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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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医疗、科研机构合作进行试验性医疗造成损害的,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与科研机构合作进行试验性医疗造成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患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侵权的机构之间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

    【典型案例】

    张某因患前列腺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的主治医生研究了张某的病情后,为其开具处方,确定了快中子剂量、照射野和定位设备,安排张某到某研究所接受快中子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某研究所技术人员操作设备,双方共同完成对张某的治疗。治疗结束后,张某会阴部皮肤色素沉着明显,肛门口有湿性剥皮。此后,张某再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张某的会阴部和肛门部位有湿性反应脱皮及少量渗出物。张某出现持续低热,大便黏液带血,小便不畅。张某又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同年12月,张某回某医院治疗腹股沟溃疡,接受横结肠造瘘术和输尿管造瘘术治疗。某医院在为张某清除坏死的盆腔脏器后,将张某的左腿高位截肢。经有关机构鉴定:张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伤残率90%。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患前列腺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导致身体出现严重的放射性烧伤症状。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左腿高位截肢致残,阴茎、阴囊被切除,结肠、直肠、膀胱被烧毁,结肠和双侧输尿管造瘘,大小便改道,骶骨处有一永久性窦道,每天有脓性分泌物排出。某研究所和某医院在非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性人体实验,给自己的人身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和某研究所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80万元人民币。某医院答辩称:对张某进行的快中子治疗是某研究所的科研项目,也是在该所由其专家组确定治疗方案和实施治疗的,治疗医生虽然是本院人员,但他们是以专家组成员的身份进行治疗活动的,治疗费用也是由某研究所收取的。因此,对张某造成放射性烧伤的主要责任应当由某研究所承担。本院对张某进行了大量的抢救工作,费用也应当由某研究所承担。某研究所答辩称:该所仅提供快中子治癌临床研究的设备,患者是由专家组各位医生所在的某医院收治的,对患者进行快中子治疗的剂量也是由收治医生签字和填写处方。本所的任务是按照医生处方的规定提供准确的快中子剂量,照射野和定位设备,进行操作。而且,专家组的活动日程常聚常散,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同时,张某还在其他医院接受过治疗,因此,对张某身体损伤的根本原因应当作出鉴定。本所不同意赔偿损失。当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某研究所研制的快中子治癌设备是该所的国家级科研项目。经该所申请,有关机构同意开展快中子治癌临床试验研究,并严格遵循以下条件:(一)快中子治癌是一项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必须慎重对待,在严格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进行;(二)必须有快中子治癌临床试验研究的法人代表、其认可的试验治疗工作人员、研究人员,各自的职责、履行职责的制度与记录;(三)接受试验治疗的患者必须签署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意见书。某研究所组织的“快中子治癌专家组”还制定了治疗程序和安全措施:(一)要求认真选择患者,患者必须有确诊依据,全部收治病例均需由专家组成员会诊决定;(二)经治医生或专家组成员之一应当在治疗前向患者、患者家属或者患者组织代表介绍快中子治疗的意义、目的、疗效以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如果患者接受治疗,应当在接受快中子治疗志愿书上签字,经治医生应当完成完整的病历。专家组成员均由各收治患者的医院医生组成,由医生提出治疗方案,开具处方,某研究所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快中子放疗设备,双方共同完成治疗过程。张某的主治医生是某研究所专家组成员。在张某的病例中未发现张某本人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的同意书,也未发现在张某治疗过程中由某医院或某研究所告知其或其家属关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的相关文字记载。某医院和某研究所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仍在医院治疗,情况有所好转,未见肿瘤复发及转移现象,局部残留少量脓性液体通过骶尾部引流有所好转。

    【专家评析】

    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某医院和某研究所对张某实施的快中子治疗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属于合法的医疗行为。这关系到法律的适用、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的确定。如果不属于合法的医疗行为,则本案就不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后果上也不仅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对张某进行快中子治疗符合合法医疗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合法医疗行为。首先,某医院作为医疗主体具有行医资质;其次,快中子治癌措施及相应的设备作为放射性治疗措施与仪器,已经过国家级鉴定,且经作为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同意开展临床试验,意见取得根据许可。因此,该治疗行为属于合法的治疗行为。

    医疗从其技术成熟及相应的应用程度看,可以分为两类,即定性化医疗和试验性医疗,前者是将成熟的医疗技术或药品应用于临床,后者则是将待成熟的医疗技术或药品应用于临床。与定型化医疗不同,试验性医疗兼具医疗与科研的性质,因而是一种特殊的治疗,在法律规范上具有其特殊之处。(一)由于技术在医疗发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试验性医疗是医疗技术发展和成熟的基本方式与途径,且对患者还可能有一线生机,所以,立足于医疗治病救人、服务社会的总之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正当的试验性医疗特别是科技含量高的试验性医疗应当为法律所保护。但同时,由于待成熟的医疗技术或药品有很大的风险,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法律应对其施加较之通常医疗行为更为严格的限制和管理。对试验性医疗的法律保护与限制最终是统一的,统一于人类自身的健康利益。法律调整在这两方面的协调实际上体现了对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和对个别患者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二)基于试验性医疗的科学研究性质,为促进发展,与定型化医疗不同,其主体不限于国家许可的医疗单位或个人,而可以由医疗单位或个人与有关的科研单位合作进行;(三)在试验性医疗情况下,与定型化医疗不同,科研单位应与作为其合作方的医疗单位或个人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快中子治癌尚未广泛应用于临床,技术有待成熟,且该技术的持有者某研究所是科研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所以,其应属于试验性医疗。某医院与某研究所,一方为医疗机构,一方为持有技术与仪器的科研单位,双方的关系为共同进行试验性医疗的合作关系。至于快中子治癌专家组由某研究所组织,其成员为某医院医生,在职能上负责提出治疗方案,开具处方,这种组织方式和人员组成表明,该专家组是双方进行合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其虽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隶属于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应由双方共同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这种合作关系还表现在其他两个方面:(一)在具体治疗的实施上,由双方共同完成,即由某医院收治患者,由专家组医生提出治疗方案,开具处方,由某研究所技术人员操作设备;(二)在收费上,由双方分享治疗费用。正因为如此,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对张某因接受快中子治疗所受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某研究所以其仅提供治疗设备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在归责上适用过错原则。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对张某因接受快中子治疗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应当以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存在过错为要件。那么,如何确定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就成为本案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医生应负告知义务。医务人员未尽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医生告知义务相对应的是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以及对是否进行特定治疗行为及如何进行特定治疗行为的选择权,统称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通过这样一种机制,医疗风险被合理地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进行分担,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各负其责。即如果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患者选择实施该医疗行为,在发生纯粹基于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性所产生的实际损害时,由患者自己承担该损害;相反,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告知义务,并发生基于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性所产生的实际损害时,则由医疗单位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医疗行为方面,医疗机构的过错分为两类:一是实施该具体医疗行为时的过错,二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并相应地形成两类侵权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直接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所致,它实际上产生于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在本案中,由于快中子放射治疗试验具有高度风险性,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要由患者签署自愿接受快中子治疗意见书,快中子治癌专家组所制定的治疗程序及安全措施中也明确要求,在治疗前要向患者家属或患者组织代表介绍快中子治疗的意义、目的、疗效以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由患者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并签字入档,由此已经明确确定了某医院与某研究所的告知义务。由于该治疗属于试验性医疗,其技术的成熟性有待确定,医疗机构更应当承担严格的告知义务。某医院与某研究所未履行其告知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错明显,应当对张某在接受该治疗过程中因其风险性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某医院与某研究所的过错之后,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其过错与张某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对张某曾进行快中子治疗,现在张某也确实受到损害,以致其盆腔脏器坏死被迫清除及左腿被迫高位截肢致残,问题在于,能否确定上述放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从本案事实中不难看出,张某除在某医院和某研究所接受快中子治疗外,还在其他医院接受过治疗。某研究所在答辩中即提出要求对张某身体损伤的根本原因进行鉴定。张某作为事实的主张者,也没有提出其所受损害是由快中子治疗所致的确凿证据。为认定快中子治疗与张某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要看快中子治疗与张某所受损害之间有无常态联系。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肯定的是,张某所受损害是从接受快中子治疗以后开始出现的,表现为烧灼症状,具有延续性,从皮肤逐渐进入组织,症状呈现严重与恶化趋向。具体地说,在快中子治疗结束后,张某会阴部皮肤色素沉着明显,肛门口有湿性剥皮。此后,张某再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张某的会阴部和肛门部位有湿性反应脱皮及少量渗出物。张某出现持续低热,大便黏液带血,小便不畅。张某又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同年12月,张某回某医院治疗腹股沟溃疡,接受横结肠造瘘术和输尿管造瘘术治疗。某医院在为张某清除坏死的盆腔脏器后,将张某的左腿高位截肢。同时,也可以肯定的是,放射性治疗基于其高能性在治疗中通常会对患者产生程度不同的烧灼症状,其原因是放射性元素在杀死癌细胞的同时通常会对皮肤及放射的器官产生基于高能导致的烧灼。由此可见,快中子治疗与烧灼性损害之间是有常态联系的。据此,在司法上完全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推定张某所受损害是基于放射性治疗产生的。而张某所受放射性治疗是在某医院与某研究所接受的快中子治疗,在其他医院接受的都是非放射性治疗,因而可以推定张某所受损害是在某医院和某研究所接受放射性治疗导致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对张某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那么,本案最后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不同的认识。第一意见认为某医院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第二意见则认为某医院与某研究所应当平等地分担责任。这里的关键是要明确确定两者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民法学理论,除非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明确,难以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一般不宜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办法虽然简便迅速,使当事人能够预知结果,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相悖,而且不能使案件的处理做到公平合理。进而,又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之下的损害往往不可分,因此主要是根据过错程度或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强弱来确定责任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根据过错程度确认责任范围的做法。这一做法与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相一致,而且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具体运用中,还应考虑各行为人的利益得失以及各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本案中,由于某医院与某研究所是合作进行医疗试验,双方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导致张某因接受快中子治疗而受到损害,双方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具体治疗中双方所起作用来确定。据此,治疗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起较小作用的某研究所承担次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宣讲要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主要要考虑死者的年龄和户籍两个因素.

    【典型案例】

    杜某1948年2月出生,北京市城镇户口,其于2007年5月9日因“呕血4天”就诊某医院,胃镜示胃粘膜破损伴血栓形成,动脉血管造影示降主动脉瘤破溃伴血肿形成,于5月11日行“降主动脉瘤腔内隔绝术、腹主动脉狭窄段扩张成型支架术”,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降主动脉瘤、腹主动脉狭窄、食道溃疡”。2007年8月7日因“咳嗽2个月、咳血1天”再次入院,治疗中仍简短咳血、呕血,出血量呈增加趋势,8月28日行右开胸主动脉瘘修补、右下肺修补术,术后诊断“主动脉右下肺瘘”,术后仍间断口腔内及气管内出血,于2007年10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意见书认为,医院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在被鉴定人杜某的死亡中参与度考虑为C级(理论系数为25%)为宜。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替代治疗方案及术式变更告知不充分、对主动脉瘤病情认识不足、抗感染力度不够的医疗过失;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在被鉴定人杜某的死亡中参与度考虑为C级(理论系数为25%)为宜。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对患者杜某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故应支付其家属死亡赔偿金。因杜某死亡时年龄在60周岁以下,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20年予以计算。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医院提出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专辑评析】

    本案体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问题。死亡赔偿金作为患者死亡对生命权的赔偿,曾在一段时期内成为热点问题。“同命同价”的概念不断被社会讨论,其实质就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问题。按照现有的赔偿体系,赔偿的数额主要考虑两个要素:1、患者年龄。正如解答中详细阐述的计算方法,根据患者年龄的不同,分为60周岁以下,60周岁至75周岁,75周岁以上3段而计算方法不同;2、户籍差异。计算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时需要根据患者为农村户口或城镇户口而有所不同。同时司法解释也考虑到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户籍人员,对于患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工作地或者生活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本案中,杜某为城镇户口,而年龄未满60周岁故计算时应按照20年及北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结合法院认定的过错参与度即过错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

    特别提示的是,因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则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收入标准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域选择为起诉地,比如在有多个医院进行医疗行为的情形下,且多家医院不在一个地域范围,患者方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可选择其中经济较为发达的法院作为起诉法院,从而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按照患者死亡年龄不同计算方法分为:

    1.患者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患者户口是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选择)*20年*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

    2.患者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患者户口是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选择)*[20年-(患者实际年龄-60岁)]*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

    3.患者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患者户口是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选择)*5年*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

    在此,针对收入标准的计算,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若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患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工作地或者生活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项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经做广义上的规定,包括狭义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患者在主张时应按照广义的残疾赔偿金将上述两项合并为一项主张,即广义的死亡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计算方法: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周岁-被扶养人年龄)/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

    (2)被扶养人为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年/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

    (3)被扶养人为60周岁以上但未满75周岁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年-(被扶养人年龄-60周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

    (4)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年/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6、身体多处残疾的如何计算伤残等级?

    【宣讲要点】

    医疗行为导致身体多处残疾,具体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伤残等级一般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计算。特殊情况下可合并提升赔偿等级。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27日,刘某因“停经38+4周,规律腹痛3小时”入住某医院。2008年3月29日,某医院“考虑胎儿宫内窘迫”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顺娩一女活婴。2008年4月7日,刘某进行左顶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08年5月27日刘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顶叶脑出血术后,左顶颅骨缺损,蛛网膜下腔积血(少量),剖腹产术后,肺部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7日,刘某再次入住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顶颅骨缺损;左顶叶脑出血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诊断为:左顶颅骨缺损;左顶叶脑出血术后。现刘某右侧肢体偏瘫、失语。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9月9日,刘某转入其他医院住院治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书:某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与患者刘某的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评定其过失参与度为20%-30%。(二)被鉴定人刘某现右侧肢体偏瘫、完全运动性失语。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B.1.b)3)条之规定,其右侧肢体偏瘫属于二级伤残;依据上述标准第B.1.e)7)条之规定,其完全运动性失语属于五级伤残。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与患者刘某的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20%-30%。被鉴定人刘某现右侧肢体偏瘫、完全运动性失语分别属于二级和五级伤残。刘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两处伤残累计计算为5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某致残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该医院应赔偿刘某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而刘某伤残部位为两处,分别为:右侧肢体偏瘫,二级伤残;完全运动性失语,五级伤残。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刘某最终残疾赔偿金按照二级伤残予以计算。刘某主张累计两处伤残相加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项判项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已经生效。

    【专家评析】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具体按照患者残疾年龄不同计算方法分为:

    患者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的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患者户口是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选择)*20年*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

    2.患者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患者户口是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选择)*[20年-(患者实际年龄-60岁)]*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

    3.患者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患者户口是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选择)*5年*医疗机构的过错比例*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

    在此,针对收入标准的计算,需要注意与死亡赔偿金相同的问题,即:

    (1)若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患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工作地或者生活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的基本计算方法和认定标准与死亡赔偿金大致相同,故可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方法予以认定。

    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按照伤残程度由低到高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程度最轻为十级,对应的赔偿系数为10%,九级为20%,1级为100%。

    伤残等级的一般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由鉴定单位予以鉴定后,由法院最终认定后予以计算)

    一级伤残(赔偿系数100%)

    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意识消失;

    3)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级伤残(赔偿系数90%)

    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3.不能工作;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赔偿系数80%)

    1)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3)明显职业受限;

    4)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赔偿系数70%)

    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3)职业种类受限;

    4)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赔偿系数60%)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3)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4)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赔偿系数50%)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降低;

    3)不能胜任原工作;

    4)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0%)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2)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3)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远距离流动受限;

    3)断续工作;

    4)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

    1)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

    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本案体现多处伤残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问题。对于一个医疗行为导致多处残疾的,从理论上讲确实存在多处损害后果,但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考虑残疾赔偿金系对患者未来收入受损部分的经济补偿,且在确定残疾等级时亦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伤残等级,故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较高伤残部位确定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本案,刘某出现两处伤残,法院最终根据其较高伤残等级即二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特殊情况下,可以合并提升一级残疾等级予以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合并残疾等级,只能按照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分别计算累加。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7、患者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仅限于被诉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宣讲要点】

    患者主张的医疗费用,不限于在被诉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患者方可以一并主张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对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相关性,应由医疗机构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典型案例】

    白某于2008年3月与某妇产医院建立产前检查、安全分娩的医疗关系,2008年8月10日早晨白某有羊水流出,到医院时间为6:25,后羊水污染程度升级为9:37孩子出生时的三度,6个小时候后孩子出现紧急情况,医生对孩子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对小孩尸体进行解剖,尸检结论为:患儿因羊水吸入致吸入性小叶性肺炎、肺脓肿形成,引发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白某认为医院在抢救孩子过程中某医院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支付医疗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医疗费一项,白某主白某医院应赔偿其医疗费,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据等予以佐证,显示白某已实际支付费用7000元,其中有2000元系白某在其他医院产检费用,某医院认为该笔费用与其无关无需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联性。白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虽然有其他医院的诊疗费用,但整体产检过程中,系因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才另行发生,而某医院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医院未提交相应证据排除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须赔偿白某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费用。上述判决一审生效。

    【专家评析】

    本案体现了法院认定医疗费用的范围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于范围问题,通常情况下,患者治病整个过程所花费的费用不仅仅限于一家医院,在涉及多个医院均发生医疗费的情况下,最后被定责的医院是否有义务赔偿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应取决于该费用与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即该费用的发生是否是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的。如果是,则上述费用可以认定为被定责医院的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自然应对患者予以赔偿。对于关联性问题,因为考虑医疗机构与患者对于医疗知识认知的不对等性,因此司法解释将关联性的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司法实践中,对于整体的诊疗行为以及后续的治疗行为,法院一般认定为合理的医疗费用,若没有相反证据排除关联性,计算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时,应对患者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

    本案中,白某除在被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也有其他医院的产检费用,而上述费用的发生白某主张系因被诉医院不当行为导致多花费的费用,该费用从性质上可以认定为扩大的费用,即损失的范围,因此可以划入被赔偿范围。而医方虽然予以否认,但对于该费用的关联性却没有负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无法排除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最终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法院最终判决该医院赔偿了患方上述医疗费用。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8、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法条指引】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方式在涉及侵犯患者人格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17日,张某在某妇产医院产科体检诊断为双胎,轻度子痫前期。并同日9时入住该医院,患者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3月17日22时30分两胎心正常,3月18日零时30分至1时35分行剖宫产术,先后娩出一男婴及一女婴,两新生儿转入儿科,产妇术后对症治疗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男婴于2008年3月18日1时30分入该医院内儿科经诊治抢救无效于3月18日13时20分死亡。张某、李某要求医院赔偿:1、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总计22万元;2、赔礼道歉;3、交还新生婴儿。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张某诉称损伤及男宝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交还该男婴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部分请求,但对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驳回。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已经生效。

    【专家评析】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一般是指普通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此种损害一般只对医疗行为进行技术得当与否进行专业性认定,不对该行为进行其他层面的评价,故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而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对于医疗机构侵犯患者享有的人格权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方式可以参照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方式。比如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如不当泄露或者适用患者的病情情报和身体信息;侵犯患者的肖像权,如整形医生未经患者同意擅自将患者的照片作为宣传材料公布等等。

    在上述情形下,损害责任的方式不仅仅包括财产性赔偿责任,亦因对于人格权的侵害的特殊特点,患方同时可以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而认定侵权的方式也同样需要参考人格权侵权的认定方式。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的患方需要考虑自身案件是否包括侵犯了人格权的情况来决定自己选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若仅仅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则一般仅主张财产性赔偿的责任方式;若包括了对人格权的侵害,可一并要求医方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

    本案中,患者除了提出财产性损失赔偿,同时主张了赔礼道歉的特殊责任方式,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主要是因为本案并不具备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本案中的医疗行为,其最终结果导致男婴死亡的结果,侵犯的是男婴的生命权,之所以产生这种后果,系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而产生的责任明显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此情形下,并不涉及到侵犯人格权的范畴,因此,难以产生赔礼道歉的责任。因此,患方在选择是否主张赔礼道歉等特殊责任方式时,首先应分析自身案件情况是否涉及人格权领域,若仅为医疗技术损害,一般应选择赔偿损失作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9、医生个人与患者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尽管医疗行为的实施者是医生,但是医生个人接诊和治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以实施过错诊疗行为的医疗机构为被告,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典型案例】

    江某到某医院看急诊。值班医生钟某诊断为:江某患有妇科病、肺炎和心脏病,安排江某住院治疗。次日晨,江某出现烦躁不安,周身冒汗的异常症状。江某家属提出转院治疗。经治医生钟某向医院有关部门请示后,同意转院。江某被抬上救护车不久即出现口鼻流血,某医院未采取应急抢救措施,仍然安排患者转院。在转院途中,江某心脏停止跳动,送到其他医院时已经死亡。事发当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即派人到某医院进行调查。当日晚,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某医院负责人的主持下,召集江某的家属-以江某的丈夫容某为代表和医生钟某两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如下协议:钟某向江某的家属赔偿8000元;江某的家属接受赔偿后,不得再向钟某和某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否则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某医院以钟某的名义支付了赔偿金。此后,容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并要求对其妻江某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予答复。容某又向当地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当地医学会受理后作出鉴定结论:死者江某所患疾病为钩端螺旋体病(肺出血型),医生钟某诊断有误,治疗措施不力,患者终因肺大出血窒息死亡,属于一级医疗事故。钟某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当地医学会接受当事人容某单方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当地医学会随即撤销了鉴定结论。容某以某医院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某医院医生钟某误诊,导致其妻江某死亡,给自己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决某医院赔偿江某父母的赡养费、江某与自己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万元。某医院答辩称:容某认为江某死于钩体病没有依据。对于江某的死亡,其家属也有过错,因为江某是在疾病晚期才被送到该院治疗的。患者死后,有关部门已经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本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江某的丈夫容某违反协议约定,再次索赔,实属无理要求,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专家评析】

    某医院医生钟某对患者江某诊断有误,治疗措施不力,导致江某被延误诊断与治疗,造成肺大出血窒息死亡,经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本案中,钟某的行为是一种严重失职和侵权行为。钟某是某医院值班医生,代表该医院对患者履行医疗职责,其接诊和治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钟某的接诊和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无论是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发生的应是医疗单位与患者或患者家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而不是医生个人与患者或患者家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转承责任的理论来确定责任主体,行为人,即医生个人不能成为责任主体。所以,某医院应当对医生钟某的医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容某作为死者家属,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是正确的。

    在诉讼中,某医院认为,患者死后,有关部门已经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江某的丈夫容某违反协议约定,再次索赔,实属无理要求,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首先,某医院作为本案中的责任主体,无权以调解人的身份主持和组织调解。本案所涉及的调解协议,即便认为它有效,解决的也只是受害人和医生个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并不涉及某医院的任何责任,也不能因为该8000元赔偿金实际上是某医院支付的,就认为是某医院承担了责任,江某的家属已经向其追究了责任。因此,某医院不能以调解协议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或者作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责任的反驳理由。依据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江某的家属已经实际收取了8000元赔偿金,在计算某医院的赔偿数额时可以扣除;其次,如果认为调解协议有效,也仅能在签字的请求方有权放弃的民事权利范围内对协议的签字人有效,对其他应获得赔偿的人无效。因为,容某作为死者江某的丈夫,同时也是死者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即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只能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能代表或代替被监护人处分其利益,因此,被监护人应获得赔偿的利益,是不能由监护人代为放弃的;第三,该调解协议是在事件发生后,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人不清的情况下急迫达成的,其性质只能是预为赔偿,不能是定赔,更何况协议中有强迫请求方放弃继续追索权之嫌,这样的协议无论如何是不能认为属于请求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调解协议的作用只能是在计算某医院的赔偿数额上产生事实作用,在确认某医院有无责任或已承担责任上没有任何作用,既不发生江某的家属对某医院放弃民事权利的问题,也不发生在江某的家属与某医院之间显失公平的问题。某医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当地医学会接受当事人容某单方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确实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当地医学会作出的“一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被撤销后,在诉讼中可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值得深入探讨。人民法院不是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部门,在没有医疗事故肯定性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医疗事故及其属于几级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但是,没有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不等于医疗机构就可以对其具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医疗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某医院的医务人员诊断有误,采取治疗措施不力,导致患者被延误治疗,肺部大出血窒息死亡,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并给患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60、未成年人监护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宣讲要点】

    因医疗事故造成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因医疗事故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受到损害的,监护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该诉讼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未成年患者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合并审理。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姚某(11岁,某中学学生)到某医院看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施行了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取出切除组织后,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即请其他医师上台手术,找到炎症阑尾,行阑尾切除手术。经验证,先行切除组织为子宫,双侧卵巢完好。事故发生后,姚某的父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二级医疗事故。某医院免除了姚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并决定一次性给付姚某6万元经济补偿。姚某及其父母均不同意,并以姚某本人和其父母的名义共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姚某的子宫被某医院在施行阑尾切除手术的过程中当作阑尾切除。事故发生后,某医院不积极处理善后,在当地医学会作出二级医疗事故的鉴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由某医院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之后,某医院才表示愿意给付姚某6万元经济补偿。而对姚某重要器官的恢复,将来可能出现的变性和治疗,以及姚某及其父母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等,不加考虑。事故发生后,姚某的父亲和母亲工作和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姚某一家为此而遭受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姚某未来的医疗费20万元、姚某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姚某父母的误工损失费2万元。某医院答辩称:事故确由本院医生造成,但在事故发生后,某医院即给予高度重视,及时与专家研究、会诊。为挽回事故损害尽了最大努力。事故发生的次日,某医院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汇报,并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理。某医院不仅免除了姚某的医疗费用,还决定给予姚某一次性经济补偿6万元。由此可见,某本院处理此次医疗事故的态度是积极的。姚某及其父母提出的无理要求,本院不能同意。当地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姚某在接受急性阑尾炎手术时,子宫被误切,卵巢没有被误切,日后如果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专家评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某医院在为在为姚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的过程中,误将姚某的子宫切除,造成姚某性器官组织损伤,虽然其卵巢没有被误切,性发育包括性生活不会受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了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当地医学会作出的二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事故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在受害人本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同时,其父母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也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即受害人的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以及是何种请求权的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直接受害对象为患者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因而本类纠纷的原告仅限于自然人,如患者在世的,一般以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人身、财产权利直接受到过失医疗行为侵害的患者本人为原告。如原告已经过世的,应当以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为共同原告。

    在本案中,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是没有疑问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把父母为保护受害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一并算做受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一并赔偿。但是作为姚某作为未成年人,医疗事故直接损害了姚某的重要身体器官,并直接导致其终身无法生育,作为姚某的父母因医疗事故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损害,可以作为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加害人赔偿。

    这种处理对受害人及其父母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而从事实上看,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其父母受到的各方面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不仅要花费财力支付医疗费用,而且在有各种的情况下,因护理孩子耽误工作会有误工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虽会根据具体情况程度不同,但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这说明,加害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会连带损害受害人亲属的切身利益,没有加害人的该加害行为,不仅不会发生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也不会发生其家属的切身利益的损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亲属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家属的损害为加害行为的直接损害。根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也就有独立的请求权。这里的关键是确认加害行为的连带损害和连带损害后果也是一种直接损害,即将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可同时侵害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的或相同的权利。在诉讼上就表现为承认受害人亲属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可基于事实上的必然联系和一并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权利而合并审理。

    【法条指引】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61、医疗事故赔偿金在死者家属之间应当如何分割?

    【宣讲要点】

    死者家属从医疗机构获得的赔偿金属于家属的共有财产,各共有人享有均等的份额,但分割时应适当考虑近亲属在处理事故的支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典型案例】

    王某在某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死亡。经当地医学会鉴定,该起医疗事件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王某的父母出面处理了医疗事故并为王某操办了丧事。某医院与王某的父母、妻儿达成协议,赔偿他们20万元。此后,某医院将20万元赔偿金以王某父母的名义存入银行。王某的妻儿要求分割取得该笔赔偿款中的15万元。王某的父母不同意。于是,王某的妻儿以王某的父母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20万元赔偿金。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医院的这笔赔偿金,应由王某的父母、妻儿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享有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医院与王某的父母、妻儿因医疗事故导致王某意外死亡,双方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王某的父母、妻儿取得了20万元的共有财产。对这20万元共有财产,王某的父母、妻儿应当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协议内容没有对赔偿金进行细化,明确每个人应享有的份额。一般情况下,在按份共有关系中,份额不明确则推定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但在本案中,若一味强调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显失公平,王某的父母在处理王某医疗事故和丧葬活动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对其中的合理支出,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王某的儿子是需要抚养照顾的未成年人,在确定4人份额之前应先行保留他的必要抚养费。所以,赔偿金的分配,应在扣除王某父母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王某儿子的必要抚养费基础上,将剩余赔偿金视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予以分配。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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