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民间借贷的内容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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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币或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币、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的标的物,外币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按照外币本身的利息计算。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10日,李石向王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石向王兰借款。王兰共借给李石美金四万元和人民币三万元。作为帮助李石加工矿产品的费用。借款期限三个月,李石同意到期后多偿还拾万人民币。如未能如期还款,李石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赔偿,并每个月追加本金的10%的罚款”。到期后,李石以种种原因拖延还款。王兰因此将李石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兰要求李石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10万元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将依法判定利息。判决李石给付王兰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是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这里的金钱并不仅仅是指人民币,还包括外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偿还本金方面,一般情况下借款为人民币时,偿还时仍用人民币偿还,但借用外币的,应当偿还外币,即所谓的借什么还什么,因为外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一直在变动,如果简单的规定偿还时使用人民币,对一方可能不公平,只有借贷的外币为稀有外币,无法找到同种的外币偿还时,才可以用偿还时,该种外币对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由借款人偿还折算的人民币。因此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偿还时借款人要求偿还外币的,应当判决偿还外币,如果没有同等的货币,可以以偿还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偿还。

    就借贷外币偿还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外币存款利息进行计算,由于外币主要不是在我国流通,在该国流通时,该国银行会有一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这个标准只在该国使用,我国根据属地原则,不予适用,而是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的存款利息标准计算。

    借贷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时,偿还时应当偿还同等的国库券或者有价证券,国库券有保值增值的作用,偿还同等的国库券对双方更为公平。其他有价证券比如股票,则价格随时间的推移变化较大,偿还时间点的不同,价值差别较多,因此也以偿还同种类的有价证券为宜。对于其利息,则比较复杂,如果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可以以借款时折合的同等人民币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在外币或有价证券借贷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致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借贷的外币或者有价证券折合为人民币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偿还时偿还的人民币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偿还时利息的计算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认定为有效。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二条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2.借用物品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的目标是金钱货币、有价证券,但并非所有有价值的物品都可以用来借贷,随着社会经营生活的迅速发展,借用标的物的范围越来越多,尤其是一些物品,然而借用物品不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典型的合同关系,但是借用物品则不仅限于合同关系,两者在法律属性和救济途径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

    【典型案例】

    王华因业务需要购买了一辆奥迪,之后将原有的桑塔纳轿车借给了好朋友张东。双方签订借用该车辆的协议,约定王华随时可以将该车辆取回,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及费用均有张东负担。但此后不久,张东就下落不明,王华也找不到自己的车辆。三年后,王华在某区找到了该车辆,该车辆已经被李楠买走,但未过户,王华要求张东、李楠返还该车辆。张东承认该车辆是从王华处所借,后由于自己欠李楠债务,已经将车辆卖给李楠,因车辆已经卖给李楠,自己无法返还。李楠认为,自己从张东处购买了该桑塔纳,价格合理,并且已经开了一年多,不同意返还。无奈之下,王华将张东、李楠诉上了法庭。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华与张东签订的借车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王华要求返还车辆,张东应当返还,张东将车辆卖给李楠,属无权处分,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楠对该车辆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因此法院判决张东、李楠返还王华该桑塔纳。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的标的是金钱,不仅包括人民币、还包括外币、有价证券等,物品虽然有价值,但不是金钱,不能直接确定其价值,因此借用物品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者区别如下:1、标的不同,民间借贷的标的为金钱、有价证券等,借用物品的标的是除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财务,这些财物可能用金钱衡量,也可能不能用金钱衡量,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民间借贷是合同关系,而借用物品有可能是合同关系,也有可能是占有关系,或者其他关系。3、救济途径不同,民间借贷按照合同关系救济,借用物品则要根据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救济,不可简单的套用合同关系,如果不是合同关系的,可以按照占有方构成无权占有,应当按照无权占有处理,所有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4、是否有利息不同,民间借贷的利息有同一的标准,可以随时确定,但是借贷物品一般没有利息,如果双方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处理。

    借用物品比民间借贷更为复杂,民间借贷的标的一般比较明确,但物品则千姿百态,名称相同品质各异者甚多,因此在书写借据时一定要将物品的情况写清楚,否则容易引发纠纷。一般应写明物品的数量、属性、品质、大小、重量等尽可能的反映物品本身,更可以借用现代先进的技术手段,采用录音、录像等方法对标的物进行全面的记录,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据可查。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买卖物品后因欠款后又书写借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宣讲要点】

    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是意思表示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实际为买卖、转借物品,后又书写借条的,双方当事人已实施了买卖、转借行为并一致认可的,按照买卖或者转借关系处理。

    【典型案例】

    2005年10月12日,夏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同年11月10日,甲方(贷款人)董某与乙方(借款人)夏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50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从开始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届满时,乙方需将房屋的钥匙和使用权交付甲方,并应将署有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甲方以做抵押,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该处房屋过户后,该借款合同自动失效。若夏某不能取得房屋权证或者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董某,则夏某须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0日,夏某为董某另外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董某现金壹佰五拾万元整”的借条。后该房一直由董某居住使用,2009年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夏某该处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夏某打算归还董某借款及其它款项,但董某拒绝接受还款并坚持要用夏某的房子来抵债。因此,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某接受当初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70万元,腾退占用夏某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夏某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某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董某借给夏某150万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某将房屋的钥匙和使用权交付董某,同时将署有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董某以做抵押,并协助董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如何还款及借款利息情况。据此,从该合同期满后的后续义务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不是偿还借款的实质内容来分析,法院认为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董某以150万元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最终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法院以夏某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由驳回了夏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目的是取得借款人的借款;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两者在合同目的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虽然夏某与董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若董某将来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则夏某须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但上述合同内容成立后,贷款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动归还借款,并在事实上一直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故应视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均认可并接受了上述房屋买卖并转移占有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有房屋买卖内容的合同,并且实际上已实施了买卖上述房屋的行为,双方之间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亡。

    另外考虑到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上涨较快,而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夏某直到2009年,在得到相关部门通知该处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要求返还欠款并让董某腾退房屋,其上述行为早已超过了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另外在借款合同中,当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返还借款请求权,借款人到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也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从法理及常理方面分析,双方之间当初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而并非借款合同。因此夏某要求董某接受房款及违约金,并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4.以购房合同方式进行借款,应当按照何种合同履行?

    【宣讲要点】

    一般来说,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双方之间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返还借款。实践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出于规避法律或追求高额利息等种种动机,会出现签订其他名义的合同进行借款的现象。比较突出的一种就是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以购房合同的形式借款,将购房合同所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下,虽然双方之间名义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本质为借款合同。对于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14日,董某作为买受人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董某所购房屋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总价款600万。同一天,董某向A房地产公司交纳了600万元购房款,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董某同意A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14日前,按原价回购上述房屋,并配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A房地产公司承诺每月14日前,将按月息2.2%向董某支付利息。A房地产公司如果不按时退还房款,董某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签订后,A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每月向董某支付13.2万元的利息。后因A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董某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在A房地产公司名下,已被A房地产公司抵押给第三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而应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董某向A房地产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并按月收取利息,A房地产公司到期返还本金等,均符合借款合同之特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为“A房地产公司到期不按时退还房款”,故买卖房屋并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而是A房地产公司以其所售商品房为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借款担保合同。故该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另外,虽然本案中董某与A房地产公司明确约定,A房地产公司如果不按时返还借款,董某有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合同条款因为违反《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而无效。

    至于董某主张的A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并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以本金600万元还是以月息13.2万元为基数约定不明,且A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董某造成了损失,董某主张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亦属合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法院判决:A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董某返还本金,并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董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判断合同性质时,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名称来判断,而要根据合同内容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本案中,董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当事人为买受人和出卖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是向出卖人交付购房款,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董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却约定了A房地产公司可于2010年2月14日前按原价回购房屋并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以及A房地产公司按月向董某支付利息的条款,并且,董某在支付了购房款后,A房地产公司并未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是继续占有、使用相关房屋。这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大为不同。董某与A房地产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合同性质,需要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出现的“回购”一词出发来理解。回购,顾名思义是购回卖出之物,一般是指卖方在卖出某物时,同时与买方约定在将来的某时以预定价格购回此物,通常该预定价格要高于卖出时的价格。回购行为常见于证券领域,是一种带有浓厚的融资色彩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董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包括回购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其目的在于满足A房地产公司的融资需要。从该案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合同目的,以房屋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才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来看,董某向A房地产公司提供融资款项,A房地产公司在限期内应偿还该款项、按月向董某支付相应利息,并以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房屋行为作为担保,符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此作出判决。

    实际生活中可能经常出现合同性质与合同形式不符的情况,既可能出现本案例中以购房合同形式进行借款的,也可能出现上一个案例中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购房的。要区别合同究竟是借款合同还是购房合同,需要判断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贷款和偿还借款。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则是交付房屋和交付货款。因此,房屋是否交付、是否转移占有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此,需要提示大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据真实意图签订相应的合同;为规避法律规定,以其他合同形式掩盖真实的合同目的,可能给自己带来履行风险和实际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5、合伙人因出资发生纠纷,能否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款?

    【宣讲要点】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多人合伙成立企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然而有些人妄图打法律的擦边球,想只分享收益,而不承担责任,投资不是签订合伙协议,而是让其他合伙人签订一个借款协议,待合伙企业盈利时分享利益,亏损时,由其他的合伙人返还出资款,对于这种亏损时返还出资款的协议,一旦发生纠纷,一方以借贷关系为案由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会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查实仅是合伙合同履行、合伙出资的纠纷,法院不会认定借贷关系,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金成诉称,2010年7月,我借给王强、李冰60万元。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王强、李冰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12月30日期间,分五次向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仅王强还了8万元,其余52万元未还。故我起诉要求王强、李冰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王强辩称,金成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系我书写,李冰的签名也是我在李冰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该协议内容不属实,金成未实际投资60万元,也无法提供原始的股份合作协议。我不同意金成的诉讼请求。

    李冰辩称,还款协议上我的签名是在我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强代签的。协议书上60万元是金成对龙庭俱乐部的投资款,但金成未投资,我们没有借他的钱,他也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现在龙庭俱乐部已经不存在,因此不同意金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王强、李冰(甲方)、金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乙方出资60万元,甲经营管理龙庭俱乐部,并同意制定此还款协议。协议如下:“一、还款期限(五个月):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二、还款金额:计人民币60万元。三、还款方式:甲方在当月利润里还款乙方人民币12万元整。如遇特殊情况三方协商经丙方同意还款期限的延长(不超过一个月)还款金额每月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整”。庭审中,双方认可王强还款8万元。王强认为8万款还款属实,但系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此案无关。王强、李冰辩称其虽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在金成还未投资前,龙庭俱乐部就已经关闭。故金成并未实际投资,金成未就借款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金成、王强、李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金成出资60万元,王强、李冰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共同经营、管理龙庭俱乐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金成称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王强、李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金成起诉要求王强、李冰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金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实践中,在组建合伙企业时,本应该签订正规的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出资额及风险承担,但有些合伙人为了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将合伙协议改签为借款合同,约定其出资额为对方的借款,在规定期限内,先由合伙企业的利润偿还,待偿还不能时,由对方直接偿还。这种名义上为“借款合同”或者“还款合同”的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以借款合同起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由王强、李冰偿还金成60万元投资款,但经法院审查,金成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的投资义务,王强、李冰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在基础关系即借款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借款偿还的问题,法院依法驳回金成的请求是正确的。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有了还款协议就一定能够证明对方借了钱,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要有资金交付的证据支撑。

    如果本案中,金成履行完了出资义务,金成、王强、李冰三人成立了龙庭俱乐部,并且进行了经营,则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三方就金成出资的约定属于合伙协议,其出资盈利或者亏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成立龙庭俱乐部,没有进行经营,王强、李冰又收了金成的款项,二人构成了不当得利,金成可以要求王强、李冰返还。

    因合伙关系出资后,所投入资金的盈利和亏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因为这种出资属于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就有风险,投资时应当有相应的判断,如果亏损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要求全部返还,这是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民间借贷则不同,无论借款人用借款从事何种经营活动,是否盈亏,借款人应一律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这是基于双方对借款关系的确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与合伙、合作、共同投资有何区别?

    【宣讲要点】

    当事人之间现金的往来,并不一定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可能会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共同入伙,共同合作,共同投资到某一项目中进行经营。但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认定。如果没有合同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欠款一方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而被判决承担还款义务。

    【典型案例】

    2006年5月,郭某以合伙做服装进出口生意为由,从杨某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其后,郭某陆续偿还杨某人民币45万元,现郭某仍尚欠杨某人民币205万元。经杨某多次催索欠款,郭某仍无法支付。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某立即偿还借款2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55万元。

    郭某辩称:杨某与郭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经过核对账目后,郭某认为所欠款项数额是188万元,故不同意承担250万元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郭某同意支付杨某部分利息且认为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郭某向杨某出具欠条,显示郭某于2006年5月至8月陆续从杨某处借走现金250万元,已还45万元,欠20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郭某尽快还清欠款及利息。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后,杨某与郭某均认可郭某后又偿还了12万元,尚欠杨某借款193万元。杨某表示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30万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郭某向杨某出具的欠条,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郭某向杨某借款250万元,后郭某偿还了57万元,尚欠杨某193万元,且杨某主张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郭某应依约返还借款193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故对杨某要求郭某返还借款193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杨某系合作关系,故法院对郭某提出的杨某与郭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不同意承担250万元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193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

    【专家评析】

    关于合伙的概念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作就是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方式。共同出资是指多个民事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一起进行投资的行为。三个概念之间是互相交叉渗透、又有区别的关系,在合伙中,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立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实现特定的目的,合伙可以包含于合作的范畴;共同出资可以是合伙形式,亦可以是出资成立法人团体。

    合伙、合作、共同出资均会涉及到资金往来,然其在权利义务方面与民间借贷存在不同。合伙人可以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有限合伙人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资金往来主要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该资金即共同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合伙企业控制之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此项资金转出的途径是合伙人退出合伙;民间借贷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贷主体之间进行的,旨在满足双方一定需求,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合伙人共同出资与合伙人民间借贷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分歧,当事人一方称另一方出资为合伙或者入股,另一方称此款项实为借款,并不是合伙之类,此种情况,须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还原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按照合伙、民间借贷各自的法律规范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怎样认定?

    【宣讲要点】

    现实情况中,经常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借款或垫支的资金往来情况,这些资金往来有可能是基于用人单位经营需要而发生,如垫付差旅费后报销等。但也不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会出现借贷法律关系,如用人单位借款以缓解资金困难等。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都可能会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但借贷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资金往来发生纠纷时,如能证明资金是用于用人单位经营的,可按劳动争议解决,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相反,如无证据证明是用于用人单位经营的则可能属于是借贷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

    【典型案例】

    原告福州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原告公司南平区域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为提高销售业绩,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张某自行购买车辆,原告以销售单台(工程机械)补贴3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车辆补贴。被告在车辆发放第一年(含不足)辞职,应退回公司车辆补贴的70%。之后,被告张某购买了车辆一部,原告也从2010年10月起按月为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车辆补贴款共计243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张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在“借支单据”上以“南平区域备用金”名义向原告借支100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在“借款单”上以“车改首付款”名义向原告借款24000元,至离职日止,已偿还原告72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就该案诉请内容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车辆补贴款及备用金。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无需向原告返还车辆补贴款及备用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9年6月10日起入职原告公司,并担任相关职务,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改革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车辆补贴款共计24300元,而被告却在车辆补贴款发放日起一年内辞职,应按《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的约定退还公司车辆补贴的7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补贴款1701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车改首付款欠款17800元,法院认为,1.关于“南平区域备用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是“借支”款,是“南平区域备用金”;另外,结合被告南平区域经理的职务身份以及借支时间、借支金额等,该1000元的性质应为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资金,而非被告借款。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做好该款项的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却未履行该义务,其作为该款项的经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2.关于车改首付款欠款16800元(扣除前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既已离职,应当返还该借款。被告肖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法院判决:被告肖某应返还原告福州某公司车辆补贴款17010元、南平区域备用金1000元。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于一般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可以确定是民间借贷无疑。

    但是,对于具体特殊身份关系的“公民”,如本案中作为企业职工的被告,与自己的用人单位发生款项往来,该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一般而言,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那么发生纠纷应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公司业务的,则可能属于民间借贷。我们认为,虽然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但在他同时也可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借贷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用人单位业务的情况下,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在离职之后应负有返还义务,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资金、款项往来如何定性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对于劳动者和企业来说,定性不清都是法律风险。所以劳动者和企业应在资金往来的同时,附带相关材料来说明资金的用途。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

    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8.因为赌博而发生借贷关系,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产生后,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贷款人即债权人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是当公民之间试图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时,这样的借贷关系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其中从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还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这也是民间朴素的“恶债非法”的法理解释。因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从事非法活动的一方还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归还1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3年的春节前还清,但被告前后仅还了1200元欠款,其余借款迟迟不归还给我,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当初是因为赌钱输了想翻本才跟原告借的钱,原告当时也知道我当初借钱是去赌博用的,而且原告也是有意借钱给我用来赌博的,因此这不是合法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刘某等人在王某家赌博,被告刘某输钱后,当场从原告王某处借钱,王某在明知刘某借钱是为了赌博的情况下予以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时在场证人证实,事后刘某分2次共还给王某520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补写了一份内容为欠款16000元的借条,实际尚欠14800元,刘某在参与赌博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借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明知被告刘某借钱是用于赌博而予以借款,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此项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审理的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还可以予以民事制裁,并收缴当事人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由于原告王某借给被告刘某的借款系用于非法赌博活动的财物,法院依法予以收缴。因此,法院在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还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了上述进行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20000元。

    【专家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用借贷所得从事违法行为的,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知被告刘某向自己借钱是用于从事法律明令禁止的事项仍为之,必然使得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之间因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借款的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案件当事人还必须为自己所从事的违法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必要的制裁,故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这一点是对法院不保护由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借贷关系的再次重申,当事人应该合法地与他人建立借贷关系,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9.借款涉及刑事犯罪,法院能否因此裁定驳回贷款人诉讼?

    【宣讲要点】

    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实践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可能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而进行借贷。如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贷款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发现双方的借贷关系涉及违法犯罪,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将驳回贷款人的诉讼,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陆某、张某(借款时系夫妻)借郭某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即下落不明。2010年10月,郭某找到陆某住处,陆某承诺很快还款并承担利息,并于2010年10月4日补写了借条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郭某多次向陆某催讨未果,故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某、张某偿还郭某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73912元);2、陆某、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陆某辩称:陆某没有向郭某借过钱。2007年,郭某托陆某为莫某调动工作,并因此给付陆某7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后因为郭某个人原因半途而废,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来,郭某找到陆某并骗陆某写下字据,加的5万元是每年1万元的利息。故陆某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张某从来没有向郭某借过款,也不知道陆某向郭某借过款,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张某的,这是陆某的个人行为。张某也没有看到陆某借到的钱。张某和陆某当时正准备离婚,如果是陆某借的应该由陆某还,张某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郭某和陆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14日,郭某与陆某签订一份协议,委托陆某为莫某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前期费用为10万元,45天内完成口头约定的事项;如果陆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口头约定的事项,陆某必须在15日内无条件将前期费用返还给郭某。协议签订后,郭某于当日将10万元打到陆某的银行卡上,陆某出具一份收条。2007年3月28日,陆某向张某出具一份声明,称其在京做的事与张某无关,如需证实,陆某承担责任。2010年10月4日,陆某向郭某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郭某15万元,付款地点中科院前门招待所。2007年2月15日是借款日”。当日,陆某还向郭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12月起,分期归还郭某的款,如能一次归还将一次归还。如困难将分期分月归还,分期归还按1-2万元起还。外加利息5%”。至今,陆某未偿还借款。

    另查,郭某委托事项未办成。诉讼中,郭某及陆某均认可,因委托事项未办成,陆某已收到的10万元前期费用转化为借款。借条中写的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为借款本金,5万元为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陆某还认可还款计划中写的“外加利息5%”指的是,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照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郭某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诉讼中,张某称自己当时虽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但对陆某签订协议及收款、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行为均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亦不是自己出具的。陆某所收款项张某未使用过。

    陆某称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郭某出具的。陆某表示,2007年1月14日陆某与郭某就莫某工作调动事宜签订协议,除文字协议外,双方口头约定,让莫某调任某省人大副主任之职,引荐“能人”,并先期支付10万元费用。由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陆某按约定于2007年2月分三次将上述款项中的9万元汇给朋友王某,此后按照王某的安排,两次见到王某。以后的事情则是郭某和王某自己进行,与陆某无关。2010年10月4日,郭某让陆某之子约陆某见面,除郭某外,还有三男跟随,逼陆某出具借条,还让陆某将张某的名字以及张某之子的联系方式写在借条上,陆某无奈按要求写下借条。综上,该案系因“跑官”引发,且陆某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约定事宜,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郭某对胁迫一事不予认可。但陆某和郭某均认可,郭某给付陆某该案1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基于郭某为莫某办理工作升迁调动。

    法院认为:郭某、陆某均认可10万元“借款本金”是基于双方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产生,是郭某给付陆某用于完成莫某工作升迁调动的前期费用。因郭某认为陆某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找到陆某要求陆某返还上述款项,后又在陆某未依约返还上述1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郭某依据陆某出具的借条向陆某主张权利。上述情况表明,该案实系因郭某委托陆某办理案外人莫某工作升迁调动事宜而引发的纠纷。虽然郭某主张其与陆某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据陆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主张权利,但郭某和陆某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郭某、陆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是郭某给付陆某10万元用于办理莫某工作升迁调动,其实质上是花钱“买官”、“跑官”的违法行为。双方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专家评析】

    正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的生产经营、生活之需,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在合法的前提下,民间借贷关系才能被法律保护。贷款人在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借款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才可能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借贷实际是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违法甚至是涉及犯罪的不正当目的,那么借贷关系可能无效,法院也不会予以保护。

    本案中,经过法院调查,原告郭某实际是为了莫某工作升迁调动一事才向被告陆某支付了10万元。无论是原告郭某还是被告陆某都没有借贷金钱的意思,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实际是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请托行为,而并不是借款。在此情况下,尽管陆某后来给郭某出具了借条,表面上看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条件,是以合法的借贷关系来掩盖“买官”、“跑官”的违法行为,且这种违法行为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陆某归还欠款的请求,而是裁定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非法关系或者涉嫌犯罪(例如本案中的跑官卖官行为,前述案例中提到的赌博、吸毒贩毒行为,实践中借款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承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而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支出金钱的一方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中发现非法关系或犯罪嫌疑的,不会保护这种债务,而是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法院是从程序的角度否定了贷款人提起的诉讼,即法院认为贷款人提起的诉讼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事法律纠纷来处理,而是应该按照刑事案件或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处理。总而言之,法院能保护的只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0.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该借贷合同是否无效?

    【宣讲要点】

    现实生活中,为了快速、便捷地融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此种借款关系中,由于贷方不具备金融机构资质、双方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典型案例】

    A公司诉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玲经人介绍认识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2012年3月,朱玲称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A公司分两次汇给B公司100万元。此后,A公司要求还款时,朱玲开始不予理睬或无理推脱,后来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了。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非是借款关系,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其参加由B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的慈善晚会的费用。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无利息可言,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传真备忘录,B公司因承办慈善晚会,资金周转困难,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项仅用于B公司筹办慈善晚会用途,不得挪作他用。3月5日、3月11日,A公司分别向B公司电汇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写明“借款”。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传真备忘录、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B公司主张100万元不是借款,是A公司支付筹办慈善晚会的费用,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企业之间的横向借贷关系,A公司非国家金融机构,不能对外出借资金,其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B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A公司,但A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故其要求B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辩称,此100万元不属于借款性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B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壹佰万元。

    【专家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诉讼中,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借款,有双方传真备忘录及电汇凭证在案佐证。A公司与B公司的备忘录中明确写明了1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电汇凭证备注一栏也有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按照证据规则,A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B公司在诉讼中主张,100万元的性质为A公司为慈善晚会的出资,但传真备忘录上载明的“该款项仅用于B公司筹办慈善晚会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属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不能证明是A公司的出资,B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尽管A公司已经证明了B公司向该公司借款,但是由于A公司与B公司都不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所以法院还要考虑两公司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无金融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无论其表现形式是直接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以企业联营、投资为形式实为借款,由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

    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1995年制定,200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答复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目前已经失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3条中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包括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1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3条将非法金融机构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包括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第4条中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就包括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应予以取缔。

    因此,借贷资金是属于需要国家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金融业务,一般企业在没有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资金借贷,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对于没有金融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处理方式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按照这一规定,法院首先会判决确认借贷合同无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也指出,“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因此,无论是当事人是否对利息有约定,贷款人已经取得的利息,法院应进行收缴;贷款人还没有取得利息的,法院不会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指法院确定借款人应该按期归还本金之后,例如判决借款人在判决书生效之后7日内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如果借款人逾期没有返还,应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这是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逾期不履行的借款人的一种处罚,与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中对逾期不履行的债务人的处罚是一致的,并不是借款本金的利息。

    虽然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并且借款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会被支持,但实践中,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实际是很普遍的。对于这一情况,法院对非金融企业间借贷的态度和处理也有微妙的变化。在坚持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会收缴贷款人已经取得利息,只是对未取得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且,为了防止部分借款企业恶意利用非金融企业借贷无效的规定,故意拖延还款并最终不支付利息,近乎于无偿占用贷款企业的资金,给贷款企业造成损失。部分地方的法院从贯彻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民事法律活动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会判决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或者贷款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是对不保护非金融企业借贷利息的一定变通,但变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活期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的单倍利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合理利益,最低限度地补偿贷款人的损失,并不是肯定非金融企业借贷可以获取利息而营利,也不是鼓励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二条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11.企业间借款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当前,某些企业为了获取资金或者为了获取利息通过个人借贷的形式掩饰企业间借贷的实质。在法庭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贷款人一般会主张此借贷为个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庭审中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最后判定是企业间的借贷还是个人间的借贷,如果是企业间的借贷应属无效合同,如果是个人间的借贷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原告尚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张某向我借款3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08年11月1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且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一天,马某、肖某、张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书面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张某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向我连带归还借款30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26500元(从2008年11月19日暂算至2009年4月19日),共计526500元;二、五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张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尚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企业间的违法借贷关系。尚某及其丈夫开办的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顾问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向企业贷款,因张某经营的某公司周转困难,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同意由张某出面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经与尚某联系后,2008年10月19日,该公司同意为张某提供30万元贷款,使用时间一个月,借款利息月息10%。尚某并提出条件,还本付息只能用现金,收到利息不打收据,收到的还款现金先有某投资顾问公司财务出收据,借款还完后,收据全部收回,给尚某个人出具借据。2008年10月20日,某投资顾问公司总经理尚某和董事长张大红提现金27万元送到某公司,其中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3万元。尚某的行为是高利贷借款。张某是为某公司借款,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张某记得2009年3月15日尚某曾把30万的借据撕毁,换成了一张17万的借款借据(从2009年1月20日至4月19日的利息与罚息),另一张是尚欠借款28万元的借据,出借人由尚某改为尚某丈夫,现又以此起诉,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尚某陆续从我公司处得到物品和款项已达299960元,已经基本还清欠款。尚某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违法,请求法院合理调整。尚某借款行为违法,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张某的女儿,名下的股份都是我母亲给的,不具备担保能力,是无效担保。借款担保书是尚某及其丈夫逼迫我签署的。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某公司的股东,但个人没有任何资产,当时尚某多次扰乱公司办公,我是在逼迫下签订的担保书,是无效担保。请求法院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我是某公司的小股东,开始张某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我是在张某逼迫下签订的担保书,是无效担保。请求法院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张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尚某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在2008年11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对该借款愿以本人的任何财产作质押或抵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出借人尚某可随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全部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出借日期:2008年10月20日。此借据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已将借款全部收讫。担保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2008年10月20日,马某、肖某、张某出具担保书,称2008年10月20日张某向尚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张某就有关借款条款已在借据上注明,本人愿意就张某向尚某所借的这笔借款进行全面担保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张某、某公司主张并不是张某个人向尚某借款,而是张某代表某公司向尚某所在的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借款实际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就此提供2008年11月19日某投资顾问公司收到张某还款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2009年1月9日尚某出具的收到张某质押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的说明,并提供相关网页,经现场勘验,确实存在以上网页,主要内容为:某投资顾问公司为中小企业解决短期救急贷款信息,条件如下: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2、企业经营2年以上;3、企业初具规模;4、年营业额300万以上(仅限北京企业,个人勿扰),贷款额度:10万元-100万元,联系电话:189××××××××,联系人张经理,发布会员:某投资顾问公司,联系人尚小姐,手机189××××××××。张某、某公司还提供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2008年10月15日,某公司曾召开股东会,作出以下股东会决议:同意总经理张某代表公司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借款额20-100万元,某投资顾问公司提出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全体股东同意张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与某投资顾问公司提供的出借人办理借款手续。3、鉴于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的实际困难,接受某投资顾问公司提出月息10%的条件,但用款时间不宜过长。张某还提供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另外一张17万元的借据,主张该17万元是从2009年1月20日至4月19日的利息与罚息。法院曾作出判决,判决张某向尚某归还借款17万元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利息1496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4500元。张某、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记账凭证,曾还款某投资公司3万元、2万元、3万元,加上5000元的笔记本质押物,以及法院判决的以上数额,已基本还清了30万元的款项。

    经张某要求,法官现场拨打网页上所留尚小姐的手机,一个自称是尚某丈夫的人接听电话,认可这是尚某的电话,称所在公司是某投资顾问公司,该公司在网上提供贷款业务。现场给尚某打电话,其认可自己曾是某投资顾问公司的职员,表示公司法人与其是夫妻关系。某投资顾问公司给张某打收据的2万元是张某租房子的中介费,尚某和张某是通过租房子认识的。张某主张2万元就是还30万元借款的钱,不是房屋中介费。

    另查,尚某的丈夫是某投资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和其丈夫均是某投资顾问公司的投资人、董事会成员。

    法院认为,张某、某公司等提供的某投资顾问公司收据、相关网页上有关某投资顾问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救急贷款的信息、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庭现场拨打尚某电话和网上留的电话(通话的内容显示某投资顾问公司确实提供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以上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实际是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而不是两个个人之间。尚某称某投资顾问公司给张某打收据的2万元是张某租房子的中介费,先租房子后借款,但该笔2万元收据的开具时间是在借款之后,尚某的该主张自身存在矛盾,故对尚某所称是个人借款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该案证据,法院认为借款收据所载借款的双方当事人虽是尚某和张某,表面上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但实际借款的双方当事人应是某投资顾问公司和某公司,只是某投资顾问公司、尚某出于规避法律有关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定,采取用个人民间借贷的合法方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和实质。尚某以个人借款主张还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是个人借款,也未提供令人信服的有关还款收据和网页内容等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尚某主张张某向其个人还款证据不足,对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基本的金融货币政策之一是信贷依法集中于银行,货币借贷作为一项金融业务依法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具有金融信贷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专营,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对于以个人借贷的形式掩盖企业借贷的实质的情形,法院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企业间的借贷无效。

    本案中,张某一个人名义向尚某出具借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贷是属于个人间的借贷还是企业间的借贷,证据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张某经营的某公司周转困难,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同意由张某出面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证明原告方实际借款人为某公司。第二个方面是证明贷款人为某投资公司,重要证据是相关网页上有关某投资顾问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救急贷款的信息,法庭现场拨打尚某电话和网上留的电话(通话的内容显示某投资顾问公司确实提供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第三个方面的证据,也是本案中重要的证据是尚某称某投资顾问公司给张某的2万元的收据,证明这笔款项是为公司业务,而非个人借款。打收据的2万元是张某租房子的中介费,先租房子后借款,但该笔2万元收据的开具时间是在借款之后,尚某的该主张自身存在矛盾,故对尚某所称是个人借款法院没有支持。以上三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此借款是企业间借款而非个人借款。

    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假借个人名义而行企业借贷之实的行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同时,假借个人名义进行企业间借贷,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借贷关系为企业间借贷,可能造成个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所以当事人应充分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不要盲目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借款,以免自身承担还债务的风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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