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借条、欠条、收条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三种凭证,三者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差别非常明显,借条反映的是借贷关系,欠条反映的是欠款关系,收条反映的是收纳关系,三者背后反映的事实有着明显的差异,在法律上有不同的含义,不可混同使用。
【典型案例】
崔艳诉称:张福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1年2月25日向崔艳借款3万元用于家里房屋装修,并出具借条1张:今收到崔艳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再续欠条,只续1年。崔艳曾多次向张福催要借款,张福却以已经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解除崔艳与张福借款合同,张福返还崔艳借款3万元。
张福辩称:张福并未向崔艳借款,只是在喝醉酒以后给崔艳打了借条,但已经于2011年4月11日上午将3万元本金及10%利息,共计33000元还给了崔艳,崔艳给张福出具了收条1张。虽经过鉴定,收条上崔艳签字是由保证书上模仿的,但收保证书是2011年4月29日书写的,在收条之后,因此,收条上的名字系崔艳本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张福向崔艳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崔艳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再续欠条,只续1年。此后,崔艳多次向张福催要借款,张福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并出示收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张福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崔艳;2011年4月11日早上9点益通驾校门口。经鉴定该收条上的签名并非崔艳所写。张福对其其他辩称也未提供证据提交。
法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的借条上显示了张福收到崔艳提供的借款的数额、日期,承诺了还款期限等内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张福提供的收条,经鉴定非崔艳所写,并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借款关系,张福偿还崔艳借款3万元。
【专家评析】
借条是指在借用关系中债务人向出借人开具的表明债务人有到期“还款赎条”的义务的借款凭证。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欠条是交易过后产生应付账款的一方(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开具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凭证。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条是指在收到财物时接收人给送达人开具的证明这一交付事实的凭证。收条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开具收条时并没有到期通过给付来“赎条”的意思表示。
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收条同欠条、借条相比,缺少了开具人通过给付来“赎条”的意思表示,也就没有产生进一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通常情况下,收条的用处是用来消灭在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我们为了赎回欠条和借条,在给付债权人货款的同时会要求债权人给我们打一个收条,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单凭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具人履行义务,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
1、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2、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2、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不能推翻对方证据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
王某与赵某是多年的邻居。2009年起,王某为经营需要,曾多次向赵某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2011年底双方进行结算,王某重新出具借条承认借赵某17000元。2013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赵某诉诸法院,要求王某清偿17000元借款。王某提出已于2012年初归还赵某7000元,赵某予以否认。王某提供了赵某在重新认借后收回的3张借条,其中2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赵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并要求赵某出示借条原件。赵某出示借条原件时,该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缺损。王某认为赵某是有意毁灭证据,赵某则坚持借条是无意中撕破的。撕去的部分由于是空白,就没有保留。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分别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但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否定。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出具的借条是其有意毁损的;赵某对王某主张的自己在收取借款本息时有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的习惯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案件的事实一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王某主张的已经还款7000元事实究竟该不该认定呢?这就需要借助于证据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的就是“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的证据而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提供的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的缺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王某提供了他以前向赵某借款的3张借条,其中2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7000元,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赵某向其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优于赵某,而且,赵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某主张的已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3、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相当,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
苗某和曹某两人是多年的老街坊。2010年,苗某和曹某决定合伙开个餐馆。餐馆开张后,苗某和曹某同心协力,起早贪黑,一度把餐馆搞得有声有色,生意十分红火。但时间一长,两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逐渐产生了矛盾。2012年10月,苗某提出退出合伙,曹某表示同意。在分割合伙财产的过程中,苗某和曹某发生了分歧。两个人都主张结余的营业收入由对方保管,要求对方拿出来平分。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将结余营业收入(计26000元)的50%交给自己,并以自己在合伙期间制作的帐目明细表作为证据。曹某辩称营业收入并未交由自己保管,不同意苗某的诉讼请求,同样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帐目明细表作为证据。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举出相反证据,而且证明力相当,使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纠纷应当如何判断和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在合伙期间制作的帐目明细表,试图通过该证据证明自己在合伙期间的投入以及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盈余分配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帐目明细表均不认可,都提出节余的营业收入不由自己保管等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提供的证据正相反,同时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而且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相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明合伙结束时结余的营业收入的数额及其保管情况的证据。在苗某对上述事实不能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4、承认对方主张的借款约定利息后又反悔,能否获得支持?
【宣讲要点】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典型案例】
白某与张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3月,白某为支付购房款的首付曾向张某借款2万元。2013年6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白某为购房向自己借款2万元并承诺1年后归还,同时支付2000元作为利息。现白某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白某履行法律义务。白某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自己确向张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10%作为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1年的借款期限,而是笼统地商定在明年归还,也就是说,自己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底。现借款期限未到,张某起诉要求自己还款,与约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但在庭审过程中,白某改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由于自己到外地出差,答辩状是他人代为起草和提交,表述有误。白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在答辩期间到外地出差的证明以及代其起草答辩状的朋友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表示:由于双方是电话联系,未听清白某的意思,因此,在起草答辩状时表达有误,承认了曾约定借款利息。张某在庭审中则坚持,白某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了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现又反悔,前后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其已经承认的事实依法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及其反悔的问题。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里规定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如在借贷纠纷中,被告诉讼前给原告的信件中曾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曾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诉讼前曾同意归还借款等。尽管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中自认在效力上有很大的差别。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明确表示。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只有在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身份关系案件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1)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双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无需就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2)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自认的效力也及于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白某在答辩中承认了向张某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属于典型的诉讼中的自认。该自认将免除张某的举证责任并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但白某在庭审中又对其已经作出的自认表示反悔,理由是他人在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理解有误,作出了错误的表示,并向法庭提交了单位的出差证明和证人证言。白某能否撤回其先前作出的自认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自认撤回的条件。一般而言,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就法院而言,依据辩论原则,自认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的事实的认定权,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自认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撤回。这种例外情况包括两种情形: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行为的信赖。自认人作出诉讼中的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而得到免除,就不会基于举证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材料。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自认,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并且自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则应当允许其撤回自认。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的,可以撤回自认。所谓“受胁迫”作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者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自认。胁迫也可以是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给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精神和财产造成损害(如实施殴打、拘禁等暴力行为,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等)而迫使当事人自认。所谓因重大误解作出自认,是指单方误解,即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特定身份等认识错误所作的承认。所谓“与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或者不符合法官已经获得心证的事实,或者明显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悖。诉讼中的自认通常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背了自认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自认,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其对不真实事实的承认。在本案中,白某称其在请他人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由于对方理解有误,承认了在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请人起草答辩状时,对主要的案件事实未交代清楚,显然与常理相悖。仅凭一份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该自认是在违背白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并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在白某不能提供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自认不能撤回。张某对双方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的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将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依据对方陈述提出主张而对方称陈述有误,能否免除其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被称为自认。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
【典型案例】
金某与宋某是好朋友。2010年8月,金某为开饭馆向宋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0%。2012年底,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陈述:金某曾于2011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借款本息3万元。金某答辩称:自己曾于2011年11月归还宋某借款本息3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11年11月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证据,但对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承认金某曾于2011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同时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是指此次还款,但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坚持宋某已经承认该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金某于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是否属于自认的问题。如果属于自认,则金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除非经金某同意或者宋某有证据证明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不能撤回该自认。如果不属于自认,则金某仍然要对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对被告金某所主张的其于2003年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宋某给予认可,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金某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需要再进行质证。但宋某在起诉状所述的金某曾于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不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宋某在起诉状中所做的陈述不是针对金某的主张作出的,因此,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在金某提出自己曾于2011年11月和12月分别还款3万元和2万元的答辩后,宋某即表示承认金某曾于2011年11月还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同时明确表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金某于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是自己记忆错误,所指的即是金某11月的还款。显然,宋某对金某主张的2011年12月的还款事实并未予以承认。在本案中,不存在对该笔还款的自认,金某仍然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金某作为债务人,理应保存清偿债务的证据。在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其利用宋某的错误陈述,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因此,对金某主张的2011年12月还款的事实不应确认。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否认欠条为自己所写,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与霍某是多年的街坊,也是同事,两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不过,谁也没有想到,这两个老朋友竟然打起了官司。2013年8月,张某凭一张金额为5000元,落款人为霍某的欠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霍某偿还欠款。霍某矢口否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指责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法官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某和霍某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诿,鉴定无法进行。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霍某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霍某无需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待证事实通常分为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该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持欠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能否认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实了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完成了举证责任,霍某的反驳是一种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证明欠条是伪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呢?
对此,应当看到,在张某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盖然性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在霍某提出上述答辩理由的情况下,张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张某的证明责任已完成。
另外,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钱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他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张某主张显然是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张某应承担达到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反,霍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预交鉴定费用。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7、对还款凭据提出质疑,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举证责任的承担涉及到第三人,应当要求第三人出庭作证。如果第三人拒绝作证,应当要求利害关系相同的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苏某与张某是一对生意伙伴。由于经常供货,货款不是当时支付,到时候一次性结清。2012年5月至12月间,苏某让自己的表弟彭某负责给张某的公司供货。2013年1月初,彭某到张某的公司结货款,张某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1月中旬,彭某离开了苏某的加工厂。2013年5月,苏某持欠条向张某催收欠款,张某称欠款已还,并出具了彭某写的货款收条。双方发生纠纷,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中,苏某出示了张某开具的欠条并否认自己收到了货款,同时对张某出具的收条是否为彭某出具表示质疑。但由于彭某离开苏某的加工厂后去向不详,苏某又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是否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苏某,是本案的存疑事实。如果张某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苏某的事实得以确认,本案即会迎刃而解。但是,能证明此存疑事实真相的唯一证据只有彭某出具的这张收条,且彭某外出后地址不详,苏某又表示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样本,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收条是否客观真实。因此,由谁对收条是否客观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成了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正确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张某主张清偿,原告苏某则主张未清偿,双方均对欠款清偿与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肯定与否定的不同主张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由另一方举证。被告张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彭某的收条佐证。此时,原告苏某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苏某承担提供反驳被告张某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是否具有证明力,并不影响原告苏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得到确认,要求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免除原告苏某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平。在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因证据本身无相关证据印证而难以确认真伪时,让提供证据的一方,而不是未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精神。
从举证责任负担的合理性来看,被告张某主张已清偿欠款,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第三人彭某拒绝鉴定,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苏某负担。因为,从利害关系上看,第三人依附于原告苏某而与被告张某相对立,要求利害关系相同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显然比要求利害关系对立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合理。而且,被告张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彭某有权代理原告苏某收取欠款,由第三人出具收条而将款交付第三人也符合情理。更何况原告苏某是第三人的雇主和亲戚,较之被告张某更容易了解第三人的情况,更有条件收集、提供第三人笔迹。原告苏某既然不认可其雇员代理收款行为,那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对其否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法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8、欠条没有欠款人名字,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严某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2012年3月,严某给某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梁某给严某出具一张欠条,暂欠严某粮款5000元。落款为:某粮行。2013年5月,严某以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梁某支付所欠粮款5000元。梁某以5000元欠条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梁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严某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严某主张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为梁某所写,梁某应支付欠款;梁某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是代某粮行书写欠条,自己不是债务人,不同意支付欠款。而除了欠条之外,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在这种欠款下,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是由严某承担“应由梁某对其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还是由梁某承担“自己不应对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结果。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梁某对自己反驳严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严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自己为债权人;欠款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某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即梁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通过庭审质证,梁某已经认可落款“某粮行”的欠条为自己所写,欠条行为人为梁某。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严某关于欠条的行为人是梁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梁某对自己以“某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
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严某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经证明严某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梁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梁某为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严某主张的是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实际上是严某与梁某),而梁某主张的是严某与“某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严某主张梁某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梁某主张其与“某粮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论梁某是严某与“某粮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还是主张与“某粮行”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不利后果的均应为梁某,并非严某。
第三,是否代写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梁某书写了落款为“某粮行”名字的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严某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某粮行”名称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某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并不能证明“某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梁某是分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梁某陈述自己是某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梁某承担该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梁某书写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9、借条和承诺还款的时间均未注明年份,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朱某以借条为据,起诉王某还款5万元。诉状称:2011年6月3日,王某因缺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上只写了“6月3日”,未写年。同年催收时,王某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王某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王某辩称,借款是在2010年6月3日而非2011年6月3日,“12月底归还”也写于2000年,朱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朱某承认借条写于2010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11年向王某催收时书写。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对此,应当注意澄清以下问题:
第一,在本案中,王某在借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为朱某随时可以要求王某还款,王某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呢?《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62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206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第二,朱某主张“12月底归还是2011年书写”,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朱某应对“2011年书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朱某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即2011年)”,王某也承认发生在同一年(即2010年),但在开庭时朱某又改称借款与催收不是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2000年,催收在2001年”。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朱某诉状陈述的“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与王某的抗辩相符,构成“先行自认”,客观上有利于王某。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朱某应为其反悔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王某“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12月底归还”未写“年”而引发争议,属时间不明,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应由原、王某就书写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王某在出据借条时没有写“年”,朱某在催收时王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11”,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朱某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10年,因此催收也应推定是2010年。
最后,催收时未明确“年份”这一重大事实,由朱某承担举证责任符合风险分配理论。如果朱某在2011年催收,王某写“12月底归还”,明显与借款时间“6月3日”都未写“年”,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朱某应叫王某加补,从而避免本案的诉讼风险,或者在王某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时及时起诉(即便王某真承诺2011年底归还,朱某于2013年5月起诉,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嫌),正是因为朱某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才产生争议结果。根据“谁能以最小的代价避免风险就由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也宜由朱某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12月底归还”未写明“年”,应由朱某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未能举证证明“12月底归还系在2001年书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某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0、仅有证人证言和录音带但没有借据,能否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宣讲要点】
在借款纠纷中,出借人不能为其主张提供直接证据,比如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带等间接证据和心理测试结论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也就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借款协议成立。
【典型案例】
2013年5月,张某将自己多年老友许某告到了法院。张某诉称:自己曾在2011年8月和11月以及2012年5月分别借给许某3笔钱,分别为1万元、5000元和1万元。2013年1月,许某偿还了1万元。从此以后,对借款绝口不提。自己曾向其多次索要,许某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由于两人是多年的老朋友,当初借钱时碍于情面,没有打借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某清偿拖欠的借款。张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还提供了一盒偷录的向许某要钱时发生争吵的录音带。许某承认自己曾向张某借款1万元,但主张自己已经偿还。对张某主张的其他借款予以否认。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许某辩称: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证,录音带是在自己还钱以前录下的,录音带可人为剪辑、拼凑,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没有辅证作用。张某提出许某可以申请鉴定,如录音带有假,自己愿意给付5倍的赔偿。许某未提出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根据张某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原被告进行心理测试,报告显示:双方在1万元的次数上,对“两次”有相对一致的记忆。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虽然不能为其主张提供直接证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带等间接证据和心理测试结论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也就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许某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与许某是多年的好朋友。出于多朋友的信任,在借款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是在情理之中的。
第二,张某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带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而且许某有借款未还的行为。双方为此曾发生矛盾。而且,在张某提出如果录音带有假,自己愿意加倍赔偿的情况下,许某未申请鉴定,由此可以推定许某有较大的撒谎概率。
第三,心理测试的结论显示:当事人双方在1万元的次数上,对“两次”有相对一致的记忆。这与张某的陈述相符合,许某有撒谎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都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但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盖然性上明显优于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许某。因此,可以认定张某主张的许某借款未还的事实。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11、当事人对证据形成原因的陈述自相矛盾,是否应当继续举证?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事实陈述前后严重矛盾的,属于新的形成事实主张,应就新的事实陈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在对方当事人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予以确认。
【典型案例】
郑某是个出了名的热心人,经常帮左邻右舍的忙,人缘很好。但最近发生的一件事却让他伤心不已。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3年5月16日傍晚,郑某下班回家,在路上遇到了邻居孙某。孙某看上去一副忧心如焚的样子。郑某连忙停下来问他发生了什么事。孙某说,自己借了一笔钱,债主正堵在家里追债。自己跑遍了亲戚朋友家,也筹不到钱还债,债主又不肯走。郑某连忙问欠了多少钱。一听孙某说有3万多,郑某也犯了难,自己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孙某提出由郑某打一张假的欠条给自己,让自己用这张欠条应付一下债主,再还给郑某。郑某看孙某着急的样子,二话不说,就写下了一张欠条,说明自己欠孙某4万元钱,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当天的日期。可郑某没有想到,一周后,孙某就凭这张欠条将自己告到了法院,要求自己还钱。接到孙某的起诉状,郑某气得说不出话来。他当即找到了孙某,指责他恩将仇报,但孙某一口咬定郑某欠了自己钱。郑某怀着满腔气愤写了答辩状,陈述了事情的原委,但他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郑某觉得自己是有理说不清,多半要吃哑巴亏了。但事情突然有了转机。孙某在起诉状中先是诉称:郑某是在2013年5月16日向自己出具的欠条。但在庭审过程中,孙某又改称:郑某在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自己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借条是在2013年5月一次性出具的。郑某认为孙某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孙某先是声称欠条是在2003年5月借款的当天出具的,此后又声称欠条是针对此前两年间的多次借款一次性出具的。两次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自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呢?即是依据该欠条认定本案的事实,还是要求孙某继续举证?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事实陈述前后严重矛盾的,属于新的形成事实主张,应就新的事实陈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予以确认。孙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否认了在答辩中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不能再以2013年5月借款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因此,孙某必须就其新的出借事实的陈述举证。在孙某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其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孙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孙某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4万元的民间个人借款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孙某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楚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孙某改变事实主张可能基于以下原因: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孙某在借款一周后即起诉,不合情理。
本来,孙某手持“欠条”并将诉讼请求建立在特定的“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主张基础上,借款的说法本身也可与欠条互相印证,有欠条确实无需再证实什么,因而孙某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的责任和为之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郑某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要以“自己是应孙某的请求打的假借条”来反驳或抗辩几无可能。法官完全可以凭借高度盖然性原则,确信和认定孙某陈述的事实发生的概率和可信度较高,认定当事人双方因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款的债权债务事实,从而支持孙某的请求,而由郑某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孙某本已胜券在握。但在郑某的反驳下,“自作聪明”的孙某改变了关于事实的主张。前后两次事实主张截然不同,一方面印证了郑某的观点,一方面又是对自己原先事实陈述的否认。孙某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让法官采信其说法?这就导致了欠条证明力的下降,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欠条只能有待于就新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欠条本身不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时,孙某就必须为此继续补充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孙某承担。在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书写借条确认欠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有些情况下,借款人和贷款人也可以对归还借款的条件进行特别的约定,当归还借款的条件成就时,则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但是,无论是否约定还款条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金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为基础,如果没有这些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有发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符合民间借贷的外观形式,但并不能被认定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受他人之约办事但事情没有办成,双方之间虽然书写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托人应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归还欠款。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李某和被告张某签署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介绍李某来建造某项工程,事成后被告张某收取李某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如该工程没有介绍成功,张某则须在五日内返还李某上述代理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后由于介绍工程一事没有完成,被告张某称自己近期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还款,希望李某可以缓一段时间再说,但是后来被告张某就再也不提还款的事情了。2011年4月6日,张某向李某开立借条一张,载明张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李某偿还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后经李某多次催收,张某一直未还款。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支付所欠款项40万元及利息3万元;2、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其认可该案为合同纠纷,当时所收李某的款项实为委托合同款,借条确系自己亲笔所写,但借条是在李某把自己锁在办公室里胁迫自己写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受胁迫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借条的内容应属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张某作为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帮助乙方承接下某工程,乙方给甲方代理费用四十万元人民币整。如工程没有介绍成功,则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将四十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并承担利息”。同日,李某向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2011年1月22日,张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各种原因,介绍工程一事没有办理完毕,我承诺在2011年3月之前将此事办成,如办不成立即退还李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利息。2011年4月6日,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1年4月12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肆拾叁万元整。此后,张某未与李某就上述借款事项进行过协商,也未按时支付李某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基于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张某于合同签订后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系对《委托协议书》无法履行后果的承诺,张某亦应按该借条的内容履行各项义务。张某虽主张承诺书与借条系其在受到原告李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受胁迫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因此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万元整。
【专家评析】
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之后,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在双方之间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后发生的返还相应的委托费用问题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委托行为而产生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原告李某,即委托人在被告张某,即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向张某主张返还报酬。
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受托人张某向委托人李某书写借条后,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的借贷关系,因为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金钱的意思和行为,40万元是李某基于委托张某办事的原因交给张某的,并不是借贷;其次,张某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是借条上的40万元和委托合同关系中的40万元实际是同一笔钱,李某没有基于借条重新借给张某40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交付金钱才能生效,李某和张某书写借条后没有交付借款,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借条实际是起到了欠条的作用,即只是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和还款金额,而不是反映出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
由于委托事项没有完成,后双方又就代理费的归还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承诺书、借条),虽然被告主张自己书写的借条是在原告方的威胁下出具的,但是并未就自己受胁迫的事实举证证明,因而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由于张某出具了承诺书,愿意承担欠款的利息。张某书写的借条又对他的欠款金额和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故法院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作出上述判决。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借条来确认欠款关系的情况很常见。民间借贷关系和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欠款关系在法律适用、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有区别。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注意加以区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13.已被撕毁的借条,能否单独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宣讲要点】
借据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作为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应当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日常借贷关系中,很多当事人在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据撕毁使之灭失。那么,贷款人以撕毁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呢?由于撕毁的借条不具备书证的合法性,因此,仅凭撕毁的借条起诉,而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据的,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典型案例】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与龚先生是同事关系,2011年1至3月间,龚先生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2011年4月,龚先生为期书写了借条,承诺2011年底前将10万元还清。但届时,龚先生并未返还借款。故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先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但借条为撕毁后重新粘贴的。
被告龚先生辩称:双方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其与李女士是同事,2010年恋爱并同居。由于李女士频频逼婚,自己对婚事尚未考虑成熟,李女士提出如到2011年底不能结婚的话,便要给10万元“青春补偿费”,要求其以借条形式书写凭证。龚先生称,由于李女士频繁为此事吵闹,甚至以自杀相威胁,被逼无奈下,他只好写了10万元借条。但此后,两人感情复合,李女士当着龚先生的面将借条撕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龚先生系同事,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恋爱并同居。2011年4月,龚先生为李女士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10万元,于2011年底前全部还清。庭审中,李女士出示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的。证人赵某、庄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该借条系李女士与龚先生非法同居期间,李女士为要挟龚先生结婚而逼其书写的,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女士以其所提供的借条证明与龚先生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李女士在该借条撕毁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已经丧失了证据效力。李女士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女士要求龚先生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撕碎的借条是否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撕碎的借条通过拼合粘贴,无需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即能辨认所记载的文字,从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能够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撕碎的借条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存在重大瑕疵,如举证人无其他证据对此瑕疵给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一、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借据作为书证,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撕毁之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虽然在内容上无需经过专业技术手段即能辨认其文字,但是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瑕疵的举证责任。日常生活中,偿还借款后撕毁借条,是作为消灭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借条的损坏还存在很多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因素。虽然借条的损坏与还款之间不能认定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对瑕疵证据的举证责任归属,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谁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给“瑕疵”一个合理的解释呢?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欲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时,对证据的瑕疵,应给出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如无法对借条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证明、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凭一张撕毁的借条这样一个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14、重复书写借条,二者之间应当属于何种关系?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活动中,常常有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原因重复书写借据的情况,当一方当事人持多份借据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主张借据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的,如何认定借款事实和实际借款金额呢?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多份借据系重复书写,之间具有包含关系的,需要就自己的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1】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侯某是同一个小区的邻居,侯某于2010年3月、5月、2012年2月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侯某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款。2012年3月,王某要求侯某还款未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侯某辩称,认可2010年3月和5月的借条,共计5万元;不认可2012年2月的借条,该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系王某担心前两次借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让其补写的借条,因王某称前两次的借条不好找,如找出来一定销毁掉,出于对王某的信任,侯某未要回前两次的借条。
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于2010年3月、5月、2012年2月分别向王某出具了2万元、3万元、5万元三份借条,合计借款10万元,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三份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某辩称2012年2月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王某要求侯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侯某偿还王某借款10万元。
【典型案例2】
原告赵某诉称,刘某于2011年起陆续向我借款,共计6万元;2012年底,刘某又一次性向我借款7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付,但刘某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刘某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从2011年起,多笔借款共计6万元,由于2012年底,赵某要求我补一张总借条,并加1万元利息,出于对赵某的信任,补借条时我并未要回赵某手中原本的4张借条,因此,同意偿还赵某7万元,不同意赵某要求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1年1月、5月、6月、10月分别向赵某出具了1万、2万、5千、2.5万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6万元。2012年12月,刘某再次向赵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自2011年1月起至今,从赵某处共借现金7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刘某向赵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赵某虽向法院提供五张借据,但从2012年12月借据内容来看,明确刘某自2011年1月起共向赵某借款7万元,该借据借款应涵盖2011年1月至10月的借款,故赵某诉请要求刘某偿还五张借据的借款,法院不予认可。故判令刘某偿还赵某借款7万元。
【专家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被告均辩称几份借据之间具有相互包含的关系,而两个案件最终的认定结果截然不同,如何认定借据之间的涵盖关系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举证的重点。案例1中,王某主张侯某欠款10万元,并出具三分借据予以证明;而侯某主张5万元借条包含了前面2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就其主张,侯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依据《民诉法》第75条的规定,侯某的当庭陈述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案例2中,赵某虽向法院提供五张借据,用以证明刘某欠款13万元,但2012年12月借据的内容明确写明,自2011年1月起至今,刘某从赵某处共借现金7万元整。因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所称7万元借条包含前四张借条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
借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至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因此,在诉讼中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活动时,因借条汇总、诉讼时效等多种原因,需要重复书写借条时,应当注意收回原借条;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原借条时,应当在书写总借条时,注明某年某月某日某金额的借条作废,以便构成足以推翻原借条的有力证据。同时,在收回原借条进行销毁时,要注意消灭证据的方式,如果仅仅是撕毁借据,经对方拼合粘贴,还有可能作为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如前述案例所述)。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5.非本人一次性书写借条,能否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宣讲要点】
借条一般是当事人手工书写的,这就使对借条内容进行修改非常容易。一旦有人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事后在手工书写的借条上添加或修改内容就扭曲了借条真实反映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可以通过鉴定来判断借条内容形成的时间,从而判断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典型案例】
原告王英诉称,2011年10月10日,张义为我写一张借款25万元于4月底还清的欠条。后张义对我避而不见,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义返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张义辩称,王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持字条是王英自行篡改而成,字条前后的格式、字迹不一致,从文意上看是王英欠我25万元,不是我欠王英,且王英未能提供双方借款的借条、收条或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同意王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王英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10月10日王英与张义约定,张义再毒打王英一次无论轻重当场罚款5000元,必须当场拿出给付王英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张义在落款日期下签字。
王英称字条为其一次性书写,由张义签字,张义认可签字,但认为“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的内容系王英后来自行添加。经法院主持鉴定机关鉴定,“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字迹与字条上其他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英提供字条用以证实其与张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张义称其在字条上签字时没有“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的内容,且经鉴定,字条中“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字迹与字条上其他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用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故王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中,王英为证明张义借款提供了由张义签名的字条,该字条的内容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约定了如张义毒打王英,张义给王英5000元,另一部分是张义借王英25万元,张义虽认可该字条中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对借款25万元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后来添加的,经鉴定,该借款25万元的内容确实与前面的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内用同一笔书写,张义的陈述更接近于事实,依照常理,借条应该在同一时期,连续书写,如果不是连续书写,则可能另写借条,或者由双方在借条上确认,但该借条则是直接在原条的后面书写,不符合常理,因此王英的陈述涉嫌虚假。同时王英并未能提供出其向张义借款25万元的汇款凭证、存款凭条、证人证言等。综合全案,王英的证据证明能力低于张义的证明能力,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如果二人借款关系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借款关系,则最好重新书写借条,如果再原借条上添加,则最好再借款人签名的下方另行添加,将借款的情况写清楚,由借款人另行签字,并写明日期,这样更能反映整个借款的过程。为了避免额外添加文字,最后欠条由自己书写,不让别人代笔。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6.借款人否认借款,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之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就要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贷款人一方来承担,如果贷款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将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杨某系堂兄弟,2010年杨某由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且当时经济条件有限,于是就向堂兄杨某借钱翻修房屋,并承诺将来自己有钱后会立即归还借款。2010年8月,杨某找来包工头张某负责为杨某拆除旧房并建设新房,以上工程花费13万元。房屋翻修工程完工后,杨某称其当时在自己的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包工头张某,付款时现场并无他人在场。2011年杨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杨某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此时杨某认为杨某已具备偿还能力,经多次索要,杨某均拒绝还款,杨某遂以杨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杨某立即偿还当初的房屋翻修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所说的也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某诉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自己家当初确实翻修过房屋,也在房屋被拆迁后领取了一笔拆迁补偿款,但是当初翻修房屋时自己并没有向杨某借过钱,所有的费用都是自己承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原址所建的房屋于2010年8月份左右翻建过一次。但是杨某与杨某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借款发生的字据等书面材料存在;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某与房主杨某之间也未签订合同、预算单、结算单、收条等书面文件。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杨某否认,原告杨某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专家评析】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依据上述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主体不仅需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书面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合同形式)存在;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实施了借贷的行为,在大部分民间借贷关系中也即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均承认被告翻修过涉案房屋以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是对于该案的关键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予以否认,而此时原告方并无任何有力证据来佐证自己所述的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及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也就是只有认定双方之间确实有借贷的事实存在,法院才能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判。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则在诉讼中必定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17.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银行转帐凭证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宣讲要点】
近年来,随着网上电子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个人自助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通过这些手段办理银行汇款业务因其方便、快捷,被广泛应用于在日常生活和商业往来中。很多情况下,由于贷款人认为单凭银行资金往来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而忽视了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此种做法忽视了在现实生活中,资金往来并不仅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借贷以外的事实,如投资、租赁、买卖、代付、赔偿等。这时,如果收到款项一方以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资金往来属于其他用途为由进行抗辩,则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典型案例】
原告章某诉称:我与朱某是大学同学,朱某由于其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先后借款共计54万元,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借款5万元,是我通过本人深圳发展银行账号汇至朱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08年12月25日借款22万元、2009年4月8日借款12万元、2009年4月14日借款15万元,此三笔借款是我通过招商银行行账号汇至朱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我因公司经营需要,要求朱某归还上述借款,经委托律师催告,朱某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向我返还欠款54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我并非该案适格被告,我与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是,章某是A公司的经理及股东,我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曾向章某及A公司借款,而不是我本人向章某借款。2008年10月30日,B公司向章某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25日,B公司又向章某借款22万元,我代表B公司接收了借款。2009年2月12日,B公司向章某还款27万元,并又向章某出借了13万元,这两笔款是B公司依章某指示分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电汇给A公司的。2009年4月7日,B公司又出借给章某12万元,并依章某指示电汇给了A公司。2009年4月8日、4月14日,章某分别偿还B公司12万元、15万元,均由我代表B公司收取。现在B公司已将所有款项归还给A公司,故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系A公司的股东。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汇款5万元、2008年12月25日汇款22万元、2009年4月8日汇款12万元、2009年4月14日汇款15万元。朱某认可其收到了该54万元汇款,但主张并非其与章某个人之间借款,系其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代B公司自A公司处所借,并由其代B收取款项,B公司已将款项归还A公司,并就此向法院提交电汇凭证、支出凭单、收据予以证明,其中电汇凭证共4张,金额分别为20万、20万、20万、12万,三张20万凭证日期均为2009年2月12日,12万元凭证日期为2009年4月7日,汇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货款”;虽朱某主张上述凭证中货款系形式上写法,该两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章某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货款,而并非朱某向其支付的借款还款,且该款项72万元与其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主张朱某答辩状中关于借款、还款陈述不符常理;同时,B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2009年2月12日60万及2009年4月7日12万均系B公司电汇给A公司的72万货款,与章某起诉朱某的54万无关,且章某借给朱某的54万与B公司无关,朱某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章某对朱某提交的有涂改的2009年4月7日12万元支出凭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支出凭单均未经相对方确认,系公司内部单方出具;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朱某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内部资金往来,与该案无关。朱某主张关于12万的支出凭单及电汇凭证中显示2009年4月7日,而章某向其汇款凭证显示4月8日,系因B公司4月7日借给A公司12万元,4月8日章某汇款系代A公司还款,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本案中,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4日共计汇款54万元,朱某已收到上述款项;虽朱某主张该54万元并非其与章某个人之间借款,系其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代B公司自A公司处所借,并由其代B公司收取款项,且B公司已将款项归还A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章某要求朱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章某返还借款54万元。
【专家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及A公司与B公司间通过银行相互转帐资金的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资金的性质,而双方均无法提供借贷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直接证据,需要法院抽丝剥茧地逐一还原事实真相。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是最后作出判决的重要一环。本案中,章某与朱某分别是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者又是大学同学,故两人间既可能存在个人往来,又可能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那么,章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证明的资金往来情况,是属于借款性质还是属于业务货款,则需要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予以证明。案件审理中,章某主张收款账户是朱某的个人账户,故是给予朱某的个人借款;而朱某则主张款项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已经抵偿,并非个人间的借款。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当章某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向朱某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后,朱某对于其所持的相应款项已经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偿还的抗辩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是,朱某提供的B公司汇往A公司的转账记录在金额上并不能与章某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相吻合,且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为“货款”,这更无法支持朱某所称该款项是“归还借款”的主张。此外,考虑到《合同法》中关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法院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与A公司或章某存在借款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章某与朱某借款关系成立,朱某应当如数归还章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可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却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如果需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方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18、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存款凭条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宣讲要点】
存款凭证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商业往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因此银行转账仅是表示资金的往来,并不代表借款关系,具体是那种方式,需要分情况处理。
【典型案例】
李淑诉称,我和杨玲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4月至6月,杨玲以家中有事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共34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我于2005年4月8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2万元,于2005年4月20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9.5万元,于2005年5月20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13万元,于2005年5月29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于2005年6月9日汇入杨玲账户7.5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以上合计34万元。至今杨玲共偿还2.7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玲、李伟立即偿还借款31.29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杨玲、李伟辩称,李淑汇入的34万元款项系通过二人向某公司的投资款,并与该公司签有投资合同,该公司已经以非法集资罪被相关部门处罚,该公司负责人已经被判刑。二人并未向汪英借款,仅是李淑与该公司的中间人,介绍李淑对该公司投资,李淑的损失应找该公司赔偿,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李淑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玲与李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李淑是朋友,李淑于2005年4月8日汇入李伟账户2万元,于2005年4月20日汇入李伟账户9.5万元,于2005年5月20日汇入李伟账户13万元,于2005年5月29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于2005年6月9日汇入杨玲账户7.5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汇入杨玲账户1万元,这些款项汇入后,李淑与金锴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投资合同,总金额为34万元,这些投资合同约定,李淑为该公司的投资人,自愿投资,风险自担。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淑称杨玲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仅提供了其向杨玲、李伟账户内汇款的凭证,杨玲、李伟虽认可收到了李淑的汇款,但称该款为李淑参加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有合同为证,李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李淑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杨玲、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裁定驳回李淑的起诉。
【专家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淑持存款凭条称杨玲、李伟向其借款,应当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李淑并未提供诸如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杨玲、李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淑向一公司投资,并且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杨玲和李伟仅是李淑转款的中间人。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有借贷关系,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其起诉。
随着经济生活发达,人们之间通过银行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越来越多,就事实而言任何资金往来的背后都有一定的法律关系,都要根据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资金往来的性质,如果因为偿还货款而转账,就是买卖关系,按照买卖处理,如果因为赠与而转账,就是赠与关系,按照赠与处理,如果是投资关系,就按照投资合同处理,只有是在双方是借款或者还款的情况下,才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欲证明借贷关系,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比如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写有借条、欠条等,至少双方要协商一致,哪怕是口头协商一致。二是借贷双方真实进行了资金交付,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存款凭条、转账凭证仅是双方资金往来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因此仅有存款凭条、转账凭证就向起诉要求还款,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不能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9、只有口头约定,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法律规定自然人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在审判实践中,想要得到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和返还借款主张的支持,至少还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合同的证据;证明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陈某打电话给我借款5万元,一年后归还,我表示同意。后陈某委托巩某到我处取走5万元,当时我公司出纳唐某在场,我和陈某没有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借款,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无借款事实。2007年时,巩某是陈某公司的职工,巩某把钱取走与陈某无关。即使陈某曾让巩某向王某借款,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该笔借款不是陈某个人的债务,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陈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提供了巩某、唐某及钱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陈诉了证言,并进行了质证。其中,钱某为陈某儿子陈小某的同学,年龄10周岁,证明2007年4月16日巩某到陈某家送钱的时候,他当时正在和陈小某一同做作业,看到了陈某收下5万元钱的事实。唐某表示2007年时,他是王某公司的出纳,亲眼看见了巩某来王某公司处取走了5万元,当时巩某说是带陈某来找王某取5万元借款。巩某说2007年时,他受陈某之托,到王某公司找王某取走了5万元钱,之后到陈某家把钱交给了陈某。审理中,陈某表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钱某在2007年时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唐某是王某公司的员工,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巩某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巩某、唐某、钱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陈某与王某形成口头借款合同,陈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并委托巩某代为取款的事实,陈某与王某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陈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清偿债务。故王某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陈某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唐某虽然是王某公司员工,但考虑到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和环境关联性,并不能完全否则其证言的效力;而钱某虽然案发时不满十周岁,但根据法律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考虑到两者与巩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院对其予以采信。
结合口头借贷合同的特点,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从以下方面组织证据:(1)对方当事人自认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种自认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2)证人证言。这是最为常见的证明方式,但是在《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这种证据的采信,作出了限定,以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但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主要是指对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4)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网络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当然由于这类证据产生、保存空间的特殊性,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确认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实际相对人的唯一性,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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