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处理-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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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宣讲要点】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在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被认定是一种性质非常恶劣、后果十分严重的行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严重的,逃逸人甚至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驾驶证也会被终身吊销。

    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是看当事人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是否会故意逃离现场,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逃逸;如果当事人主观上缺乏故意,也就是确实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就不构成逃逸。具体来说,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主要有:

    第一,肇事人明确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

    第二,肇事人主观上为了逃避承担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

    第三,肇事人在客观上存在报案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典型案例】

    陶某是一家合资企业的技术工人。2012年5月15日,陶某驾车去郊区参加一个“汽车爱好者”组织的活动。由于正逢上下班时间,路上的车辆很多,陶某因此开车行驶缓慢,但内心怕迟到因而非常着急。在车行至三环路的一个路口时,陶某遇到红灯没有停车,将正常骑自行车过马路的黄某撞伤,并将其自行车辗坏。事发后,陶某立即打电话叫来救护车,黄某被救后,陶某怕承担赔偿责任,就没有报警驾车逃离了现场。第二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车牌号码找到陶某。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某的行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陶某很不解,因为事故发生后他虽然离开现场,但那是在黄某被救之后才离开的,怎么能是交通事故逃逸呢?陶某听说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处罚很重,但对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却不清楚,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的范围。

    【专家评析】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陶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逃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针对本案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陶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他及时拨打电话叫来救护车给受害人黄某提供了救治,这一做法是正确的,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但是陶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驶离现场,存在主观故意,陶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所以,公安机关认定陶某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结论是正确的。

    在实践当中,很多交通事故肇事者逃跑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不想给受害人以赔偿。但也有少部分人存在其他的特殊情况,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害怕受害方或者围观的群众因激愤而对其殴打、报复而逃离现场,但在逃离现场后,能够及时报警,并接受法律的处理,对于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这种逃跑行为,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之所以法律对逃逸没有规定时间和场所的限制,是因为在实践中,有的肇事者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等待交通管理部门来处理之前逃跑,如果只把逃跑规定为现场逃离,那么法律对性质同样恶劣的行为应无法约束,肇事者就会钻法律的空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导致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所以,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跑的,都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故意违反交通法规是一种对自己、对他人不负责任和无视法律存在的行为,这对自己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你若真正爱惜你的车,就应该正确合理地使用它,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这样才能造福自己和他人。

    提醒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若肇事车辆逃逸,最好记下逃逸车的相关特征,如车牌号码、车辆颜色等,或者请过路车辆协助追缉,以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及时抓住肇事者,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85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肇事车辆逃逸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社会救助基金预付抢救费吗?

    【宣讲要点】

    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我国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由有关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从所收取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所建立起来的,用于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员的基金。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后,作为这个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同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参照国外通行做法,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了原则性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经费来源一般是从保险公司收取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也可接受社会捐赠。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致人受伤的,就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对肇事后逃逸的,受伤人员的抢救费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这样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保证受伤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最快的医疗救助,而不管受伤人员是否有抢救费,是否已支付抢救费。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民生命的重视,对人权的重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了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为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帮助急需救助的受伤人员,而并不是为了免除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的责任,更不是免除逃逸车辆的责任。相反,他们要承担更严重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免除他们的民事责任。为此,法律规定,在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有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典型案例】

    2013年1月18日,覃某吃完晚饭后步行去夜市摆摊儿。当她走到一个十字路口中间时,绿灯熄灭,黄灯闪了起来,覃某由于腿有残疾,走路吃力,在信号灯变成红灯后,还没走到对面。就在她拼命向前走时,一辆越野吉普车开过班马线,将覃某撞飞,当时肇事车迅速逃离。在之后半个多月的时间里,肇事者一直未被找到。覃某被撞成重伤,需住院治疗,其治疗费只能由其家人出。覃某家里并不富裕,经过东拼西借,所借3万余元已经花光了,由于后来实在凑不到钱了,覃某治病所需的一些药物被迫停用。看着可怜的覃某,其父母非常揪心,不知该怎么办。这两天他们听邻居说,现在有一种社会救助基金可以为受害者预付医疗费,但他们对这件事不太了解。请问:像覃某这种情况,受害人能否请求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预付治疗费用?

    【专家评析】

    长期以来,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过程中,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难的是不仅该类事故处理难度大,而且伤者的医疗和赔偿费用无法追讨,无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个难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该法第17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虽然支付抢救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支付,但如果交通事故中出现责任人逃逸无法确定或责任人无赔偿能力又没有投保的情况时,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行使,利益就会受到严重侵害。此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受害人就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为其垫付抢救费用。过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逃逸,而且一直未找到肇事车辆,覃某已无力负担昂贵的医疗费。在这种情况下,覃某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对其有关的抢救费先行垫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3.在路上撒钉扎破轮胎应如何定罪?

    【宣讲要点】

    近年来,有不少报道说,为了某种原因在道路上撒铁钉的事,有的是汽车修理店,有的是自行车修理店,还有个别的是犯罪团伙为了实施盗抢。总之,是为了非法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属于破坏交通工具,构成犯罪的,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所撒铁钉能造成车辆颠覆、毁坏,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未达到危害交通安全的程度,则属于毁坏财物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产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损坏公私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使公私财产的价值或效用完全丧失,一是使公私财产的价值或者效用部分丧失。对触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马某参军回家,由于一直找不到工作,在朋友的帮助下学习一段时间修车技术。但由于缺少资金,就在郊县开了一家汽车修理铺。因为技术一般,设备也比较简陋,马某的生意一直很不好。就在马某一直为如何赚钱发愁时,一个朋友给他出了个主意:偷偷在修理铺不远的公路上撒钉子,这样过往车辆的轮胎就会被扎破,自然就会到他的店里进行维修。马某一听是个“好主意”,便马上付之行动。因自此以后,马某每天利用天黑之际到附近公路上抛撒钢钉,第二天,就会有好几辆汽车来修理汽车轮胎,晚上收工后数着钞票,马某心里暗暗高兴,非常感谢这位“高人”朋友的指点,为此,马某还给了他一千元的酬谢。就这样,在不到一月的时间里,到马某的修理铺来修理轮胎的汽车就有一百多辆,马某竟然赚了12000多块钱。就在马某坚持不懈地做着撒钉“工作”时,一些经常途经此地的司机起了疑心,便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结果,当马某又一次去撒钉时,被蹲守的警察当场抓获。其实马某本人也知道这事儿迟早都会暴露,但因为利润大,所以甘愿冒险,现在被抓也只能认罪,听看守所的同志说他可能会被判破坏交通工具罪。请问,马某会被判什么罪?

    【专家评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马某虽然在公路上撒钢钉故意破坏汽车轮胎,但并未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程度,也没有使汽车发生翻车、撞车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更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所以不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相反,马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谓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产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损坏公私财产的行为。根据本案的情况,马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故意在公路上撒钢钉,毁坏过往车辆的轮胎,侵犯了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的私人财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产罪对马某进行定罪量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驾车撞伤多人应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交通安全十分重要。只有谨慎驾驶、依法驾驶,才能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安全。然而在现实中,有的人自以为驾驶技术高超,本领出众,要么超速驾驶,要么违规掉头、并线,甚至酒后驾车。一旦出交通事故,则悔之晚矣。尤其是出现撞伤多人的情况,也屡屡见诸于报端。

    对于一辆车撞伤多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属于一次性导致多人伤亡,一般会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如果在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停车报警予以适当处理,而是驾车逃逸,在逃逸中为了尽快逃离现场而强行行驶时撞伤他人的,则有能触犯其他罪名,比如故意伤人罪等。

    【典型案例】

    2013年8月12日,朱某和武某一起向朋友祝贺生日。在酒席上,武某每桌都要去敬酒,并且一口一杯。朱某想到他还要开车,就劝他少喝点,,但武某连说没事。在整个宴会中,武某共喝了一斤多白酒。宴会结束后,朱某犹豫一阵,还是搭乘武某的车辆离开。返回途中,武某在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的市区繁华路段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期间朱某也曾不时提醒他慢点,武某却对朱某的提醒不以为然,说自己是老司机了,没事儿。当车行至某某烧烤店门前时,武某将一对行走的中年夫妻撞倒。朱某急忙叫武某停车说撞倒人了,武某却将朱某的话视为玩笑还说不可能,就继续向前开车。在驶出不到300米远的距离后,该车又将走斑马线内的一行人撞倒并将其拖在车下,这时朱某试图阻止武某继续开车,但被其推开。武某又向前开了几十米,冲入逆行线,与迎面开来的一辆红色奥拓车相撞,致使该车被撞毁,驾驶员受重伤,这时武某的车才因阻力停下来。后来被撞的中年夫妻和行人被路人送进医院经抢救后脱离危险,但均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武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请问:如果驾车撞伤多人,该如何处理机动车驾驶员?

    【专家评析】

    就本案的情况,可以看出武某已经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比较复杂,所以对武某的行为并不能简单定为构成何罪,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把武某的行为分为两个时间段来进行定罪。

    第一个时间段,武某在驾车离开宴会现场行至某烧烤店门口将一对行走中的中年夫妻撞伤后,在朱某告知其撞人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其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武某此时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在主观心态上的要求是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轻信该结果能够避免。武某作为一名老司机,过于自信,认为自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他的主观心理状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个时间段,也就是撞伤中年夫妻到与红色奥拓车相撞停下来的这段时间。武某的心理状态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过失,而很有可能是其在酒精和内外环境刺激的情况转化为有交通逃逸的心理,也就是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发生了和将继续发生严重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符合《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心理特征。该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共财产或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认定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主体方面要求是一般主体,就是说行为者须年满16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某为成年人,身体健全,能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符合该条件。(2)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故意,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武某主观方面有间接故意的心理。(3)客观方面要求行为有破坏公共财物或其他公私财物以及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武某酒后超速驾车,撞成4人重伤,一辆奥拓车损坏,造成数起交通事故,也符合该条规定。(4)客体方面要求行为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就是公共安全。武某驾车驶在市区繁华地段,连撞数人,也符合该条件,所以武某的行为又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确定武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两个不同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不同,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就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同。所以,武某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数罪并罚进行量刑。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5.医院诊断有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肇事车辆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损害的扩大,比如财产损失增加,或者受伤程度加重,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对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扩大的,如能够确定扩大份额的,由该第三人承担扩大部分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肇事者与第三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交通肇事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18日,天气非常炎热,鲍某应朋友之邀,去夜市的大排挡喝酒。在夜市附近一个十字路口,鲍某骑摩托车与正在驾驶轻型摩托车左转弯的林某相撞,林某的腹部受到严重撞击,其摩托车受损。交警队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后,鲍某立即打车将林某送往附近铁路医院救治,值班医生为其做了检查之后,认为没什么问题,简单包扎之后林某认为腹部没什么感觉了,二人均离开了医院,来到交警队等待处理。交警队经过对现场的调查取证,认定鲍某违反了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林某则属正常行驶。所以,由鲍某承担全部责任。鲍某表示接受,当场给林某支付了赔偿费用,并接受了交警队对其违章行为的处罚。

    鲍某以为此事就此完结,没想到一周后林某的家属找到了他,说林某于前天突然死亡。法医尸检结论为,林某在那次交通事故中腹部遭受重力撞击,导致肾脏破裂死亡。由于事故是由鲍某造成的,所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鲍某想到一定是当初铁路医院没有诊断出林某的伤情,导致其未及时治疗死亡,该损害赔偿应由铁路医院负责。请问: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因医院诊断有误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肇事车辆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从本案情况看,鲍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由于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而引起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林某造成了肾脏破裂的严重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鲍某应当对林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处理结果看,在交警的调解下,鲍某承担了相应责任,对林某也给予了赔偿。但是,后来由于铁路医院做出错误诊断,使林某误以为自己未受严重伤害而延误治疗,导致死亡的结果,该结果的发生实际上是由第三方铁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与鲍某无关,不应由鲍某承担责任,而应由铁路医院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由第三人过错构成加害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包括两种情况:(1)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2)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的扩大。联系交通事故实践,第(1)种情况如:某机动车违章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相撞或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撞伤。第(2)种情况如:受害人被肇事者撞伤后,又因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伤情严重。在本案中,由于林某的死亡即属于第二种情况,林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后,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医院的误诊又使这一损害结果扩大,因此铁路医院应当就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即林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林某的死亡应由铁路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鲍某已经接受了违章处罚并给予了林某赔偿,所以,鲍某无需为林某的死亡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6.肇事司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并发其他病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交通事故中,有这么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受害人本身就有疾病,如糖尿病、支气管等,或者其本身以前所受的外伤还没有完全康复。在这种情况下,又受到了机动车的伤害,如何确定交通肇事者的责任呢?

    一般情况下,要看受害人以前的伤病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发来确定机动车肇事者是否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其他疾病虽然是其本身固有的疾病,但如果经医疗机构检查,这些固有的疾病是因这次交通事故而复发的,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机动车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检查,这些固有的疾病与这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机动车肇事者不应赔偿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

    【典型案例】

    邬某原是某纺织厂的一名女职工。由于患有糖尿病、支气管哮喘等疾病,于2005年就提前办了退休手续,在家休养。2013年7月23日,吃完晚饭后,邬某一个人出门散步,在走到某医院附近的辅路时,被一辆从身后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小轿车撞倒,造成右腿骨折,皮肤多处擦伤。事发后,肇事司机佟某将邬送入医院救治,并预付医疗费25000元。经医生诊断,邬某需要住院治疗。在入院当天晚上,邬某出现了胸闷、气短、情绪烦躁等症状,经检查,发现其糖尿病、支气管哮喘等病复发,并有病情恶化趋势。经过医院的全力救治,邬某病情有所好转,一段时间过后,呼吸困难的毛病有所改善;但仍需经常卧床,身体状况大不如从前。出院后,邬某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佟某当初留下的25000元。

    为此邬某要求佟某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佟某一直拒绝支付。于是,邬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佟某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佟某辩称其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对于治疗骨折以外的其他疾病所花的费用不应由他来承担。请问:在该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并发其他疾病,肇事司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据此,佟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邬某撞伤,虽然邬某没有及时避让,但佟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章驾驶,况且邬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所以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应依其所承担责任为邬某支付因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佟某对邬某治疗以前本身固有的几种疾病所需的治疗费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只有行为人对于他人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结合本案的情况,如果邬某本身固有疾病的复发是因为这起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了直接的影响而引起的,那么邬某为治疗这些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就应当由佟某支付。如果邬某本身固有疾病的复发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系,那么佟某对疾病的复发没有过错,那么也就没有赔偿的义务。

    提醒与邬某女士有类似情况的朋友,若事故发生后,身体并发其他病症,一定要在治疗期间留好诊断书以及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以便向肇事者提出索赔时使用或者在肇事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法院起诉时作为证据出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车站是否应当对旅客在候车大厅的厕所内受伤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旅客乘坐客运汽车,旅客就是一名消费者,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时,旅客还受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自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来,为了加强旅客运输安全及完善相关管理制度,2008年7月23日、2009年4月20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据此,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厕所等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并且保障其安全、便捷、优质,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典型案例】

    裴某是一名从成都来京打工的女孩。2012年6月12日,裴某的父亲打电话让她回去收割小麦。在把单位的事情处理完毕后,裴某买了一张回家乡的长途汽车票。长途汽车于2012年6月18日晚10点离京。大概晚上7点半的时候,裴某起身去候车大厅的卫生间。由于去卫生间的地面脏乱,且湿滑,裴某刚走到卫生间,便重重摔在地上,导致其两颗门牙摔掉,额头被磕出很长一条口子,鲜血直流。于是,裴某到就近的医务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2800元。裴某的伤是由于车站卫生间路面太滑造成的,因此她认为车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问:在候车大厅的厕所内受伤,车站是否应担当责任?

    【专家评析】

    就本案的情况看,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裴某完全有理由向车站请求损害赔偿。现针对这一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裴某已经购买了车票,就属于消费者。汽车站作为经营者向裴某出售了汽车票,裴某就与汽车站之间就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汽车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则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据此,裴某作为消费者理所当然应该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汽车站有义务提供厕所等公共卫生的安全、优质服务。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办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据此,车站明知在候车大厅的卫生间内人流量较大,地面卫生不能很好地得到维持的情况下,就应当在卫生间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比如,采取防滑措施,警示大家注意等等)来保证旅客的安全,但是车站卫生管理人员却忽略了这一环节,导致裴某滑倒在地,最终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裴某作为消费者,在候车大厅的厕所内受伤,车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对收取返程过路费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出租车经营中,驾驶员和乘客都是独立的个体,且具有随机性、强制性(驾驶员不得拒载)、一次性等特点,因此比较容易出现纠纷。比如对乘车路线的争议、对票价的怀疑(乘客对计价器可能做手脚的疑惑等)等。所以,各地都会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条例或者规定。比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除明确规定有关情况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对于大家都比较关注的价格问题,各地一般都规定了在本辖区内统一收费标准。如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对该市出租汽车价格进行了调整,出租汽车价格调整为3公里以内13元,基本单价每公里2.3元。燃油附加费标准调整为每运次1元。同时规定,过路、过桥费由乘客负担。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26日,朋友来电邀请孙某去成都参加他的婚礼。在做了简单准备之后,孙某乘坐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前往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取过路费20元。车到机场后孙某掏出钱准备付费,却被出租车司机余某告知除支付搭车费用外,还应支付收费站收取的来回过路费合计40元,并说,这是公司的规定,如果孙某要觉得不合理可直接投诉。由于要着急乘飞机,孙某不得己的支付了过路费40元,但强烈要求对方出具一张发票,并在发票中明确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4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收双程”。事后,孙某越想越不对,越想越窝火,支付单程路费也就罢了,返程时自己并没有坐车,凭什么还要支付费用呢?

    因此,参加完同学婚礼后,孙某就开始投诉。但出租车公司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返还20元。孙某一气之下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返程过路费20元。出租车公司则以收取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出租车公司还提交了当地物价局印发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规定:“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车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

    请问:收取返程过路费,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

    【专家评析】

    就本案中过路费的纠纷而言,我们认为出租车公司收取孙某返程过路费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及时给予退还。以下我们对本案例进行全面分析:

    首先,我们在探讨本案之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定位。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因此,孙某向出租车支付一定费用,由出租车将孙某送至机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出租车客运合同。

    其次,要弄清楚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及焦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原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条款中的一项主要条款,即出租车发票中规定的租车费用条款,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出租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算的一种营运方式。其单位价格由经营者确定,具有固定性,一般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作为乘客来讲,对这种由对方确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即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此类条款,一般被称为格式条款,本案中的租车费用条款就是格式条款。

    最后,就本案而言,出租车公司所主张的格式条款在以下三个方面遇到不可排除的障碍。第一,其违反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一个必备条件,即格式条款的受要约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完全了解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本案中,孙某基于一般常识自行搭乘被告的出租车,表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意向。在合同履行结束的时候,出租车司机才告知孙某须承担车辆返程的过路费,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返程费用的负担条款显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其违反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规定:“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车单位代收付,由乘客负担。”仅从这一规定是无法明确出租车返程费用的负担主体的,此时便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关于租车费用包括返程费用的主张显然难于存在,该格式条款在公众看来通常是指上下车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而不能包括下车之后的车辆行驶费用。第三,其违反了公平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风险,强调一方所得与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在本案中,出租车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先履行告知的义务,显然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空车返程,这在出租车经营中是经常出现的现象,虽然空车返程是乘客的搭乘行为所致,但经营者应该明白只有搭乘行为才使得经营者的盈利期望化为现实,转移这一风险只会破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状态。在返程费用能否演变为搭乘费用而避免风险的不明情形下,要求由第一乘客负责返程费用,对该乘客来讲就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孙某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要求孙某支付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双方合同关系规定的范围,与法理、情理不合。所以,出租车公司应退还你返程过路费20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288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10.凭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被车站要求补齐票款并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宣讲要点】

    为了体现对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群体的照顾,我国历来都对学生乘坐火车实行半价制度,每位符合条件的学生每年可享受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四次学生票。但我国有几亿学生,因此这一优惠措施对铁路系统压力还是比较大,尤其是因为学生放假时间集中导致这一矛盾更加突出。为了使这一优惠措施让给真正应该享有的同学,原铁道部先后做了几次修订完善,总的思路是确保学生正常享受半价优惠政策,同时对这一政策的制度进行了严格规定,防止有人不当利用。2007年在修订《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时,对“新事物”动车的乘坐作出了规定,即“动车组列车只发售二等座车学生票,学生票为全价票的75%。”2010年修订时则对不发售学生票的情况做了更加严格的限定,新增了三项可不发售学生票的情况,即“学生证未按时办理学校注册的;学生证优惠乘车区间更改但未加盖学校公章的;没有`学生火车票优惠卡'、`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不能识别或者与学生证记载不一致的。”

    【典型案例】

    彭某是天津某名牌大学的研究生。2011年暑假,彭某和同学一块儿乘坐汽车了到北京,在北京凭学生证购得当日回家四川某市的半价火车票。后来火车按时到达四川某市火车站,彭某正准备出站时,却被检票人员拦住要求补齐全加票款,并加罚50%的罚款,理由是学生证上写的是“天津西至四川某市车站”,也就是说只有从天津西站出发,四川某市站为终点站才能享受半价车票优惠。

    彭某不服,坚持认为自己是合法购票乘车,不应补票款,更不应该被罚款。但检票人员坚持认为从北京购票上车与学生证上的始发站天津不符,就不得享受半价优惠。由于着急回家,彭某只得补齐票款并交了50%的罚款。事后,彭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某市火车站退还票款和罚款。

    请问:火车站要求彭某补齐票款并交罚款合理吗?

    【专家评析】

    本案这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也有好多同学也曾遇到过,这实际上是一个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下面我们将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角度来具体解答。

    铁路运营部门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和有关的价格政策,而不得随意自行解释和变通国家规定的。根据铁路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20条规定,普通院校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的,凭铁路统一印制颁发的“学生乘车优待IC卡”和学生证或学校的书面证明,每年可享受4次从院校到家或从家到院校所在地车站的硬座车的半价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铁路运营部门如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多收费、乱罚款的,就是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返还多收票款和罚款。

    因此,铁路运营部门都必须遵循此规定,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标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侵害学生消费者的权益。从这一点上说某市火车站要求彭某补票并罚款的做法是不对的。但是,在这场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是彭某从北京购票上车与学生证上的始发站天津标注不符,彭某是否违反了作为学生享受学生票优惠应该遵循的限制规定。

    按照铁路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20条的规定,学生凭学生证购买火车票一年内可以享受4次学生票优惠。《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17条第5项规定,学生票应按近径路发售,但有直达列车或换乘次数少的远径路也可发售。第7项规定,超过减价优待证上记载的区间乘车时,对超过区间按一般旅客办理,核收全价。由17条第5项、第7项规定精神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大于该区间,都应该享受优惠政策。据此彭某没有从学生证上的始发站天津出发,而是自己乘坐汽车到北京,再由北京出发,实际上北京至四川某市站是在天津西至某市站的区间之内的,并没有大于该区间,从某种意义上说还减少铁路部门应为学生负担的运输义务。因此,理应享受优惠政策。

    综上,四川某市站要求彭某补齐票款并加收50%的罚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依法应当返还多收的票款和50%的罚款,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条指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第二十条 在普通大、专院校(含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大学),军事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学校不在同一城市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小学生凭书面证明),每年可享受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四次单程半价硬座客票、加快票、空调票(以下简称学生票)。动车组列车只发售二等座车学生票,学生票为全价票的75%。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生凭学校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

    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

    发售学生票时应以近径路或换乘次数少的列车发售。

    下列情况不能发售学生票:

    1.学校所在地有学生父或母其中一方时;

    2.学生因休学、复学、转学、退学时;

    3.学生往返于学校与实习地点时。

    4.学生证未按时办理学校注册的。

    5.学生证优惠乘车区间更改但未加盖学校公章的。

    6.没有“学生火车票优惠卡”、“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不能识别或者与学生证记载不一致的。

    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

    第十七条 发售学生票出要求出示相应的证件外,还应按如下原则发售:

    1、普通大、专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是指符合政府教育部门所规定的年限、学期和课程等制度并经相应级别的教育机关注册的院校,不包括各类职工大学、电视大学、业余广播大学、函授学校。

    2、“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是指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学生。学生有无工资收入,由学校确定,铁路凭学校发给的减价优待证售票。如能够确认有工资收入的学生持减价优待证购票时,车站可以拒绝发售学生票,并同志学校处理。

    3、学生父、母都不在学校所在地,并分两处居住是,由学生选择其中一处,并登记在学生减价优待证上。如学生父母迁居时,根据学生申请,经学校确认,可将学生减价优待证上的乘车区间更改并加盖公章或更换新证。学生回家后,院校迁移或调整,也可凭学校证明和学生减价优待证,发售从家庭所在地到院校新所在的的学生票。

    4、学生每年仅限于购买四次单程减价票,当年未使用的次数,不能留作下年使用。

    5、学生票应按近径路发售,但有直达列车或换乘次数少的远径路也可发售。学生购买联程票或乘车区间涉及动车组列车的,可分段购票。学生票分段发售时,由发售第一段车票的车站在学生优惠卡中划销次数,中转站凭上一段车票售票,不再划销乘车次数。

    6、在乘降所上车的学生(其减价优待证上注明上车地点不为乘降所),可以在列车上售给全程学生票,并在减价优待证相当栏内,有列车长注明“某年某月某日乘某某列车”,加盖名章,作为登记一次乘车次数。

    7、超过减价优待证上记载的区间乘车时,对超过区间按一般旅客办理,核收全价。

    8、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回家时,车票发售至其他地方旅游观光或探亲访友时,在规定的次数内可发售学生票,由学校所在地车站和返程站售票时各加盖依次站名戳以记录售票次数。

    9、符合减价优待条件的学生无票乘车时,除补收票款外,同时应在减价优待证上登记盖章,作为依次乘车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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