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这些年,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越来越严重,环境保护的压力也越来越大,社会各界的批评之声越来越多。其中,指责《环境保护法》为软法的不乏其人,认为这部法律不够硬,建议要让这部法律长出牙齿。
这里的问题,很复杂,不是三言两语能够说清的。但是,有一点必须说一说,这就是:违法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并不仅限于经济上的。通俗一点说,如果违法,不是一赔了之、一罚了之。
实际上,环境保护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包括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只是其中之一),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这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行政责任,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这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还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又分为:(1)对污染环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限期治理,等。(2)对破坏环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破坏、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没收,等。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违法失职,但还不够刑事惩罚的人员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6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7种。2006年2月20日,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刑事责任,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这在《刑法》及其修正案中有明确规定。
【典型案例】
11公司因污染被督办,贵州茅台等被责令完善在线监控。
2013年9月29日,环保部公开宣布对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挂牌督办。其原因是,这11家企业今年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和日常督查情况中被查出在污水处理、脱硫脱硝设施建设和运行方面存在突出问题。
环保部要求,这11家企业应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整改。
这11家企业中包括上市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螺水泥)以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茅台)。环保部同时要求,海螺水泥和贵州茅台在今年底前完成污水处理设施治理工艺改造,完善在线监控设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其他9家企业是,山西晋城沁泽焦化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通海污水处理厂、浙江省嘉兴市桐乡第二污水处理厂(桐乡申和水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凯发新泉污水处理厂、山东信发集团、河南省三门峡市污水处理厂、广东汕头万丰热电有限公司、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环保部表示,对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将提请监察机关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参见郄建荣:《11公司因污染被督办》,载《法制日报》2013年9月30日,第6版。)
【专家评析】
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查处力度,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同时,还必须加强环境保护的司法工作。
据报道,2008年至2012年,江苏省南京市环保部门受理群众各类污染投诉分别在1.6万至3万件(次)左右;而同一时间段,法院受理的环境保护类案件每年仅有四五百件,且调撤率不足三分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组对比鲜明的数据,真实地反映出南京环境保护司法现状。南京中院环保合议庭庭长崔民说,现有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存在成本过高、案件积压迟延带来实质非正义、举证主体不明确等缺陷,立案难、受理难、判决难、执行难困扰着环境司法。
实际上,这恐怕不仅是南京环境保护司法的现状,也是全国环境司法保护的现状,更是全国环境保护执法的现状。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必须认真执行,再也不能一罚了之!环境保护法律的贯彻执行,不能仅靠自觉,实践证明,仅靠自觉最终是靠不住的!准确地说,环境保护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既需要全社会的自觉遵守,也需要执法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只有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才能真正让《环境保护法》长出“牙齿”来!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如何理解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处罚制度?
【宣讲要点】
在我国,环境立法数量不少,但环境质量越来越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违法成本太低。因此,在修订《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加大惩治力度就成为共识、成为了立法重点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在审议该法律修订草案时说:“如果制定了一个法律没有人害怕,就环保法来说,你有你的法律,我有我的招数,法律架空了,污染还继续,处罚对污染者来说是九牛一毛之痛,而他得到的利益比接受的处罚要大得多、多得多,那他就不会去害怕这个法律、执行这个法律。目前的环境污染已经到了非常严重、十分难治的程度。《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该严一点,使违法者敬畏害怕。”
这里,先介绍一下“按日计罚”制度,就是连续罚款、总额没有上限。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59条对按日罚款的责任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就是说,(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2)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3)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实际上,2007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这是我国地方首次规定环境违法处罚按日累加。据了解,从2007年实施该制度以来,共有69起案件,对违法企业实行了按日处罚,个案中罚款额最高达3000万元,有效遏制了环境违法高发事态,对排污企业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违法行为改正率由之前不到4%提高到现在的90%以上。
【典型案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后,执行情况究竟如何?对环境保护有何帮助?2008年8月28日,市环保局负责人在条例执行情况调研座谈会上称,实施该条例以来,环保部门共查处环境违法案件653起。
“以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面对企业的某次环境违法行为,无论持续时间多长,环保部门也只能对其进行一次处罚,使部分企业认为相较所获利益,违法成本很低,所以宁愿领罚单也要排污。”该负责人介绍,针对这种情况,依据去年9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市环保局对部分违法企业实施了“加倍征收排污费”、“按日累加处罚”及“对环境违法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等新型处罚方式。
据统计,从去年9月条例实施至今,在市环保局查处的653起环境违法案件中,执行“加倍征收排污费”的有21件,“按日累加处罚”的有23件,有18位环境违法企业主要负责人被处以个人行政处罚。
市环保局负责人举例说,我市某大型钢铁企业因违反产业政策,使用淘汰工艺设备进行生产并有不正当排放行为,被处以了10万元罚款。然而,该企业在长达23天的时间里拒不改正,处罚被执行按日累加,最终领到了一张200多万元的高额罚单。
(参见陈筱莹:《环境违法处罚按日累加10万罚款23天变200万》,载《重庆晚报》2008年8月29日。)
【专家评析】
在一些地方和单位,环保设备经常处于“休息”状态。
究其原因,主要是违法成本太低。比如,一个10万千瓦的发电机组,每天的环保成本大概是五六十万,如果不开环保设备也就罚款1万,谁不会算这个账?为了自家“致富”,才不管别人怎么样呢!
的确,近年来国家环境立法数量不少,但环境质量越来越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违法成本太低,再加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选择性执法。
这已经不是什么“秘密”,而成为了众所周知的一个“常识”!
因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大惩治力度就成为立法重点之一,其中,“按日计罚”无疑是加大违法成本的创新之举。这有利于打破目前环保执法不力的怪圈,把监管力量纳入整个监管体系中。
当然,这些规定不会自动变成现实。事实上,再严厉的法律,如果不认真执行,那也仍然是白纸一张!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3.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环境保护法》第44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减排考核如同一场年度“考试”,针对全国各省份以及重点央企,考核涉及针对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针对废气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四项主要污染物,要求每年降低一定比例,如果未实现,意味着年度考核没通过。如果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60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2)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典型案例】
减排“不及格”,“两桶油”首次被限批。
2013年8月29日,环保部通报2012年全国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结果,31个省(区、市)均完成了2012年度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通过了年度考核。八家中央企业中,六家完成任务,中石化和中石油未能完成减排目标,没有通过年度考核,被环保部首次予以限批,对两央企新扩建炼油项目不予批准环评。
2012年,31个省份均实现了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八家重点考察的央企中,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和神华六家也都完成了年度总量减排目标。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家集团企业不合格,中石油未完成当年化学需氧量下降0.6%的减排目标,中石化未完成当年氮氧化物零增长的减排目标,反而上升了1.28%。
2011年,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家集团也未完成减排目标,当时,环保部对两家集团的负责人进行了约谈。2014年,环保部下发了《“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如考核结果未通过,环保部要暂停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基于此,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自昨日起,暂停审批中石油、中石化两家集团公司除油品升级和节能减排项目之外的新改扩建炼化项目环评。因减排不到位,对中石化、中石油两个庞大的集团采取限批,这还是第一次。
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两家集团的减排工程措施建设明显滞后,治污工程工艺落后,运行效果差。中石油共有115台燃煤锅炉,1/3未安装脱硫设施,没有一台安装脱销设施,38套催化裂化装置中,仅两套安装脱硫设施;中石化共有174台燃煤锅炉,40%未安装脱硫设施,仅4台安装脱销设施,49套催化裂化装置中,仅5套安装脱硫设施。此外,即使安装了脱硫设施,大部分都很简易。中石油安装脱硫设施的77台锅炉中,66台脱硫效率不足70%;中石化安装脱硫设施的105台锅炉中,34台脱硫效率达到90%以上。脱硫和脱销设施是目前最常见的两种环保措施,前者可以削减二氧化硫,后者可以削减氮氧化物。根据新修订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两家石油集团的自备燃煤电站锅炉脱硫设施,几乎全部不能实现达标排放。
(参见金煜:《减排“不及格”“两桶油”首次被限批》,载《新京报》2013年8月30日,第A8版。)
【专家评析】
人们不禁要问:“两桶油”为什么会出这样的问题?
正如环保部有关负责人所说,“这不是技术的问题,是认识的问题。”电厂大锅炉能用的环保设施,化工行业的中型锅炉同样能用。同时,虽然问题出现在隶属企业,但根子还是在集团公司。中央企业本应在节能减排工作中率先垂范,但两家石油集团炼油产能的48%集中在京津冀鲁、长三角、珠三角大气复合污染严重的地区,下属企业污水排放和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还在执行17年前的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是美国的3倍以上,二氧化硫是美国的8倍以上,导致每炼制1吨原油二氧化硫排放量是美国的11.7倍,氮氧化物排放量是美国的2.6倍。而两家石油集团隶属的在海外7个国家的7个炼油企业,产能共计6650万吨,吨油污染物排放量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刘炳江说:“中央企业有足够的技术、资金能力解决上述问题,问题出现在隶属企业,但根子在集团公司。”
好在“两桶油”都知错就改,及时作出了回应。
中石油对照环保部的考核指标和有关要求,督促并帮助相关企业整改,实施污染减排工程挂牌督办,严格污染减排审核,进一步加大污染减排考核力度,对下属企业污染减排指标实行严考核、硬兑现,确保实现“十二五”污染减排目标。
中石化接受环保部考核意见,服从处理决定。将督促并帮助问题企业加速整改,确保环保各项指标尽快达标。经核查,中石化所属120多家企业中,洛阳石化、安庆石化、上海石化和四川维尼纶厂等单位还存在减排工作进展缓慢,氮氧化物总量指标上升幅度较大的情况。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3年10月24日,监察部通报10起破坏环境典型案例中的第2例就属于这一类型。这就是: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等6家企业未经环评验收,生产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大港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等3人受到政纪处分。
【典型案例】
“环评”争议“卡住”了武汉珞狮路高架桥项目。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2008年6月,湖北省武汉市二环线建设项目的一部分——珞狮路高架桥项目悄然停工,停工后的珞狮路高架桥工地冷冷清清,而围绕高架桥的争论却甚是激烈。
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沿线“一重要单位”——武汉大学不同意。因为武汉大学樱花大道的一侧,是国家重点保护建筑——樱园老斋舍。高架桥破坏了武汉大学的人文风貌,而这又激起了部分武汉市民对武汉大学的“口伐”:单位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利益。然而,围绕珞狮路高架桥,并非武汉大学一家提出异议。该项目开工前曾两次修改规划,将高架桥改为路面公路,提出异议的两家单位也都是中央级的单位。
事实上,环评报告“随机抽签”有瑕疵,受到质疑。从学校方面说,“高架桥工程从规划到环评,武大完全不知情。”一份环评报告——《武汉市二环线(珞狮南路理工大学至东湖路东湖宾馆)道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显示,曾随机选择46名武汉大学校内人员进行问卷调查,7人不同意建设高架桥。铁道第四勘察设计研究院下属的环境工程设计研究处,是这份环境评估报告的制作单位。该处副总工程师王忠合说,对工程沿线哪些单位进行走访,是随机抽签决定的,当时没有抽到武汉大学,所以,在征求意见环节采取的是问卷调查的形式。
(参见胡新桥、余飞:《“环评”争议卡住高架桥——武汉大学叫停市政工程台前幕后》,载《法制日报》2008年7月29日,第7版。)
【专家评析】
湖北省武汉市的珞狮路高架桥项目,之所以中途停止,主要是因为,虽然湖北省武汉市对珞狮路高架桥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但该项工作做得并不到位。这主要是这份环评报告存在以下瑕疵:(1)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境评估要求所涉及单位的法人代表发表意见。武汉大学的校舍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武大应该是高架桥工程涉及的重要单位,而在环评过程中,对工程沿线哪些单位进行走访,是随机抽签决定的,当时没有抽到武汉大学,所以,在征求意见环节采取的是问卷调查的形式。正如环评报告所显示的,曾随机选择46名武汉大学校内人员进行问卷调查,7人不同意建设高架桥。环评工作仅对个别师生进行调查问卷,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按照法律规定,专项规划的环评应当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但是报告中没有。(3)目前相关法律对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环节,只有原则性规定,也是国内很多建设项目在环评征求意见环节走过场的原因之一。
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环评发挥作用的结果,后来,该事件有了新进展,在武汉市城建重点工程管理领导小组会议上,武汉市市长阮成发要求将停工的珞狮路高架桥缩短长度,改成“小高架”,不经过武汉大学侧门,在劝业场落地。由此,我们可以说,要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认真对待环评工作。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5.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该法还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违反法律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在现实中,我国已有首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这就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这是我国首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终审胜诉。按照法院判决,修文县环保局应“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典型案例】
2011年10月12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曾就贵州好一多乳业有限公司水污染问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贵州省清镇市环保法庭受理了这一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案件需要,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1年10月28日向修文县环保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信息,包括其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等信息。
而修文县环保局在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一直未答复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其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2011年11月24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阳市环保局发函,建议贵阳市环保局督促修文县环保局将信息公开,但超过信息公开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仍未收到贵阳市环保局、修文县环保局任何答复。对此,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修文县环保局明显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
2012年1月10日,贵州省清镇市环保法庭依法审结了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环境信息公开案,清镇市环保法庭判决“被告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一审判决做出后,修文县环保局曾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修文县环保局上诉后,该法院进行了二审,就在二审过程中,修文县环保局以“环保局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其义务和责任,自愿服从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一号行动判决书”为由,在2012年3月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文县环保局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裁定准许修文县环保局撤诉。
(参见《我国首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终审胜诉》,来源:法制网。)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非法倾倒金属酸洗废液30吨,含有强酸和重金属的浑浊液体通过暗管和渗坑直接排入了土体和河道,致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对于这种行为,不论是修改前的《刑法》,还是修改后的《刑法》,都是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的。就是说,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以“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
24.如何认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所犯污染环境罪?
【宣讲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就是说,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来说,在客观方面,“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进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典型案例】
菏泽审结“两高解释”颁布后当地首例污染环境案。
2013年8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第一起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被告人将装有苯、丙酮、三氯甲烷等有害物质的化工废料桶倒入河沟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刑,并赔偿经济损失357494元。这也是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环保公益诉讼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通过朋友介绍,帮助一名雇主处理化工废料,双方约定处理费用3500元,杨某通过其连襟被告人王某联系了樊某、张某等人,在雇主支付了3400元处理费用后,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用车辆将五十余桶化工废料从梁山县境内拉至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孙庄村北河沟处,将装有苯、丙酮、三氯甲烷等有害物质的化工废料桶直接推到河沟内,部分化工原料流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7494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杨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王某、杨某对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357494元予以赔偿。
(参见王冬兰、徐龙震:《菏泽审结“两高解释”颁布后当地首例污染环境案》,来源:中国法院网2013-08-07,
。)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及其修正案(八)、“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予以严惩。这有利于威慑环境违法者,有利于形成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社会氛围。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
25.如何认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所犯污染环境罪?
【宣讲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就是说,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来说,在客观方面,“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进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这里,还须注意,在这一罪名下,行为方式还表现出多样性,包括:排放、倾倒或处置。
所谓排放,是指以任何方式向土地、水体、大气排出危险废物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8项规定:“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所谓倾倒,是指以任何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污染物质的情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1项规定:“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所谓处置,是指任何超过环境保护标准方式要求的处理污染物质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该法第89条还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典型案例】
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云光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某某(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某负责。夏某在未审查被告人张必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某某处置。张某某随后与被告人胡某某和周某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某某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张某某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胡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蒋某某、周某、胡明美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19日。)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胡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这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精神,法院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6.如何认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行为所犯污染环境罪?
【宣讲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就是说,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来说,在客观方面,“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进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典型案例】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严重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的损失。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xx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今日通报四起环境污染典型案例》,来源:新华法治2013年6月18日,。)
【专家评析】
2010年7月,高检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印发各级检察院施行,并于当年发布了第一批3个指导案例。2012年11月,经高检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1次会议审议,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等五个案例。作为依法办案的标杆,盐城市“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位列榜首。这个案例强调,一些实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和社会事务的职权,与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一)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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