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告诉您怎样打交通运输官司-运输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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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常见的货物运输纠纷有哪些主要类型?

    无论是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还是航空运输及其联运,因各种因素引起的运输纠纷时有发生,种类繁杂,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货物灭失纠纷。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很多,如飞机失事、船舶沉没、车辆肇事,也有的是因为政府没收、火灾、盗窃或托运人、承运人的过失行为所致。

    (2)货损、货差纠纷。水湿、污染、腐蚀、虫蛀等等都会引起货损、货差,而且可能双方都有责任,如,货物本身包装不良、承运人操作不当等。

    (3)货物的迟延交付纠纷。有的是因为交通事故,也有的是因为事先计划不周以及途中遇险等原因引起货物的迟延交付。

    (4)单证纠纷。如一方伪造单证、承运人预借提单、单证签发时的失误等原因引起的纠纷。

    (5)运费、租金纠纷。因对费用有争议或过失而引发纠纷。

    (6)船舶、集装箱、汽车、火车及航空器等损害纠纷。因托运人的过失,对承运人的运输工具造成损害而引发纠纷。

    2.为什么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及托运行李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免除责任的条件是旅客的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能够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也就是说,承运人如果不符合免责条件,即使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最大任务。由于在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关,或者由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更多的是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而间接造成。法律为有效地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旅客安全,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该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302条和第303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于旅客托运的行李也需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具备了相应的法定免责情形。这是因为托运的行李不是由旅客随身携带,本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依据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只要行李在客观上发生了毁损、灭失,承运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法律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没有过错,那么损失由旅客自己承担。这是因为旅客对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尽足够的注意来保护。

    当然,为了避免承运人遭受不公平待遇,法律也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情形。当承运人的行为符合免责条件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另外,相关法律规章还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赔偿的最高限额规定。如,《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3.解决运输纠纷的途径有哪些?

    对于运输纠纷的解决,一般有四种渠道: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在运输纠纷发生后,大多数的纠纷当事人会考虑多年的合作以及商业利益等因素,本着“和为贵”的理念,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并达成和解协议,或在第三方的斡旋下,达成共识,解决纠纷,这都是解决纠纷的理想方式。但也有一些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都不成,就只能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诉讼了。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广泛用于各种民事争议的解决过程,运输纠纷当然也不例外。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一致同意就该纠纷寻求仲裁,或在双方订立运输合同时就已经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机制时,就可以申请仲裁解决。

    如果纠纷双方未就纠纷解决的方法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而且也无法和解或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那么,通过法院进行诉讼,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将是最终的途径,也是最有效的途径。

    4.旅客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若想打官司,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有关运输合同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0条又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有关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

    当乘客依据运输合同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受害人的乘客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以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可见,在此就出现了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处的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在客运过程中,乘客的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损失后,乘客既可以提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承运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当事人有权选择告谁,并提出相应的请求权。这也是法律为更加周全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救济渠道的权利,即由受害人选择他认为能更有效地保护自己权益的请求权。乘客若选择运输合同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可以在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中进行选择,选出其中之一的某个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向该法院提起诉讼。乘客若选择侵权赔偿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可以在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选出其中之一的某个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向该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受害乘客选择了某一法院并行使请求权满足了其权利主张后,另一个请求权就归于消灭。如,乘客选择了运输合同之诉,那么就不能对同一伤害再提起侵权之诉了。

    5.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4)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5)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6)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7)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8)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9)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10)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11)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1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6.在货物误交付案件中,货物权利人能否将铁路承运人和有责任的第三者均作为同一案件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了误交付的责任:“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人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由此可见,铁路运输企业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而有责任的第三者对货物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原则上两种法律关系应分案进行审理,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应由铁路企业向货物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铁路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取得的向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如果货物权利人在起诉时只是将有责任的第三者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则法院以侵权之诉审理。如果货物权利人同时将承运人和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法院应在立案时向权利人进行说明,由权利人作出明确选择。

    7.当事人对发生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应如何举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因当事人的原因没有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造成败诉的,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发生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货物运单、货票(甲、乙、丙、丁联),月度要车计划;领货凭证;货运记录、普通记录、查询文电、事故货物鉴定书、货运事故查复书、货运事故速报;赔偿要求书、货运事故赔偿通知书;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书;托运人或收货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货物托运领取、变更的委托书;特价运输证明书;货物承运簿、货车调运单、货车装载清单、卸货簿;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保价、保险单据,运费杂费收据;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据。

    发生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行李、包裹托运单,行李、包裹单(甲、乙、丙、丁、戊联);行李、包裹装卸交接证;事故记录(货运记录)、客运记录、查询文电、事故查复书;赔偿要求书、赔偿通知书;证明行李、包裹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客运运价杂费收据;货主证明(托运人非货主,货主起诉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据。

    旅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乘车凭证;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客运记录、事故速报;旅客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旅客伤害赔付通知书;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旅客伤残、死亡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旅客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据。

    以上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提出。

    8.权利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已投保货物发生的损失,能否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前先行起诉铁路运输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17条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权利人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前先行起诉铁路企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只有在对货物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按实际损失赔偿,在一般情况下都采用限额赔偿,权利人在向铁路企业索赔后有可能仍不能弥补其损失,仍需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而必须进行两次诉讼。而根据《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足额投保的货物,如果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就可以由保险公司向铁路企业行使追偿权,权利人可免去另行起诉之累,也无须举证铁路企业是否必须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权利人并未足额投保,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如与实际损失还存在差额,则可再向铁路企业索赔。如果发生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当事人亦应先起诉保险公司,如保险赔付得不到法院支持,则可再以运输合同来起诉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此类案件,要求法院在立案时也应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并应注意告知权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效以及向铁路企业索赔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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