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就是指公检法机关和看守所、监狱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候,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违法行使职权的哪些行为致使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非因法律的规定不受拘留、逮捕。因此,对人身权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对自己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范围中的人身权仅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两种,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不受国家赔偿法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为完全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损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主要体现为错拘、错捕、错判等三个方面。
1、违法拘留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刑事拘留是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所采以的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刑事拘留的条件和法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1)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及刑事拘留的条件。
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有犯重大嫌疑的人;二是必须有法定的紧急情形,具体是A.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B.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C.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D.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E.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F.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G.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进行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法定情形是:一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在逃的;二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2)法律规定的拘留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允许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批准日期为7日。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检察机关实施拘留的,一般为14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3日。
(3)法律规定对拘留的人讯问的时间。
刑事诉论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人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4)错拘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按法律规定对公民实施拘留的,都属于错拘。但是并非所有错拘都导致刑事赔偿,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拘的,国家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错拘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有:
①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明知被拘留的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出于不正当目的将其拘留。
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人经讯问发现其不应拘留,而不予以释放的。
③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发现被拘留人犯罪的证据且检察院又不批捕,而非法超期拘留的。
④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实施拘留后,有一定事实证明被拘留人有犯罪重大嫌疑,但拘留后经讯问或查实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不予以释放的。
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明知拘留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实施刑事拘留的。
⑥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拘留被拘留人后,经审查后发现被拘留人是年满十四周内部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不予释放的。
2、错捕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逮捕是指由人民法院决定或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错捕是违反逮捕的法定条件而实施的逮捕。国家对下列错捕行为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1)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2)逮捕后经讯问发现捕错人而拒不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3)逮捕前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但逮捕后,经侦查认为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
(4)逮捕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
(5)逮捕后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的。
(6)明知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实施逮捕的。
(7)逮捕后经讯问发现时未成人或精神病人仍拒不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3、错判损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事项。
错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出自诉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审判,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错判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
(1)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判处无罪的人刑罚。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3)错误判决必须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无罪。
公民生命健康权侵害赔偿事项具体包括:
(1)刑讯逼供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2)殴打等暴力行为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3)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4)违法使用武器、警戒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项。
【典型案例】
栾某某于1993年10月始任辽宁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主任。1993年6、7月间,办事处工作人员苏某某筹资人民币20余万元,以其岳父的名义成立了私营企业"天津市绿宝天然食品发展公司"生产经营酱菜。后因效益及朋友催款问题,想把公司出手。1994年3月,当苏某某得知办事处为解决职工就业问题,急需扩展经营渠道后,即找到栾某某,谎称绿宝公司是其朋友经营的企业,因无力经营,有意出让,并言明出让价格不能低于人民币32万元。栾某某主持召开办事处中层干部会议,经实地考察,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绿宝公司。1996年8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对苏某某立案审查。期间,苏某某讲出在办事处购买绿宝公司后,为感谢栾某某在购买绿宝公司中所给予的帮助,送给栾某某人民币1万元。1996年8月8日,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传讯栾某某至该院预审室接受讯问,至8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逮捕,1997年6月13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1996年1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栾某某犯有受贿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1997年6月12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宣告栾某某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抗诉,终止审理。
1998年12月2日,栾某某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1996年8月8日至1998年9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日)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赔偿非法扣押、冻结财产造成的损失;为请求人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某某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被错误羁押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栾某某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栾某某在涉嫌受贿一案侦查过程中做过有罪供述,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刑讯逼供所形成为主要理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不予赔偿决定。栾某某仍不服,于1999年6月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赔偿决定。要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1996年8月8日至1998年9月2日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非法扣押银行存单造成利息损失24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3,300元;要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1997)一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即是对请求人栾某某被错误逮捕的确认书。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在栾某某涉嫌受贿罪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人栾某某虽曾做过有罪供述,但不具备故意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作虚伪供述为由,对栾某某的刑事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赔偿决定,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人栾某某自1996年8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始至1997年6月13日被释放止(释放后至解除取保候审期间不予国家赔偿),共计310天,1998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9.44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9,126.4元。请求人栾某某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国家赔偿法》之规定。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实施了逮捕,但是事后检察院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判决无罪,终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2.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公检法机关和看守所、监狱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候,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典型案例】
1996年5月20日,甘肃省转业军官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413厂造纸厂(以下简称6413厂)联营合同纠纷,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双方的联营企业——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中载明的财产作为担保,要求法院保全金山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当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金山公司库房和生产车间已生产的485卷(重量504.038吨)卷筒箱板纸予以扣押。同年5月28日实业公司以6413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6413厂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1996年12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金山公司的财产扣押,12月27日以(1996)兰法经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996年12月18日,金山公司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的485卷卷筒箱板纸申请甘肃省纸张产品监督检验站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其中300卷为合格产品,185卷"因暴晒色泽不一,受潮耐破指数,耐折度不合格。"不合格的185卷箱板纸重量为192.26吨,每吨的残值为620元,已报废作回炉处理;另外300卷(311.77吨)合格箱板纸以每吨1880.342元的价格销售。
1997年5月,金山公司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扣押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00年9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兰法赔字第19号确认书认为,该院的诉前保全措施是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书面担保和资金验证报告而实施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确认该院(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裁定书查封金山公司卷筒纸的保全措施合法。金山公司不服该确认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0年12月21日省高院做出(2000)甘经监字57号确认书认为,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的担保是无效担保,保全申请书所涉诉讼是否为给付之诉尚不确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情况紧急,且保全对象错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依法按照诉前保全的必备条件审查,草率做出保全裁定,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使职权。决定撤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赔字第19号确认书,并确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金山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违法。
2001年1月8日,金山公司再次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2001年6月12日,兰州市中级法院做出(2001)兰法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认为虽然该院扣押金山公司财产的行为违法,但对财产就地扣押后,交由金山公司保管并告之其防火、防盗等注意事项。由于金山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财产受损,因此违法行为与财产受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4)项的规定,本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金山公司财产受损是因实业公司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金山公司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01年6月28日向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专家评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财产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查封,该查封行为已经本院确认违法,金山公司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金山公司财产后虽交由金山公司保管并告之其防火、防盗等注意事项,但造成被扣押纸品损失的主要原因并非金山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而是纸品因就地封存扣押时间过长,受潮所致。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扣押行为与金山公司的纸品受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兰法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第七条(一)项的规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2002年3月7日〔2001〕赔他字第2号)
对于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赔偿免责情形有哪些?
【宣讲要点】
正确认识刑事赔偿的免责情形,需要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解。归责原则简单的说即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和依据;《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违法责任原则,同时还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
结果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羁押的公民是无辜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有无过错,该公民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或致害行为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未达到某种标准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给予赔偿,对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不予赔偿。
刑事赔偿免责情形,就是赔偿义务机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具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即: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
2000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晋江市东石镇潘山村瑞达制衣厂发生火灾。2000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该厂护厂人员林某某、李某某发现制衣车间有火光,在查看车间周围时,发现躲在石棉瓦下的王某某。2000年11月4日、5日、25日王某某在接受晋江市公安局讯问时三次对以上两次放火的动机和放火的经过予以供认,三次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001年3月1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4月18日、5月25日王某某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否认了犯罪事实,供称是因为受公安机关的诱骗、威逼,公安机关曾对她讲,她哥哥已承认了,只要她也承认,就可以跟她哥哥回家,她心里害怕才作了有罪供述。2001年6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1年8月2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二起放火的证据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自行侦查仍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王某某作出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9月7日王某某被释放并于9月18日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是否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确认书和听证过程中都是以此来主张免责。而赔偿义务机关要据此主张免责,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2)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达到被羁押的程度;(3)赔偿请求人作虚伪供述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王某某虽曾作虚伪供述,但该虚伪供述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尚无法达到被羁押的程度,不符合第二个要件的构成,因此王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不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刑事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什么?
【宣讲要点】
刑事赔偿请求人即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
(1)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和部门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其中,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的规定对部分案件行使桢查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2)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具体有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3)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惟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通过审判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职责。
(4)监狱管理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是指对监狱实行管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如司法部劳动改造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改造管理局及所属的各级狱政管理部门。
【典型案例】
2005年2月,李某某接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工作,负责对事故押金、勘查费等管理工作。2005年10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贪污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日将李某某的存款2.9万元予以扣押。同年11月2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予以逮捕。2006年3月19日,该检察院将李某某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指控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私吞公款2.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不好。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于2006年8月22日判决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否认其贪污公款9000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6)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某某无罪。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在李某某被释放后将扣押其的价值2.9万元的财物已返还给本人。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393天;李某某为委托辩护人支出费用4000元。
李某某在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后,分别向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库市检赔字(2009)1号决定,以李某某被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为由,拒绝赔偿。李某某仍不服,向巴音郭椤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专家评析】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有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指控成立,判决李某某有罪,这证明李某某的人身自由被侵害是由于该检察院错误起诉和该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李某某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的赔偿金和其它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给李某某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工资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某某因被错误逮捕和审判,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也有权获得赔偿,这是无异议的,无须加以评说。
本案处理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其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应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按此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即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作出错误判决,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也构成义务赔偿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李某某决定逮捕,并扣押了其财产;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作出的有罪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无罪,表明其对李某某的判决属错判。由此可见,他们都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他们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5.刑事赔偿程序有哪些?
【宣讲要点】
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通过以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一、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赔偿请求人在请求刑事赔偿时原则上需要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所谓先行处理是指赔偿请求人在最终解决刑事损害赔偿争议之前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先行处理原则"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首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表现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为其提供了一个自己改正错误的机会;
其次,赔偿义务机关为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熟悉业务,了解案情,先行处理程序简便、迅速,可以给请求权人提供便利、经济的救济;
最后,先行处理程序可以消除大部分赔偿争议事项,减少专门机构的工作压力。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中国,赔偿义务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请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其目的在于明确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申请书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起,请求人因文化程度、健康状况等原因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必须有申请人和代书人的签名。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通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赔偿
如果根据先行处理原则未能达到赔偿请求人刑事赔偿的目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进行救济:
1、赔偿请求的提起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赔偿请求的受理
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⑴请人是否请求权;
⑵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确实、充分;
⑶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正确;
⑷否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申请。
3、处理决定的作出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典型案例】
赔偿请求人易某某于1996年9月23日以枳城公安分局对其错误拘留为由向该局提出刑事赔偿要求,要求该局返还其缴纳的暂扣款4400元及资金利息507.40元;赔偿因违法拘留6天的赔偿金150元、交通费150元、名誉损失费300元。枳城公安分局对易某某的刑事赔偿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没有给予其赔偿。
赔偿请求人易某某对于枳城区公安分局逾期未予赔偿的行为,于1996年11月27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涪陵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涪陵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
鉴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易某某于1997年1月27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会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请求作出赔偿决定。
【专家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两个月)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再收到复议决定或者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中,易某某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易某某的刑事赔偿请求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指出,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和作出应否立案的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下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已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请求人易某某的赔偿申请已两月有余才决定立案审理,这是不妥的。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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