所购食品中有3包发霉变质,总价值14.7元,遂要求某公司予以赔偿,某公司拒绝。

    后任某到洛阳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诉,工商部门与当事人共同将涉案食品送检,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引起本案纠纷。原审对任某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交通费酌定为40元,打印费酌定为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食用的商品。某公司销售给任某的“某虾皮”感官存在异常,存在腐败变质,虽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但是根据生活常识可以辨认出存在霉变。

    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因任某没有做出质量鉴定,仅凭法官“根据生活常识”就认定虾皮存在霉变,对于判决来说是不谨慎的,更是不符合规定的。

    【专家评析】

    任某在某公司购买的3包虾皮有发霉变质现象,某公司应当承担对任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虾皮是否霉变问题,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没有质量鉴定,仅凭法官“根据生活常识”作出认定,不符合规定。因虾皮的霉变可以通过嗅觉、视觉辨识,在鉴定部门无法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官根据生活常识直接作出认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也支持了这一点。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18.如何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宣讲要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知,如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则需要证明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是明知的。

    但在具体审判中,应该推定销售者已知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如销售者销售的产品通过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判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那么此时可以认为销售者是明知的。

    【典型案例】

    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超市里购买了云鹤河南羊肉烩面24袋,价值40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凭证。原告经查证认为云鹤河南羊肉烩面擅自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当归和党参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403.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032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购买了4袋云鹤河南烩面,并于同年6月28日向中原工商分局提出申诉,反映云鹤河南烩面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党参和当归。郑州市中原区工商分局经调查于同年8月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违法,没收被告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的河南烩面并处以罚款2000元。

    【专家评析】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云鹤河南烩面中添加了不能加入普通食品的党参和当归成份。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403.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0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并未予以采纳。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9.仓储中的问题食品是否算已进入流通

    【宣讲要点】

    从事牛羊肉批发经营的单位,其将涉案牛肉收货后存放于租赁的仓库,是否已经进入流通环节了呢。这个判断至关重要,因为其涉及到工商行政部门的管辖权问题。如认为已经进入流通环节,则工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纠正违法措施。若否,则无权实施管辖。在审判中,法官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典型案例】

    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牛羊肉批发兼零售。某公司租赁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外马路XXX号第201号冷库(以下简称201号冷库)作为其存放肉类的场所。2012年7月,某公司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城世杰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世杰肉制品厂)约定,某公司以29.2元/公斤的价格从该厂购买牛眼肉14吨,2012年8月2日左右运抵上海,进201号冷库存放。2012年8月2日上午,车牌号为浙L6XXXX的货车将涉案牛眼肉运抵某公司处,某公司接收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将之存放于第201号冷库。

    2012年8月2日,黄浦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反映本市外马路XXX号冷库前有一辆车牌号为浙L6XXXX的货车在卸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注水牛眼肉近20吨。2012年8月3日,黄浦工商分局到第201号冷库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某公司8月2日购进的14吨牛眼肉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名、地址、保质期,且某公司无法提供该批牛眼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黄浦工商分局遂委托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牛眼肉进行抽样检查。2012年8月7日,黄浦工商分局以某公司涉嫌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

    随后,涉案牛眼肉经检验为水分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8月21日,黄浦工商分局对涉案牛眼肉560箱计14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限至同年9月19日,后又于9月20日延期至10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黄浦工商分局决定于10月20日解除扣押。期间,黄浦工商分局将案件办理期限两次延长至2013年3月7日。

    2012年9月24日,黄浦工商分局调查终结,认为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肉类数量大,货值数额高,拟处以行政处罚,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同年10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同意。

    2012年10月25日,黄浦工商分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某公司申请听证,该局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听证,听取了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2012年12月21日,黄浦工商分局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0102XXXX0680号行政处罚,认为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从世杰肉制品厂购进牛眼肉560箱计14吨,货值金额为408,800元,由车号为浙L6XXXX的货车于2012年8月2日送达第201号冷库准备用于销售,某公司无法提供该批货物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牛眼肉进行抽样检验,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遂决定没收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牛眼肉560箱共计14吨,并处罚款3,270,400元。同日,黄浦工商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某公司主张,涉案牛肉尚未销售,生产者也已通知召回,不可能进入流通环节,本案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管辖,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

    黄浦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是从事牛羊肉批发经营的单位,其将涉案牛肉收货后存放于租赁的仓库,已经进入流通环节,被上诉人对此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牛羊肉批发零售的公司,从世杰肉制品厂购入14吨牛眼肉就是为了销售,其在收到涉案牛肉后办理了入库手续,存入本公司租赁的冷库等待出售,说明该批牛肉已经离开生产环节进入流通环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故被上诉人对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牛肉具有依法进行查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流通环节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作为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流通的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现上诉人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禁止规定,被上诉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罚则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85条 违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0.经营者有义务检查食品合格文件吗

    【宣讲要点】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食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规定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这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食品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食品经营者所销售食品的质量。

    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食品经营者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如果食品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验收进货,则责任随即转移到食品经营者一方。因此,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旦造成食物中毒和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查验的内容,包括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供货者有可能是食品生产者,也有可能是其他食品经营者。供货者是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其他食品经营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产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标志。

    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对食品安全尽到审查义务,将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16日,姚某在成大方圆药房购买18盒“佰佳康”虫草氨基酸片,每盒85元,价款合计1530元。根据包装记载,该产品主要原料:冬虫夏草;产品许可证号:赣卫食证字(2008)第360982-100328号;执行标准:Q/1ZK237-2009;合作企业:贵州佰佳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樟树市正康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包装上还注明:提高免疫力、抗疲劳、延缓衰老、改善睡眠。

    姚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成大方圆药房返还购物款1530元,并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十倍价款即15300元,同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1315元。

    成大方圆药房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GMP证书、检验报告书、氨基酸片企业标准以及涉案食品包装盒上国家食品质量安全QS标识和代码,可以证明我方已尽相关的法定审查义务。姚某购买“佰佳康”虫草氨基酸片后并未食用,其销售该食品未对其造成伤害,其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不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专家评析】

    成大方圆药房应当退还姚某货款并赔偿姚某十倍价款。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成大方圆药房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由此说明,食品经营者应当负有对食品安全的审查义务。成大方圆药房作为药品、保健食品以及普通食品的专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有关食品添加的禁止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经营手续不等同于对食品安全的审查,其疏于审查而经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姚某购买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530元,应当认定为姚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成大方圆药房赔偿此项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姚某就其主张的索款交通费、误工费1315元未举证,故不予支持。

    对成大方圆药房有关姚某并无实际遭受损害的结果、无权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应予以采纳,理由如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姚某主张实际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属并列性请求,而非选择性请求,实际损失要求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具有补偿性质,而适用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则并不要求具有实际遭受损害的结果作为前提,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姚某可在主张实际损失后继续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39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1.食品广告应符合哪些规定?

    【宣讲要点】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近年来,食品广告违法问题较为严重。违法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甚至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为进一步整顿食品广告秩序,规范食品广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广告应当符合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

    从事食品广告活动,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广告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

    一、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食品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食品广告中对产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食品广告中表明推销产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食品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食品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食品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食品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食品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保证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广告的信誉,是广告主应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每个广告主都必须对自己的广告负责。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要求刊播的食品广告,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根据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此,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告法也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13日,信息时报社创办的《信息时报》A15版刊登了一篇《晚期肿瘤仍可救》的“富硒灵芝宝”广告,该广告中载明如下部分内容“……‘农苑’牌富硒灵芝宝全国用户满意品牌重症、高龄、体弱肿瘤患者单独服用富硒灵芝宝,可以起到以下显著功效:1、直接抑杀肿瘤细胞,有效防止肿瘤的扩散、转移和复发;2、提高机体免疫功能,增进食欲、改善睡眠、提高患者生活质量;3、改善恶病质,如疼痛、白细胞下降、胸腹水等症状。……广州专卖地址:★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59号富星大厦西塔17A室★宝芝林大药房东川店★宝芝林先烈南店★宝芝林大药房大德店”。

    2012年4月16日,许某在宝芝林东川药店购买了上述富硒灵芝宝一盒,单价为580元。许某购买后,认为富硒灵芝宝的说明书以及上述广告存在夸大保健功能,虚假宣传,其受到欺骗,于2012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许某称,其在购买富硒灵芝宝时,宝芝林东川药店赠送了一本富硒灵芝宝的宣传册,该宣传册共14页,其中记载:“富硒灵芝宝防复发转移有四大法宝:1、靶向识别肿瘤细胞、固定病灶,使其无法转移;2、修复血管基底膜,降低血管通透性,阻止其转移;3、能有效提升人体的免疫力,主动抵抗其转移;4、有效杀伤癌细胞,杜绝其转移。……在服用富硒灵芝宝的百万名肿瘤患者中,三年到五年内复发转移率明显下降,生存期显著延长”等。

    许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宝芝林东川药店返还购物款580元,并赔偿购物款的一倍580元。

    2、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信息时报支付许某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查询费1000元、通信费4000元,合计8000元。

    3、信息时报社向许某书面赔礼道歉。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信息时报承担。

    【专家评析】

    2012年3月13日《信息时报》A15版刊登的《晚期肿瘤仍可救》“富硒灵芝宝”广告的发布者,并非宝芝林东川药店和宝芝林药店,但许某主张,其在宝芝林东川药店购买富硒灵芝宝时,宝芝林东川药店赠送了一本富硒灵芝宝的宣传册,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对该事实并无否认。在该宣传册中,提及了富硒灵芝宝具有靶向识别肿瘤细胞、固定病灶,使其无法转移;修复血管基底膜,降低血管通透性,阻止其转移;能有效提升人体的免疫力,主动抵抗其转移;有效杀伤癌细胞,杜绝其转移;在服用富硒灵芝宝的百万名肿瘤患者中,三年到五年内复发转移率明显下降,生存期显著延长等功效。但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硒灵芝宝具有上述作用。因此,该宣传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利用该宣传册误导许某购买富硒灵芝宝,该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当时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此,许某上诉主张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货款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了支持。

    至于许某要求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信息时报支付其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查询费1000元、通信费4000元的问题,因许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受到上述损失,则许某要求宝芝林东川药店、宝芝林药店、信息时报赔偿其上述损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法院对此谓予支持。

    此外,本案是因虚假广告宣传而误导消费者消费的案件,许某要求信息时报社赔礼道歉亦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亦未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54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文现已修正,按照新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1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

    22.食品经销合同中,经销商有哪些权利?

    【宣讲要点】

    经销协议是供货商和经销商订立的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契约,其内容的繁简可根据商品的特点、经销地区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加以确定。我国在实际业务中一般只在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一般交易条件,以后每批货的交付要依据经销协议订立具体的买卖合同,明确价格、数量、交货期甚至支付方式等具体交易条件。

    其具体民事关系可以是代理也可以是买卖,若为代理行为则经销商不能追究供货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民事责任,其需要根据合同内容而定。

    【典型案例】

    被告系上海市某食品店业主。2012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合同》1份,约定:……三、结算方式1.采用货到有账期付款方式,每月月底为月账单截止日,次月5日前对账,并结算(期限为45天)。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并向乙方提供三证一照复印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3.甲方在经营中进行产品宣传,促销活动时乙方须积极配合。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产品流向及产品售价等进行监督、核查。……六、市场支持和返利1.根据销售量额度甲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及相关物资、物料。对于乙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甲方,甲方视情况给予支持,但费用仅限于产品形式,不包括现金。……八、退换货管理规定……2.乙方对收到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72小时内,乙方客户提出确系甲方质量问题,经甲方认定后甲方以货物形式予以补偿。3.对于乙方发现有问题的产品,乙方应在72小时内告知甲方,向甲方提供充足的证据,并将产品保持完好。甲方将视情况派专人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葵花芋、龙眼萝卜头、小青瓜、生姜片等酱菜食品一批计190箱。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曾致函原告,要求退货,但双方至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求法院解决。

    【专家评析】

    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合意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清算。对于双方就是否应支付货款产生的争议,关于《经销合同》性质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涉案《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在经销原告提供的各类酱菜过程中,负有接受原告对产品流向及售价监督、核查;配合原告对产品的推广活动;及时反馈产品销售信息等合同义务;结算方式则约定为货到有账期付款方式。诸此种种,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明显的销售代理行为特征,而非民法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就产品经销数量和价款等进行对账,原告未经对账即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显有不妥。综合分析本案所涉《经销合同》和酱菜价目表等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其一。

    其二,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为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但原告作为供货商未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销售涉案食品所需的相关证照及有效产品检验报告,对于所交付食品实物外包装标签注明信息与条形码查询信息不符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原告未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并未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食品安全法》

    第37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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