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与执法监督-治安处罚程序与执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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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面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该怎么办?

    【宣讲要点】

    对治安案件的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发现、取得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办理治安案件的基础环节,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

    (l)公安机关调查治安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治安案件的方式主要有: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被侵害人及证人,扣押、登记,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鉴定等。不同的调查方式,有不同的法定程序。只有严格依照法定方法和法定程序调查治安案件、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保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防止诬告、陷害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条确立的依法原则,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时,要严格执行本法的各项规定。如本法第83条、第84条、第89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查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等。另一方面,还必须严格按照与本法没有冲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调查治安案件、收集证据的要求去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就要求在调查治安案件时,既不能主观臆断、先人为主,也不能偏听偏信、片面取舍、为我所用,更不能弄虚作假、歪曲甚至捏造事实;既要收集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从重处罚等不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等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证据。

    (2)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过程中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本条在确立依法原则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了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原则。本条规定中的非法手段,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证据。刑讯逼供,是指在办案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该法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威胁,是指以使被询问人或者证人的个人利益受到某种损害相恫吓,迫使其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进行陈述。实践中,要注意分清用威胁方法收集证据同询问时依法教育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引诱,是指以满足被询问人或者证人的某种个人利益为诱饵,使其按照办案人员的愿望进行陈述。通过提问方式来诱导被询问人或者证人,使其了解办案人员希望他讲什么,怎样讲,或者不希望他讲什么和不希望他怎样讲的做法,也属于引诱。实践中,为了唤起证人、被害人的记忆,使其实事求是地进行陈述,办案人员有时会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必要的启示,这是合理合法的,与引诱有着原则的区别。欺骗,是指用编造虚假情况对被询问人或者证人进行诱惑或者施加压力,以迫使其按照办案人员的愿望进行陈述。实践中,欺骗往往同威胁、引诱密切相关。从一个角度看是引诱或威胁,换个角度则是欺骗。在收集证据活动中,除上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手段之外,使用其他任何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手段,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3)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无效。迫于非法手段给被询问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造成的压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极易作出不真实的供述,从而误导办案人员,使案件调查得出错误结论,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确保公安机关依法公正查处治安案件,本条第二款对以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因此,合法的证据,即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②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程序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即使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如果其调查的手段和程序不合法,其收集的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实施处罚的依据。

    【典型案例】

    2013年1月5日,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以某娱乐场所被举报存在服务人员有吸毒的为由,将正在营业中的某娱乐场所服务人员湛某、王某带到了派出所,并对服务员人湛某、王某进行验尿,验尿后确定湛某、王某没有吸食毒品,后办案人员对湛某、王某进行殴打,逼迫其证实该场所存在营利性陪侍情形,于是派出所根据湛某、王某的证言,对该场所作出了停业整顿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宣讲要点】

    本案涉及非法取证的行为。依据本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在本案中,派出所民警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了娱乐场所服务人员湛某、王某的证实,并以此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该场所作出了停业整顿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违法的。对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从法律上予以排除,属于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应该无效。该娱乐场所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2.公安机关可以连续传唤违法行为人吗?

    【宣讲要点】

    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查处治安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后,应当严格按照以下原则要求去做:

    (l)及时询问查证。鉴于传唤的目的是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为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何为“及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及时”应当理解为:被传唤人到案后,应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或者在被传唤人到案时就开展询问查证,绝不能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案后,置之不理。

    (2)严格遵守法定询问查证时限。按照本条规定,一般而言,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为24小时。这里需要指出两点:一是本条所称的询问查证时间,是指一次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而不是指整个治安案件的全部询问查证时间;二是询问查证时间,不仅包括询问时间,也包括查证时间。对超过12小时询问的,询问期间,要保证被传唤人有适当的休息时间,绝不能采取询问车轮战。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是指无论公安机关何时开始询问查证,从被传唤人到案接受调查之时起至其可以自由离开之时止,总计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也就是说,如果被传唤人到案后已满8小时,无论公安机关是否询问查证清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结束询问查证。当然,被传唤人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况复杂,依照本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情形的,公安机关的询问查证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不得超过24小时。按照本条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必须同时具备“情况复杂”和“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对被传唤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而且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被传唤人存在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的可能性,并不是指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而情况是否复杂,则由办案人民警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是指自被传唤人到案之时起,至公安机关结束本次传唤的询问查证、被传唤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指定询问地点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是说延长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而是一次传唤后总的询问查证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当然,为切实保护被传唤人的合法权益,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治安案件,如果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询问查证,且已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则可以及早结束询问查证,而不要等到满24小时才结束。

    (3)及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被传唤人家属不知被传唤人行踪而到处寻找甚至报警,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后,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这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实践中,通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将传唤原因告知被传唤人家属时,不能透露具体案情。②如果被传唤人主动提出自行通知家属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允许,但必须告知被传唤人不得谈论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同时,为防止被传唤人串供或者暗示其家属毁灭证据等影响案件查处的情况发生,被传唤人自行通知家属时,人民警察必须在场。③如果被传唤人拒绝提供其家属的姓名、联络方式、地址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由被传唤人签名、盖章,或者由被传唤人作出书面声明。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30日,某市某区城建局人劳办主任李某到某市某派出所报案称:3月28日19时30分许,其在家中上网时发现有人利用汉语拼音“limou”的名字在互联网“金虎论坛”上发布了名为“某市某区组织部胡乱任用干部”的帖子,李某认为该帖的内容是冒用他的名字在诽谤他。

    针对上述情况,某派出所受案调查,经调查张某有作案嫌疑,于是于2009年4月20日传唤了张某,张某否认此事,当传唤时间快到时,派出所将张某放走,可张某刚走出派出所,派出所又将其传唤回派出所,以这种方式,限制了张某人身自由达3天。

    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张某实施连续传唤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天之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定非张某所为,遂将其释放。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机关以连续传唤的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张某案件过程中,采取连续传唤的方式,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累计长达3天,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传唤的询问期限问题。依据本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公安机关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公安机关以连续传唤的方式限制张某人身自由长达3天,严重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刑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检查公民住所可以不出示相关检查证明文件吗?

    【宣讲要点】

    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实地查看、寻找、检验,以发现和收集有关证据的一种调查活动。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是公安机关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收集证据的一种基本调查手段。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本法针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实际需要,对治安案件中的检查权及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1)检查权的适用对象,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则不得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现场周边以及其他可能留有或者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的地方,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证据的场所。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是指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违反治安管理的赃物、现场遗留物等,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身体。通常人身检查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上是否藏有违禁品、枪支、凶器、赃款、赃物等;二是为了确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的某些身体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

    (2)行使检查权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且不得少于两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既能够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甚至滥用检查权,也能够让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民警察之间互相监督,并且能够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防止被检查人诬告陷害或者伤害检查人员。实践中,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如治安员、联防队员、协勤员等,一律不得替代人民警察行使检查职责。

    (3)检查的一般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即为检查证。根据本条规定,在检查时,只要出示检查证即可,无须向被检查人、被检查物品的持有人、被检查场所的管理人员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本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包括:①县(市、旗)公安局,地(市、州、盟)公安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②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公安分局,如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实践中,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需出具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无需上级公安机关开具检查证。如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具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和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可以出具其所属的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4)当场检查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当场检查。这里所说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不包括公民住所。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主要是指有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紧急情况,如果不立即检查,就有可能导致证据被转移、毁灭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等情况发生,从而贻误战机,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或者在110接处警时需要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立即检查的,等等。那些有计划或已部署进行的检查,不在其列,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当然,实践中可由办案人民警察根据当时的情形、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但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进行。在起草过程中,本法草案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区分场所,不区别情况是否紧急,一律都要办理检查证,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如110接警后不及时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而是先去办理检查证,一方面可能失去最佳战机,另一方面老百姓会说公安机关出警处置不及时甚至不作为。同时,这一规定也与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存在冲突。该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无需出示检查证。此外,我国幅员辽阔,承担治安案件查处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之间都有较远的距离,有的还很遥远,一事一办检查证需要付出大量的人、财、物力,以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经费状况而言,难以承受。为了既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同时也能适应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本条在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同时,将出示检查证检查作为一般原则,同时也赋予了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的权力,并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检查证。

    (5)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和侵入,体现对公民基本生活权利的尊重,同时也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条明确规定,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出示检查证。也就是说,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

    (6)检查带有强制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带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挠。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人民警察可以进行强制检查。阻碍人民警察检查的,可以依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30日,某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家中藏有大量地沟油。”该所两名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到李某家中搜查。李某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和检查证。民警只出示其工作证件,并以事情紧急未办理相关检查文件为由拒锺出示检查证明文件。李某不同意民警对其住房进行检查,两名民警威胁李某说:“你的行为是妨碍公务。”并强行对李某家进行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李家藏有地沟油,李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派出所的检查行为违法。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检查所应遵守的相关程序。公民住所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正当理由和合法程序外不得私闯或检查他人住所,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搜查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依据本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检查公民住所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本案中,两名民警没有出示相关的检查证明文件就强行检查李某的住所,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6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4.决定给予拘留处罚前违法嫌疑人已经被先行羁押的该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为了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前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以及如何折抵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这里所说的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指被处罚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既包括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包括违法限制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即只要被处罚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就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典型案例】

    2010年2月3日,王某因在某市火车站倒卖车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未批准逮捕,于是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王某由于先行羁押7天,只需执行8天拘留即可。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羁押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更不能互相折抵。本案中,王某由于先行羁押7天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被处以15日拘留,公安机关进行折抵的做法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5.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吗?

    【宣讲要点】

    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治安案件时,虽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但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相反,如果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公安机关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属于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是案件定性的根据,其陈述对查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有的基层人民警察因此往往将口供作为办案的突破口。但是,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其在提供陈述时,往往会考虑其陈述对自己是否有利,因此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可能作出完全虚假的陈述。如果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此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不仅有虚假的可能性,同时还带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随时有推翻其之前陈述的可能。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认定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将不复存在,不仅会使公安机关处于被动状态,而且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特别要重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判断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要慎重地进行查证,以确定其真伪,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就轻易相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

    当然,不轻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并不是说可以轻视或者忽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相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于正确查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有力根据。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要重视以合法的手段取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并慎重地进行查证核实,以利于更客观、更全面地分析认定案件真实情况。而且,从执法实践来看,因零口供而查处的案件毕竟是少数。这说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是可以用合法手段取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的。

    【典型案例】

    2011年1月12日10时30分,于某在某市场二楼服装柜台买衣服,试穿衣服过程中,将自己的上衣脱下放在旁边衣架上。这时,发现有一30岁左右的女子,将手伸进她放在衣架上的衣服兜里掏钱,就上前将其拽住。该女子将掏出来的钱扔在地下后,被于某和在场的群众扭送到市场公安执勤室。

    经调查,于某上衣兜里的1000元人民币被该女子掏出并扔在地下,捡起后只有600元,其余400元不知去向。而当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时发现该女子系聋哑人,于是聘请聋哑学校专业聋哑教师担任翻译。在对该女子进行询问时,该女子拒绝回答任何提问又拒绝签字。故而该女子盗窃1000元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后经询问现场目击证人孟某等人,均证实该女子扒窃600元的事实成立(现场抓获),另外400元钱因没有其他证据无法认定。

    该女子虽不讲真实姓名,但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在为其拍照后,依据本法第49条、第93条规定,对该女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违法嫌疑人(聋哑女子)不告知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且经翻译沟通后,仍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但有现场目击-h~-A,.,被害人以及扒窃后查获的600元现金(赃款)为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聋哑人盗窃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贴附照片,在裁决中注明,此举有力地打击了依仗生理缺陷故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法分子。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6.适当的正当防卫行为会被处罚吗?

    【宣讲要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l)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就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本法第5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条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有依法应当减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法第19条、第20条分别对依法减轻、不予处罚或者加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中的具体情况,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及其所牵涉的治安案件的具体情况。

    (2)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因其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而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法律制度。不予处罚是“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被依法决定不予处罚的,行为人不会因此有违法前科。根据本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有以下8种情形: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四是情节特别轻微的;五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六是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七是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八是有立功表现的。值得注意的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无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多严重或者情节有多恶劣,都必须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具有上述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本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对具有上述第4种至第8种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不予处罚,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执行中,对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是否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可以结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节、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遵循本法第5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等处罚原则,综合作出决定。当然,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能深刻反省,及时改过自新,能不处罚的尽量不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过调查,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依法处理。这里的“主管机关”既包括承担贪污、读职等职务犯罪侦查的检察机关、承担间谍等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也包括公安机关内部承担刑事案件侦查的部门。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实际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不再就同一事实重复处罚。例如,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刑法和本法都作了处罚规定,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不应同时再对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则可以依照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和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4)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对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将行为人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果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这里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按照职权分工,对涉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本法对治安案件调查终结后呈报、决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未作出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实践,可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l)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依法执行告知程序,即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办案人员要根据重新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附案件材料,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属于公安派出所职权范围的,报本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或者复核后,没有新的证据、事实的,处理意见无需重新呈报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3)对办案部门呈报的案件,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安机关负责人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审查:一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对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三是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是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本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案例】

    某医院医生李某违反院里规定,私自将自有的土霉素等药卖给患者服用,经院务会研究按规定给予停发工资处罚并报请县卫生局。李某因此迁怒于院长刘某,多次辱骂刘某。某日李某在路上碰到刘某,又一次挑起事端,辱骂刘某,并用木棒将刘某打伤。刘某在李某对其面部实施抡打、挠抓时,不得已采取将李某胳膊扭到背后,抓头发将其绊倒的行为,致李某轻微伤。刘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李某当日在医院首诊断为“现自觉局部疼痛,左手腕可见擦皮伤,活动受限”,复诊为“神清语明,头部无外伤”。其后,李某经县医院查体:“头部顶可触及2×3大头皮肿胀,有触痛”,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上肢软组织外伤,左胸挫伤,左下肢软组织外伤(医务科未盖章)”,住院28天。

    该县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刘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条件和限度,认定为适当的正当防卫,根据本条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适当的正当防卫行为具有免责性,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要受到法律追究。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李某不服单位内部处分,无理纠缠,辱骂刘某引起的,并首先动手将刘某面部打伤。刘某为避免更进一步的伤害,不得已采取措施对李某进行反击。虽致李桌轻微伤,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被视为正当防卫行为,公安机关的处理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7.处以50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吗?

    【宣讲要点】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及时处理治安案件,人民警察(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l)治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情节轻微,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即能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是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前提。如果案件事实已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不需要再进行调查取证就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行为情节比较恶劣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依法按照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程序办理。同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尚未查清,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人民警察也不得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2)有当场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将当事人的行为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设定处罚的,人民警察就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同时,当场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必须有法律规定,人民警察不得超出法定的当场处罚种类和幅度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3)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这是指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警告或者200元以下(包括200元)罚款处罚,并不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对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是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因此,如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作出200元以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则不得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典型案例】

    李某到某商店去购物,想到自己只需要买一点东西就出来,不需要多少时间,便将车往路边一停。刚停下来,准备下车,一位交警便过来告知其违章停车,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及驾驶证明。李某自知自己违章在先,无理可辩,于是当交警对其违章停车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将车停在指定的地方时,他态度诚恳,并立即履行了上述要求。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简易程序的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包括: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仅处以50元罚款,因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公安机关当场作出。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8.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吗?

    【宣讲要点】

    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被处罚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处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2)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3)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行政复议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107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6)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7)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案例】

    村民陈某与该村的县化工厂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成,便伙同家人及同村的亲属到化工厂闹事,围堵企业厂门达4小时,使化工厂的进货车和送货车不能正常进出厂门,造成数十人围观,对当地交通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也使企业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该企业于是拨打“110”报警。

    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对陈某作出了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陈某不服,以处罚偏重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其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陈某的申请。经复议市局认为:原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作出了维持对陈某拘留7日的复议决定。陈某没有提起诉讼,被依法执行了拘留。

    【专家评析】

    陈某因土地问题与企业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解决。但陈某无视国法,采用封堵企业主要出入通道的违法手段,使数十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给企业施加压力,妄图达到个人目的,其违法行为给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使企业4个小时不能正常生产,应属情节较重的行为。为此,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对陈某拘留7日的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吗?

    【宣讲要点】

    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被处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①被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例如,符合本法第107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4)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6)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8)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典型案例】

    某镇教师王某因教师工资调整产生不满,组织在校其他教师罢教,并先后到县政府和市政府上访。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的行为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县、市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考虑到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l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3个月后,王某以对其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不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其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起诉时间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王某对一审不服,又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在劳资纠纷中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选择了偏激方式,组织在校教师到政府机关上访。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也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因赌博被裁决行政拘留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吗?

    【宣讲要点】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指被拘留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对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了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行政拘留决定可以暂缓执行的法律制度。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被拘留人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是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被拘留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得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同理,如果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诉讼的,对被拘留人也不得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二是被拘留人提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申请,既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提出,但都必须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前提出。因为如果行政拘留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就不存在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问题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必须由被拘留人亲自提出,其近亲属及其他人均无权提出。

    三是公安机关认为对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是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关键条件。如果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对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会发生社会危险的,则不能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这里所称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主要是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拘留人不会逃跑、干扰和阻碍证人作证、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再次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是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法提出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的。这是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担保条件。近亲属,是指被拘留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担保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被拘留人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间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自然人。根据本法第108条规定,担保人必须是与本案无牵连、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的人。保证金,是指由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了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而交纳的保证被拘留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根据本条规定,保证金必须按照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这里所说的每日行政拘留,是指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交纳保证金时尚未执行的行政拘留的时间,而不是指被拘留人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时。如某人被决定行政拘留10天,公安机关通知其交纳保证金,其已被执行了3天,则其应当交纳1400元保证金而不是2000元保证金。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方可暂缓执行。

    【典型案例】

    张某与赵某、肖某、李某在绥中县张某家利用麻将进行赌博活动,民警接到举报后持检查证对张某家进行依法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四人,赌资11000元,赌具麻将一副。公安机关依法对四名违法嫌疑人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对赌资和赌具进行了扣押。12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四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收缴了赌资和赌具。四人均及时交纳了罚款,但提出对行政拘留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同时每人交纳3000元保证金。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四名违反嫌疑人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条件,且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规定,决定对四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暂缓执行拘留条件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张某与赵某、肖某、李某四人接受罚款,但对行政拘留不服申请复议,且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暂缓执行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就符合暂缓执行拘留条件。公安机关对四人予以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11.为什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不得打骂行为人吗?

    【宣讲要点】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然触犯了法律(有的还未经证实),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不得侵犯。公安民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运用自己的谋略胆识和聪明才智,结合办案经验,广泛、深人、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绳之以法,而不能贬低其人格、伤害其身体。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这是本法总则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打骂,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殴打、谩骂。虐待,是指以打骂以外的冻、饿、渴、不让睡觉、制造噪音等方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侮辱,是指贬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格,破坏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名誉。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他人,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特别是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不得实施这些侵犯人权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证人、被侵害人等其他人员。这一要求在本法第116条有具体体现。

    【典型案例】

    某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村食杂店将正在赌博的人员孙某、曹某、张某、刘某、姜某抓获,孙某在接受询问时否定赌博的事实,该局民警便用手铐将曹某扣在办公室的暖气管上,并用手打了曹某几个耳光。待赌博事实查清后,该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曹某等人分别作出了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执行完拘留后,曹某向该局告发了民警吴某、何某的所作所为,经调查曹某反映的情况属实,该局对吴某、何某分别给予了行政处分。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人民警察办案时的禁止性行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这是人民警察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对于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9条第4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3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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