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违反其他义务的医疗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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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精神患者服药自杀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精神病院在收治精神患者的过程中,并不转移监护权,只是对患者进行比较特殊的治疗和护理。精神患者服毒自杀,是值班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阻拦的,属于意外事件,医疗机构既没有责任事故,也没有技术事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童某因精神状况异常,被其家属送到某精神病接受治疗。经诊断,童某患精神分裂症,经治医生嘱对童某要“防消极、防意外、防自杀”。在入院后,某精神病院未告知童某的家属童某需要家人护理,双方也未签订患者需家属陪护的书面协议。某日晚,童某突然撞开值班护士办公室的门,将办公室内用于环境卫生消毒的敌敌畏200毫升服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童某的家属与某精神病院就童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童某身患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某精神病院在将其收治入院后,应当承担对童某的监护责任。由于某精神病院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童某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精神病院赔偿因童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10万元。某精神病院答辩称:童某因精神病突发破门闯入值班护士办公室服毒自杀,属于意外的突发事件,医务人员既不存在责任事故,也不存在技术事故,而且在事发后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已经尽到了其护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精神病院不是童某的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童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父母近亲属等,精神病院并不是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权的设立要有严格的程序,监护权的转移必须经当事人按法律途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中,精神病院并未与童某的家属达成监护委托协议,不能认为童某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其监护权就由其家属转移到了某精神病院。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权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到遗嘱、抚养等重大经济活动。如果认为患者住院就自然地将其监护权转移给医院,医院就要行使其监护职责,不仅不现实,也缺乏可行性。因为医院一定承担入院患者的监护职责,除了要负责患者的治疗、护理之外,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患者的民事事务。因此,妥善处理精神患者的监护权问题,一方面要以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任意理解和随意扩大;另一方面,还要从精神病院的具体情况来考虑。精神病院在收治精神患者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监护权转移”的问题,只是医院对患者进行比较特殊的治疗和护理。某精神病院对童某并没有监护责任,童某的家属以某精神病院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要求某精神病院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缺乏依据。

    本案中,某精神病院对童某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首要条件。在本案中,判定某精神病院是否应当承担童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判定某精神病院的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从本案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某精神病院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惯例、常规,未尽到医务人员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和职责的行为;童某由于精神病突发,破门闯入值班护士的办公室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是医务人员无法预料,也无法预防的。因此,某精神病院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23、患者在医院坠楼致死的,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对患者的监护职责,患者在医院内因自身原因死亡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只要医院的护理行为是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的,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安某因患眩晕症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安排其住进位于住院部10楼的神经内科病房。该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有一个“天井”式的空间,楼梯扶手与楼梯距离1.05米,栏杆高度为1.10米。某日晚7时,护士为安某测量完体温,7时20分左右,安某离开病房。1小时后,安某的家属来院看望安某,发现安某不在病房,最终住院部底楼的地板上发现了安某,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认定安某系坠楼死亡。安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某医院住院部病房设置不合理。将“眩晕症”一类的病房设置于10楼,却没有保证患者安全的措施。某医院对眩晕患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应该预见到的,但医院未预见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二,该院在楼梯设计中,在螺旋上升中形成了一个天井,一旦有人滑倒会一直摔到底层;第三,患者因病住院,在客观上与某医院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作为提供服务方,理应保证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免受伤害。医院应负责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安某是抑郁型精神病患者,某医院却停止用药,导致安某病情失控;第四,住院时医嘱要求对安某采取二级护理,而二级护理要求每1到2小时巡视一次,但是某医院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1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国家没有统一标准规定医院的病房安排,各医院根据各个不同的建筑、不同的科室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置病房;楼梯中的天井设计时已经存在,某医院仅是使用单位。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医院的值班护士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进行工作,虽然对安某采取的是二级护理,但是护士工作时不可能控制每一个患者的行为。因此,安某的死亡与某医院无关,不能同意安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首先,在本案中,安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案件。由于死者是从某医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的“天井”摔下致死,因此,案件的性质应当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责任问题。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的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在这里,医院也属于经营者或者应当等同于经营者看待,应当像其他经营者一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通常包括硬件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软件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以及《民用建筑通则》等都对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本案中,如果某医院住院部旋转楼梯中间的天井设计符合相关规定,而且符合医院安全的特殊要求,医院在管理上也达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民用建筑通则》中规定,室内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线量起不小于0.9米,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某医院住院部的楼梯栏杆高度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住院部楼梯天井的设计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对于神经内科病房能否安排在10楼,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某医院的病房安排违法。某医院对安某进行的是二级护理,按照有关规定,二级护理要求做到每1到2小时巡视一次。这一规定是对观察患者病情的要求。某医院护士在事发当日晚7时左右为安某量过体温,而安某的家属发现安某死亡是在8时多,某医院护士没有违反了1到2小时巡视一次的规定。患者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治疗,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医院对安某具有护理义务,但不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职责。护士对患者的巡视是间断巡视,并非24小时的监护,某医院已经履行了护理义务,因此,其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安某的家属主张某医院侵权,理由不成立,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4、精神病院错误对患者其实施强制治疗的,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精神病院是诊断、治疗精神患者的专门医院,慎重的诊断是进行强制治疗的前提,精神病院在治疗前,违背医疗常规,草率诊断,对无病之人进行强制治疗,限制人身自由,按我国现行法律,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某精神病院根据李某儿子的申请,将李某强行带至该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入院后,某精神病院对李某使用了有关药物。诊断认为,李某为躁狂症。李某的病历中有患者不承认自己有病,拒绝接受治疗,医务人员对其实施强制治疗的记录。李某被精神病院强行带走后,其邻居和亲友立即找到某精神病院,反映李某不是精神患者,但某精神病院拒绝放人。其邻居和亲友请求有关单位进行干预,将李某解救出院。有关单位进行了走访调查,掌握了李某不是精神患者的充分证据。在有关单位的干预下,李某在被某精神病院实施长达2周的强制治疗后,才被释放出院。李某出院后,以自己的儿子和某精神病院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儿子为达到霸占其财产的目的,向某精神病院谎称自己患有精神病,某精神病院在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和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即将自己强行带入该院实施强制治疗,给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照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当地人民法院要求对李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李某拒绝接受。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认定精神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对精神患者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人民法院在宣告之前,通常要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在上述需经法院宣告的情形中,由于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宣告之前均要由专门的医生进行鉴定,但在未申请法院宣告之前,对精神患者的认定和治疗程序应如何掌握?由于精神患者的特殊性,在发病时对自己的言行难以控制,对自己和他人都可能造成伤害或构成威胁,如不及时治疗,往往会导致病情加重或增加治愈的难度。因此,在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其配偶、成年子女等近亲属应及时将精神病患者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但由于对精神患者的治疗一般需采取强制治疗措施,运用不当,特别是被不当利用,将非精神患者当作精神患者进行强制治疗,无疑会给被治疗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在对精神病的诊断中,主要是靠所谓的“第一诊断”,即家属、邻居等周围人的判断,医院的诊断则是在此基础上的“第二诊断”。在这种对精神患者的强制治疗缺乏规范程序的大背景下,强制治疗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因此,在精神患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前的认定和治疗中,尤其是强制入院治疗时,应设定严格的程序。入院治疗前必须有明确的诊断,即使在目前以“第一诊断”为基础进行“第二诊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的陈述,还应对周围邻居等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慎重作出诊断结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共同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虽然这主要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而言,但对精神患者的强制治疗前,也有必要引入司法鉴定的前置程序。

    在本案中,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李某的儿子是否为监护人?其申请将李某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是正当履行其监护职责的行为,还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我国,对精神患者的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律还规定有法定监护的程序。《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李某的儿子在李某的配偶和父母均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监护人,对其进行保护和照顾,包括送其到精神病院治疗。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某究竟是否患有精神病。只有李某患有精神病,才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才存在李某的儿子作为成年子女对其进行监护,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的问题。由于精神患者强制治疗程序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没有精神患者需经司法鉴定方可入院治疗的规定,李某的儿子向精神病院提出对李某进行强制治疗的申请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侵权,除非李某根本没有精神病,或者有证据证明李某的儿子存在别有他图的主观恶意。而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病,现在仅有精神病院证明其患有精神病的诊断,李某又不愿做司法鉴定。因此,在现有证据和我国对精神患者强制治疗现状的情况下,只能从事件发生的前后经过在情感上推定李某的儿子送李某到精神病院治疗是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却难以从法律上判定李某的儿子对李某构成了侵权。当然,如果能证实李某的儿子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为霸占李某的财产等,将李某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则李某的儿子对李某构成了人身权利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李某的儿子向精神病院申请李某入院强制治疗,由于李某不愿做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和法制条件下,不宜确认李某的儿子构成侵权,这是否意味着接受李某儿子的申请,对李某实施强制治疗的精神病院也当然不构成侵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精神病院是诊断、治疗精神患者的专门医院,慎重的诊断是进行强制治疗的前提,如果精神病院在治疗前,违背医疗常规,草率作出诊断,不管是出现医疗差错还是医疗事故,按我国现行法律,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对精神患者入院强制治疗前的诊断,由于强制限制人身自由和对无病之人进行强制治疗后果产生的后果较为严重,应赋予精神病院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精神病院的诊断主要依靠所谓的“第一诊断”,即李某儿子的陈述,而未对李某的邻居和亲友进行必要走访,即判定李某为精神患者,显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更为严重的是,在作为“第一诊断”重要组成部分的邻居、亲友找到某精神病院,反映李某不是精神患者的情况下,精神病院也未重新进行更为慎重的诊断和采取必要措施对李某进行特殊处理,而是继续实施强制治疗,致使李某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进一步加剧,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因此,本案中,即使李某不愿做司法鉴定,只要精神病院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诊断,以及在李某的邻居和亲友反映情况后采取了必要补救措施的证据,就应当认定某精神病院构成了侵权,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即使在李某未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某精神病院对李某实施强制治疗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至于能否追究李某的儿子的侵权责任,在目前条件下,只有李某自愿作司法鉴定,从而证明其没有患精神病时,或者有证据证明李某的儿子出于邪恶的目的,故意侵害李某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否则就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九条精神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25、未经死者家属允许擅自解剖尸体并留取脏器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死者的家属对死者彭某的尸体享有处分权。在未征得死者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医院不得擅自解剖死者尸体,更不能将死者尸体内的脏器取出。未经死者家属允许擅自解剖尸体并留取脏器的,医院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也侵犯了彭某家属对彭某尸体的处分权。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死者亲属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彭某因病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某医院在对彭某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其他医院的专家对彭某的病情进行会诊。在会诊时,专家对彭某的病情有不同意见。在此期间,彭某的病情恶化。彭某的家属怀疑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有误,向院方提出:在彭某死后,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和彭某的家属在场,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某医院对彭某家属的要求未给予明确答复。在彭某死亡的当天,某医院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该院医务人员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之用。彭某的家属在得知彭某的尸体被解剖后,甚为不满,与院方发生争执,遂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医院在死者没有遗嘱、未经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将彭某的尸体解剖并取出了部分脏器作为标本。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返还死者的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并赔礼道歉。某医院答辩称:我院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是因其家属在彭某病危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规则。彭某家属提出解剖尸体时自己必须在场,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院领导当即予以否决,彭某的家属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我院取出彭某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没有改变彭某的亲属对彭某的尸体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剖认定为侵权。彭某的家属无端指控我院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彭某的家属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彭某的遗体的停放费。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尸体解剖检验共有三种:法医学解剖检验、医疗事故或事件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这三种尸体解剖检验的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以及死者亲属的权利也不同。在本案中,某医院对彭某的尸体进行的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根据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和后来卫生部对该条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的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等”疾病。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在本案中,彭某的家属提出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目的是要弄清楚某医院对彭某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是否有误,因此他们提出要由外医院的专家和彭某的亲属在场。某医院对彭某家属的这一要求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彭某的疾病极为罕见,有科学研究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家属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但某医院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死者的尸体,违背了《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彭某的家属主张的是对彭某的尸体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死者的脏器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和亲属对死者的尸体享有何种权利。首先,应当看到人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这两方面的属性。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其社会属性占主导地位。因此,活着的人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只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但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成了一种纯自然的物。作为尸体的一部分的脏器,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可以用来制作标本供教学和科研之用,体现出一定的价值,这样死者的脏器就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时,由于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着血缘关系,与死者有着一种难以割断的亲情。因此,死者死后,其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本人的意愿,将尸体献给某一医疗单位作为教学或科研之用,也可以将死者尸体火化之后留存骨灰或入土安葬,以寄托亲属对死者的哀思。由此可见,如何处理死者的尸体,其权利属于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处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或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外,医疗机构无权自行处理患者是尸体,包括转移、解剖、取出脏器官、火化等。哪怕这种处理是出于科研、教学等目的。彭某病逝后,作为其家属本身就很悲痛,在这种情况下,某医院不仅擅自解剖彭某尸体,还从尸体内取出脏器留作标本,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对彭某家属在感情上无疑是血上加霜,使他们更加悲痛,精神上受到损害。因此,彭某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医院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解剖彭某的尸体并留取脏器的行为,侵犯了彭某家属对彭某尸体的处分权,构成侵权。彭某的家属要求返还尸体和脏器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医院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当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七条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26、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患者死亡的,责任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患者死亡的,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患者家属可以择一起诉,医疗机构根据事故造成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头部受伤后,其家属立即拨打了120。在某医院120救护人员接诊前,王某已处于昏迷状态。在接诊王某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与张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某医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后,王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左耳后皮挫伤,当日某医院死亡。有关部门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死者原患脑血栓后遗症多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王某的家属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加重了王某的伤害,并延误了救治时间,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某医院造成的,因此,其对于王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赔偿。某医院则认为,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王某自身的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交通事故只是次要的原因。因此,某医院只能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王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当事人要求某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

    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患者家属拨打120寻求医疗服务,120方应允并出车接患者就诊,双方合意性质明显。拨打电话为要约,120出车接诊为承诺,双方以行为方式缔结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其他形式”是否包含行为方式,并没有相应的解释,但在此应作扩大解释。医院接诊后,并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加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因事实过程而成立,不一定依照某种缔约方式。在此应当考虑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认定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关于合同的内容。因为没有明确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此类合同内容的确定,必须考察双方的主观目的。患者拨打120,其目的是为获取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并享受有关服务;而院方除了承担一定公益性质的服务外,以提供医疗服务为手段获取利润是其主要的目的,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是以伤员运输、诊断治疗及提供相应的护理、住宿等为主要内容。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使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混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先依据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服务等内容并依诚信原则加以补充,而后再依据社会的一般理念及伦理标准予以确定。此案纠纷发生在伤员运输阶段,在此阶段安全运送是院方的合同义务。所以,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安全,这就要求车辆在行驶时负有更高谨慎注意义务,如不能急刹车、防止大的震动等。但在本案中,院方却因己方责任发生了交通事故,当然震、碰难免,处理事故所需的时间实际上亦延误了患者治疗,院方的违约行为明显。(三)本案中当事人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更加有利。本案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但当事人如果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很明显原告要证明患者死亡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困难,因为患者是危重病人,在致其死亡的各种因素中,哪一个是在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方无法举证。但如依违约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在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院方,让院方积极地去寻找证据及有关的鉴定资料,只有院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即使法院确认医院有一定责任,应当赔偿,院方仅应承当次要责任。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死者原患脑血栓后遗症多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医院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7、医治不作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医治不作为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白某在家中突发心脏病。其家人立即打电话给急救中心,请求立即派救护车和医务人员来抢救。但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迟迟未能赶到。无奈之下,白某的家人拦截出租车将白某运往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白某身亡。白某的家人以急救中心拖延履行抢救危急患者的职责,导致白某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急救中心赔偿白某死亡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

    【专家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急救中心对心脏病突发的患者不履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抢救义务,导致患者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构成医治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医治不作为”,是指负有法定的医疗救治职责和义务的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医治不作为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该行为违反了医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没有履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如果造成求治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医治不作为导致患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拒绝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过错,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患者构成了侵权,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应当是以一种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即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因此,医疗不作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由医疗机构依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医治不作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这种行为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急救中心在接到患者家属的求救电话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其抢救危急患者的义务,导致白某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其行为构成医治不作为,违反了医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没有履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与白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白某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引用】

    《执业医师法》

    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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