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票据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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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支票被退票,持票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宣讲要点】

    普通的民事债权通常只有一次权利,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被拒绝后,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予以救济。由于票据权利及其实现均依赖于票据本身,且票据会在不同主体之间不断流转,因此,为维护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各国票据法都确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即持票人可以向两个以上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其中,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顺序请求权。当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因而获得双重保障。但是,作为行使第二请求权的形式要求,持票人应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拒绝付款证明、退票通知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取得上述证明文件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必要条件,从而保全了票据追索权。

    【典型案例】

    谈某曾开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给A公司的韩某,该支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0000元,兑现期为2006年9月25日。韩某因与曾某存在生意往来,于2006年7月12日把该支票转让给曾某,曾某在该支票上补记收款人为某建材店后,将支票转交给该建材店店主梁某。梁某凭支票到银行兑现,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据此,梁某于2006年10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谈某支付欠款3万元及案件准备材料费用500元(在庭审中梁某撤回了对案件准备材料费用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谈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谈某因与A公司的韩某有生意往来而将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交付给韩某,该支票应视为空白授权支票,即谈某交付该空白支票时已暗含授权持票人补记空白事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支票的空白事项补记完备后,则支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谈某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梁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支票的来源合法,并已依法提示付款,在该支票不能兑现的情况下,谈某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给持票人的票据责任。谈某抗辩称已支付了2万元给塑料公司的韩某,梁某的支票是非法取得。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据此谈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梁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票据法》第13条、第31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第62条、第70条第(1)项、第86条第1款、第93条的规定,判决谈某向梁某支付票据款3万元。

    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梁某在一审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而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也没有生意往来,所以,梁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谈某从来没有拖欠梁某的任何款项。(2)支票由A公司转交给曾某时,因为A公司尚欠其1万元的货款,所以双方约定在A公司将1万元支付给曾某时,曾某须将该张支票交还给A公司,但曾某在收取了A公司的2万元款项后,却恶意将该支票转交给梁某,以获得非法利益,因此,曾某将该支票交给梁某的行为是非法的,梁某所主张的票据款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1)买卖合同纠纷是一审法院立案时所定的案由,在开庭时法院也向梁某进行了说明,梁某已明确就本案证据材料提起的是票据追索权诉讼。(2)梁某是合法取得票据,支票的各项记载也符合法律规定。梁某在合法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即使没有与谈某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梁某也有权向谈某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谈某不能以其对梁某前手的关系来进行抗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持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谈某支付欠款30000元。梁某虽然在起诉状中没有说明款项的性质,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行使释明权,梁某已明确款项的性质为票据款,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谈某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另据《票据法》第93条第1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梁某以非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支票,故应由梁某证明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支票。在本案中,梁某已经证明了出票人谈某开具未记载收款人的空白支票给韩某,韩某将支票转让给曾某,曾某补记收款人后交予梁某,梁某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其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梁某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梁某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向出票人谈某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谈某应该向梁某支付票据款3万元。由于谈某与梁某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债务人谈某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梁某的前手即韩某或曾某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梁某。上诉人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退票,可否要求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虽涉及众多当事人,但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简单,笔者将通过本案介绍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基本程序。由于某些票据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构成了对票据权利的保全,因而,各国票据法往往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一并规定,未加区分。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票据权利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时间性,所以,为防止违反票据要式性要求而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会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票据权利保全,如提示票据、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通知书、中断时效等。

    持票人应根据所持有票据的不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所谓提示票据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按期提示"票据。对汇票来说,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对本票和支票来说,则是指付款提示。由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和完全有价证券,提示票据是《票据法》上惟一法定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因此,在进行票据提示时,必须现实地出示票据。当票据权利人按期进行票据提示遭到票据义务人拒绝时,便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此时,票据权利人进行的按期提示就成为票据权利保全的一种行为。因此,票据提示具有双重性,其既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又是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本案中,持票人梁某按照支票结算规则,按时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起到了依法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效果。

    票据权利人采取法定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中断也能达到票据权利保全的效果。为保证票据的有效流通,促使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通常较短。例如,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持票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方式来中断时效,也可以通过搜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能实现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诉争支票的追索权行使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六个月,期限较短,梁某起诉谈某的行为就实现了时效中断的效果。

    综上,梁某经法院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梁某取得了相关证明文件,有权向出票人谈某行使追索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二十一、未获拒付证明的权利人如何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宣讲要点】

    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是票据权利保全的有效方式。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由此可见,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若因其不履行该义务,致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因承兑人或付款人主体消亡,如被宣告破产、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所获得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除此之外,因出现某些特殊情形,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权利人在取得上述证明文件之后,就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典型案例】

    2002年1、2月间,A厂向B公司购买漆包线四批,并出具同一账号的支票四张以结算货款,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分别为2002年1月21日、2月3日、2月10日、2月20日,金额共计41324元。同年1月20日,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A厂办公室被人盗窃,其保险柜内的支票、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林某的私章被盗。1月23日,甲信用社接受电机厂申请,为上述账户办理了销户。2月4日,B公司委托乙银行对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收款,因账户销户被退票。同年7月12日,B公司以A厂尚欠货款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厂、林某支付货款4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A厂、林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以票据纠纷立案并进行审理和判决,而未将改变案由一事通知当事人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B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以票据纠纷起诉,请求判令A厂、林某支付票据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査明A厂系林某开办的私营企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A厂向B公司购买漆包线而将诉争的四张支票用作支付货款用途,在A厂收取了B公司的相应货物后,B公司便对诉争的四张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A厂、林某提出由于B公司没有依约供应货物,故对诉争支票不需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B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将出票日期为同年2月3日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A厂的账号被注销、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付票据款项。所以,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A厂、林某仍提出B公司应将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02年2月10日、2月20日、1月21日的三张支票也拿到银行提示付款,才能视为B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主张,是不合理也违背逻辑的,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视为B公司已就上述三张支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A厂就诉争的四张支票应向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诉请电机厂支付4万元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又因A厂是林某个人投资经营,故林某应对A厂的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A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4万元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林某对A厂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A厂、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B公司的起诉。本案中B公司虽然提供了四张支票,但未提供任何退票通知书或其他拒绝证明,无法证明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A厂的支票账户虽然被销户,但这只是票据无法兑现的原因,而不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障碍。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前置条件,而且,本案不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应驳回B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月23日,A厂办理了四张诉争支票所涉账户的销户手续。2月4日,B公司就票面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委托银行收款被退票。B公司称退票原因是账户销户是可信的,而且,A厂、林某也确认B公司已就该支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对于另外的三张支票,虽然,《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在B公司明知支票账户已经销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持同一账户的另外三张支票,请求付款人出具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不合常理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本院认定B公司在本案中持四张支票向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A厂应支付四张诉争支票的款项4万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给机电公司。A厂是林某开办的私营企业,林某对其债务须承担无限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获退票通知书的持票人,能否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B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就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告知该账户已经销户,因而被退票,对此,A厂、林某也确认B公司已就该支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是,B公司并未取得拒绝证明,而且,对于同一账户下的其余三张支票,B公司未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A厂、林某认为,B公司虽持有四张支票,但未提供任何退票通知书或其他拒绝证明,无法证明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A厂的支票账户虽然被销户,但这只是票据无法兑现的原因,而不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障碍。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前置条件,而且,本案不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因此,要求驳回B公司的起诉。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在B公司明知支票账户已经销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持同一账户的另外三张支票,请求付款人出具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不合常理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认定B公司在本案中持四张支票向A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B公司就出票日期为2002年2月3日的支票提示付款被拒绝,虽其未取得拒绝证明,但由于A厂和林某已经确认其提示付款行为,所以,就该支票行使追索权并无异议。关键在于后三张支票,由于B公司没有提示付款,当然也就没有取得拒绝证明,那么,B公司是否还有权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呢?出票人的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所谓的"期前追索",也就是在票据到期之前,因汇票被拒绝承兑,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特殊情形,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票据责任能力时,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形都需要票据权利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提示票据是持票人保全和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一种义务,未按期提示票据可能丧失票据权利。尽管A厂支票账户被注销是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成为机电公司不按期提示付款的免责事由。法院以在此情形下提示付款不合常理没有必要为由,认定B公司向A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其实质是豁免了B公司就后三张支票进行提示付款的法定票据义务,因此,该认定是否恰当值得进一步商榷。

    实际上,未获取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如果B公司就后三张支票提示付款被拒绝,未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通知书,仍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出票人A厂行使追索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十二、票据背书签章有瑕疵,票据权利人能否行使付款请求权?

    【宣讲要点】

    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持票人获取票据的目的就在于能够实现票据权利,获取票据金额。在通常情况下,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仅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人经审查后同意支付的,应当一次性全部付款。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最重要的实质性权利。在持票人获得付款后,票据权利就得到了实现,票据义务也得以消灭。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其承担的是第一位的付款责任。只有在持票人从第一付款人处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提示付款或者承兑,其便丧失了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典型案例】

    2007年4月11日,被告A厂签发了两张编号分别为KW30206703、KIV30206704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各为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7月31日和8月31日,付款人均为A厂,收款人均为B公司。后来,B公司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归还拖欠C公司的货款。C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先后于2007年8月11日和9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据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第XX号终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5月至9月间,C公司与B公司订立10份《代理开证协议》,约定了由C公司代理B公司进口羊毛,并负责按B公司提供的国外客户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B公司应在信用证付款日前15天将全部货款汇人C公司账户等事项。C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后,B公司收取了合同项下货物,但未能及时向C公司付款,C公司为此代为支付各项费用折合人民币共计3500万元,B公司除支付C公司部分欠款外,于2007年4月11日又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00万元,但除其中一张由被告A厂签发承兑的汇票已兑现外,其余1500万元均遭拒付,其中包括涉案的两张总金额1000万元的汇票。该判决书确认C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信用证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故判令B公司应支付贸易公司欠款人民币1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A厂签发并承兑的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汇票付款人应依法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C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在向B公司给付票据对价后,取得了涉案汇票,且即使汇票上B公司的签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留印鉴不符,但B公司对此签章行为并无异议,故被告A厂辩称B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不予采信。A厂据此不愿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不予准许。因此,原告作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持票人请求作为票据付款人的被告支付到期票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53条、第61条第1款、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分别自2007年7月31日和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各按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背书存在签章瑕疵的,持票人可否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付款审査是付款义务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为了保证支付的正确性,以及在未来发生纠纷时获得免责而进行的行为。在票据法上,根据付款的不同情况,付款人一般进行的是形式审查,通常是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以及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所进行的付款审查,既是在行使权利也是在履行义务。作为权利来说,付款请求权人必须配合付款人进行票据审査,如果拒绝,则票据付款义务人可以拒绝付款;作为义务来说,付款义务人必须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付款造成持票人损失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必须履行谨慎、勤勉的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付款人必须审查提示票据的记载事项、票据更改情况、签章、票据金额、背书的连续性以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等主要内容。如果付款人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其所进行的票据付款行为将导致票据法律关系的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得以解除;否则,基于违反审慎原则而不当付款,不仅不能消灭票据法律关系,还可能在有关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对此,可见《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补充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

    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付款人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并确认无误后,应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获得付款时,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由付款人收回票据。

    本案中,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7月31日和8月31日,C公司分别在票据到期后的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C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要求。被告A厂是诉争票据的付款人,其代理付款行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等内容的审查是依法履行付款审查义务。诉争票据上背书人B公司的签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鉴不符,A厂据此认为,B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但是,A厂的主张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法人签章是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章的真实性除了形式上的真实,关键还在于是不是签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票据的背书人签章虽与其工商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不符,但背书人B公司对此表示并无异议,这说明票据上的签章出于其本意,A厂关于签章伪造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2)无论是《票据法》还是其他相关部门规章都没有要求背书签章应与签章人在工商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相一致。即便核对签章,通常也只是要求票据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相一致。再者,票据属于流通证券,背书人及其在票据关系的法律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性。如果规定背书签章应与签章人在工商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相一致,势必将影响票据的流通,加重付款人的审査义务。(3)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C公司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背书转让票据是背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C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A厂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査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三、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能否直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宣讲要点】

    票据权利具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能。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表现为票据权利人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以获得票据金额的兑付。如果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票据关系即行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担保付款责任解除,追索权就不必行使。追索权作为票据权利的组成部分,是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以付款请求权为基本权利,追索权是否需要行使完全取决于付款请求权的实现与否。当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可能不能实现的障碍时,票据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具体而言,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存在其他法定原因,持票人在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之后,可以请求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各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以有效弥补持票人付款请求权落空而造成的损失。尽管有权利行使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某种从属或依附关系。实际上,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中两个独立的权利,共同的目的都是实现票据所载的票据利益。因此,行使追索权的意义不在于恢复票据付款请求权,而是通过其特别的制度规则,独立实现票据利益。

    【典型案例】

    某环保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系何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6月16日,何某以销售部的名义开具一张面额为1.3万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给张某。2003年11月13日,张某以借款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某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3年12月23日,张某又提起诉讼,认为何某于2003年6月16日开具的上述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判令何某返还支票款1.3万元及利息500元(从2003年6月16日起按日0.2‰暂计至起诉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部是何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何某以销售部的名义向张某开具支票,其法律责任应由何某承担。张某虽未能提供付款人顺德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但何某仍应对张某承担责任,即向张某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1.3万元。张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何某称该支票账户在当时有足够的钱支付支票金额,但由于何某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该支票账户的详细存款情况,故对于何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票据法》第65条、第90条的规定,判决: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支付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0.2%计算)。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某从未欠张某货款1.3万元,也从未开具支票给张某,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何某所开具的支票是何某经营期间的客户,况且该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张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不应支付1.3万元给张某。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就是空头支票。何某支票账户上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所开出的支票,其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属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持何某出具的支票,起诉请求何某支付支票款1.3万元,但由于该支票未加盖信用社的退票章,张某也不能提供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故可认定张某未向信用社行使请求付款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何某,以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和本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而张某直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和上述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因此,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以及上述规定,裁定:(1)撤销人民法院第XXX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的起诉。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张某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出票人何某主张追索权?

    追索权的行使应满足必要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出具的合法证明包括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拒绝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还规定了除作成拒绝证明外的一种情况——拒绝证明的约定免除,即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为了避免票据信用受损的情况公开化,并减少追索费用,可以在票据上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书。当票据上有此类记载时,持票人可以不必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进行追索。其他合法证明包括:(1)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有关司法文书;(4)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5)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等。持票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其次,持票人只能在出现法定事由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追索权,即票据追索程序的启动应满足必要的实质性条件。具体而言,当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时,应当是在票据到期日前,出现了严重的可能造成将来无法付款的情况,包括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除此以外,还要求持票人能够证明其所持票据背书连续。如果持票人持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虽然通过其他证明手段,持票人也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但是持票人此时享有的只是普通的民事债权。当持票人行使期后追索权时,则意味着票据付款人已经现实地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此时,票据权利人除了要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是背书连续的之外,还要证明其已经依法进行了票据的保全,即已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并取得相关拒绝证明文件。

    本案中,持票人张某在向信用社提示付款时,由于何某的账户中存款不足而导致退票。由于张某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被信用社拒绝后,完全可在取得相关拒绝证明后向出票人何某行使追索权。但是,由于该支票未加盖信用社的退票章,张某也不能提供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何某,以行使追索权。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条件,且不适用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裁决一审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当然,持票人张某因权利保全缺失而无法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损失将不可避免和挽回,其仍然享有非票据的普通民事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

    二十四、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后,能否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宣讲要点】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权人偿还了应付的债务之后,依法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与普通追索权的条件相同,所持票据必须背书连续,而且未超过《票据法》对行使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规定如此短的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行使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对其后手履行了其所负的票据债务,并依法取回票据,从而处于持票人的地位

    【典型案例】

    1996年3月1日,被告A公司以被告B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0日。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D公司、上海甲厂、上海乙厂、上海某供电局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汇票。同年7月31日,上海某供电局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A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上海某供电局依法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由D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D公司又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由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向亚新公司支付了76万元,A公司于同日向亚新公司支付了24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再追索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万元(自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5月6日止,按每日0.5‰计付),并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和两被告及其他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A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B公司系汇票的收款人,亦是背书人,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原告C公司系B公司的直接后手,汇票被退票后,已向其后手清偿了汇票债务,故取得了向其前手即两被告的再追索权。A公司已清偿金额应从票据款中扣除,未清偿部分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向D公司清偿票据款之日起计付,并由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票据法》第68条、第7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1)A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76万元;(2)A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2637元;(3)B公司对贸易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背书人在被其后手追索履行票据义务后,能否向其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在选择再追索对象的范围上,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其前手债务人要求偿还所负债务。当存在多个前手时,再追索权人与追索权人一样,可以自由选择向哪一位前手进行追索,也可以同时向剩余的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当其中一位前手履行了再追索义务后,再追索权人的再追索权利就已经实现了,对其来说再追索程序结束。因此,已实现再追索权利的持票人应该交出票据,以便履行再追索义务的被追索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或者使票据关系归于消灭。

    再追索金额是再追索权人在履行追索义务后,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的金额。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再追索金额的构成:(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这与最初追索金额的范围大致相当。

    本案中,C公司向其后手D公司支付76万元,承担了部分票据付款义务,同时,A公司作为出票人也支付了24万元,承担了部分付款义务。C公司在支付部分票据金额之后,就取得了向其前手B公司和出票人A公司的再追索权。C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票面金额100万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与初次追索相比,再追索权人对票据金额的请求,只能以其实际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限,而非票面所记载的金额。由于出票人A公司已支付了部分金额,因而C公司只能在其已清偿的金额即76万元范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票据责任。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C公司向D公司偿还部分金额之日,即1996年10月18日起算,C公司要求自汇票被退票之次日起算是错误的。由于在行使再追索权时,再追索权人可以自由决定向谁行使再追索权,所以,C公司选择将其直接前手和出票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履行再追索义务时,二被告便对该再追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十五、被追索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宣讲要点】

    当票据权利人未能按期获得承兑或付款而实现票据利益时,行使追索权便成为持票人救济的首要选择。行使追索权必须要确定被追索对象。我国《票据法》对追索权人的追索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法定的可追索范围之内,追索权人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具体的追索对象:(1)对象选择,即追索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而不必依照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流通中出现的先后顺序;(2)数量选择,即追索权人可以选择可追索范围内的某一个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也可以选择某几个甚至是全部;(3)变更选择,即在持票人已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时,只要该追索权利尚未实现,还可以将其他负有被追索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加入被追索对象的行列。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20日,江苏A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河南B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交付的空白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W01555782)一张。票面载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出票人为周口C厂;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8日。A公司得到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后又背书给甲银行委托收款,但签章人却为乙银行,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2009年1月27日,A公司与票据收款人B公司协调此事,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B公司。B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A公司交我公司承兑汇票一份,票号W01555782。由于银行责任,承兑汇票已作废。为了协调双方关系,也考虑承兑汇票第一手属于我公司,我们愿意与有关方面协商,帮助A公司追回100万元欠款。事后,B公司以银行将汇票收回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该汇票原件。A公司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返还该汇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公司辩称:该汇票在其手里是事实,交过来时已作废一个多月。经过协调,出票人C厂已将汇票收下,交给了银行。若A公司主张要回票据,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制作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A公司通过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取得票号为W01555782、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同时享有《票据法》赋予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因当地银行签章的过错,汇票未能如期承兑。随着汇票付款时间的过期,A公司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其仍然拥有票据追索权。A公司有理由请求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B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同时也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收到该汇票原件后,不但没有履行追回票据金额100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应当及时退还票据原件时,至今仍不予退还,致使A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重要证据原件。对此,B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该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汇票表现的到期日已过,但它仍然载有一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相对人,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载明的100万元,应当始终担负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B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付票据金额。如不能返还原物,对持票人因权利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与持票人一样享有同一权利,向其他相对人另行主张。其辩称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A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求B公司返还票号为W01555782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请求不能返还时,赔偿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4)、(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A公司票据号W0155578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如B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票号为W01555782的银行承兑汇票,于逾期后1个月内,赔偿A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在不履行被追索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占有该诉争汇票?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变化。当被追索人履行了票据债务之后,其票据责任归于消灭,同时,其所有后手的票据债务也归于消灭,但此时,被追索人前手的票据债务依然存在。履行了被追索义务的债务人由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从追索权人处依法取得票据及有关证据后,可以行使再追索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就汇票关系来说,如果票据未经承兑,那么,在出票人履行了票据义务之后,汇票法律关系就归于消灭。如果汇票已获承兑,那么只有承兑人履行了追索义务之后,票据法律关系才消灭。对本票和支票来说,其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因此,只有出票人的清偿,才意味着追溯义务的最终履行,票据法律关系最终消灭。

    本案中,A公司在提示付款过程中,由于代收行在填写签章时发生错误,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在票据付款日结束后,原告A公司丧失了付款请求权,但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基于追索对象的自由选择,被追索义务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因此,当原告选择汇票的收款人也是背书人的B公司作为被追索对象时,B公司必须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并支付A公司为追索所支出的费用。追索对象的选择权在追索权人即A公司,而非B公司,因此,B公司无权在本案所涉及的票据追索法律关系中要求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B公司只有在履行清偿票据债务的义务之后,才能取得诉争汇票,所以,其占有诉争汇票于法无据,理应向追索权人A公司返还或者履行相应的追索义务。B公司在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二十六、持票人逾期未提示付款的,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票据法》为了促使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避免义务人陷人长期的债务法律关系之中,规定了较一般民事债权更短、更特殊的时效期间。《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人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在民法理论中,分别有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三种,其中,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是针对实体权利而言的,诉讼时效则是针对诉权而言的。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而超过消灭时效,权利将丧失请求权,即丧失诉权。所以,从时效角度分析票据权利的消灭,主要是从持票人超过法定票据权利时效,而非诉讼时效。另外在票据实务中,还应注意区分票据时效与票据过期。所谓票据过期是指在背书转让或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过程中,时间已经超过了票据所载的承兑日期或者付款日期的状态。票据过期,但票据权利不一定消灭。这主要就是票据时效将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从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向后延长了某一段法定的时间。

    【典型案例】

    2001年3月,A公司依约向被告B公司提供通讯产品。被告收货后,于同年5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的第00223076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本汇票请于到期日付款。2001年8月23日,被告B公司表示,出具给A公司共计160万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要求延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为此,A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B公司未在2001年10月底前付款,A公司便提起诉讼,主张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在诉讼中,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第00223076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汇票系真实有效,其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所载款项之事实;(2)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基础关系事实的产品订单两张;(3)证明原告已给付对价事实的送货签收单一张;(4)2001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公函,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金额为160万元的两张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票款。

    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出具定日付款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整,真实有效。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作为承兑人的被告仍应当继续对原告(持票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即原告并不丧失向被告请求付款的权利。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延期支付到期票款的公函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不能推翻其出具的汇票的证明力,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未提示付款,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票据不获付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44条、第5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汇票款60万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告未按时对所持票据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未提示付款的原因作出解释,才能提起诉讼。即使原告作了解释,也应当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无法实现该票据项下款项时方可提起诉讼,而不能径直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则辩称: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未去提示付款,被上诉人无需就此向上诉人作出解释。作为票据承兑人,上诉人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仅是由持票人作出说明,且《票据法》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已在诉讼中对未按时提示付款作出说明,故上诉人应就其承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作出解释前不享有主张票据款项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未按期对所持汇票提示付款,是否因此而丧失付款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对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经持票人说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仍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提示付款期限与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持票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示付款并不意味着其丧失票据权利。此外,法律也未对持票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对于持票人说明的时间,我们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虽然票据已过了票面记载的付款日期或者承兑日期,但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有权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关于持票人说明的方式,通常可以采取持票人直接要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付款,或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说明未按期提示付款的理由等。

    本案中,原告A公司持有的票据记载完整,真实有效,本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由于被告B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主动要求原告延期收款,原告因此才未按时进行提示付款。该事已经原告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说明。再者,根据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规定,对于诉争的定日付款汇票,持票人A公司自票据到期日2001年8月24日后的第一天(2001年8月25日)起算的两年内,都有权起诉承兑人和出票人,向他们主张付款请求义务。因而,原告在2002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丧失该票据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因此,A公司仍然享有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承兑人或出票人也负有付款责任。据此,法院判令出票人B公司支付持票人A公司汇票款60万元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十七、持票人未及时行使追索权,能否再主张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消灭以后,持票人虽不能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享有要求票据债务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较短,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另外,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点也决定了持票人可能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保全权利措施不当等因素而丧失票据权利。通常情况下,持票人为取得票据往往支付了对价,若因上述原因失权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原来的票据债务人因不再承担票据债务,就可能获得额外利益,这就可能在票据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很显然,这将严重导致利益失衡。因此,为克服和纠正因票据行为的特殊性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各国票据法都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特别救济。尽管学者对该请求权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基本的共识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属于票据权利,而是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

    【典型案例】

    2003年10月20日,A公司开出收款人为B建材店的支票一张。李某是建材店的业主,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10月22日,李某在申请支付时被银行退票。2004年11月1日,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甲银行查询,该行提供的书证《退票登记簿》显示,退票原因栏目注明:日期"贰"写错。2004年10月12日,李某以要求判令A公司依票据金额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A公司名义出具的支票,具备了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形式要件齐备的支票。A公司开出支票给B建材店,而该店的业主是李某,即A公司与李某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A公司为出票人,李某为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在签发支票以后,即应承担该支票的付款义务。李某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因此,李某在向甲银行请求付款而被退票后,即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A公司要求支付该支票金额的权利。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A公司出票日起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但A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仍存在其账户下,即A公司因李某未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享有额外的利益,故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李某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要求A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A公司是C公司的分公司,故C公司应对A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5万元及利息给李某。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某持有的支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丧失票据权利。(2)A公司与李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主张享有该原因债权的举证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现李某仅凭一张已经过期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是真实债权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因为送货时就已经要求上诉人结清有关货款,而且,票据还在被上诉人手中,我方仍然享有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一审期间依据A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的支票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在诉争支票出票之后至该支票法定到期日前已向银行提示付款,由于上诉人开出的票据出票日期存在瑕疵被银行退票,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但被上诉人李某在法定的支票票据时效期间未行使,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故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权利要求上诉人及建设公司支付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被上诉人仍然享有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票据上的原因关系,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否给付了对价等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期间当其丧失票据权利之后,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可依据该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属于本案审查和受理的范畴。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意见不当,应予以撤销。故判决:(1)撤销广一审法院第XXX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是否消灭?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票据权利?

    如前所述,持票人的追索权可能因保全手续欠缺或超过追索时效而消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诉争支票出票之后至该支票法定到期日前已向银行提示付款,符合提示付款的时间要求。但由于上诉人开出的票据出票日期存在瑕疵而被银行退票,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然而,李某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法院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是正确的。《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后者经过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诉讼上的胜诉权,实体上的权利并不受影响。但是《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一旦经过,票据权利人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不能通过诉讼要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体现了票据规则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但也兼顾维护票据交易的效率和安全的制度理念。

    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之后,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丧失权利的原因应是基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行使该权利。其次,请求权人只能是持票人,而且还必须是善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与票据权利的无因性相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基于票据上的基础关系,请求权人只有在证明其与请求对象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了对价后,才能主张该权利。再次,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权利请求。原因在于持票人丧失权利后,因对价而签发或承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最有可能无偿取得对价。由于本票和支票无需承兑,因此,若争议票据属于本票或支票,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行使权利。最后,请求范围限于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既表明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失权而实际受益,而且,持票人只能在限定范围内提出请求权,即持票人不能因此而牟利。这也体现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救济权的特点。

    本案中,李某所持的票据为见票即付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李某必须在出票日起即2003年10月20日起的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李某在2003年10月22向银行申请付款,由于支票存在瑕疵被退票。李某本可以及时向出票人A公司主张追索权,但李某在法定的追索时效内未向出票人A公司提出追索请求,因此,其追索权消灭。一审中,李某依据票据权利要求A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抗辩成立。李某丧失票据权利后,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请求A公司返还与所丧失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然而,李某在诉讼中一直未提出对该利益的返还请求主张,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其裁决显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十六条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二十八、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宣讲要点】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虽然都是持票人所享有的、实现其取得票据款项的权利,但是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票据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是由《票据法》所特别规定的非票据权利。两者的联系在于只有当持票人因法定情形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才可以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救济。也就是说,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但如今已丧失。如果持票人未曾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或者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仅不能消除因票据行为的严格形式主义所造成的不公平,还可能损害未获取实际利益的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形成新的利益失衡。如果持票人仅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那么当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经过时,票据权利人则必须通过对基础关系的主张来实现债权,这无疑会加重持票人的举证负担,增大诉讼成本及难度。所以,《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效减少了持票人实现债权的障碍,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

    【典型案例】

    2001年10月,原告A公司从案外人B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被告甲银行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号码为284931,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出票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该汇票已经被告承兑。由于原告持票后不慎将汇票灭失,且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未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致使票据权利时效丧失。嗣后,原告以其未丧失民事权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33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由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号码为DB/010028493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票据关系曾有效存在,另根据《票据法》中的承兑定义与该汇票的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证明被告是该汇票的承兑人;(2)B公司出具的证明与2005年9月12日的《人民日报》,因无其他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持有收款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

    被告甲银行辩称:因原告无法出示要求付款的票据,且又未能出示足以证明其为该票据惟一的合法持有人的证据,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另外,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由于该票据权利已消灭,故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又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示承兑,所以,被告不应作为票据的第一责任人,原告也不应向被告要求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也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被告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认可,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予以认可。被告对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对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无异议,因此,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自2001年7月26日出具后,至今除原告不定期向被告询问直至诉讼外,无其他人向被告主张过该票据的权利;《人民日报》公告后,亦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一般常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2)被告是诉争汇票的承兑人。本案中,根据汇票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且,被告与该汇票的出票人签订了承兑协议。所以,被告在诉争汇票中作出了承兑行为,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3)原告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行使的实体权利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权利。根据民法理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非票据上的权利,其与票据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请求权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民法上有关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民事权利的时效应从票据权利丧失时起算,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民事权利时效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后2年,而诉争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故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从200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到2006年1月25日。所以,本案中,原告虽然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是诉争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诉争汇票的承兑人,且原告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向其提示承兑,故其不应作为票据的第一责任人,原告也不应向其要求付款的辩称,因持票人将汇票提示承兑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是否将汇票提示承兑应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承兑人的身份确定是以其作出承兑行为为依据,并不是以原告是否提示承兑为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理论,被告的上述辩称也不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经过公示催告,也不应支付票据款项的辩称,因原告行使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示催告为先决条件,故亦不采信。根据《票据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甲银行应返还给原告A公司人民币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由《票据法》所确立,但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请求权人在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该权利时,应由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调整。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票人应就双方票据权利的存在、出票人或承兑人受益情况以及基础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若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抗辩的,则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就本涉案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票据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请求权虽是基于《票据法》而产生,但并不属于票据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应该适用民法中对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具体而言,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持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持票人将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A公司在其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后,并没有行使公示催告程序。但是,除A公司不定期向甲银行询问直至诉讼外,无其他人向被告主张过该票据的权利,且经媒体公告后,也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根据一般常规,认定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即A公司曾经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所以,票据权利时效的截止日为2004年1月25日;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是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之日起2年,即从2004年1月25日至2006年1月25日。原告因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丧失其票据权利,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A公司有权向甲银行主张返还票据利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九、支票持票人可否要求支票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宣讲要点】

    票据的流通一般是通过背书的形式来完成的。一旦持票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并将其交付给被背书人,就会因为其背书行为而对所有后手承担票据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70条的规定,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包括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规定,支票的背书和追索权行使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因此,支票的背书人也应当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支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

    【典型案例】

    1998年8月28日,被上诉人A公司向上诉人B公司提供"诺基亚6110"手机170套。B公司签收后,将其中100套转售给其他单位。该批手机在被A公司购入后,该公司签发了金额为人民币36.7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支票收款人一栏空白。B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在收款人栏补记其名称,并背书后将支票交付A公司。A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委托银行收款,因A公司存款不足发生退票。B公司收款无着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9月,A公司曾以遭退票及甲公司负责人潜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按照票据诈骗案立案查处。一审中,A公司向受案机关表示日后追回的赃款径直向B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A公司有手机供需业务,A公司因收取货款而取得B公司背书转让的支票,二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原因关系。B公司取得甲公司的支票后,将支票背书给A公司,表明B公司是有意以该支票作支付A公司货款之用。因此,B公司已作出票据行为,应由此承担票据责任。A公司有权对其所持空头支票的背书人即B公司进行追索。本案支票上既有甲公司的出票行为,又有B公司的背书行为,二者相互独立。A公司与甲公司的票据关系和设备公司与B公司的票据关系并不能等同,不应认为本案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属同一法律关系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A公司虽向公安机关对甲公司报案,但并不因此丧失或者放弃了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器材公司偿付A公司支票金额367000元。B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手机购销的真实交易关系,该交易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收的货物的出库单为证。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定向上诉人下家甲公司送货后,将甲公司出具的支票交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支票收款人栏补记其名称并背书转让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保证向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本案所涉票据为有效票据。现被上诉人收款未着有权向背书人即上诉人追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出票人实施诈骗而诱骗上诉人背书无证据证实。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追回赃款径直返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报案与向法院诉请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相互并不能抵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作为支票持票人的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票背书人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汇票)和保证人。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从《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所有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人行使追索权,只不过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本案中,B公司在甲公司出具的支票上背书,将其转让给A公司,后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B公司作为背书人就应当向其后手A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即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B公司就应当向被背书人A公司清偿支票金额、利息及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B公司主张A公司明知甲公司诈骗,诱骗其在支票上背书,即主张A公司是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由于B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的持票人A公司能够证明其所持支票背书连续,因此,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主张A公司以恶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B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主张得不到支持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九十三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三十、持票人是否可以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

    【宣讲要点】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虽然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造成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关于追索权前提条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与民法中一般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具有相同之处:,所有债务人对债权人共负连带清偿之责;债权人可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要求清偿;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拒绝履行清偿义务。

    【典型案例】

    1996年10月29日,案外人荣某以A厂的名义与被告B公司签订编号为096341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A厂向B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服装。1996年12月19日,B公司签发了号码为W947860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厂,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5月19日,交易合同号码为096341。荣某以A厂的名义向原告甲银行申请贴现,B公司出具了承兑确认书,被告C公司为汇票贴现提供了保证。甲银行于1997年2月4日将贴现款人民币106万元划入户名为A厂的账户内。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持票提示付款,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甲银行因与B公司、A厂、C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1997年6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荣某有诈骗嫌疑,于1997年9月24日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处理。1998年1月24日,荣某因不追究刑事责任被释放。庭审前,甲银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C公司的起诉。

    针对甲银行的起诉,B公司辩称:(1)荣某系假冒A厂的名义与B公司订立服装合同,B公司属受骗签发汇票,不应承担票据责任。(2)票据上服装厂的公章与印鉴均系荣某私刻,原告对此未作审査即予贴现,显然有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贴现款最后流向是归还原告以前贷出的款项,故原告系串通荣某骗取B公司汇票,具有恶意,不享有票据权利。(4)贴现保证人不具有贴现保证能力,故其损失不应由B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持B公司签发并承兑的汇票经提示未获付款,B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款并偿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C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已书面裁定准许。原告以每日千分之0.4的利率要求材料公司偿付利息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B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其抗辩事由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材料公司的第一项抗辩事由属于B公司与荣某之间的抗辩事由,而票据债务人依法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B公司的此项抗辩不成立。B公司的第二项抗辩事由称原告未对荣某使用印章的真伪作审查即予以开户并贴现,故原告显然有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至于背书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效,持票人并无审核的义务。原告贴现时已对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间的关系履行了必要的审核手续,取得诉争票据并无过失。所以,B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成立。B公司称原告明知荣某持诉争汇票申请贴现是为了归还原告以前贷出的款项而仍予以贴现,故原告取得票据主观上有恶意,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此项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银行给付票据款11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汇票的持票人是否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意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

    虽然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与民法中一般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具有诸多共同之处,它们之间也存在一些差异:(1)在一般共同债务中,清偿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只能请求其他未为清偿的债务人向自己补偿多清偿的部分,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无权要求其他债务人负担。而因票据上的连带责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可凭取得的票据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也就是说,一般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存在各自应负的债务份额问题,虽然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问题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而票据上的连带责任则不存在票据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分担问题,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全额追偿,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例如,出票人在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后,就无权再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出票人对其他有过错的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当持票人向某一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支付了追索金额和相关费用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索时,追索金额中除含有原追索权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外,还增加了再追索时的费用,多次追索的,金额也逐次增加。即票据责任将因追索和再追索范围的扩大而逐渐加重。而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在连带债务人之间进行份额分担时,其金额则会越来越小。

    本案中,甲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B公司、保证人C公司、背书人A厂行使追索权。由于A厂的签章是被伪造的,A厂不承担票据责任,甲银行选择了向出票人和贴现保证人进行追索。在诉讼过程中,甲银行撤回了对贴现保证人C公司的诉讼,也就是放弃了对C公司的追索。《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甲银行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至于B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法院都一一进行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十一、票据债务人能否以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进行抗辩?

    【宣讲要点】

    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所作的规定就是这一定义的体现。《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事由是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向票据债权人主张的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的事由。票据抗辩在于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的同时,让票据债务人得以合法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其功能有二:一是否定功能,即票据债务人以一定的抗辩事由行使抗辩权,否认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功能在于票据债务人得以一定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票据因法院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失效等,完全否定持票人对自己享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二是减消功能。票据抗辩的减消功能是以票据债务人承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条件的,票据债务人通过提出具体的抗辩事由,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内容范围即请求付款金额发生变化,或者是减少付款金额,或者是取消付款金额,亦即票据债务人拒绝完全按照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确定的付款金额范围履行票据债务,使之在量的方面发生变化。如本案中,物资公司所主张的抗辩,就实现了少付票据金额的目的。

    【典型案例】

    上诉人A公司负责在上海地区经销被上诉人B公司的卫浴产品。双方在2002年签订过经销合约书,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8日向物资公司发出"客户账款确认书",A公司确认截至2003年2月28日其应付货款400万元。200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向A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在同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217万元。A公司收函后于2003年4月1日将其押在被上诉人处的债券折抵货款7.25万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7日持A公司开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3年5月6日,票面金额为210万元,用途为货款)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被上诉人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A公司确认其账面反映未付的款项为210万元,但认为扣除退回库存商品等情况后,其实际付款金额远远小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

    此外,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约。A公司于2003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回收库存商品价款计168万元,支付装修费等,并返还空白支票一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按约提供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真实。A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账面反映的拖欠款项与B公司主张的票据款一致,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基于A公司的应付货款取得诉争票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系票据纠纷,B公司依据合法取得的票据,应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与B公司终止买卖合同后的清算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作为对抗B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理由。由于A公司另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可独立行使的权利,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A公司的诉权,本案亦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对A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票据款210万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A公司与B公司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持票人的B公司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回收A公司库存产品并冲抵A公司所欠货款的义务,A公司有权对B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提出抗辩,要求在B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库存产品价款。(2)A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另査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2002年经销合约书》第8条规定,在B公司取消A公司经销商资格后,若A公司有B公司卫浴产品之库存,B公司应无条件负责回收,并按经销A价结算,冲抵A公司货款。人民法院第XXX号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回收其于2002年销售给A公司的产品的价值为38万元。

    存冲抵结算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B公司向A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时候,A公司有权提出抗辩,要求B公司按合同约定回收库存产品以冲抵货款。根据民事判决确定的回收库存产品金额,扣除后A公司还应支付B公司款项171万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A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B公司人民币171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债务人能否对与自己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其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性,即票据行为只须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为何。虽然票据行为大多因为买卖、借贷或者其他实质关系而作出,但票据行为一旦完成,该实质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均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即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不因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而无效,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效力。所以,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债权人的权利请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欠缺原因关系或者原因关系非法为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这一情形。但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例如,甲为偿付赌债签发一张支票给乙,当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可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乙将支票背书转让与丙,当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就不能以因偿付赌债而签发的支票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中,A公司为偿付B公司的货款而签发支票。当B公司向A资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A公司支付票据款时,A公司以B公司应当履行其与自己签订的经销合约书中约定的回收库存产品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由于经销关系是诉争票据的原因关系,而且,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债务人和债权人相同,因此,A公司的抗辩符合《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依据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将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回收库存产品并冲抵货款)抵扣A公司应当支付的票据款,判决A公司只对抵扣后的余额承担清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十二、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未给付对价,能否行使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持票人便不享有票据权利。对于未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主张该抗辩。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具有文义性、设权性、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是指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的无因性体现了票据作为一种无条件支付的效力。

    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可见,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在票据转让实物中,对价可以由以下几种事物构成:(1)实物;(2)劳务;(3)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4)有效的合同;(5)其他法律认可的事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有效的合同若未履行,则为未支付对价,不应享有票据的权利,即便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也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款,或以违法之诉请求履约和赔偿损失。

    但我国《票据法》第11条也规定了无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即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代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可见,因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并因前手票据权利的归属而受影响,即票据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有票据权利时,无偿取得人也享有票据权利;前手票据无权利时,无偿取得人也没有票据权利,前手票据遭到抗辩时,无偿取得人也同样遭到抗辩。"

    总之,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一般情形下支付对价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若转让无对价,则受让人将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A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开办了B精品商场,黄某与被上诉人甲银行商定,由该行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A公司的开户行——乙银行进行贴现拆借资金后,贷款给B精品商场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甲银行开出两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期为4个月,汇票均写明承兑申请人为B精品商场,收款人为A公司,加盖了B商场财务专用章和黄某私章,并盖有甲银行信用卡部周某和唐某私章。甲银行还签发了与两张汇票内容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同年11月1日,甲银行其工作人员董某持两张汇票与黄某到乙银行办理贴现拆借时,该行提出先要查询,董某将汇票交与该行。11月3日,查询属实。11月4日,应乙银行的要求,黄某在两张汇票背书一栏中均加盖了A公司印章予以背书,被背书人为上诉人C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背书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11月5日,董某与黄某同到乙银行办理拆借手续时,黄某要将部分款项留由其使用,董某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当乙银行营业部主任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放在办公桌上时,董某和黄某抢票,将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撕成两半。乙银行见董某抢票不交,即来人将董某围住不让离开,董某出于无奈将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乙银行。11月6日,甲银行向乙银行发电报提出:我行签发的两张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现特告知贵行作废,取消承兑。11月8日,甲银行致函乙银行:我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500万元,由B商场办理融资,但在交易中发现签约方违背了我方原意图,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先前以电报通知你行取消这两笔承兑业务。我行再次重申,凡与此承兑汇票有关的一切商品交易及融资活动,我行概不负责。之后,乙银行擅自将汇票交给黄某。11月13日,甲银行以B商场、A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废。同时,甲银行在有线电视台两次声明两张承兑汇票作废。

    2007年1月23日,黄某以A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C公司供给A公司16件玉雕,计入民币1020万元,交货地点供方仓库。同年3月6日,A公司将汇票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已宣布无效为由拒绝付款。3月11日,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前述两张汇票无效。5月26日,C公司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银行支付票款及利息等。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据此,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同时提供从票据背书前手处取得票据时已给付对方相应对价的有关证据。C公司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应负不能举证的责任。C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两张汇票,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从中间撕成两半,并用透明的胶纸粘贴而成,此汇票具有明显的瑕疵。C公司对明显有瑕疵的汇票,不主动査询汇票上的承兑付款人甲银行,盲目取得汇票,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据此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甲银行签发的汇票是有效票据,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就应该无条件承兑。C公司与A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提供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经理黄某明知汇票已宣布作废,仍背书转让给C公司,A公司应当对汇票背书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C公司接受汇票时,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从中间撕成两半,此汇票有明显瑕疵。C公司接收汇票时,不向承兑人査询,盲目接收汇票,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C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从A公司取得票据时其与A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C公司与A公司在汇票背书转让时无相应的对价,C公司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享有该汇票的权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票据债务人能否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进行抗辩?

    在本案中,A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这是没有争议的。主要争议在于C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是否向其前手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C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A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给A公司开具的收据、C公司的购销合同、收据和运输保险单,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C公司履行了其与A公司的购销协议。一审过程中,在法院要求C公司提供16件玉雕购进时的人库单和销售的出库单及向A公司实际交货的有关证据时,C公司均称没有。C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购进玉雕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以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C公司与A公司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说明C公司从某玉雕厂购进的玉雕已卖给了A公司。由于C公司在从A公司处取得票据时,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给付了相对应的对价,所以,C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商贸公司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C公司从A公司处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已被撕成两半,是用透明胶纸粘贴的。法院认为C公司取得汇票时,对有明显瑕疵(汇票被撕成两半)的票据未进行查询核实,而盲目取得汇票,属于重大过失。就形式要求非常严格的票据而言,C公司接受被撕成两半的票据而不进行必要的査询核实,从而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没有疑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决中关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表述,在这里究竟是指"票据被撕成两半",或是"C公司未给付对价取得票据",还是"A产公司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没有予以明确。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由于《票据法》并未对此种情形(被撕的票据)作出规定,因此,难以得出"被撕成两半的票据就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结论;如果是指后两种情况,由于《票据法》只规定了未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并没有规定这类票据本身就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限于篇幅,此处不再作进一步的探讨。

    综上,尽管本案判决中关于诉争票据是否属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理解上有分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4)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持票人商贸公司接受诉争汇票时,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但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同时,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也未能提供取得票据时已给付对价的有关证据,从而法院认定持票人没有给付对价,并因此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基础关系影响票据关系的相关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票据结算的基本现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三十三、票据债务人是否可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约定对抗持票人?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学界对票据抗辩的通说,一般是根据抗辩事由及效力不同,将票据抗辩划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所谓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产生的抗辩。由于此类抗辩的抗辩事由来自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并与票据基础关系无关,可以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持票人,具有对物性、客观性及绝对性等特点,因此,又被称为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而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此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该类型抗辩的抗辩事由往往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且,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一旦发生变更,抗辩即被切断,票据债务人就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其他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具有对人性、主观性及相对性等特点,因此,也被称为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为B公司进口精对苯二甲酸。B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函,确认已全部办理完提货手续,货款总计约人民币865万元,并承诺将于5月26日前划入原告账户。同时B公司将被告C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开具给B公司的号码为No.VII01731403、金额为300万元,号码为No.VII01731402、金额为400万元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原告作抵押。原告收妥上述二张汇票后,于该汇票记载的到期日2000年6月11日向汇票指定的开户行提示付款。6月20日,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次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兑现票据金额。被告传真答复称,因其与B公司之间的贸易存在品质问题,暂不支付该笔款项,并得到B公司的同意,因此对原告没有偿付义务。6月22日,原告又书面函告被告,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最终未获解决,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其交付给B公司票据时已有约定,只是作为票据抵押之用,不得转让。而原告取得票据,也是因其与贸易公司之间的约定为作票据抵押之用,不得转让。B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擅自背书给原告,故原告取得票据权利不合法。况且B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货款,现原告主张700万元的票据权利,显然已大大超出了原告已支付的对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案外人B公司承认欠原告的货款约为865万元,才将被告签发的二张汇票背书抵押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外人未能兑现2000年5月23日的承诺后,原告即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出票人即被告给付票面确定的金额。被告关于已口头与案外人B公司约定汇票是作抵押、不得转让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款已偿清,故该凭证没有证据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被告不得以与案外人B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票据款7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将汇票交付给案外人B公司时,约定该汇票只能用作抵押、不能转让,被告能否以该约定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进行抗辩?

    本案中,票据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其与票据权利人(即原告)的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诉争汇票只能用于抵押,不能转让,但被告并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所以被告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约定限制票据权利。如果被告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若贸易公司仍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被告就可以向原告行使抗辩权。那么,这种抗辩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呢?对此问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基于上述对票据抗辩的划分传统,这种抗辩发生在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之间,因此,很容易得出属于人的抗辩的结论。然而,出票人关于"不得转让"的记载不仅对收款人,也包括其他潜在的票据权利人都将产生约束。也就是说,无论该票据流转到何人手中,因出票记载所产生的抗辩事由都具有对抗效力。从这个角度分析,这种抗辩也具有对世性。

    为平衡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为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即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所谓抗辩切断是指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转移,票据义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由于物的抗辩是客观与绝对的,是票据债务人对所有票据债权人都可以主张的抗辩,因此,不存在抗辩限制,即票据抗辩限制主要体现在人的抗辩之中。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票据无因性的具体表现。作为抗辩限制的例外,法律规定当票据债务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义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然取得票据的,不适用抗辩切断。

    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属于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也就是说,只有作出特别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以约定的内容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而取得票据,作出特别约定的当事人才可以约定的内容向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虽然被告作为出票人在将票据交付给贸易公司时,双方有该汇票只能用于抵押、不能转让的特别约定。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时知道被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不能以其与原告前手之间的特别约定对抗持票人。判断持票人是否明知存在特别约定的时点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时点,即使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知道票据债务人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也不构成《票据法》第13条所规定的例外。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十四、出票人能否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

    【宣讲要点】

    票据原因关系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背书人转让票据、承兑人自愿承担票据债务、保证人为票据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例如,出票人向收款人购入货物,须支付价款给收款人,因而出具汇票一张,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在这里,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产生了票据关系,而两者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就是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即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即当事人(发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发票人之所以发出票据,将之交付与受款人,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原因关系表现为一定金额的支付关系,或设定质权或担保债权,或是委任取款等。

    票据原因关系可分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票据法》第10条是关于有对价原因关系的规定,按照该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11条规定了无对价的原因"关系,依据该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是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即仅由发票人发出票据、受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只能发生在票据接受之后,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而票据原因关系体现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这种关系在票据接受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

    二是对于同一种票据行为,票据原因关系可以有多种,如买卖关系、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等,但是对应的只有一种票据关系(在汇票与支票是担保付款关系,在本票是付款关系);

    三是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都是一样的,但是票据原因关系仅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后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

    票据关系的成立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但是票据一经成立,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换言之,原因关系的成立与否,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必证明有票据原因。

    【典型案例】

    2008年2月3日,北京A公司交付给贾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票面金额为16万元,号码为30318301,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该转账支票上出票日期、票据金额均系A公司自行书写,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2008年4月6日,贾某向B公司购买配电柜、电线,就将A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交付给B公司以结算货款。4月9日,B公司兑付该支票时,因空头被银行退票,致使B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据此,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1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A公司则辩称其与贾某之间有劳务纠纷,A公司欠贾某劳务费7万余元。因贾某声称能够兑换现金,A公司遂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贾某收取支票后,既没有返还A公司剩余款项,也没有返还支票。A公司并不知道B公司如何取得支票,故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贾某将该支票转交B公司以结算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自此B公司成为合法取得支票的票据持有人。B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而A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因A公司出具的支票空头致使B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因此,B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转账支票的票据金额16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令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B公司票据金额16万元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能否以其与贾某之间的出票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B公司?

    由于票据及票据行为的特殊性,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所谓无因性是指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因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即使票据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票据行为依票据法而成立,则票据行为人必须依其票据行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亦可以享有一定的票据权利。(2)当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时,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由票据记载内容决定,按照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持票人只要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票据权利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A公司作为诉争支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支票实质上是出票人向委托付款人(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的见票即付的委托付款指令或命令,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的规定,作为委托付款人的银行不得为出票人垫款。因此,A公司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将被视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B公司在兑付该支票时,因空头被退票。此时,出票人A公司一方面因违反结算制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责任。诉讼过程中,A公司以其与持票人前手贾某之间的出票原因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A公司作为持票人并不知晓该抗辩事由,而且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A公司以其与受票人贾某之间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对抗正当持票人B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拒不承担付款义务,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法院责令其支付票据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1月8日)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三十五、票据关系的有效是否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宣讲要点】

    一般来说,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行为一旦成立,票据关系即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两者之间还是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该规定自《票据法》颁布施行以来就备受非议,有学者认为,它将原因关系的效力作为认定票据效力的一个要件,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否定,当然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其发展与发达不仅要依存于各种信用形式和信用工具,更与社会信用环境、信用法制建设等因素息息相关。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信用缺失是这个阶段的特征之一。作为一种信用工具,票据在提高交易效率、扩大交易范围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极大的交易风险。因此,在这样一个时期,作出上述法律规定,也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另外,票据关系成立后即独立于原因关系,但前者毕竟源于后者,所以,在票据实务中不能完全忽视这种客观存在的关联。也就是说,票据的无因性具有相对性,在某些特殊的场合,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有所牵连,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进行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简而言之,如果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该直接当事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予以对抗,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将《票据法》第10条所要求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限制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不但不会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且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第二,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受其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是典型的金钱证券,所谓"对价或代价"一般是指支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货币,当然,也包括其他利益形式。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取得票据有可能支付了对价,也可能是无对价取得,如持票人可能因为税收、赠与、继承等原因无偿获得票据。持票人是否给付对价只是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而不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即票据的取得并不以给付对价为必要。根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给付了相应对价,其票据权利将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如果持票人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其前手票据权利上的限制也将延伸至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向其前手主张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向持票人主张。

    第三,非法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流通性决定了票据交易可能被滥用,如果将无因性绝对化就可能使那些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非法获利,从而损害其他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法律规定上述情形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体现了在信用交易形式下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与维护。

    【典型案例】

    2006年2月,A店(当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暂没有办理设立登记,以下简称A店)业主谭某与B家具礼品厂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实际供货价格为人民币41587元。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B厂的经办人为杨某,他既是被告深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B厂的部门经理。由于礼品厂当时经营状况不好,买卖合同双方与被告约定由被告C公司代为付款,向供货方开具支票。另外,由于A店面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没有经营账号,不方便办理资金往来业务,其业主谭某委托原告黄某代为收取该买卖合同项下款项。礼品厂收货后,由杨某以被告名义开出一张付款行为农村信用社某营业部的支票交给供货人谭某,用以支付货款,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未填写,支票单号为01104020。谭某遂将该支票交付原告黄某委托收款。黄某又以A店面的名义将该支票背书给某银行分行委托收款。2006年3月16日,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承担票据责任的赔偿请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1587元。C公司提出因原告没有向其交付货物,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确立的是票据法律关系。A店面向礼品厂履行了交货义务,各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代为开出支票,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由此形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该基础关系的形成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这一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确立的票据法律关系同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所开出的却是空头支票,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双方无真实的交易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向其交付货物,因此,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这一抗辩主张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的错误解读,因为双方原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其自愿代为承担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票据基础关系,从而使具有独立性特征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其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不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由债务人即礼品厂承担责任。该抗辩主张显然忽略了第三人履行债务仅是票据基础关系的这一事实,与票据法律关系独立性、无因性法律原理相去甚远,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令被告C公司依法向原告黄某承担票据责任,偿付票据金额人民币4.1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关系的有效是否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案中,被告以双方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不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由于C公司与黄某系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此,作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例外,涉及《票据法》第10条的适用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可知,黄某与C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原因关系——代为履行债务法律关系。A店面根据合同向礼品厂履行了交货义务,各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C公司代为开出支票,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由此形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该票据原因关系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确立的票据关系同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开具空头支票,致使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依法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实质上是对《票据法》相关法条的错误解读,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并不局限于合同等外在形式,关键是看因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授受票据的票据基础关系,从而产生合法有效的票据关系。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票据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该票据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十六、持票人该如何就空头支票行使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和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又称"票据资金"、"资金关系。由于本票属于自付票据,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委托付款人,也就不存在资金关系。在票据实务中,本票出票人约定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作为例外,可以认定在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学者将该资金关系称之为准资金关系。一般而言,资金关系主要发生在诸如汇票、支票等委托票据交易中。接受委托的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义务主要在于其与出票人所达成的某种资金约定,这就是票据资金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出票人预先将资金交予付款人,由后者根据双方签订的支付合同代为支付,这在支票结算中最为常见。(2)出票人与付款人存在信用关系。付款人承诺为出票人垫付票据款项,然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合同,由付款人向出票人追偿,常见于支票透支和汇票承兑付款等情形。(3)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通过代为付款予以清偿。(4)付款人自愿为出票人付款。

    从支票签发日起算的6个月内是支票权利的主张期限,在这段期间内,持票人可直接拿着支票行使追索权起诉要求获得相当于票面价值的金额,若持票人支票的取得并无违法事由,此时便可直接得到法律支持。但是要注意,如果在此类诉讼中包含诸如利息、滞纳金等请求时,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如果已过了第一步中所指明的6个月期限,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此时,持票人若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就必须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民事行为来起诉——比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等,与前述票据追索权诉讼相比,除了诉讼的案由有区别外,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也明显加重——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和对方存在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譬如自己为其提供了何种服务或多少货物,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对方尚欠自己多少款项等等,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胜诉,我国《票据法》第18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总之,当事人若遇有收到空头支票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期限内要以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并根据案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及时、准确地得到法律的支持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30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得到由B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一张。2006年5月8日,A公司持票兑现时,被甲信用社告知支票账户内金额不足而退票。2006年10月27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兑现票据金额4万元及支付赔偿金780.88元。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欠A公司货款,也没有业务往来。该支票不是出具给A公司的,而是给供应商C公司的,后因该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所以,开出的支票没有足够的金额予以兑现。B公司与A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B公司与C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B公司具了出票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面额为4万元元、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给C公司。C公司因向A公司购货遂将该支票直接交付给A公司。同年5月8日,A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但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支票最初由B公司出具给C公司,出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之后C公司因向A公司购货又将该支票直接交付给A公司。B公司开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即表明其同意持票人在收款人栏上作补记。另外,A公司虽与B公司无业务往来,但其因向C公司出售货物而取得该支票,且已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合法,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除发生《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出票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虽然B公司与A公司为票据的前后手,但双方均确认两者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即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形。B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基础关系,而认为A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如何就空头支票行使票据权利?

    存在于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资金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之一,其与票据关系之间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独立,而且,这种特殊关系因票据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以本涉案及的支票结算为例,如果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即出票人在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该支票仍旧有效,委托付款人应向持票人付款。但是,为限制出票人的出票行为,防止恶意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资金,付款人只能根据出票人结算存款余额或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从理论角度分析,这些与资金关系相关的内容本不应由《票据法》规定和调整,现有立法实际上是将资金关系作为判断票据及票据行为效力的要件,有悖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的空头支票问题在我国支票结算实务中较为普遍。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尽管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因此,持票人仍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委托付款人并非对支票承担真正的无条件付款义务,而只是在出票人存款余额或授信额度内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持空头支票请求付款时,往往会遭遇退票而难以实现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当持票人所持支票为空头支票时,由于出票人与委托付款人之间没有资金关系或者资金不足。作为非票据当事人的委托付款人,有权选择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对于A公司持空头支票而提出付款请求,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遭到拒绝付款后,A公司可以向出票人B公司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便出票人已经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此签发票据,但票据不获承兑和付款时,出票人仍然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为由来抗辩持票人或其他后手人的追索权。更何况在本案中,B公司所开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并无真实的资金关系存在,法院责令出票人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三十七、出票人未履行资金协议义务对票据关系有何影响?

    【宣讲要点】

    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及义务均以票据自身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并根据票据记载内容确定,不得以票据记载以外的形式予以否定或限制。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也就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约定,由付款人为出票人付款。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和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又称票据资金、资金关系。

    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证券,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受托人。但是,付款人一般不会毫无缘由地接受付款义务,通常,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才会按照票据接受付款委托:

    (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如出票人在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存有资金而开出支票、付款人自应向持票人付款。

    (2)付款人对出票人欠在财产给付性债务。如甲欠乙100万元贷款未还,乙为向丙清偿债务而签发汇票,指定甲向乙付款。此为债权之转让,出票人的票据,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向持票人付款收回票据,就是清偿了对自己债权人的债务。

    (3)出票人同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事先承诺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收取票据后再向出票人请求清偿。

    此外,付款人也可出于无因管理而行付款,还可因为与出票人之间有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关系而为付款行为。本票是自付证券,不存在受委托付款人。例外的是,本票上记载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的,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应有资金关系,学者对这种关系称为准资金关。

    此外,汇票承兑人与其指定的担当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参加付款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准资金关系。资金关系中,出票人和其他供给资金的人称资金义务人。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但在特殊场合亦有相当牵连,对票据关系有一定影响。

    【典型案例】

    2002年1月29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甲银行为A公司办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5日,并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0.5%计收利息。同日,B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60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后两年为止。2月1日,A公司向甲银行交付了上述汇票的开证保证金240万元。2月5日,甲银行为A公司签发了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300万元。8月5日,甲银行按约支付了票款。同日,A公司将其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转付给甲银行充抵票款,其余款项未能按期足额交存。2004年1月5日,A公司又偿还了140万元垫款本金。2002年12月26日,甲银行向A公司、B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单,催收上述垫款本息。2004年8月10日,甲银行又再次向B公司催收上述垫款,但双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6月1日止,A公司尚欠甲银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甲银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甲银行按约为A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A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但A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甲银行垫款本息的责任。B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保证书,甲银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B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令被告A公司偿还原告甲银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B公司对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票据资金协议的约定?出票人未履行票据资金协议的约定将对票据关系产生什么影响?

    本案中,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属于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协议,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拫据该资金协议,甲银行为A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A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甲银行,否则,按日计收利息。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之票据资金关系。

    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行为一旦成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具体表现在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之间的牵连关系。以本涉案及的汇票结算为例,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承兑取决于其自愿,然而付款人一旦对票据予以承兑,就成为第一顺序付款人,无论出票人与之是否存在资金关系,或者虽存在资金关系但出票人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资金时,付款人(承兑人)都必须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但是,尽管付款人不能以票据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是该汇票出票人时,付款人可以资金关系予以抗辩。

    本案中,根据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已形成票据资金关系。根据约定,甲银行对A公司所签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银行对A公司开出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但A公司并未依约向甲银行提供足够的应付票款。这种情况下,根据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牵连原理,付款人甲银行有权选择拒绝付款。但是,甲银行在出票人款项不足的情况下,仍选择了支付票据金额。实际上,付款人是否付款与是否收到票据资金,或者票据资金是否充足无关,甲银行的付款行为为有效付款。出票人A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向付款人缴存票据金额的行为,只是构成民法上的违约,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由于票据资金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付款人可以根据票据资金关系,就A公司的违约行为追究其合同责任。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票据法》,判令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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