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犯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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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哪些特征?怎样区分、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

    【宣讲要点】

    在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我们知道人人都应当做一个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公民,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约束于法律的框架之内,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使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这样我们所处的环境将会是国家安定、社会安全、经济运行有序、人民安居乐业。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存在,由于社会管理存在薄弱环节,由于人们思维方式、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等方面的多元化,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存在于我们的身边。什么是犯罪?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了解犯罪的概念,对于我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法条给出的犯罪定义比较概括和原则,用简明的语言来归纳一下,可以将犯罪总结出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揭示了犯罪社会危害性各个方面的表现。概括而言,体现在:1、危害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2、危害社会公共安全;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5、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6、破坏社会秩序;7、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8、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上述内容反映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都会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上影响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或者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二)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即犯罪行为是刑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某一行为即便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话,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该种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事先必须有刑法明文的规定;法律事先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任何时候都不得作为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犯罪具有刑罚处罚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要达到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给予刑罚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法律的制裁体系中,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而只有严重危害社会和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才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这里需要注意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犯罪概念的除外规定,即符合这一规定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如何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目前尚无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需要结合实践中发生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认定。

    上述三个基本特征,共同构成犯罪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知道了什么是犯罪的概念,可以让我们了解犯罪的标准和特征,但是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还需要进一步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内涵。犯罪构成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达到成立该种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解决犯罪的构成及法定条件问题,也就是说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体现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在犯罪认定问题中占有核心的地位,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重要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的。即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进行明确规定的,刑法条文包括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明确了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日常生活中,人们讲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就是因为它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具备了刑法所规定和包含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由一系列要件组成。从性质上看,这些要件可划分为两大类,即反映行为人主观方面特征的主观要件和反映行为人客观方面特征的客观要件;从数量上看,犯罪构成并不是由单个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构成的,而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结合;从组成上看,犯罪构成也不是犯罪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一个成立犯罪规格与标准的有机整体。我国刑法有四百多种具体罪名,每一种具体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而每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

    (三)犯罪构成是由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要素组合而成的。在社会生活中,与犯罪有关的事实特征形形色色、千差万别。这些事实特征都从不同的侧面及意义上说明、证实着犯罪。比如犯罪的对象、时间、地点、方法、痕迹、行为人的相貌、衣着、体态、身高、年龄、口音、习惯动作、以及犯罪者身份、人数等,它们对于侦破、证实和认定犯罪,都有不同的作用。但是众多的犯罪事实特征,并非都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构成是由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些最基本的事实要件组成的,这些事实要件决定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决定了该行为的犯罪属性。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要件分别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将在本书以后的章节中分别详细阐述。

    (一)犯罪主体是用以说明犯罪行为人主体属性基本特征的要件,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由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身份的人实施。此外,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少数犯罪的主体由单位构成,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有些犯罪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三)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最集中的反映,是指我国刑法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可称为法益。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在怎样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行为方式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侵害的后果。这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典型案例】被告人许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某某在附近等候。许某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某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某于是在当日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某告知郭某某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某某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某携款逃匿。

    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被告人许某帐户交易异常后,经多方联系许某及其亲属,要求退还款项未果,于2006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许某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2007年5月22日,许某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许某及其亲属曾多次与银行及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退赔银行损失,但同时要求不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到法庭审理时许某未退还赃款。法院经庭审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17时许,运营商广州某公司对涉案的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4月22日、23日是双休日。4月24日(星期一)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机出现异常,即通知运营商一起到现场开机查验。经核查,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每取款1000元按1元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持卡人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自动柜员机出钞1000元,但持卡人帐户实际扣款1元。

    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许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许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某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某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2008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许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二审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该案是当年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之一。关于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在法律界和实务界存在严重的认识分歧。该案经过发回重审后进行了一审、二审程序,之后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核准,许某行为的定性及量刑适用已经明确。许某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经不是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及违法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范畴,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许某行为的定性

    1、许某第一次在柜员机取款并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可以认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是盗窃行为。此时许某第一次取款,系无意中误输入1000元的取款指令而导致多占有银行999元,许某既不是故意要超余额取款,也不可能预见到银行柜员机出错会出现取1000元只从帐上扣款1元的情况,故其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性质不是侵权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许某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但是,许某通过第一次无意的多取款项并查询余额后,在明知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并能够多占有银行资金的前提下,连续取款170次,取款金额达174000元,非法占有银行财产173826元,尔后又携款潜逃,至审判时未能退赃。许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危害了国家金融机构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金融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许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许某在明知柜员机出现上述异常后,竟然在3个多小时内连续170次恶意取款,其行为相对第一次无意多取款项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本质变化,从没有犯罪意图到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许某在第一次取款并通过查询银行卡余额后,已经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每次取款都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许某利用柜员机的异常,主动多次实施取款行为,积极追求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许某在取款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携款潜逃,最终实现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许某主观上具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其取款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

    3、许某客观上实施的非法取款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中,柜员机只是银行用于经营、保管资金的智能工具,当柜员机出现故障时,已不能正确执行和代表银行的意志。许某利用银行柜员机出现的故障,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及时发觉柜员机的故障并对该柜员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之机,连续170次恶意取款。许某取款时不仅明知柜员机出现了故障,而且通过第一次取款的成功,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察觉到其恶意取款行为,且事实上银行也是直到许某作案后第三天才发觉。上进事实足以说明许某主观上产生了其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行为不会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发觉的侥幸心理,虽然许某持有的是其本人的银行卡,柜员机旁亦有监控录像,这些都只是使银行事后能够查明许某的身份,但不足以使银行能够当场发觉并制止许某的恶意取款行为,所以许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特征;许某持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超余额取款,且每次取款银行卡帐上都不能如实扣款,其恶意取款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不能正确执行银行的指令,所导致出现的不如实扣帐等故障情况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故许某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许某取款时虽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由于许某是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这一犯罪目的进行取款,在此前提下,其操作取款行为只是许某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一种手段,密码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说明其行为具有非暴力性。

    (二)关于许谋的盗窃数额

    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某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次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某盗窃银行经营资金共计l 73826元,依法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关于对许某的量刑

    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属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许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仅适用刑法分则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许某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条件等具有特殊性:

    1、许某取款的柜员机出现了故障,已非正常的“金融机构”。许某并无犯罪预谋,正是偶然发现了柜员机的异常情况才临时产生犯意,许某的盗窃行为之所以得逞,除了其本人主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外,柜员机的故障客观上提供了便利。许某的犯罪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随着许某不停的恶意取款,柜员机的故障亦助使其得逞,导致许某的主观恶性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

    2、许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其采取的犯罪手段在形式上合乎柜员机取款的要求,与采取破坏柜员机或进入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内部盗窃等手段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

    3、许某的犯罪极具偶然性,是在柜员机出现故障这样极为罕见和特殊的情形下诱发的犯罪,类似情况难以复制和模仿,对许某科以适度的刑罚就能够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没有必要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人民法院既考虑到许某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盗窃罪,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又充分考虑到许某犯罪的特殊性及偶然性,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适用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和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宣讲要点】

    罪刑法定原则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奉行的刑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社会、特权社会罪行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作为法律原则,其核心是以法律限制国家刑罚权力,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从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自由。随着社会进步和时代发展,罪刑法定原则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其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成文法主义,首先要求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法律即刑法必须是成文的,也可称之为法律主义,即罪刑的法定性。这里的“文”是指文字,而且必须是本国公民通晓的文字。这里的“法”是指法律,要求刑法规范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并公开颁布,行政机关的政令或者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罚罚则。可以将罪行法定原则概括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应当以法律事先的明文规定为限,刑法未规定禁止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刑法未规定应当受到刑罚的就不能判刑。在我国,刑法作为基本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遵循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法院不能依据习惯确定其个公民是否有罪并处以刑罚。成文法主义也排斥判例法。所谓的判例法,存在于英美法系,从历史渊源上是指由法官通过个案审判而创制适用罪名和刑罚的规范,随着法治进步,判例法也已经明确规定于成文法之中。

    (二)明确性原则。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确,不能模糊不清。只有明确的刑法规定才能被社会公众和司法人员理解和遵行。否则,一方面,普通人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个人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容易曲解刑法条文,随意解释而导致刑罚滥用。

    (三)正当程序原则。程序具有重要的独立价值,特别是涉及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方面。正当程序要求任何犯罪都必须经过特定的诉讼程序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种刑罚,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经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能施加于其身。不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程序原则对于保障法治,防止人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禁止事后法。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这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或禁止事后法的原则。换言之,是指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以及在有罪的前提下如何处罚只能根据行为发生当时的刑法规范,而不能根据行为发生后颁布实施的刑法规范。因为刑法的溯及适用有害于法的安定性并且有非法侵害个人自由的危险。但是有一例外,即在裁判时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具有溯及力。即对被告人不利的刑法规范(构成犯罪或者处罚较重)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刑法规范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然,对被告人有利的刑法规范具有溯及力,是指适用于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而不能溯及适用于判决已经确定的案件。

    (五)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与它相类似事项的法律进行的扩张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被认为是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造法,容易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

    (六)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刑法只规定什么是犯罪而不规定具体如何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罚犯罪人完全由司法人员自由决定。这无疑会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因此,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不仅规定犯罪,而且要求对每一种犯罪的处罚种类及幅度、执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许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许某在家中自行收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并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4月19日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一)至(十),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弾、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组织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例如,“同学们,伟大主席奥马尔说:胜利属于团结的塔利班人民”。“同学们,双手沾满了恐怖分子鲜血的沙龙曾说: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会做自杀爆炸者,……”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但其内容不涉密,通过正常渠道如专业图书、网络等均可进行查询。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硬盘1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法制观念淡薄,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是在网络科技高度发达情况下,通过网络传播不良信息的典型案件,如何定性并处理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言传身教方式向特定的对象传授特定犯罪的方法,传授的内容往往是一般人通过正常渠道不能够获悉的方法。而本案作为新的社会环境下产生的新型犯罪,需要结合网络环境治理的社会形势,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对涉案行为及后果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判,正确处理。

    (一)许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将用于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授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传授了用于犯罪的方法。本案许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特征。理由如下:

    1、许某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间接故意。作为一个成年人,许某在互联网上公然传播《恐怖分子手册》,其传授的内容系统、全面,且具有科学性、可行性,且无加密、警告等抑制事态发展的手段,对他人有可能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是有认识的,其对他人据此实施犯罪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显然持有放任的心态,属于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

    2、被告人许某传授的是犯罪方法。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所收集的主要是炸药的制造方法,从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是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取的,并非犯罪方法,而是科学知识。如果纯粹把炸药制造方法通过网络传播,不会增加社会风险,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是,许某把涉及恐怖的言词穿插于炸药制造方法之中,并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将炸药制造方法与恐怖活动联系起来,这就将炸药制造方法类型化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从而成为了犯罪方法,而不再具有原来的中性。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得的只是一般炸药制造方法,而不是恐怖气氛笼罩下的炸药制造方法。因此,许某在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应界定为“犯罪方法”。

    3、被告人许某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行为。从“传授”一词的含义上看,既包括向特定人传授,也包括向公众传授,传授者并不限制传授的范围,被传授者可以自行选择接受。被告人许某将《恐怖分子手册》在网络上发布,公众(主要是网民)可以任意浏览、下载,可以选择性地成为其传授的对象。该罪系行为犯,公众是否接受其传授,不影响传授性质的认定。如果说向特定人传授可以属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那么向不特定人传授的危害更大,更不可控,更应该理解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所以,许某将犯罪方法在网络上发布的行为属于“传授”行为。

    (二)许某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

    1、适应社会形势发展需要评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当前,网络的高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网络自身存在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也成为了一些不良分子滥用乃至实现自己不法意图的工具。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宣扬恐怖、邪教等网络不良信息的存在,容易滋生犯罪,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安宁。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社会防卫的关系,成为办理涉及网络犯罪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新型犯罪的出现,必然冲击甚至颠覆传统的犯罪理论,这就需要刑事司法人员科学合理地解释刑法条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充分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本案而言,需要正确评判通过网络发布《恐怖分子手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受众广泛,可以无限复制下载,具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点,其影响范围显然大于传统的传授行为。一旦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本案中,两个文档被浏览2000余次,下载100余次,可以印证其受关注的程度。办理网络方式的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对其“犯罪故意”、“犯罪方法”、“传授”的理解都应与特定的社会形势相适应。

    2、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刑罚作为一种最有力、最后的手段,在网络环境治理中必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恪守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也要关注刑法的积极作用。本案中,许某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的行为是网络不良信息的极端典型,对此如何评判,昭示着刑法的立场与原则。如果作为非罪处理,将会使一些潜在的不良信息发布者肆无忌惮,误认为网络上无限自由,从而恶化网络环境。而作为犯罪处理,则能够引导网民树立正确的网络观念,合理利用网络资源,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环境的效果。本案考虑到许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实际危害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在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遵循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典型案例二】李某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自2004年4月以来,李某等31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某、顾某玉、英某庆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某岩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做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顾某玉、英某庆等31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等不同的刑罚。

    【专家评析】

    “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讹诈方法,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然后借以敲诈。如今“碰瓷”已频频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道路混乱或者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碰撞正常行驶或者违规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对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假象,并以此索要财物等。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罪,予以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公共安全”的刑法理解

    判定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必须考虑其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一方面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还指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也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其原本的意图而现实地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据此,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应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精心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这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的被害车辆的方法,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类行为已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做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判定此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从刑法规定看,“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所以可理解为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既然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作为可以直接转化为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犯,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就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即实质上具有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的“碰瓷”案件则完全不同。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

    (三)故意内容的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有现实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此外,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也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当然,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赔偿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三】被告人付某非法拘禁案

    案情简介:2000年冬天,被告人付某经人介绍与禹某(曾于1998年离婚)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同居。到2002年年底,因禹某的家人一直反对,禹某不得不中断与被告人的恋爱关系。被告人付某对此极为不满,在多次找禹某及其家人商谈无果的情况下,为讨个说法,于2003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携带一壶汽油和一把水果刀,趁无人之机翻墙潜入到禹某二姐禹翠家(禹某及其父母当时住在此处)。被告人付某踹开东屋门后藏于该屋,并在该屋找到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约半个小时后,付某见禹某的父亲禹甸进入该屋,便手持斧子以找禹某理论说事为由,先将禹甸挟持在房间内,后用桌子和缝纫机顶住房门,并用绳子捆住禹甸的手和脚,置于屋内的床上。禹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回来劝说付某开门放人,遭付拒绝。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规劝付某停止犯罪行为,又遭其拒绝。直至当日下午2时45分,被告人付某在其家人的劝说下才将屋门打开,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禹甸同时获救。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专家评析】

    从本案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来看,认定构成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都有一定道理。但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必须认真区分这两个罪的界限,正确运用于本案,才能做到定性准确、罚当其罪,树立司法权威。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一)准确区分认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确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首先是犯罪主体相同,凡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两种犯罪;其次是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再次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的目的和动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报复而拘禁他人,或者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等。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捆绑等;也可以是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逃脱。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拘禁他人,也可以是以欺诈手段拘禁他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通常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但瞬间的剥夺人身自由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则很明确,那就是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绑架为手段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进行要挟,提出非法要求。

    (二)本案被告人付某以持刀相威胁捆绑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让被害人同意其女儿继续与自己谈恋爱,而恋爱和结婚自由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法律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让其同意女儿继续与被告人谈恋爱的要求很难认定是非法要求,且其没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手段、情节和性质,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如何理解和执行?

    【宣讲要点】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因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

    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领域,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可依法减免刑事责任;以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应酌情从重处罚等等。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关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刑事司法公正。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体现。

    2、反对特权。在我国,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滋生的特权思想在一部分人头脑中,特别是在少数领导干部的头脑中较有市场,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切实做到司法公正。

    【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等决定并实施切除智障少女子宫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江苏省南通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普儿班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分别自2003年、2005年年初来月经后,因痴呆不能自理,给护理工作带来难度。为此,该院普儿班护理组保育员多次向该院副院长陈某汇报此事。200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向该院院长被告人缪某汇报了上述事实,建议将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缪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称,福利院有两名痴呆女孩来了月经不能自理,要做子宫切除手术。苏某答应为此事进行联系和安排,其与被告人王某(南通医科大学妇产科副主任医师)联系并告知此事后,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南通市城东医院(以下简称城东医院)有关人员就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之事进行了联系,定好在城东医院做该手术。同年4月14日上午,福利院保育员严某将两名女孩送至城东医院,办理了住院的有关手续,并做了术前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该两名女孩均属正常盆腔。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利院在城东医院关于该两名女孩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苏某在未向他们所在医院科室主任汇报且未按医院规定办理有关会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前往城东医院,由被告人王某主刀,被告人苏某作助手,分别对该两名女孩做了子宫体全切除手术。经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两女孩子宫体被切除,属重伤。

    该案发生后,被告人缪某、陈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其上级主管单位南通市民政局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王某、苏某于2005年4月20日分别向所在单位医务处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缪某、陈某按民政局通知,被告人王某、苏某按所在单位通知先后于2005年4月20日、21日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交代了上述对两名女孩的子宫体全切除的事实。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缪某、王某、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管制六个月等刑罚。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一个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人提出辩解,认为智障女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人,不具有生育权利。因此,对智障女而言,作为妇女行使生育权的器官——子宫,并不具有生育作用,且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并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智障女的子宫是可以切除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辩解是不成立的。1、任何一名公民的人身健康都受到法律保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任何一名公民的人身健康都受到法律保护。“身体”的含义是指人的躯体和器官,其外延包括公民的健康身体和健康器官完整。对人的身体权利,任何人都应给予尊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加以侵害或破坏,违者则构成故意伤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的各个身体器官作为人身的组成部分,在维持人体存在时各司其职、共同发挥作用,不能以有用无用或作用大小作为判断标准,除非法律规定或因医疗救治需要,任何人都不得将他人的器官从身体中强行分离。2、生育权的有无不能作为剥夺他人生育器官的理由。生育权是人类繁衍的基本保证,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个体存在的人,生活在社会中时,其行使生育权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但不能就此进行逆向推论。同时,智障女是否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人员,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在立法中,对特殊人群的婚姻及生育作必要的限制,是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但是绝不意味着健康的生育器官可以被切除。本案中四被告人对智障女健康子宫实施切除手术,使他人重要器官从身体中分离,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应认定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缪某的另一个辩护理由是,福利院作为被害人的监护单位,享有合法的监护权,从两被害人的利益考虑,为提高两被害人的生活质量、治疗两智障女的痛经,对两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是“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辩护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考查《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无节制的,而是存在合理的界限。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对照该法律规定,第一,履行监护职责是福利院这一单位,四被告人虽均具有相应的职务,如缪某、陈某为福利院院长、副院长,王某、苏某为南通附院医生,但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无论是起意切除两智障女的子宫,还是正式实施子宫切除手术,均未明确形成组织决定,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更何况即使是组织行为,具有责任的人员亦未必能够免责。第二,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范围是“财产”,并未提及“人身”,显然法律并未授权监护人具有该处断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自亦无法适用第二款规定“受法律保护”,相反,第三款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应予以适用。

    从本案可以看出:无论是私法上的监护人,还是公法上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牺牲被监护人的某一或某些人身利益而换取监护难度的下降,否则将应当承担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宣讲要点】

    根据刑法的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严重的,就应当重判,犯罪较轻的,就应当轻判,做到罚当其罪。简言之,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事法制内在的要求。这一原则,既是在制定刑法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在执行刑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对每一种犯罪的量刑,都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对于犯罪性质、情节比较轻的,规定较轻的刑罚。就每一种犯罪来说,也有轻重的区别,同一种犯罪,有的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有的情节较轻,后果较轻,因此,对同一种犯罪,刑法也针对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以便于执行中针对不同情况适用。在刑法的执行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确定一种犯罪行为成立后,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并考虑有无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依法选择相应的量刑幅度,在量刑幅度内决定适用的刑罚。属于较重的量刑幅度,就不能在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选择刑罚;属于较轻的量刑幅度,也不能在较重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犯罪具有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的,依法从轻、从重处罚或者减轻、免除处罚;不具有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的,不能从轻、从重处罚或者减轻、免除处罚。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且也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否则,其结果或者是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的情绪,难以教育改造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的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不公正、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做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所以,罪刑相适应是犯罪与刑罚关系、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所决定的。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罪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本身决定的,但是,许多案件外的事实或者情节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反映出刑事责任的轻重,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主体本身对于社会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这个原则,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

    1、刑罚与罪质相适应。罪质是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种犯罪行为侵害、威胁合法权益的方向不同。这种不同,是表明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就比一般的刑事犯罪罪质要重,故意杀人犯罪就比故意伤害犯罪的罪质要重,因而总体上前者的刑罚要比后者重。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案件罪质定性正确解决了选择法定刑的问题,要使具体的量刑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注意刑罚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我国采取相对法定刑的制度,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比较大,更需要审判机关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裁量,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直接反映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本身之外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表明他对社会潜在的威胁程度,如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是否累犯、是否有前科,犯罪后有无潜逃、自首、积极退赔或隐匿赃款赃物等情节。这些对犯罪事实没有影响,但是预示其改造的难度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从而需要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直接体现社危害程度的罪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之后才在量刑时作为考虑的依据。如果没有犯罪为前提,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也不可能仅仅依据人身危险性而对一个人判处刑罚。

    【典型案例】姚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68弄4号402室内,因与妻子王某进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和妻子的家人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分别将其岳父被害人王某龙(72岁)及其岳父的妹妹被害人王某秀(56岁)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龙、王某秀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姚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专家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严重犯罪,也是典型的情节型犯罪。在情节犯中,决定量刑基准的基本犯罪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事实,其他情节如持棍、刀、锤、斧等凶器伤害他人的,因为邻里纠纷伤人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调节刑罚量。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宜以有期徒刑四年为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故意伤害造成的伤亡后果、伤亡人数、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且同一人有二处轻伤,故宜增加刑罚量二年,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在上述量刑步骤之外,还需考虑本案中特殊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再确定宣告刑。本案中具体的量刑情节还有: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情节是指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且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得到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规定,这些情节主要分为四类:(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又聋又哑的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盲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之所以对具备上述量刑情节的自然人予以从宽处罚,是因为上述自然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区别量刑,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容和要求,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处罚,有利于其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本案中,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中度限制责任能力人,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系因与妻子进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和妻子的家人发生争执,将其岳父及岳父的妹妹砍成重伤,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持刀砍伤他人。司法实践中,持枪支、管制刀具和斧、锤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或有预谋的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告人姚某系持菜刀将二名被害人砍成重伤,可以适当从重处罚。

    4、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指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否得以从宽处罚,是否存在“以钱买刑”的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综合量刑理论与司法实践,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具有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有利于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程度;三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案发后,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效地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纠纷解除、矛盾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自愿认罪,简化审理。当庭自愿认罪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表现。能当庭认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较小,量刑时将其与拒不认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区分,十分必要。同时,当庭认罪能使法庭选择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鼓励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本案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使普通程序案件得以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在具有上述多种量刑情节的前提下,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其住所地的司法所亦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经综合考虑,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刑罚适用,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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