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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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宣讲要点】

    现代社会,各个民事主体能力、精力有限,同时在商业交往中往往不想承担过重的债务责任。通过组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使部分合伙人在原则上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前提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即符合部分合伙人没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参与合伙企业事务以及不愿承担过多风险的意愿。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变种,虽然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依旧是合伙关系,基于一定的信赖,但为了保护合伙企业交易对方的利益,应在企业名称中明确其形态,使交易对方能够清楚的知道该合伙企业的责任形态,否则,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将不对交易对方产生约束力。

    【典型案例】

    吕某、叶某某、武某某、钟某某系某大学同学,毕业后四人想合作创办某合伙企业,但叶某某、吕某不想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因有其他正式工作不想过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务,遂决定成立S有限合伙企业,但四人只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该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在之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申请时未在申请材料上表明有限合伙企业,工商机关做成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上也没有“有限合伙”字样。

    【专家评析】

    所谓有限合伙企业,通常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人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有一下特征:

    1.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以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合伙的具体经营管理,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

    2.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以及为今后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人数作出了明确限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因此,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人数为1到49人,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实行实名制,即不能省略‘有限’二字,以此与普通合伙企业相区别。如果有限合伙企业未依法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任限期改正,并处于罚款。

    作为一般规则,有限合伙具有如下特征:

    1、有限合伙的成立符合法律要求;

    2、一个或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控制合伙事业,并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3、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出资并分享盈利,但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而且在出资以外不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4、有限合伙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返还出资;

    5、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和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偿还。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要件包括下述几点:

    1、签署合伙协议。

    协议包括:

    (1)合伙的名称(加入“有限合伙”字样);

    (2)经营特点;

    (3)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

    (4)分别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名字、居住地;

    (5)合伙存续的条件;

    (6)经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的现金总额、其他财产的价值;

    (7)有限合伙人追加出资的时间或者作为条件的事由之出现;

    (8)如经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取回出资的时间;

    (9)每个有限合伙人因出资而随合伙收入分享利润或得到其他补偿;

    (10)如果被允许,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出资的条件;

    (11)如果被允许,合伙人接纳新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2)如果被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比其他有限合伙人享有的优先权,比如在出资、利润分配或这类性质的优先权;

    (13)如果被允许,当一个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患精神病或破产时,其他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继续经营的权利;

    (14)如果被允许,有限合伙人要求和接受作为返还出资以财产而不是现金的权利。

    2、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登记文件,进行注册登记。

    有限合伙的成立需要一个正式的程序,相应地为使公众注意到合伙的基本特征,有限合伙必须遵从法律的要求。有限合伙绝不可以通过口头协议而设立,而且必须在注册登记文件、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上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否则有限合伙人将成为普通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62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63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7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2、有限合伙人出资时有什么特殊规则?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上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极为相似而与普通合伙人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及责任的规则应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方式、出资义务履行以及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上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典型案例】

    山东省黄某某等10人想合作创办某合伙企业,但高某某、柳某某因有正式工作不想过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务,遂决定成立S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各以100万元人民币出资,合伙人车某某以其所有的店面房所有权出资,花某某以劳务出资,尚某某以知识产权出资。黄某某等10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申请,工商机关做成的工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后黄某某并未将100万元款项打入合伙企业专用账户,其余合伙人要求其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黄某某拒绝,遂引发纠纷。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4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与规定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第16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存在差别,主要差异在于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劳作作为向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

    有限合伙人的法定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货币出资,即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出资,特点是价值量准确无争议,不须作价,简便易行。至于货币出资的比例则立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方式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有“其他财产权利”的概称。但法律并未列明有关具体要求,因此“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是否包括商誉、信用等存在疑问。有限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具体权利义务责任上存在较大相似之处,所以可以推定公司法第27条应参照适用,即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应当符合3项法律要件,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是否需要经过验资程序立法也未予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本也应参照旧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进行验资,以避免不必要的出资纠纷,但因公司法修改后将此条文删去,故应认为无需在出具验资报告。

    有限合伙人如何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合伙的前提是因为合伙人达成有关出资、分成等方面的一致协议。合伙人之间存在一种受托信任关系,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基础上的一种人与人的关系,所以,合伙是合伙人相互选择的结果,一旦有合伙人不按照约定如其足额缴纳出资,就意味着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差额填补责任。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作价金额与其实际价值可能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甚至是很大的差异,这会损害其他正当出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更增加了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市场风险。因此,为避免实务中出现的出资不实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后果,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货币财产不符合约定数额的,补交货币出资,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作价金额,该有限合伙人就应补足其差额,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无论是采用货币出资抑或非货币出资,该有限合伙人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在合伙协议对出资义务有所约定时更是如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64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65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6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公司法》

    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在企业事务执行权利上存在什么样的差异?

    【宣讲要点】

    民事主体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其原因不一而足,但效果不外乎是参与合伙企业事务行为受限以及对合伙企业债务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行为受限的根源正是在于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立法者预设承担有限责任的人不可能像承担无限责任的人那样对企业事务尽心尽力,故对其参与事务的权利予以了限制以避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此,有限合伙人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关于行为范围的界定变得至关重要。

    【典型案例】

    王某某、长某某、更某某、习某某、花某某、马某某系经协商,准备创办某合伙企业。但王某某、长某某、更某某以精力有限为由,不想过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务,遂决定成立S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习某某、花某某、马某某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六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申请,工商机关做成的工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习某某在花某某、马某某的配合之下将合伙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王某某、长某某、更某某屡次提出抗议,习某某、花某某、马某某以王某某、长某某、更某某系有限合伙人不能插手合伙事务为由予以拒绝。

    【专家评析】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权利上的差别主要是针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事项。在明确有限合伙人权利之前必须厘清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面,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人各享有何种权利。该类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权利同没有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样,普通合伙人拥有全部合伙人的权利及权力,又受到所有的限制,承担全部的义务。但是没有全体有限合伙人的书面同意或对特定行为的授权,一个普通合伙人或全体普通合伙人无权进行下列活动:

    (1)进行任何有违合伙协议的行为;

    (2)进行任何可能使合伙正常业务无法开展的行为;

    (3)承认不利于合伙企业的裁决;

    (4)非为合伙目的占有合伙企业财产或者转让特定合伙财产中的权利;

    (5)进行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以及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6)接纳普通合伙人;

    (7)非经合伙协议授权,接纳有限合伙人;

    (8)非经合伙协议授权,在一个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时,继续以合伙财产进行经营。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同普通合伙人一样,拥有下述权利: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按照学理解释,有限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将合伙企业文件置备于合伙企业主要营业地点,以及在合理的时间对其进行检查和复制;

    (2)每当在公证和合理的条件下,一有要求,立即得到影响合伙企业的全部、真实的信息和关于合伙企业事务的正式陈述;

    (3)按照法院的命令进行解散和清算。

    上述11种情况均不能视为有限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因此有限合伙人可以享有上述权利。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67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68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4、有限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有什么特殊规则?

    【宣讲要点】

    基于公平原则出发,原则上不能约定参与企业事务的部分合伙人能够获得合伙企业全部利润或者分担合伙企业全部亏损。但是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对于处于初创期、需要大量资金的高科技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投入资金的人往往希望不承担企业运营风险同时分配更多的企业利润,所谓低风险、高回报。有限合伙企业在面对这一现实问题时应当如何解决,是否可以将全部利润分给部分合伙人(主要指有限合伙人)而把全部亏损留给其他合伙人承担(主要指普通合伙人)?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170760]

    重庆市武隆县和兴水泥厂系原告陈文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7日,陈文某与强小某就该水泥厂转让签订了《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文某将该水泥厂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小某,陈文某留10%的股,留50万元作股金。每年强小某不论盈亏给陈文某40万元,陈文某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水泥厂进行了交接。强小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投资人,投资额为500万元。后因强小某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润金额,陈文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强小某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66.66万元。

    【专家评析】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武隆县和兴水泥厂在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强小某,投资额为500万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合同约定,武隆县和兴水泥厂转让总金额为500万元,陈文某留50万元作股金,即10%的股份,由此可以确定陈文某实质上是武隆县和兴水泥厂的隐名合伙人。合同约定强小某不论盈亏每年给陈文某40万元,陈文某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其义务是协调周边和上级各部门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9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润66.66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强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某利润66.66万元。即一旦确定了双方属于合伙关系的条件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9条的规定,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分配利润。

    为了明确有限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上的特殊规则,必须将相关条文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部分合伙人不能分得全部利润或者承担全部亏损,而第69条却并未规定部分合伙人不能承担全部亏损,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合伙协议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故有限合伙人可以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只享受利润分配而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

    但也有不同的观点,即第69条仅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对法律关于利润分配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在亏损分担问题上,有限合伙企业还是要执行本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责任,如果合伙协议中有这样的额约定,该约定无效。因为司法解释机关及司法适用机关并未就该问题予以明确答复,因此在合伙协议中不仅明确利润分配方式,同时对亏损分担也作出约定则可避免不必要纠纷。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69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什么特殊的权利?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相比,不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而竞业禁止及自我交易禁止都源于事务执行人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实施利益冲突行为,如果成员没有通过执行事务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可能,则让其负担竞业禁止及自我交易禁止的义务便没有了合理的根据,故我国《合伙企业法》原则上允许有限合伙人实施同业竞争行为和自我交易行为。

    另一方面,因为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因而其能力、信用状况等个人因素对合伙企业就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其关键作用的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出资实际存在,则有限合伙人具体是谁就不那么重要,因而允许有限合伙人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

    【典型案例】

    叶某某、梁某某、秦某某、游某某合作创办某合伙企业。叶某某、梁某某为有限合伙人。四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申请,工商机关做成的工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叶某某与其他人共同发起设立了与S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竞争业务的W有限责任公司,而梁某某作为N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S有限合伙企业签订了一项原材料供应合同,同时,因N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P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P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梁某某提供有效担保,梁某某遂将其在S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给贷款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秦某某认为两人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自我交易禁止义务以及禁止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义务,遂发生纠纷。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70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定与对普通合伙的要求不同,一般情况下,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中,因为有限合伙人不可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所有法律允许其与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与本法对普通合伙人的竞业限制的规定不同。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规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或退伙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本企业的同类生产或者同类经营活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就是竞业禁止的内容,但这只是立法对普通合伙人所作的限制。可见,在有限合伙中,也是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可以参与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因此,法律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约束的权利,即法律允许同业竞争。但是,该项权利仍然受到合伙企业的限制。合伙企业另有约定则,则约定优先。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出质,实际指一种债务担保行为或方式。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从该动产或权利中优先受偿的制度。其中,设立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享有质权的债权人是质权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绝对不允许出质的,即使第三人善意也不可以。由此得知,我国立法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权利进行了区分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有限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信用等个人情况,而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存在于企业,具体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大,但有限合伙人的此权利也受到合伙协议的限制。因为,合伙人可以以合伙协议的形式对出质问题加以规定,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其约定效力优先。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5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32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70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2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有什么特殊规则?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不因资信、能力而对合伙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其之所以对合伙企业有存在的必要,很大程度上乃在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经济生活充分风险,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有好有坏,有限合伙人对已经投出的出资也存在在未来时点将其收回的需求。故有限合伙人能否自由对外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合伙协议有约定或没有约定时的处理是否有所不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若是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则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外转让。

    【典型案例】

    韩某某、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四人想合作创办某合伙企业。但韩某某、于某某只想作有限合伙人,遂决定成立S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林某某、李某某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四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申请,工商机关做成的工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韩某某因合伙企业经营效益没有达到预期想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其表哥孙某某,四人在之前签订的合伙企业中没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外转让份额,但韩某某还是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孙某某,其他三人以该行为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否认。

    【专家评析】

    有关有限合伙人的转让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73条明确指出:“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同时,第74条亦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由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上述法律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股权转让作了明确的规范,使有限合伙人对于股权的转让与运作有更灵活的运作规定。同时第73条的规定说明,有限合伙人有权向他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只要依法履行自己的30天的告知义务即可。告知只是法律上的程序要求,不是需要征求谁的意见,也不是需要由谁来批准,这与普通合伙人转让财产不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同时《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时候,其他普通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由此得出的问题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主要指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涉及该问题的实务案例较少,从第73条的文义解释角度看,明确“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没有其他限制条件,则应认为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同时,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必须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系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结果,故可以认为变相满足了《合伙企业法》第22条“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且其他合伙人默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从法益衡量角度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有限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信用等个人情况,而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存在于企业,具体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大,但有限合伙人的此权利也受到合伙协议的限制。因此,在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可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则该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的行为需要通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是变更了合伙协议的内容,而且为了避免干涉有限合伙人自由过巨,具有同意权的其他合伙人的身份应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7、有限合伙人可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或者份额清偿自身债务吗?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入的仅是物资资本,其自身其他状况对合伙企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只要该笔已投入合伙企业的物质资本不发生变动,则有限合伙人是谁对合伙企业来说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有限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清偿自身债务的一个极端情况即是法院在其债权人的要求下对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予以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既存在共同点,也存在差异之处。最大的不同在于在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新合伙人是否必然能够加入合伙企业。

    【典型案例】

    邓、曹、彭、曾、萧五想合作创办某有限合伙企业。彭、曾、萧为有限合伙人,邓、曹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邓、曹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彭某某因经营其他事业所需,向孙某某借了一笔款,因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可避免的商业风险而不能收回投资,故对彭某某借款到期无法还本付息,孙某某遂以彭某某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邓、曹等其他人不同意孙某某加入合伙企业,亦不想受让彭某某的财产份额,遂发生纠纷。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4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而根据该法第42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由此可以得知,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债务清偿以及财产份额强制执行具体适用规定上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自身债务都可用其在合伙企业中所获得的收益清偿,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在依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享有对该合伙人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差异之处则在于,其他合伙人如果不对有限合伙人欲对外转让的财产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其反对该合伙人对外转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其他合伙人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而不问其他合伙人是持反对意见还是肯定意见,此时,新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而在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不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财产份额并非当然可以转让给第三人,前提必须是其他合伙人都赞同对外转让,一旦存在其他合伙人反对的情况,该普通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企业,但只能通过退伙结算的方式进行,此时,没有新的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由是观之,在全体合伙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会必然导致新的合伙人加入这一问题上,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存在差别。

    导致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有限合伙人投入的仅是物质资本,而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是资本的结合,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变动对合伙企业没有实质性影响,有限合伙人的替换、有限合伙人的过世、退伙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因素并不必然导致有限合伙解散,因此在有限合伙制度中,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份额或财产份额可以很容易地转让、继承,同时促进了有限合伙人人员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确保合伙企业资本的稳定和合伙企业长期持久发展,这对于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有限合伙型投资组织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2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8、有限合伙人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何责任?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原则上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行为,但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如果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可以授予有限合伙人以代理权限,此时有限合伙人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只要该有限合伙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在相对人善意且不知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集于合伙企业,但在内部责任追究上,看有限合伙人是否有合法且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权,如果有,则该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受影响,若是没有,则该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该笔债务与其他普通合伙人以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因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有限合伙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交易对方明知有限合伙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授权的,则代理行为后果不归属与合伙企业,除非合伙企业对该行为予以追认。

    【典型案例】

    薛、阎、段、雷四人合作创办某有限合伙企业。薛某某、阎某某有限合伙人,段某某、雷某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段某某、雷某某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薛某某在未获得其他三位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向W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盖有合伙企业签章的空白合同,并与其签订了供货合同,W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运至有限合伙企业后要求企业履行付款义务,但段某某、雷某某二人以薛某某没有取得授权为由拒绝付款,遂引发纠纷。

    【专家评析】

    所谓合伙人的表见代理,是指有限合伙人无权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但有限合伙人的形象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可以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负责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与一般的表见代理区别是:一般表见代理的责任人为被代理人,而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的责任人为有限合伙人。所谓合伙人的无权代理,是指以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有限合伙人自己赔偿。有限合伙人的无权代理与有限合伙人的越权代理不同,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没有委托人的代理授权;而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获得了委托人的代理授权。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经过其他合伙人授权的,即使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该有限合伙人也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道,有限合伙人原则上不对外代表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经过其他合伙人授权后,该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在授权范围内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的效果归集于合伙企业,而该有限合伙人对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合伙企业对外债务以其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若是其他合伙人根本没有授权,个别有限合伙人在没有任何代理权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的,而交易向对方又善意的相信了该有限合伙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为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善意信赖,该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集于合伙企业,但是该有限合伙人就该笔交易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有限合伙人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代理授权,仅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则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之一部分视为有权代理,代理权限外的代理行为之另一部分在交易相对人善意且不知的情况下作为表见代理处理。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有权利外观而使交易相对方善意信任该有限合伙人系有合法代表权的,必然会使代理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归于合伙企业,此时合伙企业因该行为对相对人承担债务并以企业财产予以清偿,合伙企业以其财产清偿完债务后,可要求该有限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理,因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而使其他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时,其他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向该合伙人就其履行的清偿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交易相对人知道该有限合伙人没有合法的代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也就是说交易相对人并非善意时,则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无效”的方面推论,此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合伙企业,除非合伙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追认,在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的交易相对人是该有限合伙人与交易相对人。

    由此观之,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活动的行为后果以及内部责任承担必须结合民法中的代理制度予以解释。必须区分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在无权代理下必须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区分对解决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行为至关重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76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

    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

    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9、有限合伙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退伙?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本质上是一种资本信用,与其自身其他条件无关。为了维持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稳定,以及存在有限合伙人得依照合伙协议约定自由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配套制度,法律原则上不允许有限合伙人退伙,除非存在特殊事由,而特殊事由则包括: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时,没有合法的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3)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典型案例】

    廖、贾、夏、韦、傅、方、白、邹等八人合作创办某有限合伙企业。廖、贾、夏、韦等四人为有限合伙人,傅、方、白、邹等四人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傅、方、白、邹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经营一段时间后,廖某某、贾某某认为合伙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获得预期收益,故向其他合伙人提出退伙,要求返回其出资份额,遭其他合伙人拒绝,遂引发纠纷。

    【专家评析】

    我国2006年修订的新《合伙企业法》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合伙人,因此,在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制度外,新法也新增了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制度:对有限合伙人的当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退伙情况、退伙后对退伙前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以及有限合伙人合伙资格的继承和承受等分别作出了规定。

    当然退伙就是所说的法定退伙,它指的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旦某个合伙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某个合伙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而退出合伙。当然退伙不是基于合伙人的主观意愿产生的,所以也成为非自愿退伙。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结合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得知,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包括: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限合伙人的法定退伙同普通合伙人法定退伙相比,没有将“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定退伙情形,这是由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决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按期缴足出资后,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有限合伙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则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我们也应看到,新法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制度中就没有普通合伙人的协议退伙、声明退伙、除名退伙的规定。具体原因则在于,在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在性质、作用和目的等方面有根本差异。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体现的是一种资本信用,与出资人人身无关,因此,一般而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自由转让。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其出资必须价值确定并按时到位(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出资并无差异)。从上述特征看,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得随意抽回,而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实际上就是抽回投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任与合伙人人身紧密相连,其退伙后仍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并不影响其退伙前的债权人利益,但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法律规制应是不一样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有限合伙人原则上是不能退伙的,除非存在特别事由。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8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78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80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10、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相互转换吗?

    【宣讲要点】

    合伙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条件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为这是由资合性向人合性的转变,该有限合伙人对其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期间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是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变,而其对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其仅以其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资合性向人合性的转变以及人合性向资合性的转变都需要组织其他成员的一致同意。

    【典型案例】

    毛、郝、龚、邵四人合作创办某有限合伙企业。毛某某、郝某某为有限合伙人,龚某某、邵某某为普通合伙人。一年后,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未达到四位合伙人的预期,故毛某某、邵某某、龚某某商议让郝某某辞去现在的职务,接受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并从有限合伙人变为普通合伙人,邵某某表示反对,遂引发纠纷。

    【专家评析】

    合伙人身份转变即合伙人发生质的变动,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不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下,具体身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并未发生改变,企业的人合性质也基本未受影响,这对其存续发展是有利的。

    第一个需要明确的是转变的情况以及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程序问题。该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两类合伙人,究竟成为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以自主作出选择。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也可能视情况在其合伙人身份选择上作出相应反向决定。根据第8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

    另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当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因此,如果其他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则死亡的普通合伙人的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普通合伙企业转变为有限合伙企业。

    但是,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对于多数有限合伙企业来说,普通合伙人一般都会由一名或数名专业人士或一家专业的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变动或退伙不但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运营,甚至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同时,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很多情况下都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因此投资人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变动或退伙情形下的权益保证条款。

    第二个需要明确的是转变后的责任承担。

    一是必须区分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二是必须区分身份转变前的企业债务承担以及身份转变后的企业债务承担。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毋庸置疑,同一合伙人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兼具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重身份,但可以通过身份转变先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再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

    对于身份转变前的债务,通论认为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但对于身份转变后的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并未获得统一意见。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其只应对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转变前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其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因为那时他还是有限合伙人;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立法采纳了后者意见,其理由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彼此高度信赖关系上,既然有限合伙人选择转变身份,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人在身份转变后,就应当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合伙企业法》第84条规定了对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可在某种程度上视同其先以普通合伙人身份退伙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此时该合伙人自然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3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一步讲,本条之所以规定转变合伙人身份的有限合伙人要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诱使普通合伙人利用身份转变逃避合伙企业债务,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8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53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8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83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84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隐名合伙人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隐名合伙虽然没有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承认,但是其在社会实践中却普遍存在。哪些情况下构成隐名合伙,这需要从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及有限合伙之间存在的区别加以观察。另一方面,隐名合伙关系是否具有外部性即隐名合伙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因为司法实务及学术界并未就该问题达成统一的意见,故我们在此提出的观点仅系一家之言。

    从学理层面考察,隐名合伙是指合伙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他方分享盈利、分担损失,这样一种契约关系属于隐名合伙。负责经营的一方成为出名营业人,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一般适用有关合伙法的原则规范,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并未予以规范,立法不予规定大概是因为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必须经过登记设立,隐名合伙与有限的公示原则不相符合,连最起码的名字都不公开,更可能助长被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私下投资,所以并未规定。但在民法上,隐名合伙又可视为隐名代理——信托的一种。但在法院判例中却屡屡涉及隐名合伙认定问题,故无论从司法实务角度还是民商法理论角度都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

    隐名合伙与一般合伙相比,有以下特征:

    (1)隐名合伙必须以隐名合伙人出资为成立条件,而相对出名营业人仅以自己的信用和技能、劳务作为出资或用以执行合伙业务;

    (2)隐名合伙的权利主体是出名营业人,隐名合伙人不能成为隐名合伙的权利主体。因此,只要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合伙企业才得以解散;

    (3)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显名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也有人将隐名合伙的特征总结为:

    (1)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依契约成立的,由于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损益,所以,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而不像一般合伙可以有多方当事人,当然,实际上的出名营业人可以不止一人,可以是合伙或其他组织形式,隐名合伙人也可以是熟人,但他们之间必须成立合伙关系,出名营业人与多个隐名合伙人分别订立契约,则应视为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成立了多个独立的隐名合伙,各个合伙人之间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

    (2)隐名合伙人必须依隐名合伙合同订立的出资种类、数量、方式、期限等对出名营业人的事业出资,但对内没有业务经营权,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隐名合伙人一经出资,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就归出名营业人所有,隐名合伙人没有共有权。

    (3)在工商注册登记中,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为营业登记人,独自主持各种经营活动,在隐名合伙的经营过程中,由出名营业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无须征求隐名合伙人的同意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

    (4)隐名合伙的盈余依照当事人订立的隐名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5)隐名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亏损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则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隐名合伙实质上是有限合伙的特例,即有限合伙人不显露身份的合伙。既然作为特例,则隐名合伙相对于有限合伙即存在特殊之处,归结如下:

    (1)有限合伙须经登记才能成立,而隐名合伙则不需要经过登记而事实上成立;

    (2)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

    (3)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而隐名合伙只需在隐名合伙合同上写明即可;

    (4)二者性质不同,即有限合伙可归结为是一种合伙,而隐名合伙则不一定。

    同时,隐名合伙只在签订隐名合伙合同的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有效,只是关涉两者具体权利义务而无关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双方法律关系而非合伙协议建立的多方(最少是双方)法律关系。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在隐名合伙中,出资人分享利润而不承担损失,实质上应为有偿的借贷或租赁关系,只是利息或租金不确定,以合伙盈利为准,可以说,这样的隐名合伙关系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借贷或租赁关系。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以及学理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隐名合伙仅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代持财产份额法律关系,而且这个法律关系是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即隐名合伙人原则上不能根据隐名合伙合同向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外第三人主张权利,除非存在其他人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况(至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由民商法其他具体制度予以规制)。当然,我们同时认为,公司法中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合伙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情况,只是在涉及由隐名变为出名的过程中,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516480]

    2001年6月,王敬某、王超某、郑某某等十位合伙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S中巴股份。该中巴股份共六份,每份21万元。该中巴股份成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挂靠在W汽车运输站进行经营。2001年10月19日,时任S中巴股份财务的王敬某向王春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王春某交来股金10.5万元。S中巴股份从成立开始,王春某未参与经营管理工作,但从S中巴股份2005年至2008年会计账簿,S中巴股份多次向王春某、王超某等人支付摊账利息。2005年6月,王春某胞弟王孙某开始负责S中巴股份的财务工作。在S中巴股份经营过程中,陆续有合伙人退出经营。2006年3月29日,王敬某退出中巴股份时,与王超某、郑某某、王孙某等人共同签订了《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的协议》,王孙某在该协议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在S中巴股份多次向他人借款的《收据》或《借条》上,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均在该《收据》或《借条》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2008年2月,王超某、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分别领取分红款,并分别在《现金支出凭单》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2008年7月,王超某、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经过共同协商,同意将S中巴股份转让给王德某,据此,签订了《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德某向各合伙人支付退伙款1万元,支付债务23.5万元等内容。退股协议签订后,郑某某、王孙某分别领取了退股款,因王超某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反悔,故其退股款由王德某交给法律服务所保存至今,合伙债务23.5万元亦由王孙某代为领取后偿还给债权人。2008年7月28日,王德某将受让取得的S中巴股份所有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给王汉某,据此,双方签订了《S中巴经营权转让协议》。王汉某受让取得S中巴股份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王春某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在S中巴股份营运期间,王春某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工作,而王孙某在负责S中巴股份经营管理等财务工作期间,则以股东的身份在王敬某退股的《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的协议》、S中巴股份多次向他人借款的《收据》或《借条》、领取分红款的《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名确认,并代表S中巴股份与挂靠单位W汽车运输站签订《安全合约书》及《安全合同书》,王孙某的上述行为使其他股东及外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王孙某代王春某行使股东权利,故王孙某在上述合同及单据上的签名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且王春某对王孙某的上述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王孙某是代王春某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7月25日,王超某、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经共同协商,同意将S中巴股份转让给王德某,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王孙某签订该退股协议的行为,仍应认定是代王春某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故该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退股协议签订后,王德某依约履行了退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王德某受让取得S中巴股份后,又将该中巴股份转让给王汉某,王汉某善意取得S中巴股份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故王汉某善意取得S中巴股份的行为亦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法官在书写判决评价时通过隐名合伙的一般原理对案件进行了解释。隐名合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反对规定隐名合伙的理由主要是隐名合伙不具有公开性,可能助长受禁从事营利行为的私下投资。其实,隐名合伙制度对于增强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合伙的现实存在不能回避,只能依据我国国情,结合法律原则和精神,从最大限度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从维护公平有序安定的交易环境出发,大胆认定,依法化解因隐名合伙而产生的纠纷,维护和谐的社会环境。(一)隐名合伙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营业所生利益,但不参加执行业务,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也就是说,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不以出资为必要,即使出名营业人并无出资,而仅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来经营事业,亦无不可。因此,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和借贷关系等均不同,具有其特殊性。源于中世纪地中海的“柯曼达”式合伙的隐名合伙,由于其能够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性质,投资人只负有限责任,不必直接参加管理,故能吸引更多投资者参加投资,达到迅速筹资的目的;但因其可不采登记制度,不便于监督与管理,基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之隐名特权,一些不法分子常借此转移财产,偷逃债务、偷税、漏税,甚至将隐名合伙当作“洗黑钱”的工具等。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仍规定了此制度。(二)隐名合伙的司法认定。在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口头合伙协议存在,由十位合伙人合伙组成S中巴股份,并挂靠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进行经营;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中间又陆续有合伙人退伙,故在王春某与王孙某谁是合伙人以及王孙某所参与合伙事务行为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鉴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与退伙事实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就集中在王春某与王孙某关系的认定上。根据证据反映,王春某虽能提供其已交纳合伙出资的收据,但从未参与合伙经营;而王孙某虽未出资,但其却一直以合伙人的名义参与合伙经营,直至退伙。依照前述关于隐名合伙的有关理论,本案情形符合隐名合伙的特征。首先,王舂某与王孙某是同胞兄弟;其次,王春某虽有出资,但却无合伙之名;而王孙某虽没有出资,但却有出名经营合伙之实;再次,其他合伙人对王孙某合伙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王春某属于隐名合伙人,而王孙某则属于出名营业人。王孙某参与合伙经营行为的效力及于王春某,王春某不能以其未签名为由否定王孙某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王孙某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作出的一切意思表示包括退伙均对王春某产生法律约束力。终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从民事代理的角度,以王孙某是代表王春昌代行合伙事务,是王春昌在合伙事务上的代理人,则并不妥当。因为,本案王春某与王孙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最为明显的是,王孙某并不是以王春某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而是以王孙某自己的名义进行。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35条第2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通意见》

    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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