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抢救危急患者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这既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作为医务工作者执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本身即构成了过失,而且收治患者的行为也应当属于医疗活动的范畴,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
【典型案例】
李某因患急病,于深夜被送到某急救中心接受治疗。该急救中心由于李某的家属不能按规定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拒绝收治李某,从而导致李某因延误治疗,不治身亡。李某的家属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于某急救中心拒绝收治患者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决定由某急救中心给予李某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李某的家属不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急救中心赔偿李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同时提出法医鉴定申请,要求对某急救中心拒绝收治危急患者并造成患者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司法确认。
【专家评析】
某些医疗机构由于担心患者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而拒绝读危急患者进行治疗,由此导致因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患者死亡或残疾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从医疗机构的性质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出发,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分析。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有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对任何患者都承担普遍的救死扶伤责任,否则医疗机构将无法维持。医疗机构如对一般的患者拒绝收治并产生损害后果的,仅应产生因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作为侵权行为。但是,生命健康是人的最重大利益,危急患者的病情特点要求医疗人员必须迅速实施治疗;否则就会造成患者生命健康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在法律上规定患者的紧急救治权是对人的生命价值至上的肯定,是非常必要的。所以,在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请求并获得救治理应是患者的权利,紧急救治权应是患者的权利且应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这也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也赋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救治危急患者也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如果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本身即构成过失。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在范围上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诊疗护理过程”改为“医疗活动中”,扩大了构成医疗事故的时间范围,而医疗活动应当可收治患者的行为。综上所述,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对危急患者的范围应当做严格的限定。危急患者是和危急病症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危急病症,是指如果迅速救治,患者可能摆脱危险,如不迅速救治,患者则可能在极短时间内死亡、致残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疾病。具有持续性的严重病症应不属于危急病症。在存在危急病症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拒绝收治患者的惟一正当理由是无治疗此种疾病的条件、设备或专业人员,患者未交钱不应作为拒绝收治的正当理由。收治后,如果医疗机构怠于治疗的,同样可以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李某因患急病,于深夜到某急救中心就医,但该急救中心因李某的家属无法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而拒绝收治李某,导致李某因延误治疗而死亡。某急救中心存在严重过错,并在医疗活动中(在本案为收治患者的活动)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执业医师法》
第三条第一款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33、医疗机构未尽转诊义务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出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有意识地隐瞒自己的医疗能力的缺陷和患者病情的严重性,未尽到转诊义务,或者擅自将其转入其他不具备医疗能力的医疗机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饶某从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摔落,并送到甲医院接受治疗,入院症状为:腰部疼痛,双下肢活动障碍,无恶心呕吐。经腰椎CT检查及X线检查,拟诊为“胸12骨折伴截瘫”。因当时甲医院骨科没有病床,急诊给予留置导尿、镇痛后,转到甲医院的协作医院乙医院观察治疗(乙医院没有相应的骨伤治疗条件)。3日后,饶某由乙医院转回甲医院骨科接受治疗。入院后经体征检查,初步诊断为:(1)胸12腰1脊椎爆裂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2)胸11-12肋骨骨折;(3)右侧腰1-5横突骨折。甲医院给予了留置导尿、脱水剂、激素等治疗。此后,在化验检查中发现血钾含量低,给予了补钾治疗。经术前准备,在家属签字同意后,甲医院在全身麻醉情况下为饶某实施了胸12、腰1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输血等治疗。饶某出院后,脐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为0-,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饶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甲医院手术的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脊椎损伤预后,由脊椎损伤的原始程度起主导作用,与手术时间的早晚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甲医院未将饶某病情的严重性和预后向患者完全交待清楚。饶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医学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认为:(1)根据首诊医师病历记载及CT检查,可以确诊饶某患有脊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甲医院将饶某转到不具备此病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违反了首诊医师负责制,同时也不利于对饶某的治疗,属于医疗过失行为。饶某住院治疗后,甲医院择期手术及手术方案是恰当的,未违反医疗常规。(2)脊椎损伤有原发性损伤及继发性损伤。饶某到甲医院急诊时,未做脊椎核磁共振扫描检查,脊椎原发损伤程度不明确,但根据首诊病历记载及CT检查可以判断脊椎原发损伤是非常严重的。饶某当日检查提睾反射存在,目前提睾反射未引出,有可能存在继发性脊椎损伤。脊椎一旦损伤无法修复,手术治疗仅起清除血肿、解除压迫、骨折固定等作用。饶某目前截瘫主要是由原发损伤所致,转院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继发性损伤属于轻微医疗责任。饶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摔伤后即到甲医院治疗,甲医院没有及时做手术,延误对自己的治疗,造成自己终身残疾,要求甲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甲医院答辩称:该院在收治饶某入院后,即对饶某的生命体征进行了各种检查,饶某的残疾不是该院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当时因病床不够才临时将饶某转到乙医院,但有病床后及时将其转回治疗,并择期手术,手术不存在延误的问题。因此,该院在对饶某的治疗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甲医院手术的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专家评析】
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转诊义务之所以产生,是从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忠诚、最大限度为患者利益考虑这一前提派生的。因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都报有合理的期待,在自己不存在相应的治疗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满足患者的合理期待时,医疗机构理应将患者转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满足患者的期待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竞争的需要,不少医疗机构并不向患者交待病情的严重性,甚至是有意识地隐瞒自己的医疗能力的缺陷和患者病情的严重性,目的就是留住患者在本院治疗。这些都是违反法定转诊义务的行为,应当严格禁止。
本案中,饶某在摔伤后到甲医院治疗,虽然当时是按照急诊收治并按急诊进行处置、检查并无不当,但根据当时各种检查可以得出饶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极为严重,在当时甲医院骨科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将饶某及时收治入院的情况下,甲医院应当尽到说明的义务,对患者或其家属说明病情的严重性,建议患者及时转院。如患者或其家属不愿转院,也应该向他们说明医院目前的困难和不及时转院的后果,如患者坚持不转院,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医院方可免责。但在本案中,在甲医院进行CT检查已经发现胸12、腰1粉碎性骨折伴锥管变形的情况下,该院医生理应意识到有可能会因此造成继发性脊髓损伤,在甲医院没有治疗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饶某转院或劝导其转院,但甲医院没有履行上述职责,而是将饶某转到没有治疗条件的协作医院:乙医院进行观察治疗,使饶某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并且在转院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继发性损伤。甲医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因医疗机构未尽转诊义务而追究其民事责任时,不能一概而论地均由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从而准确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在本案中,饶某由于高空坠落导致脊椎损伤,根据现代医学理论,脊椎损伤的治疗效果由脊椎损伤的原始程度起主导作用,与治疗时间的早晚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饶某最终的伤残主要是由脊椎爆裂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这一本身的严重病情引起的,也即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力是其本身的病情,而不是医院的过失。因此,饶某所受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由甲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34、医疗机构向患者单位通报感染艾滋病病毒,是否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为患者的隐私保密的义务,如果非法宣扬患者隐私,造成患者社会评价降低或者隐私的公开,就有可能会侵犯到患者的名誉权。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对患者所患传染性疾病,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或者向其单位负责人和家属通报,并未向其他人散布,则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典型案例】
周某因持续发烧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对周某的初诊结果为:(一)发烧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出自热待排;(二)急性左心衰;(三)早期肝硬化。周某入院后因高烧不退被报病危。某医院对周某的血样进行了HIV-DNA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此结果,经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的疾病后,诊断结论为:怀疑感染艾滋病病毒。按照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某医院对周某进行了隔离治疗,并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在该报告卡“艾滋病”一栏内填写了“√”。同时,因周某处于高烧不退、病情危重的状态,某医院向周某所在单位负责人及其亲属通报了该检测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当地卫生防疫站在接到某医院的艾滋病例报告后,对周某做了血样检测,结果PA为阴性,等于否定了某医院的检测结果。由于双方检测结果不一致,经协商后将周某的血样送往权威机构进行检测。权威机构的检测结果为HIV抗体为阴性。周某出院时的诊断结论为:(一)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二)急性左心衰治愈;(三)呼吸衰竭治愈;(四)消化道出血治愈;(五)慢性乙肝好转。周某所在单位在接到某医院的病情通报后,即在职工大会上通报了周某的病情,引起职工的恐慌。经与某医院联系,某医院对曾探视和护理过周某的人员和周某的家属进行了血液检测。此后,某医院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保送了传染病报告卡订正卡,注明周某的病名应订正为:“发热待查”。周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因持续发烧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毫无根据地将自己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使得自己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某医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2万元。某医院答辩称:某医院有不明原因的发热,经检查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此结论仍应坚持。因此,不能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当地人民法院委托权威机构对周某的血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排除了周某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可能。
【专家评析】
通常在医疗活动中,人们更为关注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但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个体,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也享有完全的人格权益,并且应当得到保护。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所必备的基本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构成医疗事故;而侵犯患者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仍然会引起医疗纠纷和侵权诉讼。本案就是一起涉及医疗活动中患者名誉权的侵权诉讼。
侵犯患者的名誉权与侵犯患者的隐私权是密切相关的。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享有隐私权。所谓隐私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第9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公民作为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求医,由于医务人员诊治疾病的需要,患者会向其公开一些不愿让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者私有领域,比如患者生理上的缺陷、有损患者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本人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这些隐私是患者针对医疗机构公开的,知情的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披露。尊重和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这既是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也规定了不得将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为患者的隐私保密的义务,如果非法宣扬患者隐私,一般情况下就有可能会侵犯到患者的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与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如果一个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就会对他的社会活动产生影响。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的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有机会知悉患者的一些隐私,如果医务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就有可能造成侵害患者名誉权的情况发生。例如患者患有某种可能会影响到其名誉的疾病,如果知情的医务人员任意传播,就会侵犯患者的名誉权。本案中涉及到的艾滋病和其他的病还有所不同,对艾滋病一般人都会感到十分恐惧。一般人都认为艾滋病是通过性和血液传播的,感染艾滋病可能和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有关,容易使人对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产生负面评价。另外,现代医学技术对艾滋病尚不能治愈,艾滋病仍是不治之症,一旦感染上,后果不堪设想,并且艾滋病是传染病,人们对它的传染途径尚缺乏正确认识,对艾滋病患者的恐惧、歧视是普遍存在的。患艾滋病对人的名誉影响极大,因此,我国对感染艾滋病的患者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检测和保密制度。
在本案中,周某认为某医院在没有确凿根据的情况下,把怀疑自己是艾滋病感染者这一病情通知所在单位,进而在单位同事中扩散,从而影响了自己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的事实看,某医院对属于危重患者的周某进行血样检测后,怀疑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按照卫生部下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采取了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初诊、隔离治疗等措施。为便于治疗和隔离的配合,加之患者当时处于病危状态,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某医院依照规定向患者所在单位和家属通报了患者的病情,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某医院的行为与患者的涉及其隐私的病情被泄露和扩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某医院仅向患者家属和所在单位负责人通报了患者的病情,并且要求被通报人保密,这种通报属于某医院正常的工作。由此可见,某医院的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是履行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对社会和患者负责的行为。某医院在主观上没有侵害患者名誉权的过错,在客观上也没有违法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某医院侵犯了周某的名誉权。本案中,周某的病情进一步扩散的原因在于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没有尽到保密义务,责任应当由周某所在单位负责人承担。如果周某要追究对自己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35、医院丢失患者的病灶标本应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因自己的过失导致患者病灶标本丢失,造成了患者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使其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该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应依法予以赔偿。患者因不明病情焦虑、烦躁进而患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2009年11月12日,葛某到某医院就医住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制作了病灶标本。后医院将标本丢失,致葛某无法知道其是否存在其他病状。耿为弄清其病情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内膜炎。期间除就医、交通花费外,也因多次请病假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并由于不知自己病情的压力被诊断为抑郁状态。葛某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其今后5年内的医疗检查费1.5万元、因医疗检查所造成的误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某医院造成患者病灶标本丢失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葛某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使其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某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权;葛某因不明病情经常焦虑、烦躁进而被诊断为抑郁症状,故医院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医院丢失病灶标本的行为侵害了患者一般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知情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者密切相连,但前者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后者保护的是各个器官乃至整个身体的功能健全;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案中医院丢失的病灶标本原是在葛某体内由于其自身生理机能的发展而生出的息肉,在从患者身体上切除之前应是患者身体权支配范围内的肌体,基于患者的允诺,故医院的切除行为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在息肉从身体上被切除后,由于其与身体的分离,性质即发生了变化,即此时该息肉已不是身体权支配范围内的肌体,而是葛某所有权所支配的标的,葛某对其可以合法的利用,包括将其用作病理分析的标本。对于该息肉而言,通过对其进行病理分析做出良性或恶性的判断,原告可以知晓自己的身体功能处于什么状态,是其生命和健康的信息载体。患者基于该息肉蕴涵有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信息,并基于对医院拥有该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的信任,对医院作出允诺,允许医院将该息肉制作成病灶标本以便进行病理分析。由于该息肉被用为上述用途,其性质进一步发生变化,即此时被制作成标本的息肉既是葛某所有权支配的标的,又是葛某生命健康的信息载体,葛某享有通过其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但由于医院对患者病灶标本保管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将患者病灶标本丢失,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葛某对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
第二,医院应对患者生命、健康知情权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自己的病灶标本被被告丢失后,为了解自己的病情先后到其他医院就诊,后被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疗确诊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和宫颈内膜炎”。权威医学书籍显示:“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按照这一理论,从最坏的结果考虑,将葛某病情的监测年限确定为10年为宜。但无论患者是否存在病情及病情如何,其根本原因在于患者身体自然发展所致,所以该10年病情监测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葛某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某医院承担5年的检查费用于法有据。
由于某医院将葛某宫颈锥功加宫颈息肉切除的病灶标本丢失后,不能进行病理学分析,无法确定葛某宫颈是否发生癌变,致使葛某处于癌变是否降临的恐惧之中,后被确诊为抑郁症。故某医院丢失葛某病灶标本的行为同时侵害了葛某的精神健康权,应对葛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及治疗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医疗机构应对患者在上述监测和治疗过程中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支出予以合理的承担。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6、“小病大治”引起的医疗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某医院医生在为患者谭某诊断的过程中,安排其接受不必要的检查,给患者造成了额外的经济负担,属于小病大治,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不适当。
【典型案例】
谭某因膝关节不适,到某医院就医。经医生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膝关节囊肿,可能需要手术治疗,但需要进一步确诊,医生为谭某开出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申请。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是“膝关节未见异常”。谭某对这个结果很高兴。但医生认为还需作膝关节B超检查。B超检查的结果也是未见异常。此时,医生进一步提出再作膝关节CT检查。经过上述检查后否定了膝关节囊肿的可能性。谭某认为医生让自己接受不必要的检查,花费了大量检查费用,是出于经济目的而小病大治。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谭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院在医疗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自己不应承担不必要的医疗费用。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谭某因膝关节不适,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治医生经初步诊断后,怀疑是膝关节囊肿,为进一步确诊,医生依次要求患者作了核磁共振、B超、CT三种辅助性物理检查。医生作如此复杂检查,一般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一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增加检查费收入的方式,给单位或个人创效益;二是害怕因检查措施不到位,出现误诊、漏诊,贻误治疗机会,造成医疗事故,从而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部分医务人员为了防止和减少医疗事故,往往步入极端,普遍想采用“小病大治”的作法,消极防卫,明哲保身,但求无过。因此,因“小病大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小病大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医疗事故纠纷,但因此又会出现其他形式的医疗侵权纠纷。
首先,“小病大治”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条第1款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人身损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两个方面,表现为死亡、残疾、一般功能障碍、器官组织损伤以及容貌受损、精神上痛苦等。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经济上的损失,而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因此,从损害后果上看,发生在医院的此类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3条也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否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进行赔偿。
其次,在本案中,医生存在过错。核磁共振、B超、CT等辅助检查措施都有其“适应症”。在适用上有一定的次序。本案中的医务人员怀疑患者膝关节囊肿,应当根据病情以及三种辅助物理检查措施的特点,按照惯例,首选B超检查,它既经济又适用,而首选核磁共振检查是不慎重的,这是过错之一。过错之二是,作了核磁共振后再作CT检查明显不当,一般来说,核磁共振是比CT更精密、更先进的检查手段。对于囊肿,经核磁共振检查未见异常,通过CT检查更难发现病变。本案中医生未经认真分析判断,随意使用价格昂贵的检查手段,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医师法》所规定的“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的义务,更是《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典型的“不必要检查”。患者到医院就医,同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医疗机构不从实际出发,利用医患双方关于医疗设备使用上的“信息不对称”和医疗知识掌握上的不对称,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者出于某种目的而加重患者的经济负担,患者既可以提起基于医疗机构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违约之诉,也可以对医疗机构提起基于欺诈的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本案中,谭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37、医疗机构篡改病例资料的,如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在手术前夸大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且未将手术风险如实告知,术后擅自篡改病历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推定过医疗机构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莫某是重庆市某医院的内科主治医生,2006年的9月,她以一名普通患者的身份接受了一次近视矫治手术。手术之前,莫女士戴了18年的眼镜,2006年她看见了一种名为lasik激光治疗近视的新型手术,广告词上所说的“lasik手术是高度近视、高度散光患者惟一选择”的标语令她怦然心动。于是莫某来到重庆市某人民医院的某国际眼科中心咨询,院方对她进行检查以后,认为她非常适合做手术,在这种情况下,莫某花了5700多元钱在这家医院做了手术,果然跟医院所说的一样,1个月以后,莫某感到眼前的世界越来越清晰,半年过去后,手术后所带来的短暂的光明突然消失。莫某说:“到了术后7个月的时候左眼黄魔,整个黄斑就没有反光了,全部水肿,就是一片暗淡,伴随左眼的病变,右眼视力也跟着下降,出现了视物暗淡,然后我又到某眼科中心去随访,眼科中心检查后说视网膜两边的周边视网膜出现了网状的变性,有裂缝,然后就说我的眼睛要瞎了。”那么,莫某所接受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手术呢?据了解,lasik手术是一种用激光矫治近视的手术,引进我国只有几年的时间。由于是新技术,这种手术对眼睛到底有什么样的影响,目前还很难确定。而对于莫某术后出现的情况,院方认为:“莫某是高度近视。根据统计,高度近视眼有80%的可能性出现视网膜的变性,普通近视眼有41%的可能性出现视网膜变性,所以手术本身产生视网膜新的疾病的概率是比较高的,再说我们的手术是在它的前面,眼球的前面,是角膜,莫某的病变是在眼球的里面。”因此,院方认为莫某眼病变与手术无关。作为一个医生,莫某对院方的说法表示怀疑,她大量地查阅有关lasik手术的文献。莫某说:“我查了很多的文献,都有这方面的报道,lasik手术会引起眼底疾病,周边视网膜如果不好的话就不能做这项手术。”在莫某查阅的一篇来自美国的医学文献中提到,这种治疗近视的方法是一种医疗尝试,它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并未得到证实,一旦对健康眼睛引起损害是不可恢复的,不宜作为常规操作使用。由于种种病变已注定莫某再也不能配戴眼镜,莫某于是向重庆市某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眼睛术后的病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莫某的眼病是术后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莫某表示:“这个医疗鉴定很不公平,因为做这个医疗鉴定的人以前曾经都给我看过病,我都认识他们,还有某眼科中心的主任,以前曾经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因此我觉得这个鉴定有失公正性。”于是莫某在2009年的6月份将某国际眼科中心告到了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索赔51万元。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了莫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医院补偿莫某人民币1万元。
莫某对判决不服,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双方就术后病变责任认定产生纠纷。在莫某所出示的病历中,并没有看到医院给她进行眼底检查的记录。莫某同时认为,在手术之前,医院也没有对这种手术的风险性对她进行充分地告知。然而当手术完成,莫某的眼睛出现问题以后,她拿到的这份病历手术意见书时却发现了问题。莫某说:后来我和眼科中心发生了矛盾,他们才给我加了一条“高度近视眼的并发症与本手术无关”,这完全是加上去的,并且“高度近视眼”这些字写不下了,就写了一个“高”字,其他就是简写了。那么,莫某的怀疑是否是真实的?在本案二审开庭之前,莫某和她的律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术同意书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得出了这样的结论;高近并发症与本手术无关十二个字与手术同意书上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在同一时期书写成的,而是在一年以后添写形成的。病历被人做了更改。然而在二审开庭时,该区人民医院方重庆市某人民医院的某国际眼科中心认为,对手术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莫某手术后出现的病变是否为医疗事故,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鉴定结果缺乏科学性。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眼科中心违反了我国关于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其次,本案中,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单位,眼科中心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作为消费者的莫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而眼科中心刊登的广告写着lasik手术是高度近视、高度散光患者惟一选择“的标语。事实上,即便是在医学发达的美国,也认为lasik手术也是一种医疗尝试,安全性和有效性并未得到证实。眼科中心在手术后也承认,对于高度近视眼来说,有80%的可能性出现视网膜的变性。可见,眼科中心所写的隐含治愈内容的广告词有弄虚作假的成分,”惟一选择“的表述也有贬低同类服务的倾向。从而可以认定,眼科中心的广告违反了我国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呢?《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广告客户”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眼科中心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停止发布原广告,并对眼科中心做出罚款。同时莫某因为信赖该广告而遭到了损害,有关行政部门也可以要求眼科中心给予赔偿。”
眼科中心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在本案中,作为经营者的眼科中心在明知其所提供的lasik手术就目前而言,还仅是一种医疗尝试,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并未得到证实,并且对于高度近视眼来说,有80%的可能性出现视网膜的变性的情况下,仍然在刊登的广告写着“lasik手术是高度近视、高度散光患者惟一选择”的标语,隐瞒lasik手术的真实信息,作虚假的宣传。并且眼科中心在手术前并未明确告知莫某高度近视眼患者施行lasik手术的高风险性。而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在患者的病历手术意见书中,擅自添加了“高度近视眼的并发症与本手术无关”的内容,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术同意书进行的笔迹鉴定结论,“高近并发症与本手术无关”十二个字与手术同意书上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期书写成的,而是在一年以后添写形成的,由此可以得知,眼科中心对患者的病历进行了篡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患者发生损害后,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则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可认定,眼科中心的术前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术后则擅自篡改了病历,应推定医疗结构对莫某的损害具有过错。因此,莫某在术后各种诊治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都应当由眼科中心予以补偿。如果莫某最终双目失明,造成残疾,眼科中心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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