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赔偿原理在于填平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而不支持当事人以此获益。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索赔的赔付标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热情也将上升。
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十倍惩罚性赔偿仅仅使用于经营者明知食品不合格仍销售的情况。例如,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明知供货者是无任何证照的黑加工点,生产的食品是劣质的,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却仍然采购进货,导致黑加工点生产的劣质食品得以进人流通领域等。对于食品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如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众多的食品经营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营了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本身没有过错的,则不需要依照本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否则,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负担,并不利于市场的良性竞争与循环。
【典型案例】
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茂林腰果”2桶,每桶单价63元,花费126元。后发现一桶里面有一个小黑虫子,另一桶里面发现一个虫茧,经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产品违法。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属于腐败变质产品,其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货款126元,并10倍赔偿1260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尼斯辩称:
1.原告诉请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时,主观上并不知晓其本身存在有变质的情形;该商品(桶装腰果)存在变质的个别颗粒,并不能说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关键环节所规定的统一的技术要求。
2.本案中的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尚在保质期内,被告作为销售商,确实不知道也无法预料到其中会存在个别颗粒变质情形。
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专家评析】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丹尼斯销售的腰果,虽经过相关部门的抽检并验收合格,但其销售过程中仍发现有两桶腰果存在霉变、生虫现象,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及时发现并作出处理,其存在过失,故其应当退还原告全部货款159.6元,原告主张应退还其货款126元低于该数额,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给予了支持。
但被告丹尼斯销售的腰果,系经过相关部门抽检并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该产生霉变、生虫的产品存在主观故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按购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未给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也未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d)4.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需以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宣讲要点】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尤为严峻,苏丹红、三聚氰氨、农药韭菜、避孕药鱼、硫磺馒头等等不时出现,消费者惶恐不安。为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2009年6月1日的食品安全法取代了食品卫生法,并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该条如何理解,主张十倍赔偿金的构成要件如何,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都存在较大分歧。
如果当事人并未食用购买食品,未受到任何人身、财产的损害,是否还能主张十倍赔偿呢?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无损害则无赔偿,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仍需以损害后果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即消费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是受到侵权损害,未受到侵权损害的消费者则不能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且消费者不能单独提起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与侵权损害赔偿一并提出。购买食品的价款不属于损失。
第二种观点,需以损失为构成要件,但购买食品的价款也属于损失。
第三种观点,无需损害后果,只要符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第一种、第二种观点的理由相同,差别仅在于购买食品的价款是否属于损失;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的理由虽然不同,但对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权的保护上相差不大。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典型案例】
原告于2009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宝芝堂德和药店,购买了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胃常喜康”和山东圣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价值368元,并开具了发票。后经河南省卫生厅核实,郑州森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胃常喜康”在其包装上标称许可证号为:豫410109豫卫食证字[2009]第1788号,该产品未经审批,为假冒批准文号产品。山东圣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未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添加蜂胶成分。另查明,山东圣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主要原料为纯蜂胶(每100克含总黄酮≥7000mg,胰蛋白酶500mg),卫生许可证号为鲁卫食证字(2008)第370301-000069号。原被告因购买产品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购物款损失368元,并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3680元,共计404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本案中对于如果当事人并未食用购买食品,未受到任何人身、财产的损害,是否还能主张十倍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给予十倍赔偿,这样做的理由如下:
其一、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
惩罚即严厉的处罚。惩罚性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责任方式主要是人身制裁,也有财产形式的制裁。作为惩罚性的民事责任,通常是指惩罚性金钱赔偿。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根本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利益,包括整个社会基本秩序和基本价值观等;其次才是为受害人的无形损失提供救济,但这只是附带的。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所在。
其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针对不同的情形,两者不存在递进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是补偿性民事责任,即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或其他损失的责任,第二款规定既有补偿性民事责任,也有惩罚性民事责任。
其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并非是一种特殊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严格责任。产品责任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即无损害则无产品责任。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既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也包括未造成损失的情形。如果把九十六条第二款确定为产品责任,将大大限制该款的适用范围,必然得出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需以损害为要件的错误结论。
其四、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
诚然,侵权责任法将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仅限定在产品责任,且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损害为要件,但并不能由此得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应以造成损害为要件,因为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消费者购买食品而主张惩罚性赔偿只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其五、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不属于损失。
不论把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是否作为损失,当符合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都会产生退货退款的结果,不影响消费者的十倍赔偿金。但是,唯有一种情形:当消费者向销售商赊购食品时,消费者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主张十倍赔偿,此时,把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是否作为损失将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如果仅仅因为赊销,消费者尚未支付价款而否定其十倍赔偿金请求权,显然不符合设立惩罚赔偿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的根本目的。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5.主张十倍赔偿的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宣讲要点】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式,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主要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是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22日,原告李某去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购买简约组合珍珠花菇(300克)16包,每包单价37.49元,共计631.84元;简约组合北海鱿鱼(280克)9包,每包单价35.29元,共计317.61元。购买食品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存在诸多食品安全问题,遂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文义上不难看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立法体例。即:食品生产者对于问题食品致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食品销售者对于问题食品致害承担过错责任。
其中,食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食品生产者的主观过错而以食品生产者行为的客观结果为基础追究其十倍赔偿责任的原则;食品销售者的过错责任,是指以食品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作为追究其十倍赔偿责任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一般性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均为过错责任原则。亦即,无论对于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销售者,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均为存在主观过错。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一般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是存在细微差别,其对于食品生产者的要求较之一般产品生产者更高一些。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6.发票上无消费者名字是否影响诉权
【宣讲要点】
在实物生活中,消费者在购物后会出于各种原因,并不以自己的名义开具购物发票。但仅仅因购物发票并不能否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也不能以发票与购买者不符从而否认消费者的诉权。此时,应该考察实际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拘泥发票形式上的记载。
【典型案例】
原告吕某、潘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中午,二原告在被告三维沁阳分公司超市购买了20盒精品月饼,总共价值3230元,计划馈赠亲友。回家食用后发现味道不对,还牙碜,就想和厂家联系,结果发现包装内外居然什么也没有。这么高档的食品竟然是三无产品,所有的包装上都没有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2009年10月4日,原告就此事向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太行工商所提出申诉。2009年11月16日,工商局向原告作出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公然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完全不为消费者的安全健康负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法经营。
被告三维沁阳分公司辩称:
1、二原告提供的发票客户名称是济源市梨林村,并没有二原告的名字,二原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2、本案所涉及的月饼属被告超市自制的散装月饼,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合格产品,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原告合法持有在被告处购买月饼的相关凭证并拥有被告出售的月饼,二原告应为与被告月饼买卖的买受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关于二原告没有诉权的抗辩,法院未予以采信。
【法条指引】
《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食品安全法》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7.赔礼道歉适用于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吗
【宣讲要点】
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可私下请求赔礼道歉,也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请求赔礼道歉。加害人的过错是一个适用条件,但是并非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与该责任的适用有一定关系。法院判决的赔礼道歉方式应以口头或书面道歉为限,并在主文部分作特殊说明。赔礼道歉责任的性质是债务,但具有专属性。
在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若消费者人身权受到侵害则难以主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0年1月23日、3月23日,原告王某先后两次在被告处共购买15瓶湛江市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欢乐家芦荟罐头”,货物价值共计117元。后仔细研究发现:该产品为普通食品,但配料里面却添加有“芦荟”成分。上网查询并咨询专业人士得知,该产品原料中的“芦荟”是不允许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的,“芦荟”未列入2002年“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也就是说芦荟产品不能以食品名义生产销售。原告已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已对这一违法经营现象作了行政处罚(见附件证据宛工商龙处字【2010】第54号)。
原告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权,经营者理应认真审查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履行法定义务时,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不安全的食品流入市场,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在销售上述食品时已知晓该产品的违法行为,但是在销售时对消费者进行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7元,并依法赔偿117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31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象征性支付惩罚性赔偿1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专家评析】
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尽管几乎所有的权益侵害都会使人产生精神或者肉体上的痛苦,但是从法律政策上来说,这种痛苦的程度因人而异并且难以衡量。过广地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赔礼道歉等以弥补精神痛苦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将导致法律的高度不确定性。
从法律的体系解释角度,现行法没有就侵害一般财产权的情形设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已经否定了精神利益属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同样以保护精神利益为目的的赔礼道歉责任,也不应适用于普通的财产权益侵害。从法律政策角度分析,绝大多数财产侵权纠纷的核心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在于精神痛苦的弥补,设置赔礼道歉责任是“多事”之举。
本案中,消费者的人身性权利并未被侵害,所以并不适用语赔礼道歉。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0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8.消费者主张民事赔偿的时效是多长
【宣讲要点】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普通诉讼时效时限,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
因此,消费者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该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否则原本合法的诉求便可能因为超过时效而落空。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刘某某在某某公司处购买唐人神琵琶火腿一盒,价款388元。付款后在某某公司的收银台发现所购唐人神琵琶火腿提袋上生产日期模糊,接着发现外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被擦掉,其后又发现内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刘某某认为,某某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某某公司退还货款388元;
2、赔偿十倍价款3880元;
3、赔偿因调取工商信息、立案、开庭所产生的误工费61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所购买的唐人神琵琶火腿是否在某某公司购买无法确认,刘某某2010年4月28日购买的商品,2012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刘某某在某某公司处购买唐人神琵琶火腿一盒,价款388元。之后刘某某发现所购买的唐人神琵琶火腿提袋上生产日期模糊,刘某某便拨打了长沙市工商局电话12315,就此事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2012年7月29日,长沙市工商局芙蓉分局以刘某某所举报的事由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刘某某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销售的唐人神琵琶火腿外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该包装盒内有五个装有唐人神火腿的独立包装袋,每个独立包装袋上也未标注生产日期。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及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之规定,某某公司销售的唐人神火腿提袋上生产日期模糊,外包装盒上及其包装盒内五个独立包装袋未标注生产日期,应当认定该唐人神火腿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刘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价值388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唐人神火腿,提出退还货款388元及其支付388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了支持。
刘某某提出赔偿因调取工商信息、立案、开庭所产生的误工费61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要求支付十倍价款3880元的赔偿金,已充分考虑了刘某某维权而产生的费用,故法院对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所购买的唐人神琵琶火腿是否在某某公司购买无法确认,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购买唐人神琵琶火腿发票及其刘某某向工商部门投诉的录音光盘可以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上午在某某公司购买了唐人神琵琶火腿,而且当天上午就在某某公司购买的唐人神琵琶火腿存在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等问题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故法院对某某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提出刘某某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购买某某公司的唐人神琵琶火腿,当日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诉讼时效应中断,工商部门就刘某某投诉之事于2010年7月29日才给予答复,刘某某就本案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9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某某公司此项辩解未予以采纳。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0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42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民法通则》
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9.食品安全诉讼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吗?
【宣讲要点】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在食品安全民事诉讼中亦复如是。
【典型案例】
莫某于2012年12月30日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永亨隆超市购买一瓶名为“德诺赤霞珠干红”的葡萄酒产品,价格为288元。该产品外包装瓶身贴纸上标示:“德诺赤霞珠干红是全澳大利亚销量第一的红葡萄酒,世界上高品质的红葡萄酒不少都是使用赤霞珠来酿的......原产国:澳大利亚原料和材料:葡萄汁、二氧化硫。产品类型:干红……”,但没有标示“食品添加剂”项目及字样。
莫某认为“第一”明显已属绝对化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已明确了所谓的“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等行为属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商品广告不得夸大、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亦有相关规定。另外,既然认定商品上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未标注“食品添加剂”违法,应当依法退还其货款288元和赔偿上诉人288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莫某表示其所买的酒已经饮用。
【专家评析】
莫某向永亨隆超市购买一瓶“德诺赤霞珠干红”的葡萄酒,并支付了货款,超市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莫某主张的是商品标识违反国家法律,并主张退款。既然上诉人发现商品标识违反国家法律,就应当保存好所购商品,取得对方退款后,退回货物,因为发现商品标识违反国家法律并不需要对酒进行品尝。上诉人既主张商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同时又消费了该商品,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亦违反禁反言原则,因此法院对莫某的请求不予采纳。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食品安全法》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54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10.食品夸大宣传应承担什么行政责任
【宣讲要点】
商家在宣传产品和进行食品标示的时候应该真实客观,避免为吸引眼球而使用夸张与实际不符的广告用语。消费者在发现有此类情形后,可以向当地工商局进行举报。由当地工商局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伊藤锦华店所销售的菁智婴儿配方奶粉由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并代理经销,其标签、说明书均随产品销售。在其标签、说明书中均有“雅培顶级菁智系列”标注,其中“顶级”字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用语,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之规定,责令伊藤锦华店改正。
【专家评析】
锦江工商局在收到消费者代某的举报后立即对伊藤锦华店进行了检查,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要求伊藤锦华店提供了商品的相关资料。锦江工商局认为代某举报的商品在使用“顶级”一词时分别有“雅培”和“菁智系列”的前提与后缀,明显不同于单独使用或概括使用“顶级”一词的情节。同时,伊藤锦华店在被举报之日止,共销售了11罐奶粉,销量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且在被举报后立即对相关标签予以回收。所以,代某举报内容不成立,不应予以立案查处,但伊藤锦华店在进货时没有对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查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责令整改。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广告法》
第7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告和职业首先,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11.食品包装上标签不合法应承担哪些行政责任?
【宣讲要点】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载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其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如标签上标明的事项不完备,标识不清楚,或者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范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原告范某诉称: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猫哆哩西番莲果派”没有标示营养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而没有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即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严格执法、正确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市场的职责,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第0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被告工商中原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对第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第0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没收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违法所得22.72元,罚款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没收的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属于通用物品而并非专用物品。本案第三人共销售了16袋“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这些涉案食品只占第三人销售货品所用货架的很少部分,收款所用电脑也并非只针对销售涉案食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没收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等物品,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等物品不应认定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2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为了使群众吃上放心肉及肉制品,有必要对肉类及肉类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说明某些指标不符合食品标准,应当坚决制止其流入市场。如针对生猪屠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因此,工商部门有权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上诉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因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志成;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批发、零售:鲜猪肉、包装饮料、保健食品、定型包装食品、蔬菜、水果、鸡蛋、冷冻肉品、酱卤肉、水产品、烟草、酒类等。上诉人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黄志成;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
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执法人员到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一街七巷19号04、05地自编6号铺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工作人员正在现场从事猪肉销售活动。对其销售的猪肉,上诉人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出示了No.442575490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编号:穗A5BY70A201305280487),该证明载明:货主为广州市海珠区淦灿食品经营部,产品名称为猪肉,数量级单位为壹头,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生产单位名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目的地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白云肉条分割加工切配服务分公司,检疫标志号为(8),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并加盖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章。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同时出示了No.0102132168《广州市畜产品检验合格证》,该证载明:委托方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白云肉类分割加工切配服务分公司,送往单位为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白云肉类分割加工切配服务分公司,档位号为分割肉进货,肉品名称为猪肉(白条),数量/重量为1.00(头),102.00(千克),出厂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2:29:05(早场),出厂单号为044130528022904737,并加盖有广州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肉品检验专用章。被上诉人于现场作出穗工商越分东强字[2013]10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为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猪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1012号)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6月27日。《财物清单》载明为猪肉14.34公斤、猪肉刀1把、磨刀器1把、两钩4个、三钩5个。同日,被上诉人开具穗工商越分东先处字[2013]1001号《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对容易腐烂、变质的扣押物品交由广州市卫生处理厂无害化处理,同时将扣押的工具送往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保管。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及畜产品检验合格证的货主和送往单位并不是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猪肉已经检验检疫合格。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淦灿越秀第二分公司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并对涉案猪肉等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77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13.超出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的应承担什么行政责任?
【宣讲要点】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于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但前者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后者则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目录式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的,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除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典型案例】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3日,新区质监局执法人员对美通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正在生产肉制品(上浆肉丝、上浆鸡小块)。仓库内堆放有已包装的速冻调理生肉制品成品。因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新区质监局于1月13日对库存成品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制定新的产品标准。美通公司按要求制定了新产品标准草案。后美通公司于1月18日、19日擅自转移了部分被查封的成品合计21675公斤,货值金额511820.1元。1月20日,被转移的查封产品全部追回并重新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美通公司已取得肉制品(酱卤肉制品)、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三个单元成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其于2010年10月开始生产的新产品速冻调理生肉制品不包含在已获证产品范围内。美通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1年1月13日共生产速冻保鲜调理食品91365公斤,货值金额1999693.8元。
2011年4月21日,新区质监局作出了锡新质监罚告字[2011]第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19日,新区质监局作出了锡新质监罚字[2011]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一、美通公司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擅自从事速冻食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速冻食品51300公斤;2.处货值金额1999693.8元5倍的罚款9998469元。二、美通公司转移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的速冻食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以转移物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511820.1元。美通公司不服,6月2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锡行复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美通公司诉称,1.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而不是食品安全法。2.该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并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告认定原告从事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是错误的。3.该处罚决定书存在执法程序错误。被告在原告生产前期未予以制止,导致原告继续生产,受到严重的行政处罚。4.该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被告苛求原告应对食品生产许可十分了解不合情理。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着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本案主要应解决的法律问题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应适用《实施细则》。
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查处。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中均对无证生产食品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尺度明显轻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尺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尺度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尺度为除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下罚款。“适用哪个法律规定直接关系着美通公司应承担的处罚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当同一位价的特别法和普通法产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拟适用的法律规定都系由同一机关所制订,否则不能适用此原则。食品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于2009年6月1日施行,较之之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即《实施细则》,具有更高阶位的法律效力。同时,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尺度要远重于实施细则,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也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应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而适用实施细则的情形,行政机关适用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8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立法法》
第79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14.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应承担什么行政责任?
【宣讲要点】
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人是社会的要素和细胞,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为了人的发展和福祉。民以食为天,国家要以民为本,维护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一般而言,行政许可有三个特征:
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
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
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取得,而是要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审查的结果,可能是给予许可或不给予许可。
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
另外,行政许可还具有区别与其他行政行为的一些特点:
第一,它是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和受行政管理权限约束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除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外,还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
第三,行政许可的功能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社会秩序的因素,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中或事后采取的手段。
2009年2月底正式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确立了中国的食品安全分段监管体制,卫生、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根据这部法律,自6月1日起,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取代卫生监督部门,对餐饮服务环节进行监管,并用餐饮服务许可证取代食品卫生许可证。
对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经营者,相应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被告市卫生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马景(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开办者、业主)未依法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开办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经营者进入饮食广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原告马景诉称:被告2011年7月12日作出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4万元。2011年12月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所开办的雪花啤酒饮食广场不直接从事餐饮服务;原告多次带领雪花啤酒广场餐饮经营者去被告市卫生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市卫生局却拒绝办理;原告是下岗工人,即使违法,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该处罚明显过重,会对原告及雪花啤酒广场餐饮经营者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重,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第一、原告马景是雪花啤酒饮食广场的开办者。广场内的经营者从事的是餐饮服务活动,应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才能开办;第二、原告马景至2011年6月2日被查处时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其间市卫生局对其多次通知,责令其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其置之不理;第三、从原告马景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其违法行为是不争的事实。其开办的雪花啤酒饮食广场规模宏大,餐饮经营者达十几户,无证经营给监管工作带来巨大困难,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应予处罚。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经合议、听证,对其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守法经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马景和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内的餐饮经营者无论是否是下岗工人,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且马景违法后果严重,依法必须给予处罚。第五、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被禹州市人民政府以禹政复决字【2011】12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和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调查、取证、告知权利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马景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而开办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和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经营者进入饮食广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9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第52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8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90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5.添加剂未按通用名称标注的应承担什么行政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且食品添加剂的应该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列示的通用名称进行标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食品标识的统一性,同时也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生产经营者只要未按照通用名称标识食品添加剂即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论其生产的食品是否达到质量标准。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16日,刘某某在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食疗科技发展公司委托上海怡安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生产的食疗无蔗糖广式月饼,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6元。嗣后,刘某某认为月饼标签显示该产品食品添加剂中有“枧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同年9月26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诉、举报。该举报信2012年10月11日转至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嘉定质监局),嘉定质监局于当日对举报材料进行了登记。2012年10月12日,嘉定质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怡安公司的生产车间、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该公司的月饼生产记录及被举报的产品标签,同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同日,嘉定质监局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收集的月饼生产记录、采购记录等资料,认定怡安公司生产的无蔗糖广式莲蓉蛋黄月饼配料表标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怡安公司的标注内容不规范。嘉定质监局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怡安公司出具[2012]第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不合格标签。2012年10月12日,怡安公司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嘉定质监局。同年10月25日,上海食疗科技发展公司向嘉定质监局出具了《关于无蔗糖月饼召回情况说明》。同年10月29日,嘉定质监局向刘某某作出书面答复:经查,怡安公司未采购、使用枧水,其生产的月饼配料中无枧水,实际使用食品添加剂碳酸钠,执法人员查阅到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的无蔗糖广式月饼合格的成品出厂检验记录;怡安公司未如实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碳酸钠,嘉定质监局已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责令怡安公司限期改正。刘某某对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定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怡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刘某某。
嘉定质监局辩称: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申诉、举报相关工作,对刘某某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查处职责。经调查,未发现怡安公司存在采购、使用“枧水”的情况,怡安公司实际使用的是食品添加剂碳酸钠,该公司存在标签标注内容不规范的行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责令怡安公司限期改正不合格标签,该公司已及时进行了整改。质监局亦将查处情况及结果告知了刘某某。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负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刘某某针对怡安公司生产的食疗无蔗糖广式月饼向质监部门投诉举报,其认为该月饼标签显示该产品食品添加剂中有“枧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予以查处。嘉定质监局接报后,即对月饼生产企业怡安公司展开了调查,查明怡安公司生产的上述月饼在标签上注明食品添加剂有“枧水”,“枧水”系复配食品添加剂,但该公司未采购、使用“枧水”,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质监局认定该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质监局认为怡安公司未如实标明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刘某某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系对食品标签注明内容进行了规定,而2009年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制订,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标识情形的处理和处罚的条件。质监局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怡安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责令怡安公司改正不合格标签,适用法律正确。
怡安公司亦及时向被上诉人回复了整改内容,并通知上海食疗科技发展公司召回该批月饼。后被质监局将上述查处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了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所规定的处罚情形有四种,即(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质监局经查怡安公司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并非不合法的食品添加剂。刘某某认为怡安公司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不符,而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予处罚情形。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2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27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销售无标签食品的应承担什么行政责任?
【宣讲要点】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载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其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如标签上标明的事项不完备,标识不清楚,或者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经核准成立衡东思翔大米加工厂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食收购、大米加工及销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12日,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经营的衡东思翔大米加工厂销售的大米来源不明、没有中文标签。被告经初步调查发现举报情况属实,即于次日正式立案对原告展开调查。被告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先后收集十五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销售无标签中文大米的违法行为。同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张礼送达以原告和张聪为拟处罚对象的东工商听字(2012)第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及张聪处罚1400000元。在同年6月22日举行的听证会中,原告提出张聪不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销售无中文标签越南、缅甸大米”的违法行为的异议。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送达东工商听字(2012)第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张礼处罚540000元。原告以被告举行第二次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放弃听证。同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工商案处字第(2012)9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原告罚款160000元。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0元。
【专家评析】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十二)明确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上诉人从广西、云南购进无中文标签的大米600吨,并将该大米中的15吨直接销售给衡东大浦经营户周建华,货值总额549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所收集的书证、照片和对证人周建华的调查及上诉人自书的购进无中文标签并直接销售该部分越南、缅甸的大米的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原审判决不注重上诉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联系,仅以上诉人的陈述作为审判依据,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十二)之规定,按照查明的上诉人销售给周建华无中文标签的越南大米货值处以上诉人罚款1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没有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9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17.不服行政处罚的应如何确定被告人?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者如认为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典型案例】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管城分局投诉其在易初莲花购买的“喔喔纯之奶酸奶味、椰树果肉椰汁”等食品未标明贮存条件、食品添加剂未标注通用名称等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处罚。管城分局受理后,对易初莲花超市进行了相关审查、调查后,2009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2010年2月12日,管城分局决定将该案件办理时限延长30日。2010年2月12日,管城分局的该案件承办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易初莲花超市于2009年6月1日至10月30日购进“喔喔纯之奶酸奶味、椰树果肉椰汁”等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新修改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认定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的上述食品标签内容不构成违法行为。2010年2月20日,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380-1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赵某其申诉易初莲花销售的“喔喔纯之奶酸奶味”等七种产品外包装未标明贮存条件,其中“泰国风味天然椰子”还未注明厂名厂址以及有补脑益气等功效一案,已调查终结。被申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决定,撤销立案(郑工商城管销[2009]013号)。赵某不服,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管城分局013号撤销立案决定,确认管城分局办案时间超出90日的行为违法。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郑工商(复决)字[201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09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的喔喔纯之奶酸奶味、椰树果肉椰汁等食品未标明贮存方式,后被申请人对易初莲花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了质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新修改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易初莲花销售的上述食品标签内容不构成违法行为,维持了管城分局作出的013号撤销立案决定,并于2010年4月27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赵某。后赵某以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办理复议案件超出60日的期限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郑工商(复决)字[201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虽在表述上与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380-1号申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少部分不完全一致,但4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赵某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即013号决定,且未改变013号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赵某应起诉13号决定的作出机关管城工商分局。
【专家评析】
被诉复议决定在对被上诉人赵某投诉事项的描述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完全一致,但该复议决定明确表示认可原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应因该表述上的差异,即认定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复议决定还提到管城分局调查取证后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其叙述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并非增加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采纳的证据,故根据上述两点不能认定被诉复议决定已经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上诉人赵某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2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8.未尽食品安全监管义务的可构成渎职罪吗?
【宣讲要点】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食品质量监管关系着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监管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会构成渎职罪。
【典型案例】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自2011年7月在任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股副股长兼无证食品企业生产加工小作坊行业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未按规定进行监管和检查,未能及时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致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高发,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任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股副股长兼无证食品企业安全行业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及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规定,对生产加工食品的小作坊未按规定履行监管、巡查、依法采取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小作坊经营者未能发现和向司法机关移交。致使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唐河县城区及黑龙镇、桐寨铺镇、桐河乡、郭滩镇等10余个乡镇的常某某、刘某甲、龚某某、程某、乔某某等人在从事蛋糕、馒头、卤肉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过程中,超标准使用“泡打粉”、亚硝酸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无根剂”、工业松香等有毒有害物质,使大量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引起多起刑事案件的发生,造成多人被判处刑罚的后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专家评析】
被告人白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且引发多起刑事案件的发生,造成多人被判处刑罚,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多种原因而形成的理由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白某某的定罪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没有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存在有失职行为,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犯罪情节轻微,故法院最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刑法》
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19.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宣讲要点】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生产、销售、加工一头以上病死猪肉,以及食用后足以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兴人在温岭市坞根镇东门村办有养猪场,并在其家中设立摊位销售死猪肉。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获悉被告人朱兴人在家中设摊销售死猪肉后,于2012年6月15日上午会同坞根镇人民政府、温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等相关单位对被告人朱兴人家销售摊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朱兴人屠宰销售的175余公斤死猪肉,并将被告人朱兴人传唤至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日,温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决定没收查扣的175余公斤死猪肉,并于当晚进行了深埋处理。经温岭市食品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扣病死猪肉中检出奇异变形杆菌等;经温岭市卫生局鉴定,人食用病死猪肉后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归案后,被告人朱兴人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交代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其将其养猪场内的6头病死猪予以宰杀,并将该病死猪肉销售给他人食用,共计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兴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惩治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兴人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没收被告人朱兴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00元。判决现已生效。
【专家评析】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可见,足以造成是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非罪之界限。如何判断足以造成?应从判定基础、判定方法、判定标准三方面入手。
判定基础是指作为判断是否足以造成依据的事实范围。对足以造成的判断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而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实务中主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这些食品本身是否含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物质及其含量的高低和对人体健康影响性的大小;二是这些含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物质的食品可能扩散的范围大小。
判断方法根据判定危险状态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事前、事后判断,以及先进行事前判断再进行事后判断。事前判断坚持主观标准,事后判断坚持客观标准。实务中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予以判断,即在事前判断所得出的肯定行为具有造成危险状态的属性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事后判断。具体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造成的判断,首先应通过事前判断来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性。如果通过事前判断可以否定行为具有造成该危险状态的属性,事后判断也就无需再进行了。如果事先判断无法否定,那就要再确认是否出现了足以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之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判定标准是衡量危险状态的有无及程度的标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以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足以造成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论上容易区分,实践中容易混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没有掺入其他非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而是由于生产、销售的过程不规范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致使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甚至有毒、有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显然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对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案件,虽然猪肉没有国家卫生标准,鉴定也没有计量认证,但根据上述判断方式,本案被告人在家自办养猪场,设立摊位销售其养猪场内病死的猪,这些病死猪肉本身含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物质,通过检测病死猪肉中检出奇异变形杆菌等,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性。通过鉴定,人食用病死猪肉后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条指引】
《刑法》
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20.什么情况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宣讲要点】
近年来,尽管我国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上一直在积极采取措施,但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诸如“地沟油”“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案件的出现一再给人们敲响食品安全的警钟,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如何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典型案例】
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国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经营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并转向餐厨废弃油回收再加工业务,又于2009年3月在该县开发区注册成立山东省平阴县博汇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位于孔村镇的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同时运作生产。为扩大生产,被告人柳立国又于2010年6月在该县玫瑰镇刁山坡村注册成立了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至2011年4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自2007年12月起,被告人柳立国将上述工厂或公司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的劣质成品油,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至案发,销售额共达9991万余元,其中销售给食用油经营户并最终流入食用油市场的金额为926万余元,销售给油脂经营户等最终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金额为9065万余元。其间,在被告人柳立国的招募下,被告人柳立海自2006年上半年起,除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以及2011年1月至4月在家休养外,到柳立国的工厂和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李树军自2008年底起到柳立国的工厂和公司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鲁军自2010年6月起为柳立国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并在该公司建成后管理公司;被告人王波自2010年7月起作为驾驶员,为柳立国的工厂和公司运输半成品油或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被告人刘凡金自2010年10月起作为驾驶员,为柳立国的公司运输成品油;被告人于双迎自2011年5月初起在格林公司负责机器设备的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上述被告人在明知被告人柳立国的工厂、公司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冒充豆油等销售的情况下,仍帮助生产、销售上述劣质成品油。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柳立海、李树军、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柳立海、李树军、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又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为食用油,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被告人柳立国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成品油流入食用市场,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涉案金额达900余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明知被告人柳立国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销售给食用油经销者,导致劣质成品油流入食用市场,供人食用,而仍受雇于柳立国,或帮助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或帮助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劣质成品油,或提供银行账户等,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柳立国明知油脂经销商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成品油被掺人豆油等合格油脂并以合格油脂的名义最终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明知被告人柳立国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予以销售,最终以豆油等合格油脂的名义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而仍受雇于柳立国,或帮助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或帮助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劣质成品油,或提供银行账户等,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均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立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40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4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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