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告诉您怎样打交通运输官司-多式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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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什么是多式联运?

    多式联运,是指各种运输方式在运输过程中遵照统一的规章或协议,使用同一运输凭证或通过代办中转业务,将各种运输方式紧密衔接起来,共同完成两程以上的运输工具的联运。如铁公水联运、公航联运等。多以集装箱为媒介,把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内河运输等传统的、分阶段运输的方式有机结合起来,综合利用,扬长避短相互协作,构成一种连贯过程来运输。

    多式联运与传统的一般运输相比,它的组织运输具有全程性、运输凭证的通用性及托运手续的简易性。可以更有效地组织区域之间、企业之间以及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横向经济联系,把生产、运输、消费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得商品在途的时间越短,资金周转越快,工厂的良性生产循环越有保证,从而形成一个息息相通、环环相扣,四通八达、畅通无阻的运输网络,使产、供、销各个环节紧密结合,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所以说,多式联运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交通运输业的共同发展方向。

    2.什么是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签订的,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由接管地运至交付地,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可见以两种以上是不同运输方式进行运输,是多式联运合同区别于传统运输合同的最大特征。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对于货主来说,它是货物的承运人;而对于分承运人来说,它又是货物的托运人。一方面,它与货主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另一方面,它又与分承运人以托运人身份签订各段运输合同。虽然它具有双重身份,但它始终是货物运输的总承运人,对货物负有全程运输的责任。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多数承运人对运输责任期内的毁损、灭失或迟延负连带责任。

    多式联运中,通常采用的运输单证是多式联运单据。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3)托运人名称;

    (4)收货人名称;

    (5)接收货物的日期、地点;

    (6)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7)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8)运费的支付;

    (9)逾期运输经由路线、运输方式、换装地点等;

    (10)多式联运单据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的声明。

    3.在多式联运中,合同的双方即托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各自有哪些?

    托运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提供货物,并交付多式联运经营人;

    (2)认真填写多式联运单据的基本内容,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3)按照货物运输的要求妥善包装货物;

    (4)按照约定支付各种运输费用。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及时提供适合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

    (2)按照规定的运达期间,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

    (3)在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内安全运输;

    (4)在托运人或收货人按约定交付了各项费用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4.多式联运中,各承运人对运输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怎样承担责任?

    在有多数承运人的情况下,托运人很难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应该由哪一个承运人承担。各国法律往往规定,在多式联运合同中,举证责任由各承运人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海商法》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可见,托运人发生货损时,可以直接与合同的相对方多式联运经营人进行交涉,但最终责任是要由各区段承运人来承担的。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的约定,一般也是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也有关于迟延交付的约定。在实际生活中,对于货主来说,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货物的承运人;而对于分承运人来说,它又是货物的托运人。一方面,它与货主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另一方面,它又与分承运人以托运人身份签订各段运输合同。虽然它具有双重身份,但它始终是货物运输的总承运人,对货物负有全程运输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的合同,是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合同,所调整的只是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多式联运合同发生纠纷后,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以此来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仍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若能够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若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则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而后,多式联运经营人就可以按照其与各个区段的承运人约定的各区段运输相互之间的责任,向应承担责任的承运人追偿。

    而在多数承运人的内部,当某一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责任后,他即取得向有过错的承运人追偿的权利,如果责任不明,就要由多个承运人按所收费用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多式联运中,各承运人对运输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通常是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5.多式联运合同可以变更吗?

    多式联运合同订立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多式联运合同的变更也具有普通合同变更的特点,即合同的变更须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局部变更,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和实质变更。如,交货时间或地点的改变、结算方式的更改等等。

    但多式联运合同的变更又有其特殊性,即在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托运人变更合同(包括变更到达站、到达港、收货人等)的要求,可以由托运人和收货人向到达站或到达港提出。如果运输货物已经运到换装地点但尚未进行换装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向换装地点提出。当然,托运人变更合同的要求,必须要征得承运人同意。由于承运货物的种类不同,对于变更要求的同意生效的程序也各不相同。如,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到达港的,应征得主管铁路局或航运部门的同意。而零担货物的变更只需要换装站(港)或到达站(港)同意即可。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多式联运合同的变更只允许一次,而且不得反复变更换装地点或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因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以致运输中断或中转地点发生严重堵塞必须紧急疏运时,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安排疏导,多式联运各方应积极配合,合同当事人也应及时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6.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对货损免除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即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人力不能抗拒的力量。如地震、战争等。因发生泥石流而冲毁铁路线路、冰雪覆盖导致铁路运输承运人不能按期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在这种情况下铁路承运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消耗。货物的自然属性是指货物的内在属性,由货物的成分、品质、构造等决定,使货物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如吸湿性、热变性、挥发性、易腐性等等。合理消耗是指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和运输的特点而不可避免的货物的数量、重量的减少。如散装货物在装卸时的合理损耗,货物水分的蒸发而使货物的重量减少等等。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而造成货物的毁损或灭失的,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托运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申报错误或遗漏重要情况、包装不符合约定、标记不清、运输手续不完善或违法而导致货物被有关部门查封或扣押、没收等。而收货人的过错主要是不及时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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