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行政赔偿范围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1.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范围,作为一个日常用语,其含义的简单解释就是上下四周的界限。据此,国家赔偿范围,其实就是一个"域"的概念,在这个域内,国家需对受害人负责赔偿,而在这个域外,国家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领域。

    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意义在于:

    第一,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意味着界定受害人享有和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的界限;

    第二,行政赔偿范围确定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

    第三,行政赔偿范围限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赔偿的含义,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但是是以列举式为主要立法模式的,虽然能够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但是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并未实际列举的情况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产生"挂一漏万"的情况。

    下面来分析一下《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每一款中陈述的情形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1.违法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对违反治安、安全行政法律规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制裁。

    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拘留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

    第二,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行政拘留的期限布恩那个超过15日;

    第四,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行政拘留决定不能显示公正。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而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1)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从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2)收容教养。

    人民政府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但不需要受到刑事审判。在责令其家长管教达不到挽救效果时,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行政措施。

    (3)扣留走私嫌疑人。

    海关依法对走私罪嫌疑人限制了自由,在移交公安机关或则检察院之前,采取一种行政上的强制措施。

    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海关扣留走私嫌疑犯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第一,行使职权的必须是海关;

    第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必须是有走私嫌疑的人;

    第三,海关扣留走私嫌疑人必须经海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走私嫌疑犯被扣留的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特殊时,不能超过48小时。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海关违法扣留嫌疑人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隔离治疗。

    即医疗机构对传染病者和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医疗机构采取隔离治疗的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主体:实施必须是有医疗从业资格的机构;

    第二,客体:被采取隔离治疗的人必须患有传染性强的疾病,如鼠疫、霍乱。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1.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构成非法拘禁,必须符合五个条件:

    第一,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私人行为不算;

    第三,客体:必须是自然人,也就说无论是健康人,还是残疾人,都有可能被非法拘禁;

    第四,内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所谓殴打、虐待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公民实施殴打和虐待行为,而行政机关工作认为在执行公务时,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步伐侵害,而对侵害人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则不属于此列。

    所谓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以授意、劝说、放任或者其他方法唆使、放纵他人对某公民实施殴打、虐待行为。如果被唆使人、或者放纵人没有实施殴打、虐待行为,公民的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公民也就无权主张国家赔偿。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并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典型案例】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万安派出所干警于2009年5月23日晚对醉酒闹事人戴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到万安派出所接受处理遭拒绝。为防止戴某某继续酒后闹事,对其实行强制传唤,双手反铐带回派出所,并叫工头黄某某一同前往协助处理。离派出所10米处,戴某某猛力挣开民警,并挣开左手铐,趁机逃离至菜市场二楼跳下河滩,向河中跑去。当民警下到河滩往前追时,已不见戴某某的身影,当即叫会游泳的民工到河中寻找。尔后,组织30多人分两组沿河岸寻找未果。同月26日早晨,戴某某的尸体在河边被发现。经法医检验,确定戴某某系生前溺水而死。

    【专家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安机关对戴某某采取措施是否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责任能力人,可见,戴某某应对自己醉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致人受伤的行为负责,并接受治安管理处罚。

    二、戴某某的行为应否受强制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醉酒的人在酒精中毒后,神智处于不清醒状态,极易酒后闹事,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状态的人加以约束,直至恢复常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传唤时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接受讯问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传唤的方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不管行为人接到书面或口头传唤受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前往接受讯问。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案为先。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强制传唤可使用以上约束性警械。可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万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在口头劝戴某某回房睡觉,其不停劝阻,口头传唤,遭到拒绝,副所长决定对其强制传唤行为合法。

    三、公安机关是否对戴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哪些行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要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管行政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使行政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也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万安派出所干警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戴某某脱逃后公安机关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寻找。戴某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跳水溺水而亡,属于意外事件,公安机关无需对戴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什么?

    【宣讲要点】

    财产权主要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利用和收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哪些行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市崇明县城桥镇江山新村48号602室房屋为第三人倪某丈夫蔡某所有。2005年1月,经倪某提供蔡某身份证原件,第三人王某伪造了照片为其本人、其余信息为蔡某的假身份证,又以校友关系找到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袁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朋友蔡某愿将其房屋为王某作抵押贷款为由,请袁某帮忙。袁利用职务之便,明知王某并非蔡某本人,却受理了王某补办权利人为蔡某的房地产权证申请,并通知王某领取了补办的房地产权证。同时,原告郁某经人介绍,在未事先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即与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人民币25万元,合同的签署日期填写为2005年1月18日。次日,袁某为王某办理了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郁某的房地产登记受理手续,并出具了收件收据。原告郁某亦向王某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同年2月1日,原告郁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19日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1月19日,原告郁某又与第三人王某、倪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蔡某、倪某继续租赁居住。在上述房屋买卖交易的过程中,第三人倪某与王某冒充夫妻关系参与办理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系争房屋由蔡某、倪某继续租赁居住。2005年9月2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55000元。另责令王某退赔原告郁某25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终审维持了该刑事判决。2006年1月16日,经蔡某起诉,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系争房屋归蔡某所有的判决。2006年2月22日,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郁某更正为蔡某。2006年11月1日,郁某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市房地局向其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期间,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6个月。郁某认为,鉴于杨浦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遂撤诉。2008年3月10日,原告郁某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6月4日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郁某于2008年8月1日就刑事判决确定王某退赔25万元的义务向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以王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专家评析】

    本案应从房地产错误登记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方式与行政赔偿方式的选择、行政赔偿标准、赔偿责任份额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房地产登记部门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的情况满足以上三个要件。

    1、损害事实已发生且确实存在

    行政赔偿中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现实损害,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害或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郁某实际已向王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获得房屋产权。该违法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后经被告以变更登记的名义予以了纠正。原告在丧失房屋产权后,其损失为之前已支付给王某的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且该损失为原告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的现实损害。至于因办理过户手续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在市场经济中升值或者降值部分,与原告受损害的范围无关,即房子价值的期待权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中的损害事实。

    2、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确保产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唯一性。虽然物权法已颁布实施,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条中对登记机构到底是何种行政管理体制未做明确,交由法律、行政法规做进一步规定。但相关规定尚未出台,目前实践中房产登记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该登记行为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关于登记错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何种性质,国家赔偿法,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都被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为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袁某利用职务之便,明知王某并非蔡某本人,于1月14日受理了王某补办权利人为蔡某的房地产权证申请,并于18日通知王某领取了补办的房地产权证。嗣后,袁某又为郁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违法作出房地产登记行为,在登记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3、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考察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一般有两类情形:一类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引发损害后果的直接、根本、唯一的原因,此种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一类是违法行政行为,只是其中一个引发条件。此时的直接原因有可能是行政机关以外的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行为,这种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本案即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如果将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严格界定为原因与结果之间直接的、根本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间接因果关系必然不能被纳入上述狭义的因果关系范围之内,由此得出第二种情形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缺乏因果关系而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结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基本精神相背离,故应将因果关系的范围做一定程度的扩大。本案中,原告基于袁某作为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职务行为的信任,将购房款人民币25万支付给王某,后经被告变更登记,丧失房屋所有权,从而造成财产损失。虽然王某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袁某与王某串通,在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未能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违法登记行为客观上为王某利用虚假房产交易骗取原告购房款提供了便利条件,故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

    4、当事人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索赔不能

    在弥补损益的救济途径中,国家赔偿诉讼提起的程序最为复杂、赔偿的条件最为苛刻、赔偿范围最为狭窄。因为国家赔偿制度被界定为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它救济方式或穷尽其他救济方式而获赔不能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一般而言,被害人的损害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时,还可通过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途径寻求救济,而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途径而未获赔偿时,才能寻求国家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同自己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能够成为赔偿诉讼中的适格主体。虽然法律作出了由王某退赔原告损失的生效刑事判决,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通过刑事救济程序依法给予了保护,从理论上讲,应当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保护,但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了固定,因王某已丧失履行判决的能力,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真正实现,应视为原告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索赔不能,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国家只按照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且国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就未实现的部分损害获得国家赔偿。由于现实情况中错误的房地产登记并不一定会造成当事人权益的实际损失,或者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权益中包含了房屋升值力的非实际损失,因此要针对不同的案件确定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范围。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郁某实际已向王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并通过袁某违法作出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使当事人对房地产权利的期待权转换成实际享有的权益。该违法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后经被告以变更登记的名义予以了纠正,此时原告郁某受到的财产损失,不应计算为房产权益的损失,因为原告曾短暂获得过的房产权益,本就是违法行政行为之果,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赔偿的原则是"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故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之前支付给王某的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原受害人蔡某的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后,其损失已转移给了原告。此时,对当事人因变更登记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房地产登记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责任份额

    实践中,房地产登记错误虽然大多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对申请材料未能进行认真核实(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了实质审查)而造成的,但背后的原因却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错误甚至伪造的材料。房地产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结合房地产登记部门的错误登记行为才导致了相对人的损害后果。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负有审核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定职责,未完全履行该职责而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交易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为由而完全排除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部门与其他侵权行为人应当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如何确定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人的混合侵权行为中,违法行政机关和其他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担的问题,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上述司法解释,虽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它确定了一个按份赔偿责任制度,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混合侵权发生时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具有指导意义。在此类赔偿中,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由登记部门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王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只是为王某行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告郁某在购买房屋之前,未实地查看房屋,详细了解房屋的状况,其自身对交易安全怠于关注,因此,原告对于造成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人倪某向王某提供蔡某的身份证件,陪同王某冒充夫妻关系办理买卖交易手续,也促成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房地产登记机关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的20%是正确的。有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且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目前不具备承担偿付原告损失的能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先行全额赔付,在其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偿的权利。该意见未被采纳。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过程和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力比例,从而确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司法解释明确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其应赔偿的数额,而非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另外,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此,被告在按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份额后,可依法向负有退赔责任的王某行使追偿权,也可以依法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索。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哪些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指国家对某些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职权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公民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委托,除一些紧急情况(救护、防洪、紧急疏散、紧急隔离、交通管制、紧急戒严、紧急搜查),在工作时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工作人员是否在实施职权行为,关键还是要看该行为与该工作人员的职责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只要职务权限为一般常识和社会观念认同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活动时,行使的是其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公民权利,并不是行政职权;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的权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不受行政法规则的约束;而且,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因此,公务员以公民身份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的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个人负责,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这一违法行为是由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过错所致,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实中国家机关的责任和受害人的责任往往混淆在一起,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①双方都有过错。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危害,而受害人对该项损害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或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②国家机关不承担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如某工商机关违法扣押某公司运输的一汽车苹果,在扣押第三天就通知了该公司赶快取走该车苹果,但该公司拖至一个月后才来去,此时苹果已经全部腐烂。工商机关对该车苹果腐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但是损害发生后,行政相对人没有马上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行政机关的处罚过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尽管行政相对人有过错,但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处罚过重,对于加重的部分,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张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张三应罚款2000元,但是工商局查封了其店铺,对于查封店铺,张三受到的直接损失,工商局应赔偿。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学理上多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其中,需要提出的问题是:

    (1)不可抗力。

    关于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违法原则,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不可抗力。故国家对不可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过错。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不是国家。因此,在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的情况下,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如果损害的发生,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违法行为,则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确定国家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15日中午,康某所有的车辆湘JGD979号农用车在由驾驶人郑某驾驶过程中,在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3组路段发生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因收集证据扣留机动车"为由将康某所有的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扣留。2008年12月22日公安局对该车进行检测。2008年12月31日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责任认定作出后受害方亲友及湘JGD979号农用车驾驶人郑某均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2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对康某车辆及该车驾驶员的责任认定。在责任认定期间被告为处理死者安葬事宜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2009年2月25日县交警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末能形成一致意见。当日调解终结。

    由于公安局未解除对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康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公安局立即解除对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的扣留,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800元。另查明,公安局在康某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决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留。4月17日原告将被扣留的车辆与行驶证领出。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个: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的性质界定和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可行性分析。因此在分析该案时需要从这两方面来梳理线索:

    性质认定:即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康某的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是否违法的界定。

    任何行政行为的发生都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极大的影响,或者是赋予权利或者是增添义务,因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存在合法的依据,并且遵循合法的程序。尤其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这类大多数情况下会使相对人权利受限的行为,更加需要注重对于合法合理原则的遵循。在本案中,原告所属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需要划定警戒区域、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查找当事人和证人等,并且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其中包括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依照此规定,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出于证据搜集和事实调查的需要扣押原告的车辆和行驶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因此在调查结果出具之前(亦即08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的扣押行为是合法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在对车辆检测完毕收集相关证据后,并未对原告作出新的强制措施,但是却仍然继续扣留原告的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从法律上来说,其并没有合法的依据来支持其这一继续扣押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对湘JGD979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的扣留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从作出责任认定之日起,被告就应当将车辆归还,由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被扣的车辆的行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实质上的执行,原告的主张的情形因这一改变行为而消失,但是仍然不可否认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仍然扣押行为的违法性。

    赔偿认定:即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庭支持的界定。

    所谓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其中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在国家赔偿之列。而国家赔偿的范围限定于因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见法律法规集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用以证明出租车辆每日收益为400元的事实的租赁协议,要求车辆被违法扣留期间按照日营运损失予以国家赔偿。车辆的日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告对于该赔偿请求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