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谈起
当代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提出的分配正义理论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罗尔斯用社会制度的合理设计和安排说明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性,他倡导的是一种注重公平的分配正义理论。他本人把他倡导的分配正义称为“公平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75]
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确立和论证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运用了一种富有想象力的哲学解释方法:他追随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哲学传统,假设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是进入社会状态的所有社会成员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选择和确立的。其总体思路是:追求公平正义的个人超越了利己主义价值观和利他主义价值观的争论,其人性为理性(rationality)和理智(reason)所主导。由于有理性,他们带着明确的目的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由于有理智,他们也乐意在一定分配正义原则的引导下通过合作的方式实现分配正义。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源于西方社会契约论传统,但又包含创新的因子。他没有像霍布斯、洛克等西方传统社会契约论者那样探讨人类从“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转入“社会状态”(state of society)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问题,而是提出了“原初状态”(the original position)和“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的假设,并集中论述了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后如何选择和确立一定的分配正义原则来引导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问题。具体地说,他设想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是有理性和理智并具有自我利益意识的人在不知道自己和他人的所有具体情况和相关社会背景的“原初状态”下选择和确立的原则。
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假设遭到了很多哲学家的批评。许多哲学家认为处于“原初状态”的“无知”的人并不一定会选择罗尔斯提出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因为“那两个原则是保守的,而批评家认为它们只会被性情保守的人选择,而不可能被作为自然赌徒的人选择”。[76]这种批评意见的焦点是质疑罗尔斯提出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能否被人接受的事实,但它并没有抓住罗尔斯“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假设的致命缺陷。罗尔斯提出这两种假设的时候仅仅赋予人足以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理性、理智和自我利益意识,他既不考虑人作为个体存在必然具有的个人欲望、意愿、兴趣、价值观等主观性因素,也不考虑人作为个体存在无法摆脱的现实社会背景,因此,那些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主体——“人”,在他的分配正义理论里是非历史的、非现实的和非具体的,他们对分配正义原则的选择和确立也不可能是有效的。
罗尔斯认为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只能由“原初状态”下的人在“无知之幕”的背后来选择和确立,但事实上提出分配正义原则的却是身为哲学家的他本人。他显然希望在如何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问题上保持元伦理学家倡导的“价值中立”态度,但他最终却因为提出两个分配正义原则而使自己无法保持这种态度。他的错误就类似查尔斯·L.史蒂文森(Charles L.Stevenson)在《伦理学与语言》一书中所犯的错误:一方面承认伦理学研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研究行为对错的规范性问题,另一方面又刻意要在研究中保持一种所谓的“相对中立性”,其自相矛盾的状况是显而易见的。[77]
罗尔斯和史蒂文森所犯的错误涉及伦理学家能否保持价值中立的问题。绝大多数元伦理学家主张伦理学研究应该体现“价值中立性”,认为伦理学家不应该在研究中就什么是善恶、对错和美丑作出判断,以免误导读者。这种做法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它将元伦理学最终变成了概念分析、逻辑分析和意义分析的语言游戏,使伦理学的实践性和现实引导功能荡然无存。元伦理学家倡导“价值中立”的初衷是要保持伦理学研究的纯理论性,其最终目的则是反对伦理学家在人类社会充当道德价值判断的权威。我们以为,伦理学家固然不是人类社会能够主导道德价值判断的绝对权威,但他们作为常人进行道德价值判断的权利应该得到起码的尊重。倡导“价值中立”的做法不仅从根本上剥夺了伦理学家作为正常人应该享有的道德价值判断权利,而且会对伦理学研究产生致命性的危害。
任何一种人类道德价值观念都是人类在参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的存在价值也需要在人类社会实践中不断得到检验。如果说选择和确立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是人类形成“分配正义”这一道德价值观念的关键环节,那么,这一任务也必须在人类社会实践中来完成。参与社会实践的人绝不是罗尔斯所说的那种处于“原初状态”的“无知”的人。他们是历史唯物主义意义上的人,是依托于人类历史、立足于社会现实和具有个人欲望、爱好、兴趣和价值观念的人。
分配正义原则的选择和确立问题是一个如何选择和确立道德规范的伦理问题,而不是一个如何选择和确立法律规范的法学问题。在人类社会现实中,法律规范的选择和确立不同于道德规范的选择和确立。前者需要依靠人的“公共理性”才能得到确立,而后者往往是约定俗成的产物。
罗尔斯曾经说过:“公共理性这一观念从最深刻的层面规定了那些决定一个立宪制民主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的基本道德价值观念和政治价值观念。简而言之,它涉及政治关系如何得到理解的问题。”[78]罗尔斯还对“公共理性”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需要理解的是,公共理性观念并不适用于所有有关根本问题的政治讨论,而是仅仅适用于那些与我所说的公共论坛所涉及的问题的讨论。这一论坛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法官做决定的讨论,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做决定的讨论;政府官员的讨论,尤其是主要行政官员和立法者的讨论;最后是公共职位候选人及其助选运动的管理者的讨论,尤其是体现在他们的公共演讲、党派集会演讲和政治声明之中。”[79]罗尔斯认为他本人之所以对“公共理性”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他觉得该概念不适用于这三种情形之外的情形。[80]显而易见,他认为公共理性仅仅是一个适用于“法官”的概念。或者说,他所说的“公共理性”仅仅是一个适用于选择和确立法律规范的概念。
借助于“公共理性”这一概念可以解释法律规范被选择和确立的方式,但无法解释道德规范被人类选择和确立的路径。如果说道德规范是约定俗成的,这意味着它的选择和确立不会经历一个基于公共理性基础上的正式讨论过程。人类不会为了选择和确立某个道德规范而展开正式的讨论。具体地说,人类不会用只有在代表大会、国会或议会中才能看到的讨论方式来选择和确立某个道德规范。道德规范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道德原则,它们往往是通过传统习俗、社会舆论、个人的道德信念等方式存在和传播的。道德规范是实际存在的,并且是所有人应该服从的社会规范,但它们并不像法律规范那样表现为确定的法律条文。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古希腊社会崇尚智慧、勇敢、节制、正义“四主德”,即四个主要道德原则,但古希腊人对这四个主要道德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往往不是统一的,因为它们并不是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正因为如此,在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我们随处可见的是关于这四个主要道德原则的争议。
第二节 当代西方哲学家倡导的分配正义原则
分配正义原则的选择和确立在分配正义理论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它是一种分配正义理论所能达到的理论至高点。一旦选择和确立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一种分配正义理论就有了明确的核心价值目标和价值标准。正因为如此,研究分配正义理论的哲学家普遍重视分配正义原则的选择和确立问题。
在当代西方哲学家中间,罗尔斯提出的分配正义理论最著名,他倡导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也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最广泛关注。它们是:“原则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地享有不与他人相冲突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的权利。原则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被安排的原因在于:(1)它们被合理地认为有利于每一个人;(2)它们被合理地认为依附于向所有人开放的职位和岗位之上。”[81]
罗尔斯倡导的分配正义原则有三个值得肯定之处:(1)它们用“平等”来解释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这体现了社会制度张扬分配正义的核心价值取向和价值导向。(2)它们把政治权利的平等分配置于优先于经济利益、发展机会等其他社会资源的平等分配的位置,这体现了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应该优先保证政治性社会资源得到公正分配的合理思路。(3)它们暗示借助于公正社会制度实现的分配正义应该侧重于保障和增进社会弱势群体的分配利益。由于自始至终强调社会资源的分配应该“平等”,即有利于所有社会成员,两个分配正义原则显示的分配正义天平显然是向着社会弱势群体倾斜的。
另一位当代美国哲学家麦克·沃尔泽则倡导三个分配正义原则:自由交换原则、赏罚原则和需要原则。“自由交换原则”意指:“至少从理论上来说,自由交换开辟的是一个所有商品都可以通过金钱这一中介手段转换成其他商品的市场。没有商品控制和垄断。有关商品的划分直接反映商品被划分的社会意义,因为每一次讨价还价、交易、销售和购买都是由那些知道商品划分的意义且实际上是其制造者的男人和女人自愿同意的结果。每一次交换都是对社会意义的一次揭示。”[82]“赏罚原则”意指,在自由交换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应该有一种支配分配活动的机制来对人们的交换行为是否体现社会意义的事实进行裁决,并对人们的交换行为给予相应的赏罚。[83]“需要原则”意指:“不同的商品因为不同的原因和根据不同的程序被分配给了不同的男人和女人。”[84]
与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相比,沃尔泽提出的三个分配正义原则要简单得多,但也要粗糙得多,其缺陷与不足更是显而易见。首先,沃尔泽的分配正义原则侧重于体现经济利益或物质财富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公正分配,这与他的多元主义分配正义观要求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都体现“分配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整体思路不相吻合。其次,沃尔泽没有像罗尔斯那样对他提出和确立三个分配正义原则的理由和方法作出系统的说明。他既没有像罗尔斯那样提出“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之类的理论假设来解释他提出和确立三个分配正义原则的原因和方法,也没有用其他的理论来作出解释。这样一来,他的分配正义观在方法论上就显得相当薄弱。再次,沃尔泽对三个分配正义原则之含义的解释也缺乏深刻性,甚至存在严重的谬误。例如,在论述“赏罚原则”时,他看到了赏罚机制的重要性,但他所说的赏罚机制并不是现实的东西。他甚至说:“只有知道人类心灵秘密的上帝才能承担必要的分配任务。”[85]他似乎认为,世俗的人和社会制度都不具备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充当赏罚裁判的资格。如此说来,他对分配正义原则的解释最终甚至带上了一些神秘主义色彩。
还有很多其他当代西方哲学家提出了他们的分配正义原则设想。例如,当代美国哲学家德沃金提出了“重要性平等原则”和“具体责任原则”。我们在第三章对此做了介绍,因此不再重复。不过,当代西方哲学家提出的分配正义原则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不足。在他们提出的分配正义原则中,有的只是专门针对经济利益或物质财富分配而被提出的,因此,无法涵盖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问题;有的缺乏系统论证,因此显得空洞、抽象;有的缺乏明确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导向,因此无法对人类分配活动发挥伦理引导作用;有的是在错误的方法论基础之上被提出来的,因此不具有理论说服力。尤其重要的一点是,当代西方哲学家都是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背景下提出他们的分配正义原则的,但他们往往都宣称他们的分配正义原则适用于所有社会形态。有鉴于此,我们应该对当代西方哲学家提出的各种分配正义原则作出批判性分析,而不是盲目地加以推崇和接受。
第三节 历史唯物论视阈中的分配正义原则
分配正义是一种善,并且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善。正因为如此,人类历来对其孜孜以求。作为这样一种善,分配正义是人类对物质财富、政治权利、发展机会、幸福等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所体现的公正性或正义性,它是人类在社会资源分配活动中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公正的根本标准。
要解释什么是分配正义,仅仅对其作出上述定义是不够的,因为它又引出了一个难题,何谓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有些人可能以“平等”论之,有些人可能以“公平”论之,有些人也可能以“平均”论之。这些做法的实质是用“公正”的近义词来解释或说明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它们无疑有助于我们认识、理解和解读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问题;但它们显然共有一个严重缺陷,即它们仍然需要进一步对“平等”“公平”“平均”等概念进行界定否则,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仍然是模糊的。因此,这些做法并不足以清晰地解释分配正义的要义和内涵。笔者认为,要更好地解释或说明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最有效的途径是诉诸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
分配正义原则是人类在社会资源分配活动中对资源分配应该体现的公正性或正义性所作的准则性规定,它是人类为了实现分配正义而为其自身确立的价值目标和行动准则。在社会状态中,人类对物质财富、政治权利、发展机会、幸福等社会资源的分配总是需要在一定的规则或准则支配下才能顺利进行,这是分配正义原则得以产生的现实动因。当人类立足于社会资源分配的深刻现实之中,他们就不得不选择和确立一系列他们自认为合理的分配正义原则。
借助于分配正义原则来解释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具有历史唯物论的方法论特征。根据历史唯物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是一个极其复杂、充满矛盾而又有规律的统一过程。[86]因此,要深刻认识、理解和把握人类社会发展的脉搏,我们不仅仅要看到它在变迁过程中显示的复杂性和矛盾性,更重要的是要发现它内在具有的规律性。对于人类来说,从“自然状态”转入“社会状态”的过程是他们从完全受自然因果性支配的“必然王国”向受其自身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自由王国”飞跃的过程。[87]这是指,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是不自由的,因为他们不得不处处受到自然因果性的制约,其命运与其他自然存在物的命运完全相同;进入社会状态之后,人类不仅能够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更重要的是他们能够“自觉地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88]在历史唯物论的框架里,真正的人类应该是自由的,但人类的自由必须由他们本身通过认识、理解和掌握社会发展规律的途径才能获得。
处于社会状态的人类具有人特有的发达意识。他们不再仅仅像其他自然存在物那样“自然而然”地存在着,而是能够凭借其特有的意识或精神能动地存在着。他们甚至能够凭借其特有的意识或精神改造世界,以使世界的存在合乎其意识活动的目的性。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社会力量完全像自然力量一样,在我们还没有认识和考虑到它们的时候,起着盲目的、强制的和破坏的作用。但是,一旦我们认识了它们的时候,理解了它们的活动、方向和作用,那么,要使它们越来越服从我们的意志并利用它们来达到我们的目的,就完全取决于我们了。”[89]这里所说的“社会力量”是指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运动规律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影响力。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只要人类能够认识、把握和服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运动规律,他们就能够在社会状态中获得一种人之为人的自由。
人类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运动规律的认识、把握和服从往往会通过他们选择、确立和服从的社会规范表现出来。社会规范不是人类随意选择和确定的,它们总是作为人类社会历史的“镜子”而存在,因为它们总是映照着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在人类社会的辩证运动规律。例如,在私有制社会里,由于私有制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的存在状态,社会以经济实力为根本标准将人划分为不同等级,经济实力强大的阶级掌握着选择和确立社会规范的绝对权力,相关的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也不可避免地要被打上经济等级观念和经济等级制度的烙印。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强调:“生产以及随生产而来的产品交换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在每个历史地出现的社会中,产品分配以及和它相伴随的社会之划分为阶级或等级,是由生产什么、怎样生产以及怎样交换产品来决定的。”[90]
历史唯物论是我们认识和把握人类社会发展历史和规律的理论武器。它不仅揭示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从根本上支配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而且折射了人类社会发展始终受到社会规范引导的客观事实。从历史唯物论的角度来看,人类从自然状态转入社会状态是历史的必然,但人之为人的权利和自由必须通过他们选择、确立和服从社会规范的行为来体现。社会规范的存在价值在于它们的有用性。因为有社会规范,人类才能对其自身行为的对错善恶和是非美丑进行有据可依的判断,也才能对其社会生活的好坏优劣作出有理有据的评判。社会规范是社会状态的根本标志。服从社会规范则是人类在社会状态下生活应该表现出来的行为特征。
分配正义原则是社会规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分配正义原则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如果说人类社会生活应该依据历史唯物论被划分为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四个环节,那么,分配正义原则主要适用于规范人类的分配行为。由于历史唯物论所说的分配并非狭义的经济分配(物质财富的分配),而是指包括物质财富、政治权利、发展机会等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社会分配,分配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宽广的,它全面涵盖了人类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也就是说,分配正义原则是人类在社会状态下分配政治性社会资源、经济性社会资源和文化性社会资源必须普遍遵守的社会规范。
人的存在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人总是作为人类个体(个人)而存在,因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91];另一方面,人又总是作为人类群体(社会人)而存在,因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2],或者说,因为“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93]作为人类个体存在的人是有个人欲望、需要和偏好的人,其生活价值观念、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都不可避免地会表现出自私利己的特征。作为人类群体或社会人存在的人是具有集体性欲望、需要和偏好的人,其生活价值观念、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展现出利他利公的特征。当然,人存在的二重性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它们往往同时出现在现实的人身上。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存在的个体性具有不容否定的重要性,但人存在的社会性似乎更为根本、更为重要,因为人只有具备了社会性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人”。他们说:“现实的人只有以利己的个体形式出现才可予以承认”,但“真正的人只有以抽象的citoyen[公民]形式出现才可予以承认”。[94]具有存在二重性的人既是一种现实的存在物,也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物。
分配物质财富、政治权利、发展机会、幸福等社会资源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人存在的二重性在其分配社会资源的生活或活动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过程中,作为人类个体存在的人往往希望社会资源的分配更多地有利于满足其自身的分配利益需要,而作为社会人存在的人则不得不考虑和关注他人即社会的分配利益需要。如果人仅仅以人类个体的身份参与社会资源分配,他们不可避免地会表现出强烈的自私利己性,他们追逐社会资源的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会充满矛盾和冲突;因此,他们在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时候还必须充分展现其社会性。只有这样,他们才能避免彼此之间的分配利益矛盾和冲突不断激化,他们也才能成为“真正的人”。马克思恩格斯将这种“真正的人”称为“公民”“类存在物”或“法人”,认为他们是一种因为能够将其自身置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来加以认识、理解和对待而使其自身具有“社会力量”的人。[95]这种人具有的社会力量就是包括分配正义原则在内的社会规范的力量。在社会状态下,社会规范不仅反映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运动规律,而且反映社会关系与社会规范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有什么样的社会规范;相反,有什么样的社会规范,也就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在分配社会资源的活动中,人类之所以要选择和确立一定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因为他们不愿意仅仅成为自私利己的人类个体,而是希望成为能够依据分配正义原则来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社会人”或“公民”。
分配正义原则在人类认识、理解和解读分配正义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它是分配正义的灵魂所在。正因为如此,如何确立和论证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是一种成功的分配正义理论的核心内容。笔者认为,确立和论证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是一种成功的分配正义理论所能达到的理论至高点。如果一种分配正义理论不能提出和论证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它对“分配正义”所作的界定一定缺乏理论深度和说服力。凡是致力于研究分配正义问题的哲学家都不能不重视分配正义原则的确立和论证。
分配正义原则具有不容忽视的存在价值。这是我们需要树立的一种观念,但我们对分配正义原则的认识、理解和解读不能停留在这一点上。具体地说,我们不能仅仅认识到分配正义原则对人类社会资源分配活动的引导作用,更重要的是应该认识人类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权利是如何得到体现的。
分配正义原则是一种人为建构的产物。只有人才有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需要,也只有人才有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行为能力;因此,人是分配正义原则的主体。由于人类的“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96],有权利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人只能是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
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是人类创造社会历史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人类社会历史是人创造的,并且是由现实的人创造的。“是人创造了历史——是确实做事情的人创造了历史。一切有关历史的解释都必须以这一事实为依据来进行。”[97]人所创造的历史无外乎两个方面——物质生活史和精神生活史。一方面,人总是要“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同时间接地生产着自己的物质生活本身”[98];另一方面,人又总是“自己的观念、思想等等的生产者”[99]。人生产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历史只能在其自身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展开,因此,为了能够创造历史,他们必须首先能够现实地生活,即人的存在必须首先成为“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100]。
由于必须生活在社会资源分配活动的现实之中,人类不仅对其分配活动是否公正的现实性有着深刻的体会,而且时时刻刻都在努力追求“分配正义”这一价值目标。他们是在其自身分配社会资源的历史和现实中生存和发展的,并且在其自身分配社会资源的历史和现实中形成和展现着他们的分配正义信念、分配正义观念和分配正义感。只有这样的人才有权利或资格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
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不可避免地具有历史差异性、现实差异性和个体差异性。他们往往是在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现实背景下诞生和存在的,并且具有天赋方面的差异。进入现实世界之后,他们更会因为家庭背景不同、所受教育程度不同、自身能力不同等原因而形成参差不齐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能力、思想境界和思想素养、情感取向和情感态度、价值判断和价值观念。当这样一种历史的、现实的和具体的人试图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时候,他们之间必定存在广泛而严重的争议。这种争议必然使人类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过程变得困难重重,但它并不会从根本上阻碍分配正义原则的选择和确立。如果选择和确立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对“个人”和“社会”来说都是必要的,他们还是完全可能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而相互妥协和相互合作。在现实社会中,正是由于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之间很容易形成难以克服的张力,人类才希望有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来引导他们分配社会资源的活动。事实上,如果“个人”和“社会”都希望追求和维护分配正义,他们就不能不相互妥协和相互合作。
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是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应该拥有的一种权利。只有他们才有资格担负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使命,因为他们不仅直接参与了社会资源的实际分配活动,而且时时刻刻在表达着他们的分配正义诉求。他们置身于人类分配社会资源的现实之中,几乎时刻面对着错综复杂的人际分配矛盾,因此,他们有借助于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引导人类分配活动的强烈愿望。当他们在参与社会资源分配活动的过程中不得不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作出选择的时候,他们因为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而能够合理地处理这一问题。有时候,他们甚至会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自愿在人类分配活动中牺牲个人的正当利益。可以说,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总是带着某种分配正义观念参与社会资源分配活动,他们几乎时时刻刻在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作出他们的道德价值认识、道德价值判断、道德价值定位和道德价值选择。如果他们有机会来谈论分配正义问题,他们总是能够就该问题表达自己的看法。他们是有分配正义诉求的人,因而也是在如何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问题上最有发言权的人。
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只能由历史唯物论意义的人来选择和确立。由于整个过程主要依靠约定俗成的方式,这种“选择”和“确立”的权利往往是在人们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得到贯彻落实的,其结果一旦出来,也不会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被固定下来。如果人们已经选择和确立一系列普遍有效的分配正义原则,那些原则也只会像“一只看不见的手”存在于他们的分配社会资源的生活或活动之中,但它们对人们的分配行为或活动的伦理约束却是无处不在的。在涉及社会资源分配问题的所有领域,人们选择和确立的分配正义原则都是在场的。由于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普遍有效性,它们就是人们规范其分配行为或分配活动的普遍法则。作为人类个体存在的人应该服从它们,作为人类群体存在的人也应该服从它们。它们是“个人”和“社会”追求和实现分配正义的行动指南。
由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选择和确立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否合理,这需要由社会实践来加以检验。马克思曾经说过:“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101]社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人类在参与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逐渐选择和确立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否为真理,这需要通过人类自身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社会实践来予以检验。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人类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的过程必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历史过程。纵然由哲学家代表人类来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这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作为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哲学家有权将他们自认为合理的分配正义原则提出来,但他们提出的分配正义原则也必须经得起人类社会实践的检验。
需要指出的是,在阶级社会里,真正有权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人是居于社会统治地位的人,即统治阶级,因为“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102]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统治阶级是一种在社会里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在该社会里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它是支配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是支配精神生产资料的阶级;而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总是一般地隶属于统治阶级。“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这就是那些使某一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因而这也就是统治阶级的统治的思想。”[103]由于在社会中掌握着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即主流意识形态),统治阶级掌握着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权利,他们选择和确立的分配正义原则也总是有利于维护其自身的分配利益需要。在阶级社会产生的分配正义原则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由广大人民群众来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事情只有到了人民群众真正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社会才会发生。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居于统治地位的奴隶主阶级、封建贵族阶级和资产阶级支配着社会的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他们几乎完全掌握着分配正义原则的选择权和确立权,处于被统治地位的广大奴隶、农民和无产阶级在如何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问题上拥有微乎其微的权利。只有进入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社会之后,广大人民群众才真正有权利支配社会的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也才真正有权利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
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是一种经济动物,也是一种政治动物,还是一种文化动物,因此,他们的社会生活不可避免地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如果说“分配正义”是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对物质财富、政治权利、发展机会等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所体现的公正性,那么,他们用于保证其社会资源分配活动的公正性的分配正义原则必然也是复杂的和多元的。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具有存在的二重性,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他们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的方式和内容,因为他们不仅能够从其自身的“本质”出发来认识和理解人类的分配正义诉求,而且能够从历史和现实相结合的角度对人类的分配正义诉求作出合理的原则规定,以将其存在的个体性和社会性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作为一种具有二重性的存在物,也作为一种兼有历史性和现实性的存在物,历史唯物论意义上的人选择和确立的分配正义原则至少会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原则一:社会资源的分配应该兼顾“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
这是引导人类追求和维护分配正义的首要原则,其首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明确规定了分配正义诉求的主体。“个人”和“社会”是有资格表达分配正义诉求的两种主体。个人对分配正义的诉求总是与其自身的生活境况紧密相关,因此,它具有个体性、私人性和特殊性。这种分配正义诉求有时甚至是自私利己的,因为有的人可能要求分配正义的天平向自己倾斜。社会集体对分配正义的诉求往往涉及所有社会成员的生活状况,因此,它具有集体性、公共性和普遍性。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对所有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因为它要求分配正义的天平被平衡地置于所有人面前。因此,人类社会存在两种分配正义,即作为个人正义存在的分配正义和作为社会正义存在的分配正义。前者侧重于体现个人的个体性、私人性和特殊性分配正义诉求,后者侧重于体现社会的集体性、公共性和普遍性分配正义诉求。既然分配正义诉求的主体有两种,与主体的分配正义诉求紧密相关的社会资源分配就应该兼顾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真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应该是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得到同时张扬的产物。
第二,它抓住了分配正义问题的实质。分配正义问题是个人和社会集体之间的问题。具体地说,它是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能否得到协调的问题。如果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是吻合的,它们之间就是一致的。如果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是不吻合的,它们之间就是不一致的,甚至可能是尖锐冲突的。当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不一致,甚至是尖锐冲突的时候,它们之间很容易形成一种张力。分配正义问题实质上是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只能在这种关系中才能得到解释和解决。原则一要求兼顾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这既突出了两种分配正义诉求的同等重要性,也抓住了分配正义问题的实质。它告诉我们,人类对分配正义问题所作的一切思索都应该围绕这样一个轴心来展开: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之间的复杂关系。
第三,它要求我们反对两种错误的分配正义观:个人至上主义分配正义观和集体至上主义分配正义观。
原则一既没有把分配正义视为个人的分配正义诉求得到单方面满足的状况,也没有把它看成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得到单方面满足的状况,而是要求兼顾个人和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这体现了一种折中主义的分配正义观。这种分配正义观是在同时反对个人至上主义分配正义观和集体至上主义分配正义观基础上形成的。
个人至上主义分配正义观和集体至上主义分配正义观是两种不同的伦理价值观念体系。前者仅仅从个人的个体利益、私人利益和特殊利益出发来看待分配正义问题,认为分配正义问题完全是一个如何保证个人的分配正义诉求得到单方面满足的问题,其根源是极端利己主义价值观。极端利己主义价值观在社会资源分配问题上的表现是:人性是自私的,“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因此,无限占有社会资源是个人不容剥夺的权利。与此相反,集体至上主义分配正义观仅仅从社会的集体利益、公共利益和普遍利益出发来看待分配正义问题,认为分配正义问题完全是一个如何保证社会的分配正义诉求得到单方面满足的问题,其根源是极端集体主义价值观。极端集体主义价值观在社会资源分配问题上的表现是:社会性被视为人性的全部内容,社会集体被当成一种能够从根本上决定个人存在意义和价值的力量,因此,社会集体应该通过绝对控制社会资源分配的方式来主宰个人的命运。
原则一旨在推动个人和社会集体充分尊重彼此的分配正义诉求,从而使之对彼此应该得到分配正义保证的不可侵犯性给予充分的尊重和维护。个人和社会集体都具有基于分配正义基础之上的不可侵犯性。如果个人的个体性、私人性和特殊性分配正义诉求具有道德合理性基础,它们就应该得到社会集体的充分尊重和维护。社会在进行社会制度设计和安排的时候,就应该将这一点充分体现出来。同样,如果社会的集体性、公共性和普遍性分配正义诉求具有道德合理性基础,它们也应该得到个人的充分尊重和维护。尊重和维护社会的集体性、公共性和普遍性分配正义诉求是个人具有分配正义德性的表现,尊重和维护个人的个体性、私人性和特殊性分配正义诉求是社会集体具有分配正义德性的表现。只有在个人和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得到兼顾的情况下,个人和社会的分配正义德性才能在相互包容、相互贯通、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支持和相互促进的轨道上同时得到最好的张扬。
原则二:分配正义应该建构在经济性社会资源、政治性社会资源、精神性社会资源等所有社会资源在平等社会成员中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合理分配基础之上。
这一分配正义原则有如下要点:
一是它明确了“分配正义”这一价值观念涉及的社会资源的范围。集政治性、经济性和精神性于一体是人类与非人类的自然存在物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生活是由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精神生活构成的一种综合性生活方式。也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生活必须同时依赖政治权利、政治权力、物质财富、精神性资源等多种形式的社会资源。政治权利和政治权力是人类政治生活必须依赖的政治性社会资源,物质财富是人类经济生活必须依赖的经济性社会资源,自由、民主、幸福等是人类精神生活必须依赖的精神性社会资源。为了使人类社会生活能够得到分配正义的保证,包括政治性社会资源、经济性社会资源和精神性社会资源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都应该得到公正分配。
二是它明确了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公民身份。这一方面是指所有社会成员都应该被视为平等的社会公民,另一方面是指所有平等社会成员都应该具有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平等机会。
社会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意味着所有社会成员都有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的资格或权利。政治权利、政治权力、物质财富、民主、幸福等社会资源应该对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开放,而不是仅仅对某个人或某些人开放。在平等分享社会资源的资格或权利问题上,社会成员仅仅应该受到一种限制,即一个人享有社会资源的资格或权利不能与另一个人享有社会资源的资格或权利相冲突。更进一步说,一个人享有社会资源的资格或权利不应该妨碍另一个人享有社会资源的资格或权利。
三是它明确了人类追求分配正义的理想价值目标,即“最大限度的公正性”。这是指人类对分配正义的追求应该以“最大限度的公正性”为最高价值目标。
人类对一切有价值的东西的追求都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该价值为最高价值目标。“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价值,因此,人类以追求“绝对真理”作为最高价值目标。善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价值,因此,人类以追求“至善”作为最高价值目标。美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价值,因此,人类以追求“完美”作为最高价值目标。分配正义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价值,因此,人类必然以追求“最大限度的公正性”作为最高价值目标。“最大限度的公正性”就是分配正义的最大化,就是物质财富、政治权利、发展机会、民主、幸福等社会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合理分配。
原则三: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存在的唯一理由是它们被控制在合理限度内。
社会资源的分配难以达到绝对公正的程度,分配正义在人类社会也难以得到充分实现。分配正义的实现需要个人和社会集体同时张扬其分配正义德性,但个人在道德修养上难以达到完善的程度,社会集体进行的社会制度设计和安排也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因此,人类社会不可能彻底消除分配不公现象。正如道德上的恶总是要和道德上的善相比较而存在一样,社会资源分配领域的不公现象也总是要与分配正义相比较而存在。如果道德上的恶消失了,提倡道德上的善就没有必要。同样,如果社会资源分配杜绝了不公现象,倡导分配正义也就属于多余的事情。既然人类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分配不公现象,他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将它们控制在合理限度内。[104]
原则四:分配正义的实现应该同时诉诸个人的良好道德修养与社会制度的合理设计和安排。
既然分配正义是社会资源分配通过个人和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同时得到满足的方式而体现的公正性,那么,如何同时张扬个人和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德性就应该是人类社会维护分配正义的根本途径。个人的分配正义德性集中表现为个人的良好道德修养,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德性则集中表现为社会制度的合理设计和安排。
个人道德修养涉及人类社会的道德建设问题。人类社会之所以要进行道德建设,归根到底是为了把社会成员变成有道德修养的人,以使他们能够带着应有的道德价值观念参与人类社会生活。在分配领域进行道德建设就是要求个人具有分配正义德性。“正义”与“德性”不仅是相互融合的,而且是相互支持的。[105]个人养成分配正义德性的表现是他具有应有的分配正义信念、分配正义观念、分配正义感,并勇于承担追求分配正义的相关道德责任。具有分配正义德性的个人能够借助于其道德理性合理地看待其自身的分配正义诉求和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尤其是在个人和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不吻合,甚至发生冲突的时候,他能够合理地协调和处理两种分配正义诉求之间的关系。为了维护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长远利益和普遍利益,社会有时会要求个人牺牲其个人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分配正义德性的个人会响应社会集体的召唤,他的分配正义诉求不会或至少不容易与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相冲突。
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涉及人类社会的制度建设问题。人类之所以要进行制度建设,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不断优化或改善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以使社会制度在具有合理性基础之上充分发挥其维护分配正义的作用。人类社会迄今为止设计和安排的各种社会制度都还没有达到完善程度,因此,社会制度建设对于人类来说是一项长久而艰难的任务。社会制度通过建设可以拥有分配正义德性。具有分配正义德性的社会制度是公正的社会制度,它以实现分配正义作为价值目标。合理的社会制度设计和安排能够对个人的正当分配正义诉求给予充分的尊重和维护。借助于公正社会制度来维护的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不会或至少不容易与个人的分配正义诉求相冲突。
上述四个分配正义原则是对分配正义作出的一般性准则规定。它们是按照这样一种逻辑思路展开的:其逻辑起点是承认个人和社会集体表达分配正义诉求的主体地位,并强调个人和社会集体的分配正义诉求应该得到兼顾的必要性;其核心内容是对“分配正义”涉及的社会资源范围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关键是把分配正义的最大化或分配不公的最小化视为分配正义的要义所在;其逻辑终点是把分配正义的实现途径归结为个人的良好道德修养与社会制度的合理设计和安排并举的途径。通过对追求分配正义的主体以及分配正义的内容、实质、实现途径等作出一般性原则规定,这些分配正义原则全面、宏观地勾画了“分配正义”作为一种社会价值存在的概貌;因此,它们一起构成一个原则体系。它们是人类社会维护分配正义缺一不可的原则依据,也是我们认识、理解和解读分配正义缺一不可的原则依据。
第四节 小结
存在三种分配正义原则。第一种分配正义原则是对分配正义作出的一般性准则规定,它旨在揭示分配正义的一般含义。第二种分配正义原则是对个人追求分配正义的行为进行准则性规定的原则,它主要适合于规范和约束个人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行为。第三种分配正义原则是支配社会制度设计和安排的原则,它主要适合于规范和约束社会集体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活动或行为。本章探讨的是第一种分配正义原则。
分配正义原则不可避免地具有形式主义特征。这主要是指,被选择和确立的分配正义原则从根本上来说是形式的,它们并不是分配正义得到实现的现实状态。用分配正义原则表示的分配正义是形式分配正义,它不是实质分配正义。实质分配正义是原则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得到实现的实际状况。例如,根据上述第四个分配正义原则,分配正义的实现途径只能是个人的良好道德修养与社会制度的合理设计和安排并举。这是对分配正义实现途径所作的一种形式主义规定,它从原则上把分配正义的实现途径进行了理想的设计和安排,但分配正义在现实中的实现状况可能并不一定严格按照这一途径的设计和安排来运行——这就是实质分配正义。
形式主义特征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分配正义原则存在的价值。选择和确立分配正义原则是任何一种分配正义理论都应该重视的一个内容,因为它是分配正义理论所能达到的理论至高点。选择和确立什么样的分配正义原则不仅显示一种分配正义理论对分配正义之内涵的解读,而且显示该分配正义理论张扬分配正义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导向。
分配正义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1)用具体的原则规定来说明分配正义的主体,从而为人类审视和看待分配正义问题提供一种合理的视角和思维方式;(2)用具体的原则来解释社会资源分配应该体现的正义性或公正性,从而使分配正义的内涵变得更加清晰;(3)用具体的原则规定来解释“分配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内容,从而使人类追求的分配正义理想更加贴近人类分配活动的现实;(4)用具体的原则规定来昭示人类社会实现分配正义的途径,从而使分配正义的实现展现出广阔的可能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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