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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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概述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这一范围,从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而言,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角度而言,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而行政争议的范围和种类极其广泛,法院不可能受理并审理所有的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时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尽可能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护;二是人民法院在我国政权体制中的人民地位、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及目前的行政诉讼意识。

    (二)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

    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列举式,指由法律对属于或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种类作出具体规定,凡在列举范围之内的行政案件都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反之,则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列举式的优点是受案范围明确具体,便于起诉和受理,其缺点是列举范围毕竟有限,难免出现遗漏,导致司法保护的不公平。

    二是概括式,指由法律概括地规定受案的原则和标准,凡符合这一条件的行政案件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概括式的特点是受案的标准比较原则,涵盖的范围广泛、全面,但有时因范围过宽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

    三是混合式,即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又称结合式。混合式可以发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优点,同时又可以避免各自的不足。

    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本上是采用混合式。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概括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则是对受案范围作肯定的和否定的列举规定。采用混合式确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简单明确又不失全面,又具有我国的特色。

    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

    (一)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一种惩处,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申诫罚。

    包括警告和通报两种方式。虽然申诫罚主要是对行政相对人精神上的惩戒,一般影响的是相对人的人身权,但有时也会对相对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

    比如通报某一企业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往往会影响这个企业的营业额。对此,应该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

    2.财产罚。

    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是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剥夺。

    3.行为罚。

    行为罚是一种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制裁,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许可证、执照。这两种处罚形式均是对被处罚人已具有的权能施以一定期间的限制,在被限制期间内,被处罚人不得从事依许可证、执照能够从事的活动。二是吊销许可证、执照。这种处罚形式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处罚人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而且有时对被处罚人还有后续性影响。比如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4.人身自由罚。

    主要指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是对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违法的行政拘留会严重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权乃至财产权。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的人身或财产施加限制的强制性手段。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有的是为查明某种事实;有的是为执行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如强制划拨;有的则是为有效控制或结束违法、危险状态而采取,如强制预备人员服兵役、对醉酒者的强制管束。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这些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是因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该以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执行错误,比如超范围划拨,方可单独起诉执行行为。

    (三)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经营自主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其人力、财产和物力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享有经营自主权的是各市场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以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参与市场竞争是获取经济利益的必要条件。实践中侵犯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强行上缴税收利润;强制变更企业名称、改变企业性质;强行联营、分立或者兼并,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核定资产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强行签订、变更、解除合同;非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干预、限制供销渠道;撤换依法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选举或聘任的企业领导人、法定代表人;强行定价;干预人事管理权等。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诸种行为不服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许可是指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许可理论表明,行政许可对行政相对人普遍性的限制可以对个别行政相对人解除。解除的条件有二:一是行政相对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解除申请(表现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二是行政机关认为其符合相应条件而解除对其普遍性限制(表现为许可证或执照的颁发)。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机关如果拒绝颁发,说明申请人不符合从事该项行为与活动的法律条件,相对人也就不能从事该项活动或行为,无法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予答复,即消极的不作为,申请人依旧无法取得许可证与执照。因此上述两种行为引发的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许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因此,公安机关有维持管辖区域内社会治安的法定职责,当受到敲诈勒索时,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警察予以保护,警察如不予答复则构成不作为。对于因为警察的不作为而引发的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对该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程度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另一种是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仍有必要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损害已经造成,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已无意义,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得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判决,然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六)抚恤金案件

    抚恤金是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者因病伤残、死亡后,国家为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者本人设立的一项基金,用以补助他们的生活,维持其本人或家属的日常生活。

    对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提起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该项抚恤金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的。代表国家发放抚恤金的是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发放抚恤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2.行政相对人具备依法享受、领取抚恤金的法定条件。

    3.行政相对人已经向有权发放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出过申请,但有关部门没有满足其要求。

    4.没有依法发给是指拒绝发给或未依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数额、时限等发给。

    5.对抚恤金应作广泛意义的理解,即凡属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又应由行政机关发给的救济金、福利金、保险金、奖励金等都在此范围,都受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是由法律、法规设定,如纳税、缴费、服兵役、提供劳务等,行政相对人必须依法履行。但除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外义务。否则,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通常包括财物上的义务和行为上的义务。财物上的义务要求交付一定的财物,如交纳费用或实物;行为上的义务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如要求服兵役等,要求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如不得进入某地域或者在某地段行走等。无论哪种形式都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行政机关以无权设定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来设置义务并要求履行,甚至无任何根据以具体行政行为随意决定义务,如乱收费、乱摊派等。

    2.行政相对人已依法履行了应有的义务,但行政机关仍重复要求履行该义务。

    3.行政机关在要求履行义务时违反法定程序,如收费却不出具法定的收据,任意改变履行义务的期限等。

    4.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义务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幅度和方式等。

    (八)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许多种类,诸如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检查行为、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征收行为等。因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争议,满足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并且又不为《行政诉讼法》所明确排除的,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行政案件的同时,在第十二条又明确规定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决终局行为四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这样就进一步划定了受案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治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国家行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条中对国家行为界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在行政法学理论上统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一种。这里的内部行政行为应该不仅仅指奖惩、任免决定,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就都应在此范围内,如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辞退辞职等等。因此,因行政机关内部人事任免、奖惩、待遇、晋级等决定引起的纠纷,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或由当事人向上级行政机关、人事、监察机关申诉,按内部行政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最终裁决”是对司法监督的排除,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才有权设定由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和规章都无权作出这种规定。这类行为的范畴越来越小。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终局裁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即为最终裁决。这一情况主要体现在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二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一旦选择复议,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况。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机关具有双重的职权身份,它们既是实施刑事案件侦查等刑事司法活动的机关,又是从事公安、国家安全等方面管理的行政机关,因而既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又可对一般违反行政法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不同的性质,各自针对的是不同的对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目前只针对行政行为,因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尚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为了明确划分两者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专门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限定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只能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此,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正确理解:

    第一,这类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特定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是这类行为的主体。

    第二,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能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主要包括: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在上述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可以免予行政诉讼的刑事司法行为。

    总之,对“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作准确的划定,在主导思想上是为了严格限制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以防范公安机关等以刑事司法行为之名逃避行政诉讼审查的现象发生。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指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经说服教育和劝导后,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协议的一种行为。

    行政机关居间调解民事纠纷,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机关调解行为的特点在于:其一,调解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这决定了行政机关调解行为的引起,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权益争议为前提。其二,行政机关实施调解,需纠纷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其三,行政机关的调解不具强制性,调解行为仅表现为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导说服教育,不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性,并令其服从的行政决定。其四,行政机关调解的最终结果是纠纷当事人之间自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间并不掺杂行政机关自身的意志。

    从行政机关调解行为的特点可知,该类调解行为的实质是当事人自愿,不具行政职权的强制性,对当事人也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基于此,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而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仲裁是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定。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主要特点是:仲裁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仲裁程序由法律规定,仲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等。仲裁的种类较多,其中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仲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仲裁。这类法律规定的仲裁目前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进行。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其纳入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形成了固定的解决仲裁纠纷的制度。从实际效果来看,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决定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最终司法裁判可以自然否决行政机关错误的仲裁决定,因而也能同样起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为此,法律不再将此类仲裁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作出某种行动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其特点在于:其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指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以达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其二,行政指导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为其行为方式,作用是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行动。

    其三,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可以遵从,也可以不响应,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意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不响应的,也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正因为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指导有依其意愿选择是否接受的自由,我国行政诉讼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行政主体以原已存在的行政行为为基础,并为实现或加强原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再次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就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给予驳回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再次肯定,也是对原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再次肯定,并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该类重复处理行为不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九)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作出的并未使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变化的行为。如没有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限制、减少或者权利获得、增加,没有形成义务的免除、减少或者义务的负担、增加等等。

    具体而言,该类行政机关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主体的行为处于内部准备阶段,并未形成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行为作出后尚未送达的情况。

    2.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及时、主动地收回已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之无效。

    3.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的特定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这类行为并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实际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项目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可见,管辖是诉讼中的首要问题。

    正确确定管辖,是人民法院作出合法有效裁判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法院审理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即使法院作出了裁判,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管辖也具有重要意义,它要解决当事人向哪个法院起诉的问题,当事人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他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利益才得以维护。

    具体而言,管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政诉讼中的管辖解决的是法院之间的分工。

    2.管辖既要解决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之间的分工,还要解决普通法院内部的分工。

    3.它解决的是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的权限划分。

    4.它解决的是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时的权限划分。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有:

    1.人民法院之间负担均衡的原则。

    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合理分工,避免畸轻畸重。如第一审行政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也审理某些第一审行政案件。

    2.便于人民法院公正、有效、及时地行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查明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而查明事实又是办案的关键。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就要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等,都是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考虑的。

    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行使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它有可能利用行政权干预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是因为:

    (1)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又有利于裁判的执行;(2)通常情况下,原、被告同处一地。在特殊情况下,只作了便于原告诉讼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行政诉讼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作了分工,又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作为级别管辖的补充;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又规定了指定管辖作为地域管辖的补充。

    (三)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行政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类,其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又合称为“法定管辖”。

    行政诉讼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向上解决哪些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和审理的问题。

    (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结合有关级别管辖的其他条款,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适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过去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2001年专利法修改后可诉,则法律规定缺失,但司法实践中多由中级法院管辖;(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若干解释》中的第八条作出了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案件”:(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除《若干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一些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个案件,在确定其级别管辖后,还需确定其地域管辖,才能最终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域管辖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又称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的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凡是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

    这一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便于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

    (二)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其又分为:

    1.共同管辖,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有两种情况:

    (1)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改变原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是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具有该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一个起诉。如果原告同时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情况下,确定管辖的其他标准均不适用。“因不动产”是指行政争议所涉及的内容包含了主体所拥有的不动产的物权,主要包括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因征用不动产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因拆迁、翻建、扩建而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等。这类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对不动产进行调查、勘验、测量,便于收集证据和对证据进行审查,也有利于案件审结后判决的执行。

    行政诉讼裁定管辖

    通过法院的裁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这就是裁定管辖。它又分为三种类型:

    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一)移送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移送管辖有以下特点:

    1.法院已经错误受理了一个行政案件。

    2.受理的法院必须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3.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移送。

    4.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是也有可能发生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指令的方式,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裁定管辖的又一种类型,它是基于上级法院的同意或决定,下级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从而最终决定案件管辖法院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管辖权转移的两种情况: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异议与处理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了行政案件之后,案件的当事人由于认为该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的异议,表示不服该法院的管辖行为,并主张变更管辖的意见。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合实务训练

    【实训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某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在经副县长同意后,以(2000)乡企管8号文件下发通知,规定从2001年起,该局管理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须向该局缴纳管理费,并附上缴纳标准。而该县有关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认为,他们已经依法纳税,并向工商局依法缴纳了管理费,不应该再向乡镇企业管理局缴费。

    多次上访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8号文件。

    问题

    人民法院该不该受理此案?理由是什么?

    解题思路

    根据案情,从受案范围着手分析。

    【实训案例二】

    基本案情

    严某的4岁女儿媛媛连续3天出现流鼻涕,咳嗽,发烧等症状。2009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家长见女儿病重要求立即住院,因无床位医院不准住院。40分钟后,医生才给媛媛看病,作了一般检查后,医生说,孩子病得不轻,但还诊断不出什么病,先在观察室观察治疗。医生开了药方,家长取药给媛媛服用后留在观察室治疗。上午11时,媛媛突然发生抽搐,面色苍白,不讲话,值班医生立即抢救。下午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于急性心肌炎。

    严某认为医院开始误诊,又抢救不力,属医疗事故,一直反映到县卫生局。

    在县卫生局督促下,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媛媛之死进行鉴定,结论是媛媛之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2009年10月6日,严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鉴定结论隐瞒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请求县法院撤销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

    问题

    1.严某不服鉴定结论该怎么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2.若县卫生行政机关根据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了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为什么?

    解题思路

    根据案情,从起诉条件、受案范围着手分析。

    【综合知识竞答】

    一、单项选择题

    1.张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拖延长达数月,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任何裁决,则此时张某可以()。

    A.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B.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C.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D.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下列选项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是()。

    A.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D.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是()之间发生的法律争议。

    A.行政机关B.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C.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D.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4.行政诉讼参加人不包括()。

    A.原告B.被告C.证人D.第三人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纠纷中,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有()。

    A.公务员甲不服所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记过处分B.甲对某市政府就其与乙之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裁决不服C.甲不服某公安机关认为其有犯罪嫌疑而进行刑事拘留D.甲不服某海关以走私嫌疑为由将其扣留24小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A.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B.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C.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D.本辖区内其他较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3.对经复议的案件提起诉讼的()。

    A.只能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C.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D.只有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

    4.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可排除的是()。

    A.原告B.被告C.第三人D.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5.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可以通过裁定移转管辖。

    A.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B.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C.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自行审理原属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D.上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E.下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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