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呼唤司法体制改革)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查阅近些年的大案要案并加以归纳,便不难发现,在涉案者当中,有相当比例是司法机关的要员,从法院的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公安局长、市政法委书记到普通的司法人员,他们本应成为法律的忠诚卫士,却面对着神圣庄严的国徽,公然触犯法律!
一、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
1.政法高官贪赃枉法。司法人员尤其是那些司法高官贪赃枉法,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岐,收受贿赂339万余元。田凤歧曾帮助沈阳一家建筑设计公司取得了省高法办公大楼的工程设计合同,仅此一项就收受贿赂42万元。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身为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副组长,却利用职务之便,对下级公安机关查处不法分子的走私犯罪活动进行干预,并多次收受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864万多元。其中,收受原厦门远华公司董事长赖昌星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港币3万元,并应赖昌星要求,干预海南边防部门对“奥林匹克勇士”
号油轮违法进口3.2万吨柴油一案的查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麦崇楷,伙同其儿子收受贿赂868万元人民币,252万元港币及贵重物品,总计折合人民币1187万多元。麦曾经受一建筑公司的请托,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该公司与另一单位经济纠纷案件时发表有利于该公司的意见,从中收受贿赂40万港币及大量贵重物品。
麦崇楷道德败坏,经下级法院一领导安排嫖娼并付嫖资。在率考察团访问美国期间,带全团成员观看淫秽电影。上述政法高官的腐败行为,对政法队伍建设起到了巨大的负面作用,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败坏了政法机关的声誉。
2.司法人员包庇、纵容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震惊全国的沈阳刘勇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当时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人包庇、纵容具有黑社会性质团伙的案件。无独有偶,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公安局原副局长在家益也收受贿赂,包庇、纵容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家益为不法分子周寿南等在百色市开设赌场充当保护伞,收受贿赂20余万人民币和部分物品,致使以周为首的犯罪团伙有恃无恐,疯狂进行敲诈勒索、暴力逼债等犯罪活动,致死群众2人,打伤67人,在百色市横行4年之久才因上级司法机关介入而受到制裁。更有甚者,河南平顶山市政法委原书记李长河竟雇用凶手伤害举报人。李长河为报复向有关部门举报自己违法违纪问题的吕某,雇人到吕某家中行凶,致使吕某受重伤,吕某妻子死亡。这种猖狂破坏法制的罪行令人民群众发指。
3.地方保护严重,不同地域的司法机关画地为牢各自为政,导致司法秩序紊乱。
河北的法官被山东人扣作人质,当地司法机关佯装不知。原来,扣人者先被河北方法官扣作人质,该地警察参与非法绑架。“事出有因”,导致“以牙还牙”。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高邑县法院审判员郭建朝、李占国二人风尘仆仆地赶至山东省蓬莱市,给该市徐家集镇人氏徐志堂送达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不料竞被扣作“人质”达9天之久,以致在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过了新年!实施这起非法拘禁“人质”的主角为徐志堂,扣押地点则为徐家大院。此前,高邑县法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耿振义、耿俊杰二人诉徐志堂债务纠纷一案。尽管法院已将有关法律文书邮寄给徐,但原件均被拒收退回。
无奈之下,高邑法院只好派人亲自送达,不曾想竟被扣作“人质”。这起人质大战严重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也使得不同地域之间的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相互协作严格执法的法制原则荡然无存,代之以各自为政,司法山头的背后隐藏的依然是个别司法人员的政治、经济等各种利益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对峙。
4.特权思想严重,野蛮执法和司法,严重侵犯人权。司法腐败甚至侵害国家机关官员的基本人身权益,如山西省长治市某县副县长和县人大副主任涉嫌经济犯罪,被列为“反腐败要案”,没查出所谓的“腐败”证据,理应无罪释放。然而此案检察机关一错再错不侦不诉,拖了整整4年。野蛮执法对于普通百姓权利的侵害更为严重。据《法制日报》披露的消息,1998年2月4日下午,新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队长商泽林和民警许辉发现县水利局下岗职工陈双喜载客的人力三轮车没有车牌,即要扣押陈的三轮车。将陈强行推上巡逻车,带至中队租用的办公处,许辉在讯问过程中对陈进行殴打。陈双喜不堪忍受,于下午15时30分左右撞破值班室玻璃,冲出窗外后摔下二楼阳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月17日湖北省新洲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队长商泽林和民警许辉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据1998年7月7日《羊城晚报》一则消息,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队长劳兴华,因酗酒滋事,延误航班,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有关部门决定免去其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队长职务,并予以辞退。据《齐鲁晚报》载文,河北容城县法院经济二庭庭长阴贺新为完成“创收”指标,将不属本院管辖的案子“变通”立案,带人跨省抓人质,致使人质途中死亡,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
这起恶性事件在河北省领导的重视下得到了严肃处理。容城县法院下达“创收”指标的做法被制止。
5.维护法律尊严和秩序的司法机关连环腐败,司法链条锈蚀,群体腐败动摇法制长堤。汉中14名干警收贿4.7万;连云港检察官与法院院长被同一女人拉下马;鄄城看守人员与法官为犯罪嫌疑人策划串供、翻供……陕西省汉中市纪检、监察、检察、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查处了城固县多名政法干警收受贿赂、贪赃枉法串案。此案涉及违法违纪人员17人,其中公安干警8人、检察院干警3人,法院干警3人。是一起典型的司法群体腐败案件。案件牵动着两三个独立办案的执法机关,在某个环节上出现了偏差,相互制约的其他环节理应及时监督和纠正。然而,由于客观上存在着执法链条连环锈蚀的因素,导致多个办案环节的数名干警违法乱纪的群蛀现象时有发生。群体腐败是最大的司法腐败。其结果是导致国家的司法体制失灵:
二、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
政法机关握有国家司法和执法大权,它们的一举一动都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腐败在政法机关内部滋生蔓延,最容易损害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腐败是以直接损害人民的利益为代价的,必定会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对司法机关的极度不信任,最终势必会削弱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导致司法腐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些原因中首先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能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和压力,从而扭曲了国家法律;其次是法律规定的各项监督制度包括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执行不力或不到位,致使许多司法活动失去了监督,而没有监督的权力极易产生腐败;第三是有些司法人员素质低下,致使国家的司法权力被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受到私利影响的司法活动很难保证公正和效率;第四是国家长期以来缺乏法治传统,对法治重视的程度不够,从公民到高官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都存在问题。司法腐败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在国家监督制度中司法制度是各项监督法律制度的最后屏障,这当中也包含着司法制度本身的被监督。要保证国家已有的监督制度能够真正运作,就必须完善现行的司法制度,近期尤其是要改革司法制度以充分发挥其监督法律实施的功能。为了保证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发挥司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弥合纠纷、化解矛盾、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就必须对国家现行的司法体制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改革。
三、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
近些年来,为了铲除司法腐败的毒瘤,加之社会转型期中人们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因而各种改革措施不断地推出。自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分别出台了<人民法院、检察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先后进行了机关机构改革、厅级干部竞争上岗、公开招聘高级法官、检察官等重大改革,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选任审判长或主诉检察官以及检务公开、审判回避等一系列改革。虽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毋庸讳言,与政府机构改革、国企改革等其他重大改革相比,司法改革还缺乏力度,效果也不尽如人意,老百姓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以及立案难、判决难(指案件久拖不决)、执行难、申诉难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改革还有待进一步深化。近年来庭审方式引进“抗辩制”,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上的“非行政化”,审判长选任制度,错案追究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制度,检察机关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司法决策过程的更加透明和开放,一直到“一教育三整顿”和地方与专门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引咎辞职规定等等。
此外,人大更以强化对司法机关监督为目的,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个案监督制度”等改革措施。废除囚笼式被告席也是一项。2001年5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
(第二节保证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保证司法公正的目标,有必要溯及法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涵义。
一、法及司法权
在汉语中司法的“司”是掌管、执掌的意思。中国古代有许多的官职都是以“司”为名。“司法”乃掌管法律事务。中国古代的司法权包括了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司法行政权。到了近代,清朝末年搞“变法修律”,学习西方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才在法律中明确了司法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司法权”的提法,而是规定了审判权、检察权。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权包括两部分,一是审判权、二是检察权。党的十五大报告也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在西方,司法权的概念出现于公元前。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名著<政治学》一书中便提出了“司法权”的概念。两千多年以后,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正式完整地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国家权力一分为三,三权之一便是司法权。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权主要指审判权,检察机关多依附于法院。
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纷争所进行的一种独立的具有法律权威的审理和裁判,简言之,司法权最终就是一种国家裁判权。
司法权作为国家一项重要权力,直接决定或者影响着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在当代,司法活动以其独有的特征在国家处理各种纠纷争端过程中起着无可替代的独特作用。然而,司法活动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司法活动的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其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裁判,其终极的价值取向是这种裁判的公正性。就是说一个国家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就是用司法的手段尽可能最终公正地处理社会上各种纠纷或争端,维护社会秩序。尽管这种公正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段会表现出许多差异。
二、司法公正
公正,又称为正义,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系由JUS一词演绎而来。从词源学上说,它具有正当、平等、不偏不倚的含义。罗马法学家在《法学总论》中称:“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在此,罗尔斯充分强调了正义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具有的重要意义。无疑,司法是社会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正义性对于客观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平等、公正的要求,在人类历史上始终存在,并成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概念之一。人类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正的问题,产生了有关公正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理论。“什么是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社会成员普遍关心的问题。哲学、政治学、法学理论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正问题。
近代启蒙运动更是将平等提高到与自由、人权相并列的重要地位,并从政治平等开始向法律平等转化。美国学者包尔生指出,平等的原则似乎表明它自己是最直接、最自然的原则:每一个人将作为一个人;每一个人的利益与所有其他人的利益同样重要。这是自然权利的鼓吹者们在启蒙时期用来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孟德斯鸠指出:“在君主和专制的国家里,没有人渴慕平等。平等的观念根本就不进人人们的头脑里去。而在民主政治之下,真正的平等是国家的灵魂,尽管建立这种真正的平等十分困难。”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平等被作为天赋人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平等权作为宪法的一项主要内容加以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公正的基础,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就会成为一种专制,其恶甚至超过犯罪之恶。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江泽民同志也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
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安危、社会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
在司法腐败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决策者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意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却又担心司法独立性的增强会进一步加剧司法腐败。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增进司法独立,为司法独立提供一系列保障措施,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另一方面,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坚决遏制司法腐败,包括司法机关建立有效的自律机制。
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如何保证司法独立方面,西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整和可行的保障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严格的法官、检察官任用制;法官、检察官不可更换制;法官、检察官专职及中立制;法官、检察官高薪制及退休制;法官、检察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自由心证制;法官、检察官惩戒制等。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日趋健全,全国上下为实现法治国家目标而努力的时候,司法活动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引起重视且不可或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十分需要一个公正的法律裁决机制来保障。在司法进步与同社会发展同步之时,司法腐败或日司法不公正的现象也在蔓延。在法制史学中,西方法学家有过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不得审判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案件。”司法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组织和人员必须能够独立地居中裁判,唯此,才能保证各类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因而,如何保证司法机关真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从而保证司法公正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三、改革的环境与总体性目标
司法界内部多从法律职业化和司法独立的角度考虑,因而希望通过独立而达到公正;法律界之外的人们则更多地寄希望于监督,认为司法不公正的基本原因是法官、检察官权力的不受控制,因而改革的目标就是强化对法院、检察院以及法官、检察官的控制。如何克服改革措施之间的冲突,不同指向的改革相互抵消,结果又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对司法的不满以及控制与“监督”的强化的现象。同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司法改革所处的阶段以及所针对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西方在法律文化层面上,司法独立、“权力分立”学说为社会所公认。在制度层面上,在司法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司法自身的体制与程序方面也都形成了一系列稳定的保障。然而,在中国历史上的政府模式基本上是集权的。从来没有独立于行政机构的专门化的司法机构,缺乏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群体,司法程序也不可能是将专业的法律知识运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
中华民族从清末开始,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时间不过近百年,而在这之前各朝代以不同的律制以及社会治理的历史已有数千年。这样的历史对比不仅仅可以表明现代法院、检察院制度在中国不过是一个新的制度,而且也意味着新制度建立的艰难。
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在20世纪中国建立现代国家的过程中,我们建立了现代政府体制。但是,表层制度的改变容易,实际运作手段与过程的改变则很难。
引进的新制度由于传统力量的影响而变形。就司法制度而言,尽管设置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检察院,也在宪法上明确地规定了法院、检察院的独立性,然而,一方面百年来中国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与所追求的内政目标难以使包容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付诸实施,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还远未建立,这种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大障碍。法院、检察院独立首先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的独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这些方面我们要做的还很多。另一方面,将司法改革置于整个社会发展的宏大视野之中,吸收社会科学以及人文学科其他领域——诸如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的方法与知识,对司法改革所涉及到的各个制度环节进行更具深度分析和论证,从而突破就法律论法律的狭隘视野,使相关改革措施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需求,无疑是需要我们特别注重的司法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在现实政治生活中,法院、检察院多受控于同级党委和政府。在法官、检察官选任方面,在司法决策上,法院、检察院都不能真正独立。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检察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检察院受理,从而使得该地方法院、检察院极可能作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
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
我们也应当看到,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存在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因素。以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名,行干扰司法之实,成为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随着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诉求增加,一方面,法院、检察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地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
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解决司法腐败保证法律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的呼唤中,我们无从发现某个具有决定性的解决方案。现代国家司法以及法治政府的建构和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法院、检察院自身在法官、检察官选任、司法权行使方式、法院、检察院管理以及司法职业伦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亦十分重要。
司法改革不能不考虑环境的因素。这当中包括:一是系统对环境的塑造。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同时也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通过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既能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也能有效地培养和塑造社会公正,提升社会公众的法治精神和公正意识。但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坚持和维护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以外的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尊重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对司法工作进行干涉。二是环境对系统的塑造。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权力,但同时司法系统又必须是开放的,应当通过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只有确保社会对司法活动的正常监督,才能促使司法人员增强工作责任感,提高业务水平,并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国家及社会除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外,还应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提供充足的物质条件和优厚的物质待遇,使司法机关的独立获得有力的保障,使司法人员免除后顾之忧,不必贪,也不想贪。当然社会环境对司法系统也会构成压力,如当事人、律师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司法经费不足等,都会对司法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司法改革必须考虑上述各种环境因素,大力加强司法环境建设,促进司法环境的优化。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必须予以整体考虑和设计。
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改革规划。虽然两大司法机关各自制定了改革纲要或实施意见,也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但其改革并不协调,呈现各自为政的状况。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来组织和协调下一步的司法改革。根据我国其他工作的经验,并参照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做法,我国亦应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只有建立这样的机构,才能超越两大司法机关各自的利益,全方位地考察我国司法的实际,跳出司法看司法,抓住司法工作中的主要问题,从而高瞻远瞩地设计我国司法改革方案,制定我国司法改革纲要,做到整体设计、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使改革措施与改革目标、改革方案与改革思路相一致,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优化的配置,进而使改革后的各项司法制度互相衔接,有效运转,产生最佳效益。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人们崇尚法律的理念日益形成并巩固以后,社会成员认同法治可以创造出高度和谐的社会秩序。而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不仅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长此以往还会动摇国家稳定发展的基础。如何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使得国家社会生活秩序有坚不可摧的屏障,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进行内外部两个层面的改革,以保证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节发挥司法惩治公务活动腐败的功能)
一、重新整合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媒体的监督的关系
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既与极少数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不正当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方式,或屈从于权势,或拜倒于金钱,其结果只能是枉法裁判、背离司法的最基本准则。
某些党政官员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方式是以各种政治和政策的理由(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服从组织领导、顾全大局等)对法院的领导施加压力,经过办案法官,影响裁判的公正。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院长等法官的领导会接受非法干预?二是为什么独立审理案件的法官会接受来自院长等人的不当甚至是错误的意见?关于第一个问题,与我国法院院长的任免制度有直接的联系。
按照现行的制度,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任命。而权力机关的任免权事实上受到多方的制约。这也就是地方领导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影响法院院长的主要原因。而且,目前各级法院在人财物诸方面尚依赖于各级政府,作为法院领导不能不顾及法院的物质保障和周遭关系,所以,这些干预和压力通常转化为对审理案件法官的“指示”或者“建议”。
第二个问题则与我国法院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有关,特别与现行法官的评价和晋升制度有关。因为按照现行制度,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都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由法院院长任命。正是这种任命与晋升融于一体、法官升迁荣辱完全由院长决定的人事制度,导致了法官对院长等领导无条件服从的结果。因为每个法官都渴望得到提升,尤其是在不同级别法官的地位、权力以及福利待遇等仍存在很大差别的情况下,不断晋升成为法官的追求目标和工作动力。除了院长一类的职务不能由法院自己决定外,事实上几乎所有法官的升降去留都是由法院自己决定的。在这样一个人事体制下,要求每个法官排除各种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是很困难的。一般来说,每个法官为了发展,都会不同程度地取悦于上,按照领导的意图行事。其结果是,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审理案件的法官只有违心裁判或者动员原告撤诉,以免激化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如果谁要突破这种无形的限制和规则,试图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那就意味着,不仅他的升迁之路将要受阻,而且连现有的位置都难保。所以,这种“取悦于上”的法官晋升体制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一个主要原因。
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对法官个人的威逼利诱甚至打击报复。尽管这些干预方式都是违法的,在常人来看是不可思议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许多案件都可能会触及地方领导和执法官员的个人利益,当法官办案时违背了某些权势者的意愿,他们就会借助手中的权力,打着执行公务的旗号大肆报复。有的法官会被调离岗位或者辞退。实际上,当权者的种种报复手段能够屡屡得手,与我们现行的法官任免、奖惩、晋升、职务保障体制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法官的任免不是领导说了算,如果法官的奖惩和晋升也不掌握在法院手中,如果法官实行终身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职,那么,当权者的打击报复就无从下手,干预裁判的企图也难以实现。
(一)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人事管理和预算体制
为了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必须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制度,增加有关法院、检察院独立预算的内容,改变地方法官、检察官由地方人大产生的现状。
1.改变法官、检察官管理的地方化
现行的法官、检察官管理体制沿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干部制度;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实际是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内定,通过同级人大履行任免手续,法官、检察官的编制由政府来决定。法官、检察官人事管理权实质上由地方控制,司法机关自己没有人事权,“管人”与“管事”相脱节。于是,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活动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检察官的生存空间置于地方权势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检察官排除地方权势的干扰,保持意志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检察院审判工作经常遇到的譬如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行政审判难、地方党委部门干扰独立审判等问题,都是法官、检察官管理地方化弊害之表现。
司法权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官、检察官理应由中央任免。为防止审判权的地方化,保证法制的统一,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单一制国家都实行由中央统一任免法官、检察官的制度。联邦制国家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也多采用集权方式。如:英国的大法官、检察官由首相提名,英国国王任命。美国最高法院、检察院大法官、检察官是由美国总统提名,国会任命。在德国,联邦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是由议会两院、联邦司法部部长和州司法部长共同决定,各州的法官、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有些州由专门的法官、检察官任命委员会任命。联邦总检察长由联邦司法部长提出建议,由联邦总统任命。州和地方的检察官由各州司法部长任命。
同时,多数国家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做区别于行政公务员任职的规定,如法官、检察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美国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
鉴于我国法院、检察院众多,全国所有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法官、检察官均由全国人大选举和任命难以操作。一个切实可行的设想是:最高法院、检察院、高级法院、检察院及所有专门法院、检察院的院长、检察长和法官、检察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中级和基层法院、检察院院长、检察长和法官、检察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取消省以下地方权力机关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权。
还应明确:无论是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还是普通法官、检察官,必须取得法官、检察官资格才得以被选举和任命。而且应在宪法中规定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检察官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在立法上,它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乃至《宪法》等法律的有关内容的修改。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既要遵循司法权运转的一般规律,又要考虑到我国的特定国情,如政治架构、法律文化背景等,还要吸纳世界法官、检察官制度的一般经验。法官、检察官人事制度的改革应该朝逐步建立能够克服地方保护,保证国家法治统一,并能独立公正司法的方向前进。
2.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管理改革
与法官、检察官任免制度改革相关联的是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财政预算体制的改革,由地方政府控制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财政预算,也是地方司法机关俯首听命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财政预算应统一由省级政府提出,经省人大批准。使地方无权以限制经费相要挟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直至最终的裁判,应考虑修改有关的法律规定,使此项改革有法可依、依法进行。
我国的司法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的神圣职责,代表社会的正义和公平。这些机关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国家和省级财政拨款,而不能违反规定向社会、向群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和罚没收入,都是国家的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
3.司法机关设置的调整
立法、司法区划跟行政的区划完全重合,也是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原因。法院、检察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检察院可以跨地区设置。这有利于防止各市、县的地方保护主义。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最高法院、检察院下分设省际法院、检察院。以防止跨省案件由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法院、检察院办理,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造成司法不公。同时,设立省际法院、检察院还可以减轻最高法院、检察院的负担。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要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如何体现出自己是超越地方利益的范围之外的一种独立、公正的权力?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下的服务必然丧失了人民的信赖,当一个法官北上黑龙江,南下海南岛,跟本案当事人共同出现在对方当事人的面前时,对方当事人会相信你是独立、公正的吗?
不相信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的当事人不可能愿意去执行法院的判决,所以发生司法判决的执行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
作为司法改革的中长期方案,改变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的设置,财政方面、人事方面不受地方的牵制,法官、检察官的公正、独立就容易保证。
法院、检察院不是地方的法院、检察院,而是国家在某个地方的法院、检察院。我们呼吁中国的司法区划和行政区划分离。
(二)科学理性地处理人大与法院、检察院的关系
按照宪法的规定,人大与法院、检察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必须加强这一监督,因为不受约束的司法权力酿成腐败,绝对权力酿成绝对腐败。一些公检法人员敢于自恃为“特殊公民”,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手中的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督控制。
因此,要从根本上治理司法系统的特权腐败,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即将他们的权力置于人民权力机关的绝对监督之下。但是,这种监督是对司法机关的总体监督,一般来说,不应该对司法机关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在德国,如果一个议员在议会讨论时例举法院、检察院没有审结的案件来批评法院是不容许的,是会被要求辞职的。因为根据权力分立的原则,这样做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人大对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最重要的是看法院和检察院是否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否公正执法。法院、检察院如果不正当地通过办案获得经济利益,人大应该监督,同时,要审查法院、检察院的支出。各级人大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最终是行使质询权和罢免权。当然,如果法院、检察院的经费不足,人大应该监督财政为什么没有为法院、检察院提供充足的经费,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新闻媒体监督,是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司法独立与新闻媒体的相互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不恰当的媒体监督会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新闻媒体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就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腐败问题严重的情况下,加强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为避免法官、检察官因迫于新闻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对于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样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得在法官、检察官做出判断之前予以评论,干涉司法机关本应独立进行的司法活动。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新闻媒体一般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这些规范是必要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体现得十分清楚。
二、司法体制内部的改革与反腐败内在机制的建立
(一)法官、检察官的遴选
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古人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在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官、检察官员素质的高下对司法能否公正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有这样两则案例,其一是法院居然声称中国已有<新闻法》。实际上,中国还没有一部被称为《新闻法》的法律。西宁礼让建筑公司状告《青海法制报》的一篇报道失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上诉状中称,“青海法制报第700期刊登的《古稀老人该去何方》,严重违背我国《新闻法》中有关新闻报道真实性……”。受理此案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法制报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发表此报道,违背了我国‘新闻法’中真实性的原则”云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青海法制报社败诉,报社不服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社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撤销了区、市法院的判决。有关人士指出,案子虽然结束了,但此案所暴露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其二是派出所民警无视公民权利。《检察日报》1998年7月27日报道,7月14日8时30分,陕西秦牛锅炉厂驻西宁办事处人员薛文化、赵玉林到他们租用的西宁商业大厦后院的住房取东西,发现屋内有人提着装有现金的密码箱从后窗逃走。薛、赵二人和另一民工立即将其抓住。小偷几次挣脱,因周围人多终被制服。为防小偷再次逃跑,薛、赵二人脱掉他的鞋子,抽掉他的裤带,而后将其扭送到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将薛铐起来,而不理小偷。在场的赵玉林高声大喊:“你们抓错人了!”一位民警恶狠狠地说:“再犟,就铐起来!”吓得赵玉林连忙跑出派出所。站在院子里的小偷见无人对他过问,便提着裤子逃之天天了。30分钟后,一民警发现铐错了人,才打开薛的手铐,让其回去。
法官和警察的这种素质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温床。
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有17万之众,在全国人口中所占比例要比英国高出12倍,但司法人员的素质却参差不齐。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队伍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一是法律院校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军人,三是其他机关转入人员和社会招干人员。在中级和基层法院、检察院,后两部分人的数量明显高于第一部分人的数量。到目前为止,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由于这部分人员教育上的先天不足,法律功底往往不够扎实。可想而知,这样一支业务素质不尽如人意的队伍根本不可能带来审判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据美国联邦法院、检察院1986年的资料显示,美国12个联邦上诉法院、检察院共有156名法官、检察官,年人均受理211件案件;94个联邦地区法院、检察院共有575名法官、检察官,年人均受理542件案件。而我国在1998年17万法官、检察官共处理各类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只有34.5件。从道德品质水平来看,我国法官、检察官的社会形象亟待改善。1998年,全国法院、检察院对2512名违法违纪的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了严肃处理,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221名。反观现代法制国家,比如德国20世纪60年代以来几乎没有法官、检察官犯案,美国建国200多年来只有40余名法官、检察官犯案。在20世纪初,日本立法和行政部门都曾发生许多受贿丑闻,但法官、检察官渎职的记录一件也没有。
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标准,改善法官、检察官的选任程序。法官、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的司法权,背后有国家的强制力做保障。但是完全依赖于强制力的司法决策恐怕是不可以维持长久的,因为,司法决策还必须有其他的方式去论证,使得人民心悦诚服地接受这种判决,尤其是败诉方的当事人能够接受这样的判决,至少不至于攻击这样的判决。法院、检察院这个角色实际上是很艰难的角色。法官、检察官这个职业非常的特殊,原被告总是不能够做到双赢,结果总有一方败诉,败诉的当事人肯定心里不满意。
美国实行法官、检察官终身制,法官、检察官高龄化。这主要是为了使每个法官、检察官保持严格的中立性。美国法官、检察官是由总统任命,不受选民的制约。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终生任职不得罢免,除非行为严重不端。要罢免一个法官、检察官是极其艰难的事情,而且其没有任期限制。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62岁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一直工作到91岁,他是美国历史上年龄最大的法官。一直干到年老,这种制度意味着一个人他可以不受任何的诱惑或者恐惧,他可以深思远虑,他可以考虑民族的周墩和:《从注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问题》,《人民法院、检察院报》1994年5月12日。
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法制日报》1997年10月3日。
参见肖扬院长1999年3月10日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转引自周永坤:《司法制度改革论纲》,“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学术讨论会论文。
长远利益,使得法官、检察官变成非常超然的、不受外部控制的一种官员。
西方许多国家就非常注重选任法官、检察官的标准,在美国和英国,几乎没有40岁以下的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担任法官,通常要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或者检察官队伍里选任。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官、检察官选任基本上还是比较高级的文官制度的选任方式,但选任的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可以担任法官、检察官。
我国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标准过低,不适应司法公正和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队伍,对于说服人民接受司法决策,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对于民族的伟大复兴都是非常重要的。
鉴于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现状,针对选任法官、检察官制度的诸多缺陷,应对法官、检察官的遴选作如下改革:
1.对欲报考法官、检察官的人员提出较高的素质要求。法官、检察官应具有高尚的人格魅力,忠于法律的操守、沉稳的心态等。这样一个群体能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法官、检察官形象,也为司法活动所必须。
2.修改现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提出司法考试的报考人员必须是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学历的要求是,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样的学历要求与国际上通行的要求相差甚远。目前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已能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专业人才储备,把报考法官、检察官资格的最低学历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完全是可行的。
3.积极探索法官、检察官来源的新渠道。多年来,法院、检察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办法,这样,不利于广泛吸收人才,提高法官、检察官队伍素质,不利于法院、检察院内部其他专业人员的稳定与水平的提高。改良的办法,应该“逐步建立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从下级法院、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的第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是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腐败。所谓优秀律师,当然是指那些执业上最成功的律师。法官的收入较之律师偏低是各国的常例,但由律师而改任法官所追求的是一种人生价值,这不是收入的优厚,而是依赖社会地位的崇高和行使司法权过程中知识与能力的彰显。在不少法官看来,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之一恰恰来自他们无需像律师一样以商业化的形式谋生。法官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庭审判以及整个司法的秩序就更可能得到维护。法庭上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终极的权力还是把握在法官的手中。因为国家将权力赋予了他,他的权力背后有国家强制性的支撑,不服从者要遭受法律的制裁。但是法庭上和法庭外的人们对于操司法权柄者发自内心的尊重是更重要的条件。优秀的律师才能当法官,这无疑向法律职业内部和外部的人们发出了清楚的信息:法官是法律职业界里的精英,他们的决断具有正当性。任何司法体系运行良好的国家里,法官都享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法官选任上的精英化是司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可靠保障。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也意味着法官对律师技巧的谙熟,这对于法庭上的律师也是一种告诫:法官席上的法官曾经是最卓越的律师。在法庭上,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巧说服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者的法官,法官必须认真对待律师的辩论表明法学的专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规训和控制。
4.要确立不同等级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不同专业素质要求的标准。现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最突出的问题是在同一级的法院、检察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检察官。如在最高法院、检察院设置从正科级到副总理级的法官、检察官,而且谁都有可能成为行使终审裁判权或检察权的法官、检察官,这是不可思议的。
正是基于这种顾虑,搞了很多审批的环节。但这种层层审批制度,导致严重的重复劳动,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的责任不明确,无法确保司法公正。在同一法院、检察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检察官是和法官、检察官独立的原则相违背的。
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逐步建立法官、检察官选任的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之间的关系、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机构与人之间的关系跟行政机关不一样,最根本的区别是每个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法官、检察官是独立的职业,法官、检察官最重要的品质是独立。法官、检察官在法庭上行使权力的过程,处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其独立观察与判断的过程。司法独立要确立法官、检察官个人的独立地位。我们的审判长选任制,就是走向个人独立制度的追求。但是审视我们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模式,还是看到有许多不符合法官、检察官独立工作的种种制度。
我们讲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整个法院、检察院系统独立于外部,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的独立。我们建立的监督机制,是对法官、检察官监督。建国以来,我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人员素质偏低,司法效率不高,而且工作机制与行政机关雷同,不符合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要求。
人民法院、检察院实行统一管理体制,打破行政区域限制,建立若干大司法区,布设上诉法院、检察院,并根据人口和地域面积设立中级法院、检察院,撤销法院、检察院内的鉴定机构和研究室等辅助机构,将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二)审判方式的改革
目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改变过去那种“先定后审”,开庭流于形式的现象,真正使法律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实现。
1.吸纳当事入主义的合理因素
我国的审判模式过去受职权主义的影响较深,适当吸收一些当事入主义的做法,保持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是必要的。当事人对抗辩论模式的突出优点有两方面:首先,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可以向法官、检察官提供最丰富的案件信息。“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者今天所必须达到的一般规则。”其次,由于避免了法官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人为主的定案倾向,保证了法官真正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当然,基于当事人申请的调查取证除外。
对抗辩论的模式已被欧洲大陆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吸收。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也将辩论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传统模式的深刻影响,以及对抗辩论模式所需要的法治条件不成熟,这一程序并未为法官、检察官获得案件事实的最大化信息提供帮助,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我国审判模式的改革需要解决以下四个基本问题:
一是法官应当具备通过法庭质证和辩论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检察官从中应对辩方的挑战,提高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能力。因此,审判模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是法官、检察官具备必要的素质。
二是调整辩论和调查的关系。现在普遍的做法是,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对案件证据的认识先人为主,只按定性调子提有罪证据,不提甚至封锁无罪证据。这种片面不公正的控诉、职权主义逻辑,经不住控辩式的质证,以至被一再退回补充侦查。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调查必须实事求是,代表国家的公诉必须公正。可惜有些裁判的法律事实依据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质证、辩论而认定的。
三是改变裁判和庭审的关系。必须明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认证,裁判结论产生于庭审”的规则。事实上,我们法院的一些裁判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裁判中认定的证据大都是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往往见不到其未提供的无罪证据,辩方又难以调查,无以获得,这就难以进行认真的质证,甚至反而采用当事人辩论所未涉及的证据内容。
四是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保障其会见被告权、调查取证权。建立完善的、有物质保障的、可操作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坚持直接言辞原则,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审判的透明度。
2.坚持不单独接触原则
“禁止单方接触当事人”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条法官、检察官的行为规则。司法人员单独接触当事人的一方,是诱发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违反公开、当事人平筹、法官中立、检察官公正等一系列原则和要求。现行条件下通过立法规定司法人员不单独接触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3.独任审判与合议,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检讨与当庭宣判
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检察官实行的是以行政级别为中心的干部管理体制。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是按“金字塔”式的层级官僚制模式建构的,法官、检察官则应当按审级分工制而建立,不应像行政系统那样按官阶的不同来分配权力和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检察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由于内部行政管理体制掣肘,法官、检察官办理案件缺乏独立性,案件要经过庭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的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结果形成法官、检察官只负责审理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则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只审不判”的现象。或者是先经审委会提出决定性意见后,再由检察官出庭、法官审理和宣布的“先定后审”的现象。有人戏称,中国的法官、检察官是“审讯员”,而不是“审判员”。这些不符合诉讼规律的作法,对法官、检察官的权力的种种限制,势必影响法官、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是司法公正、权威的前提,而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法官、检察官独立。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同时,亦确立了法官、检察官独立的原则。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法官、检察官和合议庭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在法官、检察官的素质能够保持在较高水平的提前下,扩大独任法官、检察官审理案件制度,无疑有利于发挥法官、检察官在实现公正办案中的作用。
为了改变司法决策封闭,庭审走过场的状况,必须改革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制度。我们以为首先应弱化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行政职能,委员会成员应由资深法官、检察官组成,将现行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代之以资深法官、检察官会议。同时考虑到法律专业分工的不断细化,任何一个人不可能成为所有法律领域的专家,可分别成立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的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
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的区别,看起来只是一个宣判的时间问题,实际上定期宣判的做法严重地危害了实现审判公正的要求,不仅将审判公开化为乌有,而且使法庭控辩对抗也失去了应有的效应。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定期宣判的情况非常普遍,以对付法庭审理中难以达到的主观想法和目的及当庭不能决定的事项。这种习惯作法,并无法律依据,可实践中却成为毫不发生疑问的经常性作法。因此,按法庭审理中依案件事实逻辑推理必然得到的裁判,在这里已经弱化,致使有时定期宣判的结果与法庭审理中的辩论毫不相干,使法庭审理走过场,在公众和诉讼参与人中产生十分消极影响。因此,建立完善当庭宣判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是一个以法律作大前提,事实作小前提,不表述证据的采信过程,只引用法条而不说明法条和裁判结论的关系,神秘主义,暗箱作业严重。
在这样的判决书中,人们看不到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所提出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的详细回应,看不到法官对何以引用特定条文的论证,看不到法官对相关条文含义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所作的细致解释,司法判决中没有严格的法律推理。这样的裁判很难在公众中获得认同和回应。裁判的中心是证据认定和判决理由,诉讼程序的改革即通过改变裁判方式,要求法官充分说明选择法律、补充或解释法律的理由,认定证据的过程以及不同裁判意见之间比较所获得的结论的合理性和对当事人及社会的意义,来实现裁判的公正。
基于法官、检察官在裁判中的特殊地位,如何激励法官、发挥裁判的能动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内容和逻辑作必要的要求是一个重要的途径。这有利于进一步确立司法是适用法而非简单执法的观念,改变暗箱操作的不透明方式,促进公正司法。
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继广州海事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实行“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之后,北京市某区法院也在2005年宣布实行此制度,即在对一起案件作出判决时,一改以往“本院认为”式的行文模式,而是将合议庭三名法官、检察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均写入判决书,并最终明确:“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判决。”
以往基层司法机关在探索司法公开的新形式时,总会轻易赢得大众的支持。打破“司法黑箱”是还司法以公正的应有之义,更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良方。然而,具体到判决书是否应公布少数意见,在法学界却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其原因便在于,一般认为,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意见,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所奉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直接对立。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倾向认为,评议秘密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评议过程不公开;二是事后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评议秘密原则中的不公开少数意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向来被看做是“法官独立的守护神”,具有维护法官、检察官独立、法院、检察院威信与声望,以及合议庭之和谐与整体性的制度价值。
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意见,能够促进法官、检察官增强责任心、更多地钻研业务、让当事人服判息讼、营造法治氛围、提高司法文明、促进法学研究的发展。在判决书中载明合议庭法官的个人不同意见,可以使审判公开,弥合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当事人的不满。
4.法院审判活动的公开和透明
公开司法裁判过程。我国现行的司法过程公开制度及其运作远未达到现代法治对公开审判的要求。我们以为仅做到了形式上的公开,而实质上未公开。即司法裁判过程的核心部分,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意见的形成过程没有公开。
法官、检察官意见的公开一方面可以让更多关心案件的公诉和裁判结果的人了解裁判的详尽理由及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激励法官、检察官深入研究法律和分析案件,以提高自己在公众中的威信和地位。
当前,我国法院、检察院特别是基层合议神秘化,从而降低了司法的公正程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如何使当事人及公众得到有关裁判结论产生过程的信息,从而从事实的信息中获得对结论的合理性认识,以信服的心态接受和认可裁判结论。
允许公民自由旁听、通过落实法官独立以消除审判脱节之弊以及强化判决书说理之外,我们还需要把判决予以公开。那就是在可能和不影响国家利益、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将全国各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文本在网络上发布。这是司法公开的一个方式,同时也是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
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对于近年来司法机关强化审判公开和实行检务公开,应当给予肯定,同时为了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公诉案件起诉公开的程序设计和司法公开的配套制度,建立有效的执行公开制度。
通过司法体制的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发挥司法机关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协调矛盾弥合纠纷的功能。发挥司法机关在国家反腐败和政府提高抵御腐败的能力中的堡垒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人民检察机关发挥对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和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功能。依照宪法的规定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政法机关握有国家司法和执法大权,它们的一举一动都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针对司法机关自身的腐败现象采取高压态势,对哪些司法机关内部严重恶劣的腐败分子严惩不贷。不然,腐败在政法机关内部滋生蔓延,就会损害人民的合法权益。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对司法机关的极度不信任,最终势必会削弱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重则激化干群矛盾、动摇社会安定的根本。严重地破坏了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正常的管理生活。只有加大司法机关系统内的反腐败力度,解决好司法机关内部的廉洁和公正,才能在公正司法的过程中重塑司法机关在国家反腐败斗争的中流砥柱和最后防线的形象。
(第五章监督运行机制的整合与优化)
(第六章公共决策的监督制约)
(第七章公共管理过程透明化)
(第八章完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的社会结构基础)
(第二篇督制度创新与完善权力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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