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要
王东是三年级学生,在一天课外活动时,他和几个同学在校园内玩耍,突然被学校围墙外的过路小孩浩浩乱抛石头砸伤头部,当场就血流不止,被送往医院,经过医生的包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0元。
他的家长可以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吗?
由案说法
这涉及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民法中设立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年龄、智力关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脱离其法定监护人实际监护的情况下,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其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经常引起争执:法定监护人认为,孩子到了学校,学校应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则认为自己没有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都必须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排除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事实上,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监护权只能由学校行使,监护责任也只能由学校承担,因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在学校监护之下,只是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应理解为是学校代理学生家长进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不过是代理学生家长行使。明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只是代理家长行使监护权,是否就意味着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伤害,学校可以不负责了呢?这就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其代理监护的职责。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从本案来看,学校建围墙是为了学生安全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对这件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东的受伤是因为浩浩乱抛石头所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责任全在于浩浩父母,是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民事上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知识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3.推定过错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够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
公牛惹祸主人赔
案例举要
在广西的农村,几乎家家都养着公牛,它是农民耕田的好帮手。广西大新县某村村民焦少伯,于1999年3月4日一大早,把自家养的一头公水牛用绳子拴在屋后的一棵树上,就外出做工去了。在上午10时左右,焦家的公水牛挣脱绳子,在村子里乱跑,后来闯到邻村村民布炳家的牛栏里,用牛角撞击栏里被拴住的公水牛身体。布家的水牛受到惊吓,挣脱绳子往外跑,焦家的水牛紧追至村头将布家的牛撞倒在地后,又连续撞击,最后布家的牛受伤瘫倒在地,不能站立。
布家的主人闻讯赶来之后,制住了焦家的公牛。后来布家的牛虽然经兽医诊断治疗,因为受伤较重,役力仍然没有恢复,不能耕地。布家只好把牛卖了,得款780元。
布家要求焦家赔偿其经济损失。焦少伯认为,那天他外出不在家,他的牛也是拴好的,并且牛打架在农村也是常有的事,自己没有什么责任。再说布家的牛又没有死,也没有断腿,怎么能赔偿呢,拒绝了布家的要求。布家无奈,告到大新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焦少伯赔偿布炳520元,并承担受伤牛的诊断鉴定费、价格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案说法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主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主人没有过错,是否仍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行为损害纠纷案,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只要饲养的动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要承担特殊的民事责任,而不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有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才可以免责。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布家的牛受伤,布家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其他的第三人的责任,这完全是由焦家的牛造成的。焦家的牛所造成的侵害行为,只能是由它的主人来负责。因此,应该由焦家来承担民事责任。
布家的牛虽然没有死,也没有断腿,但丧失了最主要的能力--耕地的能力,牛虽然卖了,但布家得到的已经不是耕牛的价格,布家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院判决焦家赔偿布家的损失是合法公正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对于自己饲养或是管理的动物,一定要善加管理,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
小知识
动物界分为哪些“门”?
动物界是生物分类中的一个系统,其种类极多,它们千姿百态,很不相同。
人们在“界”下又增加了低一级的分类单位,称为“门”。分类学家根据物种之间形态的差异、构造的繁或简、进化程度的高与低等,将动物界由低等至高等分为十二个门:原生动物门、多孔动物门、腔肠动物门、扁形动物门、圆形动物门、环形动物门、节肢动物门、软体动物门、拟软体动物门、毛腭动物门、棘皮动物门、脊索动物门。
例如,蛇属于脊索动物门,蛔虫属于圆形动物门,蚯蚓属于环形动物门,蜗牛属于软体动物门,血吸虫属于扁形动物门,昆虫、蜘蛛、蜈蚣则属于节肢动物门。
误触高压电受伤谁负责
案例举要
1998年2月21日下午,山东省某村的14岁少年李晓刚和几个男孩在村口的空地上玩耍,不远处就是本村的变压器平台。他们玩了一会儿,觉得没什么意思,就四处看看,想找点新花样来玩。李晓刚突发奇想,对大家说:“你们谁到那上面玩过?我们爬到变压器平台上玩玩,怎么样?”有个男孩说:“那上面是不是有危险?好像不能随便上去玩,还是到别处去吧。”
李晓刚不以为然。平台高2.1米,李晓刚绕着平台转,发现平台东面门锁处掉下块砖,恰好有个缺口,就攀着砖墙,踩着缺口爬上了平台。他爬上平台,脚下一滑没有站稳,就随手一抓。李晓刚双手摇晃着抓到了变压器10千伏套管接线上,顿时弧光闪过,李晓刚被击昏,倒在平台上,双手被烧焦。其他的孩子大声呼救,村里的大人们赶来,把他送到了县医院。经县医院抢救和治疗,医院对其两上肢自肩关节以下采取了截肢手术,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
这个变压器是大李村村委会1987年购买,由县电业局设计安装的。电业局当时的设计安装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当时,村委会在变压器平台的四面画有安全警示标志并且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字样,后来由于年深日久,风吹日晒字迹消退,现在已经无法看清。平台东面门锁处的砖缺口是1987年安装后,村里的电工为了便于锁门将砖砸掉而形成的。
伤残给李晓刚及其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压力,李晓刚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状告村委会,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100余万元。法院判决大李村村委会支付李晓刚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32608.34元,并负担李晓刚每次安装假肢费用的80%(以10次为限)及精神损失10000元。
由案说法
本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行使用中的变压器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用电变电设备,大李村村委会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疏于安全管理,在旧有的安全警示标志无法辨认后,没有及时设置醒目的新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平台东面门锁处出现砖缺口,长期没有修复,应考虑到小孩可能从此处爬上变压器平台而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对此,大李村村委会存在过失。因此,大李村村委会应当对李晓刚人身伤残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晓刚当时已满14周岁,对于危险与安全应当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他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因李晓刚是未成年人,李晓刚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小知识
高压输电线路
法国物理学家德普勒在1892年发明了高压输电线路,并架高成功。
为了制造远距离电设备,德普勒研究了前人或他人有关的理论成果。他发现,若把法拉第发明的那种最早的变压器--“法拉第感应圈”加以改进,即有可能实现高压输电,1890年5月,德普勒在巴黎科学院发表了他的一篇研究报告:《证电动机的效率和电路能量的测量》。在这篇报告中,他提出了通过高压进行远距离输电的可能性。
此后,又经过近两年的努力,德普勒终于在米斯巴赫与作为国际电气博览会会址的慕尼黑之间架高起了一条长达59公里的高压输电线路。这条线路的电压为1500~2000伏,通过这条输电线路,德普勒把远在米斯巴赫的一台发电量仅为3马力的发电机发出的电,输送给慕尼黑博览会上的一台电动机,使这台电动机成功地带动了一只装在喷泉旁边的水泵。德普勒的第一条高压输电线路的发明,使人们看到了远距离送电的光明前景。德普勒的第一条高压输电线路当时所输送的还是直流电。后来,随着交流电技术的发明,可使电压升高到数千伏以至数十万伏。输出电压越高,输出距离越远。此后,强大的高压输电线路翻山越岭,强大的电力网四通八达。有了高压输电线路之后,水力发电技术也随之发展起来。这样,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电机就逐渐代替热机成为更重要的角色。
帮邻居喂猪把猪撑死也要承担责任
案例举要
春春和秋秋既是同班同学又是邻居,春春的妈妈刘志英和秋秋的妈妈王桂香关系很好。某年春天,春春的爸爸得了重病,被送往医院。本来一直是春春的姑姑在医院护理,但后来姑姑家里有事,打电话叫春春的妈妈去顶替。4月12日,刘志英准备前往市医院护理住院治疗的丈夫,但考虑到家中喂养的3头猪无人照料,便请王桂香帮其给猪投食,王桂香满口答应。
备妥当天猪食后,刘志英又向王桂香再三叮嘱才放心离家而去。当日中午,王桂香忘记给猪投食,直至当晚8时多,经女儿秋秋提醒,才记起刘志英所托之事,于是王桂香将刘志英所备猪食全部倒入食槽,所投猪食被3头猪抢吃一空。
次日中午,刘志英赶回家中发现3头猪均已死亡,王桂香闻讯前来将投食情况如实告知刘志英,刘志英请来屠户解剖猪后,发现3头猪的死亡确实是摄食过量所致,王桂香当时在场,没有提出什么异议。
刘桂英家的三头猪经屠户估价,价值3100元。刘桂英要求由王桂香赔偿他们家的全部损失,但王桂香不同意,她说:“我帮你喂猪又不收钱,是助人为乐,你现在要我赔这么多钱,还讲不讲道理呀!”周围的人也说:“帮人帮出错来了,这以后谁还敢随便帮助别人呢?”后来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志英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桂香应原告刘志英请求,帮助原告给猪投食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但是由于其在帮助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时、按量投食,造成猪因摄食过量而死亡的后果,属过失的过错行为,应负过错责任。鉴于其为原告服务行为的善意和无偿性,可减轻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法庭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186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由案说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这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这一原则。那么,当帮助别人时出了错,要不要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责任该怎样分担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原告请求帮助原告给猪投食,但其在帮助过程中未能尽心尽责,主观上的疏忽大意,造成了受益人即原告的损失,这种疏忽大意属于过失的过错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被告为原告服务行为的善意和无偿性,原告所受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则有悖于《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所以,在我们帮助别人时,一定要尽心尽力,做到真正的助人为乐,让好行为得到好结果。
小知识
暴饮暴食易患“急腹症”
所谓“急腹症”,包括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等。这些病,都有难以忍受的剧烈腹痛症状,且发病急,来势凶。
暴饮暴食是胃穿孔极重要的诱发因素。因为我们的胃对食物的容量是有一定限度的,大啖美食佳肴,会使胃壁撑大、变薄,胃壁平滑肌就会松弛无力,加上胃液大量分泌,溃疡面受到食物摩擦的机械损伤和胃酸的腐蚀,就会发生急性胃穿孔。
急性胰腺炎与暴饮暴食特别是大量饮酒有关。
胆囊的功能在于分泌胆汁进入十二指肠帮助消化食物。暴饮暴食尤其是大量进食高脂类食物后,促使胆囊分泌大量胆汁,使胆囊膨胀而受到机械性刺激,容易引起胆绞痛。
大风刮来的官司
案例举要
刘石榴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她的家住在农村,有一个小院子,她的爷爷刘老汉1976年在自家院子里种了一棵桐树。这棵树长得很茂盛,又高又大。全家人都非常喜欢它,夏天时经常在树下乘凉。
1999年7月2日的夜里,刮起了一场特别大的风,村里的很多树都被刮倒了。
刘老汉家的这棵大树也未能幸免。这棵根部周长达1.5米的桐树被大风刮倒后,桐树庞大的枝干斜压在邻居王大山的瓦房后墙上,造成瓦房后房坡5根椽子被砸断,后墙两梁下砌体均形成竖直贯通裂缝。
第二天,王大山找到刘家,要求刘老汉赔偿他的损失,刘老汉说:“树是被大风刮倒的,是自然灾害,这中间没我什么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大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刘老汉承担本案70%的责任,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82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自理修缮费352元。
刘石榴一直想不通,树明明是大风刮倒的,为什么法院会判决她们家来承担一部分责任呢?
由案说法
刘老汉家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还规定:“没有过错,而法律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遇到并非因为他人的过错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法律为此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由法律规定无过错的一方限额分担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执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行为人的活动、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刘老汉家的桐树砸坏了王大山家的房,就这件事而言,刘老汉没有什么过错。但王大山家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砸坏王大山家房的毕竟是刘老汉家的树,即王家这一损害结果的产生同刘家管理的物有直接关系。因此,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处刘家为王家分担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小知识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重要的民事行为。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容易受到他人的欺诈误导,其自身的利益很可能被他人侵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对社会生活问题特别是经济交往中的问题缺乏应有的认识能力和经验,在独立实施金额较大或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民事行为时,因为缺乏经济上的履行能力,或者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心理条件,就会导致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和正常交易活动的进行。因此,民法规定具备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的自然人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活动。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乱放杂物致人受伤要赔偿
案例举要
沈甜甜是平谷县人,前些日子,她的爸爸沈某从别人手里买了一辆二手的微型面包车。沈某觉得去驾校学开车费用太高,就让自己的弟弟教他开车,经常在他们住宅后的一大片空地上练车。一个月后,他学会了,但是还没有去考驾照。虽然沈甜甜和她的妈妈一再劝说沈某,在没拿到驾照以前,不要开车上公路。但沈某总是跃跃欲试,一天,他偷偷地开着这辆车上了公路。出门没多久,他就撞在公路上堆放的一堆麻袋上。车被撞翻以后,又与路边的水泥块发生碰撞,发生了使沈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平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这些麻袋是某单位堆放在公路上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在本次事故中,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单位负次要责任。但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产生纠纷。
沈某于今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某单位: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12.83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微型面包车的修理费和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单位负担。
平谷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某单位承担了40%的责任,赔偿沈某21645.13元人民币,其余60%由沈某自负。
由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单位在公路上堆放杂物致使沈某翻车,明显存在过错,因为保持公路畅通,不得在公路上堆放杂物是常识,故某单位应承担使沈某受伤的责任;而沈某无照驾驶微型面包车,这是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属被严格禁止的违章行为,所以沈某自己的过错也是明显的。受害人沈某自身有过错,可减轻侵害人某单位的责任。平谷法院根据平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进行调解,沈某负担60%,某单位负担40%,这一结果是合理的。
小知识
法律对车辆驾驶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6岁男孩自己摔伤,别人要负赔偿责任吗
案例举要
冬天快要到了,有些人家开始储备过冬的大白菜。河北省保定市某村的甄某也不例外。为储存越冬的蔬菜,甄某提前在自家的后院内挖了一个菜窖,这个后院是封闭的,周围有围墙。
因冬储蔬菜尚未放入,所以菜窖挖好后一直没封窖口。一天,甄某7岁的儿子平平和邻居汪某6岁的儿子汪强在他们家后院玩耍,两个人你追我赶的,汪强不慎跌下菜窖,胳膊摔成骨折,后来住院治疗花去600元。
汪某以甄某挖菜窖未封口,亦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其子摔伤为由,要求甄某赔偿损失。甄某则认为汪强摔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于是,汪某起诉到人民法院。
汪强的摔伤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甄某在自己家的后院内挖菜窖是否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他应否对汪强的摔伤负责?
由案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甄某是在自家封闭的后院内挖菜窖,其施工地点既非公共场所,又非道旁、通道之上,因此,甄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汪强是6岁的幼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无所谓法律上的过错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而法律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甄某和汪强都没有过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民事责任。
小知识
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强制措施。担负民事责任的人可以自觉地承担责任,只有在他不能自觉地承担责任时,才对他实行民事制裁。因此,对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解决,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违法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等。
(3)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违法人要通过向受害人承担财产责任或非财产责任,弥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恢复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
(4)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同,适用的责任形式也应该不同。违法人因造成他人的损失需要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弥补,使违法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
未成年人借钱应由谁偿还
案例举要
1997年11月,15岁的在校学生金华,为帮助同班同学黄帅,背着父母,向小杂货店老板张大山借钱。张大山因与金华是邻居,又跟金华的父亲很熟悉,关系较好,就将现金800元借给金华。金华当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张大山,欠条写明两个月内归还。随后金华就将800元交给了同学黄帅。两个月的时间到期以后,张大山多次索要,金华说黄帅还没有还钱,所以他也没钱可还。张大山转而向金华的爸爸要钱,金华的爸爸说:“金华向你借钱,这件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能还这笔钱。他自己打的欠条由他自己负责。”张大山于是在199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讨回欠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大山明明知道金华是未成年人,还借钱给他,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金华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向人借钱,属无效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于1998年10月判决:欠款800元,由张大山自行负担300元,其余500元,金华应在199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张大山,金华无力偿还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由案说法
未成年人金华向成年人张大山借钱的行为是否有效?金华借钱不还应当由谁来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金华实施借贷行为时年龄为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向张大山借800元,转手交给黄帅,显然与其生活无关,而且依据金华当时的年龄与智力状况,他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也不能预见这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可见金华实施借贷行为与其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条的规定,本案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金华应将其无效借贷行为取得的800元现金全部返还给张大山,但张大山在借钱给他时,明知金华是未成年人,并且是为黄帅借钱,所以张大山本人也有过错。因此,张大山的800元的损失应由金华和张大山双方共同负担。法院在确认金华向张大山借款的行为无效后,指明双方在实施借贷行为中均有过错,对造成800元钱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小知识
公民的年龄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维护社会安全的坚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析
父亲可以替儿子受过吗
案例举要
庞云飞年仅14岁,却多次盗窃他人钱财,除他花掉少许外,先后交给其父10000余元。其年9月,他被抓获,但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将他放回,却将其父逮捕判刑。有人说庞父是替儿子受过。这种说法对吗?
由案说法
我国对青少年历来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青少年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律有十分严格的规定。即犯罪时已满16岁的人,要负完全刑事责任;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要负相对刑事责任,就是只对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则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
庞云飞虽然多次盗窃,而且数额也比较大,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他14周岁以前的盗窃行为,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他14周岁以后的盗窃行为,又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他属于教育挽救的对象。
因此,司法机关将其放回,是正确的。
司法机关惩治庞父,并不是要他替儿子受过,而是因为他犯了窝赃罪,即他明知那10000余元是儿子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窝藏。因此,司法机关对他逮捕判刑,也是完全正确的。
小知识
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小知识
1.如何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2.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
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儿女偷盗父母的财物算不算犯罪
案例举要
李木不孝,还十分贪财,乘父母外出之机,潜入父母的房中,拿走了父母多年的积蓄5400元。事后,老两口知道是儿子所为,一个要报案,一个不让报案,相持不下。主要分歧是,一是儿子偷拿父母的财物犯不犯法,二是心疼儿子,怕儿子受牢狱之苦,三是不愿家丑外扬。
民间有一观念:儿女盗窃父母的财物算不了什么,即使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也不构成犯罪。这种观念对吗?
由案说法
这种观点是违背《刑法》的,也是有害的。
我国《宪法》和《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即使是儿女偷盗并非家庭共有的财产,而确系父母的财物,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数额少的应当着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数额较大,态度和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又符合盗窃罪特征的,就应当依法论处。
当然考虑到父母与儿女之间的特定亲属关系,对一些情节并不严重的儿女盗窃父母的财物的案件,首先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问题进行调解处理,是可以的;对于少数构成犯罪的,在量刑时考虑适当从轻,也是必要的。
小知识
《民法通则》对共有财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想一想:
在你的家庭中,哪些财产是共有的?哪些财产是属于你自己的?
为什么卖自家古董也犯法
案例举要
周谊在一家合资企业任经理,妻子是一家高级饭店的会计,家中很富裕,但是没有自己的汽车。这天,妻子回家告诉丈夫,饭店住进一日本商人,专收中国古代字画和古玩。
她说:“咱家不是存着你父亲留下的几幅字画和古董吗,挑两三件卖给他就够买汽车了。”周谊略略犹豫,一狠心同意了妻子的意见。两天后,日本人从他家买走了两幅八大山人的山水画、一把明代雕花刻字的檀香木扇骨,还有一个宋代铜镜。
当两人开着自己的汽车兜风时,心里的高兴劲就甭提了。他们万万没有想到,一星期后,检察院送来了传讯书。原来那个日本商人在回国时,由于携带了我国禁止出境的文物,被海关扣留下来。日本商人说出了文物的来路。
由案说法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同时又规定: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此也有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违犯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如果不知道收藏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可以让国家文物管理机关给予鉴定。千万不要贸然出售给外国人,如果随意出售,很可能像周谊那样受到法律的制裁。
小知识
哪些古币值得收藏
古钱币在市场上价格相差很大,有些虽然年代久远,如秦半两、汉五铢等,但因出土数量多,所以价格低廉。那么,哪些古钱币值得收藏呢?
刀币、布币。我国钱币有近5000年的历史,大体可分为春秋战国的刀、布等,秦代的外圆内方钱,唐代的通宝,宋代的年号钱,清末的“宣统通宝”。齐燕赵等国的刀币、韩魏秦等国的布币年代久远,价格贵。
短命政权钱币。短命王朝或农民起义时的铸币,流通时间短,发行量少,是不可多得的珍品。“靖康通宝”、“靖康元宝”是宋钦宗时期铸造的,他在位16个月时就被掳往北国,“靖康”钱铸量很少,“靖康通宝”更为罕见,已属国家一级文物。李自成建立大顺政权后铸有“永昌通宝”,此钱币铸量少,且流通使用时间极短,存世稀少,因而很珍贵,被钱币收藏爱好者视为珍品。
存世数量少的钱币。唐代叛将史思明占领洛阳后铸有“得壹元宝”,后发现“得壹”两字不吉利,改为“顺天”,铸“顺天通宝”,这两种钱币传世很少,“得壹元宝”尤其罕见。
文化价值高的钱币。汉代王莽新朝时的“货泉”、“布泉”等钱币,用的是垂针篆。北宋仁宗时所铸的九叠篆书体“泉体通宝”,是中国最早的美术字,为收藏珍品。
为什么“买东西”也会犯法
案例举要
肃穆的法庭里,审判长起身宣判:“被告人钱大黑明知是赃物而积极购买、销售,已构成销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坐在被告席上的钱大黑依然百思不解,喃喃自语道:“我花钱买东西犯的什么法……”事情要追溯到2005年。一天夜里,几声轻轻的敲门声,惊醒了睡得正甜的钱大黑,他发现院里站着惊魂未定的邻居姜海,手中还牵着一大一小两头黄牛。
“什么事?”他问。
姜海悄声应道:“钱大哥,这两头黄牛,你敢不敢买?”正苦于发财无门的钱大黑已瞧出端倪,他说:“自己掏腰包,有什么东西不敢买的!只是价钱要优惠才行。”紧接着双方开始一番讨价还价,最终钱大黑仅出220元便买下这两头黄牛。然后,他回屋唤醒熟睡的妻子帮着杀牛。当妻子得知这两头黄牛是别人偷来卖给他家时,就劝道:“这牛咱不能买,更不能杀,以后会惹麻烦的。”见利忘义的钱大黑嗤之以鼻:“我愿买,他愿卖,两厢情愿,买卖自由,花钱买牛能犯什么法?”自此以后,钱大黑和姜海两邻居彼此间心照不宣,买卖很是兴隆。
2006年春一个深夜,正在床上做着“发财美梦”的钱大黑被戴上了一副冰冷锃亮的手铐,等待他的是1000多个日夜的铁窗生涯。
由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具体而言,不论行为人口头是否承认,只要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有关的财物可能是赃物,就应视为“明知”。
本案中,钱大黑以远远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黄牛,可以推定他知道黄牛来路不明,因而压价收购,属于“明知”所购买的黄牛是赃物的情况,因此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刑罚是罪有应得。
应当注意,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盈利的目的或者动机,即使行为人无偿地为他人销售赃物,也不妨碍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一些人为了贪便宜或者为了牟利,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赃物,也乐意购买,甚至像本案中的钱大黑一样把收购赃物作为一种赚钱的方式,这种行为是一种犯罪。其结果是不仅所购赃物予以没收,还会判处罚金。更严重的是面临牢狱之苦。
小知识
罪犯无力偿还所盗财物时怎么办?
有时会发生这样的情况,盗窃案件破案后,罪犯已将赃物挥霍或破坏,无力偿还所盗财物。
在这种情况下,可否由罪犯家属偿还,或者等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让其偿还呢?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和司法实践,当盗窃案件侦破后,如果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尚存,应在案件审理清楚后,将原物归还失主。如果犯罪分子已将窃得来的财物,部分或全部挥霍掉,被害人(或公诉人)有权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应一并予以审理,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作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如果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就只能自己承担这一损失了。不能让犯罪分子家属或动用家属其他成员所有的财产偿还。如果被告人现在无力偿还,则不能待刑满释放后让其继续偿还。如果在案件侦破后,罪犯将赃款、赃物隐藏,未能追缴,刑满释放后,赃款或赃物仍留在被告人手中,则应归还原主。
使用非法手段维权受害人反成被告人
案例举要
中学生余晓霞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她的父母开了一家美容院,在忙的时候经常雇人来打工。
2000年3月的一天,月娥在余晓霞的父母开设的花之雨美容院打工时,趁店内无人,窃取了店内现金500元和1台25英寸彩电。随后就不告而别,跑到了乡下老家。余晓霞的父母非常恼怒,到处打听月娥的下落,准备给她点颜色瞧瞧。
在7月8日21时左右,余晓霞的父亲余某接到其妻罗某的电话,得知2000年3月盗窃美容院内财物的月娥已找到并被带回美容院。7月9日凌晨1时许,余某回到花之雨美容院,揪住月娥头发打了她一耳光,并向其索要被窃财物等。在临睡前,为防止月娥逃跑,余某拿出一副手铐,将月娥铐在冰柜手推车和店内按摩床旁的水管上。
余晓霞知道这件事后,劝说自己的父母放了月娥,并告诉父母这么做是违法的,应该用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但父母都听不进去,还让她别管,快点上学去。
直到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接到邻居的报案,才将月娥解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为索要被窃财物,使用戒具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并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五个月。
由案说法
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保证公民享有的此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处罚。”此案中,月娥盗窃了余某夫妇的财物,余某可以依法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月娥返还财物,但不能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不合法方法索取债务,否则,也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所以,我们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注意使用合法的手段,否则,有可能受害人反成被告人。
小知识
伤害他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规定:违犯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犯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这种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是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微伤害案件,则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对加害人无论是承担伤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还是要追究轻伤的刑事责任,都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做个懂法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析
购买商品要保留凭证
案例举要
田小甜的父母承包了村东头的一个养鱼塘。他们决定购买一台水泵。因为自己抽不开身,2002年1月,田小甜的爸爸田某就委托他的同乡关口村村民何永华帮忙购买。何永华在泸州市回龙湾一个农机门市部,以550元购买了一台浙江省温岭市远东泵业制造厂生产的“华海牌EGD4.5-0.6型”多摆式自吸螺杆水泵。
水泵买回来以后,田家人都很高兴。但是谁也没有想到,当年的2月7日上午,田某在首次使用该水泵时,因接触抽水泵机外壳而触电,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田某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右臂却永远地残废了。田家也因此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随后他们请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对该水泵进行了鉴定。3月14日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是:“该水泵电机内部线圈短路,引起发热,致电源线绝缘熔化,导体直接与机壳接触,使水泵带电伤人。”田小甜一家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销售商和生产商赔偿他们的损失。村子里的人也都认为他们家一定会赢得这场官司,因为明摆着,他们家是有理的。
田某于2002年5月5日,诉讼至当地的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泸州回龙湾农机门市部和浙江省温岭市远东泵业制造厂赔偿各种费用12.8万元人民币。
起诉时,原告田某提供的销售商的地址是泸州回龙湾农机门市部,收款的收据是一张手写的便条。法院派人同购买者何永华和原告田某一起到回龙湾,但泸州回龙湾农机门市部拒不承认,否认这台水泵是他们售出的,并且当时出具手写便条的员工也已经不知去向。法院又委托浙江省温岭市法院和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有关的工商管理部门,查找浙江省温岭市远东泵业制造厂的地址,但均没有查找到。
由于两个被告一个缺乏证据,一个查找不到,诉讼无法进行,最终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由案说法
在这个案子中,正像田小甜同村的村民们所认为的那样,田某是有理的一方,他请求赔偿的理由是充分的、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原告田某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获得赔偿。
但是事实上,原告田某虽然有理,却没能做到有据,而在法律诉讼中,证据是极其重要的。
由于在购买时,没有取得正式发票和产品说明书,无法查找销售单位和生产厂家,使得被告无法确定。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本案中,被告是无法确定的,所以田某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购买商品或是接受服务时,一定要记得索要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对消费者的重要意义在于:记载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特别是为双方日后可能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
假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就可以凭发票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等方面的义务。如果没有发票作为证明,销售者一旦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是其所售,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当然,在购物凭证遗失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能以其他证据确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利主张也可以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提供其他证据往往是很困难的。
小知识
什么是购物凭证
购物凭证一般指发票、保修单、信誉卡、保险卡等。一般包括商品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级、价格、商品售出的时间、商品的提供者等内容。它是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对消费者承担某些义务的证明,是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某些权利的证明。可以说购物凭证是交易行为的证明,是一种交易合同的体现。
商品换货后还实行“三包”吗
案例举要
武大江买了一台彩色电视机,使用不到3个月就出现了故障,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在他的强烈要求下,商店不得已给换了一台新的彩电,可是新换的彩电使用半个月后高频头又坏了。
当武大江去找商店交涉时,商店负责人说:“已给你换了新的彩电,怎么还来呢?”意思是说不管了。武大江不知如何是好,商店换货后还实行“三包”吗?
由案说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所以商店给他换了一台新的彩电是应该的,但是对于换货后的新彩电,商店仍应承担“三包”义务。
1995年国家经委等四部局联合发布并实施的《部分商品包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强调:彩色电视机的“三包”有效期,整机为1年,主要部件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等为3年,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武大江的彩色电视机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某商店给换了货,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商店以为换了货就算了事不愿再承担“三包”责任是不对的。应当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包”有效期,继续实施“三包”。武大江可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与商店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武大江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知识
差多少算缺斤短两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三部门制定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明确规定,称重误差超过下述范围就是缺斤短两:
1.粮食、蔬菜、水果类:每公斤价值在6元内的,称重在1公斤以下的,允许20克的误差。1公斤以上至2公斤,允许40克的误差。2公斤以上至4公斤,允许80克的误差。4公斤以上至25公斤的,允许100克的误差。
2.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类:每公斤价值在6元至30元以内的,称重在2.5公斤以下的,允许5克的误差。2.5公斤以上至10公斤的,允许10克的误差。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允许15克的误差。但是,活禽、活鱼、水发物,不在此规定内。
3.干菜、山(海)珍品类:每公斤价值在30元至100元以内的,称重在1公斤以下的,允许2克的误差。1公斤以上至4公斤的,允许4克的误差。4公斤以上至6公斤的,允许6克的误差。
此外,每公斤价值高于100元的食品,称重为0.5公斤的,允许1克的误差。
称重为0.5公斤以上至2公斤的,允许2克的误差。称重在2公斤以上至5公斤的,允许3克的误差。
这种“买一送一”不合法
案例举要
马上就要到夏天了,奶奶想给小孙女桃子买件新裙子。她从电视上看到城南的一个大百货商场在打折促销,就坐车来到这家商场。商场里的童装多极了,件件都是那么漂亮,奶奶看得眼花缭乱的,有一个品牌的架子上挂着大海报,上面写着“买一送一”。奶奶走过去一看,还真有不少漂亮裙子呢,尤其是一条白底子小黄花的,特别好看。这条裙子的标价是68元。奶奶想:“买一条送一条,每条才花34元钱,真划算。一条给桃子,另一条给桃子的表妹松子。”奶奶二话没说,就请售货员开了小票,去收银台交了钱。可等她回来拿衣服时,售货员却只给了她一条裙子,还给了她一双小袜子。
奶奶说:“这是怎么回事?不是写着买一送一吗?怎么只有一条裙子?这袜子是怎么回事?”售货员说:“是买一送一呀,买一条裙子送你一双袜子呀。”
奶奶很生气,这算什么买一送一呀,海报上为什么不写明白?她要求退钱,不要这条裙子了。
售货员不情愿地给她退了货。
奶奶回到家里,还是很生气。她对爷爷说了这个情况,爷爷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我给消费者协会打个电话,举报他们。”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接到电话,表示他们会马上跟这家商场联系,督促他们改正错误。
过了几天,奶奶再次来到这家商场,她发现,原来那个“买一送一”的海报不见了,新海报上还是写着“买一送一”,但下面多了一行醒目的红色的字:
“购买童装一件,赠送童袜一双。”
由案说法
本案中,商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为了警示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依法经营,同时提醒消费者谨防上当,维护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公布了10种价格欺诈表现形式。其中的第六种是“模糊赠售”。如北京市某餐饮公司在经营场所打出“肥牛午市买一送一,晚市买二送一”的条幅,但未标明赠送商品的品名和数量,在顾客消费了500克肥牛后,仅赠送价值较低的一碟白菜。
本案也是这种情况。按照规定,经营者在“买一送一”时,必须标明赠送商品的品名和数量。
小知识
10种价格欺诈形式
国家计委公布的10种价格欺诈表现形式:1.虚假标价。2.两套价格。3.模糊标价。4.虚夸标价。5.虚假折价。6.模糊赠售。7.隐蔽价格附加条件。8.虚构原价。9.不履行价格承诺。10.质量与价格、数量与价格不符。
书店有权罚小刚吗
案例举要
有一天,小刚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觉得时间还早,就顺路到书店去看看有什么新书。他在漫画的架子前转了转,眼前突然一亮:《麦兜的故事》!他最喜欢了,早就想买了,可惜今天没带钱。于是他就站在书架前,拿着这本书翻看。
他看得很入神,不知不觉就看了大半本。书店墙上挂的大钟表当当的响了起来,小刚一抬头,天哪,已经下午6点了!妈妈在家里一定要等急了。他匆匆地向门外跑去。可刚出门,书店的保安就在后面追上了他,还大声说:“有人偷书!站住!”原来小刚一着急,拿着书就跑出来了。保安把小刚拉回到店里,书店的经理过来了,说:“我们店里的规矩,偷一罚十,你交了钱再走。”小刚向他们解释说,自己不是有意的。保安指着墙上写着“偷一罚十”的告示牌,说:“你没付钱就把书拿出去了,这就是偷书,偷书就得交罚款。你要没钱,就打电话叫你的家人来。”最后,小刚的爸爸来交了罚款,把小刚领走了。
目前,在一些开架售货、拿取自如的超市、商店等,不少都有以“偷一罚十”的告示警戒。在商场、超市对付盗窃行为的手段中,“偷一罚十”运用最多,效果最佳,是我国众多商家的撒手锏。但是,“偷一”是否可以“罚十”?
“偷一罚十”合法吗?自选购物方式以实现人们一次性购物、一站式购齐的新购物理念,激发了消费者极大的购物欲望,但也给不少顺手牵羊、蓄意偷盗者以可乘之机,因此,如何防范偷窃成了困扰众多商家的一大难题。无奈的商家只好纷纷使出各种手段,以“偷一罚十”的告示警戒偷窃者。但是,商场里面贴着“偷一罚十”等字条,就像是把每个顾客都当成了小偷的“种子选手”,当然我们一般不会与它计较,偷鸡摸狗的事是大家所不齿的,但这并不等于说这样的“话”就是合法的。
“偷一罚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对偷窃等行为的处理权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行使的,超市、书店等作为营利性企业,只有民事求偿权,并无治安处罚权。法律虽然没作不能有“偷一罚十”等禁止性规定,但“偷一罚十”的规定本身已经超越了一般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由案说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因此,商家制定的“偷一罚十”店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偷一罚十”的“罚”是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商家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设置处罚规定。如果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商家自行处罚消费者,即使不服,也无法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援,这事实上剥夺了他们的申辩权与诉讼权,这本身也是对窃物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
偷窃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标准只能由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授权有关机关予以判定。商家发现偷窃行为人时,该行为人在法律上尚属嫌疑人之列,是否能确认为“偷窃”,须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才能定夺。对于盗窃行为,我国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仅规定了处罚的方式,而且还规定了罚款的最高数额。对于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也有明确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约定或者规定罚款的数额,如偷窃行为由商家按自定规则以“罚”代“法”,就可能使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偷窃者逃脱,客观上造成放纵违法犯罪分子,使其得以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因此,商家贴出“偷一罚十”告示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对方错了,商家也绝不能以非法手段对待“小偷”或擅自处罚,而应将偷拿者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可就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偷拿者赔偿。
所以,在本案中,书店是无权要求小刚缴纳罚款的。
当你受到商家以“偷一罚十”等店规处罚时,应予以拒绝,如遇到搜身、强行扣留等无理行为,可以先答应他们的要求,但一定要记得索要收据。事后可以拿着罚款收据,根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知识
法律对盗窃行为的处罚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乘客有消费选择权
案例举要
明天就是李晓的14岁生日了,今天正好是周末,爸爸决定带她到游乐场去玩。父女两人出了门,天气有些热,爸爸说:“我们坐出租车吧。”这时马路上恰好有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开了过来,爸爸一招手,车停了下来。李晓上车后,发现这辆车后座灰尘特别多,脏兮兮的,就跟爸爸说:“我们换一辆车吧,这个车太脏了。”爸爸看了看说:“是挺脏的,换辆车吧。”出租车的司机听了他们的话,显得非常不高兴,说:“既然你们已经上车了,哪能随便换车呢?再说我们多不容易呀,我从一早起来就给车做清洁,如果在营运过程中脏了,只有在中午吃饭时简单擦一下,根本没时间做内外的全面清洁。一些乘客乘车时也不注意卫生,扔烟头、丢果皮、吐痰,还有的用烟头烫座椅,有的家长任由孩子站在后座上玩耍。你们别要求太高了!”李晓的爸爸说:“知道你们不容易。可你也不能非要勉强我们坐脏车呀。”李晓说:“我们在学校学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我们当然可以换车了!”司机说:“你们上了车,消费行为就已经构成,这车也就得坐。”双方争执不下。
那么,到底他们谁的说法是正确的呢?乘客对出租车的卫生状况不满意,能不能换乘呢?
由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按照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出门“打的”跟购物一样都是消费,当然就要明明白白享受高质量的服务。乘客不满意出租车卫生状况,完全可提出换乘要求。
这个出租车司机强求乘客搭乘,实际上是一种强制他人消费的行为,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的。
小知识
什么是共同申诉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的目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两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赠品也要保证质量
案例举要
明亮是五年级的小学生,他非常爱看动画片,也特别爱唱歌。他的同桌小梁跟他有同样的爱好,两个人经常在一起讨论哪部动画片好看、哪首歌好听等。小梁家前些天买了一台DVD,邀请明亮到他家去看新买的《哈利波特》。明亮羡慕极了。回家就缠着爸爸,也想买一台DVD,爸爸同意了。
正好有一家新开业的电器城在举办促销活动,爸爸就带着明亮去了。他们左挑右选,最后花1380元购买了广东产万利达牌的DVD一台,同时还得到了2个赠送的话筒。
一回到家,明亮就开始摆弄新买的DVD。他发现,电器城所赠送的话筒没法儿用。他叫爸爸过来看,爸爸拿起话筒,仔细观察了一下,这两个话筒上面倒是贴了一张小标签,但是上面既没有产品名称,又没有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这不是电视里常说的“三无”产品吗?这肯定是不合格产品。
爸爸准备去找电器城理论,可妈妈说:“这是赠品,是白送的,不好就不好吧。找了电器城也没用,难道他们还会给你换新的?”第二天,明亮把这件事告诉小梁。小梁说:“应该去找他们的,这可是欺诈行为。我们法制课上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不是说欺诈行为要双倍赔偿吗?”明亮把小梁的话告诉爸爸,爸爸认为小梁说的很有道理。就去找电器城理论,但电器城强调说因该商品价格低,所赠送的只能是这样的话筒。
爸爸就向消协投诉,消协受理后,调查属实,认定电器城赠送的话筒属“三无”产品,属欺诈消费者行为。后来,经调解,由电器城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更换了2个原机配套话筒,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移交工商部门处罚。
由案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买一赠一这样的事。少数商家以赠品是赠与关系为由,拒不提供“三包”等保证,还经常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实质是偷换了《合同法》中赠与的概念。商家附赠的赠品,是有条件的,“买”才能“赠”,是隐含在非赠商品价格中的,属于商品买卖关系的一部分,所以也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那么,哪些行为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呢?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加倍赔偿消费者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假如你遇到上述情况,应向经营者加倍索赔,如协商不成,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知识
消费者维权有哪些法律可依?
与消费者维权关系密切的主要有13部法律、法规。它们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刑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计量法》《价格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法》。
洗澡受伤浴池要赔偿
案例举要
2002年1月的一天,因为家里的热水器坏了,妈妈只好带着9岁的小莲到青苹果浴池去洗澡。
这个浴池包括两部分,外面是更衣间,里面是淋浴室。更衣间和淋浴室之间有一道门槛,大约有30厘米高。小莲在经过门槛时,不慎滑倒,右胯骨骨裂。经医院治疗,先后用去850元医疗费。
小莲的妈妈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经营者的义务。小莲的摔伤是由于浴池的设施未能保障顾客的安全所致,门槛过高是主要的原因。因此,要求青苹果浴池赔偿她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总计3000多元。
但是青苹果浴池认为,小莲是在洗浴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不注意安全,滑倒后受伤的,这完全是因为她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浴池不应该承担责任。
后来,小莲的妈妈作为小莲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青苹果浴池赔偿小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000元。判决送达后,该浴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由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安全保障权。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和《民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由于小莲是在被告处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伤害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服务设施未能确保人身安全,由此给小莲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
但是,小莲的监护人在洗浴的过程中未注意她的安全,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小知识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消费领域中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1.安全保障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求偿权。6.结社权。7.获得有关知识权。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
认识着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解析
儿童也享有着作权
案例举要
和平街小学的武老师教美术课已经有十几年了。他的儿子当当今年才7岁,可是从小耳濡目染,画得一手好画。当当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市里的儿童画展上获奖,有两幅画还被送到加拿大参加国际儿童画展。
上个月,当当的三幅作品被编进了一本少年儿童获奖美术作品选。实际上出版社并没有通知当当的家长和学校,武老师是在书店里看到这本书才知道这件事的。
武老师觉得出版社这么做是不对的,怎么也应该征得家长的同意吧。不过,儿子的作品被收录到书里出版,也算是一件光荣的事,大家也挺高兴的。武老师也就不想和出版社多计较了。
不过,书既然出版了,稿费和样书也不能不要。武老师于是就找到出版社,索要稿费和样书。但接待吴某的编辑对他说:“你儿子才7岁,哪有着作权?大人写书才有稿费和样书。我们收录你儿子的画,是为鼓励儿童画画,根本就挣不了钱!”武老师坚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上说公民和法人都享有着作权,难道7岁的当当不是中国公民吗?
由案说法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当当然是中国公民。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年龄的不同,只可能影响到人的行为能力的不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却同样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当当虽然只有7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作品的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着作权的取得是依据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而发生的,而并不需要着作权人必须亲自独立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所以7岁的当当虽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他同样对自己的画享有着作权。
出版社应向当当支付稿酬并付给样书。
小知识
取得稿费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包括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费用,其余额才是应纳税所得额。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如果再加印此书,其所得稿酬应与上次稿酬合并为一次计算纳税。如果是再版,或者是先出书,后在报刊上连载,均可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每次都可按规定扣除相应的费用。
曹雪芹的第16代孙曹某能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吗
案例举要
《红楼梦》是我国的四大古典名着之一,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市场上有各种各样的版本,这些年来,还经常再版。
《红楼梦》的作者曹雪芹是清朝人氏,死亡早已超过100多年,所以,各个出版社再版《红楼梦》的时候,大概都没有考虑到要向作者付稿费的问题。
可是前一段时间,据媒体报道,曹雪芹的第16代孙曹某声称要继承其先祖创作的《红楼梦》的着作权,要求有关的出版社向其支付稿酬。
曹雪芹的第16代孙曹某能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吗?出版社应该向他支付稿酬吗?
由案说法
首先,着作权是否可以继承呢?《着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着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着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可见着作权在其法定保护期限届满以前是可以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国家。
着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着作权法》的规定,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人身权是不能继承的。这些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也是人身权的一种,但是它是一种例外情形,《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鉴于着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时间限制,又不能继承,为了在作者死亡后这些权利不受侵害,《着作权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者死亡后,其着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着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主要指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着作权是公民的,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着作权的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是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国家可因受遗赠而成为继承人。法人、非法人单位的着作权,只能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非法人单位继受,没有继承人的,着作权由国家享有。
对于曹某是否能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需要看我国着作权法律对有关问题是怎么规定的,《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曹雪芹死亡已远远超出了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50年时间,其作品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着作权法》保护。可见曹某要求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小知识
着作权包括哪些权利
《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着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给爸爸和叔叔上一课
案例举要
丽丽的爷爷是一位退休老教师,他非常热爱教育工作,退休后也闲不住,经常义务给邻居家的小学生辅导功课。他常常说,等他去世后,要把自己所有的财产都捐给希望工程,让更多的孩子有书读。可是丽丽的爸爸却不以为然,常在背后说爷爷老糊涂了。
爷爷因病突然去世了,大家都很伤心。在外地的叔叔也回来参加爷爷的葬礼。在整理爷爷的遗物的时候,爸爸发现了爷爷的遗嘱,这是爷爷在生前亲笔写下的,遗嘱中要求儿子们将他的全部财产都捐献给希望工程。
爸爸念完遗嘱后说:“我以为老人家只是说说而已,怎么还写在遗嘱里了呢!”叔叔皱着眉头,说:“真让人想不通,明明自己有两个儿子,为什么要把财产留给外人呢?”他们两个对这份遗嘱很不满意,你一言我一语地商量着。叔叔说:“我们是爸爸的合法继承人,这可是法律上有规定的。爸爸的财产本来就是属于我们的,这份遗嘱能有什么用?别管它,我们办完后事就分割财产吧。”
爸爸也认为叔叔说的有道理,决定就这么办。
爷爷的丧事办完了,爸爸把全家人都召集在一起,说出他和叔叔的打算。丽丽听了以后,认为他们这么做是不对的,可又不知道该怎么劝阻他们。她决定到学校问问老师,到底该不该按爷爷的遗嘱办。
第二天,丽丽一大早就上学去了。她对给她们上法律常识课的王老师说明了自己家的情况,王老师听了以后告诉丽丽,她爸爸和叔叔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所以应该尊重爷爷的遗嘱,私分爷爷遗产的做法是违法的。
丽丽回家以后,把王老师的话告诉爸爸和叔叔,他们听了以后都很吃惊,原来自己差点做了违法的事,叔叔拍着丽丽的小脑袋说:“多亏你给我们上了一课,看来以后不学法不行呀。”爷爷的愿望实现了,丽丽感到很高兴。
由案说法
每个公民都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的权利。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的《继承法》用专门的一章对遗嘱继承和遗赠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这条规定表明,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遗嘱办理,即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所以,虽然爸爸和叔叔是爷爷的法定继承人,但在爷爷有遗嘱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遗嘱办理。丽丽的爷爷把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希望工程的遗嘱是受法律保护的。
小知识
什么是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财产继承权的客体。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依上述规定,可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包括某些生产资料。2.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会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3.其他合法权利。
这份遗嘱有效吗
案例举要
小明12岁了,他和下岗的妈妈生活在一起。他的爸爸妈妈在5年前离了婚,爸爸王大明随即又建立了新家庭,现在有一个3岁的小女儿。几天前,王大明因为酒后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医生对他进行了紧张的抢救工作,他还是没能活下去。他在临终前留下了一份遗嘱。是病房里的护士代书的,另外还有一个医生在场做见证人。他们三个人都在遗嘱上签了名。
遗嘱的内容很简单,王大明把自己的全部存款和其他财产共计10万余元都留给自己的小女儿。小明什么也没得到。
小明的妈妈认为这是很不公平的,这合法吗?她拨打了法律援助热线,提出了自己的疑问。
接听热线的律师告诉她,遗嘱中没有为小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这份遗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她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小明的合法权益。
由案说法
并不是所有的遗嘱都是有效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遗嘱才是有效的,才能产生遗嘱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这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形式上的要求,王大明的遗嘱是符合这一规定的。
但是一份有效的遗嘱,既要满足一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又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实质条件包括: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为它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所以是无效的。
3.遗嘱的内容不得违犯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4.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律师之所以认为王大明的遗嘱是无效的,就是因为它违背了上述第四点要求。这条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很大帮助。
小知识
遗嘱有哪些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人可以不履行遗嘱义务吗
案例举要
中学生吴海海是个孤儿,一位姓何的老奶奶一直在资助他读书,并照顾他的生活。后来,何奶奶因病去世。她在去世前立下了一份遗嘱,由她的大儿子何某额外多继承3万元的遗产,帮助她照顾吴海海,要求他一定要资助吴海海直到高中毕业。但是,何某在照顾了吴海海几个月后,就再也不管了。新学期马上就要开始了,可吴海海的学费还没有着落。他去找何某,何某却说:“我们无亲无故的,我母亲供了你这几年,你还不知足?还来要钱?你的脸皮真厚呀。”吴海海很难过,哭着回到了学校。班主任郭老师看见了,问他是怎么回事。他把何某的话告诉了郭老师。郭老师很气愤,说:“他这么做是违法的,我去找他谈谈。”第二天,何某一大早就给吴海海送来了生活费和学费,并热情地表示,一定会遵照母亲的意愿,一直资助他念完高中。
吴海海既高兴又奇怪,郭老师到底跟何某说了些什么呢?
由案说法
其实郭老师只不过是向何某讲明白了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让何某认识到:如果他不履行遗嘱义务,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指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何某不履行照顾吴海海的义务,经吴海海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继承附义务的遗产的权利。如果其他的继承人、受益人愿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则可以接受这部分遗产。何某为了保住这份额外的遗产,当然会在态度上有这么大的变化了。
小知识
遗赠抚养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哥哥的遗产由谁来继承
案例举要
徐峰的哥哥在一次事故中死亡了,留下2万多元存款和一些财物。在分配遗产时,姑姑对徐峰说:“你哥哥留下的东西是咱们徐家的,你嫂子是外来人,不能让她占了便宜。”可姑父却说,遗产应该归徐峰的嫂子所有,徐峰没有份。
这两种说法哪种对呢?
由案说法
在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继承要按法律规定进行。我国《继承法》第二章专门对法定继承作了规定。按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继承人,叫做“法定继承人”。
但是,法定继承人不能同时参加继承,必须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来确定出由谁继承财产。《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徐峰是死者的弟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而徐峰的嫂子是死者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遗产应由她来继承。
小知识
无人继承的遗产怎么处理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父债必须子还吗
案例举要
郑小光是个初中学生,他们全家都居住在四川彭山县保胜乡村。他的爷爷郑某于1998年8月在亲戚文某那里借了10000元做生意,说好在3个月后还钱。但是后来因生意亏本,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1998年底,郑某因意外事故死亡,没有留下遗产。文某找到他们家,说:“你爸爸去世了,可他欠我的10000钱,你们家可不能赖账,你可得还我。”郑小光的爸爸也认为这是自己的义务,就答应下来。为替他父亲还债,把家里能变卖的东西都卖了,但只能凑出8000多元,还欠着2000元。郑小光的爸爸拿着这些钱,向文某说明,他再也无力偿还了。但文某不愿意,他说:“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欠多少就得还多少,少一毛钱也不行,限你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我就到法院去告你。”村子里的人们也都认为是文某有理,欠债哪能不还呢,要打官司的话,小光家一定会输的。
后来文某将郑小光的爸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把余下的2000元全部偿还。郑小光的全家都很发愁,不知道该怎么办,提心吊胆地等着法院的判决。1999年3月,法院判决下来了。文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小光的爸爸不需要替爷爷还债了。
全村人都感到很奇怪:难道“父债子还”还有什么错吗?
由案说法
“父债子还”在我们国家里是个比较传统的观念,尤其是在农村,这一观念更是根深蒂固。
很多人认为,儿子有义务替自己的父亲还债。但是大家也许还不知道,“父债子还”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的责任。”按照这条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有前提和限度的,首先继承人要得到遗产,如果继承人没有得到遗产,或放弃了继承权,那他就没有替被继承人偿债的义务;其次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他得到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债务,继承人没有清偿的义务,他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去清偿超出部分。
当然,如果继承人自愿用自己的财产去清偿超出部分的债务,那是他自己的权利,法律也不加以限制。
由于郑小光的爷爷没有给他儿子留下遗产,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小光的爸爸没有偿还父亲留下的债务的义务。因此剩下的2000元借款,郑小光的爸爸完全可以拒绝清偿。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可依的。
不要遗产也应尽赡养义务
案例举要
家住河南省北窑村的黄霏霏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她的爸爸妈妈开了一家小卖部,生意很兴隆。但黄霏霏却并不高兴。这一切都是因为她的爷爷。爷爷黄玉卿是个农民,中年丧妻,又当爹又当妈,含辛茹苦地把爸爸和姑姑拉扯长大。1996年起,爸爸和姑姑相继结婚成家过上幸福美满的小日子。本该安度晚年的爷爷却因儿女们不孝,依然过着孤苦的日子,只有小孙女黄霏霏经常去探望他。虽然霏霏常常劝爸爸要孝敬老人,可爸爸就是听不进去。
2000年4月上旬,老人黄玉卿因病向儿子要钱去医院看病遭到拒绝。随后,老人又向女儿伸手,不料女儿也一口回绝。他们绝情地说:“将来你的四间房子遗产我们不要,你以后也别再向我们要钱!”闻听此话,老人黄玉卿十分痛心,霏霏也替爷爷难过。她认为爸爸和姑姑的做法是违法的,鼓励爷爷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爷爷无奈于2000年6月10日,将儿子和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卿确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90元,除此外,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单据由二被告平均承担。
由案说法
孝敬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也把赡养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这是继承人的权利。
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霏霏的爸爸和姑姑可以放弃继承权,但赡养父亲是他们的义务,必须要履行。
本案再次告诫为人子女者:无论是否继承父母遗产,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和法定义务。
小知识
大陆居民怎样继承香港亲属遗产
大陆居民继承香港亲属遗产,可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授权在香港的亲友办理,还可以委托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办,申请人应提供大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证明其本人与死者的关系,按香港有关法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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