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反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外,法律的该项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不得以协议排除其适用。同时,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某典当公司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双方李某将其拥有的×××号房产(包括房屋本身、全部配套设计及装修)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月利率为及综合取费3.2%,典当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2008年3月的利息及综合取费5.6万元。双方对签订上述二合同进行了公证。某典当公司在扣除了5.6万元利息及综合取费后,将借款169.4万元付给李某。2008年6月,某典当公司与李某又签订《续当借款合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期延长至2008年12月。同时约定,李某如未能按本《续当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2008年7月,双方在某公证处办理了(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昊与李某签订了《续当借款合同》,签名、印章均属实,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李某没有双方的按约定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取费。2008年12月,某典当公司向某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以到2008年12月20日为止,李某再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175万及尚欠的利息和综合取费为由,向某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某公证处依据(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09年2月,某公证处依据某典当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后某典当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李某称,执行案件涉及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及《续当借款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约定借款数额为175万,但是实际借款为169.4万,从借款本金中预扣综合费和利息5.6万元,故请求公证书、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典当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数为175万元,某典当公司认可实际只给付了169.4万元。但这是依照双方约定,扣除了合同履行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取费的结果,此约定不违法,故(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应当予以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某典当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支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17日;综合取费及利息为乙方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月3.2%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率2.7%,利率0.5%),甲方支付当金时,乙方预付一个月的综合取费及利息,典当期限每满一个月,乙方提前2天向甲方预付下月综合取费并交付下月利息;借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相关担保手续后,甲乙双方签订当票作为借款凭证,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同日,某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李某作为抵押人(乙方)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典当借款人民币175万元;乙方将其所有的×××号房产(包括房屋本身、全部配套设计及装修)作为当物抵押至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8年3月20日,某公证处出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及(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协议》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某典当公司在扣除了首月的综合取费及利息5.6万元后,将借款169.4万元付给李某。
2008年6月17日,某典当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又签订《续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期延长至2008年12月14日。2008年7月1日,某公证处出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对该续当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2月1日,某公证处出具(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某典当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处申请,依据其与李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及《续当借款合同》出具执行证书;现查实,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的约定,李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某典当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将上述款项在预收当月综合取费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李某,至2008年12月14日续当期届满,李某未能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此外,自2008年10月1日起,李某未能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综合取费及利息;根据某典当公司申请,特出具此执行证书,某典当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及(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二、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李某应支付的综合取费及利息,三、自绝当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李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延期归还贷款本金、典当费用及其他应结清费用余额的日百分之零点二计算),四、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履行的合同是借款人李某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某典当公司向李某提交175万元借款时,按约定预先扣除了2008年3月的利息及综合取费5.6万元,实际交给李某钱款为169.4万元。法院认为,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利息,而某典当公司在进行公证时,(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以及(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均确定借款本金为175万元。(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某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也是要求李某支付175万本金,并以此数额来确定利息及综合取费。《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反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某公证处作出的(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以及(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确实存有错误。李某对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法院最终裁定对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以及(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李某以房屋作为抵押,向某典当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了李某应该按照每月0.5%的利率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每月2.7%的比例支付综合取费。在实际交付借款之时,某典当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直接从175万元中扣除了5.6万元的利息和综合取费,向李某支付了169.4万元。按每月0.5%的利率计算,扣除的5.6万元中就包括了8750元利息。这是十分典型的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尽管预先扣除了利息,某典当公司在进行公证时,3份公证书和1份执行证书中都确定李某借款的本金是175万元,申请执行时也要求李某偿还175万元及相应的综合取费、利息。这就意味着已经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上也要再次计算利息,实际形成了“利滚利”。因此,这正是《合同法》禁止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原因。如果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要按照扣除利息后的金额来确定。
本案还另外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某典当公司在答辩时提出预先扣除利息和综合取费是双方的约定,并不违法。《合同法》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很多规定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例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类规定被称为任意性规定。除了任意性规定外,《合同法》中也有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的禁止性规定。任意性规定会在法律条文中以但书的方式明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排除但书之前规定的适用。而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但书明示当事人约定可以排除条文中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规定适用的,就是禁止性规定。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便属于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彼此之间有约定为由而违反这项规定。所以,某典当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法院并未采纳,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恰恰是违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虽然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综合取费和利息,但某典当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实存在,应该还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双方之间存在预扣利息和本金金额确定的问题。不过,由于某典当公司和李某是以公证的方式来赋予《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在出现了预扣扣利息而公证书、执行证书认定本金金额有误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存在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只有裁定不予执行一种处理方式。虽然预先扣除利息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但法院不能直接对公证债务文书进行补正,只能裁定不予执行。当然,裁定不予执行只是否定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不是否定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诉讼来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进行强制执行。某典当公司在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可以凭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再向李某提起诉讼以追回借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在借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借款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一方口头承诺可以支付利息,但若双方并无具体约定,或发生纠纷时无法证明,应确定为对此双方约定不明确,故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需要强调的是,如一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按照有关规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典型案例】
李某诉称,蒋某因急用钱,于2007年11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说尽快还我。于2008年1月24日蒋某说钱没到位,又向我借款5000元,并承诺春节前后将上述款及利息一并偿还。后我多次催要其一直未能还款。现要求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7年11月25日起到2008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到2008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蒋某辩称,2007年9月我到北京,我孩子在李某班上。李某当孩子的家教。我在春节后分3次支付家教费共2500元,但双方未打条。2007年11月我向李某借款20000元,并给李某打了条,对方也给了我钱。2008年1月24日我又向李某借款5000元,对方给了我款,我也打了条。我们双方没书面约定利息,我承诺生意好了,可以支付利息,20000元按10%给付。后来,生意做砸了,钱就没有还。现我同意还款2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是在2008年6月20日,在李某的策划下,有一高一矮2个人打我还毁损我的车辆,所以我提出反诉,要求他们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蒋某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先生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月24日,蒋某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急用李某先生人民币5000元。特此立据。2008年6月20日,蒋某书写欠条,内容为:保证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25000元。特立此据。审理中,蒋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对向李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蒋某称2008年6月20日在李某的策划下,有人打其并毁损其车辆要求反诉请求赔偿一节,法院已释明蒋某其所称反诉不能成立,可另行解决,蒋某未再坚持反诉。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某向李某借款,并写有借据,同时李某亦将款借与蒋某,双方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在今年蒋某为李某书写的欠条中蒋某已承诺还款期限,故蒋某未能按期还款,现李某要求其还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蒋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尽管蒋某曾口头承诺生意好了,可以支付利息,但对此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应确定为对此双方约定不明确,故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需要强调的是,蒋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法院判决蒋某偿还李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计息至该款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专家评析】
本案中,蒋某和李某书面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蒋某为李某所写的借据或欠条中都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用支付利息。虽然蒋某承诺生意好时可以按10%支付利息,但因这仅为口头承诺,而且附加的条件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并不确定,故可视为约定不明确,从而依法不应支付利息。但是,由于双方借据中已确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而蒋某逾期没有还款,所以法院也判决蒋某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案中涉及两种利息,一是在借贷关系正常履行情况下应支付的利息,二是在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对于第一种利息,《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是必须以当事人(自然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是完全的约定利息。而且,第211条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一般而言,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明确,但第211条直接规定的便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一规定就确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必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商,而是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而第211条是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即民间借贷的特殊规定,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当事人还是可以进行补充协商以明确利息问题的。
第二种利息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11条是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特殊规定,而第207条则是对所有借贷关系都适用的一般规定。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出的贷款会遇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息,法律规定了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除借款正常利息之外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中也会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所以为了同等地保护贷款人的利益,民间借贷的贷款人也可以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这种利息和违约金非常相似,并不单单是贷款人借出钱款的收益,也有补偿贷款人损失(钱款被延期占用而失去获得其他收益的可能)的作用,可以理解为是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的结合。
从两种利息的关系上来看,对于民间借贷而言,第一种利息必须以明确约定为前提,否则就视为不支付利息。而第二种利息并不一定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就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只是说,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或者支付方法来确定利息,当事人没有明确预定的,法院目前一般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但不会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案例中,由于李某和蒋某对利息没有明确预定,所以法院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没有判决蒋某支付正常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但由于蒋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没有还款,所以法院判决蒋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不同,在民间借贷中两种利息相互独立,贷款人可以视情况分别主张。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在借贷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定利息的上限,应否得到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作为一种借款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为了防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而演变为违法的“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是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的法定上限。超过此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会得到法院保护。
除利息之外,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且对违约金的计算采取与计算利息相同的计算方式(如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月按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对于这种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民间借贷合同,最突出的问题便是如果利息和违约金经过折算超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如何处理。如果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违约金均予以保护,那么借款人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方式来规避利息上限的规定,而使民间借贷演变为“高利贷”。因此,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利息上限的目的,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保护,以防止出现高利贷。
【典型案例】
韩某与乔某原系朋友关系,后乔某需要经营周转资金,向韩某先后借款两次,共计一百余万元。在借条中,双方不但约定借款利息,而且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后因乔某未能按期还款,韩某将乔某诉至法院,以乔某存在违约为由,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乔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8日,乔某向我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乔某未向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3月31日,乔某又向我借款33.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至2009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将2008年11月28日借款75万元延期至2009年9月30日偿还,至此借款总计108.9万元,双方仍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另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乔子未不能及时还款,逾期后每天应按照借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乔某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偿还借款108.9万元;支付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75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2.25万元;按月息1%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108.9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按每日借款总额0.5%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乔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乔某原系同事关系。乔某为清偿向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欠款,于2008年11月28日向韩某借款75万元,并于当日为韩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乔某)个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韩某个人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利息为年息12%(月息为1%),我承诺到期后本息一并返还韩某个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乔某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3月31日乔某再次以相同事由向韩某借款33.9万元,事后于2009年6月3日向韩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共向韩某借款108.9万元,2009年9月30日一并偿还,仍按月息1%支付利息,同时承诺逾期若不能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108.9万元的0.5%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按月息1%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乔某向韩某借款,并为韩某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乔某理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韩某要求乔某偿还借款108.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韩某要求乔某支付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2.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计息标准,且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韩某要求乔某支付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上采用了与利息一样的,按时间支付本金的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应采信较高的计息标准作为判决依据,但作为较高计息标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法院最终判决:一、乔某偿还韩某借款108.9万元;二、乔某支付韩某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借款利息2.25万元;三、乔某就上述第一款确认的本金支付韩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首先是借款人可以自己选择是要求贷款人支付利息或是违约金,或者是要求贷款人一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就该案来看,借款人韩某是要求贷款人乔某一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韩某和乔某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月息1%,换算成年息是1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每日0.5%,换算成年息已高达180%,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以,尽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计算标准,为了保护借款人韩某的利益,应该取计算标准较高的一种进行计算。但由于计算标准较高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法院并未按照借款人韩某的要求,判决乔某一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而是判决乔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即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合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处理方法,但严格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控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就是为了防止民间借贷成为“高利贷”,这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上限的目的的。并且,在一些省市制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第24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4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这一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惯例都说明,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无论是利息或违约金二者选一要求贷款人支付,还是两者同时要求,都不能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即4倍利率。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超出限制部分利息,事后能否要求返还?
【宣讲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的利息有最高限制。对于借款人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已经支付的,后又起诉至法院请求对超过4倍部分予以返还的,学理上尚存一定争议。司法实践是对已履行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不予判令返还。若借款人尚未履行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贷款人向法院请求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如此处理,常常是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曾向张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日1%,王某应于2011年6月7日偿还本息。如逾期不能还款,王某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王某后偿还5万元本金和利息2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关系应该无效。所以王某要求:1、确认2011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的借款关系无效;2、张某返还王某支付的利息2万元。
被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承诺2011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日1%,逾期不能还款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张某催促王某还款,王某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而且是逾期还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有效的,王某还欠张某利息1万元,违约金2万元,张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的利息1万元,违约金2万元。
王某辩称,借款约定利息、违约金过高,借款关系无效,不同意张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张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1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日本金的1%,逾期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2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日,张某向王某交付现金5万元,王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王某在2012年1月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自张某处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向王某出借本金5万元,该借款期限已届至,王某应立即向张某返还借款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超出限制规定的利息仅是不予保护。借贷关系中利率超过前述限制规定并不使借款关系无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仍属有效。王某已经支付了2万元利息,应是王某对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的认可和自愿履行,王某事后不能再以利息过高为由主张返还,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样根据前述限制利率最高限度的规定,张某主张的1万元利息和2万元违约金度已经超过了法规的最高限度,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之间借贷关系,自王某至张某处取款时生效。借款利息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1%计算,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但因为王某已经自愿支付了2万元利息,尽管2万元中有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贷款人诉讼要求主张超出限度部分利息的,法院不会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借贷关系中利息超过这一限制规定的,不能认为整个借贷关系因此无效。此外,由于王某是自愿支付了2万元利息,所以王某事后再要求以借贷关系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法院也同样不支持。不予保护只是体现在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借款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不应干涉。所以,最终,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张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继续支付1万元利息和2万元违约金。此时,张某的主张应该按照利息超出限度不予保护来处理,所以,法院也没有支持张某的反诉请求。我们认为,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限制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只有在贷款人主动要求法院支持和保护超出限度利息时,法院会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驳回贷款人的诉讼请求。而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完全自愿执行超出限度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一是不会主动干预,二是即便事后发生诉讼,法院也不会否定借贷关系的效力,不会要求贷款人退还超出限度的利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在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滚利”,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所谓“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剩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对于复利,法律上持否定的态度。
【典型案例】
原告曹某诉称,陈某于2004年5月18日,以开公司做项目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答应3个月还清。经过四年尚有15.978万元未还,2008年3月21日,我与陈某协商,约定陈某从2008年4月15日至8月15日分期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年息15%计,最终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现约定期限已经过了,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返还所借款及约定利息共计17.376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向原告借了钱,目前还有15.978万元没有还。但这部分钱是包括了利息的,所以现在再计算利息的话应该把之前的利息去掉。
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借曹某款项经屡次归还,尚余本利计一十五万九千七百八十元整(15.978万元)。经协商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分期归还,到2008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年息15%计。最终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借款人:陈某”。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欠条15.978万元其中本金数额为5.5万元。
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某欠款15.978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中本金5.5万元按照年息15%,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约定借款的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民间借贷中应当严格区分本金与利息,计算利息应当以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或者“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双方确认,欠条15.978万元中包含本金金额为5.5万,剩余的10.478万元为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分期归还,到2008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的,则按年15%计算利息。由于被告陈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因此,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该笔欠款开始计算利息,但此时计算利息应该严格区分本金与之前欠款所生利息,即应当以本金5.5万元计算,而不能按15.978万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并不是正规的金融工具,至多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如果允许民间借贷中实行“利滚利”,可能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出现高利民间借贷崩盘,损害众多普通贷款人的利益情况。因此,我国法律对高息民间借贷持否定态度,禁止“利滚利”、复利。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
6.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应当如何计算利息?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中的提前还款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提前还款一般不会损害贷款人利益,所以一般会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按实际借款期限偿还利息。民间借贷中在有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按照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是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前还款和逾期还款严格来讲都是违约。而提前还款因为一般不损害贷款人利益所以法律有专门规定,具体处理要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5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11日被告将所借本金付清,但拒绝支付利息。现在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3861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利息不认同,在六个月之后还款10万元,在借款期满前已将余款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江某向李某借款300000元。当日江某向李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江某向李某借用现金300000元,借期3年,利息按五年死期还。江某签名”。此后,江某于2006年底还款100000元,于2007年11月底前还款100000元,于2008年7月底前还款1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存在提前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具体给付数额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之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江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4900元。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贷款人要求还款之前,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还款,因此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则不存在提前还得问题。这里我们所说的民间借贷中提前还款是指在民间借贷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在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前,借款人要求全部偿还贷款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违约,贷款人可以拒绝借款人的还款请求。具体处理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如果民间借贷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对利息有新的约定的按照新约定的计算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2)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贷款人仍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3)对于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而贷款人不同意的。按照《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的收益是利息,提前还款会影响贷款人的预期收益,因此借款合同的提前还款是否会引起违约责任呢?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提前还款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对提前还款有特别约定,只规定了一般违约责任,因为提前还款一般不会损害贷款人利益,所以一般会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因提前还款而造成出借人额外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7.在民间借贷中,应当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借款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仍未还款的,贷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不同的案情,有不同的计算方式。
【典型案例1】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被告曾口头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我请求2008年1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并承诺2008年3月1日前给付我利息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但考虑我与原告朋友关系,原告借款给我对我帮助很大,且又拖欠时间较长,因此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还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该还款30000元包括本金25000元及前期利息5000元,共计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利息1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
【典型案例2】
赵某诉称,我与饶某系朋友关系,饶某因购房急需现金,向我借款70万元,于2008年2月1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与饶某多次协商,至今未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饶某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饶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已经还了3万元,我同意给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饶某原系朋友关系。赵某陆续向饶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饶某于2008年2月16日为赵某出具有其署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饶某已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中,饶某向赵某书写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事项明确、数额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饶某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赵某依借条要求饶某偿还借款6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法依据;赵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饶某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判决被告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典型案例3】
王某诉称,钱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还清。钱某又于2009年7月22日向我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这3万元欠款是包含在29万元欠款当中,钱某至今未偿还。现我起诉要求钱某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08年8月31日起分别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我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至欠款偿还之日止,赔偿我误工费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钱某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8日,钱某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称29万元欠条),内容为:今向王某女士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半年后还款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08年4月28日),奥运会结束后一周内将余款壹拾肆万元整全部还清,若因不可抗力使还款出现困难,家人(兄弟姐妹)负责偿还;如果拖延按百分之一付违约金(每天),最后还款日期2008年8月31日。后钱某又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以下称3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因此前丢失了欠款叁万元的欠条,同日期内欠条只有一份有效),9月底(30日前)还清。庭审中,王某持该3万元欠条原件向钱某主张欠款,并自认该笔3万元系原29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且因此主张钱某应依据29万元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标准向其偿付,但王某未能对3万元欠条中另行约定还款日期一节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王某另向钱某主张误工费用,但其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利息一节,经询问,王某陈述其与钱某达成了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四倍的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材料。
该案在审理期间,钱某曾到庭接受法院询问。期间,钱某表示认可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但陈述其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8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法院释明其按法庭指定时间到庭开庭,并提供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后钱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王某提交的3万元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钱某应向王某还款3万元的事实。钱某虽曾表示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推定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现王某诉请法院判令钱某向其返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另主张钱某应按照29万元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其未能就两张欠条之间的关联性,尤其是3万元欠条中另行约定了还款时间的理由予以合理解释,只能认定双方已对3万元借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双方曾对利息予以约定,故法院对其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钱某仍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则应依法向王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标准由法院予以判定。此外,王某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此亦不予支持。判决钱某偿还王某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专家评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则应依法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案情不同在诉讼中,计算方式也有所区别,总体来说当事人有约定的,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判定。
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对当事人逾期还款的利息判决不同是由于不同的案情决定的,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达成合意,且对利息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案例二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虽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同意了原告的主张,法院判决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虽然都看似是对利息有了合意,但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案例一中的逾期利息仍然为约定的数额不变,案例二中的逾期利息是随着天数的变化而变化的,由此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在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的时候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案例三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逾期利息达成合意,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是法院通常判决逾期利息的标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是否还需要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宣讲要点】
作为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等属于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条”、“欠条”等简化版“借款合同”的情况。其内容方面往往比较简化,仅是载明了在什么时间借款人借了贷款人多少数额的钱物,对于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内容并无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阶段时就涉及到如何认定借款的利息及如何认定还款时间。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郑某向我口头提出借款2万元的请求,因为大家平时关系非常好出于情面考虑,没有让郑某写欠条并答应了其借款请求,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转入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后我一直向郑某索要借款,但郑某均置之不理。我起诉要求郑某向我支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王某曾经营一家小型的印刷厂,2011年春节前,王某自称年底厂里年底的资金紧张,于是向我借了2万元现金,当时觉得大家平时都是很好的朋友,因此也没想到让王某打收条。后来我多次催促王某还款,王某曾经让我提供一个银行账户,并声称要将该笔款项返还至我的银行账户内。涉案的2万元是王某偿还我的款项而并非出借给我的款项,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起诉时间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向郑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2万元。王某声称,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系其当时出借给郑某的借款。郑某则声称,自己曾经出借给王某2万元,上述款项系王某向其偿还的借款。郑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于2万元转账的真实原因存在截然不同的说法,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和其他相关的证据,法院认定王某与郑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涉案的2万元银行汇款的性质。王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郑某2万元人民币,郑某也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郑某虽声称其对王某享有债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所持涉案款项系王某偿还债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涉案2万元系借款人王某向贷款人郑某出借的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王某要求郑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要求郑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返还,故王某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而因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所以也不能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贷款人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履行前的逾期利息。
【专家评析】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王某与郑某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仅仅是通过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于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也未形成合意,法院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认定的事实,做出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要求支付利息的推断。
法院最终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贷款人虽然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就借款期限及借款的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条件下,依据《合同法》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合同法》211条则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贷款人要求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当贷款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仍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贷款人将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9条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9、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贷款人起诉后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借条)条款作出详细约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条款不明确的情况,此时,当事人对如何履行借款合同就有了不同的理解。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贷款人可能不能再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但是可以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典型案例】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4月2日王某因购买住房急需用钱向朋友吴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因关系密切吴某未要求王某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此后该笔借款王某一直未予归还。吴某于是在2011年6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归还欠款10万元及自2008年4月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吴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王某因购买住房急需用钱向朋友吴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因关系密切吴某未要求王某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此后该笔借款王某一直未予归还。吴某于是在2011年6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该案主要涉及诉讼时效及债务利息的支付问题。王某向吴某借钱并写下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1条规定,吴某和王某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吴某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可见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过。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本案中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吴某的利息请求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对于王某的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吴某如要求借款人王某偿付逾期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借条证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吴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某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王某主张过权利。所以其请求的利息只能从吴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催告还款的日期为吴某的起诉日。其利息的计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此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十万元及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专家评析】
本案中认定了贷款人可以请求逾期利息,但这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因为没有履行期限,也不存在逾期履行行为,所以也不能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我们认为,在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还款、主张权利后,借款人应该立即履行,如果借款人不履行的,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应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我们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不支付逾期利息应该只是截止到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前,之后应该计算逾期利息。而贷款人提起诉讼是非常典型的主张权利的方法,因此,本案判决借款人在贷款人起诉后支付逾期利息。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法院认定当事人起诉便是主张权利的表现,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在贷款人起诉后是不是就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我们认为从保护贷款人利益的角度来说,判决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也是合理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夫妻一方结婚之前欠另一方的借款,离婚后可否要求偿还?
【宣讲要点】
自然人之间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产生了借款的事实,并且这种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就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会因为双方形成了婚姻关系而改变呢?不少传统观点认为,夫妻之间是不分你我的,婚前的借款就会自动免除,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在婚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夫妻一方所有。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为双方形成婚姻关系而终止。夫妻在离婚时,贷款人可以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
【典型案例】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宋某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以朋友相处。后2003年3月宋某以盖房为由,从我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整。之后我与宋某结婚,宋某一直承诺还款,并某曾承诺以房产作为抵押。2004年我与宋某因感情破裂离婚,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我与梁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梁某所述的借款发生时,房屋已经建成,且当时建房的费用不可能达到15万元。另梁某的收入不足以提供该笔借款,其在与我离婚时也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没有债务纠纷,故我不同意梁某之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03年3月10日,宋某向梁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宋某从梁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宋某建房。2003年8月1日梁某、宋某所在街道的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包括《协议书》、房屋草图及《见证书》。其中,《协议书》之主要内容为:“协议人宋某与梁某是朋友,宋某于2003年3月自建房屋3排共9间,在建房时宋某资金短缺,向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因宋某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现无法偿还梁某15万元的借款,经宋某与梁某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宋某还给梁某借款15万元之前,宋某将自建房屋共9间交给梁某占有、使用、收益;二、在宋某还给梁某欠款15万元之前,如遇该房屋需要拆迁等情况,由宋某委托梁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相应补偿手续。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梁某所有,同时宋某不再偿还给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协议书》下方协议人处有宋某、梁某的手写签名及按印。对于梁某借款给宋某的款项来源,梁某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3月27日,梁某向杜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梁某向杜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建房,承诺3年内还清(用房租还借款),如果不按时归还,用新建房做抵押直至还清为止,在抵押期间收入归杜某所有,大约为100㎡(约6间房)。庭审中,杜某亦到庭说明了上述借款情况。2004年8月3日,梁某与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宋某与梁某于2003年8月登记,婚后女方有一女儿给双方带来不少矛盾,现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孩子女方带走;一进门北起北房及东房一排归男方所有,其余部分归女方所有;债务无。对于《离婚协议书》中为何未列明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梁某解释称因当时离婚协议上已明确房屋权属归其所有,故列明双方没有债务纠纷。对此《离婚协议书》,法院在另案中已判决其为无效。
法院认为:梁某提交的《欠条》、《见证书》等证据已可证明梁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有证人说明借款的来源。宋某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无法予以支持。梁某对离婚协议中未写明该笔债务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鉴于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在此前提下,梁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专家评析】
该案涉及的问题是,夫妻双方在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贷款人和借款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因结婚行为而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在法律规定上,我国也承认夫妻一方在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梁某在婚前向宋某提供借款,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某与宋某结婚后,借贷关系依然存续,梁某的债权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向另一方主张婚前债权的,还可能面临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2年。也就是说,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在2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该债权就丧失了法院的保护。在夫妻婚前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因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往往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而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极不可能出现夫妻双方为婚前债权债务对簿公堂的情况。那么,夫妻一方的婚前债权,是否必然会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超过而丧失法院的保护呢?对此,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结婚而中止。所谓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以双方深厚的感情为基础的,且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经析产无法分割。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主张婚前债权,将面临感情障碍和实际偿还障碍,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在此期间,夫妻一方婚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计算。夫妻双方离婚时,障碍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夫妻之间互相借款,应否履行还款义务?
【宣讲要点】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合同,其主体应当是广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均可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民间借贷主体之间一般是基于朋友关系、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才发生借款的事实。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相借款书写借条的情况也有发生,在离婚时借条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典型案例1】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田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偿还我借款158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张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们是夫妻,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我们于2010年4月7日在法院办理的离婚手续,在调解书第八项中,也写明了双方无其他争议,我们就个人财产、债权债务都解决完了,所以现在原告再来法院起诉没有道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田某今日从王某手里借走人民币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正于2010年10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田某”。被告称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先从被告公司取走30万元,被告索要回158000元时,原告让被告出具此借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该案借条,法院亦未对借条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事,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与其他借贷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就离婚案件受理范围一事,依照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婚姻纠纷合并审理的有子女抚养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和对外债权的享有和对外债务分担纠纷,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58000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8万元。
【典型案例2】
原告温某诉称:丈夫段某与妻子温某结婚后,段某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温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给温某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温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温某向段某主张偿还欠款7万元,并出具了段某所写的欠条,要求段某返还欠款。
被告段某辩称: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拒绝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同时为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据此,双方离婚时原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被告款项。主审法官通过向原告阐明法律规定,耐心做调解工作,终于说服原告当庭给付被告欠款7万元,双方最终协议离婚。
【专家评析】
夫妻之间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一方应当向贷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案例中田某应当偿还王某借款15.8万元。夫妻之间借款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相比,在普通百姓眼中看来夫妻之间借款具有明显的与众不同之处,不应按照借款合同处理,那就是合同主体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通过依法登记组成家庭,相互之间具有扶持、帮助的义务,家庭财产没有约定的话就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认为夫妻之间的借款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不用偿还。从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和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分析,以上意见均得不到支持。
按照借款合同生效的基本构成要件,完全行为能力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以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一并偿还利息。夫妻一方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婚姻关系并不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那么夫妻之间借款之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偿还借款。
根据婚姻法夫妻财产的理论,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独立财产,夫妻对自己的独立财产有完全自主支配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将其用以借贷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支配自己权利自应得到法律之保护,借款人应将从贷款人处所借款项予以偿还,履行还款义务;另一种情形,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借款给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的个人独立财产,然后才又达成了对此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的一方将其借款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之间用以借款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利,实无向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之必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事务时,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12.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案例】
满某和董某系夫妻关系,满某多次向高某借钱作为其与董某的夫妻生活支出,后高某多次向二人索要借款无果,高某将满某、董某诉至法院。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5月满某、董某夫妻在丰台区购一套楼房,因无钱装修,由满某出面分两次向其借走现金共计5万元,并答应一年后还外加1000元利息。8月15日傍晚高某又接到他们打来电话,说在广安门苏宁店看中一台LG42寸电视机,说没带钱先让高某垫付,并答应四天后还钱。于是高某用工资卡给他们刷了7900元。但事后经高某多次索要借款,满某、董某均不偿还。故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董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7900元。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其对于在苏宁电器六里桥店买电视借7900元的事情知情,但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不知情,且借条中载明用途不符合常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满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9月21日,满某分别各向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借高某现金三万元整,装修用”、“今借高某人民币二万元,一年后返还,外加一千元利息”、“今欠高某购买电视机钱七千九百元整”。庭审中,董某认可其与满建立共同向高某借款7900元,对于其他借款情况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争议欠款已经偿还1000元。2010年董某以离婚为由将满某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被法院依法驳回。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但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夫妻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满某向高某出具的借条所载债务58900元,发生在满某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虽董某表示不知晓其中5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元的过程与用途,但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返还双方居住房屋的家居家电与装修折价款的诉讼中,满某、董某经调解确认购买家电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法院有理由认定争议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举债且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应共同清偿。现高某据此主张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满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高某欠款人民币57900元。
【专家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期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配偶分配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7)未支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未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推定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导致的方法。即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只有在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个人债务来处理。具体而言,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如果董某不能举证证明满某与高某有本债务为满某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是不能举证证明高某知道满某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由对外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的约定,那么,就应当认定满某与高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满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应当共同清偿。故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3、办丧事收取人情款,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宣讲要点】
我国部分地方盛行喜事、丧事送礼之风。客观地说,这也是家庭的一种收入,但是这种收入有其特殊性,包含着人情往来的因素。现实生活中在离婚之诉中是否可以要求分割礼金,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礼金是赠送给夫妻二人或者没有明确说明只赠予一方的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与周某(女)于2000年2月结婚。婚前,张某家中有房屋六间。两人结婚后,使用其中两间。2006年11月,张某的父亲去世,在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了礼金5400元。张某的父亲去世后,夫妻二人仍居住在原来的两间房屋内,未进行分家析产,也未就遗产的继承问题做任何处理。2008年8月,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周某在起诉书中称: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张某与其父母在1996年共同建造的,张某应当分得其中两间。我自2000年2月与张某结婚,至今已满8年,该两间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一间。2006年,张某的父亲去世,张某应继承房产一间,也应当分给我一半。张某父亲去世时,家中收取了礼金5400元,应分给我三分之一即1800元。张某答辩称:家中的房屋六间是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现在我放弃继承。礼金问题我未经手,跟我也没有关系。张某的母亲作为第三人答辩称:家中的房产是1996年建造的,当时张某尚在读书,未参与建房,所以没有他的份额。张某的父亲去世时收取礼金而欠下的人情债务至今尚未还清,不应当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父亲去世时,家中收取的礼金5400元属于受赠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周某应当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8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父亲去世时收取的礼金属于亲友对死者遗属即张某母亲的抚慰,赠与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应归本案的第三人即张某的母亲所有,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周某无权分割获得其中的三分之一。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有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首先,张某家中的房产有无张某的份额。周某主张: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张某与其父母在1996年共同建造的,张某应当分得其中两间。两人结婚至今已满8年,该两间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分得其中的一间。周某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不会因时间关系而自然转成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相应的财产约定。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做这样的调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约束那种因贪图对方的财产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意见》第6条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在1996年张某上学期间建造的,由于张某当时尚在校读书,不具备出资和参与建造房屋的能力;即使张某在建房过程中曾经出资或出力,也不能当然地认定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除非张某的父母在建房时或房屋建成后已经明确分给张某一定的份额。周某主张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张某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这直接关系到周某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份额的大小。根据《意见》和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在本案中,张某的父亲在张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张某父亲死亡后,遗产一直未做处理。《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某在周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于遗产未做处理,仍属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要优先于一般的财产权。张某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虽然对周某主张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会产生影响,但其处分的是自己的遗产继承权利,没有违反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继承遗产不是张某对周某应尽的法律义务,周某无权干涉。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作出“在可能会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不得放弃继承遗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周某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和周某在婚后虽然一直居住在张某家的房屋中,但张某与其家人一直未就分家析产和继承遗产问题协商处理。在本案中,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产中没有自己的份额。《意见》第2条第2项所称的共同财产中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第6条所称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张某没有实际取得周某主张分割的房产,因此,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第三,在为张某的父亲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的礼金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我国,向死者的家属赠送礼金是一种风俗习惯。礼金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可以按照赠与来对待。但礼金的赠与一般没有明确的对象,只是针对一定范围内的死者家属。另一方面,礼金中又包含着人情往来的因素。礼金收取后并不绝对地独立存在和不得动用,通常会作为为死者办丧事的费用。所以,礼金并不是一直存在而可以按照当时的数额作为现实财产加以分割的;在办丧事的过程中,即使有剩余而未在家庭成员中分割,家庭成员之间也不会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必须按照家庭共同财产来处理。所以,对于礼金,应当淡化其法律属性,尽量按照风俗习惯来处理。即便将礼金视为因受赠而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周某也不能直接主张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因为礼金是在张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根据《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这份礼金仅是赠与张某的,受赠的礼金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划入夫妻共同财产中来分割处理。但在本案中,张某父亲死后收取礼金时,张某的母亲尚在,并且礼金一直用于人情往来,至今尚未还清,因此这份礼金不宜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应当判归张某的母亲所有,由其作为今后的人情往来之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4、向单位预支的业务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宣讲要点】
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并不以借债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为必要,只要借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就是共同债务,婚姻相对方就有清偿的义务。但是如果该债务已经明确是个人债务或婚姻双方已经约定收入归自己所有,且债权人已经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典型案例】
傅某(男)与姜某(女)于2008年结婚。婚后,姜某在家操持家务,傅某在某厂做业务员,常年在外跑业务。由于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加之姜某在与傅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两人也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11月,姜某提出离婚,傅某同意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傅某提出,婚后其为跑业务曾向所在单位借款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该项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姜某认为,该项债务属于傅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自己不应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本案中,傅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债务是傅某为外出跑业务向所在单位借款而形成的,是专属于傅某个人的债务,应当由傅某自行偿还。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这些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二)这些债务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或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则应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三)这种债务是连带之债。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财产共同所有的关系和平等的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不分份额地平等地承担偿还义务。债务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和个人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
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家用物品等财产,在婚后已经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维持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少生活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必需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以及治疗疾病、扶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朋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应当由本人偿还。
在本案中,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就是傅某为外出跑业务向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判断该债务的性质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仅仅以该债务是谁经手或出面的表面现象来判断。傅某与姜某结婚后,傅某在某工厂做业务员,姜某没有工作,在家操持家务,傅某的劳动收入用于维持夫妻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傅某在工作期间,为工作的需要向所在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5、未成年子女受赠的钱物,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宣讲要点】
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未成年子女受赠的钱物属于其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父母作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有责任对他们的财产进行监管,但不能利用自己担任监护人的身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有权。离婚时,不能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
王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王甲。王甲7岁时,家里的台湾亲戚回大陆探亲,正巧碰上王甲过生日,就送给王甲一台笔记本电脑,临走时还给了王甲5000美元,让其将来读大学时使用。王某夫妻两人非常高兴,他们把女儿原来的压岁钱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全部存进了银行。两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离婚,并将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以及笔记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现金由夫妻两人平均分割,笔记本归男方所有。王甲随贾某共同生活。王甲的叔叔知道此事后,要求王某夫妻将属于王某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笔记本全部归还给王甲,并由贾某代为保存。王某、贾某拒不归还,最终王甲的叔叔要求法院予以裁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甲接受赠与的财物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某夫妻离婚时自然可以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甲接受的赠与财产虽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并不等于属于王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未成年人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王某夫妇应当将属于王甲的钱物归还王甲。
【专家评析】
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物无偿送给受赠人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赠与是一种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一方只负担义务,即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而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同时,赠与人一旦将赠与财物交付给受赠人后,就产生赠与物的所有权由赠与人处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后果,该赠与财产归受赠人所有,并且赠与人一般不得反悔。对公民来说,赠与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只能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赠与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但受赠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其他对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保护。可见,未成年人有权接受别人的赠款或赠物,那么该赠与的财物是否归未成年本人所有呢?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受赠而得的财物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但家庭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某与贾某离婚后,无视女儿王甲的财产权利,把一切财产都归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两者不能混淆。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家庭财产,既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又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首先把夫妻共有财产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中区分出来,或者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剥离出去,然后再进行分割,不能混在一起。特别是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未成年子女可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成千上万赠与财产,他们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当然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父母作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有责任对他们的财产进行监管,但不能利用自己担任监护人的身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有权。最后,王某、贾某离婚时将属于女儿王甲的电脑分给男方,将女儿的人民币3000元以及5000美元两人平分,这是严重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行为。他们应当将现金归还给女儿,由抚养女儿的母亲代为保管,而且只能是在为了女儿自身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动用;电脑也应返还。
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未成年人虽然有权接受赠款、赠物,虽然该赠与的财物归其个人所有,但这不等于说未成年人可以随意支配处分该赠与的财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能否处分别人赠与的财物,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参与民事活动,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所以他们对自己接受的赠款、赠物是不能随意支配、处分的,只能由监护人代为管理;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16、离婚时未缴纳计划生育罚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宣讲要点】
对已依法确定而又尚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没有分割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不能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以原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未执行完毕的罚款予以分担。
【典型案例】
南某(男)、岳某(女)系夫妻,二人因计划外超生一男孩,受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的罚款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大部分罚款已交,至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岳某离婚时,尚有6000元未交。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对二人的共同债务按规定进行了分割,但对尚未交清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未作认定和处理。二人离婚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交清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要求对南某强制执行,但南某认为应按与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对待,与岳某分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划生育罚款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法院审理和执行离婚案件的处理范围,不能分担。其理由是:(一)计划生育罚款的性质具有处罚性,是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不平等的;而债则不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罚款不应当作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对待,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更不得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分担。(二)根据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用审判权对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罚款进行划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离婚后,未执行的罚款是否分割及怎样分割,应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确定。(三)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给付义务,法律规定的原则是当事人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执行,且在执行中,人民法院还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该案中,处罚决定已生效,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已申请执行,法院应行使司法审查权,但不能凭空改变行政处罚决定而作出执行决定,仅依据处罚的相对人的请求,对未执行的计划生育罚款当作一般债务,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中进行分割,于法无据,超越了审判职权,这样也不利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及时执结。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受理了这6000元的申请执行案后,把南某、岳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规定,视为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谁有履行能力执行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李、刘二人未履行完的计生罚款,应予以分担。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罚款给付义务,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产生的原因虽有不同,但在义务的履行上都有相同之处,即一经合法的程序所确定,应具有必须给付的性质。所以,对已依法确定而又尚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没有分割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不能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以原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未执行完毕的罚款予以分担。
【专家评析】
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一)《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南某、岳某二人受到处罚,是夫妻双方共同不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结果,不是某一方的责任。罚款计算的依据,法规也明确规定为双方各自收入之和或双方的共同收入。在计生行政处罚中,受处罚的相对人是夫妻双方,罚款缴纳的义务人自然也应是夫妻双方。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罚款义务的履行是以夫妻的共有财产或共同收入作为对象。
(二)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具有不停止执行的性质,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同样不得撤销或变更。在该案中,南某、岳某因违法超生受到罚款处罚,且尚有6000元罚款未交的客观事实存在,未交清的罚款对二人来讲,是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的给付义务。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二人应向代表国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支付欠款。在这里,计生罚款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既非同一,又是一体。实质上都是二人应以共同的财产向外付出,不因离婚而免除或加重任何一方的给付义务。
(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已确定的计划生育罚款当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和法院对计划生育罚款的执行,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债务的分割,只是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相对人和在确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数额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共同债务,明确离婚后双方或一方应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数额。不是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更不是对处罚的变更。对明确双方或一方履行的数额是否执行及怎样执行,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合法性及被执行主体等方面审查。本案南某、岳某离婚时,人民法院对双方其他共同债务已进行了明确分割,而未对尚未交清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进行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即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债务的执行,所以,法院仍应以南某、岳某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主体,对二人尚欠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进行分担执行,这是执行的方法问题。
(四)将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及时执行,提高工作效率,维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防止因相对人离婚而产生受罚义务主体“消失”及执行对象不确定的现象,也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依法自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对已离婚的一方相对人全额执行后,被执行方为向另一方相对人追索代履行义务所付罚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7、借款人死亡后,借款人的继承人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宣讲要点】
“父债子还”是中国古代代代相传下来的民间俗语,指的是父亲所欠的债务应该由其子女予以偿还,这种观念在民间的影响根深蒂固,是由于封建时代家庭(亦或宗族)是政治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父亲代表家庭进行活动,其所欠债务由家庭成员承担即子女等合情合理,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现代文明社会中,独立、自由、法治是社会大众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此背景下“父债子还”从法律上被赋予不同于继往民间认知的内涵,即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父亲的债务由其子女进行承担偿还,分为两种不同情形:父亲在世,子女自愿替其偿还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承担债务的情形;父亲去世,子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据此,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死亡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是“父债子还”在当下的一种表现。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9日,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网银汇款借给潘某50万元。2011年12月7日,潘某因故去世。潘某的继承人有潘甲(长子)、王乙(次子)、潘丙(父亲)、陈丁(母亲),且潘某给上述继承人留有遗产。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1、偿还借款50万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甲、王乙答辩称,认可杨某与潘某之间确认存在50万元的借款,但对于该50万元借款后续情况不了解,并同意在潘某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潘丙、陈丁答辩称,因潘某已去世,故对该案项下借款不清楚。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潘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9日,潘某曾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50万元,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汇至潘某账户。该笔借款潘某至其去世时未予偿还。另查,潘某已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潘甲、王乙系潘某的儿子,潘丙、陈丁系潘某的父母。潘甲、王乙的母亲王某系潘某的前妻,潘某与王某已于2011年6月9日前离婚。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均未代潘忠偿还过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某向潘某汇款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杨某与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潘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全部借款,但潘某至去世时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潘甲、王乙、潘丙、陈丁作为潘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依法对潘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潘忠的债务。故对杨某要求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潘甲、王乙、潘丙、陈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专家评析】
杨某与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虽没有书面借款,但是根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杨某与潘某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潘某应当向杨某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潘某已经去世,不能继续成为民事主体,故不能继续履行义务,但是其留有财产已经被合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潘某死亡后,应该有其继承人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杨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潘甲、王乙、潘丙、陈丁成为偿还借款的唯一主体,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另一种情形,假若父亲在世,其子女主张代为替父亲偿还其所欠借款,此时按照最重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自己脱身而出,具体是指父亲不再承担债务,由其子女作为唯一履行义务主体进行偿还;并存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本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务人行列,同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需债权人同意,通知债权人即可,具体是指父亲和子女一起成为义务主体进行还款。免责式债务承担的要件包括:1、债务存在;2、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必要时签订合同;3、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具有可转移性;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此时产生的法律效果:1、债务人发生更替;2、原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移归承担人负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18.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依然要履行还款义务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基于某些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期满后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不可控制的因素,比如疾病、地震、泥石流和交通事故等,造成贷款人在贷出款项后,贷款到期之前,贷款人死亡,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继续受领贷款款项,此种情况下,借款人对此债务仍负偿还义务,应向贷款人此项债权的继承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继承正在发生中,借款到期,无法确定受领人,借款人应将该笔还款予以提存,待继承完成后该债权继受权利人予以领取。
【典型案例】
原告周甲诉称:周甲系周某独子且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系周某的朋友。张某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累计向周某借款337500元。张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还清。2009年1月16日,周某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1日,周甲与张某就欠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某仅依约偿还了52500元本金,尚欠17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16万元本金,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000元本金,自200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500元本金,自200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已经还清了借款,不同意周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为解决A公司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张某以个人名义分13笔向周某借款,共借得现金337500元。其中,张某于1999年12月6日借得本金15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到期还本和利息,未约定利息标准;张某于2001年9月12日借得现金2万元,约定年息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于2009年9月15日借得本金2万元,约定年息10%,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于2002年2月7日借得现金1万元,约定还款时补足5年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他9笔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周某于2009年1月16日去世,周某去世前后,张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包括约定了借款期限或利息的4笔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日期不详。周某因病去世后,周某之子周甲要求张某还款。2009年12月21日,周甲与张某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从1999年至2003年,张某向周某借款多次,张某并表示给付周某借款利息。周某生病期间,张某与周某就借款总额问题交换意见,周某认为张某共借款337500元,张某认为应是175000元。2009年元月周某去世,周某去世前,双方就借款总额未能核实查清,也未达成还款协议。周某去世后,周某之子周甲要求张某返还欠周某的借款,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张某念及与周某是生前好友,现周某已去世,认为这么多年未把钱还清,实在对不起周某,对周某提出的借款总数表示认可;2、周某去世后,张某陆续返还本金115000元,张某表示如能在规定期限内按协议偿还剩余本金222500元,所有利息希望周甲不予计较,对此双方无异议;3、张某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0年元月还款32500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17万元;5、到期如未还清欠款,将在半年内把剩余欠款和之前所还欠款全部利息并数还清;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以此协议替代周甲手中所有张某向周某借款所写的借款条原件。张某还一笔借款,周甲应退还给张某相应金额的借条,待还清借款本金后,将全部借款凭据退给张某”。协议上并有证明人郑乙、张丙的签名。签订协议后,张某通过郑乙于2010年3月30日向周甲还款4万元,于2010年5月16日向周甲还款125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周甲还款2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77500元。庭审中,周甲认可52500元为张某偿还的借款本金,认为张某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25000元系利息,并同意从张某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张某认为25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经公证,周甲为周某唯一继承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225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2973.71元;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16日,借款本金1825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1157.96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本金17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25254.92元,以上共计29386.59元,扣除张某已付2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4386.59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某系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借款,张某是否为A公司所借与周某无关,周某向张某提供的资金并非向A公司的入股款,故法院对张某在诉讼中提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周某已于2009年1月死亡,周甲作为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由其继承周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故周甲作为该案原告,其主体适格,张某主张周甲并非周某唯一继承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周某生前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周甲作为周某的合法继承人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张某主张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张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按照协议约定,张某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周甲借款本金共计222500元,但张某仅偿还77500元,张某关于借款已还清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张某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张某偿还的7750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且与周甲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法院对周甲关于张某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25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张某于协议签订后已偿还本金52500元和25000元利息,尚欠周甲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未还,对周甲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甲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认为,13笔借款中仅有3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1笔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此4笔借款张某均已还清,周甲并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周甲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22500元借款本金分3笔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应支付所有欠款全部利息,故法院对周甲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为4386.59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贷款人死亡的,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并不因贷款人的死亡而消灭。按照继承法的相关理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以作为死亡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在继承正在发生过程中,借款人借款到期的,其可以将还款予以提存,待继承发生完毕之后,由该笔债权权利人予以提取受领,若继承发生完毕在借款到期之前,借款人直接向债权承受人予以履行还款义务即可。上述案例中,周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张某应该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周甲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周某去世后,依法继承周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且周甲与张某签订协议确定具体还款数额等内容,张某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的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之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理论,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贷款人遗嘱对该笔借贷债权已予以处分,由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若对该笔债权无特别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由第二顺位主张),具体继承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诉讼解决,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其他未起诉继承人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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