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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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怎样理解犯罪构成的“罪过”?

    【宣讲要点】

    “罪过”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即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体现的是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它与犯罪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有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是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的首要含义。在通常情况下,刑法条款中设置的每一种犯罪,均有特定的犯罪构成。一种犯罪也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但也需要注意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确实存在着一种犯罪同时兼具数种罪过形式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刑事立法现象,有人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

    正确界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定罪方面。任何具体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有的犯罪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过失。同样是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间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量刑方面。我国法律对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查明主观方面解决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首先保证了针对不同罪行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同时,作为主观方面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时的心理态度等,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对刑事责任的大小也发挥作用,查明这些因素有助于正确量刑。

    二、犯罪故意包括哪些内容?犯罪故意有哪些类型?

    【宣讲要点】

    犯罪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一种明知故犯的犯罪心理,相对于过失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所有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行为虽在客观上会发生甚至已经发生了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者本人在行为时并不明知,其就不具有犯罪故意。当然,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并不以其本人的陈述为唯一认定要件。犯罪故意包括以下两项内容或者两个要素:

    (一)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指认识因素或称意识因素,包括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也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以及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相关的刑法规定,不影响我们判断某种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内容。

    (二)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这是人在意志倾向上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它们共同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欲达到的犯罪的目的;“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的必要特征,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同时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它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和统一。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是由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构成的,有一些犯罪甚至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危害结果不发生,在行为人意料之中;结果发生了,也不在行为人意料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三种情况: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者间的不同,需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这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第三,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大多数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实际上以发生行为人认识到并放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必要,即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但也有例外,即危险犯。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案发时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被告人马某与同学唐某、邵某、杨某等人因琐事积怨,认为邵某、杨某等人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并认为自己在学校的名声受到了他们的诋毁,原因都是邵某、杨某、龚某等人所致,感到绝望,于是决意杀人,因担心同宿舍的唐某妨碍其作案,所以决定将4人一起杀害。犯意确定后,被告人马某到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了铁锤;并制作了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购买了火车票,以便作案后逃跑。被告人马某还特意对宿舍进行了布置,以便作案。2004年2月13日23时许至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连续三天在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某、邵某、杨某、龚某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317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公安部通缉,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3月15日19时许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委托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马某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本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并已经被执行死刑。

    【专家评析】

    马某故意杀人案是当年一起震惊全国的恶性案件。马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同学间的人际关系,因琐事与被害人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为实施犯罪,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凶器;为逃避罪责,被告人制作了假身份证并购买了作案后逃往异地的火车票,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4名同学杀害。被告人马某为了报复杀人而有预谋地进行了一系列准备活动,之后积极实施犯罪,残忍地致4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

    公民的生命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刑法将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置于重要位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利的珍视和重点保护。任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在本案中,基于自身学习、成长、生活环境所形成的现实基础和个体特征,马某是个严重迷失方向、缺乏自信、性格封闭的人。他仅因与同学之间的琐事发生纠纷,即产生了“要毁灭自己也要毁灭他们”的极端思想,并积极准备、实施、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凶残地杀害了与其共同生活、学习、住宿三年有余的4名同学。从实施作案计划到接受法庭审判,马某的思维、对答和希望法庭对其严惩的陈述都十分清晰、明确,其当庭也未否认曾经供述的犯罪动机。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本案存疑的法定因素也已经得以排除。马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动机明确、计划周密、步骤清晰、犯意坚决,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令人发指。这种凶残的罪行和严重危害社会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法所不容的,理应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典型案例二】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2004年3月4日晚8时许,王某酒后骑自行车途经沪宁高速公路上的一座高架桥时,不慎被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绊倒,擦伤了手。王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劲儿将石块搬至桥面护栏上,在没有观察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就将石头扔了下去。当时王某就听到“咣啷”一声巨响,但没有理会,骑车回了家。事后查明,王某扔下的石头正好击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轿车,致使司机陈某当场死亡。王某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专家评析】

    王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1、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众所周知,高速公路是公共场所,每时每刻均有汽车在公路上行驶。王某站在高架桥上向高速公路扔石头,既有可能当时就砸到桥下经过的汽车,也有可能石头落在路面上,导致高速行驶中的汽车倾覆。虽然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只造成了陈某一人死亡,但这种危害结果的对象却是无法预料和不特定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并不仅是某一个人的生命安全。

    2、王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过失。本案中,王某作为一个身心健全的成年人,对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危害性是有预见能力的。可实际情况是,王某酒后被石头绊倒,为了泄愤而不计后果地将石头扔向高速公路,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过于自信,而完全是一种放任态度,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王某没有观察高速公路上的情况就将石头扔下高架桥,听到石头砸到汽车的“咣啷”声后置之不理,也间接证明了其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

    综上,王某主观上对站在高架桥上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什么是犯罪过失?犯罪过失有哪些类型?

    【宣讲要点】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即包含了过失犯罪的全部内容。它表明,犯罪过失是一种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否定态度的犯罪心理,与犯罪故意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关于犯罪过失的类型,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其构成特征分别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已经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它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区别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也区别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是这种过失的意志本质,体现了在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不确定认识基础上的一种肯定性判断。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构成特征分别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应当预见”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此点区别于意外事件。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上的要求,或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以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为标准。有责任、有义务的预见和可能预见是构成疏忽大意中的“应当预见”所不可缺少的两方面。同时,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容易混淆,两者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存在错误,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

    2、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典型案例一】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周某在某旅游区开办了一家旅店。2002年冬,江先生等10余人到旅游区旅游。在周某的旅店住宿时,江先生要求住在有火炕的房间。周某考虑到有火炕的房间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本不想租,但又想到只要开着窗户,不至于发生危险。于是,便将有火炕,但长期没有使用的储藏室租给江先生住宿,并提醒江先生睡觉时不要关窗。储藏室不在周某依法核准的旅店经营范围内,不属于可出租房屋。周某一直没有在旅店内巡查。次日早晨,他发现江先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专家评析】

    周某将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时,已意识到在此房内住宿可能会有危险,但却轻信其采取的开窗措施能避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江先生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且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周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将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致其死亡,侵害了江先生的生命权。他在出租房屋时已意识到在此房住宿可能会发生危险,却轻信可以避免,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这种过失与江先生的死亡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马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200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驾驶其豫F-51685“解放”牌大货车在位于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的郑州宝丰农化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因当天下雨,车陷入淤泥中,同车的人即找该公司的保管员陈某等人帮忙推车。被告人马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帮忙推车的陈某挤在墙上,致陈当场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系因质量大、接触面大的物体挤压致颅脑损伤;心脏、肝胰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经济损失63000元。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应当预见自己的倒车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专家评析】

    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开的车陷入了淤泥中,而车子离后面的墙很近,要想把车从淤泥中开出来,在无其他车辆帮助牵引,仅靠车的自身发动和少数人力推动的情况下,一般是驾驶员控制车辆小幅度反复进进退退,最后把握住最佳情况冲出淤泥。在通常情况下,车子向前进对帮忙推车的人危险不大,若往后退时,因车子离墙很近,人在车的后面推车,由于车的惯性作用,往往难以及时刹住车,况且又是泥泞的路面,这样就很容易将车后面的人挤在墙与车中间,将人挤伤或挤死。若要防止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应当告知推车的人站在车后面两边的位置上去推,一旦出现车猛往后退时,推车的人能够本能地及时躲闪开,不致发生这种危险;或者再找一辆车子将该车从淤泥中拉出。但被告人却未予告知,倒车时也没有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因而将被害人挤在后面的墙上死亡。这种损害结果不属于不能抗拒。本案的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倒车的惯性作用会将车后面的人挤在车后的墙上,将人挤伤或挤死,只是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四、我们知道有些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是不构成犯罪的,不必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如何理解?在刑法上是如何规定的?

    【宣讲要点】

    的确,并不是所有导致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前者称为不可抗力,后者称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不能对行为人进行主观上的归责。3、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可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预见,或者根据行为人当时本身的状况,不可能对损害结果有所预见。

    意外事件容易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容易出现混淆,需要注意区分。二者的共同之处都是对损害结果没有预见。但是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在意外事件的场合,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根本不可能预见,而在疏忽大意过失的场合,行为人是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由于两者的区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严格依法认定和掌握。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有没有预见的能力,进而正确界定其主观上有无过错。

    【典型案例一】赵某某被伤害案

    案情简介:王某某,男,21岁,汉族,某市摊贩。杨某某,男,23岁,汉族,某某市摊贩。某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在自由市场卖猪肉,见邻摊有一卖菜的妇女与两名顾客争吵,便右手拿着剔骨刀走过去看热闹。往回走时,杨某某与王某某闹着玩、将王某某抱住。王对杨说:“别闹,我手里有刀,别扎着你。”王某某边说边把右手的剔骨刀尖由原来的向下转为向后,以防刺伤杨某某。但杨仍用双手搂住王的双肩向后推;王站立不稳向后倒去,恰好被害人赵某某站在王某某身旁,王手中的剔骨刀刺入赵某某的腹部,造成赵某某腰部开放性外伤,脾刺伤。

    【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杨某某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一,王某某在杨某某和他开玩笑时,已预见到了自己手中拿的刀子可能会伤及他人,便多次警告杨某某不要如此开玩笑,客观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防止刀将人刺伤。但是由于杨某某将其搂住,向后推动,王某某因站立不稳向后倒去时将身后的赵某某刺伤,对王某某来讲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致,是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第二,杨某某明知王某某手拿剔骨刀可能会伤及他人,且在王某某一再提醒下,仍然搂住王某某向后推,在主观上符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轻信能够避免而实际却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温某燃放他人制造的劣质爆竹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1999年2月2日,尚义县炕塄乡牛家村村民张革去世,死者家人向本村村民刘某购买了490支“二踢脚”大红爆竹(制炮者为李某),按照当地习俗在办理丧事期间燃放。在燃放中,人们感到这些爆竹的声音响,劲大,且第一响升空不高,第二响大部分在下落中或落在地面后爆炸。2月9日晚,按当地风俗“孝子”们上街“报庙”。走了一段,温某见无人放炮,便向持爆竹袋的张某要炮燃放,先后放了3支。当行至村民张某的东院墙底时,村里有很多人围着看“鼓匠”,温某又向张某要了第四支爆竹,点燃后爆竹的第二响落在了正在围观“鼓匠”的赵某(女,11岁)头顶爆炸,致赵当场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尚义县公安局前往抓捕制炮者李某,但李已外逃。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爆竹爆炸震破脑内血管出血而死亡。

    1999年6月25日,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尚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有必要进行研究。

    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千百年来婚丧嫁娶的风俗习惯。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只是在一些大中城市和一些特定的环境下被禁止燃放,而温某燃放爆竹的环境是在农村,他共放了四支爆竹,前三支爆竹正常放响,燃放的方法也正确,燃放前被告人不知爆竹有质量问题,按“二踢脚”的特性及本身所具能量,不会发生炸死人的后果。至于温某所燃放的爆竹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他在当时情况下是不能预见的,不能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害而归罪于消费者。第四支爆竹的第二响正好落在了被害人赵慧芳的头顶爆炸,致其死亡,是一种意外的巧合。温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并无罪过,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刑法上属意外事件。因此,温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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