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3.什么是法律上的经理人
在经济管理中,经理人是在经济实体中领导、管理本企业或部门业务工作的管理者。
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界定中,“经理人”是作为经济管理主体而出现的。“经理人”作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担管理职能的当事人,承担决策、协调、执行、监督等经济管理职能,由各经济法规具体明确其性质、职能、任务和隶属关系等。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是指经济管理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和行使的权力。管理相对人据此可以对管理主体进行监督。
现代公司制度下,“企业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即出资人(资本家)、企业家、经理人员和工人。西方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活动实际上包括市场决策和生产过程两大相互衔接的组成部分,前者指在发现相对价格,捕捉市场机会,预测市场走势之后作出市场决策,后者是指在市场决策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手段把生产要素的投入组合成新的产品的过程。
在上述两部分经济活动中,不同的“企业人”所扮演的角色不同。经济学家认为,衡量这种“不同”的差别性可以用个人财富多少,市场决策能力的优劣以及承担风险能力高低来区分。更简单地说,可用“财富”及“市场能力”为标准来区别“企业人”,其中具有较强市场能力但财富不多的企业人,被称之为经理人。
264.经理人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一、经理人的权力
经理人的权利是经理人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调关系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经理人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利益需要,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这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指按其意志进行某种行为,后者则是依其意志不进行某种行为。
2.经理人有权依法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经理人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不能实现时,有权依法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保护。
经理人权利的本质在于满足经理人的经济利益。经理人通过经济权利的行使,在实现自身价值的过程中,同时也实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经济利益是经济权利的实质和核心内容。经济法赋予经理人一定的经济权利,就意味着经理人获得了实现经济利益的自由。
二、经理人的义务
经理人的义务是指经理人为了满足特定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实施或不实施某种经济行为。这是相对经理人权利而存在的,是法律对经理人行为的限制和约束。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
2.义务主体实施的义务行为是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义务主体不受限制的约束。
3.义务主体不依法履行经济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经理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权利,就不会有义务;经理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亦不能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一方的经济权利依赖于另一方的经济义务来实现,另一方的经济义务是为了满足一方的经济权利。
265.经理人应必备哪些法律常识
经理人首先要懂法,必须要全面掌握什么是法律,什么是社会主义法制这个基础问题。
其次要懂企业的基本法律知识。例如什么是企业及企业的类别;经理的职权、职责,以及如何设立、变更、终止企业或公司等一系列法律常识。
经理人还应该对我国的宪法(包括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国家结构、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一个全面认识。
最为重要的是了解民法。经理人作为企业领导者,在企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不懂民法等于不懂法。
我国的刑法也是经理人保护自身以及本企业的有力武器。
另外,与经济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是经理人应当掌握的知识,主要有:
1.有关资源和环境的法律,如自然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
2.有关财经关系的法律,如价格法、税收法、统计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3.有关经营销售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广告法、商标法等;
4.有关科技关系的法律,如专利法、计量法、着作权法这几方面的问题;
5.有关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如金融法、保险法及具体规定;
6.有关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是对基本建设法、施工许可证制度、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法律调整;
7.有关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这是企业经理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最需要的法律实务与程序,遇到合同纠纷怎么办·遇到劳资纠纷怎么办·在这儿都可以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
8.有关公证与律师制度,如经理人应该公证的一系列内容(包括申办、委托、支付费用等),我国的律师制度,如何聘请法律顾问等。
最后,尤其是“三资”企业的经理人和外贸企业的经理人,必须全面地掌握涉外经济法律知识。
(第二节)经济法常识
266.什么是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产生
现代经济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继而发展于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经济法理所当然地应发生在资本主义矛盾最集中最激化的地方。一般都认为它最早产生于德国,时间大约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经济法经历了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的“战备经济法”(“经济统制法”),30年代的“危机对策法”,以及二次世界大战后“复兴经济法”几个阶段。20年代,俄国在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适应国家组织管理经济生活的需要,于颁布《苏俄民法典》前后,也颁布了许多经济法规。
二、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
广义的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领域内的一切法律。而狭义的作为一个经济部门的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过程中的关系,是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体系大致分为三大部分:经济组织法、市场运行法、经济保护法和经济监督、调控法。
三、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
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则具有经济性质,即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具有经济内容的物质利益关系,凡不属经济关系的社会关系则不属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如:行政管理关系、刑事关系等。
经济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范畴。例如,从经济活动的内容划分,经济关系可以包括生产关系、分配关系、交换关系和消费关系;依经济活动主体的地位的不同,经济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和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经济关系亦可分为宏观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的经济管理关系;而经济管理关系又可分为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和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等等。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各种经济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又可以相互转化和并存。因此,经济关系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由某一个法律部门来加以调整,而必须借助于多个法律部门加以规范。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也就只能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全部的经济关系。
267.使企业获益的法律手段有哪些
经济法律本身是节约一系列市场交易成本的产物,节约交易成本也是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标准。经理人可以按照经济法律与节约交易成本规律相一致的原则,以交易成本产生的时间序列及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规范和立法技术等为基础,分如下几个方面分析经济法律效益的实施途径。
一、依法节约发现成本
发现成本是指市场主体在形势复杂和信息不完全的环境中为获取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做出正确行为选择所耗费的资源,其实质就是信息成本。我们必须在经济立法上做出弥补经济当事人信息不足的安排,防止信息过滥和信息污染,通过固定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预期收益得以实现,最终使这种搜寻行为在信息边际成本等于收益处停止,从而促进当事人获得最佳的最适宜的信息(成本)价格。
二、依法节约谈判成本
谈判成本也称缔约成本,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指市场主体基于对各自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认识而对经济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进行争辩,最终达成一致所耗费的支出,它是经济法律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指交易双方在获得有关市场信息后,基于对经济资源的不同效用估计而讨价还价,以实现权利交换支付的成本。尽管绝大多数工商业信息能通过传播媒介为社会公众知晓,但真正成交的也只是极少数有能力有机会与信息发达方达成共识的人。所以,缔约成本与发现成本是前后相继各有侧重的两种成本。
三、依法节约执行和监督成本
经济法律的执行成本主要指人们依法进行权利交换时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和所承担的风险成本。经济法律的监督成本则是指对市场主体的实施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的过程中的耗费。
四、依法节约诉讼成本
所谓诉讼成本,即人们获得司法正义的成本。它包括案件当事人为进行诉讼向法院、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以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无形的精神付出。广义的诉讼成本还包括司法、执法机构的组成成本。诉讼成本高昂、程序措施不够经济是一个世界性问题。
五、注重经济法律制度间的支持与协调
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综合运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规范、调节市场经济关系,已成为我国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实施运用的一种经济法律综合调整模式。根据违法率取决于违法风险和违法收益的“威慑假说”(假设经济违法的数量惟一地取决于预期处罚的高低),经济处罚就是违法行为人“购买”违法的支付价格。经济违法数量将随着预期处罚的上升而下降,预期处罚的强化将制止更多的违法。因此,集中人力物力定期对经济违法犯罪从严从重从快打击,使违法者获取不法利益的成本极其高昂,能起到震慑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降低违法率的作用。由此可见,依法进行市场秩序综合治理或集中专项整治的现实合理性,就在于提高执法组织效率和经济违法犯罪侦破概率,发挥法律的规模效应。
六、界定和维护产权的方法
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
268.经济法调整哪些经济关系
任何法律都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经济法则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根据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情况及我国经济立法情况,我国的经济法主要调整以下方面的经济关系。
一、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这是由市场经济本身的弱点和消极性所决定的。因此,在资源配置中,还必须由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所谓宏观调控关系就是指国家在组织、领导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了整个国家的利益,在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活动中与各种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其具体表现为国家由计划管理、财政管理;金融管理、税收管理而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宏观调控,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和不足,防止和消除经济活动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中央和地方经济的关系;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目的,最终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微观经济调控关系
市场经济包括各种各样的主体。市场主体的关系和市场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是否协调也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目标的实现。国家为了协调经济的运行,对于各种市场经济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也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规范,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层面。通过微观调控,有助于市场主体,尤其是企业不仅能参与市场活动,而且能够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做到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三、市场调控关系
市场经济的统一性、竞争性、法制性是其基本的特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有赖于统一的、开放的、竞争的、法制化的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健全。统一的市场要求打破条块分割;开放的市场要求流动的生产要素;竞争的市场要求禁止封锁和垄断;法制化的市场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市场本身无法达到这一目标,必须依赖国家的干预和加强市场的管理。通过对市场的调控,可以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
269.经济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客观要求,体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对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一、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是投入与所获得的产出比较。提高经济效益就是以尽量少的投入,获得最多的产出。提高经济效益是我们一切经济工作的中心,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保证。每个经济主体都必须从提高经济效益出发,行使各项经济权利,履行各项经济义务。经济效益是否提高,是衡量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是否健全和完善的主要标准,是检验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是否成功的关键条件。
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是经济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也是经济生活中必须贯彻和体现的一项原则,是处理国家同各级管理组织、企业相互间关系的原则。责是各级管理组织和企业必须对国家或社会承担的经济责任;权与责相对,是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当享有的权利;利即是物质利益。只有对国家对社会尽责,才能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
三、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制定、贯彻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的一切社会经济活动都是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由于我国现在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情况,每个经济法的主体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每个经济法主体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兼顾国家、组织、个人利益,就是要正确处理好这三者的关系。这其中最重要的是要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的经济法,使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增强了活力,提高了效益。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可以使国家增加财政收入,保证国家的利益,也使投资人通过自己的投资获得一定的收益。而在企业内部,正确处理企业与个人的关系,就是要求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充分调动员工个人的积极性。
四、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则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主要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立法工作,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特别要加强经济法的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经济关系需要用法律来确认、规范和巩固,各种经济法的主体权益也要由法律加以保障。经济法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有力工具,是实现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规范。
270.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是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意志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经济领域,至于这一领域的范围,则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为经济领域管理关系的协调关系。此外,这一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两个方面,而后者必须以前者为依据,不能违背前者的基本内容,与此同时,后者又是前者的归宿,即国家意志最终是靠当事人意志来实现调整经济关系的目的,没有当事人意志,经济法律关系既不能形成,也不可能实现。
第二,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法律关系。由于经济法规是经济关系产生和其内容得以实现的前提,因而,没有经济法规的具体规定,该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其内容亦无法实现。就此意义而言,经济法律关系也是经济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必然结果。
第三,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经济权利义务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极端重要性,因而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经济关系形成的标志,其变更是经济法律关系变更的依据,其实现也是当事人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根本目的。
第四,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强制性的经济权利义务与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旦形成,即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违背。在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含义后,我们要进一步认识到任何经济法律关系都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发生变更,都可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根据经济法的概念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义务的当事人都是经济法的主体。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2.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业是最主要的经济法的主体,最典型的分类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3.企业内部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参加企业内部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
4.自然人及其特殊形式。自然人的特殊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户等。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经济权利。指经济法的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如国家机关运用利率、汇率、税率调控和引导企业的行为,企业可以拒绝有关单位对其进行摊派的行为等。
2.经济义务。指经济法的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必须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如企业必须生产合格的产品,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等。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经济信息。
(第三节)合同法常识
271.什么是合同法中的“帝王规则”
人们常常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为“帝王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一,合同订立阶段。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下附随义务:
1.忠实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况,如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总之要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作虚伪陈述;
2.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他人;
3.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争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利益受损。
第二,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但是另一方在行使终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三,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诚信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主要包括: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
第四,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合同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后果。签订合同后,无论发生什么变化,双方当事人都应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而不能随意变更。合同的权利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
第五,合同终止以后的情况。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佣人在雇佣合同终止以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合同的解释。依据诚信信用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例如,对于无偿合同应按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对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解释。
此外,在合同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无论是实行替代性购买还是替代性销售,都应依据诚信原则进行,不得高价购买、低价变卖,损害另一方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有利于指导合同当事人的活动的条款中,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有地位。
272.一份合同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角度讲,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除少数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绝大部分是由合同规定的,准确地说,是通过合同条款固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的内容又指合同条款。
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承受者。因此,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拟定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必要条款。
3.数量
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在移转财产的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当事人应当约定明确的计算单位和计量方法,并且可以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不明确,合同就无法履行。在提供服务的合同中,提供服务的次数、持续时间应有明确约定。
4.质量
质量也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在转移财产的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应当明确,如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都要明确,以免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在提供服务的合同中,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准也应当明确。
5.价款或报酬
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条款,是取得对待给付所支付的代价。
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各方依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自己合同义务的时间。履行期限不仅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合同的履行期限可以约定为实时履行,也可以约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约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履行地点是当事人依照合同规定完成自己义务所处的场所。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也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何时转移的依据;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合同履行的具体方法应在合同中约定,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现实交付还是简易交付等。
7.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选择诉讼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或鉴定机构的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协调解决争议的条款等,均属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
二、合同的必要条款与非必要条款
合同的必要条款又称为主要条款,是指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合同若欠缺必要条款,则不能成立。当事人只有就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的必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一般无法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确定。确定合同必要条款的根据有三: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凡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则为合同的必要条款。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就这些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就不能成立。二是根据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确定。凡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为必要条款。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来看,在通常情形下,只有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条款以及数量条款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三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确定。除法律规定和根据合同性质所确定的必要条款外,凡当事人要求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
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是指合同必要条款以外的条款。非必要条款对于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主要条款具有同样的意义,只是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273.订立合同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资格
合同当事人必须有以下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是能够充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意味着他或它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民事权利能力也可界定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整个民事能力制度的基础,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均以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基于法律的规定。
2.民事行为能力。
是民事权利能力者能够独立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依其内容,可划分为财产行为能力和身份行为能力。前者包括处分行为能力和负担行为能力,后者则包括结婚能力、收养能力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行为人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相应地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即使订立了合同也将使自己遭受损失。因此各国民法大多将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作为区分法律行为有效和无效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也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之一。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某些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才能实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特殊的行为能力。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
所谓非法人单位,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所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等。对于未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只能以法人的名义订约;而对于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外缔约。
二、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中,要约常被称为作价、发盘、出盘、报价等。构成要约须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人必须是特定人。
所谓特定人,指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至于是自然人、法人抑或合伙企业,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可不问。自动售货机之所以可视为一种要约,原因在于自动售货机的设置,必为特定人的所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生。
要约必须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作为无碍要约所达目的时,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人。悬赏广告即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
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
是否以缔约为目的,是要约与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的主要区别。要约邀请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实际生活中,一般将普通商业广告、商品价目表、招标、拍卖、自动售货机等作为要约。
4.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非含混不清。不如此,受约人便不能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难以承诺。要约的内容必须完整,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合同的条件,至少是主要条件。受约人一旦承诺后合同就能成立。
三、合同成立地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关于合同成立地点在哪不必多述及什么,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以对话方式缔约时,承诺之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以非对话方式缔约的,以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之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合同书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如果该合同书是在运动的火车上或飞机上签字或盖章的,我们一般不会将火车或飞机作为合同成立地,而依然将合同承诺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作为合同成立地。
274.履行合同有哪些常见问题
一、部分履行合同
部分履行合同又称为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债务人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履行行为在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仅是履行了其中应当履行的债务的一部分。
部分履行合同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这是部分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债务人根本没有向债权人付出任何履行行为,则不可能产生部分履行合同。
2.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
也就是说,仅提出了债务的一部分的履行,而不是全部履行。部分履行是否仅是在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履行行为不仅在数量上不合格,而且在其他方面也不合格的,是否构成部分履行·一般认为,在同时有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则为不适当履行,而不再是部分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其他违约行为的规定来处理,而不再适用部分履行的规定。
二、合同规定不明
合同中对价款未作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适用新《合同法》前一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的,则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合同履行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时间上要求是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标准,一般是以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为准。地点上以合同的履行地为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作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计算上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此处所指的市场价格,指市场中的同类交易的平均价格。对于一些特殊的物品,由国家确定价格的,则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来确定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
275.什么是双务合同的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对于后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的抗辩权,这就使其与不安抗辩权有了明显区别。不安抗辩是对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当预期的回报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产生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并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期限届至,而只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履行期限届至。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期未届至,不产生不安抗辩权,因履行期未届至,他只能暂停履行的准备,而无从停止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均已届至,但必须一方履行期在前,一方履行期在后。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没有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要求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首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鉴于同一个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
在当事人双方负有的对待债务中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届至,则产生合同债务的履行问题。既然双方互负债务,所以就有一个双方的履行顺序问题需要解决。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履行顺序的,按照约定履行即可,也不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合同中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顺序的问题。正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顺序产生了歧义,所以才应按照一定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谁先履行谁后履行,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利益。
必须是对方未履行义务,这是一方能行使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键条件之一。其适用的前提就是双方均没有履行各自的到期债务。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其债务的,则就不再出现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情况,另一方也应当及时对其债务作出履行,对方向其请求履行债务的,不得拒绝。
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以对方能够履行合同为必要的。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失去了意义。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在我国又有人称之为异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行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未来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合同之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暂时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的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76.什么是合法的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指合同的内容的变化,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合同内容的变更指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履行开始之后尚未履行完之前,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通常分为协议变更和法定变更两种。协议变更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所以又称为合意变更。法定变更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发生法定的可以变更合同的事由时,经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对合同的内容作的变更。法定的合同变更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发生的为法定的可以变更合同的条件即可以以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而作出变更。
合同变更的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原合同关系的存在
原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能是现存的效力确定的合同,只有对有效的合同的变更才产生合同法上的合同变更的效果。
2.合同变更须有当事人的变更协议
当事人达成的变更合同的协议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因此也应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变更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
3.必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仅为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所以合同的变更应当能起到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改变的效果,否则不能认为是合同的变更。对合同的变更以变更协议的内容为准。从变更协议的内容即可看出合同内容是否被改变,也即是否达到了合同变更的目的与效果。
4.合同变更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
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应遵循自愿互利原则,给合同的当事人以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变更领域。
5.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a变更后的合同部分,原有的合同内容失去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b合同的变更只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有效,不对合同已经履行的内容发生效力,也即合同的变更没有溯及力。
c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变更以前,一方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因合同发生了变更而受有影响,但是合同的变更协议已经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处理的除外。合同的变更本身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77.合同的转让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让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
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一般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即为有效。债权的转让,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有效的转让协议,并且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债务的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后,并经债权人的同意之后,转让债务的协议即为生效。
合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即合同债权的转让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定条件,它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
既然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将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所以该转让的债权应当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债权,无效的合同存在,则不可能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可以进行转让,所以合同债权的转让应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本条件。对于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消灭的合同债权同样也不能进行转让,否则该转让协议也为无效。
2.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
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达成转让合同债权的协议,这是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成立和生效要件。转让人应具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的转让协议只有在得到其法律代理人的追认时,才为有效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因一方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具有可撤销因素的转让协议,则依当事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来决定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要求,原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转让协议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3.合同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
278.解除合同有哪几种方式
合同的解除,就是人为使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的效力归于终止。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不正常的方式。
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
一是当事人协议解除,也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协议,约定原有的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使合同归于终止。协议解除在时间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即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这些条件成立,那么合同就自动解除,失去其法律效力;另一种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以外,又订立一个以解除原合同为内容的协议,使原合同被解除。
二是法定解除,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由于产生法定的事由,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协议的解除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行为。协议解除合同,是在合同生效以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所以一般又称合同的协议解除为事后解除。
双方当事人虽然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但解除合同也不能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合同的解除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这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协商解除合同,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所以解除协议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不必遵守法定解除合同的严格条件。一般的,只要是当事人约定的,且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合同的解除,都应当是允许的。特别是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无效还是仅对将来有效,即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部分消灭,完全由合同的协议内容决定。
2.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也就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定的条件。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而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但与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明显不同的。协议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就使合同的效力终止所作的特定的协议。而约定解除则是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就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这些约定的条件成立,当事人就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必再与对方进行协商。约定解除在事实上是以行使解除权的形式来进行的,这一点与法定解除合同非常相似。约定解除正是体现为一种事前的协商解除,协议解除体现为一种事后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一定是有效的条款,否则不产:生使合同解除的效力。
3.合同的抵消。合同的抵消,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对方的债务的清偿,而在对方的债权范围内相互消灭。所以通过债务的抵消,也可以产生使合同终止的效果。要求抵消的债权为主动债权或抵消债权。合同的抵消,能够节省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费用,降低合同的成本,同时,也可起到对合同债权的担保作用。一方当事人主张抵消,实际上具有了比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效果。抵消在合同的终止方面也是被广泛应用的。
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两种。法定抵消指由法律规定债务抵消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只要在当事人之间构成债务抵消的法定条件的,就自动产生抵消的效果。也就是说,在具备法定的条件时,当事人即取得抵消权。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即可以使合同产生抵消的效果,合同终止。另一种为合意抵消,即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双方互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消而使合同终止的协议。
279.违约责任有什么特点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这是违约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包含如下双重内容。
第一,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债务既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义务,都是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如不履行债务,其后果就是产生的违约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的。合同作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就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的成立,必须以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为条件。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
违约责任的特性如下:
1.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
违约责任的任意性,指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尽管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仍有很大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可以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损害赔偿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
3.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制裁性双重属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指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发生违约时一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其途径分为仲裁和诉讼两种。
仲裁就是由仲裁机关对案件进行裁决,解决合同纠纷;诉讼就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案件。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可以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以后,即在争议发生之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纠纷产生之后,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首先依照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但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
280.什么是不可抗力
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负有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向对方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的义务。
1.通知义务。
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告知对方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这是当事人的首要义务。通知对方的时间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
2.减少损失的义务。
在不可抗力发生了以后,当事人应当尽适当的努力克服此种事故,以减少对方的损失。即使当事人的努力是艰难的或无利益的,当事人也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去努力克服不可抗力的障碍。这就是减少损失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不可抗力事故的发生,在具
体的特定的环境中对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消除事故的可能性在不同情况下也是不同的,但根据诚信原则,各方当事人都应负有义务努力消除事故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
3.提出证明的义务。
在以不可抗力通知对方自己不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同时,对其所主张的不可抗力的发生和存在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281.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财产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财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而达成的协议。
因此,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的财产所有权因出卖而消灭,买方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买人而发生,从而使财产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这种钱货交易的商品交换的典型法律形式,反映了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
同时买卖合同也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一方的权利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即卖方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却须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买卖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
6.履行期限;
7.履行地点和方式;
8.包装方式;
9.检验标准;
10.检验方法;
11.结算方式;
12.合同使用的文字;
13.违约责任;
14.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作为买卖人的经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为支付价金;二为受领买卖标的。价金,即以价格计算的金额,体现为一定数量的金钱。价金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若合同价金不能依约或依法确定,合同便根本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是“钱”与“物或权利”间的互换,若不是金钱,而是“物或权利”的交换,则不再是买卖,而是互易合同。至于所约定的货币为本国货币还是外币,为法定通用货币,还是自由货币,则是合同自由约定的问题(当然不能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价金不仅指现金,实际上,现实的交易中,用现金支付价金的很少,大量的交易是通过票据支付的,有的甚至没有票据形成而采取电子划拨。价金的支付,指一定数额的货币从买入人所有移至出卖人所有。
282.如何确认赠与合同是否生效
一、赠与合同及其特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
1.赠与合同关系,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的本质在于双方合意,赠与合同也不例外。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的财产时,赠与合同方能成立。
2.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
所谓无偿法律行为,指一方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只接受该利益并不因此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接受赠与物不必支付报酬和对价,但是有可能要付出代价,甚至要附随一定的义务。
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享有主要合同权利,如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只享有接受标志赠与合同特征的赠与物的权利;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并不否认赠与人同时享有权利和受赠与人负有义务的可能,只不过这种权利和义务并不标志赠与合同的特征,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
4.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它不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
5.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
二、赠与合同生效
赠与合同中口头赠与合同经常出现问题。所谓口头赠与合同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对无偿给予财产只用语言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文字记载。这种合同因为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常常发生纠纷。处理这类问题时,不能轻率地断定该赠与合同有效或无效,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性合同,即仅赠与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负任何相互对应的义务,也无需偿付任何代价即可获利。为此如果一味要求赠与人对其“口头支票”、“戏言”等口头行为必须负责任,这样似乎对赠与人有所不公。为此,《合同法》要求口头赠与合同的生效除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以财产的交付作为另一特殊生效要件。也只有这样,才可判定财产的无偿给付确系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戏言。
三、赠与合同无效
赠与合同无效的原因可以归纳为:
1.赠与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赠与人能够正确理解自己无偿给予他人财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能够独立进行自己意思表示的能力。否则无效。
2.赠与人作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必是自觉自愿的。反之,若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赠与无效。
3.赠与人必须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赠与人是有处分权能的。否则无效。
283.如何处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指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互享权利,同时又相互承担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要为自己所得利益向对方偿付相应的代价,这种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就是双务合同。它明显不同于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的单务合同。其重要特征就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正是基于另一方当事人对义务的履行。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同时又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收回贷款,并取得利息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其中的一方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另一方就不能实现其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贷款人必须认真做好贷前审查工作,重点是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状况进行细致的调查,选择那些信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高、有发展前途的借款人,签订供款合同。
2.贷款应注意审查借款人的贷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能否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信贷资金挪作他用,或者造成不合理的资金占用,避免信贷资金的浪费。
3.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好保证条款,要重点审查保证人的资格和偿还能力,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和按期回收。而保证人往往与借款方有着某种业务或关联关系,其财务状况往往与借款方会互相影响。
贷款方要做好以上工作,就必须了解借款方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物资储备等业务和财务状况,而这一切没有借款方的配合是做不好的。所以法律法规将向贷款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作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一项义务。
从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角度来看,签订借款合同是一项重要的金融活动,必须符合有关的各种规定,只有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84.什么是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提供物的一方是出租人,使用物的一方是承租人,双方约定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物是租赁物,承租人使用出租物的代价是租金,出租人和承租人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这是租赁合同区别转让财产所有权合同最根本的特征。物的所有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所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以自己行使权能,也可分离部分权能供他人行使。如果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只将对物的使用、收益权部分转移给他人,则成立租赁或借用法律关系。
2.租赁合同以租金支付为目的,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供承租人使用和收益的义务,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两种义务相互对应,这一特点表明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
3.租赁合同是要式、诺成合同。租赁合同作为一种连续性给付合同,不属即时清付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租赁合同又是诺成合同。
4.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导致承租人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先买权。
5.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首要义务。在租赁期间,即使承租人未使用租赁物件,或者虽使用租赁物件,但未取得预期经济效益,承租人仍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租金。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请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规定的损害赔偿金或相当于残存租金金额的损害赔偿。
285.什么是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的内容是完成一定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它的标的表现为物化劳动成果,而非承揽人的劳动本身。
2.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
3.由承揽方独立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任务。
4.承揽方应接受定作方的监督。在承揽方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复制等工作进行过程中,定作方有权对其所有材料、技术力量、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方有协助、配合和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但定作方的检查及监督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秩序。
5.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除遇有不可抗力原因外,在通常情况下,因承揽方管理不善,使标的物被盗、丢失、火烧、浸湿、毁损的,承揽方应承担这种风险性的责任,因此承揽方应妥善保管定作物。
6.承揽方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利。留置权指权利人对合法占有的义务人的财物,在权利人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之前享有扣留权。扣留期届满,义务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依法变卖扣留财产,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286.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又称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指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人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建工程的承建人订立的关于承建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人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任何一项工程的建设需要经过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等若干过程才能最终完成,所以,工程建设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合同、安装合同。这些合同分别是由建设人或承建工程的承建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建筑人、安装人订立的关于完成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的协议。
建设工程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
2.合同的标的仅为基本建设工程;
3.建设工程合同因涉及基本建设规划,其标的物为不动产工程,承建人新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国家要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4.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
287.运输合同中运输人有哪些义务
《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一、承运人的按时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实施运送,包括按时起运和准时到达。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就货物运输而言,如果承运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应当负违约责任,超过规定的一定期限承运人仍未能将货物运到并交付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货物灭失予以赔偿。就旅客运输而言,因承运人的原因使旅客未能按时到达目的地,并给旅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旅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运人退还全部票款,以及请求承运人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在旅途中增加的经济损失。
二、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就货物运输而言,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收货人为止,始终负有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就旅客运输而言,在运送过程中,承运人必须保证旅客的安全。对旅客所遭受的伤害,承运人负的是加重责任,承运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而且要对无过错的意外事件负责。
三、承运人的准确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如因自己的过错将货物错运到非约定的地点或送错了收货人,应无偿改运到约定的到货地点或收货人。如因此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责任。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因自己过错未能将旅客运达约定地点的,旅客有权要求承运人安排改乘其他班次的运送工具到达目的地,或者要求承运人将其运回始发地,并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288.什么是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其特征如下。
1.技术合同的主体,为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2.技术合同是与“技术”有关的合同,其客体或标的是技术成果或者利用某种技术成果进行的咨询或者服务行为。具体地讲,在不同的技术合同中,标的表现形式不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拟转让的技术成果;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是利用技术成果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意见的行为;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利用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
3.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一方开发、转让技术、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另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具体地讲,在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又各有不同。
技术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技术合同的一般条款或者主要条款包括:
1.项目名称;
2.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5.风险责任的承担;
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7.验收标准和方式;
8.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289.什么是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寄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而不以保管的有偿无偿为转移。因为即使在无偿的保管中,寄存也负有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而这一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有对应性的。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的报酬有时包含保管费用,而在无偿保管中寄存人则单独负担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区分的标准并不在于合同是否有偿。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
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4.保管合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如上所述,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是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但因物品为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取得并占有保管物。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关于保管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一般的合同,只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经要约承诺合同便告成立。而保管合同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
所谓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后果。
290.什么是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仓库营业人(又称仓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特征
1.仓库营业人须有仓储设备并是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在仓储合同中,作为保管存货人货物的一方,只能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人;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所谓仓储设备,指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所需要的设施。所谓专事仓储保管业务,指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须为动产,且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一般地说,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都是特定的,即使原属于种类物的标的物,通过仓储合同也被特定化了。
3.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双方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有偿合同指双方当事人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从对方取得权利时必须偿付一定的代价。
5.仓储合同可能为要式合同,也可为不要式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成立条件
1.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即仓管人和仓储人。
2.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就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方能成立。
3.要式仓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4.实践性的仓储合同必须有保管标的物的交付。
三、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及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的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8.责任的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等。
291.什么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指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受托人。
一、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这里的“事务”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具有较强人身性质的事务不能委托他人代办(如婚姻登记)。
2.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书面约定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实施合同。委托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但法律规定应以书面形式的除外。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就个别事项由法律特别规定。一般说来,商事委托应以有偿为原则,而普通民事委托以无偿为原则。
二、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要素,而委托合同则不以受托人完成事务的一定结果为必要;
2.承揽合同注重工作的完成成果,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的次要部分交由他人完成,而委托合同注重的是处理事务的过程,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复委任”;
3.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报酬时,受托人可以就其已处理事务部分请示相应的报酬。
292.劳动合同有哪些内容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两部分,法定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
法定必备条款指劳动法要求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条,劳动合同均不能生效。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劳动者,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2.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用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有关规定。
3.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约定条款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规定的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条款。这些条款因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工作内容不同而不同。虽然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将其规定为必要条款,但对于具体合同来说,其重要性往往不亚于法定必备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此也不能轻视。《劳动法》设定的约定条款有如下的内容。
1.试用期条款。《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保密条款。《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商业秘密指可以付诸生产经营中使用并能产生利润的专有的秘密技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它不向社会公开,指所有人保密而形成事实上的独占状态,而且这种状态没有时间限制,保密性是竞争的关键。因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一般是确定保密期限,其原则是既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保密期内不得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又要照顾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权利,不能设置太多、太长时间的限制。
293.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循的方式和步骤。一般来讲经过如下步骤。
1.用人单位公布招工简章。用人单位招工,应该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所以用人单位应事先拟定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招工简章除简要介绍用人单位的情况外,要明确招收的工种或专业、招收名额、对象和条件、招收地区范围、报名时间和地点、试用期、合同期限、录用后的各种待遇。招工简章表明用人单位期望同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针对的对象带有普遍性,任何符合条件的劳动者都可以来报名应招。
2.劳动者志愿报名应招。凡是自认为符合招工简章要求的劳动者,都可以志愿向用人单位报名,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如有关单位介绍信、城镇户口、劳动手册、毕业证书,等等,经审查合格,可以取得参加考试或考核的资格。这体现了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和工种的自由。
3.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基本条件是,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表现好,但是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需要有所侧重。如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招用技术工人,则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用人单位考核之后,择优从合格者中录用,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4.协商签字签证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直接采用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标准劳动合同书;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合同草案,双方协商;也可以双方共同起草。无论何种方式,双方当事人都应就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平等自愿地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双方签字、盖章后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合同签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还要登记、备案,以及办理劳动者社会保险等手续,这是有关部门对劳动合同的审查、管理阶段,是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294.法律对特殊人员的劳动合同有哪些规定
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几种特殊人员的劳动合同作了规定。
1.富余人员、休长假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休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2.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带薪上学的以及其他非在岗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3.请长病假的职工。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人员。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5.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办理。
6.厂长、经理。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7.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9.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0.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295.什么样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因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意志,集中反映和保障了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其表现形式可能是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可能是滥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制规范的目的。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所谓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所谓威胁,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以欺诈、威胁的非法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来追求自己的非法利益,违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而劳动合同无效。
296.怎样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解约条件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所谓约定解除即《劳动法》规定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所谓法定解除,即解约条件由劳动法律、法规直接加以规定,当出现法定解约条件的时候,无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即依法解除。
《劳动法》还列举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一、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免于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于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二、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提早调配劳动力,防止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影响生产。
三、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
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与其他的权利一样,其行使不应损害对方的当事人的利益。《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正当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设定了法律。根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24条是关于协商解约的规定;第26条中用人单位解除条件是劳动者由于患病以及非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为其他情况劳动者无力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发生情势变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27条规定的是由于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裁员。在这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将给劳动者带来经济上的困难,因此,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则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同时,依照《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97.裁员与解除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
裁员与一般解除劳动合同不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该条规定裁减人后,单位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由此可以看出,裁员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差异,裁员具有自己的如下特点。
一、裁员的条件
用人单位濒临被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法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员时才可以裁员。可见,裁员的原因多是由于用人单位方面引起的。
二、裁员的程序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不善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的方案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三、被裁人员的优先权
如果原用人单位在裁员后6个月内又录用,同时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8.劳动者享有哪些权利
一、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劳动法》所调整的是狭义的劳动报酬,专指劳动者因参加劳动关系而取得的报酬,尤其是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加班加点有获得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的权利。根据《劳动法》规定,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高于正常工资标准的工资: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
休息休假权指劳动者在参加一定时间的劳动、工作之后所获得的休息休假权利。《劳动法》第四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10条规定;第六章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对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标准、劳动者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作了规定并对延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同时,为了保证这些规定的实施,《劳动法》还对有关条款执行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也对工作时间、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延长工作时间作了规定。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享有每周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探亲假和年休假等权利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证劳动者有一定时间的休息,保障劳动者实现休息权,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保证劳动者有充分的自由支配时间,便于参加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料理家务及教育子女,从而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加他们从事生产建设的活力。
休假权的保障不仅体现在法律规定上,而且国家、用人单位还应从物质方面为劳动者更好地实现休假权提供条件,如:增设疗养院、休养所、文化宫、运动场、图书馆等设备供劳动者享用,这些物质设备的逐步增加,是我国劳动者实现休息权的充分保证。
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26日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三,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个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1.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解除劳动者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三、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
它指劳动者有权在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下进行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合乎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一系列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法》第六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定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即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确立劳动保护权,首先是劳动者生存权利的基本要求。改善劳动条件和加强劳动保护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相关,它意味着要保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299.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要承担哪些责任
1.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
2.用人单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应负责给予治疗,并向致残致伤者提供各项待遇。
3.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造成事故,使劳动者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追究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1.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录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2.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4.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付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66%的赔偿费用;
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费用;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300.如何处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协商
所谓协商,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解决纠纷的一种办法。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应遵循两个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分清责任是非,在互利、互谅、互让基础上解决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威胁或行政命令等手段强迫对方进行协商,否则对方有权拒绝;
2.合法的原则,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要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原则精神及具体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采用自行协商方法一般限于解决案情简单、责任分歧不很大的合同纠纷。
二、调解
调解的方法,指第三人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斡旋,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纠纷的方法。这里的调解一般是指诉讼外的调解。其优点是程序简便,当事人易于接受,解决纠纷迅速及时,不至于久拖不决,从而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并且调解协议是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达成,能较彻底地解决纠纷。当事人既可以要求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合同仲裁
合同仲裁,是由仲裁机关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交付裁决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居中判断和裁决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方法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法,其前提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另外,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以及具体争议事项的提交,也都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在仲裁协议中自主选择决定。合同仲裁的优点是方便、简单、及时、节省金钱。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即仲裁机构作出的一次性裁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裁也不能提起诉讼。合同纠纷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四、提起诉讼
合同纠纷的第四种解决方法是诉讼。所谓诉讼指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诉诸国家审判机关,由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诉讼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诉讼方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比较耗费时间和金钱。一般来说,对一些较为复杂,涉及面广,对方当事人比较难对付、处理结果对其具有较大利害关系、标的较大以及结果较难执行的案件,宜选择诉讼方式解决。
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固然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强硬手段,但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该调解形成的结果,即调解书,具有与生效的判决书同样的法律效力,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也是解决合同纠纷的一个可以选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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