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医院的抗辩与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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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患者误服药品包装致死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护理过程中,操作符合“三查七对一注意”的有关规定,已尽到了法定义务,由于患者自身原因在诊疗过程中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医院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孔某因病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医生安排其住院。某日,值班护士按医嘱为孔某发放了盛在一盘内的6粒药(其中4粒带硬包装)。孔某服药后,出现呕吐、咳嗽、呼吸急促症状。当晚,孔某返回家中,咳嗽症状未见缓解;次日凌晨,孔某返回病房。数日后,孔某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孔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值班护士为孔某发药时,必须将带有硬包装的4粒药的外壳剥掉,并在看到患者吃下去后才能离去,但值班护士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患者孔某误服了带有硬包装的药。患者孔某误服带有硬包装的药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5万元。某医院认为,值班护士在履行发药职责的过程中并无将其中带有硬包装的药的外壳剥掉的义务。孔某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有不能服用带有硬包装的药物的生活常识。因此,本院无过错。孔某的吸入性肺炎并不等于是误服了带有硬包装的药,吸入性肺炎是呕吐引起的,孔某的呕吐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所以,患者孔某的死亡与误服带有硬包装的药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同意孔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某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其法定义务,做到了“三查七对一注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约定义务。医疗机构依法开业,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在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医患关系。这种关系如果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的“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即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关系如果是基于患者自主地缴纳合理的医疗费用,在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为医疗机构的约定义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代表医疗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和义务有:依法开业和执业的义务,亲自坐诊、问诊的义务,作出诊断的义务,实施医疗措施的义务,谨慎操作、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诚信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紧急医疗的义务,医疗危险的注意义务,医疗转诊的义务,医师的报告义务等,其中,谨慎操作、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保障患者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又确实必须的医疗服务,应当向患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在本案中,医疗机构的义务具体化为“三查七对一注意”的法定义务。所谓“三查七对”是对护理人员执行医嘱的要求,“一注意”是给药前的要求。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28条第1项关于临床科室查对制度的规定:1.开医嘱、处方或进行治疗时,应查对病员姓名、性别、床号、住院号(门诊号)。2.执行医嘱时要进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和服用药的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3.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质量、标签、失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4.给药前,注意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经过反复核对;静脉给药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5.输血前,需经两人查对,无误后,方可输入;输血时须注意观察,保证安全。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清点药品时和给患者使用药品前,检查质量、标签、失效期和批号,没有必须将带有硬包装的药的外壳剥掉,等到患者吃下去后才能离开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某医院已经履行了卫生部行政规章所规定的“三查七对一注意”的义务。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患者孔某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而且不是精神患者,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带有硬包装的药品能够辨认,具有剥除外包装和服药的能力,患者因大意而误服,不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患者自行承担。患者家属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某医院的主要义务是应尽职业上的谨慎义务,认真探知病情,进行及时正确的诊治。某医院在对孔某的病情进行诊断、药物治疗和抢救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患者误服带硬包装的药是因为患者自身粗心大意造成的,医务人员未违反规章制度与诊疗、护理常规,无技术过失,不承担过错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3、医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是否构成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宣讲要点】

    医院未经患者同意,安排实习生旁观妇检过程,在患者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检查医生仍然继续让实习生旁观。某医院的做法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给患者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鲜某到某医院接受妇科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某医院安排了多名实习医生旁观检查过程。鲜某感到非常难堪,要求负责检查的医生让实习医生离开,检查医生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其间间杂着实习医生的嬉笑声。事后,鲜某以某医院未经其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某医院认为,该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安排实习生旁观医疗检查过程是完全正常的,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按照惯例,医院在事先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医疗管理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这样做。

    【专家评析】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一)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干涉与破坏,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二)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即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三)个人通讯秘密权。即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四)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譬如,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诗歌、戏剧创作的素材;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等。除此之外,个人对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而公民的身体肌肤形态(特别是性器官)等秘密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权利人对该信息有权加以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非法公开。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第9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包括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

    在本案中,鲜某接受妇科检查时,身体(包括性器官)暴露,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而某医院在检查过程中安排实习医生旁观的做法是否侵犯了鲜某的隐私权,则取决于某医院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害人的过错、损害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是否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鲜某的身体肌肤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因此,不经鲜某本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在本案中,鲜某曾向检查医生提出让实习医生离开,说明鲜某并不同意在实习医生面前暴露她的身体肌肤,而检查医生在患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这种做法显然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二)加害人的过错。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包括过失和故意两种基本类型。

    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是轻信这种后果可以避免(即轻信)。故意表现为加害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鲜某明确要求旁观检查过程的实习医生离开,已经表达了她不同意他人旁观其接受妇科检查过程的态度,而主管医生在明知当事人不同意,当事人某些肌肤和身体器官暴露在实习医生面前会对当事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是存在过错的,而且是一种故意。

    (三)损害。损害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后果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受害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检查医生侵害鲜某的隐私权,虽然没有给鲜某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给其带来人身伤害,但造成了鲜某精神痛苦。特别是在检查医生向实习医生介绍鲜某身体部位和症状的过程中,间杂着实习医生的笑声。这种笑声足以给鲜某带来精神上的难堪和痛苦,使鲜某因自己的身体器官未经同意暴露在陌生人面前而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上的损害进一步加剧和扩大。

    (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检查医生无视鲜某的反对态度,允许实习医生旁观妇科检查过程,从而侵犯鲜某隐私权的行为,是造成鲜某精神痛苦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如果检查医生尊重鲜某的意见,就不会导致鲜某的精神损害发生。因此,检查医生的侵权行为与鲜某所受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检查医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肩负着培养医学专业学生的任务。这种任务能否使其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合法化,是引起上述争议的直接原因。从表面上看,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其临床带教义务是由《教育法》规定的。检查医生作为一名临床教师,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对医学专业的实习生的学习有丝毫的懈怠,否则就是失职行为。而且,医学专业学生的临床见习是临床实习的准备阶段,是一种深刻理解和强化学习基础知识的重要环节,也是为学好临床知识和进入临床实习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看,教师带教是培养医生的需要,是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和促进广大公民生命健康的需要。但是否因此就可以允许医院任意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呢?回答是否定的。在现代社会,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普遍的,这就需要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平衡和协调。换言之,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的价值判断。在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权利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只能是牺牲或者放弃一个具有较少合理性的权利,而保全一个具有较多合理性的权利。而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维护个人在社会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保护隐私权可以维护个人的安宁和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由此可见,隐私权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个人,都非常重要。医学院学生的学习十分重要,但涉及到人在社会中的人格和尊严的隐私权显然在重要性上超过了医学专业学生在实习医院获得带教的权利。另一方面,教师带教并非只有通过侵犯隐私权这样一种非法方式才能实现。隐私权具有自我放弃的性质,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因此,医院可以寻找那些自愿放弃自己身体隐私、以协助医院完成带教义务的公民。这些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如出于献身医学事业的崇高目的,又如为了金钱。基于上述理由,某医院的带教任务不能使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合法化,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鲜某的检查医生是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某医院承担。《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医院应当在实习生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鲜某恢复名誉,同时向鲜某赔礼道歉。但由于检查医生侵犯鲜某隐私权的后果仅仅局限于少数实习医生的范围内,可以认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某医院不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7、由于医学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导致误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局限性而产生误诊,乃至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典型案例】

    赵某因发现右乳房包块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右乳房包块待查:右乳房小叶增生?”该院拟对赵某实施手术治疗。在手术前,某医院对赵某进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其有手术禁忌症。在该院医生进行术前讨论的过程中,因不能排除包块有恶变可能,故决定对赵某实施“右乳包块切除术+快速冰冻切片检查”,如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包块为恶性肿瘤,则拟实施“右乳癌改良根治术”。某医院就该手术方案告知赵某家属,赵某家属表示同意并签字。某医院随后对赵某实施了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先将赵某右乳包块及周围乳腺组织切除并送病理室做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此间将切口逐层缝合。约2小时后,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赵某右乳包块为恶性肿瘤,医院当即将此结果告知赵某家属,并说明需对赵某实施“右乳癌改良根治术”,赵某家属对医院提出的此手术方案表示同意,并再次签字。医院当即对赵某实施了根治术,将赵某的右乳及周围相关组织全部割除,并将根除组织的标本送该院病理科检验,整个手术过程顺利。赵某康复后出院。术后,某医院病理科对赵某右乳改良根治标本右进行了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论为赵某的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根据免疫组化结果可排除乳腺癌。后医院结合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结果和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果,出具了对赵某右乳包块的病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赵某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属低度恶性或境界恶性,手术切除后不必做其他治疗,但必须紧密随访。

    赵某在得知了免疫组化的病理结论后,将其所获的病理切片送交多家医院检验,数家医院的病理报告均诊断赵某的右乳包块非恶性肿瘤。据此,赵某认为:某医院的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失误,导致其右乳组织被全部割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为此,赵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当地医学会经鉴定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一种比较少见的软组织肿瘤,在乳腺组织上发生极少见。此次又在快速冰冻切片情况下,病理组织类似乳腺癌的改变,确定颗粒细胞瘤诊断是有较大难度的。但某医院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明确为乳腺癌是不谨慎的。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有恶性倾向,原则上可以做根治术,但术前应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因根治术前不能确定侵袭性颗粒细胞瘤,未能如实征求患者及其家属意见,实施右乳房改良根治术,客观上违反了患者意愿,手术扩大化,对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

    赵某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省医学会经鉴定后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罕见的软组织肿瘤,国外文献中报道的仅有数百例,其中的“恶性颗粒细胞瘤”更是极为罕见。国内外权威专家论述其生物学行为属于来源未定,良恶性质难以确定的少数肿瘤之一,目前病理界命名各异,标准不一,恶性形态难以在显微镜水平认定。某医院(1)快速冰冻切片病理口头诊断为“恶性肿瘤”,后以书面报告再次诊断。其涵义为:未肯定为乳腺癌;难以排除低度恶性的可能。但临床按常规理解为乳腺癌导致手术扩大,病理诊断与手术均有欠完美之处;病理口头诊断可附带说明其形态的特殊不典型性;临床也应当考虑患者年龄、婚姻状况及“恶性肿瘤”的涵义的广泛性,适当选择手术范围。(2)颗粒(肌母)细胞瘤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病例,目前在国内外学术领域对其生物学行为均未能完全界定,现在的病理诊断学认知水平难以对此病例予以精确认定,就世界上目前对此病变的研究发展,当地的医疗水平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病例虽有手术范围扩大的后果,但当事病理医师无过失行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赵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因某医院的病理医师误诊自己的右乳包块是乳癌,而导致其整个右乳被割除,现要求某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并对自己由此而产生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30万元进行赔偿。某医院辩称:赵某所患的是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即为低度恶性肿瘤。某医院根据对该肿瘤的治疗需要,对赵某实施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其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通过对赵某的手术治疗,排除了赵某今后再遭受右乳肿瘤恶变损害的可能,是为了赵某更长远的健康利益着想。赵某仅从自己的形体美观角度出发,一味指责某医院,该院对此不能接受,侵权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赵某与某医院之间是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院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而赢得患者的信赖,因此,院方在进行执业活动的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受委托工作的义务。这些义务有些是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有些是执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如果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医院应当承担专家责任。所谓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承受该责任的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过某一专门职业教育和训练;(二)具有从事某专业活动的资格;(三)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或资格向社会或他人提供智力性的专门服务并从中获益;(四)与其服务对象之间存在特别的信赖关系。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某医院是个适格的专家责任主体。专家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要具备行为违法、患者有损害后果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但在具体认定行为的违法及主观上的过错时,必须将医疗行业的习惯和惯例、现有医疗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作为重要的考量情节,以一个合格的医护工作者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某医院的行为,可以看出:(一)因赵某所患肿瘤罕见及特殊,某医院在手术前不能排除肿瘤恶变可能,因此,按行业习惯及惯例采用术中快速冰冻切片诊断,对此方案,某医院在手术前进行了慎重讨论,尽到了注意义务,并向患者家属给予了必要的告知,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另外,某医院在对赵某实施手术前进行常规及必要的检查,手术过程中的操作及术后的护理也按规程要求履行,无异常现象。据此,可以认定某医院对赵某实施的治疗行为在操作程序上符合规范和行业习惯;(二)因我国目前对该肿瘤的研究和技术水平尚不能对其良恶性有较明确的判断标准,且该肿瘤恶性表现形式复杂,因此,快速诊断难以达到精确程度。某医院的病理报告在形式上更具科学性。医学科学是极为复杂的学科,对同一病例,医师因学识、经验、认识差异而可能得出不同的印象和判断,尤其对于一些罕见的病例,则判断差异更为显著。因此,对本案的特殊罕见肿瘤的认定应以倾向性的诊断意见和该研究领域的权威意见相结合作为判断标准。本案涉及的这两类意见均共同认为该肿瘤细胞有符合恶性标准的形态存在,权威意见则更为明确,认为该肿瘤为恶性肿瘤,因此,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在审查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可以得出结论:赵某右乳包块中的肿瘤至少应是具有恶变倾向的颗粒肌母细胞瘤,据此可以认定某医院出具的快速切片病理报告没有达到精确诊断的要求,但不能视为误诊或错诊,在此诊断基础上实施根治术也符合行业惯例。某医院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而且手术后,某医院又对赵某进行了进一步的病理检测,并如实出具了详细报告,此体现了某医院对该病例诊疗的科学态度,尽到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某医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专家责任,即侵权的过错责任。换言之,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某医院不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三个事项,其中之一就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患者右乳被切除不是某医院主观上有过错或行为违法造成的,而是目前医学科学对该肿瘤的诊疗水平及技术局限造成的,如果要求由某医院承担此局限性的后果,势必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也显不妥。对赵某而言,客观上其身体权受到侵害,但在目前医疗水平不能同时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并重予以完美保护的情况下,医者的职责及患者的根本利益均要求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首要的、根本的,对患者身体权的保护须以不丧失生命健康权为成就条件,因此,赵某虽然右乳缺失,但此并不能视为损害后果,赵某因此治疗而承受的不利影响应是一种因病情诊断差异而产生的对术后现实不能接受的痛苦。虽然医患双方对损害的造成均无过错,但是这一扩大治疗确实对患者的身体乃至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痛苦。基于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公平责任原则,由某医院给予赵某一定的经济和精神补偿。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8、因患者体质特殊导致死亡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邱某因右耳疼痛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邱某按照医嘱到某医院门诊注射室做青霉素皮试。该院护士按照操作规程给邱某做完皮试后,让邱某等候皮试结果。稍后,邱某出现了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要求某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

    【专家评析】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患者的病情或者体质的特殊性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随着医学的发展,人类的许多疾病可以预防和治疗。但是,依然有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人们尚未认知,加之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还有每一个人体质上的特殊性,使得在医疗过程中即使医务人员尽心尽力,有可能出现现代医学技术不能预见并且又不能完全避免和克服的情况,这就是医疗意外。在医疗意外情况下,因为损害后果是患者自身的体质原因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而突然发生的,医务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医疗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实际医疗活动中,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虽然医务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然死亡或者遗留严重后遗症的;(二)已经在医疗前或在医疗后发现患者为特异性体质,但目前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的;(三)手术麻醉时,虽然使用剂量符合规定,却出现麻醉意外,导致患者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者麻醉平面过高,经积极抢救,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四)术前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但是患者在术中或者术后发生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功能衰竭等意外情况。

    在本案中,某医院在治疗邱某的耳病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用药治疗,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损害发生是由于患者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应,这种反应在医疗史上是十分罕见的。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病例属于医疗意外,而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也没有医疗过失和侵权行为,因此,某医院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法条指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9、因疾病特殊导致的误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治疗符合常规,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仅因为患者所患疾病特殊,误诊、误治是由于疾病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医疗技术的欠缺导致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邹某因排便不适伴有肛门肿块突出,到甲医院就诊。甲医院门诊诊断邹某患有“混合痔嵌顿”,以“混合痔”将邹某收治入院。该院医生经肉眼观察和指检后,对邹某施行了混合痔切除术,标本进行病理检查。病理诊断为“结核”。手术后,邹某出现低热症状,出院时,甲医院嘱其门诊随访,继续抗结核治疗。后,经甲医院建议,邹某到乙医院接受治疗。乙医院在仔细研究了邹某的病史、临床症状及其在甲医院做的病理切片诊断后,经过认真的病理切片检查,作出的病理诊断为“结核性肉芽钟”。后经其他医院专家会诊,诊断意见亦为“结核性肉芽钟”。此后,乙医院为邹某做抗结核治疗,治疗期间,邹某低热不断。2003年2月,邹某转到丙医院接受治疗。丙医院为邹某做肠镜病理检查,结合病史考虑为克隆病(又称克罗恩病)。丙医院对邹某进行激素治疗。经治疗,邹某的体温趋于正常,病情好转,于2003年5月出院。此后,邹某又到其他医院治疗,均诊断其为克隆病。邹某对甲医院实施的混合痔切除术及抗结核治疗和乙医院的抗结核治疗等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误诊、误治。甲医院答复认为,该院在为邹某治疗期间,手术切除指征掌握适当,会诊治疗积极;抗结核治疗是乙医院的治疗方案,克隆病的诊断是在抗结核药疗效不佳,逐步排除的基础上明确的。邹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根据邹某的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所见,克隆病的诊断明确;克隆病较少见,确诊较为困难;根据邹某当时的病情,一个有明显症状和影响生活的肛门钟块具有手术指征,该手术与邹某克隆病的发生和发展无直接的关系;甲、乙两医院对邹某的治疗符合常规,因此,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邹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乙两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将其患有的克隆病误诊、误治为“混合痔”、“结核”,从而延误了对克隆病的治疗时间,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的医疗纠纷案件。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地看待“误诊、误治”,特别是如何正确地区分医学上的误诊和法律上的误诊。因为医学上的误诊与法律上的误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医学上的误诊,是指医务人员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而是由于各种疾病,特别是一些非常见病或特殊器官的病变,均具有复杂的发展过程,在其典型症状和体征还没有充分表现出来的时候,或该疾病可以与某些疾病共生的情况下,再高明的医生也难以明确诊断,只有待疾病充分发展后,各种支持诊断的表现才逐渐明朗化,或先排除共生疾病及其他病变后,才能确定诊断。在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断中是否存在过错时,一方面应结合医疗行业的习惯、惯例及现有的医疗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医学科学是极为复杂的学科,对同一病例,尤其是罕见病理,医生因学识、经验、认识差异而可能得出不同的判断,不能简单地将医生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准确诊断视为误诊或错诊。所谓法律上的误诊,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诊断失误,即责任性误诊和技术性误诊。责任性误诊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马虎从事,疏忽大意,对工作不负责任,不按照诊疗常规操作造成的误诊。技术性误诊是指由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低下,对于某些疾病,如果基于医生应该达到的专业水平,依据当时的临床表现和检查表现,应该确诊而没有确诊或错诊造成的误诊。在本案中,邹某所患的克隆病是免疫性疾病,临床较少见;此病可以与结核病共生,疾病的病理变化酷似结核病,诊断前须先排除结核病及其他肠道感染和病变,对其的诊断和治疗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甲、乙两医院不存在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诊断错误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法律上的误诊。

    正如鉴定结论所称,本案中的甲乙两家医院均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是否有其他过错,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呢?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无论是医生还是护士,在执业时,由于面对的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更应当尽高度注意、救死扶伤、规范操作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符合的法律、法规规范确定的和道德上的义务,承担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呢?关键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甲医院门诊诊断邹某患有混合痔,在对邹某行混合痔切除术前,进行了常规的和必要的指检等检查,术后及时作病理检查。因此,甲医院诊断邹某患有混合痔,在操作程序上并无不符合常规要求的情况。考虑到邹某的病情异常,甲医院及时建议其到其他医院治疗,也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乙医院所作的两次病理诊断和其他医院的专家诊断,均认为邹某为结核性肉芽肿。因此,乙医院为邹某所做的抗结婚治疗,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据此,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对科学的尊重是法律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对疑难杂症的病情的诊断治疗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邹某所患克隆病是固有的,因病情罕见,受医疗能力所限等客观原因影响,在主观方面无过错的前提下医疗机构未能及时作出准确诊断和治疗,由此对患者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所以,对邹某要求上述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50、疾病自然转归导致的医疗事件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宣讲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疾病自然转归导致的医疗事件,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郑某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立即被送往某医院就诊。某医院即用石膏为郑某进行右足跟骨固定。此后,郑某回家休养并按期拆除了石膏。2002年8月,郑某找到某医院,以某医院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度坡度消失为由,要求某医院作出处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10月,郑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郑某的伤情具备石膏固定术指征,某医院为其实施的治疗并无不当;郑某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某医院诊治不当,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郑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二次鉴定,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因不慎摔伤到某医院就诊,由于某医院诊治处理不当,导致自己跟骨45度坡度消失,而且因为某医院对自己的伤情治疗不负责任,致使自己留下后遗症,所以要求某医院赔偿护理费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某医院答辩称:其对郑某的治疗处理手段并无不当,并且经当地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郑某的伤情具备石膏固定术指征,某医院为其实施的治疗并无不当;郑某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某医院诊治不当,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能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郑某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用石膏为郑某进行右足跟骨固定。此后,郑某回家休养并按期拆除了石膏。郑某认为某医院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度坡度消失,要求某医院作出处理。双方为此而发生争议。正确地处理本案,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实际上是由于病情自然转归导致的医疗事件。所谓病情的自然转归,即指患者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在医疗实践中,由于病情自然转归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是无法避免的。医疗工作直面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和特殊性,医学科学的进步并未达到各种疾病均可治疗、治愈的程度,病情的自然转归就是其中的情形之一。从法律上来将,病情的自然转归应当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医疗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方法和过程都必须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二)患者所患的疾病,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本案中,某医院对郑某的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指征,是按照诊疗常规操作的。郑某在拆除石膏后发现跟骨45度坡度消失,是由于严重的外伤引起的病情的自然转归,并非某医院诊疗不当导致的。因此,郑某要求某医院赔偿其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51、医疗机构按一般医疗水准进行了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手术禁忌症的,是否具有过错?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在手术前为患者进行了常规检查,有手术指征,未查及手术禁忌症,在手术后发现手术禁忌症,导致手术失败的,医疗机构实施的手术治疗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冯某因出现进食哽咽感,并进行性加重伴消瘦,于2002年6月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为其进行了胃镜检查,发现贲门部有新生物。2002年11月,冯某在某医院再次做胃镜检查,显示:贲门狭窄,贲门癌可能性大,并建议手术治疗。2003年1月,冯某住院准备接受手术,手术前经治医生有进行CT检查的医嘱,但未执行。在手术中经探查发现,贲门癌已在腹腔、腹膜广泛转移,回盲部有一肿块与腹壁粘连固定,质硬,故未能切除腹腔肿块,术后病理检查显示为低分化腺癌。出院后,冯某进行了化疗和中医治疗,最终因贲门癌晚期而去世。冯某的家属与某医院发生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医院经治医生在冯某的手术前作出的医嘱要求进行CT检查,但未执行。某医院在未进行腹部CT检查、未确定是否有肿瘤转移的情况下即进行手术,显然违反了手术常规,而贲门癌腹腔转移恰恰是手术的禁忌症范围。某医院手术不当,不仅促使肿瘤细胞进一步扩散,使患者病情不断加重,更由于腹腔探查造成了肠梗阻,最终导致冯某死亡。冯某的过早死亡与某医院的手术不当密切相关。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因冯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2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患者冯某的疾病是贲门癌,该院在手术前为冯某进行了常规检查,有手术指征,未查及手术禁忌症。该类病症术前必须进行的X钡餐检查、纤维胃镜检查及腹部B超,该院都已经完成。CT检查并不是必须进行的常规检查,在可以选择的非必要检查项目中也没有腹部CT检查,所以,该院未进行腹部CT检查不能说明其有过错。另外,在手术前,该院已经将手术的危险告知冯某的家属,并在取得冯某家属的同意后进行手术。在手术中因发现肿瘤已经广泛转移,故未能切除肿块。冯某家属所说的肠梗阻是肿瘤增大的自然结果,与手术没有关系,而且手术的并发症之一就是肠梗阻,其不能证明患者死亡的原因就是肠梗阻。因此,冯某的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某医院对此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冯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技术上是否具有过错,应当以一般的医疗水准为依据。所谓医疗水准,是指本过当时临床医学实践中医疗的一般水平与标准,是现实中医学界已普遍化的实施技术。决定医疗水准的因素包括学术界的不断尝试、实践经验的积累、医疗技术实施改善等。虽然一般的医疗水准是判断医院在医疗技术上是否具有过错时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并非完全依赖于此,对于超出一般水准之上的技术,医院经过权衡之后有权选择是否对患者进行使用,但由此产生了相关的说明义务,要求医生对超出一般医疗水准之上的技术向患者履行不带任何倾向性的说明义务,即对患者说明此项技术的存在,对患者是否使用不作引导,是否选择完全由患者决定,从而产生的后果也由患者承担,这样既满足患者利益的最大化,又没有加重医院的责任。在以一般的医疗水准判断医院在医疗技术上是否具有过错的同时,还要考虑医生所处的具体环境与具备的条件,即医疗的地域性因素,表现为医院的大小差别、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别。综合性的大医院具有设备精良、人才丰富的特点,通常在一个国家的医学领域处于领先的地位。与这些条件相适应,患者期待合理范围内更好的医疗效果和更完善的服务是法律所允许的。而偏远地区的医疗水平相对比较落后,在认定过失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但是对于明显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医院应当履行专员义务,除非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否则医院应当及时转院。

    在本案中,判定某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为冯某进行的医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与冯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某医院在医疗技术是否具有过错是由其诊疗活动是否达到了一般的医疗水准决定的。首先,根据国际统计分类,贲门与食管连接处的恶性肿瘤属于胃恶性肿瘤的范围,所以对冯某贲门癌累及食道下段的病症的诊治应当遵循胃癌的治疗原则。而在相关的医疗规定及医学文献中,对胃癌的术前检查常规为胃镜、X线钡餐检查、腹部B超,并没有必须进行CT检查的规定。胃癌的诊断主要依赖X线钡餐检查和胃镜加活检。虽然某医院未执行CT检查的医嘱,在诊治过程中不够严谨,但由于某医院已经进行了常规检查,并未发现手术禁忌症,治疗活动已经达到了一般的医疗水准,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所以,某医院在对冯某实施的手术治疗中并无过错。其次,冯某的家属认为某医院的手术探查造成了冯某在手术后的肠梗阻,而肠梗阻是造成冯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事实上,肠梗阻是肿瘤增大的自然结果,与手术没有关系,而且手术的并发症之一就是肠梗阻。因此,冯某的家属主张某医院手术造成肠梗阻并到只冯某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由于实施手术是目前惟一能够治愈胃癌的方法,所以,某医院在术前检查没有发现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对冯某进行手术治疗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其治疗活动达到了一般的医疗水准,没有过错。某医院未进行CT检查与冯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冯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52、医疗机构对急诊疾病初诊和手术探查的结果不一致,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对急诊疾病的初诊结果和手术探查的结果不一致,但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治疗活动无原则性过错,符合医疗常规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鲍某因突发性上腹部疼痛到某医院就诊。急诊拟诊其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上消化道溃疡穿孔”,当即收治入院。某医院为鲍某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鲍某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并给予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胰包膜切开减压、空肠造瘘。术后,鲍某因胰腺坏死组织感染先后两次行清创术,清除了大量坏死组织。由于鲍某出现严重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某医院为鲍某行气管切开术,经积极救治,鲍某病情得以改善。事后,鲍某认为由于某医院的医务人员误诊,造成自己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要求追究某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根据鲍某的病史、临床表现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有手术探查指征;手术中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胆囊炎、胆石症”,诊断明确;(二)某医院有关医务人员在对鲍某的诊疗过程中处理无原则性错误;(三)鲍某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系疾病病情演变所致,非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因此,此次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鲍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腹痛到某医院就诊,被某医院草率地诊断为“胃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并拟定“做剖腹探查和胃大部切除术”。手术后,鲍某被告知非胃穿孔,是“急性胰腺炎”,并切除了胆囊,切开了胰腺包膜,又行了空肠造瘘术。术后,鲍某因病情日趋严重两次再行手术,敞开腹腔引流,又因胰腺部分坏死组织和细菌感染引起多脏器衰竭,导致器官被两次切开,腹腔引流2个月,插胃管3个月,胰液外漏7个月。据了解,急性胰腺炎可采取非手术治疗而恢复健康。如今,自己腹部留下很大的瘢痕及多个切口疤,肠粘连致长期消化不良,必须服用药物和增加营养维持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由于某医院的误诊导致自己身体上遭受极大痛苦,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因此,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医疗过失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该院对鲍某的治疗活动无原则性过错,符合医疗常规,急诊医生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溃疡穿孔可疑”,有手术指征,剖腹探查后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胆囊炎、胆结石”,诊断明确。该院无过失,鲍某的损失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不能同意鲍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例拟诊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胃穿孔”,行剖腹探查术证实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患者对手术前、后的诊疗有异议的医疗事件。急腹症是临床上常见的急诊疾病,也是患者对医疗行为容易产生异议和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系患者对此类疾病知识的缺乏所致。患者常因突发性腹痛到医疗机构就诊,而引起突发性腹痛的原因可为胃或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急性阑尾炎、肠梗阻、肠穿孔、女性还要考虑女性生殖器官附件的疾病。当腹膜受细菌感染或化学性物质如胃液、胆汁、胰液、血液等刺激时,都可能发生急性炎症,发生急性腹膜炎。由于此病来势凶猛,而且鉴别诊断困难,一般均即行剖腹探查术来查明原因,以挽救患者的生命。所以,拟诊与剖腹探查证实的致病器官不同是符合临床实际情况的。要求医生既要在第一时间抢救患者,又要求在不可能等全面检查腹部每个脏器后再手术的情况下拟诊与手术证实的一致,是不现实的。如果都能那样操作,也用不着行“剖腹探查术”了。因此,本案中,鲍某因突发性上腹部疼痛到某医院就诊,拟诊为“胃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拟行剖腹探查和胃大部切除术,有手术探查指征,符合医疗常规。行剖腹探查术过程中发现并非胃穿孔,而是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胆囊炎、胆石症,给予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胰包膜切开减压、空肠造瘘术,手术中采取的措施也是符合医疗常规的。鲍某认为术前、术后的诊断应绝对一致,否则即属于误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某医院对鲍某的治疗活动无原则性过错,符合医疗常规,急诊医生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溃疡穿孔可疑”,有手术指征,剖腹探查后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胆囊炎、胆结石”,诊断明确。因此,某医院无过失,鲍某的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53、医院因拔牙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宣讲要点】

    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正常的医疗行为产生了并发症,并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一概认定是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医务人员实施了谨慎的义务,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施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南京某医院医院进行牙齿修复前的拔牙。当时病历记载:其左下第2、3和右下第1、2、3牙尚稳,牙龈稍萎缩。医生鉴于施某某的牙齿状况尚可,建议施某某保留上述牙齿或分次拔除,施某某则不同意,坚持一次性拔除。南京某医院医生在对施某某进行局麻后,拔除施某某上述五颗牙齿,后用纱布压迫止血。施某某在拔牙后,感觉状况不好,出现牙槽骨脊稍突起等症状。同年4月5日,施某某到另一家医院就诊。该医院查,施某某“左下第2、3牙齿已拔除,牙槽骨脊稍突起、压痛,右下第3牙齿未见残留牙根,给予抗炎治疗。”2010年6月19日,施某某又到一家军区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施某某“门齿左下第2、3等处有骨尖,压痛,建议自行按摩,必要时作齿槽修复”。2011年5月29日,经南京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施某某目前牙槽骨脊已基本吸收,南京某医院对施某某拔牙时的麻醉效果好,拔牙操作符合常规,施某某牙槽无后遗症。

    施某某申请由法医对南京某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法医对施某某是否存在牙骨骨裂和舌系带等损伤后果及南京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又指定施某某再次到一口腔医院作医学会诊,会诊情况为:(1)施某某左下第2、3和右下第1、2、3牙槽突区无明显骨突存在;(2)舌系带完好,无明显疤痕;(3)施某某于2010年4月3日X线片示:未见明显牙槽突骨折。该鉴定认为:现无依据认定被鉴定人施某某存在牙骨裂和舌系带损伤,不能认定南京某医院口腔医院对施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庭审中,施某某对鉴定中有关专科会诊情况无异议,但对鉴定认为的南京某医院医院医疗行为无过错结论有异议。施某某提交其亲属的两份证言及其日记,证明其被拔除5颗牙齿后,牙床边缘骨裂,向外翻,骨裂深度达牙骨的三分之一;舌系带损伤出血。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为并发症引起的诉讼。因为并发症引起诉讼,在医疗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因此,正确认定并发症引起的原因对于处理好此类医疗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正当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质,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一概认定是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

    患者在就诊过程在中,无论是进行CT、抽血检查,还是在治疗过程中手术、针灸、拔牙都会对患者的人身有一定的侵害性。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侵害性,易导致对患者人体造成损害结果。从此看来,好像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本案中某医院正常的医疗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因为医疗机构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治疗行为是以增进患者的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健康状况,恢复健康等为目的;同时,医疗机构进行的一些特殊医疗行为也是在患者进行了选择和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这些医疗行为对患者身体虽带来一些“损害”,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治疗,有利于社会,法律允许在一定限度内对个体利益的侵害。本案例中施某某虽然认为其在拔牙后出现了牙骨裂、牙床外翻等症状,但这些都是其本人的自述,多家医院的诊断及鉴定机关的鉴定都认定不存在上述状况。实际上,依据施某某的叙述,其主要的症状是拔牙后出现了流血、“牙槽突起”即“牙骨突”或称为“骨尖”。就这一后果,不能够简单认定某医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我们认为,拔牙是对牙体牙周疾病严重,无法作保存治疗等情况而进行的一种有创的医疗行为,其后将可能会有出血状况出现,“拔牙”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人体具有侵害性的行为,但这一侵害性的行为是一个正当的医疗行为。首先它是经过患者同意,其次是为解除患者的疾痛而实施的,因此,不应认定有违法性,除非医务人员在拔牙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其他损害。施某某在某医院处就诊时,医生根据其牙齿状况建议其不要拔或分次拔除,但施某某坚持拔除。因此,某医院给施某某拔牙是经过施某某的选择和同意的,不具有违法性。某医院在对施某某拔牙过程中按照常规进行了术前的准备,明确了拔牙的部位,拔牙后也给予了常规的止血,没有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拔牙后的出血是拔牙过程中极易出现的一个并发症状,不能因为出现流血症状即具有侵权的损害后果。

    再看施某某拔牙后的牙骨突症状是否构成侵权的后果。本案中从医学角度看,拔牙后的牙槽窝处常常易出现牙骨增生,这是常见的并发症,是由拔牙行为的本身以及患者身体素质决定的。牙骨增生后即出现牙槽骨骨突,增生的骨突有些是能够被逐渐吸收。根据各人的身体状况不同,牙槽骨骨突的吸收状况也不同,一段时间内出现的牙骨突症状是拔牙行为本身伴随的正常后果。因此,医疗行为本身的侵害性不能作为医疗过失的损害后果。怎样认定医疗过失?可运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方法。我国司法实践的惯例一般都运用客观标准法,即如果医务人员是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那么他就没有过失,反之则是有过失的;由此,本案施某某在拔牙后出现的牙骨脊稍突起、骨尖等情况,不能认定是损害后果。

    【法条指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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