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作说明。
2006年12月,国务院废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现行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较好效果。车船税是地方税,2009年共收入186.5亿元,比2006年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收入总额增长2.7倍。
由于这一税种涉及的关系相对简单,现阶段制度可相对稳定,制定法律的条件比较成熟,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将制定本法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送审稿)》,于2010年4月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算工委,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30个中央有关部门,北京、上海、内蒙古等10个地方人民政府,以及6个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的意见,并到一些地方和基层单位调研,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与现行条例相比,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调整了税负结构,规范了税收优惠,强化了征管手段。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征税范围
现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考虑到车船税作为财产税,从税负公平出发,不论车船是否应向管理部门登记,都应纳入征税范围。
据此,草案不再按车船是否应登记确定是否纳税,规定:拥有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第一条)
二、关于计税依据
现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载客人数少于9人的小型客车的税额幅度为360元至66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豪华车和普通车都按相同的税额缴税,未能充分体现车船税的财产税性质和应有的调节功能。
车船税作为财产税,计税依据理论上应是车船的评估价值。但车船的数量庞大又分散于千家万户,价值评估难以操作。一些国家对车辆选择与车辆价值有正相关关系的发动机排气量作为计税依据。按排气量征税可基本体现车船税的财产税性质,体现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排放的小排量汽车的政策,从征管角度看也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据此,草案将乘用车的计税依据,由现行统一计征,调整为按排气量大小分档计征。
三、关于税负结构
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应有的调节功能,体现对汽车消费的政策导向,草案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载客少于9人的汽车)的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
(一)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58%左右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车,税额幅度降低或保持不变。其中:1.0升及以下的微型车,税额上限由现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480元调低为360元;1.0升至1.6升的,保持现行360元至660元的税额幅度不变。
(二)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9%左右的排气量为1.6升至2.5升的中等排量车,比现行360元至660元的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其中:1.6升至2.0升的提高为660元至960元,下限、上限各提高0.8倍和0.5倍;2.0升至2.5升的提高为960元至1620元,下限、上限各提高1.7倍和1.5倍。
(三)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的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车,比现行360元至660元的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其中:2.5升至3.0升的提高为1620元至2460元,下限、上限各提高3.5倍和2.7倍;3.0升至4.0升的提高为2460元至3600元,下限、上限各提高5.8倍和4.5倍;4.0升以上的提高为3600元至5400元,下限、上限各提高9倍和7.2倍。
此外,草案对载客9人以上的商用客车的税额幅度略作提高,由现行的每辆420元至660元调整为480元至1440元。对货车仍维持现行按自重每吨16元至120元的税额幅度不变。为支持发展汽车甩挂运输,对挂车由现行的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
对于船舶,草案仍维持现行每净吨3元至6元的税额幅度不变。
草案还规定,对高能耗、高污染的车船,可以按国务院的规定加收车船税。(第四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对游艇的具体适用税额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草案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条)
据财政部测算,按照草案的规定,本法施行后,车船税年收入约为290亿元,扣除年自然增长的税收和减免税部分,比2009年增收约30亿元。
四、关于税收优惠
草案除保留现行条例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免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减、免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第四条、第五条)
五、关于强化征管手段
机动车辆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自身力量征管难度较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管理的机构比较健全,制度和手段措施比较严密,在不较多增加其工作量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船税的征收给予适当协助,对于提高征收效果,防止税源流失,具有重要作用。据此,草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车辆,不予登记,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条第二款)。对草案的这一规定涉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问题,建议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下一步研究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时一并予以考虑。
此外,草案还对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和纳税时间等作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车船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日和今年1月28日两次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将现行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微型和小型客车(本法称为乘用车)按60元至660元的税额幅度统一计征,修改为按排气量大小分七档计征,税额幅度为60元至5400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车船税的税额幅度上调过大,给群众增加了负担,建议经更细致的测算后适当降低。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少社会公众也要求降低税额幅度。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重新测算提出的修改方案是:从税负的阶梯式递进考虑,仍将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七档,其中,1.0升(含)以下的,为60元至360元不变;将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幅度由草案规定的360元至660元降至300元至540元;将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幅度由草案规定的660元至960元降至360元至660元;对2.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额幅度相应作些微调。这样规定,2.0升以下、占乘用车87%左右的车主的名义税负不会增加,存量车船的车船税收入与原来收入也基本持平。(草案二次审议稿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二、草案第二条中规定,游艇的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些常委委员、专家提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车船税法应当对游艇的税额幅度作出规定,具体适用税额可由国务院在法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对游艇的计税依据可以考虑按长度、价值、发动机功率或者吨位等因素。鉴于游艇的长度与价值基本呈正相关关系,一些国家也以长度作为计税依据,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游艇登记管理实际和征管可操作性考虑,建议在车船税法所附税目税额表中规定:以游艇长度作为计税依据,税额幅度为每米400元至2000元。同时,授权国务院在法定税额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草案二次审议稿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三、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高能耗、高污染的车船可以加收车船税,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一些常委委员、专家、地方提出,由国务院规定车船税的减免是可以的,但不宜由国务院规定加收车船税,且对“高能耗、高污染”车船难以界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对“高能耗、高污染”车船加收车船税的规定,并在车船税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登记,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定期检验是对车辆性能的检验,是否纳税与检验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系,建议对草案的规定再作研究。有些社会公众对此也提出了意见。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管理方面有监管措施,数据较全,规定由其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车船税做些协助工作,是可以的。据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车船税法应当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对违反税收征管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统一规定,是适用于车船税征管的,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衔接性规定:“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2月23日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月23日下午对车船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3日晚上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一些委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规定游艇按其长度计征车船税,税额幅度为每米400元至2000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游艇是一种高档消费品,建议对税额幅度作适当提高。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建议将游艇的税额幅度规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草案建议表决稿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统筹考虑对乘用车征收的其他税费。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抓紧研究。
此外,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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