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形式包含内容的原则,”蒲鲁东说,“适用于被开垦的土地吗?人们完全证明了生产者有权得到他的产品,佃农有权得到他所创造的成果。人们同样证明了他有权从自己的消费中节省、形成资本,随心所欲地支配这些资本。但不能由此产生地产,这是超出生产者权利范围的新情况。他不创造大家共同所有的土地,人们还证明修整、松土、改良、开垦土地者有权得到报酬、得到补偿,我们将论证这种补偿不仅可以包括付给他的一笔钱,而且可以包括在一定时间内播种已开垦土地的特权。让我们一直说到底:我们将证明每耕种一年,必须进行一些改良,都给耕种者带来得到新补偿的权利。好吧!所有权并非总是在这方面。9年、12年或30年的土地租约可以把这一切都给佃农作为补偿,对于佃农来说,地主就代表公共财产。斯拉夫的公社土地制度也把这些都给佃农,权利得到满足,劳动得到补偿,所以就没有所有权了。罗马法和民法都很清楚地区分所有这些权利:使用权、用益权、居住权、经营权、拥有权。经济学家们怎么偏偏把这些权利与所有权混淆了呢?梯也尔的田园诗和小集团的各种各样的表白是什么意思?”
“社会经济学和法律一样,与这方面不沾边,完全存在于(个人)所有权之外:价值概念、工资、劳动、产品、交换、流通、购销、货币、赋税、人口理论、垄断、专利、版权、保险、公共服务、结社,等等。家庭和全体市民的关系更不需要个人所有权;地产可以归公社、归国家,于是地租变成捐税;耕种者变成所有者,他比佃农更好,比分成制佃农更自在;自由、个性都得到同样的保证。”
增益权。还给我们证明人类始终把地产看成是完全特殊的一种财产的是,对于动产来说,形式所有权带来实质所有权,而对于土地来说却相反,实质所有权或者自然地,或者人为地,即或者通过自然的劳动(如果允许使用这个隐喻),或者通过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即人在土地上的所做的工作,带来附加的形式所有权。为了举出第二种情况的例子,例如在使河床受损的情况下形成的冲积地,根据增益权变成河边一个地主的地产,我们仅限于引用民法第555条第3段:“如果地主更乐意保留这些农作物或建筑物(第三方用自己的材料建成的),他必须偿还材料价值和劳动力价值,而不考虑资产可以获得的或大或小的增值”。某个人,即地主,靠他根本未曾创造的价值而变富,就是在这两种情况下:在第一种情况下,价值的增加仅仅归因于自然力;在第二种情况下,价值的增加归因于与土地固有的效力相结合的劳动。于是我们说,这两种新的价值,为了不构成特权,只能属于所有人,属于社会;因为对于价值的增加大部分起源于某个人的劳动的第二种情况本身来说,理所当然地只需完全补偿这个人在材料和劳动方面的付出就可以了。
因此我们说,获得与土地相结合并混合在一起的东西之权利可以只属于社会。
地租。增益权和地租紧密地相互关联,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相互产生;增益往往使土地增值,对地主来说,这种增值构成地租。
不管地租的最初来源是什么,或者和李嘉图一样假设肥沃的土地起初被耕种过,租金逐步由种植欠肥沃的土地形成,租金体现起初种植的那些土地比后来开垦的土地有更大的自然肥力;或者和凯里一样假设最不肥沃的土地起初被耕种过,地租最初仅仅是强者从弱者、武士从耕作者那里预先扣除的贡赋,虽然在我们生活的时代,租金约略表明这种土地价值高于另一种土地的价值。
然而,不管地主和耕种者有区别,或二者没有区别,他都把租金装入腰包,利用土地价值的优势。如果地主自己不耕种他的土地,而是靠出租他的土地生活,这就是租金创造悠闲。如果相反,地主本身是他的土地的耕种者,他就成了有特权者,除了他的劳动报酬之外,享有地租,这种地租可以使他有可能压倒他的有很少或根本没有地租的竞争者。那么,这地租从何而来?是地主创造的吗?不是,地租来自于与地主完全无关的三个重要原因:第一,来自土地的自然肥力,形成的冲积地面积的增加,土地与风、阳光、河流等等相关的位置。第二,与土地相对于居民中心、运河、道路、铁路、工厂的位置以及其他文明效应有关。第三,过去历代人在这块土地上的劳动。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地租不是地主创造的,而完全是自然和社会创造的。地主有什么权利攫取他根本没有创造的地租呢?社会产出的两部分的地租,即因为邻近居民中心、运河等而产生的那部分和出自过去历代人劳动的部分,理所当然地属于社会;既然自然仅仅是不能出来要求它那份地租的抽象的东西,因此由于这土地比另一块土地有更大的肥力而产生的这部分地租也应该属于社会。所有的地租都应该归社会单独所有。
在这里,可能有人向我们提出异议说,通过劳动、施肥等改良土地的农民,也应有获得地租的某些权利。这种异议来源于混淆了地租和增值。地租表示这块土地与另一块土地的关系,增值和减值表示一块土地与其本身,但是在两个不同时刻上的关系。然而,为了使耕种者获得增值的权利得到满足,只需在租约到期时社会把这些增值偿还给耕种者就可以了,但条件是,这里和所有地方一样要有对等,即当因耕种者的过错而减值时,耕种者必须把这些减值偿还给社会。
一向有人对这种使某人有可能把自然和文明产生的地租占为己有的极端不公正提出强烈抗议。一些不太有社会主义嫌疑的经济学家们和社会改革者一起谴责这种流弊。“因为自然因素被人占为己有,”西尼耳说,“地主让土地使用者以地租的形式付给他土地使用费。地租不是对任何损失的报偿,而是被既不劳动也不提供贷款,而仅限于伸手接收社群的供品者收取。”加尔涅的观点更明确:“地主的地租,”他说,“与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或付给企业家提供贷款的利润有本质的区别,两者都是补偿,前者是辛苦的报酬,后者是节减和冒风险的报酬,地租不是毫无根据地被地主收取,而仅仅是根据承认和维持某些个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条文被地主收取的。最坚定的革新者只得建议用集体所有制取代个人所有制。在我们看来,他们在人的权利方面完全言之有理,但只要他们不能证明较好的经济制度的优势,实际上他们就完全错了。”那好,经济学家先生,您承认我们在权利方面言之有理,即早已在理论上给我们一清二楚地证明了,新的土集体所有制不仅有利,而且变成一种必要:人们可以放弃有利的东西,但必须服从必要的东西。
至于我们,我们之所以要求全部收益复归集体,不仅仅是因为把收益归于个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是因为如果不这样,就不可能组织新社会,这有两个原因:
1.只有地租归集体才使社会在不征收重税的情况下就可以组织必要的公共服务,如对所有人的综合教育,统一组织风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等。
2.只有取消个人地租才可以使耕种者平等,使得产品到处都换成等价的产品。这里有两块土地,其面积相等,为其付出的劳动相等,前一块产出1000斗小麦,第二块地产出500斗。因此,第一块地有500斗的地租,显然,如果地租留在个人手中,第一个耕种者以付出1份劳动的代价转让他的产品,第二个耕种者则以付出2份劳动的代价转让他的产品;这就是需要同样劳动的两个产品,其中一个产品的价值比另一个产品多1倍,只有在另一个产品以少于需要付出的劳动代价卖出的条件下才能换取它作为劳动的价值。反之,如果把地租给集体,就恢复了平衡:因此我们两个耕种者就可以对等地交换他们的500斗小麦,一方丝毫没有减少另一方的价值;或者更合理的是,他们每个人都可以用有固定价值的农产品换取等值的,即曾为其付出同样劳动的工业产品。在布鲁塞尔代表大会上,集体主义和互助主义在国际内似乎是对立和对抗的,二者却是这样相辅相成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使产品平等交换、对等服务成为可能。
我们可以从所有这些论述中得出结论:从我们正在走向的新秩序的角度看,必须要求土地归社会集体所有,以便用既保障社会权利又保障耕种者权利的双重契约使个人或私人合作社仅仅是占用土地而已。
但是,正如人们看到的那样,我们为社会要求的这种集体所有制,已经不是完全的、完整的所有制。因为,在赋予社会土地独占权的同时(这个到了社会手中的排他权仅仅变成了土地的不可转让),在赋予社会增值权和地租权的同时,这些权利是所有权方面的三个标志,我们只是不完全地、有限地承认社会有自由处置权。例如,我们不承认社会和个人有权使耕地化为乌有,甚至让土地荒废,因为这样做可能是对我们后代的掠夺行为,社会同样既无权利也无能力改变永恒的物质法则,例如宣布今后物体在它们质量成反比或它们的距离平方成正比的情况下互相吸引,也无权损害永恒的公平法则。
因此我们为社会要求土地集体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相对的所有权,有条件的所有权,受到为后代作保障和为当代占用者作保障的双重限制的所有权。
在给耕种者所必要的保障中,我们认为应该提到下列保障,因为在非常广泛地讨论了集体权利之后,也力求确定个人权利才合情理:
1.收获物和一般来说的土地产物的所有权,除了要根据可能同样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工业产品的平等交换法则进行交换的产品。我们已经看到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劳动产品所有权之间的根本区别,我们没有必要回过头来再讲了。
2.获得增值和收回改良土壤时在劳动力、肥料等方面开支的权利。这还是没有必要回过头来再讲了。
3.在商定的范围内对作物种类和种植方式的选择权。通过把土地分成森林、牧场、耕地等等来保证总体利益之后,显然,要知道这块地更适于这种谷类,或者蔬菜,或者随便哪种水果,不会有比耕种者本身更好的鉴定者。此外,如果不这样,种植者在行动方面会随时受到约束。这就不是一个自由的和担当责任的人,而是名副其实的奴隶,比他的祖先——封建领地的农奴——的地位还要低下。
4.有把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占用土地。要赞成这一条款,最好不过的是引用著名农学家德沙普塔尔的一段话:
“一个对推迟农业执行正确原则最起作用的原因,毫无疑义地是租期短。佃农因为几乎没有时间了解他从事经营的土地,所以漫无目的地耕种。他既不能对他的耕地进行任何开发,也不能确定适宜的轮作方法。他被迫放弃岩黄菧、紫苜蓿这种最有利的人工牧场,因为他们在短时间内不能适当地安排使用土地以便收获这些饲料,也不能在土地出产牧草的整个期间里收割牧草。
今天已经完全证明,建立人工牧场和经过仔细分析的轮作应该形成农业的基础;今天公认的是,为了适用这两个改良土壤的重要手段并取得改良的成果,必须有12年到15年(或确切地说30年)的期限,租约起码要有这么长的有效期……在佃农看到自己限期3年的土地上,人们不会在改良土地上利用知识,也不会使用资金,经营将延续处在不良状态。”
5.在他们的利益需要时,放弃租约的权利。因为不能迫使个人或农业合作社的成员继续耗资巨大的经营,或在他们要从事另一职业时迫使他们留下来从事农业。面对长期租约,尤其是终生租约,这种解除租约的权利是必然的。
现在我们到了最微妙的一点,但其各方面的情况可能将大大减少困难:这就是把个人土地所有权转让给社会的途径和手段的问题。如果我们能站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当事者双方之间以协商方式进行社会清算的角度,我们就必须考虑不同的社会主义流派主张的使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几种转变方法的有效性,它们主要是下列方法:
1.路易·勃朗从1845年起在他的《劳动组织》一书中主张的依次回购土地;前期通过团体预算进行回购,然后社会获得的第一批土地的地租用于依次回购其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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