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社会生活中,老百姓俗话中讲到的“坐牢”一般而言对应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因为这两种刑罚是将犯罪人员送交监狱接受劳动改造,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现分述如下:
(一)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以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最初只适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管制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中,成为主刑的一种。管制作为限制自由的开放性的刑罚方法,起到了连接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纽带的作用。管制充分利用了社会力量改造犯罪分子,不影响犯罪人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且十分方便执行。管制具有以下特点: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是将犯罪人羁押在特定的场所或设施内,这是管制与拘役、有期徒刑等剥夺自由刑的重要区别。
2、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管制的惩罚性就表现在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根据刑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关于管制犯适用刑事禁止令的问题,将在本书下文“缓刑”一节具体阐述)。同时,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自由的具体内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明确一定的期限。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另外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根据刑法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由于管制是一种开放式的刑罚方法,除了公安机关监督外,也离不开人民群众的监督。刑法第40条规定,在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时,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二)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拘役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于特定的改造场所进行改造,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2、剥夺自由的期限较短。根据刑法第42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拘役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根据刑法第44条的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是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执行拘役。二是就近执行。
4、享受一定的待遇。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具有一定的期限。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根据刑法第47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3、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有以下几种:(1)监狱是执行有期徒刑的主要场所;(2)其他执行场所。即监狱以外的专门用来执行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机关,主要是少年犯管教所。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4、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应当参加劳动,是一种强制性规定。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
1、执行的场所不同。拘役是在犯罪分子所在地就近执行,一般在拘役所、看守所执行,而有期徒刑主要在监狱中执行。
2、执行的机关不同。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主要是监狱。
3、期限不同。拘役的期限短、起点低、幅度小,而有期徒刑的期限长、起点高、幅度大。
4、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给予报酬,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劳动,也没有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的待遇。
5、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以构成累犯,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四)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无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特定的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2、剥夺自由是没有期限的,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从我国执行无期徒刑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罪犯并没有被关押到死,而是回到了社会,所以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断绝了犯罪分子的再生之路。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经由法定程序获得减刑,或者假释,本书以后章节将专门介绍。
3、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除无劳动能力的以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劳动改造。
4、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无期徒刑本身无具体刑期,因此在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区别:
1、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而有期徒刑是有期限地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由于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划分性,因此它只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而有期徒刑由于其具有可划分性,因此,它既可适用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于犯有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一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典型案例一】吴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为偿还赌债,在其母亲家中将价值人民币24679元的金首饰偷出。吴某与其同案被告人喻某朋(吴的男友)先是将该上述首饰藏匿于被告人喻某朋的租住地,后分别卖给南昌县莲塘镇财富金银珠宝行和恒泰典当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告诉其母黄菊妹家中失窃首饰是自己偷的,黄菊妹报案后,被告人吴某、喻某朋由黄菊妹送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西省南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朋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喻某朋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吴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朋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盗窃自己家中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喻某朋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吕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喻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10月盗窃自己母亲的财物,盗窃金额达到人民币24679元,按照行为发生当时的司法解释文件规定,已达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考虑到以下情节:
1、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吴某离异后与两个孩子一直居住在其母亲家中。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发现家中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指纹,但经比对,现场的全部指纹均为其家庭成员的指纹。案件的侦破工作无进展。后被告人吴某因与同案被告人喻某朋发生争吵,心生悔意,主动告诉其母亲因为赌博输钱,偷了自己家中的东西。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十分气愤遂向110报案,被告人吴某由其母亲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吴某告诉其母亲盗窃首饰的事实后,明知其母亲报警,而仍然配合其母亲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具有盗窃自己家财物的情节。本案发生于2009年10月,在定罪与量刑上应当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该解释明确将亲属之间的相盗行为区别于社会上一般的盗窃案件。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将本案和社会一般的盗窃案件区分开来。此外,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及其兄嫂表示了谅解,并主动为其预缴了罚金。
3、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明显,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次犯罪,还表示愿意缴纳法院判处的全部罚金。
法院经综合考虑,判决被告人吴某的宣告刑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典型案例二】孙某等对校车监管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玩忽职守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某,男,40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被告人:韩某,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副指导员。
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关于开展学生接送车辆安全隐患集中排查整治行动的通知》、《江苏省重点车辆交通安全源头管控工作规范》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公安交巡警部门对于辖区内的校车等重点车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重点监控。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对于辖区内的接送学生车辆具有管控职责。被告人孙某、韩某于2010年7月分别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副指导员。根据中队内部分工,被告人孙某负责中队全面工作,被告人韩某负责道路的路面管控等工作。
2011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巡逻执勤时发现洪某持“B2”证违章驾驶苏CR1836号大客车接送首羡中心小学学生超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大客车须持有“A1”证,但被告人孙某在收受洪某送予的两条香烟后,并未对洪某进行处罚。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见人见车,驾驶登记人与实际驾驶人也不符的情况下,没有调查了解即为洪某的车辆建立了档案。同年10月14日,丰县车管所经查验发现洪某的车辆用来接送学生却未挂靠学校,未纳入教育部门管理,即限其一周内补办手续,在此期间禁止接送学生,并将该情况通报给了被告人孙某。尔后,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洪某没有补齐运营校车的合法手续,不得继续运营的情况下仍未对其进行查扣取缔。同年11月21日,教育部门查到洪某违规接送学生,并通知孙某到场处理。被告人孙某未按照规定对洪某进行处罚,并收受洪某送予的一条香烟,使得洪某继续违规运营校车,直至11月30日才安排被告人韩某向洪某下达了所谓停运通知书。但停运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人孙某并没有认真采取暂扣证照或车辆等有效监管措施,致使洪某在停运几天后又继续运营,2011年12月12日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客车的15名学生死亡、8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韩某自2011年10月起即知晓洪某的车辆不符合接送学生的条件,但由于其既不采取有效措施又疏于路检路查,始终未制止洪某违规接送学生,直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在孙某的安排下才对洪某下达了一纸停运通知书,但其并未采取暂扣证照或车辆等有效监管措施,反而于2011年12月6日收受洪某送予的300元购物卡,默许洪某继续违规接送学生,使得安全隐患一直延续。12月8日,在相关领导询问监管措施是否已经落实到位,车辆是否确已停运时,被告人韩某以电话询问洪某的方式加以敷衍,致使洪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接送学生的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在全国造成极坏的影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专家评析】
依法行政要求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客车特别是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的管控方式、目的、效果作了明确规定,使得管控行为该如何进行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为案发前一段时间甘肃校车事故的发生,接送学生车辆安全问题受社会广泛关注,公安交巡警部门高度重视,多次开会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对于管控要求三令五申。二被告人作为交巡警,基于职责上的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应该如何管控涉案校车,应该知道而且事实上也的确知道。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相互统一,二被告人基于职责要求,在落实管控措施上也应该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职。从实际管控的可能性看,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经过排查,只有洪某驾驶的这一辆需要重点管控的接送学生车辆,无论从当时全社会对于校车的关注程度,还是从公安交巡警部门上下的警力配置、管控措施规范的可行性看,首羡中队都有能力对该车进行有效管控。但被告人孙某、韩某作为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副指导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主动有效管控;即使是在发现洪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手续不全,洪某无驾驶校车资格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加以处理,还收受被管理人财物,工作中明显敷衍塞责。因此,被告人孙某、韩某基于职责,能为、应为却不为,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该执行的规范不执行,该处罚的措施不处罚,该取缔的非法营运不及时、有效取缔,使得安全隐患一直存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量刑。
【典型案例三】刘某伙同他人抢劫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1991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刘某与现在逃的王立季密谋,欲劫取女青年刘春香的钱财。2001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将刘春香骗至其租住的文登市北宫街14号楼603室。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立季、“小国”(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刘春香睡觉的房间内,采取用胶带捆绑手脚、用木棒和拳头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逼刘春香交出财物。刘春香称她只有人民币14.8万元,且在胶州老家存放。刘某等人便逼刘春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20万元为名打电话给其家人,刘春香的母亲信以为真,即从胶州市通过邮局电汇人民币20万元至文登市刘春香的账户。6月22日,被告人刘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两次从文登市邮政局将20万元人民币全部取走,自己分得赃款6.5万元,刘春香被放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及其住处追回赃款63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春香。
2001年9月17日,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院依法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把抢劫罪归于侵犯财产这一大类犯罪中,强调的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抢劫罪已被公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虽然在抢劫中使用的手段也侵犯了人身权利,但其目的还是抢劫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知道刘春香有钱,便拘禁刘春香,持续两天之久,但是并未将刘春香转移他处。其采用捆绑、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主要目的是要非法占有刘春香的钱财。同时,被告人刘某虽知道被害人较富裕,但对劫取被害人多少财物,却没有认识,而是在施暴过程中了解到其有14.8万元人民币后,才提出20万元的数额。被告人索要的20万元与被害人拥有的14.8万元这一数额相比是较为接近的。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被告人劫取的20万元虽是由刘母从胶州电汇来的,但是刘母是在得知女儿“做生意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将20万元及时地汇到了女儿的账户上,刘母并不知道女儿遭到劫持,也未对女儿的安危产生任何担心,该款进了刘春香在本地的账户。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其有犯罪前科,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手段恶劣、持续时间长,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可谓罚当其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大家都知道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具有极强的震慑力。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于什么犯罪?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死刑政策是什么?
【宣讲要点】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又称生命刑,亦称为极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也可将死刑政策概括为“少杀、慎杀”。我国现阶段之所以必须保留死刑,一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极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人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打击这些严重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二是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不再犯罪,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死刑的存在,也会对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极严重犯罪的人员有所畏惧,不敢轻易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三是保留死刑符合目前我国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满足社会大众的安全心理需要。同时我国之所以坚持“少杀、慎杀”,一是大量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步伐,刑罚的宽缓化成为各国的潮流和趋势,死刑以其不可逆转性和极大的严厉性,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废除或者减少适用。二是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地适用死刑,才能维持死刑的威慑力,滥用死刑将会丧失其真正的作用。三是死刑由于其不可逆转性,必须极其慎重地适用,这必然要求减少死刑的数量。“少杀、慎杀”在立法层面得到了充分体现,刑法对死刑适用规定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以切实从数量上减少死刑。“少杀、慎杀”政策在刑法上体现在以下方面: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
3、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1)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2)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外,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第二百三十五条至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理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是我国刑法的独创。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具有下列情形: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等等。
被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而有三种不同的结果:
(1)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
徒刑的,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算,据此,死缓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
(2)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重大立功表现”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而认定。
(3)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在缓期二年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实施的是何种故意犯罪,不影响死刑的核准执行。需要注意,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同时”,是指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死缓犯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期限要长。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典型案例一】陈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路过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前河村,遇见该村6岁女童被害人郭某某,遂生奸淫之念,将郭某某骗至村南污水池旁一平房内,将郭某某按倒在地,脱掉其下身衣服,欲强行实施奸淫时,因郭某某哭叫不止,陈某恐罪行败露,遂生杀人灭口之念,采取手掐颈部、用砖砸头部、扔入污水池等手段,致郭某某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作案后,陈某逃至老家山东省商河县其亲戚家,后在亲友规劝、陪同下,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面对一名6岁的幼女郭某某,先是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残忍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陈某在对郭某某实施强奸时,因郭某某不断哭喊、挣扎,遂停止继续强奸,依法属于犯罪中止,可对强奸犯罪减轻处罚,但陈某在中止强奸行为后,又因惧怕其行为被人发现以及事后可能被郭某某认出,遂生灭口之念,先后用手猛掐被害人颈部、用砖猛击被害人头部,并唯恐被害人不死,将其抛入深达数米的污水池中,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陈某的杀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当地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引起极大的民愤,依法必须严惩。虽然陈某案发后在亲友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针对幼女实施犯罪的动机特别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对当地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判处其死刑适当,故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被告人陈某死刑。
【专家评析】
死刑案件,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重点,准确适用死刑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案件,必须坚决依法严惩。结合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强奸一案,评析如下:
(一)死刑适用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于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也应视具体情况体现从“宽”的一面,确保宽严适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是对较轻犯罪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严”,是对严重犯罪或者具有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宽严相济”要求宽严并用、宽严适度。首先,“宽严相济”应做到有利于惩罚犯罪,防止打击不力。如果有罪不究,或者处罚过轻,犯罪人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大于因犯罪而失去的利益,犯罪人就可能再犯,潜在犯罪人也会因此产生侥幸心理,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绝不姑息手软。该严不严,重罪轻判,严重犯罪将难以遏制,社会也不会安宁;该宽不宽,轻罪重判,对抗性因素会不断增加,社会也不会和谐。司法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投案自首,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办理案件的疑难点。
自首是刑法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该规定明确了自首从宽的适用对象及不予以从宽的具体情形。那么,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主要应判断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及被告人是否“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被告人是否“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等。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必须作为打击重点,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该判死刑的要坚决判处,从而发挥死刑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预防严重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的,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特别慎重。
(二)本案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强奸犯罪引发的杀人案件。与那些处于青春发育期的青少年受到黄、毒、赌侵蚀实施强奸犯罪案件不同,陈某是一名已婚、有儿子、心智成熟的中年男子,仅仅因为中午在朋友家喝了一些酒,且尚未醉酒,竟丧失心智伦常,对独自行走在村路上的6岁幼女产生邪念。陈某将被害人骗至附近平房里强奸,因女童不停地哭喊挣扎,陈某此时方意识到不该做这种事,其供述“我的脑子一下清醒了,认为干这事不行”。但陈某却决意杀人灭口。面对毫无反抗能力的6岁女童,陈某先猛掐其的颈部,又摸起砖头猛击其头部。根据尸检报告,女童的颈部有2处皮下出血,头面部有8处皮肤挫裂伤,广泛性头皮下血肿,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陈某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致女童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颅脑损伤继发呼吸性衰竭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陈某在实施上述杀人行为后,仍然担心被害人不死,双手抓着被害人的脚脖将其拖至平房附近的污水池旁,将被害人头朝下拋入2米多深的污水池中。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这个污水池为直径25米的圆形,水泥池壁完全垂直,水面距池边约1米,即使被害人没有受伤,被投入水中也无法自救。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说明,陈某不仅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犯罪的对象十分特殊,而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本案案发后,立即在当地产生极坏的影响和极大的恐慌,附近的很多孩子不敢独自上学。淄博的新闻媒体报道该案后,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案发地附近村庄的老百姓以及抢救女孩的医院员工纷纷联名要求严惩杀人凶手。淄博两名资深律师主动担任被害方的法律援助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丧尽天良、天地不容、法律不容、社会不容、生者不容”。连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姐姐也向法院表示,“非常痛恨也很难接受陈某的犯罪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该判死刑就判死刑”。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是否应体现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作案后在家人的规劝和陪同下到淄川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此,首先应该对自首情节进行分析。经审查,陈某投案一开始并非其本意,甚至最后也不是其完全主动和自愿的,陈某将被害人投入污水池后,确信女孩必然无法逃生,但仍不忘记返回作案时的平房,将其作案时脱下的孩子衣服以及砸孩子的带血砖头都取走扔到污水池中,其意图是要破坏作案现场,毁灭现场罪证。继而,陈某逃回家中,脱下上衣和裤子,并将上衣和裤子泡到盆里洗了,避免被人发现,留下证据。再后,陈某打电话约其朋友陪同他理发,虽然他本人没有交代这么做是什么目的,但不能排除其想通过理发改变体貌特征、防止被人指证。再后,陈某租另一个朋友的车逃往老家山东省商河县,逃离了案发地。途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言行引起前后这两名朋友怀疑,陈某又谎称自己偷了一辆摩托车,意图掩盖自己杀人罪行。直至女孩在污水池中被人发现,当地很多群众听说发生这种大案,这时陪陈某理发的那名朋友再次打电话询问陈某,陈某见无法掩盖,才哭着承认是其所为,陈某的两名朋友都劝其立即自首,但陈某坚决不肯,其朋友为稳住陈某不出意外,勉强答应陪他到商河县,但途中已迅速通知陈某家人。当晚,陈某家人赶至商河县,经再三劝说,陈某才答应跟随家人回淄川投案。从投案经过来看,陈某作案后并无投案意图,若非朋友、家人态度十分坚决的规劝,且陈某始终在其朋友、家人的控制之下无法脱身,否则陈某未必能及时主动地投案自首。陈某自首的过程,显然与那些因真诚悔罪而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不同,其主观恶性更大。据此,结合陈某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而且民愤极大,陈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适用死刑。
【典型案例二】乐某被判死缓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入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8日上午,乐某在该监狱四监区厂区劳作时,因琐事与同监罪犯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其他罪犯劝止,后黄某某向乐某道歉并作了一定赔偿。乐某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起意报复黄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乐某在同监罪犯李某甲劳作处拿了一根木棍,跑到黄某某劳作处,趁黄某某不备朝黄头部猛击二下致黄轻伤。后被监管干警及时控制。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乐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复核确认,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执行死刑。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乐某死刑。
【专家评析】
被告人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琐事持木棍击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已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依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乐某应当执行死刑。
【典型案例三】宋某、平某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案情简介:2008年8月,被告人宋某在河北省承德市结识了被告人平某、李雪朋(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后,提出带二人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抢劫客官洗浴中心,平、李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到平泉镇后,宋某又纠集张长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参与作案。2008年8月24日晚,宋某、平某等四人到客官洗浴中心附近准备抢劫,因无作案机会而未得逞。8月27日零时许,宋某等四人再次到客官洗浴中心准备抢劫,因突遇他人又未得逞。随后,张长海提出抢劫附近的天一网吧。当日2时许,在宋某的组织、指挥下,张长海以还钱为由,骗在该网吧值夜班的路建军(被害人,男,殁年20岁)打开房门,平某、李雪朋持刀捅刺路建军胸腹部等处数十刀,致其心肺破裂及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宋某等四人劫走路建军的黄金戒指、紫光牌手机、手包以及网吧内的KEDE牌手表等物品(价值共计3946元)及现金400余元。
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纠集平某、李雪朋到河北省承德县上板城镇,跳窗进入孙立伟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4部、小灵通1部、手机卡15张、手机电池27块、振华牌928型手机附件1套、复读机1台、手机充电器12个、内存卡3张等物品,共计价值2313元。
2008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平某伙同张长海、李雪朋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西城社区顺达胡同林振阁闲置的房屋内,盗走屋内的暖气片4组及暖气管24.5米,销赃后得赃款1150元。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平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宋某提议抢劫,平某等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平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平某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被告人宋某死刑,改判被告人平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专家评析】
(一)如何理解并适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增加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在适用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需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1)累犯;(2)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除此三种情形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尽管刑法已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限制于前述三种情形,但因刑法规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在司法适用中十分有必要强调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原则。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不足以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这样把握,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严惩。
(二)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决定限制减刑
近年来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政策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这里的“重刑”主要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在有些案件中,数名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对这类主犯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或者是累犯或者有前科,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在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把握,既体现出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又充分体现了对此类主犯的严惩,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反之,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也没有前科,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已经体现严惩,并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自然也就不应当再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平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一起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其中,抢劫是主要罪行,二被告人也因该罪被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被告人宋某核准了死刑。主要理由是:宋某伙同平某等人以故意杀人手段实施抢劫,捅刺被害人路建军全身60多刀,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宋某虽未直接动手杀人,但其提议抢劫,纠集其他人参与作案,并负责组织、指挥,作用最为突出;同时,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7年,刑满释放后2年多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依法严惩,一、二审对其判处死刑适当。
但是,对于被告人平某,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改判了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平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首先动手捅刺被害人,其供述自己一人捅刺了被害人多刀,且系从正面捅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之一,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平某虽罪行极其严重,但系被宋某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宋某指挥,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且犯罪时刚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角度出发,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第三,抢劫罪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限制减刑的7种具体犯罪之一,鉴于前两点理由,且为实现与第一主犯宋某之间的量刑平衡,对平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当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当然,如果本起抢劫犯罪手段不是这么残忍,尚不能认定平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则不应对其限制减刑。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犯罪时间发生在2008年,而《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似乎不能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平某限制减刑。但如前所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角度来适用的,限制减刑的对象是按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形势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以及死缓制度的完善,依照修正后刑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在此种条件下,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也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今后,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时间效力问题,均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办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9日)(节录)
中央决定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为认真落实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部署,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意义
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中央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是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3.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
(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6.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略)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
4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既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
5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诉讼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互相制约,以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及时纠正错误,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应当体现在各机关法定的诉讼活动之中,不得违反程序干扰、干预、抵制其他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诉讼活动。
51.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查证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性质,可以依法自行查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查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证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五、严格执行办案责任追究制度
52.故意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理死刑案件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主刑之外,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哪些?
【宣讲要点】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的特点是既可附加主刑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具体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种。
(一)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不同于行政罚款。从性质上,前者属于刑罚方法,后者属于行政处罚;从适用对象上,前者适用于被人民法定罪并决定予以罚金的犯罪分子,后者适用于违反行政法规、需要予以行政罚款的人员;从适用机关上,前者只能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或裁定作出,后者则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作出;从适用的法律根据上,前者依据刑法规定作出,后者依据各类行政法规作出。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
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由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2、单处罚金。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只能判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3、并处罚金。即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包括必须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两种情形。前者在刑法条文中表述为“并处”,后者在刑法条文中表述为“可以并处”。前者要求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后者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4、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一般而言,是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确定罚金数额有以下几种方式:1、比例制,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2、倍数制,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实罚金的数额;3、比例兼倍数制,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实罚金的数额;4、限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5、无限额罚金制,即只是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罚金的缴纳方式有四种:
1、一次或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限缴纳罚金。“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这一期限应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2、强制缴纳。即判决指定的期限界满之后,被执行人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等强制措施,强制受刑缴纳罚金。
3、随时缴纳。即在被执行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时,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可以随时追缴。“不能全部缴纳罚金”,包括当时确实无能力缴纳,也包括将财产转移、隐匿而不缴纳。
4、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以及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高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
5、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济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既可以适用于严重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既可以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的场合,是作为较严厉的刑罚而适用于严重犯罪的;在独立适用场合,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1、附加适用。首先,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次,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需要注意的是,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也应当同样处理。
2、独立适用。在情节较轻、不宜判处主刑的场合,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一旦决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能再适用主刑。例如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方式如下:
1、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主刑执行之日起算。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刑期应当从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主刑执行期间,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在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却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法官。
(三)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罚金同属于财产刑,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情节较重的犯罪;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贪利性犯罪。
2、内容不同。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实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既可以是没收金钱,也可以是没收其他财物;而罚金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金钱不一定是现实所有的。
3、执行方式不同。没收财产只能是一次性没收,而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如果缴纳确有困难,还可以减免。
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三种:
1、与罚金选择并处。即没收财产与罚金作为选择性的两种附加刑供附加主刑适用,审判人员可以选择没收财产附加主刑适用,也可选择罚金附加主刑适用,二者必选其一。
2、并处。即没收财产必须附加主刑适用,审判人员没有取舍之余地。
3、可以并处。即没收财产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不附加主刑适用,是否附加主刑适用,由审判人员酌情决定。
没收财产的范围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在没收之列。这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家属本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属本人的衣物等。“犯罪分子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本人的份额部分。没收财产可以是没收犯罪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也可以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当决定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时,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没收财产不影响正当债务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之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正当债务的偿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没收财产刑以前所负的债务;
(2)必须是正当债务,不正当的债务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
(3)所负的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且在没收财产的数额之内偿还;
(4)必须经债权人请求。
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很容易出现混淆,应当予以明确界限。所谓没收犯罪物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指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于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没收”一语,实践中常常出现将“没收财物”与“没收犯罪物品”混淆的问题,这里需要澄清两者的界限。“没收财产”是一种刑罚措施,是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之后依法决定适用的刑罚种类。没收的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没收犯罪物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所发现的犯罪分子因犯罪而产生的收益、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强制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因此,不能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者折抵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四)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除出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但更具有附加刑的特点。因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此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的,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典型案例一】潘某抢夺案(独立适用罚金刑)
案情简介:200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的协亨手机店,趁该店职工于洪洁不备,抢夺诺基亚N58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将其抢夺的手机退回了被抢单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某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此前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专家评析】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于因实施抢夺而构成犯罪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抢夺手机一部,作案一次,价值2500元,抢夺数额超过1000元,犯罪情节一般,可以拘役作为量刑基准,同时,被告人潘某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其所犯罪行较轻,学校老师反映他平时表现较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仅仅是一时糊涂,对犯罪存有侥幸心理,归案后立即将其抢夺的手机退还给被害单位,说明其具有较为深刻的悔罪表现,由于手机完好无损,被害单位也对退赃行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潘某是一名在校学生,平时表现比较好,将其判处拘役的警戒意义过大,会给其学业带来巨大影响。即使对其适用缓刑,由于缓刑犯仍必须遵守一些监管规定,缓刑会记入档案,对被告人今后的升学造成不便。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本人犯罪后对其所犯罪行有十分深刻的认识,悔罪表现突出,被告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书面保证今后对被告人潘某严加管束,因此,一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单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潘某的父母立即缴纳了罚金,公诉机关也对这个判决表示认可,案件的裁判效果良好。
【典型案例二】被执行人龙某免除罚金案
案情简介:被执行人龙某,原系四川省安县安昌镇石梯村农民,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07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龙某被移送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该案罚金尚未缴纳,由浦东新区法院刑庭移交执行庭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某以其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无力缴纳罚金,且他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伏法、认真改造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免除罚金的请求。
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及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核查了龙某的服刑改造情况,并通过地震灾区四川省安县安昌镇政府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家庭4间房屋全部毁损,其妻在地震前因病死亡,家中老父老母和两个11岁的女儿依靠政府救济生活。后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检察院依据龙某的申请向浦东新区法院提交了对龙某终结执行罚金刑的检察建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查,裁定对被执行人龙某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终结执行。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亦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本案的被执行人龙某确系我国“5.12”汶川大地震灾区籍罪犯,其家庭在地震中受灾严重,所居住房屋全部毁损、现居住于政府救济的过渡房内,无经济收入,已经丧失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免除被执行人龙某尚未缴纳的罚金。应当说,在罪犯龙某家庭遭受地震灾难后,法院依法作出免除其所判罚金的执行,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灾区籍罪犯的关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三】许某职务侵占案
案情简介:2009年9月起,被告人许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炫堂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2010年8月,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要求公司支付人民币375260元到上海缇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年8月31日,楚炫堂公司将人民币375260元汇入缇森公司账户,而后被告许某让缇森公司扣除税费人民币23260元后将余下的人民币352000元转汇至其姐姐许美香在扬州的某一公司账户,许美香将该笔人民币352000元提取后交与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日常消费等。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的办公室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已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该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专家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数额上,是比较典型的贪利侵财型犯罪。
本案被告人许某利用在工作单位负责人力资源管理、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的职务便利,伪造政府文件,假借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之名,欺骗公司划出钱款375260元。其后,被告人许某在向到账公司支付了23260元税费后,将余款352000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单位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全部损失375260元认定,而非被告人最终获得的352000元。被告人在侵占单位资金过程中,因利用相关账户转移赃款而产生的税费不能从犯罪总额中去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数额为375260元,已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退赔的情节,未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经综合考量,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为5年有期徒刑,并针对本案贪利侵财型犯罪的特点,处以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的附加刑。
【典型案例四】南某等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
案情简介:2000年6月,权基范(大韩民国国籍,在逃)为组织中国境内朝鲜族人偷越国境去大韩民国,与被告人南某一起将中国偷渡者金永沫、金升镇两人带至广东省汕头市,交给在大韩民国“大明”号货轮上任职的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并由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将偷渡者运送至大韩民国。事成后,权基范给被告人南某韩币30万元,给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韩币各300万元。2000年7月,权基范再次组织中国境内朝鲜族人偷越国境,并让被告人南某带崔益元、咸周泰、任基学、洪吉龙4人到南京等待时机。8月28日权基范让被告人南某带上述4人到达江苏省张家港市,经被告人南某、安某柱、李某千事先商量,于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南某租用快艇将咸周泰、任基学、崔益元3人送到停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的大韩民国“大明”号货轮,由被告人李某千、安某柱将咸等3人接应上船并藏匿。29日上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边防检查站在对“大明”号货轮进行船体检查时将偷渡者咸周泰、任基学、崔益元查获。2000年8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3日,被告人南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南某等人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南某、安某柱、李某千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1年3月2日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南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赃款韩币3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安某柱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驱逐出境,追缴赃款韩币30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驱逐出境,追缴赃款韩币30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渡犯罪,国内外“蛇头”相互勾结,采取将偷渡者藏匿在国际交通工具内躲避边防检查的方法,达到偷渡的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第一起犯罪已告终结,属于犯罪既遂。关于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南某等人逃避边防检查,采用隐秘手段将咸周泰3人送上停泊在我国港口的韩国籍民用货轮并予以藏匿,在货轮尚未驶出港口前即被边防人员查获的情节,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的法律适用需要注意:
第一,管辖问题。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在我国刑法的管辖范围上就一直认定:凡处于我国领水、领空范围内的他国船舶、飞机除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外均处于我国管辖之下,不认可其属于他国领土、受他国管辖。就本案而言,韩国籍货轮“大明”号是外国民用船舶,停泊在我国港口内,自然受我国法律管辖。
第二,关于第二起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认定。从刑法上来说,偷越国境应具有如下两重含义:(1)地理上的实际国境,即指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界;(2)法律上的虚拟国境,它通过国家在对外开放口岸和指定口岸对出入境人员设置的边防检查来实现。具体到本案的发案环境——外轮停泊港口,则通常把由边防人员守卫的警戒线作为其实际标志。虽然警戒线外的在停外轮仍处于我国管辖范围之内,但当行为人越过警戒线上下船时,就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国籍法》以及《边防检查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其中程度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正是无视我国有关出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采取隐秘手段,将三偷渡人送过边防警戒线,偷渡上船。虽然后来三偷渡人被船体检查查获,但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的管理法规,实际上已逃避了边防检查,造成了偷越国境的危害结果,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应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是韩国人,所以对二人并处驱逐出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6月1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除了主刑和附加刑以外,我国刑法还有无规定其他的处罚方法?
【宣讲要点】
除了主刑和附加刑以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非刑罚处理方法。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这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特点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但不具有刑罚性质。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的是与刑事处罚同时适用,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有的是独立适用,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对不需要处以刑罚的犯罪分子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非刑罚处罚,既可以体现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程度的刑法否定评价,使其受到惩诫、教育,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包括以下三类: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这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方法。责令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状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理方法。二者都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有所不同,前者与刑事处罚一并适用,后者则适用于依法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属于独立适用。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训诫,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者遣责,并责令其改正的一种教育方法;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的一种教育方法;责令赔礼道歉,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教育方法。
以上三种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除刑事处罚所采用的处理方法。这些方法相对比较宽缓、温和,有利于犯罪分子反思悔过、不再犯罪,也有利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3、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其特点是法院并不直接作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决定,而是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再由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决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被免除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以经济制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是指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依照行政法规,对被免除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予以行政纪律处分的,如开除、记过、警告等。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条件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2)适用的对象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适用,也需具备两个条件:(1)适用的对象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对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处理。
【典型案例】税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税某世代均系农村中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当地俗称放“铁铳子”,即将黑火药放入小铁筒内用引线点燃后发出巨响,是当地农村的一种殡葬习俗)。2002年8月至12月期间,税某在自己家里,用私自购买的机器和原材料木炭、硝酸钾、硫磺非法制造黑火药100余公斤,用于当地村民办丧事。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税某家查缴出其非法制造的黑火药,并予以当场销毁。2005年4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税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税某辩称自己根据祖传下来的配方制造黑火药,用于办丧事,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税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黑火药达100余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5公斤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税某非法制造黑火药100余公斤,应属“情节严重”。在该解释发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布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该《通知》针对《解释》施行前后实施的这类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作为量刑依据,没有过分强调犯罪数量的限制,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解释》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具有重要作用。结合本案分析,在当地农村办丧事放“铁铳子”是一种习俗,且源远流长,即使这种习俗属于陋习,要予以破除也必须经过漫长的过程。法律的规定应考虑民情风俗。被告人税某作为当地农村中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在丧事中用黑火药放“铁铳子”已成为其的一份职业,其之所以生产黑火药也是为了自己能在当地村民办丧事时使用。从被告人税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人要小得多。被告人税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属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因此,对其量刑应该与其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人有所区别。据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税某免予处罚并无不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有,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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