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准备设立合伙企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行为,最终获得企业登记机关许可的过程。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以下要点:
首先,对合伙人的要求:
(1)合伙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若合伙人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合伙人。
(3)成立合伙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合伙,顾名思义是多人合作,如果只有一个人则失去合伙的基本之义。我国法律对只有一个人的,专门制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都被允许。
合伙企业是营利性组织,法律要求其在设立时即具备一定经济基础,作为合伙企业信用的基础。但出资方式有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两种。认缴出资是指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时承诺要向企业投入的出资,而实缴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承诺而且实际转让给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三,合伙企业需要在名称中注明合伙企业的性质,还要符合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要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47803]
原告:邓某某;杨某某
被告:黄某某;鑫民电子厂
原告邓某某诉称,鑫民电子厂是被告黄某某的个体私营企业,2007年11月初,黄某某对邓某某说电子厂赚钱,来合伙经营。邓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11到12月先后给付黄某某424760元,其中邓某某21万元,杨某某214760元。在此期间,他们多次要求黄某某清理资产,确定合伙比例,签订合伙协议,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并明确分工,但黄某某一直久拖不办,电子厂由其独自管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投资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鑫民电子厂不是本案主体,主体应为各合伙人,诉状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是邓某某、杨某某要求入伙的,三人之间进行了分工,黄某某全面负责生产,杨某某做出纳,邓某某监督。邓、杨两人一再推托不签合伙协议,而现在两人要退出,应进行合伙清算。综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双方各自进行了举证并由法院进行了证据的认定。证据显示,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未进行合伙企业登记。
【专家评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进行合伙企业登记。而原告在向被告黄某某的鑫民电子厂投资后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对原企业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合伙企业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并未成立。
虽然两原告已实际向电子厂投资,且参与了一个多月的经营,但由于电子厂在原告投资前已在生产运转,且厂里购买设备、原料、生产、销售、资金回笼都由被告黄某某及其亲属负责,原告投资后并未参与实质经营及管理,两原告投资只是使电子厂的资金更加充足,并未管理具体事务,双方并未进入实质合伙状态。在双方未进入实质合伙状态,且无法查明企业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黄某某理应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
由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充分体会到依法设立合伙企业的重要性。在设立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满足法定条件,否则一旦缺乏法定必要要件而不能被认定合伙企业,就无法产生因合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某些主张也无法实现。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9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14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2.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条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我们已经知道,普通合伙人有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种,后者又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都规定了其成为合伙人的相应条件。普通合伙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才能成为合伙人,而被法律明确排除的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结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精神状态正常的人。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重要的特征是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这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如果有需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对于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法律虽未明确禁止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也不意味者其自然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比如根据《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典型案例】
叶某某(22岁)、钟某某(30岁)、武某某(15岁)、吕某某(22岁)系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四人希望设立S合伙企业共同经营高档笔记本的生产。但因为资金不足,故他们找到A公司,A公司是一家经营纸张的国有独资公司,希望A公司成为S企业的合伙人,A公司负责人认为这一项目前景甚好,于是答应合作。四位自然人和A公司共同拟定了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了多项合同。
其后,S合伙企业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拒绝登记。该合伙企业未设立成功,各合伙人收回了自己的出资。之后,多位债权人将五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其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试图设立合伙企业的人有部分不符合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条件,所以工商部门拒绝设立登记。首先,武某某只有15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再者,A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也是法定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
合伙企业未设立成功,那么在企业设立阶段因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自然需要各个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返还,所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普通合伙人具体出资方式有哪些?
【宣讲要点】
所谓合伙人出资,是指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这是合伙企业经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合伙人出资的具体出资方式:
1、货币出资。
货币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出资方式,也是合伙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
2、实物出资。
实物在此指的是可以利用的物质形态,在合伙企业中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出资是指出资人用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使用权、著作权等作为出资形式投资合伙企业。随着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作用越来越大,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也变得愈加重要。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故以知识产权为出资方式的出资人必须将知识产权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合伙企业,不能不完全转让。
4、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指出资人依法将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转让给合伙企业以完成出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需要符合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
5、劳务。
劳务出资是指出资人以自己的劳动技能并通过自身劳动体现出来的一种出资方式。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价值的评估方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典型案例】
原告欧某某与五被告共同开办合伙企业永兴县相利煤矿,原告除现金入股11.5万元之外,另有技术股20万元。2010年7月相利煤矿转让给第三人贺某某。但在转让过程中,五被告将原告的技术股剥夺,导致原告的技术股不能参与退股分配。据此,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原永兴县相利煤矿技术股20万元。
本案纠纷引起原因是相利煤矿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将原告技术股20万元纳入转让范围内计算,退股份额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提起侵权之诉以保护其权利。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确认之诉进行诉讼,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但相利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后,原告所持技术股已丧失存在基础,且原告请求通过确权诉讼后仍不能得到诉讼利益,故其要求确认享有原相利煤矿股权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法院对原告的确认请求未予支持,但未予支持的原因并非不承认原告的20万元技术股,相反,法院认为,该20万元技术股合法,只是因为诉讼的具体情况即确认之诉已无意义而应当提起侵权之诉。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该规定确认了合伙的不同出资方式,原告所持股金票载明其在相利煤矿持有技术股20万元。该种出资入股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股金票记载内容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在股东权利转让之后应当享受转让股份所得份额。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16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4.合伙人如何出资
【宣讲要点】
合伙人的出资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该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更具体地来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
需评估作价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劳务出资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确定数额。
2、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数额履行。
不足额履行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依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3、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缴付期限完成出资。
4、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财产权的转移。
比如,普通动产应当交付给合伙企业,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票据应当完成背书等。
【典型案例】
原告王桂某与被上诉人王代某于1993年8月25日签订了《联营种植芒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种植芒果、龙眼、荔枝、石榴、竹笋等各类水果,面积36亩。王代某投入劳动力及整个农业管理等事务,负责理顺与八所镇原签订的土地合同。王桂某投入种苗、化肥等农业开支,负责农业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管理过程,协助王代某处理社会治安。利润分配为每年先上缴八所镇农工商公司管理费20%,剩余的80%双方按五比五分成(不扣除农业成本),合作年限为30年。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约定的投入资金、种苗、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等义务。被告也并未与原告分享芒果的收成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分割承包地芒果并分享芒果的收成。
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种植芒果园约定了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实物和利润分配等内容,可见该合同实际上是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是有效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王桂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种苗、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应尽的义务,构成了违约。故王桂某主张分享芒果的收成款,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不合法的。
此外,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已近八年,王桂某从未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合伙,该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应予解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17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5.合伙协议订立的形式是怎样的
【宣讲要点】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设立合伙企业,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订立合伙协议是成立合伙的必要条件之一。此外,如同章程之于公司一样,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内部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它的内容是否完备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各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欲设立合伙企业,首先必须订立好合伙协议。
对于合伙协议订立的要求,分为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两方面,对于形式要求来说,讨论的是合伙协议要式与否的问题。对于合伙协议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法国;有的国家还规定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则认为其为不要式合同,如美国法规定,合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成立,也可以不签订合同而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或活动成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于合伙协议的形式要求是必须要式订立,也即必须书面订立。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289778]
被告陈育某在筹办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中,先后两次以代收人的名义,向原告陈赛某收取了入股款共计10万元。同年,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成立并开始营业,该酒店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数为2人,注册资金20万。被告陈育某为合伙人之一,投资额为4万元,另一合伙人为陈育伟,投资额为16万元。而原告陈赛某并未被登记为合伙人。故此,原告陈赛某诉请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入股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合伙企业中存在显名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而原告是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的隐名合伙人,所以不能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退伙而要求入股款的退还。证据显示,原告有意参与的是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的显名合伙人,而这一点从企业基本情况上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书面协议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出资隐名于被告名下。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和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的隐名合伙人身份,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投入到合伙企业的入股款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育某以“股金代收人”的名义收取原告人陈赛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明确该100000元为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的入股款,但在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进行工商登记时,并未将被原告陈赛某登记为该酒店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在本案中,被告陈育某认为被原告陈赛某是隐名于自己名下的酒店合伙人,原告提供的100000元酒店入股款已经投入到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并非被被告个人使用,但原告对与被告之间为隐名合伙关系不能提供书面协议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无法成立。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付出资金,没有实际参与合伙,有权请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可加算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这个案子充分显示出书面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它不仅是合伙企业设立和存在的基石,也是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重要依据和证据。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6.合伙协议订立的实质要求有哪些?
【宣讲要点】
除了形式要求,合伙协议的订立还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质要求。
就实质要求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合伙协议必须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第4条);第二,订立合伙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5条)。
订立合伙协议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多方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协商一致订立反映了成立多方法律行为必须满足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要求。
自愿订立体现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任何当事人因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合伙协议,可以主张撤销该协议使之归为无效。平等订立合同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公平订立协议要求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当合理,不能显失公平。订立合伙协议还应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要求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按照合伙协议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武玉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李建某、赵付某介绍认识。同年4月22日,被告谈到在湖北省京山县承包土地160亩,期限30年,想让原告承包,后被告又表示由两人合伙承包,原告表示钱不够,被告就让原告先出资8万元,余下7万元待秋收后交齐。原告在没有看到合同和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就在李建某书写的合同书上签字,并给付被告8万元现金。随后,原告来到湖北看承包地,当时感觉到土地面积不够,被告却说够数,原告用尺子丈量后是100亩左右,就有受骗的感觉。秋收后被告将所收作物卖掉,分文不给原告。原告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的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秋季收益款的50%。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是:“甲方石怀某、乙方武玉某,甲方在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周冲村承包土地160亩,承包期为三十年(2008年3月8日至2038年3月7日止),承包金额30万元,现有甲、乙双方协议愿共同承包,甲、乙双方各自出资15万元,利益均分,风险共担,今经甲方同意乙方暂出资8万元,余款秋收后卖完农产品,乙方必须一次付清。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承包土地的现场查看,所承包的土地不足160亩。2008年秋收后,被告将所种花生销售,得款70217元,由其持有。原、被告之间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收益进行清算。”
【专家评析】
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均为可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公民,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对共同承包土地实现致富的经济目的是明确的,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石怀某与湖北省京山县周冲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坡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为80000元,而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合伙关系时,没有如实告诉原告真实情况,隐瞒事实真象,误导原告,致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签订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让被告退还投资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是一种人合性很强的企业形式,基于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志同道合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洽谈过程中,怀着共同的经济目的,共同投资,一心耕耘,都付出了自己的心血和汗水,并获取了收益。但收益后随着合伙事务的增加,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目的不能实现,彼此的信任程度也开始降低,猜疑多,信任少,合伙关系逐渐产生裂痕,直至对簿公堂,是令人惋惜的。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5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7.合伙协议在什么情况下生效?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该规定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首先,合伙协议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最终生效的具体时间根据全体合伙人中最后一位签字、盖章的时间认定;
第三,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合伙协议上只要有一项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204331]
原告郭文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韦业某及第三人李作某在南宁市那马镇合伙开办了南宁市富群水泥砖厂,由于经济困难,原告要求退出水泥砖厂,并把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作价90000元转让给合伙人韦业某,同时通知了另一合伙人李作某。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李作某同意的情况下,就投资款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完全退出,并同意完全接受乙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经双方结算,乙方办厂以来共投资90000元。原告认为:当事人李作某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完全同意的,该协议并没有侵害第三人李作某的利益,是真实有效的,而被告至今现尚有投资款35000元未付给原告,已明显构成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业某偿还350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法院查明:2008年7月,韦业某(甲方)与郭文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同意乙方完全退出,将办厂以来双方的投资结算清楚,经双方结算,乙方办厂以来共投资90000元。”2010年12月,李作某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本人李作某特此证明。”韦业某与郭文某签订《协议书》后,韦业某父亲先后代韦业某支付了55000元投资款给郭文某。另查明:南宁市富群水泥砖厂开办时签订的《合伙经营水泥砖厂协议》中载明:“企业成立三年不允许其他人入伙,也不允许合伙人退伙。企业成立三年后(即2010年5月1日后),如有人要求入伙或合伙人退伙的需经合伙人同意并商定好具体事宜。”
法院判定,因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所以视为全体合伙人对原《合伙协议》的修改,认定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合伙企业设立时签订的《合伙经营水泥砖厂协议》中有“企业成立三年不允许合伙人退伙”的约定,但原告郭文某就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给被告韦业某而与韦业某于2008年7月签订《协议书》时,已通知了另一合伙人李作某,并且李作某也同意郭文某将在南宁市富群水泥砖厂中的所有份额转让给韦业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及第22条第2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原告郭文某与被告韦业某签订《协议书》时已通知另一合伙人李作某并经其同意,应当视为是各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水泥砖厂协议》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更好地理解《合伙企业法》第19条中,“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中的“同意”,可以是明示同意,也可以是默示同意,只要在合法范围内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19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8.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有哪些?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是为了经营合伙事务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包括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及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各种收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既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
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收益,其法律性质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其行使共同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对于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对其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三,对于合伙人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等所为的出资,财产所有权仍归出资合伙人,但全体合伙人拥有对该项财产的共同使用权。
【典型案例】原告陆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系石料厂的合伙人,原告陆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9日和同月22日交付被告蒋某某石料厂开工集资款各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各一份。后被告于同月10日将原告于同月9日交付的2万元集资款交付给张某某。2008年7月6日,经清算,石料厂湖州方对外应付账款为466317元。陆某某认为,蒋某某未将其交付的集资款用于石料厂生产经营,遂向蒋某某催讨,以致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蒋某某偿还人民币4万元。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辩称:陆某某承包石料厂至2007年5月底结束,后石料厂宁某某方股东与湖州方股东商量,石料厂恢复生产经营,由于湖州方股东尚缺资金,宁某某方股东一直催着。为此,经全体股东协商再集资,才产生陆某某与被告的收条,该集资款是合伙体的款项,与宁某某方股东为恢复石料厂生产经营的资金。被告出具的《收条》只是证明陆某某的集资款已经交纳。在双方合伙人共同支撑下,石料厂继续生产经营至2008年7月9日。后因经营不善亏损,湖州方股东在征得石料厂的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持有该厂50%的份额依法转让给了宁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在其诉状中诉称石料厂未恢复生产经营不是事实。2008年7月6日,全体股东经营结束,进行一次清账。会计顾某某算出了《应付账款明细账》由全体股东签名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的出资系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陆某某诉称蒋某某未将其交付的集资款用于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却又无法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判令蒋某某偿还人民币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陆某某和蒋某某以及其他合伙人基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成立了合伙企业石料厂,陆某某自愿对合伙企业出资,即集资款交付蒋某某。蒋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只能证明陆某某履行了交付集资款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其与陆某某存在债的给付义务,且蒋某某能够举证陆某某交付的集资款确实投入了石料厂的生产经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一旦将出资款注入合伙企业,这部分款项就属于合伙企业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和管理、使用。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自己的投资款被个人私吞,否则无正当理由无法请求偿还。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9.清算前可以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割吗?
【宣讲要点】
合伙人之间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共同的事业,且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享有的是共同的支配管理权。为了合伙企业能够有稳定且足够的财产支持,也为了合伙事务的顺利执行,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法条中的“清算”,意指合伙企业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待合伙企业各种法律关系了结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合伙企业资格归于消灭的程序。
法条中的“分割财产”,既包括合伙人撤回原始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分割由原始投资财产所获收益转化的或其他方面的增量资产。
此条中有关于《合伙企业法》的“另有规定”,主要包括: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情况;
2、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需要分割财产份额的情况;
3、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分割财产份额的情况。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321356。]
原告易哲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签订关于合资创办“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的协议,原告委托自己的侄儿易某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将投资款委托易某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不承担医院的经营风险,实行保息分红。第一、第二年度为年息15%,第三至第五年度为年息20%,第六年度为年息25%,被告为原告投资款记息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计算,并在每年度末记息付款,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但是被告不守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未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迟迟未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利息款,以及因其违约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和法律服务费等损失。
被告邵阳芙蓉口腔医院辩称,原告诉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事实尚未确定。原告与被告投资利益分配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第1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在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收回投资款。因此,原告易哲某以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及法律服务费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
【专家评析】
本案中,首先要对2006年6月双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创办“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的协议》的性质予以确认。对此,原告与被告邵阳芙蓉口腔医院均无异议,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双方合资创办邵阳芙蓉口腔医院,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18万元,并委托第三人易某参与经营管理,且在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筹建完毕后统一办理股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可以认定原告与湖南芙蓉口腔医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创办“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的协议》的性质应属合伙协议。
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委托第三人易某交纳了120000元的投资款,虽然收款收据上写的交款人是易某,但被告邵阳芙蓉口腔医院与易某均认可这120000是原告易哲某为筹建邵阳口腔医院而投资,故原告易哲某为邵阳芙蓉口腔医院隐名出资人。邵阳芙蓉口腔医院为合伙企业,易某为合伙人,并担任院长一职,参与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的经营管理,易某对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的管理行为系接受原告易哲某委托而为,因此原告易哲某是邵阳芙蓉口腔医院隐名的合伙人。具有合伙人的身份就必须受到法律相应的制约,本案中,基于《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易哲某不得在合伙企业清算前请求自己出资的返还。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0.第三人如何善意取得合伙企业财产?
【宣讲要点】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款是对善意第三人取得企业财产的规定。
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民法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也符合一般的公平理念。在前一个问题中,我们已经探讨了合伙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被任意分割、减少的重要性,一旦实践中有合伙人擅自转移或处分了合伙财产,原则上属于无权处分,无法产生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即指第三人对于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此时基于善意取得的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合伙企业其他的合伙人只能请求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处必须明确,能够善意取得企业财产的限于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人串通,或者明知合伙人擅自处分而与之交易的,不适用该条规定,第三人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
【典型案例】[本案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689854。]
原告韩小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郭炳某合伙承租被告陈天某的楼房经营北戴河公寓,由被告郭炳某与被告陈天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年。承租后,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陈天某租金150000元,被告郭炳某仅出资少部分资金,原告投入大部分资金进行装修、购买设备并办理各种营业手续。经营期间,被告郭炳某与陈天某背着原告私自签订无偿退租移交合同,被告陈天某强行将原告赶出经营场所。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无效;交出原告经营的北戴河公寓房门钥匙,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郭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被告承租被告陈天某的楼房经营北戴河公寓,投资90多万元,原告韩小某是本被告委托的经营人,并非合伙人。因未支付陈天某后续5年租期的租金预付款,二被告签订了退租移交合同。被告陈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房屋是被告郭炳某承租并经营北戴河公寓,原告不是合伙经营人,二被告的租赁合同经协商解除后,原告找人阻止本被告的正常经营。
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第2款,认定原告作为北戴河公寓的经营人有权请求确认被告郭炳某处分北戴河公寓财产的行为无效。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原告韩小某与被告郭炳某是否合伙承租陈天某的房屋经营北戴河公寓;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原告韩小某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北戴河公寓美发厅、洗浴中心承包合同及付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韩小某经营北戴河公寓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韩小某与被告郭炳某共同出资合伙承租被告陈天某的楼房用于经营北戴河公寓,原告韩小某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之一。关于第二个焦点,通过各种证据显示,被告陈天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他对于被告郭炳某擅自处分租赁权的行为是明知的,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不受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11.合伙人财产份额如何转让?
【宣讲要点】
由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存续是以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所以,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企业事务顺利继续的重要前提。但是,合伙人仍然有权利通过转让自己的合伙份额退出合伙企业。为了在这两种需求之间实现平衡,《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法定要求。
由于相比于外部转让(即合伙人向原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内部转让(即合伙人向原合伙人转让)对人合性的损害不大,所以法律对于内部转让的限制比对外部转让的限制要小得多。
第22条第1款对外部转让进行了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款对内部转让进行了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财产份额转让会出现效力瑕疵,会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
【典型案例】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合伙成立公司,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处花50000.00元购买入股金,刘某某将原告的钱交给被告陈某某,后来三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500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三被告没有合伙办公司,只是在合伙经营,至于被告刘某某转让股权给原告之事,被告并不知道,也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辩称:三被告没有合伙办公司,只是准备合伙经营,但还没有实施合伙行为,至于被告刘某某转让股权给原告之事,被告并不知道,也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其在上述筹办的合伙企业内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未经另外两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刘某某应当将所收取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专家评析】
本案中,合伙人之一刘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外部人赵某某,明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双方应当负相互返还的义务。若一方拒绝返还,另一方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12.什么是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宣讲要点】
所谓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出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本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存在两个前提:
一是合伙人的财产转让属于外部转让,因为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即在于保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只有外部转让才会影响到人合性。
二是优先受让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即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提出的价格条件、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要求(具体案件中要对这一标准进行具体的分析)相同。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可以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而排除。若合伙人和第三人罔顾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财产份额,该转让无效。
【典型案例】
宏兴木器厂原系崔家屯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马振某为该企业承租人。2001年9月经马振某与崔家屯村委会协商,崔家屯村委会将宏兴木器厂转让给马振某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经村委会同意,马振某可将企业转租和转让。
同日,经崔家屯村委会与马振某协商,将宏兴木器厂的资产以50万元资金转由唐传某、赵廷某、马振某三人合伙共同购买和经营,并由马振某同唐传某、赵廷某签订了宏兴木器厂产权转让内部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唐传某出资30万元,赵廷某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宏兴木器厂转让费;同时同意给马振某10万元空额投资。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欲转让其投资,应经三合伙人同意后,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权。
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在通知马振某到厂内议事,而马振某没到的情况下,唐传某、赵廷某以50万元价格将木器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艾有某,并于2004年12月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马振某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损,请求法院确认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
【专家评析】
本案中,马振某与唐传某、赵廷某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实际经营情况,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既可操作。”即在唐传某、赵廷某意见一致的情况下,马振某是否同意均不影响企业的转让。
此外,本案中唐传某、赵廷某在与艾有某协商转让企业时,并未告知该企业为三人合伙企业,且被转让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性质亦非合伙企业。艾有某在此情况下与唐传某、赵廷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主观上显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艾有某实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判令其从原企业中迁出,不仅会给艾有某造成经济损失,更违背了合伙企业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关于马振某主张其有优先购买权一节,唐传某、赵廷某与艾有某签订的是企业的整体转让协议,并不是出让某某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涉及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故对马振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就是对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的理解。显然原告对优先购买权有所误解。正如法院判决澄清的,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只发生于某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对外转移时,不发生在企业整体对外转让时。
理解一个制度必须理解制度的目的。法律之所以保护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对合伙企业人合性的保护。理解到了这个深层的目的,我们就能明确地知道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别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
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3.财产受让人能否成为合伙人?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企业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以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以外的人取得合伙财产份额后并不同时地具有合伙人身份,而必须经过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中最重要的文件,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确定权利义务。为此,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协议进行修改,将转让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予以更换,变更为受让人,并对有关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修改后,受让人才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典型案例】[本案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756397。]
2005年10月,刘志岭投资80万元,张金华投资70万元,合伙设立鹤壁市开发区金岭建材厂。2008年6月,金岭建材厂合伙人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会议表决并通过:1、刘志岭、张金华退伙;2、刘志印、张桂民入伙;3、刘志岭原投8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志印;4、张金华原投7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桂民。同日,刘志岭与刘志印,张金华与张桂民分别签署“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9年4月,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投资款23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合伙协议。原告石文某要求退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法院认为:2009年4月,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投资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岭建材厂辩称原告石文某系受让合伙人张金华70万元投资款中的23万元,成为金岭建材厂合伙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在金岭建材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张金华于2008年6月退伙,其在合伙企业金岭建材厂中的是财产权利已转让于张桂民,故被告金岭建材厂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投资款23万元,从金岭建材厂的工商档案中和有效证据看,原告石文某并未成为该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认定双方未能达成合伙协议,故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的23万元,缺乏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到财产受让人是否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案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规定,财产份额的受让人必须经过合伙协议的修改明确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否则只能认定投资协议的存在而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
一旦具有了合伙人的身份,就可以享有合伙人的权力,也要承担合伙人的义务。比如在此案中,如果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被法院确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原告此时无法请求投资额的返还,即要承担合伙人不得擅自抽出出资的义务。但本案中因为合伙协议未修改,所以原告不具备合伙人身份,也就相应不承担合伙人应承担的义务。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4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14.合伙人能否以其财产份额出质?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否则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的这一义务是由两方面原因决定的,一方面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关系,另一方面是对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的考虑,因为一旦质权要得到实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要被处分,可能就会有原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获得这一财产份额。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法律行为无效,合伙企业并不以出质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合伙企业法》中仅对财产份额出质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以财产份额设定抵押的情形。此处应根据规范的目的适用类推解释,即抵押也应适用该规定。
【典型案例】
叶某某、武某某、钟某某、吕某某于2011年各出资50万设立了S合伙企业,经营高端笔记本的生产。后于2012年5月,钟某某急需一笔贷款,银行要求其提供价值50万元的担保,于是钟某某决定以其在S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实施质押。钟某某通过保证自己有还款能力,得到了叶某某、吕某某的同意,但因武某某当时身处国外,钟某某便没有询问武某某的意见,便向银行表示自己以财产份额质押之事已经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得到了银行的贷款。
2013年5月,钟某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到期,钟某某无法还款,银行决定拍卖该财产份额。此时武某某得知了此事,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钟某某对财产份额的出质行为无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钟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财产份额出质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行为无效。因为钟某某的欺骗表示,银行无法得知其他合伙人并非一致同意的事实,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于银行的损失,由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如果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质物,与他人签订质押合同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然影响着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特征以及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通过出质行为处分其财产份额时,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合伙人的出质行为无效。
合伙人违法出质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5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5.合伙事务怎样执行?
在合伙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检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力”赋予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平等的管理区、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执行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事务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每一个合伙人的义务,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力范围,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合伙企业事务的全部决策和执行活动,而这个参与过程也正是合伙人表决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体现。
所谓的“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入伙与退伙、转让、解散与清算、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等行为,也包括合伙企业日常例行的业务经营活动,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指定经营计划、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典型案例】
翁士某于2008年2月20日与朱振某等四人合伙成立原告湖州市鑫通节能光源材料厂,吴兴工商分局于2008年2月21日核准登记,翁士某出资2.5万元,是原始合伙人之一。之后,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几经变更,翁士某已不再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翁士某是鑫通材料厂的原始合伙人期间,鑫通材料厂与被告远大公司发生灯管业务。
鑫通材料厂向远大公司提供灯管,截止2008年11月10日,经对账远大公司结欠鑫通材料厂货款计149944.50元。2009年1月21日,翁士某代表鑫通材料厂在远大公司处领取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票面金额为189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共计118900元。原告鑫通节能光源材料厂否认翁士某代表合伙企业收取银行汇票和现金支票的效力,请求远大公司支付货款149944.50元。
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之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远大公司结欠鑫通材料厂货款,翁士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远大公司受领货款的行为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同时该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翁士某曾代表鑫通材料厂合伙人向远大公司领取过3万元货款,后又领取118900元的行为仍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作为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翁士某是代表鑫通材料厂来结取货款。至于鑫通材料厂称合伙人发生变更属于其内部新老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处理方面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远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虽然本案出具对账单和领取118900元货款时,翁士某已不是鑫通材料厂的合伙人,但从对账单内容看,其也明确载明截止到对账单之日起远大公司结欠鑫通材料厂的货款,并未区分新老合伙人发生的债务,同时,从发生交易的送货单看,送货日期发生在2008年10月份以前,此时鑫通材料厂还未变更合伙人,翁士某仍是合伙人之一,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鑫通材料厂已告知远大公司,鑫通材料厂合伙人已经发生变更,尚欠的货款应与新合伙人结算的事实。法院判决远大公司仅需要支付鑫通材料厂货款31044.5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企业中的合伙人情况发生了变更,但一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原被告企业之间的交易发生在合伙人之一的翁士某仍在合伙企业的时候,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作为被告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翁士某可以执行合伙事务,收取货款。处于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虽然翁士某已经不再是新的合伙人,但其对货款的受领也发生两个企业之间债的消灭。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6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16.合伙事务如何进行委托执行?
【宣讲要点】
虽然在原则上全体合伙人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但是这种执行方式在合伙人数目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导致因各合伙人意见不统一或者出现重复执行等严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效率的问题;此外,有些合伙人可能也不愿意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所以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专门执行合伙事务。
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团体组织性,所以对外就产生代表的问题,只是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不像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合伙企业的代表实质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表,而非合伙企业的代表机关。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反映了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原则上每一个合伙人都可被视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被委托的合伙人于依照委托权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第三人应当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但对于外部的第三人来说,他没有义务了解谁才是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因此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安排与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来说,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卢方某与被告松山锡矿厂(合伙企业)于2006年7月签订了《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卢方某承包松山锡矿厂坐标拐点范围内2.48平方公里内的锡矿开采,承包期限为三年。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订了多个补充协议与合同。合同签订后,卢方某向松山锡矿厂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人民币343000元。合同是由原告卢方某与当时的执行合伙事务人杨俊某签订的。原告于2007年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和补偿费。
【专家评析】
本案中,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签订《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松山锡矿厂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矿山承包给卢方某开采,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将采矿权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因此,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随后签订的《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环境影响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矿山洞井巷安全承包责任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于2006年7月签订《松山县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等四份合同,以及卢方某支付343000元承包款时,杨俊某有权代表松山锡矿厂对外履行职务,且在四份合同和《收条》上均加盖有松山锡矿厂印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杨俊某作为松山锡矿厂的执行事务人,与卢方某签订四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松山锡矿厂承担。据此,松山锡矿厂上诉称与卢方某签订四份合同以及收取承包款343000元是杨俊某的个人行为,与松山锡矿厂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四份合同无效而向卢方某返还承包款343000元的责任应由松山锡矿厂承担。
本案即涉及到《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中规定的由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一旦合伙人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那么基于委托代理的法理,他所从事的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后果都要由合伙企业来承担。当然,对于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来说,也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基于合理信赖而与执行合伙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6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7.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吗?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事务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这种委托执行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产生了什么权利义务呢?第2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首先,受委托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具有排他性。
根据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未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不能对外代表企业。对于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如果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受委托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关涉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所以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所谓监督,一般是指执行权之外的制约权,即对事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一般包括:随时检查合伙企业事务,随时询问交易状况,随时检查企业财产状况,或者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等。
【典型案例】
被告牛献民、王冬芝、原告李书跃、被告李海林与原告李海民、原告李海桥在不同时间用实物(车辆)相继加入到以被告牛献民姓氏命名的老牛货运部,组成一个合伙企业。企业成立后,各合伙人应当对约定的合伙事项及规定予以遵守,而被告牛献民、被告王冬芝未按协议约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构成违约;之后原告李海民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属于合伙企业的车辆私自转卖,也违反了协议约定。因各自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据此,原告李海民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
【专家评析】
本案中,在该合伙企业中行使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未能充分尊重其他合伙人的知情监督权,而作为其他合伙人之一的原告不仅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反倒做出了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最终导致合伙关系无法维持而被解除。由此我们也能看到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权的重要意义。
由于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所有人,尽管有些合伙人不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仍拥有对合伙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的知晓权。当合伙人发现正在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可能给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时,有权请求事务执行人停止执行。一旦有合伙人提出异议,执行人就应当暂停。最终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的协商,来共同作出决定、解决争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时的基本要求之一,当全体合伙人委托一名或数名执行合伙人后,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当然,合伙协议中可以就此进行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规定。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27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18.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及执行事务是什么?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具有合伙人相互信任的人合性质,原则上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同时,也允许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负有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力范围和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措施。因为仅仅委托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而又不明确其权力范围是一种毫无意义的举动,而明确了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力范围又没有制约权力的措施,则往往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为了防止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滥用权力,损害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对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和制约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正是《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的目的。
第28条第1款还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体现了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被告文某某和原告翟某某签订《关于成立上海富勤某某公司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文某某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第四十三条约定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临时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合伙人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第五十二条约定主任会计师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第五十六条约定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查阅事务所账簿、合伙人会议记录,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获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对外报告资料等;第五十八条约定合伙人行使其权利时,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或事务所的程序、方式进行。2009年8月,翟某某向文某某书面提出散伙,当时文某某并未同意。之后,文某某通知全体员工富勤事务所搬迁新址,但未通知翟某某。当日下午,翟某某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报警。文某某于2010年2月向翟某某住址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为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审议将合伙人翟某某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2月24日,文某某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翟某某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翟某某除名。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翟某某和文某某签订的《关于成立上海富勤某某公司普通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首先,文某某单方做出的除名决议与之前翟某某单方做出的除名决议无异,均属无效。故翟某某仍是富勤事务所的合伙人,享有合伙权利。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出示2009年事务所的会计报表、2009年至2010年度事务所会计账册及原始凭证及2009年至2010年度事务所承接的全部业务项目明细、收费清单等资料的诉请,翟某某作为合伙人有权依照《关于成立上海富勤某某公司普通合伙协议》中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查阅账簿,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监督事务所各项活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有两个合伙人的情况下,一方可否单方做出对另一方的除名决议。通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知道,除非满足一定的法定事由,这当然是不可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原告翟某某的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请求权。作为合法的合伙人,翟某某有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的法定和约定权利,自不待言。
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合伙人就可以了解合伙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可以做出正确的财务决策,行使有效的监督检查,所以将合伙人的查账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规定下来,有利于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9.合伙人有权查阅财务资料吗?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了合伙人查阅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这是诚信原则的主要要求之一,包括义务与权利两个方面:
首先,每一个合伙人必须提供有关合伙企业的真实账目和全部信息。
合伙企业账目如被某个合伙人不适当地消灭,任一合伙人都可以坚持以当前的市场价格估价入账。
其次,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检查合伙企业的账目、文件。
合伙企业账簿必须放置在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合伙人除了亲自查阅合伙企业账薄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检查账簿。对此,合伙协议可以做合理的限制,比如与合伙企业无关的账目可以不供查阅,或者有充分理由认为允许某某位合伙人以不正当目的请求查阅账簿时可以拒绝,等。但所有的限制都必须合法合理。
【典型案例】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股东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签订了《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厂合伙协议(章程)》,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2002年6月25日,原告向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支付了1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公开账目,自2005年开始不再分红。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查账,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回函拒绝了原告的查账申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提供2002年7月至今的所有董事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原始账簿凭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厂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合伙人身份没有异议。但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有权查阅的是董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所以对于这些材料愿意提供原告查看。对于原告要求查看的2002年6月——2006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发票、出库单、入库单、施工单等原始凭证因超出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不同意提供原告查看。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告与项某某、黄某某等13名自然人共同签订《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厂合伙协议(章程)》,协议约定:原告范某某作为合伙人出资人民币10万元,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印刷厂设董事会作为经营管理机构,项某某任执行董事。2002年7月2日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厂依法登记成立,负责人系项某某。2009年9月2日被告出函拒绝了原告要求查看会计报表以外相关账册的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2年6月-2006年12月31日止的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发票、出库单、入库单、施工单等原始凭证供其查看,被告认为这些资料超出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不同意原告查阅。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成立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厂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伙人依法履行了其出资义务,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有权查阅董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合伙人查阅账簿等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虽然合伙人之间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细化、甚至限制该权利,但法定的权利不得被剥夺。这一法定权利基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所有普通合伙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合伙企业经营的情况与每一位合伙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而如果不赋予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对于这些合伙人来说将是极为不公平的。
【法条指引】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20.合伙人有提出异议权吗?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作出决定。
为了促进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发挥各合伙人之所长,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将合伙企业的有关事务委托给合伙人来分别执行。分别执行的合伙企业事务通常是企业日常的例行业务经营活动,由于此种事务关系轻微,发生次数频繁,为争取时效,人尽其才,法律准许由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分别执行。但是,在分别执行时,合伙人难免会有考虑不周及执行不当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不排除个别合伙人未尽诚实信用谨慎态度,来对待其所执行的合伙事务。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行为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权是合伙人的一项不容侵犯的法定权利,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监督权,是维护全体合伙人共同利益的根本保证。当然,仅仅提出异议还不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此法律又进一步规定,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这样就防止了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的可能性,从而也避免了可能给合伙企业带来的损失的扩大。
至于由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引起的争议,应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的争议解决方式来处理,提出异议的合伙人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都有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要求全体合伙人对争议进行表决的权利,因此,第29条第1款还规定,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典型案例】
钟某某出资100万,武某某、叶某某、吕某某各出资50万设立了S合伙企业,经营高端笔记本的生产。钟某某负责计划和组织生产,武某某负责招聘和管理职工,叶某某负责财务的管理,吕某某负责市场营销。合伙协议中约定,一旦需要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的表决方式是钟某某两票,武某某、叶某某和吕某某各一票,由票数的过半数决定决议的通过。
钟某某在获知目前市场上紧缺一部分皮面笔记本的信息后,明知之前厂内购进的皮面材料含有的化学物质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仍然决定让生产车间加紧生产皮面笔记本。本子在大量生产的过程中时,叶某某知晓了这一情况,立即向钟某某提出异议,并要求钟某某立刻暂停这批问题本子的生产。钟某某却认为,生产这批本子将给合伙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而且如果现在中断生产,大额的成本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而且合伙人之间的执行事务分工早已决定,大家都应在自己执行的事务范围内工作,不要干涉其他合伙人的事务执行,否则将使分工没有意义。且自己是财产份额最大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利益相比其他合伙人来说更加息息相关,所以自己有权决定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
由于双方意见僵持,叶某某提出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表决来决定此事的处理方式。后S企业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在会议上,四个合伙人都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后经表决,叶某某、武某某、吕某某都对生产问题本子之事表示反对,要求钟某某立即停止生产,该决议以3:2得到通过。钟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该合伙企业的四个合伙人彼此有着明确的分工,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只能就自己分工的部分有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在分别执行时,合伙人难免会有考虑不周及执行不当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不排除个别合伙人未尽诚实信用谨慎态度,来对待其所执行的合伙事务。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行为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权是合伙人的一项不容侵犯的法定权利,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监督权,是维护全体合伙人共同利益的根本保证。
比如本案中,虽然钟某某认为抓住市场上皮面本子供不应求的商机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利润,但其没有考虑到这批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本子一旦在市场流通给人造成身体损害,企业将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同时,这种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一旦曝光,将使企业的商誉遭到重大损害,极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所以,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自然有权利请求钟某某停止生产行为,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总之,提出异议权是合伙人的法定权利。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当或有错误,其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就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仍有争议,应当尽快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异议事项。表决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合伙人有委托撤销权吗?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就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为之,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一方面享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负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事务的义务。
为了防止被委托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滥用权利,不按照约定执行事务,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通常在委托授权时,要求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过合伙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不得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决定相抵触;规定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如有侵犯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因为无能、专职、独断而使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蒙受损失的行为时,应当被立即撤销委托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行使代理权首先必须合法,也就是禁止滥用代理权;其次必须适当,适当的判断标准主要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有关内容确定。由于委托代理关系本身存在于一定的依赖关系基础上,所以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就其执行事务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辞卸,而其他合伙人也不得无故剥夺其执行事务的权利,否则,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将无法开展。
只有当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才可以随时解除这种关系。
【典型案例】
高某某出资2000万,武某某出资1000万、范某某出资1500万设立了某合伙企业,经营台式电脑的生产。高某某负责计划和组织生产,武某某负责招聘、管理职工及财务的管理,范某某负责销售。合伙协议中约定,武某某在招聘新职工时,必须充分考虑其资质,必须学习相关专业或者在相关行业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的才能被录用,且武某某必须每月向其他合伙人汇报人员管理和流动的情况。但武某某自工作之初就没有履行这项义务。
武某某的侄子大雄在大学学习法律专业,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希望能到该合伙企业工作。虽然大雄并无相关工作经验,但武某某念在亲戚之情,决定任命武某某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大雄工作后屡屡出现重大错误,后大雄不符合招聘资质而被企业任用的事情被其他合伙人得知,同时还有数例相似情况浮出水面,其他合伙人认为武某某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执行委托事务,决定撤销对武某某的委托,由叶某某兼管人事部门。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委托执行人事管理事务的武某某既没有履行定时通报人事变动情况的约定义务,又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任用不符合资格的职员,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2款撤销对武某某的委托。
被委托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行使代理权首先必须合法,也就是禁止滥用代理权;其次必须适当,适当的判断标准主要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有关内容确定。当受托合伙人违反了其代理义务,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委托人当然有权撤销该委托,使受托合伙人丧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合伙事务的表决方法是什么样的?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30条对合伙事务的表决方法进行了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事务的表决方式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执行、监督都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因为无论是事务的决策、执行还是监督,都需要数名合伙人最终达成一致的意见,也就是需要各方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作成决议的过程,对于互持不同意见的合伙人来说,必须有一定的表决机制分出意见的“胜负”,否则将导致意见之间的僵局,严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效率。新《合伙企业法》与旧法规定相比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增加了“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合伙企业中,虽然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能不一,但是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出资少的合伙人仍要承担和出资多的合伙人一样大的债务责任,如果出资少的合伙人的表决权少于出资多的合伙人,自然对于出资少的合伙人极不公平。在此的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是指无论出资多少或以何种形式出资,表决权数应当以合伙人的人数为标准,即每一个合伙人对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资少、获利小的合伙人决定合伙事务的基本权利。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份,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黄某某参加郭镇乡双塘村金塘砖厂(以下简称金塘砖厂)的投标,以52.8万元中标后,因三人没有经营砖厂的经验,即请被告罗某某入伙。四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3万余元,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由罗某某一人参加金塘砖厂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支付给罗某某每年2万元的工资,其他三名合伙人均不参加管理。四合伙人还商定,砖厂聘请黄某某协助罗某某工作,具体从事金塘砖厂的出窑数量和销售数量的记录及相关的管理工作。当时陈某某及马某某、黄某某没有对罗某某关于金塘砖厂的收支情况如何记账提出具体要求。至2010年1月份承包期满时,根据黄某某及罗某某记录的金塘砖厂的流水账反映,砖厂在承包期限内实现总收入233.0218万元,利润36048.52元,除去开支4155元,每人应分得利润7973元。四名合伙人在2010年1月份进行结算,罗某某提供了自己及黄某某所记录的金塘砖厂收支流水账作为结算依据。罗某某及黄某某对该流水账没有异议并同意按该账进行结算和分配利润。陈某某认为该流水账不真实,并与罗某某就结算及分配利润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罗某某向其支付利润3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伙账目的参照依据和审核标准所产生的争议。四合伙人约定了由罗某某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事务,但对合伙事务中的财务账目如何建立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四合伙人均认可黄某某系受各合伙人而并非受罗某某个人的委托从事金塘砖厂的出窑数量和销售数量的记录及相关的管理工作,说明黄某某是基于各合伙人的信任而从事上述工作的,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陈某某对黄某某以何种形式记录也并没有作出具体要求,故黄某某所作的财务情况不能以发货单为准而只能以流水账为准的证言不违反常理,也可视为符合各合伙人关于财务账目方面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案中,四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所占股份相同,其中罗某某及另两名合伙人马某某、黄某某对流水账均无异议,因此,应当以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即以流水账作为合伙结算和分配利润的依据。法院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的时候,对于表决方式,首先自然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若无相关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法律明确规定采取一人一票并过半数通过的办法。这样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关规定非常不同,原因也根源于合伙企业的本质。合伙企业中,虽然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能不一,但是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为了保护出资较少的合伙人,法律规定在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的时候,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即无论出资多少或以何物出资,表决权数应以合伙人的人数为准,亦即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适用简单多数决的办法。这条法定原则就在本案中得到了适用。
当然,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另行约定与法定方式不同的表决方式,比如不采用一人一票的规则而是给予出资更多或者贡献更大的合伙人更多的表决权,或者不采用简单多数决,而采用超过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甚至全部通过的绝对多数决。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0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有哪些?
法律规定了合伙企业事项的表决规则,原则上只需要过半数的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就可以得到通过,但对于涉及合伙企业根本利益的事项,《合伙企业法》第31条进行了列举,并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必须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原则上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事务是:
1、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企业名称,也称合伙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活动、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以字号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拥有财产,开立银行账户,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字号本身虽无财产内容,但却标志着与财产内容有密切联系的信誉。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这些事项都属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合伙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赞成的意思表示。故而因涉及到上述事项的变动须向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指合伙人的不动产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收益。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合伙企业资产的核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处分。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其他财产权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外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如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是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适用,转让或处分都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属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所以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所谓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吴中,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们提供担保,意味着当他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合伙企业清偿或者处分合伙企业提供的担保财产而得到清偿。鉴于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和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事关重大,所以原则上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是也不排除为了合伙企业内部的协调和管理的需要,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但是,所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仍要由全体合伙人来承担,同样事关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决定聘任。
【典型案例】
原告代树军、绳刘涛诉称,2008年,二原告与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合伙在兰考县坝头乡雷新庄村开办了二号窑厂。被告韩好元为窑厂供煤,窑厂欠被告韩好元一些煤款。2010年初,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把窑厂承包给被告韩好元,二原告不但不能经营窑厂,而且连窑厂也进不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树军、绳刘涛与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合伙在兰考县坝头乡雷新庄村开办了二号窑厂。在共同经营期间,窑厂欠被告韩好元部分煤款,2010年1月,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与韩好元签订协议,把窑厂承包给被告韩好元。
【专家评析】
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部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对于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等重大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合伙企业的这些事务涉及到合伙企业的根本利益,关系重大,必须尊重每个合伙人的意见。法律同时规定,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则依照约定,这是与旧法非常不同的一点,体现出更尊重企业内部自治的立法价值取向。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个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在处分合伙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在对外承包其与原告合伙开办的企业及其他财产的处分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宋忠臣、夏公友不具备处分与其他合伙人共有财产的权利,而且被告韩好元明知道该窑厂是多人合伙开办,仍然与宋忠臣、夏公友之间签订协议承包该窑厂,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31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4.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哪些?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是对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任何合伙人都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熟悉合伙企业的内部情况,而且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经营秘密,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某人以合伙人利用其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就很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所谓“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通常是指与本企业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关的业务。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款规定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了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将要为因此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1年2月,原告李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李振某、黄红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港华阀门厂,合作经营,共同承担盈亏风险,合作期限五年,期满后另行签约。李某某出资13万元、李振某出资10万元、谭某某出资10万元、黄红某出资2万元,该企业共筹现资30万元,无形资产5万元。该协议还规定,各方都对企业发展中重大问题行使否决权,各方有责任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则上按股份分配大小分担。为开办企业方便,暂用原中山市港华冷冻厨房设备厂营业执照,并把之变更为港华阀门厂,变更后的企业,实属四方筹集资金开办的合伙企业,原一切债权债务与港华阀门厂无关。2002年10月23日,港华阀门厂李某某向该厂各部门发出停止运作的通知。全体合伙人在2003年2月10日及2003年2月12日两次会议中一致同意将港华阀门厂结业,并清理一切物资,追讨有关债权债务。2003年2月15日、同月18日,李某某、谭某某与李振某、黄红某分别在载明上述内容的协议上签名同意结业。2003年3月8日,由李某某、谭某某以自己为甲方、李振某、黄红某为乙方,提出了《港华阀门厂退伙方案》,李振某某、黄红某签署同意按1.3倍收购甲方的股权。2003年4月14日,李振某某、黄红某合伙成立了港华机械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销售:气动阀门、气动仪表。2003年5月23日,李某某、谭某某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振某、黄红某,请求法院:1、判令李振某、黄红某连带赔偿李某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2、判令李振某、黄红某立即停止其所有的港华机械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3、判令李振某、黄红某立即在其所有的港华机械厂的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港华”字号的商号。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港华阀门厂的性质名义上是私营独资企业,实质上是由李某某、谭某与李振某、黄红某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故应按实际性质处理港华阀门厂所涉及的内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履行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本案中,两被告人是在原合伙企业已经实质解散的情况下开办的新的合伙企业,不能认定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判定两被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关键是两被上诉人成立港华机械厂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对此,原告李某某、谭某某认为2003年2月和同年3月18日与被告李振某、黄红某签署的有关协议,只表明双方就解除合伙关系事宜尚处于协商阶段,解除合伙关系应以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为准。由于李某某、谭某某与李振某、黄红某合伙成立的港华阀门厂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是私营独资企业,而非合伙企业,显然,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不存在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只要合伙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表示即可。从2003年2月和同年3月18日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中关于“同意港华阀门厂结业,并清理一切物资,追讨债权,清理债务工作,李振某、黄红某按1.3倍收购李某某、谭某某的股权”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合伙各方已经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李振某、黄红某在与李某某、谭某某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另行成立新的企业,并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成立的港华机械厂使用“港华”商号侵犯了原告企业的名称权与商号权问题。港华机械厂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被告人使用“港华”作为其企业字号得到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认可,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的名称权与商号权问题。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25.什么是合伙人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这是对于合伙人自我交易禁止义务的规定。
当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同自己进行交易时,很容易牺牲合伙企业的利益而满足自己的个人私利,所以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且,由于合伙人既熟悉合伙企业的经营秘密,又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显然拥有一般合同当事人所无法获得的优势。如果某一合伙人滥用这种优势,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为个人谋取私利,就必然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但这种限制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除外。自我交易本身并非一定产生对合伙企业不公平的结果,甚至可能会产生比与其他人订立合同更有利的结果,所以,经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可以进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自我交易的。
【典型案例】
离某某、谭某某、花某某、吕某某各出资150万设立了A合伙企业,经营各类笔记本的生产。离某某负责产品生产,谭某某负责市场营销,花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吕某某负责产品创新。离某某自身还拥有一家个人独资企业S皮料厂,经营皮料生产。在得到最近市场上皮面笔记本供不应求的信息之后,离某某决定抓住这个商机,在S皮料厂与A合伙企业之间签订合同,由自己的S皮料厂供应皮面,A合伙企业生产皮面的笔记本,实现两个企业的双赢。
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在离某某就此事征求其他三位合伙人后,三位合伙人均表示同意进行该交易。后该交易进行并完成。但在这批本子投放到市场后,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皮面笔记本的供应量大大超过需求量,价格一落千丈,A合伙企业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谭某某、花某某、吕某某将离某某起诉至法院,认为其违反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应当对因此给合伙企业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本身是不必然产生法律问题的,譬如在此案中,如果皮面笔记本的市场情况没有发生巨大的变化,那么完全可以在离某某与合伙企业之间达到一个双赢的交易结果。所以,《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也为对自我交易的禁止加上了限制条件,即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是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
在本案中,虽然合伙协议中约定本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不得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就该笔交易来说,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可以认为在该项交易中,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更改了合伙协议的规定,所以是该项交易是合法的。即使因为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交易结果不佳,也属于企业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
【法条指引】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26.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则是怎样的?
【宣讲要点】
对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是合伙人最关心的问题。基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即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合伙企业经营的结果,无论盈亏,均应分配于各合伙人。
合伙人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投资经营来获得江大的利润,所以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直接关系到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其具体办法必须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5项也明确规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属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
至于分配和分担的比例则应由各合伙人约定,可以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损益;可以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损益;如果合伙人是以劳务出资,更考虑合伙人的劳务类别、技术水平高低等因素,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来分配损益;还可以同时兼顾出资比例、合伙人数和按劳取酬三个方面来进行损益分配。
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法律规定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也即无论出资多少、贡献大小,一律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
【典型案例】
原告陈天某、杨继某诉称,2008年10月,其与被告杨超某协商,共同合作开发信阳市乱马山萤石矿,并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陈天某投入该矿总投资的50%,占该矿50%的股份,杨继某投入该矿总投资的30%,占该矿30%的股份,杨超某占该矿20%的股份(无资金投入,软投资),盈亏均按股份比例分配承担。经三方对账,该矿目前已亏损1948516元,杨超某按股份比例应承担389703元,现因杨超某拒绝承担相应损失,故请求判令杨超某承担合伙损失及利息。被告杨超某辩称,因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故其不承担该合伙的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经协商,陈天某、杨继某、杨超某签订信阳市萤石六矿联合开采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陈天某,乙方杨继某,丙方杨超某。协议第一项约定:甲、乙、丙三方联合开采乱马山萤石六矿,总投资预算300万元,甲方投入该矿总投资的50%,占该矿50%的股份,乙方投入该矿总投资的30%,占该矿30%的股份,丙方占该矿20%的股份(软投资,无资金投入),如出现亏损丙方用石磙河农场资产评估作价抵20%的亏损部分。第三项约定:在生产经营中,当经济效益较好,利润进行分配时,应按甲、乙、丙三方所占的股份进行分配,即甲方按50%、乙方按30%、丙方按20%,如果矿山经营出现亏损,也应按甲、乙、丙三方所占股份承担亏损,真正做到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陈天某、杨继某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2009年7月17日,三方因后续资金不到位进行清算,终止合同的履行。并由三方共同签字出具乱马山萤石矿资产负债表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累计投入资金1948516元,累计支出资金1948516元,净资产0元。该资产负债表注明:以上投、支情况详见公司账目。后因三方对该矿的亏损额承担协商不成而酿成纠纷。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陈天某、杨继某、杨超某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陈天某、杨继某依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因后续资金不到位,三方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进行清算。根据三方共同认可的公司账目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又依据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信市资评字(2009)第1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该矿的实际亏损额为1749416元,依据三方的协议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杨超某应承担该合伙企业亏损额的责任,对陈天某、杨继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3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限杨超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天某、杨继某合伙亏损额1749416元的20%计349883.2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分配和责任承担的案例。陈天某、杨继某、杨超某三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就联合开采信阳市邢集镇乱马山萤石六矿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对三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依照该合伙协议,对该合伙的亏损,三方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这与合伙人是否是实际经营者或管理人无关。
总之,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3条的规定可知,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27.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利润或者损失吗?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项规定也是基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每一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或者以什么形式出资,都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有承受亏损分担的义务。合伙协议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归于某某一个或部分合伙人,也不能约定排除或剥夺某某一个或部分合伙人承担损失或享受利益。
本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因合伙人之间另有约定而改变。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被排除在利润分配范围之外的合伙人有权请求返还利润,同样的,部分承担了全部亏损的合伙人也有权要求共担亏损。
【典型案例】
原告曾陈花、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方于2006年3月签订了一份参股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原告)占甲方(被告)环洲城项目总股份的7.5%;乙方按甲方投入金额的7.5%,并根据甲方操盘投资时间投入资金(根据甲方与环洲城的协议分期投入);二、投资回报结算方式及时间:1、乙方按甲方所得利润总额7.5%的比例分红;2、甲方根据项目操作分段与乙方进行利润结算,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把因乙方前期注入的资金转为后期投入;3、如果在一年内此项目第一期工程未见效益或者80%以上的环洲城经营户不愿意买断产权(或20年经营权),甲方负责把乙方首期投入的资金在一年内退还乙方(乙方投入首期资金时算起),并付给乙方投入金额数30%的红利。如果乙方愿意继续投资,甲方同意乙方按此条第一款的比例分红;4、若甲方在2006年4月30日前,认为此项目无操作性,甲方应立即把乙方投入的资金退还给乙方,并按2%的月息算给乙方;5、若此项目在一年内产生的效益,乙方已按甲方所得利润总额7.5%的比例分红后,乙方投入资金的利息由乙方负责;三、双方责任约定:1、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任何业务操作,全部由甲方做主处理业务,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操盘进度)及时按甲方投入资金数7.5%的比例注入资金。
协议签订后,2006年3月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株洲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曾陈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曾陈花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15%年息计算,期限自2006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8日止,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增明付本人投资环洲城项目的本金150万元整和此项目部分利润50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所运作环洲城项目已创造利润约三亿余元,按三亿元计算,被告应得净利润为一亿四千七百万元,按此被告应分给原告红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525000元利润。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一种名为参股合伙、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次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5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50万元利息。现原告要求分配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构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实际为合伙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该协议的第二项3、4条规定:“3、如果在一年内此项目地一期工程未见效益或者80%以上的环洲城经营户不愿意买断产权(或20年经营权),甲方负责把乙方首期投入的资金在一年内退还乙方(乙方投入首期资金时算起),并付给乙方投入金额数30%的红利。如果乙方愿意继续投资,甲方同意乙方按此条第一款的比例分红;4、若甲方在2006年4月30日前,认为此项目无操作性,甲方应立即把乙方投入的资金退还给乙方,并按2%的月息算给乙方”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在投入150万元本金之后,并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原告不承担任何亏损,只享受分红获利的权利。
上述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合伙经营须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不符,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中:“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且在被告收到原告的150万元本金后出具的是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是为了规避有关贷款的国家法律规定而进行的约定。所以,对于原告想要享受合伙人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8.合伙企业如何增资、减资?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4条的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这是关于合伙企业增资或减资的规定。
所谓增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合伙人协商一致,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投资的行为。
所谓减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人依法将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撤回,从而使企业资产减少的情况。
合伙人决定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建立在存在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的基础上。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典型案例】
刘某某等四人各出资330万设立了A合伙企业,经营各类笔记本。合伙人蔡某某发现,国外目前开始流行一种“变色笔记本”,这种笔记本所用的纸张会随着时间推移和光线变化发生变色,蔡某某认为如果将这种本子引进国内,一定会有很好的市场反响。但是生产这种笔记本所需要的优良的纸张需要依靠进口,成本很高,而A合伙企业目前只有1000万的资产和20万的现金流,不足以支撑这条生产线的建设和运行。因为当时其他三位合伙人都在国外考察,蔡某某认为通知他们再等待他们答复太耽误时间,可能会有别的企业捷足先登,于是决定自己再出资500万,作为生产线的建设资金,并打入合伙企业的账户中。待其他三位合伙人回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纷纷表示反对,一方面是担忧这种产品的市场前进,另一方面是因为合伙协议中规定,该合伙企业内的表决权行使是依照出资数额的大小而定,蔡某某进行增资后将会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发展实现垄断的地位。三位合伙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蔡某某擅自做出的增资决定。
【专家评析】
本案中,蔡某某在没有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以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出资,虽然本意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但严重违反了合伙企业增资的法定要求,该出资行为应当被撤销,其出资将被返还。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4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9.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有哪些职责?
【宣讲要点】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面的问题中我们已经阐述,虽然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互为代理,但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协调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也不排除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他们不是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一旦他们接受了聘任,就意味着他们接受了权利合伙人的约束,愿意按照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那么,如果被聘任的管理人员超出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也即违反了合同约定时,对因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什么后果呢?或者虽未超出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但在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林某某等五人各出资200万元成立了S合伙企业,经营各类拉杆箱的生产。因四位合伙人都有其他工作,成立合伙企业只是兼职,所以没有时间和精力亲自经营管理S合伙企业。于是他们聘任了郭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人,郭某某主要负责生产事务,王某某主要负责行政事务。在聘任协议中约定,郭某某或王某某不得在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对某某种产品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
郭某某在管理期间,得知最近市场上出现了流行某款卡通拉杆箱的趋势,于是希望抓住这个商机,加大对卡通拉杆箱的生产规模。但因当时有两位合伙人身在国外,郭某某认为通知他们并得到他们同意可能耗费太多时间,于是仅在得到另两位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决定加大卡通拉杆箱的生产规模。由于郭某某获取的信息不准确,这批卡通拉杆箱投放到市场上后发生了滞销,给合伙企业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
第二年春天,王某某负责企业给职工统一定做夏季制服的工作,在此期间,经营服装定制生意的王某某的哥哥找到王某某,希望王某某与其企业签订该夏季制服的工作,定价定的高一些,事成之后王某某哥哥会给王某某30%的提成。王某某欣然答应,于是签订了合同。合伙企业为此多支付了10万多元的费用。
【专家评析】
本案中的两位聘任的经营管理人都违反了约定和法定义务,应当就其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郭某某超出了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了经营活动,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1款“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给企业造成损失,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2款“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企业多支付的价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与普通委托代理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同。之所以要求管理人员承担这些义务,有助于防止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授权滥用权力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渎职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5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什么是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6条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财务制度,包括资金筹措、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经营收入、利润分配。会计制度,包括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以及会计人员的职责等规则。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规范,包括财务计划管理、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成本及费用的控制、收入利润的核算和分配以及会计科目和会计账册的设置、会计报表的编制、财会人员的管理等方面的规则、程序和方法。国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如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通则等;同时,在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涉及财务、会计方面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家制定的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现了国家的经济政策,是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规范,各类企业都应当严格遵守,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应当依法建立自己的财务、会计制度。
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本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那么《合伙企业法》为什么还要规定呢?主要由以下几点的考虑:
一是便于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利于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来执行,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以合伙企业只有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明确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财务、会计处理规则、程序和方法,才可以使合伙人全面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据此作出正确的经营决策,并有利于合伙人进行检查监督,防止出现侵犯合伙人利益的行为。
二是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营活动正常,才能保证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三是有利于国家税收等执法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典型案例】
岳某某等六位合伙人各出资120万元设立了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高档家具的生产。六位合伙人一致约定由岳某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协议中未约定财务、会计制度的简历。
在合伙企业经营1年后,因订单一直不断,其他五位合伙人认为合伙企业效益很好,但年终分红时数额却很小,因此五位合伙人提出查看会计簿册和报表的请求,后经仔细核实,发现会计账簿中有多处做假账、记录不明和未予记录的情况。经五位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撤销对岳某某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并诉至法院,要求岳某某承担因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未依法设立而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税务机关也对该合伙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理。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该合伙企业因没有建立合法的财务、会计制度而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另外五名合伙人有权一致同意决定撤销对岳某某的委托。
鉴于合伙企业规模和行业负责,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规定又非常多的特点,合伙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时,还特别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所有的合伙企业都必须遵守国家调整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不同规模、不同行业的合伙企业,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不同规模或不同行业的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所作的特别规定。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9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36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会计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31.合伙企业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吗?
【宣讲要点】
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权力量,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纳税单位或个人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它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重要工具和物质基础,是根据国家的利益和需要建立的。在我国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纳税。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并不是纳税主体,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具体来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典型案例】
李某和赵某去年成立了一家私营合伙企业,经过一年的打拼,业绩不俗,2009年初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完税后还剩下20多万元。而他们的朋友自然人杨某根据《公司法》规定,同样于去年初独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了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同样由于盈利较大,也面临着税后利润分配问题。为此,李某、赵某和杨某分别来到税务部门,咨询其税后利润分红应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专家点评】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在税收政策的适用上,李某、赵某与杨某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政策上的不同。杨某的一人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李某和赵某的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于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是法人企业性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当“一人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进行利润分红,自然人股东取得红利所得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如一人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则除了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自然人股东个人从公司获得的税后分红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6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32.合伙企业内部如何限制与保护善意第三人?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7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是民商法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合伙企业法中也不例外。在合伙企业中,存在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他们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效力。如果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授予了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时,因此而产生的部分合伙人没有代表权或者违反代表权限制行事时,不得对抗并不知晓该限制的善意第三人。
在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对外代表人的权利限制,该约定在合伙人之间有效。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即在设定法律关系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伙人存在权利瑕疵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都代表着全体合伙人的意思,并由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承担后果。其基于信赖而与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伙企业承担交易的法律后果。
在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反授权限制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
【典型案例】
大华家具厂原系某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韩某某为该企业承租人。2004年6月经韩某某与屯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将大华家具厂转让给谷某某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同日,经村委会与韩某某协商,将大华家具厂的资产以150万元资金转制由韩某某与谷某某、余某某三人合伙共同购买和经营,并由韩某某同谷某某、余某某签订了大华家具厂产权转让内部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谷某某出资80万元,余某某出资60万元,用于支付大华家具厂转让费;同时同意给韩某某10万元空额投资。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欲转让其投资,应经三合伙人同意后,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权。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即可操作。转让所得金额150万元以内的由实际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150万元以上的由所有出资者按投资比例分获。
协议签订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在通知韩某某到厂内议事,而韩某某没到的情况下,谷某某、余某某以150万元价格将大华家具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胡某某,并于2006年12月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韩某某诉称转让资产侵犯其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专家评析】
韩某某与谷某某、余某某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第9条的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实际经营情况,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既可操作。转让所得金额150万元以内的由实际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150万元以上的由所有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即在谷某某、余某某意见一致的情况下,韩某某是否同意均不影响企业的转让,因此,认定企业转让无效显然依据不足。
此外,《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了合伙人处分企业不动产或转让各自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该规定仅是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合伙人之间行为的约束。而本案涉及当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就此,《合伙企业法》第21第2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37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以上规定均体现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当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谷某某、余某某在与胡某某协商转让企业时,并未告知该企业为三人合伙企业,且被转让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性质亦非合伙企业。胡某某在此情况下与谷某某、余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主观上显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胡某某实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且,关于韩某某在主张其有优先购买权一节,谷某某、余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是企业的整体转让协议,并不是出让某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涉及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故对韩某某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1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十三、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什么?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第39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
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完全不同,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欠的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合伙企业无关,因此应当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
通过这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合伙企业对其到期债务首先应当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再以由合伙人清偿,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无法清偿时才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某某酒店一直委托原告某某公司负责其主楼和附楼的消防、电房气体等设施的安装,并针对不同部分先后签订4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并且主楼于2008年9月经验收合格,附楼于2009年2月经验收合格。2009年6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酒店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465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酒店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双方确认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某某酒店共已支付工程款921543元。现被告某某酒店仍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合计543457元未付,损害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酒店为合伙企业,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为其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应当就被告某某酒店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某某酒店主楼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合同约定造价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时付168000元,工程完成时付249600元,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46800元,剩余工程价款15600元待保修期满1年后15天内付清。2008年3月1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又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某某酒店主楼增加的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等,工程价款为400000元,待工程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证后1年内付清。同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再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某某酒店附楼的消防工程及设施,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工程价款为500000元,待工程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证后1年内付清。2008年4月23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再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某某酒店附楼一层发电房配电房安装七氟丙烷系统增加工程;合同造价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40%,待工程完工后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工程价款在工程完成附楼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证后6天内付清。2008年8月18日,某某酒店主楼的消防工程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意见。2009年2月13日,某某酒店附楼的消防工程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意见。2009年6月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65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对账,双方共同签订《某某酒店与某某消防已结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某某酒店共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21543元。上述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表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某某酒店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中,2009年11月支付200000元,2010年2月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支付52103元,2011年9月支付10235元,2012年6月支付79205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涉案的2008年3月18日的2份《合同书》对被告某某酒店是否有约束力;二、被告某某酒店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三、偿付价款的顺序。
关于本案的争议点一。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重新雕刻印章,但该重新雕刻的印章是否上述2份《合同书》上所盖的印章不能确定,且在庭审时,被告梁某某的代理人已明确承认上述2份合同有履行,故上述2份《合同书》对被告某某酒店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点二。三被告对2006年2月8日及2008年4月23日的2份《合同书》没有异议,涉案的4份《合同书》对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酒店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某某酒店应按《合同书》的约定付款。涉案工程的主楼及附楼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及2009年2月13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且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酒店双方已于2009年6月8日结算,被告某某酒店出具《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465000元。此后,被告某某酒店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某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某某酒店共付工程价款为921543元。涉案工程价款为1465000元,被告某某酒店已付921543元,被告某某酒店尚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价款543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对原告某某公司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某某酒店支付工程价款5434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工程价款,被告某某酒店应按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某某酒店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酒店为合伙企业,被告王某某及梁某某为某某酒店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及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某某酒店的上述债务,应先以被告某某酒店的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某某酒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王某某及梁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对被告某某酒店上述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
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十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宣讲要点】
由《合伙企业法》第39条可知,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该责任又是一个无限连带责任。下面来具体分析这一无限连带责任的意义:
首先,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这一点上体现了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的不同之处。无限责任具体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并不是以其出资数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包括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如果合伙人自有的财产也不足以偿付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则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到破产为止。需注意的是,合伙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不得追及合伙人亲属财产或者如果合伙人是公司的话,不得追及到公司股东的财产。
第二,合伙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具体含义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所负的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所有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剩余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的责任方式,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仅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其责任份额负责清偿,而且还要为其他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部分或全部的清偿。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本身也是合伙关系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合伙企业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全体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也是合伙企业利益的享有者和责任的承担者。即使是因为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导致的合伙企业的亏损,也需要全体合伙人承担损失。
【典型案例】
原告双盈公司诉称: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于2005年12月开始合伙经营联达厂,合伙期限为10年。2006年10月3日,被告联达厂与双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供给联达厂焦炭1636.625吨,总货款为1821038.65元,但联达厂仅给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1213785.95元。请求判令: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共同给付货款1213785.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被告辩称:本案中的焦炭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之间,如联达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厂投资人被告魏恒聂应该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虽然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但是该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达厂亦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债务应由魏恒聂承担。
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于2006年10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向联达厂供货1636.625吨,总货款为1821038.65元。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3785.95元。2007年1月7日,联达厂向双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213785.95元”。此前,被告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恒聂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恒聂以位于镇江市巢山村的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万元出资,土地上现有部分房屋将在合伙后拆除,原有企业的机器设备也将报废;蒋振伟、卞跃、祝永兵三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仍使用原魏恒聂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各占25%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2006年12月23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恒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因正常生产进入困境,现就怎样解决该厂困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10日内理清该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魏恒聂等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恒聂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恒聂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此后,联达厂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他人使用。
【专家评析】
本案中,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跃、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39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十五、合伙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0条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是对于合伙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
对于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承担的债务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就其对外效力而言的。但在合伙人内部,是一种按份责任,即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在实践中,如果某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即对债权人)承担了超过自己内部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则获得了对承担债务不足份额的其他合伙人的追偿权。
总结起来,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合伙人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内部份额;
第二,应向承担债务份额不足的合伙人追偿,而不能向已经承担应担份额甚至超过应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第三,向某一个合伙人追偿的数额以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限。
【典型案例】原告赖世法起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及蒋家春三人共同签订了《象山绿洲食品厂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各合伙人分别出资6万元,共同经营象山绿洲食品厂。2008年3月10日,被告及蒋家春退出象山绿洲食品厂的合伙经营,原、被告及蒋家春签订了一份《关于象山绿洲食品厂合伙人员退股的协议书》,约定退股后厂内的一切固定资产、设施及库存商品、物资、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归还,并由原告支付被告退股款5万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退股款5万元。尔后,被告向象山国税局举报,该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经象山县国税局检查认定,象山绿洲食品厂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偷增值税96110元。2008年5月12日,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作出象国税处[200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象国税罚[2009]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追缴象山绿洲食品厂所偷增值税96110元,罚款48055元。2009年5月25日、6月11日,象山绿洲食品厂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缴纳所偷增值税96110元、罚款48055元、滞纳金37050.11元。原告认为,象山绿洲食品厂原系原、被告的合伙企业,被告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象山绿洲食品厂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在被告退伙时未经清算,被告对该新产生的合伙债务负有按约定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税务部门缴付的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60405元。
被告赖根才答辩称,原、被告成立合伙企业后,由原告担任企业的负责人,所有的经营权利在于原告,作为企业负责人的原告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导致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偷税的行为,该偷税行为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造成的后果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起合伙经营象山绿洲食品厂,被告虽于2008年3月10日退出合伙,但其确认象山绿洲食品厂一年中3月底开始生产经营,象山县国税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进行处罚,偷、漏税的时间可以确定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法》有此规定,象山绿洲食品厂缴纳的税款是原、被告等人合伙期间,应当共同缴纳的,由于合伙人未共同依法缴纳,因此、罚款及滞纳金应由合伙人共同承受。被告虽在象山县国税局作出处罚前退出合伙,退伙协议也规定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归还,但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等人是等额出资,按照《合伙企业法》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人内部对该款项应当平均分担。被告未缴纳税款等,原告以象山绿洲食品厂缴纳全部处罚款项,按照《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对于因原告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未尽依法纳税义务,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带来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要求其赔偿。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十六、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有什么关系?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该条确定了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相区分的原则。
虽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合伙企业是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自身债权债务与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基于这一点,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已经不需更多的强调,如果允许相关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就相当于非合伙人可以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要求相背离,所以也不被法律允许。
所谓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是指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外,并非以合伙企业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带来的应由自身承担的债务。
“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冲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所谓代位行使,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鑫隆永公司为了往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两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开展焦炭买卖业务。2009年2月13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焦炭协议》,共同向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协议约定甲方西保公司注资1500万元,乙方鑫隆永公司注资1000万元。具体业务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操作,利润分配5:5分成。2009年2月1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焦炭运往冷水江钢铁公司。2009年3月6日,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对2月13日协议作了修改,协议增加张明伟为双方共同授权的唯一委托代理人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甲方西保公司负责采购,以乙方鑫隆永公司名义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随后,西保公司又与被告庆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4月16日、5月9日签订了三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及6月5日《补充协议》,购买焦炭运往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原告西保公司先后向被告庆华公司预付货款4500万元。被告庆华公司供应了价值40646505.70元的焦炭。2009年7月20日被告庆华公司给原告西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鑫隆永公司欠其货款3529719.01元,因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是合伙做生意关系,扣除西保公司货款3529719.01元。并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称截止2009年8月13日,共欠原告西保公司预付款823775.29元。西保公司认为被告庆华公司扣款行为是错误的,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庆华公司偿还预付货款4353494.30元及利息,由被告鑫隆永公司对3529719.01元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只要双方约定向联营体注资,不论是否注资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联营体的资产中扣回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还辩称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与2009年2月l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是连续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有权从买受人的价款中扣款。
【专家评析】
本案中,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1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及第42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之规定,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系合伙联营关系,但二者并未在联营协议中约定负连带责任,且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合伙联营之前,应属于与合伙联营体无关的债务,故原告西保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华公司作为相关债权人只能以该合伙人(被告鑫隆永公司)从合伙联营体中分取的收益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联营体中的财产份额,而不能直接扣留合伙联营体的财产。故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只要双方约定向联营体注资,不论是否注资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联营体的资产中扣回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与2009年2月l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前后合同需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体现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辩称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是连续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有权从买受人的价款中扣款。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庆华公司与原告西保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私自扣留西保公司预付货款,使西保公司4353494.30元资金不能正常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西保公司诉请被告庆华公司返还货款3529719.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西保公司货款被扣系被告庆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鑫隆永公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隆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民法通则》
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三十七、合伙人自身债务可否以合伙财产清偿?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该条是关于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清偿自身债务的规定。
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因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合伙人可以用分区的收益清偿个人债务。仍不足时,合伙人可以通过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者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份额用于清偿。由于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所以当合伙人拒绝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该份额以清偿债务。
【典型案例】
叶某某、钟某某、武某某和吕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S合伙企业。其中叶某某出资25万,钟某某出资20万,武某某出资35万,吕某某出资20万。除了作为S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钟某某还拥有一家A独资企业,但因经营不善,A企业对外负债累累,为了还债,钟某某拿出其在S合伙企业的全部收益,但仍然不够。数名债权人提出要钟某某退伙,退伙后用其之前出资的20万元清偿债务,但钟某某认为S合伙企业目前效益非常好,每年分红就能达到10万元,于是向债权人提出暂不退伙,将债务履行期限向后推延两年。
债权人对此表示不同意,并将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钟某某在S合伙企业中20万元的财产份额。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因钟某某无力偿还对外债务,于是首先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予以偿还,由于该收益本身就属于钟某某所有,所以毫无问题。
在债权人提出要求钟某某退伙时,钟某某不同意,二者的合意没有达成。债权人可以基于《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钟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总之,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因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合伙人可以用分区的收益清偿个人债务。仍不足时,合伙人可以通过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者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份额用于清偿。由于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所以当合伙人拒绝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该份额以清偿债务。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三十八、法院强制执行财产份额依照什么程序进行?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该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才财产份额时的相关法律问题规定。
首先,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之前的问题中我们已经反复说到,合伙企业法着重保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对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就是体现之一。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取得该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对出让份额的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增加的负担,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出卖转让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可以优先购得,从而稳定现存的财产和人身信赖关系。
再者,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还有权制止该合伙分额转让。
该优先购买权与民法上其他优先购买权不一样的地方,体现在其他合伙人有权在自己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也不同意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给予了多么大的关注和保护。而因此导致的结果,就是人民法院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20日,原告季伟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砖瓦厂为合伙企业,双方各出资50%,即各出资169万元,各占50%的份额,利润按50%分配,债务按50%分担;改变企业名称,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原企业为独资企业,故企业登记在原告季伟成的名下。2007年1月原告因故被公安部门逮捕,为了经营便利,双方约定将工商登记变更到被告名下。为此,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在宁海县公安局看守所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砖瓦厂的资产转让给被告。2007年2月14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砖瓦厂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
2008年8月18日,原告从监狱释放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月26日的协议是为了经营便利所签订的,双方仍按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此后,双方一直在共同经营砖瓦厂。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工商部门递交了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但申请表中未载明变更后的投资人姓名。2008年12月23日,被告单独委托有关部门对砖瓦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包括存货、机电设备、房屋、无形资产及其他附属设施等,未包含企业的债权债务。砖瓦厂的评估价值为12114741.55元。2009年4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阐明砖瓦厂已经评估,被告准备将自己持有的砖瓦厂的50%的财产份额转让,询问原告按评估价是否要购买。2009年4月24日,被告又电话询问原告,是否要购买被告所持有的砖瓦厂的财产份额。在电话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持有的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想要,但按评估价的一半,资金上难以承受,表示不想购买。
2009年6月8日,被告与胡昌华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作价600万元转让给胡昌华。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胡昌华又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砖瓦厂的全部资产作价44.7万元转让给胡昌华。同日,被告与胡昌华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之前(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实际未履行,被告与胡昌华之间仍按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这份协议履行。2009年7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与胡昌华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及要求被告将原告持有的50%的财产份额登记到原告名下。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被告与胡昌华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在合伙企业里,合伙组织的参与者有选择合伙人的权利,每个合伙人都有拒绝一个新成员加入的否决权。因为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能任意转让出资,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需要合伙人的相互信赖与合作,允许任意转让可能造成受让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关系不和睦,降低合伙的效率。而且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业务执行权,均可代表合伙,任何一个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失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另一方面,由于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合伙人任意转让合伙出资,新的合伙人可能由于财力有限,而致使原合伙人要承担比原来预期更多的债务和责任。因此,合伙中的限制主要是出于防止责任加大和破坏人际关系、影响合伙效率的考虑。
《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按照该款规定之精神,当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合伙人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又不购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应该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人民法院或者合伙人不能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购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为由,强行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
本案中,1、虽然被告在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时曾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在电话中也口头表示按评估价的一半不想购买被告在砖瓦厂的财产份额,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价格是6057370.77元,而转让给胡昌华的价格是600万元,被告在与胡昌华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在砖瓦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昌华的同时,将企业也变更登记到胡昌华的名下,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3、按照《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之精神,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被告将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昌华),被告不应将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昌华,而应该要求原告办理退伙结算手续。为此,被告与胡昌华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三十九、入伙的条件和程序有何要求?
【宣讲要点】
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以及需履行何种程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需合伙企业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另一方面,原合伙人负有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新合伙人没有经过合伙企业全体原合伙人的同意或者没有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新合伙人的入伙行为将归于无效。入伙行为无效则将按一般债权债务处理。
【典型案例】
1、[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87488]2010年4月24日,原告肖某、贺某和李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各投资150000元合伙承接了某有限公司燃气网进户安装的工程,合伙协议中明确了肖某为该项目的法定负责人,陈某作为李某的被授权人,在李某不在现场时,行使李某作为合伙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陈某还是合伙组织聘请的管理人员,参与某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管理,并由合伙组织按月支付工资。原告李某在2011年6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自己的合伙人陈某全权处理其与肖某、贺某在某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款接收、财务清算、股本回收等,李某又于2011年9月2日出具书面说明,认可陈某出资45000元作为某有限公司燃气管网进户安装工程的股金,该出资是在李某的名下,陈某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具体负责安全和工程管理,合伙组织每月支付陈某工资3500元,故认为陈某是双重身份。但原告肖某、贺某只认可陈某作为合伙组织聘请的管理人员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认可陈某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身份。
2、[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226876]2007年1月22日,原告谭某某、被告肖某某与茶陵县思聪乡茶冲村签订了一份开办茶冲自来水厂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争资立项存在困难(该项目系国家有政策扶持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被告经人介绍找到朱某某等人,后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朱某某在原、被告与茶陵县思聪乡茶冲村签订的协议书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加入了合伙。2007年9月16日,朱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茶陵县思聪乡工业办签订了一份茶冲山泉自来水厂供水工程建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2007年10月14日,原告单方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退伙的协议书,朱春生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协议后,原告找到朱某某拿回了管理费30000元,但15000元补偿款原告迟迟没有得到,原告遂于2012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合伙补偿款。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谭某某自愿退出2007年1月21日(22日)与茶冲村的引水合同;二、原合同的有关事项与谭某某无关;三、退回原谭某某交与村的30000元整管理费;四、茶冲村自来水厂补偿谭某某现金15000元整;五、自签订本协议后,茶冲村水厂一切债权债务等有关事项与谭某某无关,原谭文胜与他人一切事项自行处理。朱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3、[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281575]2005年4月份,被告李超某及李长某、李造某、李继某、李小某、柳某六人,经考查,拟在本县原西沃乡孙坑筹建“选矿厂”,每股5万元。之后李长某一股股金增至10.5万元,其中李长兴1.5万元,李普某2万元、张红某2万元、李三某3万元、长某2万元。2005年5月份原告李同某找到被告李超某申明入股意向,请求单独作为一股。李超某答应在柳某名下,作单独一股以后再说。为此,原告李同某自2005年5月分四次向作为“选矿厂”负责人的李超某交付股金5万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今接到李同某现金伍万元整。(说明:当时确定内部扩股,李超某说明李同某在柳泉名下,李同某说不想在柳某名下,想另立一股,李超某说随后再说),收款人:李超某。”2005年8月,“选矿厂”试生产。后因资金困难,处于停顿状态。2006年4月23日,设备被少数合伙人转移它处。“选矿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伙人内部账目未清算。
【专家评析】
第一个案例中,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肖某、贺某和李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在该合伙协议中明确注明了被告陈某系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伙人,故陈某虽出资在李某的名下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但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陈某不能成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能主张基于合伙人身份的权利、义务。
第二个案例中,《合伙企业法》第43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朱春生加入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合伙组织,虽无书面协议约定,但朱春生在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在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与茶陵县思聪乡茶冲村签订的协议书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应视为谭某某、肖某某同意朱春生加入合伙。
第三个案例中,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须经全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李超某、李长某等人合伙办“选矿厂”,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口头有约定,符合合伙人的法律特征。经营期间,李同某口头申请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合伙企业接纳第三人加入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并须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这是因为:第一,合伙企业接纳他人入伙是对合伙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其实质是修改了原有的合伙协议,改变了当前的合伙关系;第二,合伙关系的本质是合伙人之间相互信赖的人身关系,合伙也是基于这种信任而产生的行为,它不单纯是一种资金的联合,而且有着很强的人合性,如果某一合伙人对申请加入合伙的第三人并不了解,缺乏信任或其他任何原因,他均有权拒绝该第三人加入合伙的要求;第三,合伙企业发生入伙情形,从另一层面上讲,是原合伙企业的散伙,由包括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成立一个新的合伙。基于上述原因,合伙企业法采取第43条的处理方式,要求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这种要求也与合伙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等规定的精神相吻合。
另一方面,新合伙人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入伙:一是从原始合伙人手中取得部分或全部合伙权益,但需要征得原合伙人全体同意;二是投入资本,取得合伙企业的权益。采用前一种方式时则需遵守《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即:“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我国法律的处理原则是合伙人之间必须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对于入伙,我国法律优先尊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即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新合伙人入伙时的书面入伙协议要求则并不严格,即使没有完全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新合伙人依然可以基于原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且在原合伙协议上签章而主张享有合伙人身份。书面的入伙协议也可通过事后签订来补正新合伙人入伙行为的效力瑕疵。因此在合伙企业内部关系上,能否成为新合伙人关键在于原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22条第1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43条第1款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民通意见》
第50条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须经全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
四十、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会导致什么后果?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需合伙企业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另一方面,原合伙人负有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
原合伙人故意不履行向新入伙人汇报合伙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的,新合伙人能否主张入伙行为无效从而否定自己的合伙人资格。同时,原合伙人又应向新合伙人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尽管《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增加了对新合伙人的权利保护。但是,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即使其他合伙人不如实告知其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不能免除新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因为入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原合伙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以原合伙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而且,入伙时新合伙人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入伙后的各种风险,应当尽量查明合伙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如果原合伙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新合伙人的财产损失的,新合伙人可以向原合伙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是一种合伙的内部责任,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第三人。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424525]
2007年4月3日,被告龙某某、匡某、黄淑某、朱某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龙某某、匡某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000元,被告黄淑某、朱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000元,合伙经营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01号酷龙酒吧俱乐部,合伙期限为8年。2007年8月10日,被告龙某某、匡某、朱某某作为被告酷龙酒吧的代表、被告黄淑某作为担保人,同原告黄红某签订《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酷龙酒吧出资500000元,原告黄红某投资2500000元用于被告酷龙酒吧的装修。2008年2月27日,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签订《合伙企业协议》,约定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为被告酷龙酒吧的合伙人,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7875000元,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30日,被告酷龙酒吧向原告黄红某出具《对帐单》内容为:“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黄红某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整”。后因几位合伙人均不承认黄红某的债权,黄红某遂诉至法院。期间,张某某主张其在加入合伙时,原合伙人并未将黄红某对企业的债权告知本人,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企业债务的责任。
【专家评析】
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作为被告酷龙酒吧的合伙人,在被告酷龙酒吧不能清偿原告借款,且被告酷龙酒吧的全部财产经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或者被告酷龙酒吧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无法处置的情况下,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合伙人在新合伙人入伙时承担的如实告知经营、财务状况义务以及新合伙人获知合伙企业经营、财务状况的权利是一种合伙企业内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因不能容易被合伙企业债权人知晓而不具有外部性即所谓的对抗第三人效力。同时,原合伙人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可以说是入伙协议的一类默示条款——而须向新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则也与《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企业合伙人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区分原则。
另一方面,从民法传统理论观察,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基于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关系,无论是按份还是共同共有关系,都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2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关系原则上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应区分共有人对外部第三人的责任与共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由此可知,《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的适用规则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契合。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43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民法通则》
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十一、如何理解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除非入伙协议另有约定。此处的“同等”权利究竟指什么?是否包括就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债权主张向其清偿?合伙企业清算时尚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则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债权的分配遵循何种规则?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312051]
2006年9月5日,李端某与李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开采龙海煤矿四号井的煤炭资源,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后因政策原因,四号井被关闭。后李端某、李茂某与龙海煤矿于2008年4月签订了《富源县中安镇十八层煤开采协议》,约定龙海煤矿将十八号煤层的煤炭资源采掘权承包给二人。2009年10月23日,因该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协商,由龙海煤矿补偿李端某、李茂某承包十八号煤矿投资损失和采掘承包权300万元,李端某、李茂某作为协议的乙方与龙海煤矿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李茂某主张,该协议是十八号煤层的补偿款,因李端某无实际投资,故其无权取得上述300万元补偿款。李茂某的请求被两被告拒绝,遂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原审法院认为,李端某、李茂某自2006年就合伙承包开采龙海煤矿的煤炭资源。2006年9月5日,李端某、李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作为双方合作的内部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明确双方不以投资多少论权利义务,各占50%的股份。现双方的合伙因政策原因终止,故龙海煤矿同意支付的300万元补偿款应作为李端某、李茂某合伙的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分。其中1566110.4元已经李端华、李茂某同意由龙海煤矿直接支付给李端某、李茂某的共同债权人。剩下的1433889.6元补偿款作为合伙的共同财产亦应由李端某、李茂某平分。
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3日龙海煤矿作为甲方与李端某、李茂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退还采掘承包权的补偿款300万元”,第五条“甲方此前同乙方、丙方签订的关于《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十八层煤开采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采掘承包权退还甲方。”等,该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李端某与李茂某合伙期间的债务以及合伙前的债务。故,龙海煤矿所称300万的补偿款不仅用于赔偿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包括用于赔偿合伙前李端某投资四号井所欠的百余万元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中也没有就龙海煤矿如何支付给乙方,即李端某和李茂某进行过具体约定。李端某认可龙海煤矿将300万元补偿款中剩余的1433889.6元支付给其,又因其与李茂某之间是各占50%股份的合伙关系,故其应按照合伙约定返还李茂某剩余1433889.6元补偿款的一半,即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某。
总结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合伙企业法》第44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的同等权利包括两者对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对外部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除非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以及第89条关于合伙企业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在入伙协议明确就利润分配作出约定时,按照约定分配清算时企业剩余债权。如果没有约定,则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分配。
由此可知,新合伙人在满足《合伙企业法》第43条的规定顺利加入合伙企业后,其与合伙企业或者原合伙人签订的入伙协议在实质上是对原合伙协议的修改,入伙协议成为整个合伙协议的一部分对全体合伙人产生约束力,《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适用于入伙协议。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3条第1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44条第1款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89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民法通则》
第32条第2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四十二、合伙人能否要求提前退伙?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与未约定合伙期限,导致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前提条件存在差异。合伙协议未约定期限,为了保护合伙人意思自治,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允许退伙。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期限,则表明合伙人在约定期限内经营合伙企业的意图明显,这时个别合伙人提出提前退伙则与其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如此,合伙人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前退伙意义重大。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验证码CLI.C.313682]
2007年9月22日,吴智某(甲方)与龚根某(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各出资100万元在重庆市万州区投资咖啡厅,咖啡厅营业执照办理成个体工商户,甲方担任负责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合资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07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龚根某、吴智某均认可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吴智某(甲方)、龚根某(乙方)及吴晓某(丙方)三人签订了《万州咖啡店合作经营协议书》。2007年10月18日,兰溪市麦枷咖啡西餐厅(甲方)与吴智某、龚根某、吴晓某三人(乙方)签订《麦枷咖啡直营店合作营运细则》。2008年1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麦枷咖啡厅在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8年1月15日,龚根某去函要求吴智某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将应出资71万元和代垫款70万元打入中国建设银行并告知了帐号,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智某在收到龚根某函件后回复认为:吴智某投入巨资购买房屋和车位,按照2007年9月22日的协议,吴智某已经在万州使用的银行帐户内存入了现金100万元,而龚根某和吴晓某资金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到位,本协议实际上已经被三方的行为予以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龚根某强行要求吴智某履行已经被龚根某的行为所终止了的协议,不仅违反约定,而且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龚根某的行为已经使吴智某丧失了对龚根某的基本信任,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合作的信任基础。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行为已经使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基本信任,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伙的信任基础的法律依据在于《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款关于“其他合伙人严重违法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了四项合伙人可以要求提前退伙的情形,对该条款的解读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退伙行为发生的原因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无论协议是否规定合伙的经营期限,只要协议本身约定了退伙事由,当事由发生时,合伙人即可要求退伙。法律无法预料合伙关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对合伙协议的尊重和保护就是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保护,因此退伙的原因首先是合伙人之间相互约定的结果。
其次,合伙关系的确立是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同样有权决定合伙关系的解除和其他一切合伙事项,包括决定退伙与散伙,即使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也如此。
再次,如果合伙企业中发生多数合伙人欺压少数合伙人的情形,或发生合伙人的身份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等情况,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
最后,其他合伙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如没有按期出资、在经营中隐瞒合伙企业经营情况、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不合理等,合伙人均有权选择退伙或其他方式表达不满。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5条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十三、能否以违反约定义务为由不允许合伙人退伙?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了约定合伙期限内的退伙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实务中由主张退伙的合伙人负担已经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举证责任;第三种及第四种情形则涉及价值判断问题并未在司法实务中取得统一的适用标准。至于第一种情形关于“约定退伙事由出现即可主张退伙”的规定看似清楚,但在实务案例中却存在矛盾,尤其是合伙人对退伙事由附加条件时更为尖锐。如果合伙人约定了退伙事由,但同时又约定主张退伙的合伙人没有履行与退伙事由相关的义务则不得退伙,该约定效力如何?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44288]
原、被告双方为合伙经营深圳市××区××美容美发足浴休闲中心,两原告作为一方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休闲中心的个体营业执照系借用刘某的名义办理,中心实际是由被告个人独自投资,其装修、物品、设备及相应的经营权利在合伙之前实际为被告所有;合伙期间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则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出资与被告共同经营休闲中心。2005年3月1日,原告曾春某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曾春某个人承包经营休闲中心,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曾春某在承包期内享有休闲中心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相应的处理权,承包结束后,被告按承包前盘点的资产清单移交;承包期间的一切税费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和享有;承包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资产和财务进行盘点清理,承包结束后设备类财产按清单的品名和数量移交,耗材类用品不需交回;承包期内原告曾春某新增资产由其自行负责,承包期后被告如需要可折价收购。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承包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应在7日内共同完成资产的盘点与移交,如任何一方不参加盘点与移交,另一方有权单方盘点并处置资产;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行经营休闲中心。2008年2月,承包期限将届满时,原告曾春某曾通知被告将不再继续承包休闲中心,并要求被告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交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曾春某即停止营业并要求被告办理交接,但被告又以原告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清楚为由拒不交接。
【专家评析】
原告在承包期满时要求退伙,被告则称,原告在承包期间,大量拖欠房租、水电费、管理费和员工工资,甚至因偷电导致休闲中心被停电处罚,被迫停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合伙合同》也约定“若一方合伙人提出退伙,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并就合伙债权债务处理妥当的前提下,可以退伙”,因此,在未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和处理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法院认为,首先,退伙有约定退伙、法定退伙、协商退伙和违约退伙等情形,约定退伙属倡导性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行为达成的共识,并无强制力和禁制力,即法律鼓励、提倡当事人守约,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违约。假若当事人违约或违法,自有相应的违法、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上述《合伙合同》关于退伙的约定亦如此理,虽有约定退伙的情形和条件,但退伙行为是合伙人的一种自由,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剥夺该自由意志,退伙人不按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退伙,其他合伙人并不能以此否决该退伙行为,而只能要求退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伙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法理相同,上述原则当然得参照适用。本案中,即使原告的退伙行为不符合约定,其一,被告也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先予接手休闲中心的经营,而非采取不予理睬、不予接手经营的对抗手段,否则无权就因此而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二,举重以明轻,就算原告退伙行为不当,有违约行为,而被告对因不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的损失都无权要求赔偿,那么,更遑论被告以原告不按约定退伙为由而限制原告的退伙自由了。第三,至于合伙的债权债务问题也不能成为限制退伙行为的条件,因继续经营方完全可以另行主张或在退伙纠纷中要求一并处理。
综上,法院认为,合伙合同的约定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能成为限制原告提出退伙要求的条件,原告享有退伙的自由,被告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实际于2008年3月12日单方进入休闲中心从事经营,故可认定双方合伙关系自此时起正式解除。
根据法院的裁判要旨可以得知,既然各合伙人约定了退伙事由,即在退伙事由的范围内给予合伙人退伙的自由,不能不当限制这种自由,尤其是在否认退伙的合伙人本身存在过错行为时更是如此。具体而言,各合伙人约定的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担不能成为一方阻止对方退伙的理由,因为关于债权债务的纠纷完全可以在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时处理,以债务纠纷限制合伙人退伙首先使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位阶发生了颠倒,另一方面也导致本可以产生纠纷解决作用的规范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制度功能。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十四、在约定不得中途退伙的情况下,合伙人可否退伙?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对约定以及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条件进行了区别规定,在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得主张申明退伙。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得中途退伙。但禁止退伙条款在一定情况下由于对合伙人申明退伙权利的不当限制将变为无效。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300079]
2008年5月,王小某与张伟某、李祥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名为天达饭店。2008年7月,天达饭店办理工商登记开始正式营业。2009年1月,王小某被查出身患重病,急需用钱做手术治病。为此,王小某打算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刘玉某,退出该合伙企业。张伟某、李祥某得知王小某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消息后,均向王小某明确表明了反对王小某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异议。王小某在对外转让受阻的情形下,只得向张伟某、李祥某提出退伙。张伟某、李祥某收到退伙通知2个月后,以事先约定了不得退伙为由拒绝了王小某的退伙要求并不同意向王小某退还相应的合伙财产份额。2009年7月,王小某以张伟某、李祥某为被告,向某市东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小某已经退伙;(2)张伟某、李祥某与王小某进行退伙结算。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合伙协议约定王小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张伟某出资厨房设备评估价值5万元,李祥某则将其自有房屋使用权折价10万元作为出资;(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方式;(3)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但张伟某与李祥某在合伙企业成立后,曾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5年。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在合伙协议未就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作出特别约定时,该转让行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本案中,天达饭店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王小某未经其余合伙人张伟某、李祥某的同意,不得擅自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刘玉某。在对外转让不能的情形下,王小某只能通过退伙取回财产份额从而实现其财产权益。虽然合伙协议有合伙人不得中途退伙的约定,但该约定通过禁止王小某的退伙,变相限制了王小某财产权益的实现。这也与《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立法意旨不符。本案中,虽然张伟某、李祥某曾约定了合伙期限,但该期限并未得到王小某的认可,故天达饭店仍属于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
由此可知,个别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期限的约定不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他合伙人仍旧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主张申明退伙。未约定期限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享有的申明退伙的权利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可以使合伙人之间做出的关于不得中途退伙条款变得无效。该规定的强制性基础在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利益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46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民通意见》
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十五、合伙人死亡后,生前代理其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人能否主张继续参与管理?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了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退伙的时间为自然人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合伙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委托是否要获得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另一方面,如果自然人合伙人死亡,则该委托人能否继续主张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91319]
2000年8月,原告姚某某与宁乡县横市镇原栗塘村委会(现利民村)签订栗塘村茶场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宁乡县横市镇原栗塘村委会(甲方)将栗塘村茶场山地承包给原告姚某某(乙方)经营50年。2008年4月8日,原告姚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姚某某原承包经营的横市镇原栗塘村(现利民村)茶场水果基地作价135000元,由彭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每人出资32800元,姚某某出资36600元合伙经营该水果基地,原姚某某所投资的135000元由新合伙人共同参股后按新股份进行分配,协议另就合作方式、合作年限、公司场地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伙经营不久之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陈某某、秦某某遂提出退伙,彭某某收购上述两合伙人的相应股份,之后陈某某、秦某某未再参与水果基地的生产经营。2009年12月2日,彭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到果园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李某某遂组织人员到果园做事,后原告姚某某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后双方承诺进行合伙账务清算及股权确认,但之后姚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就合伙事务的相关争议及个人债务往来仍未进行具体清算。在彭某某去世之后,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接受彭某某的委托,有权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管理,与原告姚某某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和冲突。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本案中,合伙人彭某某死亡之后,彭某某在与原告姚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合伙经营水果种植园期间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与原告姚某某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参与原告姚某某名下注册的宁乡县横市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经营是基于该水果种植园的合伙人彭某某及其继承人的授权,法院认为在合伙人彭某某死亡后自然不存在该合伙人主体,那么在被代理人已丧失合伙人成员资格时,更不会产生被告李某某具有授权代理彭某某及其继承人经营管理宁乡县横市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权利。故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活动于法无据。
合伙企业系人合性组织,合伙企业之设立、存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丰富多彩,民事主体不太可能事必躬亲,代理制度则可以起到扩大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及提高行事效率的功能,因此应该允许合伙人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但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被委托人应当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参与合伙事务自然不成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82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是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在本案例中,法院基于合伙人主体资格消灭而径自否认委托人继续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存在问题。合伙人生前委托的人在合伙人死亡后不能继续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应限于下述几种情况:一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委托人继续参与合伙事务的;二是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不认可委托人的委代理权限的;其他有碍于合伙企业正常经营及合伙人之继承人利益的情形。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8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民通意见》
第82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机场人均予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是代理权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四十六、合伙人除名的情形有哪些?
【宣讲要点】
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均规定特殊情况下经其他成员同意可将严重违反成员之间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成员除名。将成员除名意味着在违背民事主体意思的情况下强制其退出原本存在的法律关系,实属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此,将成员除名需要有正当且强有力的理由。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除名退伙的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
某金矿原为王某某、杜某某和牛某某、王会某四人在2001年投资购买的合伙企业,2002年9月29日,王会某和牛某某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其他合伙人除名,但其他合伙人没有书面通知除名合伙人,后王会某与牛某某以2002年9月后继续参与合伙事务而向法院主张确认合伙人身份。
专家评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法律认可的除名的正当理由包括四种情况:
第一,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量缴付自己应当缴付的出资,包括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出的增加出资义务等重大决定,合伙人本人同意但又未实际履行的情况。
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伙人处于牟利或报复等目的故意以自己的行为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二是企业发生有关事项时合伙人凭自己的能力能够正确处理避免损失而由于本人过错没能避免。其他合伙人可以认为该合伙人的目的是恶意的,或者认为其不具备经营能力而与之解除合伙关系。
第三,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这是指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包括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及自我交易禁止的规定等,但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因不正当行为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协议约定除名的条件成就时,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将该合伙人除名。比如,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为保证本合伙企业的利益,所有合伙人不得从事某一行业,否则予以除名。如果某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从事了该行业,则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
至于其他合伙人没有出具书面的除名通知,根据要式行为的基本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如果仅涉及到法律关系双方(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允许嗣后补正。因此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嗣后向除名合伙人出具除名通知书来确认除名的效力,但如果其他合伙人还允许除名合伙人继续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则视为其他合伙人撤销了之前的意思表示,“被除名”的合伙人依旧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七、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取得合伙人资格?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经营存续期间,个别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乃常事。一旦发生个别合伙人死亡的情况,其财产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合伙财产份额作为死亡合伙人的财产,自然也不例外。但合伙企业毕竟是人合性组织,合伙人之合伙关系建立在一定信赖之上,因此死亡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并非当然,尚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加入合伙企业乃是民事主体自由意思决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加入合伙企业。由此,在个别合伙人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在取得合伙人资格问题上存在特殊规则。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758456]
2004年2月17日,李某光与李某华在广州注册成立光华机器厂,合伙人为李某光与李某华,各占50%的份额。2005年7月21日,广州光华机器厂在东莞市投资设立“来料加工”企业东莞光华机器厂。2006年7月10日,东莞光华机器厂、李某华(乙方)与东莞市管理区(甲方)签订一份《转让民营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企业用地2344平方米的使用权。随后,东莞光华机器厂在前述土地上建设了厂房一栋、宿舍楼一栋电房一间。2007年8月31日,香港光华机器厂结业,李某光与李某华并于当日退出该厂合伙人职务。2008年7月28日,东莞光华机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李某光、李某华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原厂址登记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东城佰利纸品机器厂。2009年1月6日,李某华因病在澳门死亡。李某华于2006年9月19日在广州立下遗嘱,财产全部遗留给李绮某。李某华死亡后,李某光继续经营佰利纸品机器厂。佰利纸品机器厂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经李绮某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东莞市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佰利纸品机器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4月30日,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估价为1535300元。双方陈述东莞光华机器厂及佰利纸品机器厂在经营期间均无完整的财务账册。2010年1月2日,李绮某以李某光拒绝其对涉案土地(包括厂房)行使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光侵害李绮某对东莞市某民营用地使用权(包括厂房)的合法继承权。2、确认东莞市东城区某民营用地使用权(包括厂房)的一半为李某华的遗产,由李绮某按遗嘱合法继承。3、对东莞市某民营用地使用权(包括厂房)进行分割或评估拍卖所得由双方按份享有。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李某华生前立下遗嘱,财产全部遗留给李绮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李绮某在2009年1月6日即李慕华死亡之日起,继承李某华的遗产,取得佰利纸品机器厂的合伙人资格,享有佰利纸品机器厂50%的财产份额。李绮某请求确认合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一半为李慕华的遗产,并由李绮某按遗嘱继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绮某表示不愿意成为佰利纸品机器厂的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2款第1项关于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李绮某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退伙,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1款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李某光应当与李绮某对佰利纸品机器厂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个别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是合伙协议有约定或者事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由于合伙企业时人合性组织,合伙人形成合伙关系的前提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和相互信赖,合伙人能够接受死亡的合伙人并不意味着他们能接受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因为除非合伙协议已经对合伙人死亡时可由其合法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非经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则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不能成为合伙人。反之,如果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合伙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成为合伙人的,即使继承人的性格等其他原因不适宜与其他合伙人合作(但不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他合伙人也不能拒绝该继承人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但可以采取退伙或转让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等办法解决。
如果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根据第51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如此,则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只能选择成为有限合伙人或者被要求退伙。该合法继承人经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因其行为能力有欠缺,不能直接行使在合伙企业的有关权利,就必须由该合法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行其权利,这时法定代表人代行合伙继承人的权利不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法定代理权系由法律规定直接产生。
合法继承人基于自身能力或者利益诉求的考虑,可能不愿意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民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某人违反自己意愿加入合伙。因此,即使无论其他合伙人如何强烈地希望合法继承人留在合伙企业,都不能勉强或者强留该继承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而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人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四十八、合伙人退伙时如何进行清算,合伙财产份额如何退还?
【宣讲要点】
与公司不同,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所有,因此,合伙人退伙时可基于其所有权主张返还相应的财产份额。一旦合伙人主张返还份额,则其他合伙人有义务根据合伙企业财产情况予以返还。这一过程涉及到结算、返还份额的形式等具体操作问题,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244678]
2010年4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协议合伙开办湖南省醴陵市长塘出口鞭炮厂,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实际出资89400元,2010年11月开始生产,原告在厂担任会计。2011年6月后,因企业生产处于淡季,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将企业的收入和支出财务资料交原告做账,与三被告产生矛盾,认为无法继续合伙经营,要求退伙。原告认为企业盈亏基本持平,故要求三被告退还出资款89400元,偿还原告借给企业的20000元,支付工资357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鉴定。
【专家评析】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合伙纠纷,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开办企业,现原告要求退伙,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清算鉴定,合伙盈亏情况不明,原告认为企业盈亏基本持平,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借给企业银行贷款,属于企业债务,应在合伙清算中处理。由此可知,合伙人退伙时必须经历退伙结算程序,该程序也是合伙财产份额返还的前提条件和前置程序。
合伙人退伙意味着其脱离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归于消灭,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中的一切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而对于合伙企业财产来说,合伙人退伙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发生变化,合伙企业应将部分财产用于返还退伙合伙人的出资和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减少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这导致合伙企业资信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非常必要。
合伙人退伙的结算,应以退伙发生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一方面要对企业正在生产经营的财产进行清理,计算其在产品及库存产品、原材料和有关厂房、设备的价值;另一方面,要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必要的清理,尽可能收回债权,并对偿付债务的财产予以扣除,在计算债务额时要考虑企业招用职工的工资和必要的劳保费用开支及应缴的各种税款,结算后才能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予以退还。
合伙人退伙,在按照退伙时的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结算后,应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对其财产进行处理和退还。
第一,退伙时,经结算,企业的现实财产少于原始出资的,按现实财产折算的份额退还退伙人;企业经营持平的,将原始出资财产返还退伙人。
第二,经结算,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承担的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合伙协议规定的亏损分担办法和比例,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来抵偿亏损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不仅如此,如果退伙人在依协议清退财产或承担债务份额后,如企业分担给某一合伙人的债务份额,该合伙人无力承担,而企业财产也不足以偿付这种债务时,已经退伙的合伙人还必须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为这种债务发生于退伙之前,且其当时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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