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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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如何适用刑罚裁量?

    【宣讲要点】

    (一)刑罚裁量的概念。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其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立即执行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量刑有如下特征:

    1、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权是刑事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能行使。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罪行大小和刑事责任轻重,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以及如何执行的一种审判活动。

    2、被量刑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量刑是对犯罪分子确定刑事责任,行为构成犯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任的条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不是量刑的对象。

    3、正确定罪是适当量刑的前提。刑法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设置了大小轻重不同的刑罚。只有正确定罪,才能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

    4、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惟一根据。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宣告刑的轻重。罪行的大小主要表现为危害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而刑事责任的大小不仅表现为行为人罪前、罪中和罪后的各种行为事实,而且还表现为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客观情况,因此罪行的大小与刑事责任的轻重是不完全等同的。在量刑过程中,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的惟一根据只能是案件中确实存在的各种从严从宽处罚情节。

    (二)刑罚裁量的任务。量刑作为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其任务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定罪的前提下准确适用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宽严相济,不枉不纵。具体表现为:

    1、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实施犯罪的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是犯罪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由于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与刑事责任的轻重不完全一致,个案适用的具体刑罚则因案而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此外刑法分则还有诸多条文规定了若干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量刑的首要任务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也就是当行为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时,应当判处刑罚;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节时,则应当依法免除刑罚,并决定是否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刑罚的轻重。归纳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除背判国家罪、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十多个罪名的特别加重情形配置了单一的死刑外,其余均是以有期徒刑为基础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处于中间环节,向上与无期徒刑、死刑连接,向下与拘役、管制连接。也有的罪名则规定单处或者并处某种附加刑。我国刑罚具有多刑种和宽幅度的特点,因此,量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轻重。

    3、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宣告其刑罚,只要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刑罚则进入执行阶段。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此类案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一步评价对其是否适用缓刑。同时,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4、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刑罚裁量的任务还应当包括对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刑罚裁量的意义。量刑是体现刑罚的基本原则和实现刑法任务的重要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1、量刑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环节。量刑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行为人罪行大小和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环节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的过程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体现罪责刑相一致这一基本原则的过程。

    2、适当量刑是正确行刑的前提和基本保障。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进入量刑环节,确定刑罚之后进入执行环节。量刑是定罪的自然延伸,行刑则是量刑的逻辑后果。只有通过量刑,才能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切实发挥。量刑正确与否,对行刑的效果起着决定作用。适当量刑,行刑的方向才能正确。

    3、正确量刑有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正确量刑,使重罪受到重罚,轻罪受到轻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一致,才能在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保障其合法权益,安抚被害方的心理,最大限度降低消极因素,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适用哪些原则?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归纳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体现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并注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犯罪事实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进而是对犯罪人进行处罚的根据。因此,无犯罪事实,也就无刑事责任,更无进行裁量刑罚的可能。因此,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1、“犯罪的事实”是量刑适当的首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是指行为人触犯刑法规定的某种罪名,构成犯罪的一切主客观事实的总和。犯罪事实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或称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定罪事实是指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量刑事实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具有某些情节,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而影响对其刑罚适用的轻重。正确量刑必须以查清犯罪事实为前提。

    2、“犯罪的性质”是量刑适当的基本根据。犯罪的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罪名。不同性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以在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中,对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设置了轻重不等的法定刑。在具体的法定刑设置中,刑罚的种类、刑罚的幅度、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内容十分丰富,因此,确定犯罪的性质是量刑适当的基本根据。

    3、“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处罚轻重的重要根据。这里的“情节”应当理解为定罪情节以外的其他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主客观事实,包括罪前、罪中、罪后的情节,是人民法院据以对犯罪人从严或者从宽惩处的依据。这里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理解为在量刑时全面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对三者深入分析、比较和权衡,然后作出具体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

    (二)量刑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我国刑法对于什么性质的犯罪配置什么样的法定刑,以及可以适用哪些量刑情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量刑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这也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体现。如果置刑法规定于不顾,随意量刑,使刑罚变为个人行为,必然导致量刑畸轻或者畸重,不公严重损害量刑公正,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破坏法治尊严。

    1、必须严格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刑罚体系的规定,正确适用各种刑罚方法。首先,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正确定罪,在此基础上,按照法条对应的法定刑及适用的条件,考虑案件的量刑情节,权衡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确定对其适用的刑种。其次,需要注意,适用刑罚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能够独立适用附加刑的,首先要考虑独立适用附加刑,不一定适用主刑。

    2、必须严格遵照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正确决定宣告刑。在定罪的前提下,根据刑法法条规定的法定刑,首先确定对被告人的起点刑;之后根据案件的具体量刑情节,对其增加或者减少刑罚,确定对被告人的基准刑;然后,根据案件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赔偿等,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宣告刑。在量刑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正确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刑法法条明确有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从严或者从宽处罚的情节,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的量刑情节,简称为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法条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政策以及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而由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规定或者由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从严或者从宽处罚的情节,属于法官在量刑中酌情考虑适用的情节,简称为酌定量刑情节。

    3、必须严格遵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种量刑制度,正确适用刑罚。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多种刑罚制度,对于所有犯罪的量刑都发挥作用,因此,应当在量刑时分析案件是否具备这些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如果具备就应当适用。例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三、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需要考虑哪些情节?

    【宣讲要点】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它具有四个基本特征:(1)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2)量刑情节不仅包括部分罪中情节而且还包括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3)量刑情节只能在据以定罪法条的法定刑幅度内发挥作用。(4)量刑情节是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前提。

    由于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紧密相联系,容易混淆,所以需要注意二者在刑事审判中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区别如下:

    1、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的内容和行为成立某种犯罪的事实依据,它表明并揭示该种犯罪的共性;而量刑情节则表明个案之间的特点和差异,揭示同种犯罪中不同案犯的个性。

    2、定罪情节不仅决定具体犯罪的性质,而且决定对该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范围,同法定刑有着必然的联系;而量刑情节则以某种法定刑为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刑罚个别化的惟一根据,同宣告刑有着必然的联系。

    3、定罪情节只限于罪中情节,外延比较狭窄;而量刑情节则包括罪中情节、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外延比较宽广。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包括如下几类:

    1、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这是从量刑情节是否由刑法条文明文加以规定的角度进行的分类。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适用的情节。法定情节又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前者有的适用于一切犯罪,有的适用于绝大多数犯罪;后者只适用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某个或某些具体犯罪。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结合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由审判机关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这类情节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从重处罚,禁止用于加重和减轻处罚。在实践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手段、犯罪的侵害对象、犯罪的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等。

    2、从宽量刑情节与从严量刑情节。这是从量刑情节影响处罚宽严的功能角度进行分类。从宽容量刑情节,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结果具有从宽作用或者会使犯罪人受到从宽处罚的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刑期,但不能低于法定刑的下限;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低于该法定刑下限的适当刑罚或者刑期,但不能过多地脱离法定刑下限;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宣告有罪,但免除其刑罚处罚。从严量刑情节,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情节具有从严作用或会使犯罪人受到较为严厉处罚的情节,包括从重情节和加重情节。前者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重的刑罚或者刑期,但不能超过法定刑上限;后者是指在法定刑上限一格判处刑罚或者刑期。我国过去的刑法曾有加重情节的处罚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已经废止加重处罚情节。现行刑法目前只有从重处罚的规定。需要注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结果加重情节”并不是量刑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是在基本的犯罪事实之上,因犯罪所导致出现的更加严重的结果,法条规定了更重的刑罚,这仍然在法定刑幅度内。

    3、命令性量刑情节与授权性量刑情节。这是从规范的命令性或授权性角度对法定情节的一种分类。命令性量刑情节,是指应当型量刑情节,又称“应当”型量刑情节,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适用的情节。由于刑法对此种量刑情节的适用作出了硬性规定,所以当符合条件时,必须加以适用,不能任意选择。在立法上,通常以“应当……”的形式出现,但也有不使用“应当”一语的命令性量刑情节,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授权性量刑情节,又称“可以”型量刑情节,它是由许可性或授权性刑法规范明文规定,酌情决定是否适用的情节。如果没有特别情况,法官应当适用;如果有充分理由,法官有权不予考虑。这种情节一般在立法上以“可以……”的形式出现,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如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4、单功能量刑情节与多功能量刑情节。这是从量刑情节功能单复性的角度对法定情节一种分类。在量刑中只起一种从宽或从严作用的情节,称为单功能量刑情节。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中,属于单功能情节的绝大多数是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中可以起两种以上从宽或从严作用的情节,称为多功能情节。这种情节的特点在于刑法明文规定了其对量刑可以产生多种影响。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1、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不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不允许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判处刑罚。

    2、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这里的法定刑是指刑法为每个具体犯罪构成类型所配置的刑罚适用范围;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混淆。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基于国际关系和政治斗争的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适用免除处罚的情节,除应当明确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各种免除处罚情节的具体内容外,还必须把握三个基本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同一犯罪案件中存在两个以上量刑情节的,是量刑情节的竞合。这种竞合有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之分。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个以上的从宽或者从严情节。量刑情节的逆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个以上量刑情节中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在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不能任意改变量刑情节的功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能因具备同向竞合或者逆向竞合情节而突破它们本身适用的量刑范围。例如,数个从轻情节并存时,原则上适当扩大从轻处罚的幅度既可,不能将从轻处罚的情节改变为减轻处罚情节。

    2、全面考虑各个量刑情节的功能,准确判断并恰当适用。当数个量刑情节并存时,应当对全案所有的轻、重处罚情节排序,区分出主次轻重,权衡它们对量刑的影响,从而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具体刑罚。

    3、在量刑情节逆向竞合的条件下,应当对每个情节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分析,然后得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结论。

    【典型案例一】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2008年5月,被告人孙某(男,29岁,公司职员)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某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某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继续驾车以超过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时)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其中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一)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发生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孙某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孙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孙某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某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某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某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4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某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某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故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孙某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综合全案情节、后果,正确量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在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特别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孙某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不应适用死刑。

    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往往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行为均不适用死刑。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有依法判处死刑的余地。

    本案被告人孙某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数万元的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孙某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二审改判其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典型案例二】程某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

    案情简介: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男,21岁,无业人员)到其舅程会生家偷走一部传呼机,受到程会生的指责。因程会生将此事告诉了村里人,程某便觉得无脸见人,产生了报复其舅的动机。同年3月6日11时许,程某租用“面的”车到阳邑学校,将放学的程会生之子程明聪骗上车拉走。行至金城乡东金城村时,程某给程会生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儿,你把我逼急了。限你在二小时内将6000元现金送到温博公路,由北向南走,我能看见你。不要报警,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程某给聪聪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开车到南里村附近等候。程会生向“110”报了警。被告人之父程有财获悉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往阳邑,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现场。当时程某与程明聪正在车上打扑克,程有财下车走到“面的”车边搂住程某的脖子。程某见有公安人员,就把碗片放在程明聪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某划伤程明聪的脖子(表皮伤0.05X3.0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某抓获。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某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五年。后依法将此案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某为报复其舅,绑架其亲表弟,索要6000元钱,情节一般,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程某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改判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专家评析】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规定。那么,应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呢?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上来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当然应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但也不应绝对化。理解得过宽不行,有违刑法从严控制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立法目的;理解得过严又不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首先,程某刚满18岁,虽然不是未成年人,但稚气未脱,出于对其舅指责其偷拿传呼机行为的不满,才产生挟持其表弟以报复其舅的动机,主观恶性不大;其次,程某对被害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还给其表弟买了食品并陪其打牌,只是在发觉公安人员及其亲属来到后才持碗片相威胁,也未对被害人造成多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程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即使判处其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为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程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办理本案时,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决定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4、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13、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4、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6、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27、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28、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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