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委员、国防部部长梁光烈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作说明。
2000年8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立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在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多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协调,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国防动员法的必要性
国防动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确立的一项国防基本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战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增强国防潜力,对于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填补国防立法的空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速发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法,尽快建立起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国防动员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加强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美国、俄罗斯、法国、日本等国家都有国防动员的基本法律。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也应当有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
(二)制定国防动员法是提高国家平战转换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并不安宁,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局部冲突和热点问题此起彼伏,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国家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为此,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制定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做出明确规范,为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切实提高国家平战转换的能力,确保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能够迅速依法动员,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军事实力。
(三)制定国防动员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保证国防动员工作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体制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草案起草的简要经过
1998年12月,国防动员法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0年9月,国防动员法起草工作全面展开。八年来,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认真学习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国防动员的重要论述以及国家有关国防动员的政策规定,搜集各地开展国防动员的经验以及国外有关国防动员的立法情况,先后到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0多个地市以及7个军区进行实地调研,召开数十次不同类型座谈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学者就国防动员立法中政策性、理论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并与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先后3次印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征求意见,并认真做了修改;草案经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通过,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后,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征求了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做了反复研究修改。
三、对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体制。
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组织领导体制,是提高国家动员能力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国防法对国家机构国防职权的规定,草案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第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八条第一款)
二是为了能够有效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的紧急情况,草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动员决定之前,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八条第二款)
三是规定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十条)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为有关各方履职尽责、协调一致地抓好国防动员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关于经济建设的国防要求。
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是我国抓国防动员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贯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针,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举措。为了使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保证战时国民经济的快速转换,草案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是规定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
三是规定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第二十条)
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这些规定为各地各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贯彻国防要求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是人民武装力量动员的基础,草案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特点和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快速动员的要求,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储备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进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以及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草案还规定: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第二十七条)
这些规定为加强后备兵员管理,解决好战时首批动员和持续动员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关于物资动员。
物资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方面,对于保障战时的物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草案从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三个方面,确立了物资动员的基本制度。一是规定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第七章)三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在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寓动员潜力于经济实力之中的要求,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国家的动员能力。
(五)关于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与权利。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草案对有关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做了规定。
一是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第五条)
二是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的国防动员义务以及所享有的补贴、补偿和政策优惠做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三是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等国防勤务。(第四十五条)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伤亡抚恤等待遇做了规定。(第五十条)
四是规定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并对征用的程序和补偿的原则以及免予征用的资源做了规定。(第十章)
这些规定,把保证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与保障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有利于将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落到实处。
(六)关于特别措施。
为了保证战时动员的顺利实施,需要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社会实行管制、限制等特别措施。这是世界主要国家国防动员的通行做法。草案规定的特别措施主要是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实行监管;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等特别措施。(第六十条)草案同时规定了实行特别措施的决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和实施的要求。(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这些规定,完善了国防动员的措施和手段,对保障战时动员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草案还规定了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保证法律的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国防动员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以及军工企业的意见,并赴一些军区和地方调研,听取军队和地方有关方面的意见。12月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四条对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应当明确国防动员的建设目标,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款:“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的职权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依照国防法的规定,明确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条文作相应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的应急处置权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尤其是特别措施,涉及对公民和组织权利的限制,应当慎重使用。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将“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修改为“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有些常委委员、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实施的体制情况比较复杂,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规定。
五、草案第十四条对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国防动员体制机制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理的体制机制有机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有些常委委员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为落实好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强化对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七、草案第二十三条对预备役人员储备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明确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和储备原则。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款:“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并增加规定“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有些常委委员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为了做好战时救助工作,确保在战时能够动员社会医疗卫生资源为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提供强有力保障,国家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九、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由于采取国防动员措施,日常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难以正常进行,建议参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09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国防动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专门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2月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1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指导原则。国防动员体系建设既要考虑国防安全的需要,又要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还要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对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增强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力度,建议对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议定事项的组织实施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制造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促进国防产品的创新,建议增加规定科研单位参与重要国防产品的研发也应享受政策优惠。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形式和方法,并对专业技术兵员的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不仅要为专业技术兵员的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而且也应当为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建议将两条合并,并明确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作出相应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完成重大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往往需要跨地区、跨行业的协作,应当明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协调职责,并给予支持。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担负军队作战支援保障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所在部队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一由军事机关指挥,但其勤务和生活保障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作出相应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三次审议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2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0年2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月24日下午对国防动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解决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得不到保证的问题,建议明确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规定:“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军事装备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维修保障的任务很重,对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草案仅规定了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应当落实国防动员的任务,还应当增加对承担相应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的要求,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中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相应的规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拒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行为,应当强制其履行,同时对公民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行为采用罚款的处罚方式也不妥当,建议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上述两条中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不改的,都应当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分别删去这两条中的第二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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