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回款博弈术-催款前你该了解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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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催款之前,我们不仅要做到知己知彼,同时还要了解和掌握一些债权债务的基本常识。如今是法制社会,催款人只有考虑到更多现实情况的约束力,才能有十分的把握追回欠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给债定性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

    (1)债的主体,即债的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享受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担义务一方为债务人,双方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2)债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的义务。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债权的实现。

    (3)债的客体,又称为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一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

    综上所述,因为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债的发生原因。在我国,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合同。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因此它是债发生的根据,而且是最普遍的根据。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和债务。

    (2)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无因管理的行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其中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受利益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受益人有义务返还这种利益。由此构成的债的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4)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当事人间的这种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5)其他原因。除上述几种原因外,债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例如,因遗赠的事实,可能在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即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享有请求权,遗嘱执行人负有将遗赠财产交付受遗赠人的义务。

    根据债权与债务的关系,我们可以按照七个方面对债进行划分:

    (1)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即当事人双方或数方之间签订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指不是由参加者的协议而发生的债。不同的债应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调整。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物之债。前者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存在并已特定化;后者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当事人双方须就债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债的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风险也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3)单一债务和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前者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后者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前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后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连带之债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前者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6)主债和从债。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为从债。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从债对主债起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7)财务之债和劳务之债。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之债。区分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的意义在于: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也可强制执行,而劳务之债,因具人身属性故不得代替履行和强制执行。

    何为债权和债务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1.债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完成特定的行为,因此,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则债权无法实现。例如,在商品买卖关系中,如果卖方已经交付商品,但买方拒不支付货款,则卖方的债权(期待利益)就无法实现,除非事先有买方提供的担保或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买方履行义务。财产所有权的利益可以由所有人自己实现,而债权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债权实现的间接性是导致债权特别容易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债务纠纷不仅数量多,而且连环债务不易解决,都与此有关。

    (2)债权只能针对债务人行使。债权总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权也必然具有针对性。因此,债权人只能根据债的内容对特定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而无权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权利。例如,甲企业欠银行贷款,乙企业正准备向甲企业支付货款,则银行无权要求乙企业将货款偿还给银行。因为银行只是甲企业的债权人,并非乙企业的债权人,故不得向乙企业行使偿还贷款请求权。

    (3)债权具有兼容性和平等性。债权没有排他性,数个债权人可以针对同一债务人享有相同内容的债权及不同数额的货款偿还请求权。债权的兼容性会导致债权重叠,也使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成为可能。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不同的债权时,无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前后和数额大小,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例如,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必须对所有的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

    2.债务的法律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的范围或有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在法定之债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以裁判确定每一具体债务,都有着具体而明确的内容、标的,或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是交付一定质量和数量的物品,或是提供某种性质和数量的劳务等。债务既须依法成立,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减。

    (2)债务具有期限性。没有无期限的债务,任何债务都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在这个期限内,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一般来说,合同之债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定之债视为当事人双方随时都可以履行。虽法定之债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但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律也规定了其保护期限,即时效限制。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为法律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

    什么是讨债代理

    所谓讨债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债权人的名义同债务人就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法律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委托代理向债务人讨债。

    讨债代理是诸多民事代理中的一种。在诸多民事纠纷之中,讨债涉及面广、种类多,对讨债人专业和法律知识的要求较高,因此,委托他人讨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对民事主体尤其是对法人极有益处。因为委托他人讨债,可以使他们将自己的主要精力用于自己的事业、用于自己的业务工作上,因而“分身有术”,而不必将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与债务人无休止的债务纠纷之中。

    大多数情况下,讨债代理人的权限都是由债权人的授权行为也即是由债权人的委托而产生的。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只凭债权人一方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即可以取得代理权。因此,授权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才可以进行。通常的法律基础有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

    授权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特殊情况下还须采用鉴证、公证等形式。讨债代理因其事关重大,一般应当采取书面授权形式,也就是说一般应有讨债授权委托书。而讨债授权委托书中必须有讨债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如果讨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撤销其委托,或者讨债代理人辞去其委托,或者因讨债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债务人、讨债代理人之一死亡或宣告死亡,讨债代理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前三种情况,讨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发表公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委托授权书无效。

    一般说来,债权人在委托讨债代理人时,不但赋予他重任,同时也对他给予了极大的信任。因此,讨债代理人通常不应随意将债权人所委托的代理权转委托给其他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人有可能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仅靠代理人一人的力量不能亲自代理事务,不得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全部或部分事务。就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讨债代理的再代理也不能随便任意进行。通常在事前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再代理,事后应当及时告诉债权人。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限后,再代理人也就成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其后果也属于债权人。因为再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代理人转授的,其权限范围受到债权人原来授权范围的限制,即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可能超过代理人原先所有的代理权限。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后,再代理人并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再代理人的产生并不影响债权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说转委托并不是代理权的让与,再代理人产生之后,代理人依旧享有代理权,同时,代理人对再代理人还有监督权和解除权。

    讨债代理中,经常出现一些不应当出现的不正常现象,其主要表现为讨债人行为不正常,比如讨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

    所谓滥用代理权指的是讨债代理人利用债权人授予他的权限进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债务人串通一气,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一经查明,不但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债务人与代理人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H公司委托张某购进一批家电,又给张某开了一张介绍信,介绍信上只写有“联系业务”,另还给张某签了一份H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但是,张某没有购买到家电,却用这张介绍信与B厂签订了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张某将签好的合同交给H公司,H公司未提出异议。后来B厂将钢材运来,公司盖章验收后交张某处理。张某低价变卖之后,携款长期流浪在外。由于H公司一直未付B厂货款,B厂起诉到法院。H公司却以张某越权代理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法院认为H公司授权不明应负连带责任,判H公司负担一部分货款,H公司则又以等到张某回来再说为由一推了之,而B厂却因找不到张某下落,以至欠款迟迟难以追讨回来。

    无权代理有两种解释:一是指代理人超越债权人所授予他的权利范围;二是指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代理人仍然以债权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另外,讨债代理中还有一种无权代理行为,那就是债权人根本就没有授予他代理权,而所谓的“代理人”,一厢情愿地为债权人讨债。

    江苏一家洗衣机厂,每年让部分职工轮休探亲假。这年年底,轮到该厂职工陈勇休假。陈勇之妻余艳也在该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并非正式职工。陈勇和余艳夫妇欲一道前往山西老家探亲,却苦于余艳的路费无法报销。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为照顾陈勇,由公司经理给其签署了委托书,让余艳以出差的名义为公司销售洗衣机100台的合同,代理期限1个月。

    陈勇和余艳乘车到山西后,先到某市某百货公司找负责人何某洽谈生意。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并约定待陈、余二人探亲返回时正式签订合同。不幸,陈、余二人回乡后,余艳突然染上重病。其间,某市某百货公司两次去信,催促余艳尽快前往签订正式合同,并寄去了业务提成费500元。一个多月后,余艳病情好转,陈勇便先行返厂。途中,陈勇先到某市,以余的名义正式同某百货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回厂后,陈勇当即将此情况向服务公司领导作了汇报。但因此时洗衣机价格上涨,陈勇所签订合同价格较低,所以服务公司经理立即函告某市某百货公司,声明“陈勇无权代理,其所签合同无效”,拒绝供货。某市某百货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

    虽然洗衣机厂否认陈勇所签合同有效乃是出于牟取更多利润的目的,而绝非真是为陈勇的“无权代理”,但其拒绝供货的理由也并不是毫无道理的。

    和其他的无权代理一样,讨债代理中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是否与债权人有关,关键是取决于债权人事后是否追认。如果债权人知道有人用他的名字去讨债而不向公众表明他的态度,法律就将认为债权人默认无权代理行为,即同意无权代理人为其讨债。从而债权人将承担其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讨债时效是什么意思

    “讨债难”的现象司空见惯,人们对此已见怪不怪。经营业务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甲单位欠乙单位的货款,由于种种原因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没有付清,后来虽经乙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甲单位仍未偿还。最后乙单位不得不将甲单位诉诸法庭,但结果是:由于乙单位因没有证据表明曾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单位主张过权利,最终败诉。

    深圳的一家建材公司就是因为自己怠于要债,超过诉讼时效,400多万元货款变为泡影。“因为两个单位关系好,所以我们一直没有追讨货款……”何经理一脸悔痛的说着。

    原来,广州一家建筑工程公司本来于1998年12月25日欠何经理所属公司货款485万元,但之后只支付了475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何经理因为两家单位关系好,一直都没有追讨这些欠款,直到2005年春节之后,何经理的公司由于经济紧张才开始向其要钱。在讨债失败后,何经理才慌忙向法院起诉该公司。但是没想到他们已然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法院据此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400多万元的欠款就此化为乌有。

    那么到底如何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采取一定措施,使自己享有的合法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便在将来条件合适时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呢?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如果不行使其权利,那么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则可以拒绝履行义务。这时,权利人仍然具有起诉权,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议,要求义务与履行义务法院也应当受理。但是,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亦即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他是否能够取得法律保护则取决于其有无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

    另外,诉讼时效还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之后,也即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义务人免除其应尽的义务。但是如果义务人此时仍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则仍有权受领。

    诉讼时效制度所产生的后果异于常态的,一般原则是权利具有推翻事实状态的效力,而诉讼时效制度却赋予久已存续的事实状态优先于权利的效力。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者外,任何组织、法人和个人均得无条件遵守。当事人之间私下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延长、缩短或放弃等等约定,均属于无效,法律不予认可。

    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各种债权行使的期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避免使自己白白地损失财产。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是从权利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而不应当从权利发生之时起算。如果民事权利发生时权利就已经享有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以此时起算的根据不是民事权利的发生,而是权利人的请求权得以开始行使。

    诉讼时效的开始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不计算时效。

    民法中的期间概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时间,期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大,它甚至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大小和有无。因此,掌握期间的计算方法对讨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两种,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我国民法上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的开始时间叫做始期,其结束时间叫做终期。

    (2)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起,并且必须以日历上的时间为准;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之时开始计算。

    (3)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即第二天为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如果规定有业务活动时间的话,应当直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4)我国民法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以外”、“不满”则不包括本数。

    针对当前社会上很多债务人缺乏起码的诚信理念和合同法制观念,对所负债务的履行往往是不积极主动,甚至是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有的可以说是“依法赖债”的实际状况,以下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角度(其他可类推),建议债权人一定要高度警惕,注意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自己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使自己本来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有这样一个案例可作参考:

    2004年6月,卢某带着一份借款合同来到公证处,向公证员讲述了他一段辛酸的讨债历程。

    2000年7月,卢某的朋友,小红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秦某向他借了10万元,表示两年以后还款,并支付利息。2002年借款到期后,秦某没有偿还借款,卢某碍于朋友的面子也没有追偿。到2003年年底,卢某因事需要用钱,来找秦某要钱,秦某却以种种理由拖延。

    2005年6月,卢某再次向秦某讨要借款未果。眼看自己的钱要不回来,卢某很苦恼,向一个律师朋友倾诉,朋友告诉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卢某听后,脸立刻变得刷白,陆某立刻补充道《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陆某提议卢某可以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这样法院就会认可卢某向小红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还款请求的行为了。

    第二天,卢某来到了公证处,向公证员提出了公证申请,卢某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了小红商贸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提交了催款函,公证员对卢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他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应该懂得这样一些常识:

    债权人务必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保持高度清醒的头脑,尽最大努力想尽各种办法,在上述履行期限到期之前将自己的债权实现到最大限度。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次日,便是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如果此后没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债权人务必在上述起算之日后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才能获得胜诉权,否则就会发生本文开头所出现的情形。

    如确实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收回全部债权,债权人务必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分门别类,对不同的债务人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行使权利:

    (1)对有部分货币资金还款或有可折抵为货款的实物财产(下称“折款实物”),且有履行债务意愿的债务人,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的期间内尽快穷尽各种合法手段追讨债权,能要回多少就尽量要回多少资金(实物),并在收款(收取实物)的同时保存好相应的书面证据,以使自己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每次收款(收取实物)的同时不断中断,进而不断重新开始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需特别注意的是,应务必做到使最相近的每两次收款(收取实物)之间的时间少于2年。

    (2)对一时无货币资金还款亦无折款实物,但有履行债务意愿且本身尚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内的期间内,尽早与债务人达成书面的债务延期履行的协议,并在该延期履行协议上约定明确的新的履行期限。在该延期履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如感觉到在该延期履行期限内债务仍不可能履行完毕,则应注意在该协议所约定的新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前,继续与债务人再达成新的延期履行协议,以使诉讼时效不断中断而得以重新计算。

    (3)对有货币资金或有折款实物但无履行债务意愿的债务人(即恶意拖欠的债务人),或已经没有货币资金或折款实物,虽有履行债务意愿且本身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债务人,则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的期间内,在事先尽量充分做好财产保全的前提下尽早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4)对一时没有货币资金还款或折款实物又无履行债务意愿,但尚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如能与之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话,则按上述(2)的方法处理;如债务人为达到拖赖债务的不法目的,债权人无法与之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话,则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的期间内,适时采取向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的方法,并注意做到最相近的每两次送达催收债权文书之间的时间少于2年:

    ①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让债务人签收(债务人为自然人的,本人亲笔签字;债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

    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送达书面的催收债权文书,但债务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采取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方法(最好对向邮局交寄该催收债权文书邮件的过程申请进行公证),并注意在最快的时间内办理好对上述邮件送达的“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以确保债权催收文书的准确、及时送达。因为,在法院审判业务实践中,如果债权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债权催收文书的证据,则法庭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因而不能认定债权人的这种行为是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即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务必保留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等一切有关书面证据,以备将来诉讼时提交法庭,避免因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破产不再是逃债者的“免费午餐”

    欠款人在资不抵债时,便无法实现或及时实现收款人的债权。在日益增多和日趋复杂的债务关系中,这种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就给欠款人逃避还款制造了机会,有一部分欠款人就是利用“破产”而拒不付款,这就是所谓的“假破产”。

    就像一个健康的人忌言并拒绝死亡一样,按照常理,破产关门,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本应该是一个不愿接受的结果。然而,如果企业通过破产关门能够让自己丢下包袱,给自己带来好处,尽管这是以牺牲国家和别的企业利益为前提,一些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也愿戴上“破产”这顶并不光彩的帽子。用业界人士的话说,假破产,是企业逃废债务的“常规武器”。

    某县一乡镇企业,因设备落后,产品成本偏高,产品结构单一且多年未能更新,再加上企业领导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严重亏损,产品大量积压,早已资不抵债,靠贷款发放工资。后来银行不再贷款给该企业。然而,该企业领导不思改革进取,不在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和降低产品成本上下工夫,却“胸有成竹”地带着营业执照、公章、空白合同天南地北地“诈”生意。他们一会儿是买方,当对方卖货时,他们支付点定金,提走货物,之后不依约支付货款;一会儿是卖方,当对方要货时,他们收取预付款,收款后拒不发货,当然也发不出货。就这样,“诈”来的生意给他们带来了巨额资金。他们不思进取,竟骄奢无度,大肆挥霍,基本将“诈”来的资金消耗殆尽。当东南西北的债主联合前来收款时,该企业领导面无惧色,相当平静地对债主们说:“我们企业已申请破产,诸位的债权,请各位到时前来清偿,有多少给多少,谢谢合作!”

    现如今“破产”一词对企业来说,如同“洪水猛兽”。而目前,“破产热浪”似乎已席卷全球。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

    而这当中自然少不了“假破产”这一不光彩的企业欺诈行为。对于“假破产”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即使是受理后一旦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完全可以驳回其破产申请;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裁决。破产案件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理。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给予了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武器。毫无疑问,法院如果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审理,“假破产”就不那么轻易过关了。

    其次,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以及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向有关部门建议对企业破产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另外,债权人也应该清楚一点,那就是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但是企业虽然破产了,其债务也并非就此随之作废。

    不久前,某市一商贸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被法院裁定为破产,与此同时,一家外地化工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周某追债至该市,周某在得知这家商贸公司已破产后,非常焦急。他急匆匆跑到工商局,就这家商贸公司当初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向工商人员提出质疑和不满。

    工商人员面对周先生的质疑,第一个感觉就是:周先生对企业破产及企业注册资金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太清楚,随之拿出相关法律法规向他解释。

    首先,企业破产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还要在主要媒体上公示,提醒债权人办理相关事宜,也就是说,企业虽然破产了,但其承担的债务并没有随之作废,所以,周先生还是有可能索回自己的钱款的。不过,如果时间过得太久,如超过了60天,即超过了债权人索债的法定时限,那就等于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其次,企业破产往往有多种原因,与其当初的注册资金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因此,企业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应当由验资机构负责查验核实,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能即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督时,可以对虚假注资行为进行处罚,就这家破产的商贸公司来说,他的注册资本是否真实,责任并不在工商部门,而在于当初为其开具验资报告的部门,同时,这家商贸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金的真实性也承担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商贸公司刚被裁定为破产,还未超过时限。看到还有希望讨回钱款,周先生很快平静下来。工商人员随后向周先生提供了这家商贸公司的相关材料,尽量帮助其克服困难。工商人员也提醒一些债权人,在经营过程中,随时留意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讨债也可有捷径——申请支付令

    时下,“讨债难,债难讨”是债主们的共同苦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主向债务人讨债不成时,只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知讨债其实还有一条捷径——申请支付令。

    2007年10月,一饮料厂为了给来年争取好的茶源,与一茶厂签订一份价值10万元的红茶购销合同。茶厂按合同约定组织货源,饮料厂则按约定派车自提,并在提货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第二次交易是2008年4月,茶厂通知饮料厂前来提货。4月8日饮料厂派车提走货物,可是饮料厂并没有按约付款。到6月底,饮料厂仍未交付货款。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效后,茶厂决定提起诉讼。可是两个厂分属不同的省份,要是真的起诉的话,这当中的人力、物力消耗巨大,对于一个规模不大的茶厂来说承担不起。茶厂厂长有一个朋友是当地的法律工作者,厂长去向他请教,他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8年7月15日,茶厂向饮料厂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受案人民法院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和有关事实证据,认定茶厂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起用督促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向饮料厂发出支付令,责令欠款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接到支付令后,自知理亏的欠款人不敢怠慢,于同年8月3日还清全部欠款。本案从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至讨回全部货款,仅用了20天。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它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如果你也想通过这种方式讨债的话,就要考虑是不是符合下面的条件:

    (1)双方的债务具有法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欠款人支付欠款的案件,才适用督促程序收款。收款人请求欠款人给付的标的物应该是金钱、有价证券。要求欠款人给付金钱的,一般是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贷款、利息、欠款、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等;要求欠款人给付有价证券的,一般是支票、汇票、本票、公司债券以及股票等。而收款人要求欠款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不涉及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财产、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案件,均不适用督促程序。

    (2)收款人与欠款人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收款人与欠款人之间是单务的,收款人只享有收款的权利,欠款人只负有还债的义务。最常见的,收款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对方认可的货物,而欠款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这时收款人就可以申请支付令。如果收款人与欠款人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不适用督促程序。如果一方没有供货而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就不能适用督促收款,不能向对方提请支付令。

    (3)支付令能够送达欠款人。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向欠款人发出支付令,欠款人收到支付令之日就是其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所以,支付令能否送达欠款人,将关系到法定期限的计算、债务的实际履行和书面异议的提交。如果支付令不能够直接送达欠款人,则欠款人既无清偿债务的依据和动力,也无提出异议的缘由和目标。此外,欠款人履行清欠债务的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以及收款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也无从计算。鉴于此,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应同时详告欠款人的基本情况,以便人民法院确认送达支付令的条件和选择有效的送达方式。对支付令不能够送达欠款人的案件,则不适用督促程序。

    送达还有一种特别的方式——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具有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公告送达的一般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这恰好又是适用督促程序的限制性条件。用报纸或是直接发公告的公告送达支付令不能保证欠款人收到支付令,也不能保障欠款人行使提出书面异议的诉讼权利,所以,支付令不能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欠款人”。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的,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为妥,这便于及时清欠和结案。

    如果你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是几个,并且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各有关法院都有管辖权,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申请支付令,但也要注意以下事项:

    (1)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又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或是难以取证的,收款人就不宜立即申请支付令,而应进一步“融洽”与欠款人之间的关系,旨在进一步收集和补充证据,待“万事俱备”时,再不失时机地申请支付令。

    (2)对下落不明的欠款人,收款人应事先做好申请支付令的准备,一旦知道欠款人的下落,应设法“稳”住欠款人。同时,收款人应立即申请支付令,并请求人民法院迅速送达,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3)欠款人在法定期间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该支付令即发生效力,收款人即可依据生效的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收款人先向欠款人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否则将强制执行。

    (4)支付令生效后,收款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即开始起算,所以,收款人的申请执行权应及时行使,以免“过期作废”。例如,收款人拟确定“宽限期”的,该“宽限期”则宜短不宜长,并以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妥;否则,收款人将难以申请执行或丧失其申请权。最为稳妥的办法是:收款人先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再迫使欠款人与收款人达成执行和解,这既可保留收款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又可达到“以战促和”的目的。

    (5)欠款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仅清偿部分债务的,对未尽债务,收款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欠款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这表明欠款人已无自觉清偿债务的诚意,同时也预示着督促程序的终结和支付令的失效。在这种情况下,收款人应做好充分准备,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前保全,你会用吗

    2007年6月,某商场与某电器供销公司签订一份价值80万元的进口彩电的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商场先给付电器供销公司预付款20万元;电器供销公司则应在收到预付款后的3个月内向需方交货。但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交货,为此,商场即上门催货。经查实,电器供销公司的供货方是海南某家公司,这家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营业执照。至此,电器供销公司的货源已断,供货无望。此外,商场的预付款已被电器供销公司挪抵债务。事出无奈,商场要求供销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供销公司确无偿债能力而使商场收款未果。2008年1月,供销公司在一次清理“三角债”中,共获清欠款50万元,商场遂上门收款,但供销公司谎称上述款项已作他用。事实上,供销公司想动用该笔资金购买冰箱,以堵塞其他漏洞。为防止欠款人动用或转移财产,商场当机立断,随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人民法院则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供销公司账户上的50万元存款。自知理亏的供销公司,未等商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主动清偿了全部债务。

    那么,“诉前财产保全法”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财产保全可分为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

    诉讼保全,是指从诉讼开始之后至做出判决、裁定、调解之前,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之前对有关财产进行的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赔偿。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藏、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均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二审法院。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格式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1.……

    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1.……

    2.……

    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诉前保全法”具有以下作用:

    (1)防止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收款人实现权利创造条件。在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收款人在起诉前发现欠款人拥有可供清偿的财产,但收款人起诉后,上述财产已被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这势必导致“执行难”。针对上述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收款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或“应急”措施。只要收款人发现欠款人有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的动机或事实,并且这种行为将会导致收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收款人就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防止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收款人进一步实现权利创造条件。

    (2)督促欠款人自觉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将进一步对欠款人的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欠款人处分已被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威性”与“震慑力”,无疑会对欠款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使其感到还债清欠已呈“大势”,这将促使欠款人自觉还债清欠。

    (3)辅之以诉讼手段,确保收款人实现权利。诉前财产保全虽不能直接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和实现收款人的权利,但作为一种“保障性”措施,已为收款人排除了“执行难”或“收款难”的隐患,这就为收款人借助诉讼手段,进一步实现其权利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所以,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只要收款人依法起诉,其合法权益就能得到实现。可见,保全手段与诉讼手段的相辅相成,将确保收款人最终实现债权,这也是诉前保全的本旨所在。

    另外,债权人在具体运用“诉前保全法”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收款人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应密切注意欠款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动向。诉前保全虽是一种保障收款人实现权利的“应急”措施,但从收款人提出保全申请至保全措施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尽管这段时间较为短暂,但欠款人也足以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规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使诉前保全无法进行。鉴于此,收款人在申请保全前,应设法掌握欠款人“处分”其财产的情况,如弄清欠款人的财产去向和发现欠款人的财产隐匿地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案法院,以保证诉前保全及时、有效地进行。

    (2)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收款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一旦收款人的权利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又无任何正当理由可以顺延时效期限的,收款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既然收款人将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由收款人申请而引发的诉前保全措施,就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由此“并发”的另一个后果是:收款人(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前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外,申请诉前保全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也将由收款人承担。因此,为避免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收款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

    (3)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人行使起诉权的法定期限,但是否行使起诉权,可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对收款人来说,申请诉前保全是为了借助诉讼手段而进一步实现债权。但当收款人仅凭诉前保全措施即可“间接”实现其权利时,诉讼手段便无实施的必要。例如,当诉前保全措施执行后且收款人尚未起诉前,欠款人便主动清欠还债的,收款人就无起诉的必要。从这层意义上说,诉前保全还可作为收款的“权宜之计”,或是逼欠款人“就范”的一种手段。因此,收款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起诉的期限),可因事制宜,采取不同的对策:收款人可先动员、劝说和督促欠款人立即还债,若欠款人能主动清欠还债,且申请人应予起诉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收款人(申请人)就不再起诉;若欠款人仍拒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收款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

    (4)申请人无能力提供担保时,可直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收款人虽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但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无能力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接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收款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提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在诉中财产保全的条件下,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具有“任意性”,即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则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基于收款人(原告)经济上的原因,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即可实施财产保全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财产保全,这对收款人是有利的。

    (5)收款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如果收款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有权向受案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采取书面方式。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不服裁定的理由及事实根据、申请人请予复审裁定的要求,并提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采取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注意,收款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并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调解、诉讼、仲裁之间的关系

    调解

    调解是指在有关组织、机关、机构、个人或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一般对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适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法院调解(诉讼中调解)。

    (1)诉讼外调解特征

    ①当事人的行为无诉讼上的意义。

    ②主持者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仲裁机关、双方当事人所信赖的个人。

    ③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法院调解的特征

    ①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②在法院主持下进行。

    ③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

    诉讼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活动。

    诉讼按其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如下:

    (1)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活动。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定罪与刑事责任问题,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及以什么样的方式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等。

    (2)民事(经济)诉讼。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民事(经济)权益纠纷的活动。民事(经济)官司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决单位与单位之间、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经济权益纠纷。需要说明的是,经济诉讼是从民事官司中独立出来的一种诉讼,它解决的是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主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权益纠纷;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单位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关系纠纷。这两种诉讼属于同一类诉讼,因为它们使用的程序法都是《民事诉讼法》。

    (3)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它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能是其他组织和个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原告所诉的由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当事人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仲裁主要有以下特点:

    (1)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确定的。

    (2)仲裁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这个中立的第三者不是法院,一般是特定的仲裁机构。各仲裁机构一般都提供各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这些仲裁员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可是,仲裁机构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仲裁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么严格,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而程序的简化和裁决的快速,又大大地降低了解决争议的成本。

    (5)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各国有关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调解、仲裁和诉讼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传统方式。也是我国解决民商海事争议的传统方式。三者分别通过其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具体实施其职能。三者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无上下级关系,无高低贵贱之分。三者中无论以调解、裁决、判决或裁定结案,起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者在实施其职能时,彼此相互配合,密不可分,不得厚此薄彼或互相拆台、相互推诿。由于仲裁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自行约定能够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地点、适应法律及仲裁语言等。所以,仲裁成为人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最为乐意采用的解决争议的办法。又因为仲裁采取非公开审理,保守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所以,仲裁便成为人们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主要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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