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5年(民国二十四年)11月4日
自各主要国家相继放弃金本位,以及世界银价暴涨以来,我国货币之价值,经其过度抬高,国内通货紧缩之现象至为显著,而失业增加,破产迭出,资金外流,国库收入短少,国际收支不利,种种状况,纷然并起。自去岁七月起,仅三月有半之时间,国内现银流出,在二万万元以上,苟政府当时不迅采有效措施,则国内现银存底必有外流罄尽之虞,此为国人所昭见者。幸政府于同岁十月十五日下令征收银出口税及平衡税,借以制止对外汇率之上腾,及银货之公开流出,而紧急危机得以幸免。顾此种举措,其效只限于一时。苟货币价值始终昂贵,则通货紧缩将继续存在,且日益加厉;苟币值下跌,使世界银价与我国外汇价格之差额继长增高,一如迩来事实所表现,则现银之大举私运出境为必然之结果。政府为保存全国准备金,并为巩固币制与改善金融起见,特参照近年各国之先例,颁布紧急法令,自本月四日起有效,其内容如后:
一、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行所发之钞票,自公布日起,定为法币,并集中其发行。其他各银行所发行钞票仍准流通,但应逐渐收回,而代以中央银行钞票;以后各行不得续发新钞票。所有已印未发之新钞,应交存中央银行。
二、所有各种以银币单位订立之债务,应准照面额,于到期日以法币清偿之。
三、所有银币之持有人,应即将其缴存政府,照面额领法币。
四、为使国币对外汇价,按照现行价格稳定起见,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即对外汇为无限制之购售。
现为国有之中央银行,将来应行改组为中央准备银行,其主要资本,应由各银行及公众供给,俾成为超然机关,而克以全力保持全国货币之稳定。中央准备银行,应保管各银行之准备金,经理国库,并收存一切公共资金,且供给各银行以再贴现之便利。中央准备银行并不经营普通商业银行业务,唯于二年后享有发行专权。
政府并着手准备进行步骤,使吾国商业银行制度,于健全状况之下,设法增加其活动能力,俾其资金充裕后,得以供应正当工商企业之需要。在此种步骤之中,并拟专设机关,办理地产抵押业务,一面修改现行法律之规定,务使抵押质权更为稳固。
政府对于通货膨胀,决意避免。关于财政整理之措施,业已准备就绪,再历十八阅月,国家预算即可收支适合。如有不正当之投机及逾分之物价上涨,当予以严厉取缔。
政府对于上开改善财政经济状况之积极方针,拟即施行,以期早奏肤功。深信全国民众,对此种种措施,必不吝一心一德,全力赞助,俾国民经济得以早日恢复,而全国乃克臻于繁荣之状况也。
(资料来源:国民党政府财政部档案)
金圆券发行办法
1948年(民国三十七年)8月19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中华民国之货币以金圆为本位币,每元之法定含金量为纯金〇·二二二一七公分,由中央银行发行金圆券,十足流通行使。
第二条:金圆之辅币为角及分,以拾分为壹角,拾角为壹圆。
第三条:金圆券券面分为壹圆、伍圆、拾圆、伍拾圆、壹佰圆五种。
第四条:金圆辅币分为壹分、伍分、壹角、贰角、伍角五种,以铜、镍、银分别铸造,并由中央银行发行金圆辅币券,同时流通。
第五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法币及东北流通券停止发行。所有以前发行之法币,以叁百万圆折合金圆壹元,东北流通券以叁拾万圆折合金圆壹圆,限于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无限制兑换金圆券。在兑换期内,法币及东北流通券均暂准照上列折合率流通行使。
台湾币及新疆币之处理办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六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公私会计之处理一律以金圆为单位。
凡依法应行登记之事项须载明金额者,应于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为变更之登记。
第七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所有法币及东北流通券之公私债权债务,均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折合率折合清偿。
政府发行之法币公债尚未清偿者,由行政院另定办法处理之。
除民国三十六年美金公债应照原条例偿付外,所有民国二十七年美金公债、民国二十九年建设金公债、民国三十一年同盟胜利美金公债及民国三十六年美金短期库券,应按法定兑换率换发金圆公债。
第八条:金圆券之发行,采十足准备制。
前项发行准备中,必须有百分之四十为黄金、白银及外汇,其余以有价证券及政府指定之国有事业资产充之。
第九条:金圆券发行总额,以贰拾亿元为限。
第十条:金圆券发行准备之检查、保管,设金圆券发行准备监理委员会办理之,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金圆券须经中央银行总裁及其发行局局长签署,方得发行。
第十二条:金圆券每月发行数额,应由中央银行于每月终列表报告财政部及金圆券发行准备监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金圆券发行准备监理委员会,应于每月终了后,检查中央银行发行金圆券之数额及发行准备情形,作成检查报告书公告之;同时报告行政院,并以副本分送财政部及中央银行。
第十四条:金圆券发行准备监理委员会,如发现金圆券之准备不足,或金银外汇之准备不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百分比时,应即通知中央银行停止发行,没收其超过发行准备之金圆券,并分别报告行政院及财政部。
第十五条:中央银行接到前条通知后,应即兑回其超额部分之金圆券,或补足其发行准备;非经金圆券发行准备监理委员会检查认可后,不得续增发行。
第十六条:金圆券不得伪造、变造或故意毁损,违者依《妨害国币惩治条例》治罪。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资料来源:中央银行档案)
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摘要)
1948年8月19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包括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团。
第二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黄金、白银、银币及外国币券在中华民国境内禁止流通买卖或持有。
第三条:人民持有黄金、白银、银币或外国币券者,应于中华民国三十七年(1948)九月三十日前,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兑换金圆券:
一、黄金按其纯含量每市两兑给金圆券二百圆。
二、白银按其纯含量每市两兑给金圆券三圆。
三、银币每元兑给金圆券二圆。
四、美国币券每元兑给金圆券四圆,其他各国币券照中央银行外汇汇率兑给金圆券。
第四条:黄金、白银、银币及外国币券之持有人,除按前条规定兑换金圆券外,并得依其志愿就左列二款之一处理之:
一、购买民国三十六年美金公债:如为美国币券,得以原币请购;如为黄金、白银、银币或其他外国币券,得依照前条各款之兑换率折购之。
二、存储于中央银行,如为外国币券,各以其原币存储;如为黄金、白银、银币,得依照前条各项兑换率折合美金存储。
前项存储之款,得凭输入许可证支付输入物品之货价,或支付经财政部核准之其他用途。
第七条:人民持有之金饰、银饰,准许继续持有及转让,但不得以超过本办法第三条所定兑换率之价格买卖之。
第八条:人民不得以黄金条块改铸金饰。
第九条:黄金、白银、银币及外国币券一律禁止携带出国,但每人所带金饰总量不超过二市两,银饰总量不超过二十市两,或附有售给外国币券银行出具证明书之旅行零用外国币券其总值不超过美金一百元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携带黄金、白银、银币、金银饰物或外国币券进入国境者,应报明海关。除每人所携金饰总量不超过二市两,银饰总量不超过二十市两,准许携带自行持有外,其余应缴送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按照第三条之规定兑给金圆券。
过境或游历旅客,除得按前项规定自行携带之金饰、银饰外,所有之金银外币仍须携带出境者,应于入境时报明海关,交由中央银行或具委托之银行封存保管,于出境时领回原物。但于入境后六个月内仍未请求发还携带出境者,应依照第三条之规定兑给金圆券。
第十一条:除中央银行外,所有其他中外银行,非经中央银行委托,不得收兑、持有或保管黄金、白银、银币或外国币券。
(资料来源:中央银行档案)
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法(摘要)
1948年6月19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兹指定外汇资产为国家总动员物资之一,并依同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管理其使用、迁移或转让。
第二条:为达前条目的,中华民国人民存放国外之外汇财产应予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之中华民国人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之外汇资产,系指在国外之活期或定期存款暨存放国外之外币、金块、金条以及从外国方面获得之任何支付权益,包括外国或中国政府之外币证券、股票、债券、地契、保险单、分年收款、远期收账、买卖预付金、证券买卖保证金及一切流通票据在内。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除其经常生活在国外应视为华侨者外,均应将截至民国三十七年(1948)八月二十日止存放国外之外汇资产,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规定表格,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申报登记。其在民国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所获得之外汇资产,应自获得之日起两个月内申报登记。
(资料来源:中央银行档案)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