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持刀抢劫,不仅伤了人,还抢走了现金,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受到双重损害。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认定抢劫罪,对其致人重伤的行为作为结果加重情形,从重处罚,不再单独评价。这里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在刑法上简称为罪数问题。关于罪数判断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采用了犯罪构成标准说。根据此说主张,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换言之,凡是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罪构成标准说之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获得多数学者的赞同,主要是因为: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体现和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事立法的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全面、系统地确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这是我国刑法所奉行的罪刑法定原则最突出的体现。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避免罪数判定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并在确保罪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体现和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因此,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就能够防止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错误,保证定罪和量刑的准确性。
【典型案例】尹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尹某于1997年2月到广东东莞打工,进了一家皮鞋厂。打工期间,尹某与当地的有夫之妇雷某通奸,尹某多次威胁雷某与其夫离婚,均遭到拒绝,因此怀恨在心,故而决意杀害雷某。1997年6月12日,被告持刀潜入雷某家,用刀将雷某当场砍死。尹某杀死雷某后,发现雷某脖子上挂着一串白金项链,手指上带着一颗金戒指,于是从死者身上取下来逃走。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两种独立的犯罪,即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明确一罪与数罪的概念。一罪就是犯罪人以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一个危害后果,触犯一个罪名,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数罪就是犯罪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其次,根据犯罪构成和数罪并罚的理论,被告人以一个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雷某杀死,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后来,被告人发现了被害人身上的白金项链和金戒指,于是又产生了盗窃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盗窃罪,应定盗窃罪。综上,被告人符合数罪中的“异种数罪”,即被告人以两个故意,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造成两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罪名,所以被告人尹某犯了两个罪,即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二、区分认定一罪与数罪,需要掌握哪些标准?
【宣讲要点】
区分认定一罪与数罪,需要掌握以下要点:
(一)实质的一罪
1、想像竞合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为: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还可以是出自一个犯罪故意的行为,因过失又造成了另一个犯罪结果。
(2)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所谓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外观上或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特征。
想像竞合犯虽然在形式上是数罪,但行为人毕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上为一罪。例如,某甲意图杀害某乙,晚上乘乙在文娱室和其他人围看电视之机,向乙扔去一颗炸弹,结果不但炸死了乙,而且还重伤了某丙、某丁,炸坏了彩色电视机一台。在本案中,某甲只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却触犯了数个罪名: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某甲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了几个结果,触犯了几个罪名,但不能以数罪论,只能作为一罪处理。因此,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应当按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较重之罪处罚。
2、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认为,结果加重犯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二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则出于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的,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的结果也是出于过失,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出于过失。对于结果加重犯,应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3、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非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是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多数继续犯通常由作为形式构成,少数继续犯(如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在某些情况下,继续犯持续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始于作为并在行为继续过程中转为不作为。
(2)必须是持续地侵犯同一客体或相同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因而,若行为人持续实施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要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犯了另外的直接客体,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首先,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它的典型表现是,自犯罪行为着手实行至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实施、不断进行的状态。其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这就是说,继续犯不仅必须具有犯罪行为持续性的特征,而且由犯罪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也必须呈现为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
对于继续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继续时间的长短,是量刑的重要情节。
(二)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数个犯罪故意在内容和形式上相同。
(2)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如果数个危害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就不能成立连续犯。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否则,就无连续性可言。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该特征是由连续犯在主观上须基于连续意图制约下的数个同一故意,在客观上须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
对于连续犯,应当按一罪从重处罚。
2、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才形成了与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
(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由于牵连犯在实质上是数个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若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就无从谈起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问题,从而也就不会有牵连犯的存在。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的形式表现为三种: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例如,为了诈骗财物(目的行为)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方法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牵连犯。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例如,为了窃取财物(目的行为),盗掘古墓葬,盗掘后为湮灭罪迹又毁坏部分文物(结果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牵连犯。三是复杂的牵连,即在三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中分别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例如,为盗枪而侵入他人住宅是目的和手段(方法)的牵连,盗枪与私藏枪支是目的与原因(结果)的牵连。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行为人实行的危害行为只能触犯一个罪名,就不构成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立法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3、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不再单独评价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一个危害行为,就不存在成立吸收犯的前提。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私藏的,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吸收。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例如:教唆他人杀人,又向他人提供杀人工具,只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帮助行为即被吸收。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一】刘某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奚某为攫取暴利,共谋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供生猪饲用。二人商议:双方各投资五万元,刘某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某负责销售,利润均分。同年8、9月份,刘某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试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与奚某一起带样品到河南省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肖某进行试验、推销。陈、肖二人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将盐酸克仑特罗卖给收猪的经纪人试用,得知效果好后,遂将信息反馈给刘某、奚某,刘某等人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称为“刘某产品”,开始大规模生产,陈某、肖某进行大量销售用于生猪饲养。截至2011年3月,刘某、奚某共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700余公斤,奚某、陈某、肖某销售后,金额达64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250万元。被告人刘某林明知人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有害身体健康,仍协助刘某购进原料、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奚某与刘某合伙期间共同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原粉)1200余公斤,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130余万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奚某还单独从迟名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30余公斤,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所得30余万元。奚某与刘某共同销售及其单独销售金额440余万元,非法所得160余万元。
2007年8、9月份至2011年1月,肖某将从刘某处购进的13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销售给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60余万元。
2007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陈某将从刘某处购得的6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兑入淀粉,用搅拌机搅拌后,使用刘建业等假名销售给博爱县的贺群启(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0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70万元。
另查明: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瘦肉精”具有相当的毒性,动物食用后会在动物组织中形成残留,特别是可以残留于肝、肾、肺等内脏器官中。人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及其制品后,会出现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长期食用可诱发恶性肿瘤等后果,严重者可致人死亡。五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层层销售途径,最终销至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黑龙江、广东8省市的生猪养殖户,勾兑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致使大量该类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制品,损失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销毁含“瘦肉精”生猪773头,经济损失112.8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5月27日,焦作市辖区生猪出栏量明显下降,日出栏量减少2120.13头,比往年下降49.76%,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亿元。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奚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各被告人以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刘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从一重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从主观方面分析,刘某、奚某均曾在制药厂工作,刘某系制药工程师,对于盐酸克仑特罗的成分、生产工艺、毒害性具有专业知识,奚某也曾在网上发布过其持有盐酸克仑特罗的信息,对盐酸克仑特罗作用、毒害性也清楚,且二人均明知国家严禁在生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仓特罗,人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刘某在研制、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时,采取秘密的手段,使用代号购买原料、生产成品,并对工人保密。刘某林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肖某长期从事生猪收购贩卖,明知国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也知道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猪流入市场后,会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造成危害。刘某、奚某等被告人为攫取暴利,仍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放任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关于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均证实,人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制品可能引起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急性中毒一般表现为四肢震颤、肌肉酸痛、头疼、头晕、多汗、胸闷、心悸等。长期慢性中毒可引发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疾病,致染色体畸变,导致胎儿致畸,诱发恶性肿瘤,危及人的生命。现虽然没有发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
五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刘某等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唯一用途就是往饲料中添加,用于生猪养殖,虽然该行为方式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并且客观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并对当地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养殖业和生猪养殖户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证实,“痩肉精”事件致使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因市场退货、库存销毁等原因遭受财产损失34186692.93元,致使焦作市辖区日生猪出栏量减少2120.13头,同比下降49.76%,造成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979945.00元。
(三)刘某、奚某等五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上述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刘某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依照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其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二】袁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2013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广西籍女子林某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三份屯弄3号住宅对门的暂住房内卖淫时,与被害人刘某军(男,四川省安县人,殁年57岁)因嫖资发生争执,遂拨打其男友被告人袁某的手机。被告人袁某随即从附近赶至现场,与林某某一起向刘某军讨要嫖资,并与刘某军争吵。后被告人袁某发觉刘某军欲拿手机,即挥右拳猛击刘的脸部,致刘某军仰面倒下后脑着地。之后,被告人袁某见刘某军倒在地上口吐白沫,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随后和林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不久,刘某军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因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下午死亡。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到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如果致人轻伤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即结果加重犯,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案例三】王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案情简介: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己的移动电话先后两次拨打上海欧尚超市长阳店的总机,声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2根雷管。该超市即报警。警方接报后,启动防爆预案,先后出动刑侦、治安、交警、消防、刑技等各警种警察百余名以及警犬五条、排爆车五辆至现场,疏散顾客、超市工作人员和商户;当日16时,该超市停止营业,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警方进行搜爆,经仔细搜查,欧尚超市长阳店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根据欧尚超市长阳店提供的营业额明细表,该超市201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16时至18时30分的营业额分别为43万余元、46.9万余元、40万余元、36.3万余元,2010年2月16日同时段营业额为14.3万余元。
2010年2月16日15时52分、15时53分、16时09分,被告人王某向其曾在欧尚超市长阳店一广告牌上见到的移动电话号码1391635××××发送3条信息,内容主要是:已在超市内放置3根雷管,超市必须在当日17时前将2.5万元汇入王某账户,否则引爆雷管。另在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曾向静安区昌平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迪的移动电话发送信息,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迪索要钱财,遭王迪拒绝。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案经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处罚,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重于敲诈勒索罪,故本案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在农历春节大型超市人员密集之时,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敲诈勒索,其行为不仅致使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还导致公安机关实施人员疏散行动,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其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该行为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目的行为是向超市勒索钱财,该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应以牵连犯一罪论处。
(二)敲诈勒索罪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相比较,应适用重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在同类量刑幅度范围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要高于敲诈勒索罪,且本案中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四】陈某等人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枪支和毒品海洛因驾驶牌照为云AP8396白色吉利轿车从耿马到昆明,即与境外毒贩取得联系。随后又与被告人虎某松联系,当晚便一起驾车前往某市寻甸宾馆,虎某松登记312号房间由被告人陈某入住。次日上午9时许,虎某松携带人民币2万元到312房间交给陈某,陈某即带虎某松到寻甸宾馆停车场,从其驾驶的云AP8396的吉利轿车后备箱内拿出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黑色背包交给虎某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黑色背包内查获8块毒品海洛因净重2672克,随后又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德国制造的制式5.6mm口径“WALTHER”手枪1支及子弹5发,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万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携带枪支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应对其所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根据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前往接取毒品海洛因,亦应对所实施的接运毒品海洛因行为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刚接到毒品海洛因即被抓获,所实施的行为相对于直接实施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行为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随身携带枪支的行为应属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此行为为前一行为所吸收,应作为运输毒品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1、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虎某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客观方面既有运输毒品行为,又有非法携带枪支行为,对其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不仅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的主观方面的目的是否是为运输毒品作武装掩护,从而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陈某为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而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应视为已被运输毒品行为吸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即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从而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关于吸收犯的理论,本案证据证明,行为人陈某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随身携带一支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的手枪将毒品运输至目的地,运输毒品是其目的行为。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其还使用了事先已上膛的手枪企图袭击抓捕人员。在法庭审理中其也供述:“带枪是为了途中的安全,保证万无一失。”这些证据均证明行为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手段行为。结合行为人陈某有曾在武警部队服役的经历,对如何使用枪支以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有一定了解,在明知国家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制且自己不具备配枪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达到“安全”运输巨大数量毒品目的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理论,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重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因此后一行为应当被前一行为所吸收,对行为人陈某只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一个相对静态的罪名,即只有在行为人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弹药,且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方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本案中,行为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这一静态范围,构成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本案中,行为人陈某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社会治安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使用武器掩护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及被抓获后对公安人员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极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采用携带枪支武装押运毒品的手段,属于运输毒品罪量刑时考虑的从重情节,应从严惩处,对其适用死刑罚当其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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