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票据与存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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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八、伪造票据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宣讲要点】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是广义的票据伪造,即票据签章的伪造,包括伪造签名、伪造并加盖印章、非法盗盖印章等情形。对于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法律后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伪造人。对伪造人而言,由于其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并非其本人的真实签章,该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文义自负原则,伪造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鉴于伪造签章的违法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该伪造人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2)被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签章时,被伪造人的他人可以从多个层面来分析:从票据当事人角度,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者保证人;从法律属性角度,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空间时间角度,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或应当防范但疏忽大意,被伪造人不负其他法律责任。

    (3)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某个票据行为无效一般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其他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4)持票人。由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持票人只能向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5)付款人。付款人对于票据的真伪负有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若因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能辨认票据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该持票人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则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伪造为由而请求返还。付款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只能寻求非票据法上的救济途径。

    【典型案例】

    2001年1月2日,A公司与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供给A公司冷轧卷板550吨,A公司将234万元货款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将该汇票第二联交给B公司,B公司12天内将货发到A公司,双方验收完毕的当天,A公司将该汇票的第三联(解讫通知)交给B公司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在甲银行申请办理了金额为234万元、票号为CB/0100170308的银行汇票,并将该银行汇票第二联交给B公司。B公司收票后,未按约定发货,并将该汇票第二联背书转让给C公司。B公司随后又伪造了该银行汇票的第三联,并于2001年1月8日向乙银行请求付款,乙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査该汇票第二联无误后,将该汇票票款解付。2001年1月20日,乙银行以汇票被骗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珠海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同日,乙银行对解付过程中使用的银行汇票第三联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联汇票系伪造。A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乙银行和甲银行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银行汇票第二联、第三联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印刷厂印制,由银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的一种支付凭证。在请求付款时,必须同时出具方能实现权利。乙银行在对银行汇票付款时,没有识别出伪造的票据,应当承担因错误付款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甲银行按照规定办理银行汇票,又严格按会计核算手续进行了账户处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A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轻信对方,将银行汇票第二联交给B公司,对票款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令乙银行赔偿A公司票款2340500元。

    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否则,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A公司在取得银行汇票后,仅向B公司交付了银行汇票第二联,保留了第三联"解讫通知",限制了B公司取得汇票款项的权利,对于A公司交付解讫通知前所造成的票款被支取的损失,A公司并无过错。同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代理付款银行对于持票人交付的银行汇票,应审查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必须在确定二者真伪的前提下,才能发生对比审査行为。不审查解讫通知真伪,而只审査解讫通知与银行汇票中汇票号码、记载内容等是否一致,就确定付款与否,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本意。乙银行在解付本案银行汇票时,未能审査出持票人所持解讫通知是伪造的,致使该银行汇票款项被冒领,付款人A公司该部分财产权益因而受到损失。乙银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银行上诉称银行无审査解讫通知真伪义务,不承担诉争汇票款项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伪造票据,并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时,应如何认定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本涉案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结合案情分别予以分析。根据有关票据结算制度的规定,银行汇票解讫通知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备条件之一。A公司取得银行汇票后,仅向B公司交付了银行汇票第二联,保留了第三联"解讫通知",该行为限制了B公司获得汇票款项的权利,对A公司交付解讫通知前所造成的票款被支取的损失,A公司并无过错。甲银行在办理银行汇票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代理付款行,乙银行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应审查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内容,该审查义务包括确定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的真伪。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93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乙银行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依法向伪造人进行追偿。由于乙银行在解付本案银行汇票时,未能审查出持票人所持解讫通知是伪造的,致使银行汇票款项被冒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十九、付款人未能识别伪造票据,造成存款被冒领是否应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票据伪造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背书、保证、承兑等行为;狭义的票据伪造则专指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即假为出票行为。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是广义的票据伪造。在票据实践中,票据伪造可能与票据变造、票据代理或票据代行相混淆,对此,可从以下几个要件来认定票据伪造的成立与否:

    (1)行为人并未获得以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授权;(2)行为人在票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3)被伪造人为善意;(4)行为人伪造他人签章。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首先应确认其是否有权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且具有很强的流转性,因此,对确定票据权利的真实与否的方式与程序,法律作了严格而特殊的规定。由以背书转让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主要方式,因此,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依法证明其票据权利。就本涉案及到的背书转让而言,《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査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何识别付款人付款是否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是决定其法律责任的重要环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很显然,该司法解释采取了"结果主义",回避了主观心态难以考量的问题,赋予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较高的审查要求。但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付款银行只承担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即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28日,A银行在甲银行开立了账号为512-273036189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存入500万元。后A银行先后于同年9月28日和10月9日分别存入700万元和800万元。A银行取款时,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A银行的名义分十次取走2000万元。A银行遂于200年12月11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银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6年12月11日,甲银行向公安局报案。2008年6月6日,公安局函告高级人民法院称,另案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成某供述,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致使A银行在甲银行存款2500万元(含C公司存款500万元)。成某伪造汇票委托书、转账支票等凭证,分数次从该行骗取存款2490余万元后潜逃,直至被抓获。关于收取成某高额利息等相关情节,存款方的主要经办人李某和赵某二人均予否认,目前尚无据可查。经侦查,目前没有发现甲银行、A银行涉嫌参与共同诈骗问题。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甲银行已形成存款关系,甲银行应保证A银行所存资金的安全。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银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A银行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甲银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査,A银行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甲银行并不能证明A银行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甲银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故判令甲银行返还原告A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甲银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A银行将2000万元存入甲银行,并非基于正常的存款目的,而是为了牟取犯罪分子成某给付的高息本案高息为270万元,系成某从其他关系人处借得的现金及邮政储蓄存折交付给A银行的,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且成某还供述A银行为其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财务章"与"法人名章"的承诺书,在客观上,A银行为其诈骗得逞提供了帮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未能识别出伪造人成某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A银行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A银行是否向成某出具过承诺书一事,因除成某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诈骗行为的得逞,更不能由此认定A银行参与了诈骗。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A银行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令甲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甲银行依据成某的口供,提出A银行收到了270万元高息,对此,A银行不予认可。

    成某的证言是孤立存在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而不能形成证明力,故对本案中A银行是否收到高息的事实尚不能认定。甲银行关于将270万元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利息部分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提示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应尽到何种审查义务?若因未发现伪造票据而付款的,付款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致使A银行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的方式骗取。A银行与存款被骗并无牵连,且甲银行并不能证明A银行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甲银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值得注意的是,甲银行并非承担票据责任,而是合同责任。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关于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认定付款人或其代理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一般来说,付款人已尽审查义务而付款的,就可以免除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付款的票据责任。但是,由于甲银行与A银行之间存在着票据资金关系,甲银行作为存款业务的债务人,负有保证存款人A银行所存资金安全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于合同义务,而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付款人甲银行虽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令甲银行返还存款人A银行所存款项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十、付款人未能识别票据被变造,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票据变造的目的是通过票据权利义务内容的变化,以获取更大票据利益或减轻票据责任,因此,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变造人。票据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变造人应否对该行为负票据责任,关键要看变造人是否是票据行为人: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改写了付款地等,该背书行为或者保证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变造人仍应负票据责任;如果变造人不是票据行为人,而仅仅改写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那么,其将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只因变造行为负其他法律责任。

    (2)被变造人。所谓被变造人是指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他们在票据上的签章,意味着他们愿意按照当时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后来票据上记载事项被他人改写,此改写行为并非出自被变造人的本意,所以,他们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其同意或者被变造人有可能防止变造而因其疏忽未能防止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持票人。票据因变造而存在瑕疵,票据权利的实现也就受到一定影响。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依据原记载事项。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有可能实现票据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人主张权利,变造人若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的,持票人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变造人若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权利。

    (4)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负有谨慎审查义务,若因未尽到审査义务而给出票人带来了损害的,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0年10月26日,A公司向个体工商户BB家具厂,业主为洪某,购买五节柜。为支付货款,A公司交给B家具厂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24910293。A公司在该支票上记载金额为680元,并在数码前用?符号作了划封处理,但未同时使用中文大写记载支票金额,也未在该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款人。B家具厂取得该支票后,未作补记,直接将该支票转让他人。后该支票先后被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和D运输管理服务站。D服务站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的数码金额已被涂改,划封标志?被涂改为阿拉伯数字"3",其前添加了阿拉伯数字"27",使支票金额由原来的680元变成273,680元。2000年11月1日,A公司的开户银行甲银行从A公司账户内将273,680元划出。A公司以非票据权利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甲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账支票负有审査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致使A公司的账户资金被多划出273,000元,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虽然在出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甲银行并不能因出票人的过错而降低其审查义务和责任,造成A公司损失的是甲银行因未尽审査义务而作出的错误划款行为,而不是出票或者转让支票的行为,因此,甲银行关于A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要求甲银行赔偿损失27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B家具厂并非涂改人,其转让支票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A公司要求B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甲银行赔偿A公司273,000元,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甲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甲银行的过错与A公司财产遭到损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A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关于B家具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査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记载不全的票据金额被变造后,付款人未发现而划款的法律责任如何?

    一般情况下,票据在出票时应具备必要的记载事项,并以此确定票据权利与义务,但票据记载并非不能变更。我国《票据法》采取了排除式立法,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以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并由更改人签章证明。而所谓的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的人不法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事项的行为。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票据变造:变造人没有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权。依前述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外,原记载人可就其他记载事项予以变更,若不符合这一限制,即使是票据权利人的变更也会被视为票据变造;变造的对象是除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与票据伪造是对票据债务人的伪造不同,票据变造是对票据债务内容的伪造,若是变更签章则构成票据伪造,变造将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通常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有益记载事项的无权变更才会构成票据的变造。

    根据《票据法》第8条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本案中,A公司以数码记载了票据金额,并作了划封处理,但未同时使用中文大写记载。该行为不构成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并不导致诉争支票无效。但是,A公司没有明确记载不能授权补记的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日期,并在此情形下将支票交付给收款人,A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且为损害的最终发生提供了相应的条件。甲银行作为付款人,对于持票人所持票据的真实性承担合理审査义务。在诉争支票变造痕迹明显的客观情况下,甲银行无证据证明其在兑付该支票过程中履行了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对支票上记载的事项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査。甲银行因疏忽大意而未持审慎负责的态度,未能识别变造的票据,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A公司、B家具厂以及支票变造者的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为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逐级递增的条件,但这些条件并不能决定损害结果的必然发生,因而,这些条件不具有与损害结果相对应的原因之属性。而甲银行未履行对支票进行基本的票据形式审査的法定义务是导致A公司的账户被多划走273000元款项的决定性因素,所以,法院作出由甲银行赔偿A公司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入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十一、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划分?

    【宣讲要点】

    构成票据变造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依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前、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无权变更,"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原记载人之外,其他人都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即使原记载人,也应该在将票据交付之前变更并且在变更处签章证明,否则也有可能构成变造。2.变更的事项通常为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比如变更票据金额、票据付款地、票据到期日等。如果变更签章,可能构成伪造,如将出票人由甲公司变为乙公司,而乙公司没有授权且一无所知;变更签章也有可能不构成违法,如李四将背书人张三改写为自己,由李四负背书人的责任。严格说来,变更的事项足以导致票据权利义务的变化,方构成票据变造。3.变更的目的必须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变更者从中渔利,如支票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后到银行请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者银行蒙受损失、本票出票人变更票据到期日致使持票人推迟请求付款的日前或者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提前完成而消灭等。

    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据此,可以将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从如下五个方面来认定:

    1.对变造人来讲,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变造人应否对该行为负票据责任,视其是否票据行为人而定,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改写了付款地等,该背书行为或者保证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仍应负票据责任。至于按票据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文义负责,法无明文,为遏制变造人起见,本文认为应比较变造前后的记载事项表示的票据责任的轻重,让变造人负较重的责任。如果变造人仅仅改写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没有作一定的票据行为,那么,他只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对被变造人来讲,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他们在票据上的签章,意味着他们愿意按照当时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后来票据上记载事项被他人改写,此改写行为并非出自被变造人的本意,所以,他们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其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因其疏忽未能防止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不能辨认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票据上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就受到一定影响。持票人如果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仅能依据原记载事项,而不论其得到票据时所负代价为多少;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有可能实现票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人主张权利,变造人若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变造人若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权利;

    5.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讲,票据变造的后果与票据伪造相同。

    【典型案例】

    2006年7月5日,A公司为偿付与B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帐转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C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C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甲银行,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乙银行从原告A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此次C厂帐户。

    同年7月底,原告A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A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C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甲银行和乙银行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C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甲银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乙银行辩称:收票时经手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被告C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C厂,为此,原告A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C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被变造后,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付款人应如何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因转帐支票被变造而引发的票款返还纠纷案。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涉及下列问题:

    1.如何认定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否则票据无效。票据还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事项来否定票据文义的效力。因此,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仅要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而且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也不得随意更改,否则,要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付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该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鉴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鉴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鉴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鉴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鉴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辩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鉴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鉴章。"可见,《票据法》对变造的票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转帐支票因其金额被更改而无效,故而,本案被告持票人C厂基于该无效票据而取得票据上的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它应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本案须注意的是,在转帐支票被更改前,出票人本案原告服务公司已在该转帐支票被更改前,出票人本案原告服务公司已在该转帐支票上有效鉴章,因此它应对转帐支票上的原记载的金额382.20元负法律责任。

    2.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鉴章的票据行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也适用于支票。《票据法》对票据背书转让作出了严格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鉴章依次前后衔接。"据此,如果背书不连续,或者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则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拒绝付款。本案被告C厂取得转帐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它也不能以其他合法方式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因此C厂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的票据上的利益应全部返还,对此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四十二、付款银行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仍予兑付,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挂失止付并非票据法上所特有的制度,储蓄存折、存单遗失的也可以依法申请挂失止付,但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票据的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指示其停止付款的意思表示这里的票据丧失包括并非出于持票人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常见的情形包括票据的毁损、撕毁、烧毁、遗失、被盗等情形。我国现行法关于挂失止付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15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由此可见,我国的挂失止付制度不适用于所有票据。对此,《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予以了明确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也就是说,以下三种票据不得挂失止付:(1)已经付款的票据;(2)挂失止付通知失效的票据;(3)完全空白的票据。实施挂失止付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第一,票据已经遗失且该票据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记载事项明确;第二,挂失止付行为只能由票据权利人实施;第三,挂失止付通知必须在承兑人或付款人进行承兑或付款之前到达,且一般须采用书面形式。

    挂失止付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他人非法行使票据权利,冒领票款,从而损害失票人的利益。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则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所以,从挂失止付的实施程序分析,要实现其制度功能,止付通知的效力是关键。失票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自接到止付通知时起,査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的,应立即暂停支付,并且在挂失止付有效期内,付款人不得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自负其责。对失票人而言,挂失止付虽能够有效防止票款被他人冒领,但是,失票人仍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挂失止付无法禁止票据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转让,如果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将难以保障,因此,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利保全措施,而不是一种根本性的补救手段。止付通知的效力不是来源于失票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应用必须与其他的法定补救措施结合起来,才能产生应有的作用。因此,挂失止付的效力期限一般较短,其目的在于促使失票人尽快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否则,挂失失效。另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典型案例】

    2004年11月24日,A公司向被告甲银行提出签发汇票申请,申请书上写明收款人为B公司,账号为24500270XXXX,金额为10万元,在汇票申请书的右上角上标注"湖北"字样。同日,甲银行交付了银行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DB/01-00081368,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10万元。2004年11月25日,A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法院受理后,向甲银行发出停止支付函,同日,该行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不再支付该款项。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宣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法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提出申报,因此,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A公司有权向甲银行请求支付票面款项。后A公司向甲银行请求兑付该票据时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8300元。另查明,2004年11月25日,该汇票经B公司背书后,转由C经营部持有,并已向甲银行提示付款,该行已予兑付。

    甲银行答辩称,诉争汇票的收款人为B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沪鄂两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且该汇票已经背书,并经最后被背书人提示付款,因此,A公司所谓的遗失票据的事实不成立,

    况且该公司并非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故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甲银行认为原告有伪报票据遗失的嫌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在收到止付通知书的情况下,仍将诉争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此,甲银行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尽管甲银行抗辩称A公司有伪报票据遗失的嫌疑,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在法院发出公示催告期间提出任何异议。因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综上,由于甲银行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令其向A公司赔偿10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款人甲银行在接到法院的挂失止付通知,并在该止付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仍将诉争票据予以兑付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本案中,2004年11月25日,A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法院受理后,向甲银行发出停止支付函,同日,该行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不再支付该款项。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依此规定,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将发生止付通知效力替代的法律后果,即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有权选择补救方式。本案原告在票据丧失后,直接申请公示催告,并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止付通知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付款人甲银行签收止付通知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停止支付,但其仍在挂失止付期间,将诉争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四十三、出票人未采取法定失票补救措施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宣讲要点】

    《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这种见票即付的特殊性质,当支票丧失后极易被他人冒领,因此,持票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和程序进行补救。本案中,技术公司声称其在丢失票据后,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并将账户内的款项清空,然而,这些措施能否产生保障资金安全、保全票据权利以及免除票据责任的法律后果呢?《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失票补救措施只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失票人可以自由选择。在实践中,尽管挂失止付只是票据丧失补救办法中的一种临时措施,无法给失票人提供一种权利行使的替代手段,但由于其形式简单、程序简便、效果明显,而成为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的首选。要从根本上解决失票人的票据权利问题,必须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23日,A公司收到B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6081016,票面填写内容为:金额42,235元;付款期限2012年11月25日。A公司因此向持票人交付了五台联想BY2000/4006484D型计算机,每台单价为8447元,总货款与票面金额相同。此后,A公司在将转账支票交付银行入账时,发现账户已被清空,支票未能兑现。A公司为追索已交付的5台计算机货款,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给付货款,并向法院出示了出库单、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已供货的事实。B公司抗辩称,A公司所持支票已于2012年11月23日在单位办公室丢失,丢失时该支票已填写了金额和日期,欲购买磁带机及相关软件。支票丢失后,B公司于丢失之日向派出所报案,并将账户内的款项清空,持该支票向A公司购买货物的人,并不是其公司人员,A公司不应起诉B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虽然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双方当事人素无业务往来及合同约定,现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转账支票而设立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纠纷。诉争转账支票所记载的事项完整、明确,该支票为有效票据。同时A公司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收取该支票后,已经向持票人给付了相应对价,对此,B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B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应向A公司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金额。B公司提出的关于支票丢失事实,因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不能免除该公司对此支票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依据《票据法》第4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42,235元。B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B公司在上诉中称:持该公司丢失的支票到A公司购买电脑的持票人不是该公司的职工;A公司出示的出库单上无该公司人员及持票人签字,增值税发票及证人证言,亦是单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给付了对价,让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票据纠纷。B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项目填写完整、明确,故该支票应确认为有效票据。A公司取得支票后,向持票人提供货物,应认定A公司给付了相应对价,已享有该支票的权利,故B公司请求A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人在遗失票据后,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失票救济措施能否免除其票据责任?

    本案中,诉争支票记载完整、内容明确,应为有效票据。A公司取得该支票时,已向持票人给付了对价,所以,A公司是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B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即向A公司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金额。B公司在失票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不符合失票补救的法定形式,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若出现票据丧失,失票人往往除采用本案中的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清空账户等措施外,还可能会采取另外一种办法,即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宣布遗失票据并申明遗失的票据作废。该遗失声明在防止票据被善意第三人受让以及警告不法占有人冒领等方面还是具有积极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但是却不具有法律意义,对已丢失的票据无法产生补救效力,更不能从根本上免除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失票人不能因为采取了这样的措施而高枕无忧,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及程序进行失票补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第八十二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四十四、如何认定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的付款行为?

    【宣讲要点】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非诉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是为解决民事争议,而是以公示方式寻找票据利害关系人或者确认票据丧失,是我国目前广泛使用的一种丧失票据的补救措施。根据《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失票人可以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者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相对于《票据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较为详细地规范了公示催告的程序规则。

    公示催告制度包含以下基本程序:(1)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一般而言,只有丧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可以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也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公示催告依法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脘管辖。所谓票据支付地是依票据负有支付义务者所在地,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应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只能由基层法院审理公示催告案件。(2)公示催告的受理。法院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申请后,应立即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3)公告。法院应在通知付款人暂停付款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不少于60天的公告期间内,票据不得承兑、贴现或转让,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4)权利申报。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期间向法院主张权利,申报权利一旦成立,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5)除权判决。公告期满后,法院对无人申报权利的票据,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布该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失票人可凭此判决,要求支付人支付票据金额。

    【典型案例】

    庞某是A厂的经营者。2004年11月2日,A厂以B厂向其开出的收款人名称空白、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付款行为甲银行的转账支票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该公示催告申请后,于同日上午向甲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该行签收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另收取了庞某支票挂失费用31.93元。但在2004年11月2日下午,该票据金额却被经营部委托某商业银行收款取走。在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申报该支票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宣告上述支票无效,申请人A厂有权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于2005年1月25日公告。庞某于该公告发布的次日向甲银行请求支付上述支票金额,该银行以支票金额已被经营部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庞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但由于该行内部原因,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甲银行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付,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庞某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支票的付款行甲银行请求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该行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损害了庞某的合法权益。故庞某要求甲银行支付支票金额3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就原告庞某在该支票的票据关系中的地位,其是否享有该票据权利以及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提出异议,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庞某的支票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被上诉人庞某以持有的支票被他人冒领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据此向上诉人发出止付通知。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上诉人未经一审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生效后,他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判决书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持除权判决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诉人即有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在票据中的地位,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经收到法院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的付款行为是否产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

    本案中,人民法院接到庞某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庞某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符合申请的条件,随后向该票据的支付银行甲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并进行了公告。按照规定,甲银行在收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应当暂停支付行为,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但甲银行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法院许可,擅自进行了解付,该付款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产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甲银行的票据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公示催告期满后,若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应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书将排除其他人的票据权利,并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为失票人找到一种权利行使的替代手段,其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所载金额。因此,法院判令甲银行向庞某支付票据金额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四十五、非持票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

    【宣讲要点】

    关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表述:《票据法》第15条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规定为"失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将"失票人"定义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修正,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93条则将申请主体限定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由此可见,能够提起公示催告申请的主体应当是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之前,能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或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并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况的最后持票人。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既可能是票据权利人,也可能是票据债务人,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票据权利人,即能依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的人;(2)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如果出票人已完成票据制作在交付之前丧失票据,或者背书人完成背书在交付之前丧失票据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3)付款人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付款人收回票据后丧失票据时,付款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对此,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公示催告仅适用于可背书转让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的情况,所失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保证人等都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关系,A公司因此出具支票一张,于2004年4月交付B公司,支票号为CF637279,记载金额为6万元,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7日,其余内容未记载。同年4月20日,A公司因故以支票丧失为由,向付款人甲银行申请挂失止付,称支票的收款人为B公司。4月21日,A公司又向某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书中载明票据的收款人为B公司,持票人为A公司,背书人为B公司,用途为加工费。同日,某区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和要求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告,并送达了某行。另一方面,B公司收到A公司的支票后,为归还C公司借款,将支票直接交付给该公司。C公司持票后于同年5月14日向某行提示付款,某行认为A公司申请停止支付的票据记载与C公司提示付款的票据内容不符,遂未向其支付,并于5月17日出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A公司存款不足。C公司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某区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此后,A公司也未要求作出除权判决。同年7月20日,某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因与B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而签发支票交付B公司后,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未记载的事项视为授权持票人补记。A公司将支票交付B公司后,已非票据持有人,其又以持票人身份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对此存有过错。另外,因A公司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中未如实填写票据记载事项,导致公示的票据与其授权补记后的真实票据内容不一致,公示的内容不真实,不能对真实票据和持票人产生公示作用。C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票据款和相应利息。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因与B公司有买卖业务关系,签发空白支票交于B公司。B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即享有票据转让的权利。B公司为返还借款而将票据直接转让给C公司,属于票据的直接交付转让。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将支票交付B公司后已非持票人,以及C公司系在支付对价后取得支票,属于合法取得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虽然A公司曾向B公司提出停止支付6万元支票款,但此尚不足以证明C公司系与B公司恶意串通取得支票,故A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A公司认为B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一审判决査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能否以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案中,A公司在出具并交付票据给B公司后,已非该票据的持票人,但其却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身份,申请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显然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A公司不在前述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之列。B公司为偿还借款而将票据直接转让给C公司,属于票据的直接交付转让,C公司已支付对价,属于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记载承担票据责任,故法院判令A公司向C公司支付票据款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从性质来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适用这一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由于申请人根本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也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主体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申请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且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对其他事项申请公示催告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3、公示催告程序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方式,须由申请人书面申请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和票据丢失的事实。

    5、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须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在公示催告期间要求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同时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支付人拒不停止支付的,在判决除权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该票据被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合格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十六、代理付款银行未尽审査义务而解付票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宣讲要点】

    银行是办理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重要中介。对此,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在组织进行支付结算时,不仅应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为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需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査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同时,《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査,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票据的审查通常包括:(1)票据的形式要件。主要审查票据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完备,有无欠缺等。(2)背书是否连续。一般来说,持票人需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因此,付款人只能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予以付款。(3)票据到期日。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特别是远期票据。若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前就履行付款义务的,必须自行承担责任。如《票据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4)票据签章与预留印签。票据结算中,出票人或付款人通常会委托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并在银行预留印签,这是预防票据被非法利用,保障正当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安全措施。因此,银行在审查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时,应将预留印签与票据上印签进行对比检验,两者一致的,才可付款。(5)身份证明。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银行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复印件,以验证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和受领资格,审查无误后方能支付票款。

    【典型案例】

    1998年1月13日,A所向甲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汇票。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汇款人为A所,收款人为投资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65万元。同时还办理了汇票委托书。次日,甲银行为A所开出一份银行汇票,载明事项为:出票日期为1998年1月13日,付款期限为1个月,收款人为投资公司,金额为265万元,汇票申请人为A所,出票行为甲银行,备注栏注明事项为购货款,代理付款行一栏未填写内容。出票当日,甲银行即将银行汇票交给B公司。B公司将该汇票于同年1月23日交给C公司,但解讫通知仍保留在自己手中。乙银行乙营业部在庭审中出示了D公司办理汇票结算时的上述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等结算凭证,证明汇票收款人投资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在乙营业部办理了票据结算。同时,乙营业部通过银行系统内部规定的补充报单形式,将解付款项一事通知了甲银行。经查,该补充报单中对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形式和内容未作任何记载。A所诉请甲银行与乙营业部就汇票金额265万及其相应利息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庭在对乙营业部出示的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与A所出示的解讫通知当庭对比核实时发现:甲银行开出的银行汇票是一套有效的汇票,除第一联留存于出票行外,第二联(银行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和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均交付申请人或持票人,本汇票书写方式采用复写方式完成。当庭核对结果显示,A所出示的解讫通知表面整洁,字迹清楚,复写效果清晰,书写内容及字迹的间、行距与银行汇票(乙营业部出示的)可以重叠一致,同时解讫通知的号码编号与银行汇票编号号码均为机器油印。而乙营业部出示的解讫通知表面明显不整洁,号码编号处有撕粘痕迹,且非机器油印,与其出示的银行汇票重叠后,明显不一致,如字迹有摹写效果,书写内容间、行距亦不能重叠。但乙营业部出示的第二联银行汇票与留存在出票行的第一联凭证是一致的,应系原始第二联银行汇票,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因此,庭审确认乙营业部出示的解讫通知与第一、二联银行汇票不是同时完成的,不是同一套银行汇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营业部作为代理付款行,对于持票人直接交来的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负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核实汇票内容是否一致的责任。乙营业部在接受D公司向其办理票据结算时,在D公司所持的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存有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按结算规定予以认真审查,草率向持票人办理了票据结算、解付票款,其行为系造成汇票款项被人冒领和错付的主要原因。因而,乙营业部对付款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银行对于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不一致和乙营业部违规解付票款事实并不知情,而且,在上述结算过程中亦无过错,A所要求甲银行对乙营业部错付票款行为与乙营业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乙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

    乙营业部上诉称:(1)A所违背委托人指令未将汇票及时收回,造成财产损失,A所具有重要过错;(2)D公司是票据权利人,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背书连续,乙营业部没有错付事实;(3)《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仅规定付款行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的义务,未规定审查票据真实与否的义务,故一审认定解讫通知笔迹不一致即应暂停办理解付没有根据;(4)一审判决未适用《票据法》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代理付款行在接到持票人直接交来的汇票、解讫通知和二联进账单时,依法负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与记载内容是否真实一致的义务。乙营业部在办理结算业务时,未能审查出持票人D公司所持解讫通知系伪造的事实,与汇票款项被冒领,汇款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乙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营业部关于银行仅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的责任、不承担审查真实性与否的义务的抗辩,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为真实,不得伪造、变造。除银行以善意和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因此,乙营业部有审查解讫通知真实性的义务。案件涉及的结算业务,在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之间已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付款行的乙营业部,理应暂停办理结算并与出票行及时取得联系及履行核实职责。乙营业部未依相关规定履行该项审査职责,径行解付票款,造成票款错付,其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乙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理付款银行在办理票据结算时应承担何种审查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作为代理付款行的乙营业部在接到持票人直接交来的汇票、解讫通知和二联进账单时,依法负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与记载内容是否真实一致的义务。经法院查明,乙营业部收到的解讫通知表面不整洁,号码编号处有撕粘痕迹,且非机器油印,与其出示的银行汇票重叠后,明显不一致。这些瑕疵即使是非专业从业人员用肉眼都能予以鉴别,因此,乙营业部在付款环节是存有重大疏忽的,这与汇票款项被冒领,汇款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乙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分析,A所只是诉争汇票的申请人,依照票据关系,不能直接向付款行乙营业部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其与甲银行的基础关系——委托汇款关系,向甲银行主张权利。但是,当因乙营业部的责任导致汇票票款被错误支付后,乙营业部的行为就发生了侵害A所财产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令乙营业部向A所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认定甲银行对于汇票与解讫通知不一致,已经乙营业部违规解付票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在结算过程中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査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四十七、签发空头支票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

    【宣讲要点】

    支票属于委托付款票据,且见票即付,因此,法律格外注重支票的资金关系。出票人与委托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建立在账户合同关系之上。出票人作为支票结算的开户人,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义务正确使用开户银行发给的票据凭证,确保其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另据《票据法》第103、104条规定,情节轻微且不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伪造、变造票据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述行为之一的。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就处罚权归属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专门性机构之一,也是银行间支付、清算系统的组织者、协调者和管理者,依法享有对签发空头支票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处罚条件及标准问题,《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签发空头支票在我国究竟应受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制裁,是以该行为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为判断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换言之,当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时,就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作为刑事制裁还是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犯罪动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只是由于一时疏忽大意或其他非故意情形,那么,处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显然处罚过重,有失公允。但是,如果这样的违法行为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足以引以为戒,因此,作出比民事责任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是合理、恰当的,表明法律已确认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惩罚和警示的效果。

    【典型案例】

    A酒店曾签发出票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支票号码为02610480、支票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的支票一张。2005年10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作出(某银营)罚字[2005]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A酒店罚款1万元的处罚。A酒店不服于200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46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力的法定职权。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A某酒店予以处罚是正确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某银营)罚字[2005]第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A某酒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甲管理部的处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A某酒店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称票据丢失是在诉讼期间,目的是逃避行政处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支票;(2)账户余额査询凭证,证明上诉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账户余额;(3)空头支票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后,按规定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告;(4)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5)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法律规定已对其进行了告知,处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文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一审对职权的确认正确,应当支持。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但是仅提供了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没有提供排除上诉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是对上诉人进行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根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审查。上诉人主张支票丢失因没有提供事实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但是,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6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2)撤销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某银营)罚字[2005]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3)由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甲营业管理部重新作出处理。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监管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没有审查其出票行为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签发空头支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是否应审查出票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骗取财物为目的",以及应如何审查呢?两级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也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但是,应当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没有提供排除上诉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出票人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查清核实,并依此为据作出处罚决定。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

    当。至于应如何审查出票人主观上的行为目的性,可以结合其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非法获利结果等客观因素予以分析。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1月8日)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四十八、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是否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宣讲要点】

    伪造票据是指犯罪嫌疑人仿造真实、有效票据的形状、规格、颜色、图案及防伪技术等具体式样,采取影印、描绘、拓印或印刷等技术手段,非法制作假票据的行为。票据是现代社会重要的信用工具,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支付与信用功能。伪造票据将严重干扰正常的票据发行与流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伪造票据与票据伪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前所述,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实施的行为。根据票据"文义自负"原则,伪造者并未在票据上真实签章,因此,其不因假为票据行为而享有票据权利,但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因票据伪造给持票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票据诈骗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金融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单位、个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和金融票据管理制度,犯罪分子利用金融票据,欺骗金融单位和他人,从而骗取财物,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据制度,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单位、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

    (二)金融票据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

    (三)金融票据罪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金融票据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有谋取非法利益或骗取财物的目的。在上述(1)-(3)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或是冒用他人的,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上述(4)-(6)情况下,行为人须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金融票据诈骗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典型案例】

    2005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李某持一张伪造的广州市甲银行支票(支票编号为0200XXXX,出票人为广州市A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收款人为B材料店)到C公司订购石材,以支付定金人民币3.5万元为名,将上述支票交给C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从该支票面额中扣除定金后,按票面金额余款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他。C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接到支票后,便与B店的郭某联系,请郭某帮助兑换。当郭某携带人民币16万元到C公司收取支票后,C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从中扣除人民币3.5万元定金后,将余款125,000元交给了李某,同时,李某指使同去C公司的另一男子随郭某回其住所取得余款人民币2.1万元(按支票面额计算扣除兑换支票手续费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李某逃匿。2007年4月6日,李某在福建省被抓获。案发后,C公司将扣留的3.5万元退还给了郭某。其余赃款未能缴获。经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上述编号为0200XXXX的甲银行与甲银行支票不是同一印刷机制作形成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项、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1)其是在不知支票有假的情况下与C公司和郭某兑换支票。(2)被害人郭某和证人陈某的证词均不真实,且互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其在案发后没有逃匿,还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理据不足,亦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知是伪造票据而使用的,将以何罪名被追诉?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以金融票据诈骗罪论处:(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就本案案情来看,主要涉及第(1)种情况,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李某明知自己所使用的支票是伪造的,而仍然以此伪造的票据冒充真实的票据加以使用。这里的"使用",既可以是直接利用这种伪造的支票骗取公私财物,也可以是利用这种伪造的支票充当抵押或者其他交易对价。而被非法使用的伪造支票,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自己伪造的,也可以是从他人处购买来的或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的。如果李某的情况属于前者,那么,其将涉嫌两个独立的罪名: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由于犯罪嫌疑人伪造票据可能是自己使用,也可能被他人使用,因此,社会危害性更大,应采取数罪并罚,而不是以重罪吸收轻罪。公诉机关只以票据诈骗罪起诉,说明李某所使用的支票并非自己伪造,而是另有来源。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李某票据诈骗罪成立主要需认定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所使用的支票系伪造而仍然使用。如果因过失在不知支票是伪造的情况下使用,则不构成本罪。另外,李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该伪造的支票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李某将伪造的支票交给C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从该支票面额中扣除定金后,按票面金额余款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他。该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我国票据结算的相关规定,属于以票据套取银行资金的违法行为,且该支票还是伪造的支票,李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的表现形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李某利用伪造支票从事诈骗活动,涉案金额高达183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46200元,远远超过上述追诉标准。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462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九、银行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是否构成犯罪?

    【宣讲要点】

    《票据法》第104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更是明确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论处。为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以及结算秩序,各国法律都制定了严格的票据法律制度和规则,对各相关主体特别是金融机构履行审慎义务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实行了必要的程序控制,建立了责任追究机制。但是,在与票据相关的金融犯罪中,往往表现出一定的内外勾结特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或违法行为实际上让各种制度与规则成为一种摆设。

    从犯罪构成方面分析,本涉案及的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存在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包括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和特定性质的单位犯。其中,特定身份的个人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机构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特定性质的单位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从事票据业务的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处罚。其次,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票据"指的是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汇票、本票和支票。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只实施了对违法票据付款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本罪,还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公安机关立案追查、法院定罪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另外,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主观方面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是过失,但也有人认为本罪应属于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似乎只看重行为的结果要件,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

    【典型案例】

    为了从甲银行贷款,并协助该行完成存款任务,张某找到A公司经理关某,让关某在甲银行存款,以获取高额利息。1997年4月3日,A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以王某名义转账存入甲银行。甲银行主任陈某得知后,告诉张某自己想用部分存款,并同意张某用剩余部分。随后,陈某授意张某私刻存款人王某名章。张某将刻好的王某名章和转账存款单复印件交给陈某,陈某委托本行工作人员孙某办理有关存款科目变换手续后,两人告诉孙某将A公司的存款换成活期储蓄。陈某告诉孙某将该存款中的18万元换成以"刘某"为户主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陈某用后将此款又交给张某。张某得知在票据上加盖存款人名章便可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出的方法后,于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间,以向银行存款可获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家公司及个人的信任,向甲银行存入巨款。而后,张某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甲银行工作人员孙某等人填写某银行转账支票,并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在缺少存款人转账存款单原件和存款人身份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张某利用甲银行主要负责人对其信任和个人关系,由陈某和该行副行长卞某违规签批。在被告人陈某和该行副主任马某的授意与指示下,该行工作人员朱某、石某、王某等人没有核对转账必要手续和存款人的预留印鉴,通过变化存款科目,致使张某使用伪造的某银行转账支票多次骗取存款人在该行的巨额存款,共计入民币4097万元,其中1000万元诈骗未遂,支付贴息款和归还、借给存款人以及案发后收缴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67万元,实际损失830万元。其中,卞某违规签批1992万元,造成损失559万元;马某违规付款人民币2092万元,造成损失587万元;陈某违规签批或授意付款人民币865万元,造成损失242万元。案发后,张某被检察机关以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卞某、马某、陈某被检察机关以违法票据付款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私刻存款人名章,伪造转账支票,经银行主管业务人员违规签批、授意办理,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卞某、马某、陈某违规签批转账支票和授意经办人员办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指控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卞某、马某、陈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张某诈骗数额和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指控陈某违规签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存款人高额利息的手段,诱使其向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账支票,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利用主管业务人员对其的信任,使用经过签批的伪造支票,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有1000万元诈骗未遂,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卞某身为银行领导,滥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他人伪造的转账支票,致使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轻信张某,明知张某并非存款人,转款手续不齐全,还在伪造的转账支票上签字和帮助找领导签字后授意经办人员办理,玩忽职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项、第199条、第19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卞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3)马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4)陈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卞某、马某、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张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可参见前一案例。

    本案中,被告人卞某、马某、陈某违反票据结算的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他人伪造的转账支票,或玩忽职守,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存款人,在转款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对明显存在瑕疵的票据予以付款,致使储户的财产和其他有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法院据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一百零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十、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和被追索人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谓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因此,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才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它的目的就是用来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的一种制度。因此,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在权利行使对象上有一定的区别: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票据上的付款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则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但是主要还是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如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可以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1、实质条件。

    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条件。

    所谓的形式条件就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该保全手续包括:

    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包括: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当持票人保全了追索权之后,即可进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该程序一般包括:由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受领清偿金额等环节。

    第一、发出追索通知。?

    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其也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索通知,因此收到追索通知的债务人也可以成为通知人,这些债务人一般包括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他们都是被追索的当事人,因此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第二、通知的期限。

    这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者收到通知的被通知人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间。《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需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就是《票据法》有关通知期限的规定。依此规定,无论是持票人,还是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限都是3天。在计算时间上,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第三、通知方式及通知应记载的内容。

    通知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发出方式。书面形式具体包括书信、电报、电传等。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为法定要是行为,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该等主要记载事项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汇票退票的情况主要是指汇票何以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

    第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法律后果。

    若持票人没有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这里所指的追索对象是指在追索关系中的被追索人,该被追索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入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这是有关持票人选择追索权的规定。据此规定,持票人在确定追索权行使对象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债务人或者承兑人,并请求其偿还。并且,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这是有关回头背书中持票人追索权限制的规定。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它以票据上既存的债务人为受让人,因此又称为还原背书或逆背书。比如,甲签发一张汇票给收款人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背书转让给丁,这是一般转让背书。但是如果持票人丁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或乙这就是回头背书。在回头背书中,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时,乙、丙、丁均属于其前手,但不得对他们行使追索权,因为乙、丙、丁在一般转让背书中,都是甲的后手,对甲享有票据权利。背书人乙作为持票人时,甲丙丁属于其前手,而丙丁在一般转让背书中又是乙的后手,对乙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乙只能向甲行使追索权,而不能向其原来的后手丙、丁行使追索权。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具体是指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

    同时,在票据上存在着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票据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束。"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迫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这就是说,持票人受领被追索人清偿的,如不足清偿,还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在其完全得到清偿之后,其追索即告完成,但被追索人则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进入新的追索程序中,该被追索人的前手清偿债务后,也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开始一个新的追索程序,直至到出票人为止。正因如此,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向其前手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该权利与持票人享有的权利相同,既包括再追索权,也包括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请求清偿金额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该金额和费用包括: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由此可见,作为追索权标的的追索金额,通常要比作为付款请求权标的的票据金额要大。

    被追索人在依前述内容向持票人支付清偿金额和费用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其包括: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即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即指被追索人在追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4、受领清偿金额是指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接受被追索人的清偿金额。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即是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拒绝履行该等义务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绝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被追索人清偿债务(依被追索的金额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得以解除,而其责任的解除是以被追索人自己或其前手清偿票据债务为前提的,即发生解除票据责任的效力。

    【典型案例】

    2009年6月27日,B公司通过甲市工商银行开出一张收款人为C公司、到期日为2009年8月27日、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C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因承兑期长达三个月,告知B公司欲退回。B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书面告知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C公司即持B公司该书函找到D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随后,B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D公司因无能力履行该合同,于6月14日与A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持票后通过其开户行查询,甲市工商银行于6月15日电传答复"此汇票属实,请受理"。但因B公司与经贸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发生诉讼,受案法院甲市A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裁定冻结了该汇票,甲市工行于8月1日电传A公司,请其向A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A公司于10月6日向该院申请要求解冻,该院未答复。因该汇票不能承兑,A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持出票人为B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法院另案冻结而至今不能兑付,受到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因其拒付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B公司答辩称:A公司既然收票,却不发煤,反要我公司承付35万元汇票,其行为是明显的恶意占有。请求驳回其起诉,立即退还所持汇票,并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C公司答辩称:我矿是B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因嫌承兑期太长而欲返还时,B公司自找接收单位,向我矿出具同意背书转让给经贸公司的证明,我矿即背书转让给了经贸公司。因此,我矿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甲市工行答辩称:我行开出的涉案汇票被A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由我行协助办理了冻结手续并及时告知了持票人该情况。我行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是法院行为的结果,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各被告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汇票被A区人民法院冻结没有承兑,该院已于2009年8月25日做出其案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冻结的汇票已自动解冻。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1)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所持银行承况汇票金额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偿还该数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B公司赔偿A公司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230元。?

    (3)被告甲市工行、A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评析】

    本涉案及的票据法问题,主要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说就是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和被追索人的认定问题。

    (1)出票人是被追索人。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B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合法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时,A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提起诉讼,对B公司行使追索权。B公司所称A公司是恶意占有票款,没有根据。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背书人是被追索人。

    同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A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可对背书人经贸公司、C公司行使《票据法》上规定的追索权。其中C公司既是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又是背书人,应对该票款额承担连带责任。经贸公司既是被背书人,又是A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甲市工行作为承兑人,有无条件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义务。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承兑人甲市工行在法院裁定的冻结事项自动解冻后仍不予承兑的违法性,因此甲市工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汇票的真实性和文义性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合法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律上的要求和作用,也清晰地反映了票据流转的过程和参与票据流转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性要求。

    再具体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向其背书人、背书人之前手背书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等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这种选择,是追索权赋予追索权人的跨越性效力决定的。但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与《票据法》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到期日之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是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原因均不同。争议汇票到期日为8月27日,在此日期前,付款承兑人甲市工行并未依自己认定的理由做出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院在7月31日裁定冻结了争议汇票,使争议汇票事实上处于在到期日之前不可能获得承兑和在到期日后解除冻结前也不可能获得兑付的法律状态。此种不能兑付的状态,不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做出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审判上诉讼保全的效力使然,因此,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此状态不负民事责任。但是,法院在争议汇票到期日前即8月25日做出了判决,原告在此之后仍不能获得争议汇票的承兑付款,才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行使追索权,此时从表面上说甲市工行仍有上述理由存在。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在表面上较为特殊。而从法院诉讼保全的效力上看,在保全效力未解除之前,不仅承兑人、付款人不得承兑或付款,而且持票人追索权的效力也应在冻结之中而不能行使。这种效力所产生的程序后果,应当是持票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或者是持票人静待该诉讼结果,在票据解冻情况下再提起追索权之诉,而不能在票据未解冻之前依该票据关系提出追索权之诉。

    虽然程序效果如此,但就持票人已提起并被受理的诉讼来说,承兑人或付款人就法院另案裁定冻结的票据所取得的是效力不确定的暂时抗辩效力,一旦票据被解冻恢复原有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即得依票据关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甲市工行在一审时持其在到期日未向持票人付款是法院行为之结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在二审时持A公司存在恶意占有票款的原因的理由,反映的正是这种情况下票据效力变动的效力和后果之规律,即甲市工行在一审时所持法定不作为理由因票据解冻而失去作用,如要继续对抗持票人,就必然寻找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抗辩理由,持票人恶意取得正是这种抗辩理由。甲市工行的这种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持票人有无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如无这种事实,其就不得拒绝付款。同时,在本案中,被告C公司作为争议票据的收款人,一旦背书转让了票据,不问其具体理由如何,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承担了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其所持是经出票人B公司同意或指示才背书转让该争议汇票的理由,不能成为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其完全忽略了其作为背书人在票据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而被告B公司作为争议汇票的出票人,在答辩时所持的原告既然收票,却不发煤,反要其承付汇票款,是明显的恶意占有行为的理由,显然包含了票据法上的两种抗辩理由:一种是其和收款人或与其有贸易关系的相对人的抗辩理由,即《票据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情形。"既然收票,却不发煤",是其对与之有贸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经贸公司的原因关系抗辩理由,或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的理由。但此抗辩理由是属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具有对抗持票人的效力。另一种是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理由,但此必须有事实依据支持才能成立。

    因此,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则原告人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只要争议汇票有效而未得到付款,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之间即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票据权利的追索权,关键点仍然是把握整个票据关系的实质关系人和背书顺序,正确找到所有的被追索人再去分析不同追索人追索成功的大小,就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票据权利和维护每一位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五十一、签发空头支票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关于支票,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个词——空头支票。虽然生活中经常使用这个词,却很少有人真正理解什么是空头支票;虽然我们都知道空头支票会给持票人带来损失,然后却又很难具体说明其危害,也不知道面对空头支票应该怎么做。因此,作为支票特有的风险,我们在此详细介绍一下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就是指支票权利人在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空头"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之一,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对签发空头支票实施诈骗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依据《票据法》规定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空头支票的签发,《票据法》在出票时就做出了明确规定来防止该种行为,这些法定条件包括: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应该认定为空头支票。

    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做出了规定,其具体惩罚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那么,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不慎取得了空头支票,应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需要做的是应及时与给付支票的一方或是支票的出票人联系,争取直接从出票人处实现权利。但是如果经索要,对方拒不付款,就应该注意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步骤如下:

    1、从支票签发日起算的六个月内是支票权利的主张期限,在这段期间内,持票人可直接拿着支票行使追索权起诉要求获得相当于票面价值的金额,若持票人支票的取得并无违法事由,此时便可直接得到法律支持。但是要注意,如果在此类诉讼中包含诸如利息、滞纳金等请求时,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2、如果已过了第一步中所指明的六个月期限,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此时,持票人若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就必须根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来起诉——比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等,与前述票据追索权诉讼相比,除了诉讼的案由有区别外,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也明显加重——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和对方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譬如自己为其提供了何种服务或多少货物,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对方尚欠自己多少款项等等,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胜诉,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而对于银行来说,也应该通过加强对空头支票的监督管理来控制风险。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入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制订本辖区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并向总行报告;负责本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将空头支票处罚的有关情况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

    若出票人开户银行发生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等监管不力的情况,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髙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同时,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农行某支行

    2010年5月9日,某市一家供应站同意退还A公司投资款80万元,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A公司。当日,A公司将转账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5月10日,该转账支票被供应站的开户银行农行某支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供应站账户存款余额当日为88万元,足以支付80万元退款。5月12日中午,A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并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再次要求供应站付款。供应站即派会计到农行某支行办理委托付款结算业务,但供应站账户存款余额当日仅有41万元,不足以支付80万元退款而未办成。至5月15日,供应站账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农行某支行才办理款项划拨。5月17日,A公司收到80万元退款。在转账结算过程中,A公司自信80万元退款可以及时划拨入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5月10日上午和5月12日上午为购货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转账支票各一张。但当时A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5月12日和5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共计20130元。

    为此,A公司向某市该地区人民法院提提起诉讼称:农行某支行在供应站账户存款余额足以支付80万元退款的情况下,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理由不正当。因80万元退款未能及时划拨入账,造成本公司购货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要求农行某支行承担赔偿其被银行罚款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农行某支行辩称:退票理由书中"支票空头、存款不足"的退票理由是由于本行工作人员失误错划所致,真正的退票理由是内部转账记录的"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据此,本行退票理由正当,不同意A公司的起诉要求。

    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农行某支行的退票理由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退票理由即"支票空头、存款不足"。发生退票时,供应站账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80万元退款,故农行某支行的退票没有正当理由,且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不发生退票,及时办理款项划拨,就会避免A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和被银行罚款,故农行某支行的退票行为与浦泉实业公司签发转账支票出现空头和被银行罚款存在因果关系,农行某支行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A公司在账户存款不足和退款尚未进账的情况下签发转账支票,同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农行某支行对供应站签发的80万元退款转账支票予以退票,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与A公司被银行罚款有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对农行某支行的退票理由的认定。要认定农行某支行的退票理由是否正当,必须正确认定农行某支行的退票理由是什么。农行某支行的退票理由可以有两种:一种是农行某支行的内部转账记录,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另一种是农行某支行签发的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支票空头、存款不足"。首先,退票理由书是银行签发的有效结算文书,应当成为诉讼采信的证据。退票理由书是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拒绝受理行为时,对收款人签发的结算凭证。它具有依法做出、公开对外和向收款人明示三个特性,故在诉讼中,应当成为采信的证据。而转账记录是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业务所做的内部记账凭证,不具有公开对外和向利害关系人明示的特性。在诉讼中,其内容是否真实难以确信,故一般不予采信。其次,农行某支行的划款行为否定了其所谓的真正退票理由之说。农行某支行辩称其真正的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此说与5月15日划款相互矛盾。5月15日,农行某支行的划款依据,是供应站会计于5月12日填写的委托银行付款单,委托银行付款单填写的"金额大写"与5月9日供应站会计签发的转账支票"金额大写"文字完全相同。如按农行某支行陈述的退票理由,其亦应该以"金额大写不规范"为理由拒绝受理划款。相反,农行某支行做出的划款行为,说明其陈述的"真正退票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80万元转账支票被农行某支行退票,认定其退票理由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

    再者,农行某支行做出退票与A公司签发转账支票出现空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直接关系到农行某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1)A公司签发转账支票自信不会出现空头,有合理的推算。

    5月9日,A公司将80万元退款转账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在转款期内A公司虽然没有获得现实的财产权利,但却有即期财产的期待权。转账支票在同城结算的统一环境下,结算一般按签发转账支票的时间顺序进行,即先签发的转账支票先结算,后签发的后结算。A公司基于即期财产的期待权和对签发转账支票结算顺序的合理推算,为及时运用资金于5月10日和5月12日在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两张购货款转账支票,自信结算时不会出现空头,这种自信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合理的自信。

    (2)农行某支行不作退票,A公司的合理自信将得以证实。

    5月10日,农行某支行对80万元转账支票做出退票;5月12日,A公司从其开户银行接到退票,这说明农行某支行如果不做出退票,80万元退款最迟于5月12日即可进人A公司账户,A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在5月12日和5月13日进行结算时不会出现空头,从而使A公司的合理自信成为现实。据此可以判断,农行某支行对80万元转账支票是否做出退票,决定A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是否出现空头,说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农行某支行和A公司的过错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处理也是一大难点。农行某支行和A公司均有过错,且农行某支行的过错大于A公司的过错,理由是:

    (1)关于农行某支行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必须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不准拒绝受理客户的正常结算业务。本案供应站退还A公司投资款80万元,属企业间开展的正常、合法业务。农行某支行办理结算,在供应站账户存款为88万元,足以支付80万元退款的情况下,却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与A公司签发转账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有因果关系。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行某支行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2)关于A公司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支票签发人必须在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账户存款余额"如何认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指签发支票时,账户中可以实际支配、使用的资金数额;二是指签发支票时,除账户中的实际资金数额外,也包括转账途中即期实现的资金数额。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该理解是第一种情况。A公司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转账支票时,账户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超出了账户存款余额,尽管如果农行某支行不做出退票,80万元退款可在A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结算时入账,A公司的转账支票不会出现空头。但是,A公司签发支票时,未在账户实际资金数额内签发,仍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况且A公司这样签发支票,虽有合理的推算,但也有出现空头支票的风险。如果A公司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签发支票,即使农行某支行对80万元转账支票做出退票,也绝对不会出现转账支票空头被银行罚款的情况,同时也可以避免转款途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A公司对于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造成经济损失,亦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A公司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但农行某支行的过错大于A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了最终的判决。

    【法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4月10日)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五十二、票据权利的救济程序有哪些?

    【宣讲要点】

    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其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一旦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为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该补救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而无论采取上述三种中哪种形式,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必须存在丧失票据的事实。所谓丧失票据(或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2)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3)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如果是已经付款的票据,或者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或手续欠缺以及时效届满其权利已消灭的票据等,均不得采取该等补救措施。

    下面,笔者就三种补救措施分别进行说明: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因此,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当是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由于本身属于无效票据,故不能挂失止付;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一般指银行)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直接支付票款,且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都未在票据上记载,经背书转让后,更难确定代理付款人,故挂失止付通知无法送达,当然也不能挂失止付。

    失票人在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立当记载下列事项:

    ①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②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③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暂住所及联系方法。

    《票据法》同时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依此规定,付款人对通知止付的票据,应承担停止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失票人既可在票据丧失后先采取挂失止付,再紧接着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在受理后发出停止支付通知,或向法院直接起诉。但是,票据丧失后,由于其无因性票据极易被冒领、骗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诉时有一个过程,所有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为宜。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就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请公示催告。"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就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补救票据权利的,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②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③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的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④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⑤在判决前如果发生丧失的票据出现的情况,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在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同时,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此处应当明确,任何一方都有权利提起诉讼。在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如有争议,同上述情况相同,任何一方都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事实上,普通诉讼可以视作是一个过渡,是将原本发生票据遗失等问题后票据权利的补救转向对该票据权利主体的认定,即已经从票据权利的保全转向主体认定的新问题。至此票据的保全完全结束。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13日,案外人B公司从A公司购进一批外贸运动服。B公司因此向A公司开具了113万元货款的汇票,同时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A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外出办理业务时不慎于拿到票据后第3日遗失,A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刘某(化名)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78万元从业务员夏某手中购买。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了B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由于对刘先生的票据主张存在异议,宏光公司在接到裁定通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票据权利。

    【专家评析】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来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①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的履行地。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票据的代理付款银行是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如果是已通知挂失止付的,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发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③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其间査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④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做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做出判决。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此,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完成。

    本案中,A公司所持有的汇票正是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以因汇票遗失,A公司可以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A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应该立刻向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做法正确。而后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回顾本案,人民法院受理的当天就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并在第三天发布了限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内申报的公告,其程序和步骤合乎法定程序,时间上也严格遵循了法律的要求。

    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本案中,刘某是持票人,票据被宣告无效与否直接涉及其权利,其有权申报。法院接到刘某的申报后,法院无需审查该申报人占有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其占有行为是否有效,就可以直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判决。这是因为催告程序并非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票据纠纷也难以在催告程序中解决,因此刘某持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后,法院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该裁定符合法律法规。

    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则是通过民事诉讼,进一步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不等于票据纠纷就不解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A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但是关于该张汇票丢失的问题在法律上的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的追索就不再是票据权利的追索,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他债权的认定和追索。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十三、委托存款合同纠纷与存单纠纷有何区别?

    【宣讲要点】

    存单纠纷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产物。近年来,中国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与竞争日趋广泛而明显。在储贷过程中,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和不正当竞争,引发了存款人或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以存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各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将这些纠纷案由确定为存单纠纷。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纠纷表现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委托贷款,同时金融机构又向出资人出具存款合同凭证而发生的纠纷,两者在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典型案例】

    1992年11月21日,建行某支行与渭城区底张镇某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委托款项协议书》,约定渭城区底张镇西蒋村某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费80万元以8年期限委托存款于建行某支行,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八点三,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保持原本金不变,八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行。同年11月30日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费80万元划入该组开在原建行某支行的公存帐户内。1993年6月1日,原建行某支行根据村民小组提供的《西蒋村五组协议委托定期存款到户花码单》,为村民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总计132.8万元),存单到期时间为2000年11月30日,并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但在原建行某支行的储蓄帐内无此笔存款。村民小组将存单发给了村民,1996年6月28日原建行某支行对泾阳县某农村信用社向其发出的《太平信用社贷款抵押存单止付通知书》中宁某等人2张计8.4万元的存单核实后,在通知书上盖章核押。1997年5月10日,原建行某支行对渭城区某农村信用社向其发出的《储蓄存单止付通知书》中宁某某的1张2.4万元的存单核实后,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核押。2000年11月30日存款到期后,村民小组将村民储蓄存单收缴,开出《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兑付花码单》,再开出转帐支票,将该款从该组在原建行机场支行的公存帐上转到该行的储蓄帐上,由村民小组进行分配。存款到期后,村民小组在取款时,建行某支行仅支付了69.2万元,剩余10.8万元以宁某等人3张共计10.8万元存单已在渭城区两信用社作质押,其以核押为由未予支付。2003年12月20日,原建行某支行撤销,其业务归并于中国建设银行咸阳分行某分理处,由于村民小组对剩余10.8万元请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10.8万元公存款,并给付利息。

    【专家点评】

    本案应当属于存单纠纷。其理由是:(一)确定为存单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在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中规定了三项,其中(二)项为"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在第二条存单纠纷的案由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二)该案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即在规定第一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一)认定中规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三)确定为存单纠纷案件,并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认定和处理无需增加诉讼主体。因为从本案案情介绍中、可以看出,该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1)村民小组与银行的对公存款合同法律关系。(2)村民个人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3)村民个人、信用社与银行贷款质押法律关系。本案村民小组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请求判令银行支付公存帐户上剩余的10.8万元公存款,故应仅就是否支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无需追加诉讼主体。(4)确定为存单纠纷,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处理,法律规定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其次,协议签订后,村民小组将80万元征地补偿费转入该银行的公存帐上,银行已经收到,因而存款关系是真实的。第三,到期后银行仅支付了69.2万元是真实的,剩余10.8万元仍在村民小组的公存帐户上是真实的。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真实性,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处理。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2月13日)

    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五十四、银行对存单真伪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宣讲要点】

    储蓄合同存款被冒领纠纷按储户手中的存单是否存在,分为两类:一类是储户的存单尚在,冒领者利用虚假的存单冒领了存款,此类问题的核心是储蓄机构应承担什么样的防伪义务;另一类是储户的存单已失,冒领者利用真实的存单冒领了存款,此类问题的核心是储蓄机构是否严格依规程操作。在这些问题中,必须分清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刑事犯罪问题一般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但在储蓄卡存款被冒领中,会导致民事案件审理的中止。

    储蓄合同是储户将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储蓄合同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未涉及,所以储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现有调整储蓄合同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这些规范既不系统,也不完备,这为储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惑。在储蓄合同案件中,最常见、最复杂的是存款被冒领纠纷,该类纠纷涉及储户、储蓄机构、冒领者三方主体,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发生竟合,民事案件中纠缠着刑事案件。

    银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这种审查义务体现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对存折的真伪、对取款人身份进行审慎地审查,以识别权利人及存款凭证的真伪。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给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陈某于2003年2月19日在某银行蚌埠分行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存折上注明"凭折、凭密"取款,并同时办理了该银行借记卡,存折与借记卡为同一户名、账号及密码。因做生意之需,原告同时使用存折和借记卡。2004年11月17日7:30至8:00之间,一妇女持与原告存折相同账号的银行存折,在某银行怀远支行东庙营业所从原告的账户中取出现金12万元,存入11月15日在蚌埠分行太平街分理处开户、户名为"陈某某"的存款账户。根据东庙营业所工作人员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取款妇女所持存折的户名有用黑笔涂改的痕迹,当时打印在存折上的交易记录有二、三笔,是打印在存折第一页的。2004年11月22日,原告持存折到被告位于前进路的储蓄所补打账户往来记录时,发现存款于11月17日被他人支取12万元,并同时发现有五笔往来记录在存折上未打印,而账户往来记录只能在存折上打印一次。这五笔往来记录空白于存折第五页中间,这五笔往来分别是:11月12日存入2万元、11月13日取出2万元、11月14日存入5万元、11月16日存入5万元、11月17日取出12万元。另查明,1997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确定交易安全责任及交易风险的承担。而要确定交易安全责任及交易风险的承担,必须先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原告陈某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及存折没有丢失。原告陈某提交了存折,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泄露或丢失了密码的过失,应负举证责任。同时,储蓄机构要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人身份及存折真伪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及存折的真伪。即储蓄机构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和存折识别机制。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当班工作人员的陈述,2004年11月17日取款妇女所持存折为被告系统使用的存折,该存折中户名有用笔涂改的痕迹,其账号与原告的存折账号相同,取款记录打印在存折首页。而原告的存折户名没有涂改痕迹,未打印的五行交易记录在存折第五页中间。因此,能够认定取款妇女所持存折不是原告的存折。而原告所持存折为真实、合法的存折。被告在本次取款交易中的过错,一是取款存折有涂改的痕迹,未引起工作人员的注意,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二是取款人所持存折及账号通过取款识别系统,说明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疏忽,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三是取款12万元,未按规定查验取款人的身份证明,也未经储蓄部门负责人审核。被告辩称该笔存款被提取是转存而非提取现金,但从证据看,取款人取款后存入另一账户,并非转存。因此,被告以转存而非提现的抗辩并不能免除其审查取款人身份并审核及识别存折真伪的义务。

    关于储蓄机构的识别存单真伪的义务,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对相关法律规范如储户凭存单取款的规定、存单遗失后挂失的规定等等作当然解释,审查、识别、防范虚假存单的义务毫无疑问应属于对储蓄机构的必然要求,问题是怎样界定储蓄机构的防伪义务,即储蓄机构对虚假存单的审查应该是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所谓实质性审查,就是说无论储蓄机构是否采取审查防范措施、采取了什么样的审查防范措施,总之,只要最终的结果是虚假的存单没有被识别出来而予以兑付的,储蓄机构即应被视为没有尽到防伪义务,即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形式性审查,就是说储蓄机构只要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程序进行了审查的,即应被视为已经尽到防伪义务。如果因为冒领者造假技术高超,储蓄机构以现有技术、设备无法识别出来而予以兑付的,不视为储蓄机构没有尽到防伪义务。即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站在储蓄机构的立场来看,在取款业务中,由于大量流水作业,营业员只能凭肉眼对存折、存单的材质、样式、颜色进行形式审查,对储蓄卡的甄别也只能凭现有设备,无需也不可能进行专门的真伪鉴定,否则会在防伪上面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导致储蓄业务效率低下,甚至无法开展,所以对储蓄机构的防伪义务,应该以形式性审查作为衡量标准。

    有关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争论,实际上是"效率"与"安全"的价值取向问题。首先,形式性审查鼓励储蓄业务的高效开展,降低了储蓄机构的风险,于储蓄机构有利,体现了效率优先的观念。实质性审查鼓励储户放心的存款,只要存单在手,存款就有保障,增强了储户的安全感,于储户有利,体现了安全优先的观念。在效率与安全冲突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社会信用普遍缺乏的状况,应该取安全而舍效率,以便维护和强化储蓄机构的信用,推动我国诚信社会的建立。此外,储户与储蓄机构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存款被冒领的损害后果,对于储户而言可能是倾家荡产,对于财力雄厚的储蓄机构而言有能力承担,从立法应保护弱者的思路出发,赋予储蓄机构更重的义务,能够彰显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三,从风险的性质分析,存款被冒领发生在储户身上的概率远远低于储蓄机构,特定的储户遭遇存款被冒领的事件具有偶然性,而储蓄机构由于连续不停的经营储蓄业务,遭遇存款被冒领的事件具有必然性,所以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属于储蓄业务固有的行业风险,行业风险应该由从事该行业的企业即储蓄机构来承担。第四,从归责原则上分析,1999年10月1日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以过错为要件之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以违约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不再将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研究储蓄合同关系时,应该在合同法的原则之下考虑,实质性审查的防伪义务,就是要求储蓄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相符。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97年9月1日)

    第六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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