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是指所有商业上的凭证,如汇票、支票、本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股票以及公司债券等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完全有价证券。我们所要讨论的票据是从狭义上来说的,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证券是各类财产权益凭证的统称,用来证明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所列内容取得相应的权益。证券包括凭证证券和有价证券两种。凭证证券具有证据的效力,一般不具有市场流通性,如借据、收据等。有价证券则是标示一定财产权的证书,不仅可以证明持有人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而且还具有流通性,如股票、票据、公司证券等。有价证券所标示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即权利的享有、行使和转移,必须以持有、出示和交付有价证券为必要。票据是宣示票据上所载权利的凭证,如果没有票据,也就无所谓票据权利;如果票据灭失,票据权利也即随之消灭。所以,票据属于有价证券。
2、票据是依据票据法规定签发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其独特的流通、汇兑和转账等功能,所以,对它进行规范的法律不同于其他有价证券所适用的法律,而是由专门的票据法来进行规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应当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所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还应当将必要事项填写完毕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持票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必须符合正当持票人的要求,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是出票人或其委托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就已经在票据上为自己或其委托付款人设定了单纯的、无条件的金钱债务。出票人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的功能,是指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票据的功能主要有:
1、汇兑功能。票据最初的功能是汇兑,即异地输送现金和兑换货币的工具。当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在异地贸易中携带现金不方便、不安全,还存在不同种类货币之间的兑换困难。因此产生了如下的汇兑业务:商品交易当事人通过货币经营者(现为银行)的汇款业务和货币兑换业务,在本地将现金交付货币经营者,并取得票据作为汇款和货币兑付凭证,并凭该票据在异地向货币经营者兑换现金,从而克服了现金支付的空间困难。
2、支付功能。由于票据有汇兑功能,可异地兑换现金,是一种金钱给付的债权凭证,因而它逐渐发展为具有支付功能,即可以通过法定流通转让程序,代替现金在交易中进行支付。在市场经济中,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一般等价物,会经常发生大量收付货币的现象。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例如使用支票方式支付,具有便携、快捷、安全等优点。因此,在现代经济中,票据支付在货币支付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3、结算功能。这是指票据作为货币给付的手段,可以用它在同城或异地的经济往来中,抵销不同当事人之间相互的收款、欠款或相互的支付关系,即:通过票据交换,使各方收付相抵,相互债务冲减。这种票据结算的方式,和使用现金相比,更加便捷、安全、经济。因而,成为现代经济中银行结算的主要方式。
4、信用功能。票据可作为信用工具,在商业和金融中发挥融资等作用。其中,在商品交易中,票据可作为预付货款或延期付款的工具,发挥商业信用功能;例如,在甲方向乙方开出票据后,乙方可先期交付商品或者先行预付货款即提供商业信用。然后,乙方再在票据指定日期,向甲方收回已经交货的货款或者收回已经预付货款的商品。在金融活动中,企业可以通过将尚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进行贴现,取得货币资金,以解决企业一时发生的资金周转困难。这时,票据就发挥了银行信用的作用。
【典型案例】
2008年5月20日,A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B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甲银行申请承兑。甲银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A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B公司,B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C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又背书转让给D有限责任公司。
但在7月24日,市公安局向甲银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A公司报案,言B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B公司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甲银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甲银行收到D公司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公安局即从甲银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B公司诈骗案的证据。
8月25日,甲银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D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A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原告D公司与甲银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票据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完全有价证券。要准确理解票据概念,应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把握:(1)票据必须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2)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3)票据是出票人自己或者其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凭证。
在本案中,多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律性质而言,此间所涉及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同。卖方需交付货物,买方需支付货款。但在此案中,买方所支付的是"票据",以"票据支付"来代替"现金交易",避免了支付的繁琐和复杂,正是票据在现代商业交易中如此频繁的原因之一。票据具体分为:1、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2、本票。包括:商业本票、银行本票;3、支票。包括: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划线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A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属于汇票。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我国的《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是一种委付证券,基本的法律关系最少有三个主体,(1)发票人,签发汇票给(2)执票人,并委托(3)付款人,向执票人付款。
出票人: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必须付款或者承兑的保证责任。一般是出口方,因为出口方在输出商品或劳务的同时或稍后,向进口商付出此付款命令责令后者付款。在本案中,具体是指A公司。
受票人:就是"付款人",即接受支付命令的人。进出口业务中,通常为进口人或银行。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付款人一般为买方或债务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在本案中,具体是指甲银行。
收款人:又叫"汇票的抬头人",是指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进出口业务中,一般填写出票人提交单据的银行。收款人是汇票的债权人,一般是卖方,是收钱的人。在本案中,具体是指B公司。
就票据实质而言,票据只是一种交易方式,但由于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保证其合法、有序的进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八十二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五十三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二、什么是票据的无因性?
【宣讲要点】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后者即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总体来说,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了保障该基本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另外做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依照这类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我们再来从本质上看看这两者的区别。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本质不同。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为何而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如基于购买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该购货关系和返还资金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理上,票据的基础关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正因如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基础关系的范畴。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换句话说,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而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除非依《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此外,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无效,也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票据关系与票据之基础关系不容混淆。
因此,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票据本身是一种无因证券,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典型案例】
高某经营一家装饰材料店,郭某开办的个体商行在高某处购买装饰材料,并交给高某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转账支票。高某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货款对方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高某持郭某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1.6万元、收款人为高某。高某将支票存入银行后,支票为空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某虽持有郭某出具的转账支票,但是经审查,本案不是票据纠纷,仅以该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诉讼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债务关系,高某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支票交付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郭某否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二审法院查明,上述支票是高某在装饰材料买卖中从案外第三人手中取得,高某不能指明第三人身份、不能证实案外第三人与郭某之间有雇佣或委托等关系。上述支票交付时,除填写票面金额1.6万元、加盖出票人印鉴外,其余部分均空白。高某以自己经营的商户为收款人,补充填写了票面其他内容,准备提示付款。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并且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有关准用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即支票的付款行为具有无因性,而针对同一支票可能存在一个或者数个合同关系,在支票的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亦可能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性质的、直接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仅凭支票是否可以证实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票据行为的原因通常包括买卖、借贷或者其他基础关系,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其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有效,均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需证明给付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在本案中,高某持有郭某签发的支票,就意味着在无须证明其应向郭某担相当于票据金额债务的前提下,只需凭借持票人身份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由于票据行为具有上述特点,票据又被称为"无因证券"。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相分离。票据行为人在因某种原因关系而为一定票据行为之后,即在票据当事人间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若再进行票据让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票据债权的让与并不及于原因债权,也就是说,票据债权的让与并不意味着原因债权的让与;反之,原因债权的让与并不必然表示票据债权也随之移转。
第二、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由于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对持票人而言,就无须证明原因债权的成立与存续,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据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诈欺、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持票人是通过诈欺、恶意等手段取得票据,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不过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只能以持票人的诈欺、恶意等进行抗辩,并不能以此否定票据本身的效力。
第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对直接相对人行使票据抗辩。但在第三人依善意从直接相对人处取得票据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就不能再对善意第三人行使前述票据抗辩。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些规定很容易让人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可能会认为,既然法律明确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自然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为了廓清可能存在的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票据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什么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宣讲要点】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若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某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票据法》确立该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各票据行为虽都体现在同一票据之上,但其原因关系却有所不同且各自独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确立独立性原则的基本前提;第二、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如果因某一票据行为无效而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仅可能导致持票人的后手在接受和使用票据时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去査证已有票据行为的真实性,从而限制票据的流通范围,降低票据的流通效率,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扩散票据交易风险。因此,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类似"防火墙"机制,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安全,以保护票据权利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上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虽然其签章无效,但该无效签章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虽然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签章一概无效,但对于这一问题,也有学者提出,应当承认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有效。但在《票据法》修订之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依然绝对无效,无论是否得到同意。(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伪造、变造情形,包括伪造、变造签章或变造其他记载事项两种情形。如果是伪造、变造签章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且不分签章的先后;如果变造其他记载事项的,则应区分先后顺序: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则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3)票据债务人的保证人,对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应负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一般原理,保证具有从属性,被保证债务是主债务,保证债务属于从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主债务无效,从债务即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与此相对,票据保证并不因被保证的债务无效而无效,除非是汇票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
【典型案例】
1997年8月14日,上诉人甲银行开出一张以A工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金额为100万元、期限3个月的00271187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收款人为某钢铁(集团)公司劳动实业公司经销处(以下简称B劳动公司),经办人是B劳动公司的高某。高某在办理该汇票时,伪造担保单位C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对某行的汇票承兑进行担保。高某骗取汇票后,于当日以B劳动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乙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企业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8月15日至1997年11月12日。8月14日,信用社与高某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信贷管理部门同意发放质押流动资金贷款95万元,并于当日发放10万元,次日又发放85万元。同年8月21日,信用社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意发放该笔贷款。经查,乙信用社不是B劳动公司的开户银行,B劳动公司没有贷款证,乙信用社也没有对劳动公司的此笔贷款进行贷款证审核。
1997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乙信用社到甲银行要求付款。甲银行认为,该汇票背面第一栏中虽盖有B劳动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公章),但第一栏中被背书人栏内系空白,背书人栏内日期未填写。某行遂以背书不连续和高某诈骗为由拒付。之后,信用社在该汇票第一栏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自己的名称,背书时间为1997年10月20日,并在该汇票背面第二栏内加盖了信用社的公章。
1997年11月7日,市公安局函告甲银行:"你行所出具的0027118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单位,C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伪造,该案犯罪嫌疑人高某在逃,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1998年7月6日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载明:高某供认质押贷款合同是假的。后高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该票据经查询确为甲银行出具,其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甲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伪造印章、乙信用社因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为由认为乙信用社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甲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用社支付票款10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甲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某人民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进行二审(再审)后认为,乙信用社不是B劳动公司的开户银行。《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汇票设定质押的要求不尽一致,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本案中,高某伪造该票据上收款人B劳动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伪造担保人C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甲银行在开出该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且,乙信用社查询时,甲银行答复此汇票确为甲银行签发,因此,甲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乙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时,违背相关规定,致使95万元被骗,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据此,撤销原判,判决甲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95万元的70%,即66.5万元,在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给信用社。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信用社所取得的票据上存在伪造签章是否影响票据效力?
本案中,争议票据上存在多个票据行为,包括出票、保证、承兑、背书,其中票据保证和第一次背书的签章都是伪造的。那么当票据上存在伪造的签章时,票据的效力如何呢?首先,对伪造人来讲,其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此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故而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该签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了民法,所以,该伪造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对被伪造人来讲,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应当防范但有疏忽等,被伪造人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对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来讲,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第四,对持票人来讲,他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所持票据上有真实签章人,他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倘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第五,对负有付款债务的付款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来讲,他若没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虚假签章为由而请求退还。该付款人由此遭致的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最后,对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或者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等)来讲,如果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票据上的各项记载负了通常的审查义务,但未能辨认出签章真伪从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此付款行为负责;如果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签章真伪的审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甲银行的承兑行为应当独立于其他票据行为而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乙信用社在取得该汇票时存在过失,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审査B劳动公司的贷款证等法律文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乙信用社是否通过票据质押取得了票据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规定有所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条并没有要求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票据法》第35条则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法院在当时并未做出明确结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中,为弥补立法缺陷,消除法律适用的分歧,明确规定汇票质押必须要进行质押背书。否则,就不构成票据质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四、票据权利如何取得?
【宣讲要点】
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三种情形。
第一、发行取得。发行取得,又称出票取得,是指持票人基于出票人的发行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第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第三、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票据权利而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发行取得较为简单,下文我们着重讨论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我国票据法没有从正面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各国票据法一般均严格规定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综合各国立法经验,有如下要件:
第一、取得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即直接前手为无处分权利人。如直接前手为票据拾得者、票据盗窃者等。
第二、取得人必须是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只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只适用于无记名票据,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应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不允许签发无记名式票据,只有支票允许无记名式,因此汇票与本票只能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支票则既可以背书方式转让,也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第三、取得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善意就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四、取得人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对票据对价制度作了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善意取得人既然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且其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善意取得人作为后手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以下法律效力:权利人对善意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要求返还。且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故票据上即使原来存在负担,一概归于消灭,如票据上所设定之质押,因善意取得而消灭。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也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依票据法上的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指从票据权利人处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依背书交付转让方式从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依单纯交付转让方式从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票据保证人、被追索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权利;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而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依其他法定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指依民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例如,依民法上无偿转让债权方式,如继承、税收、赠与等而取得票据;依民法上的公司合并、分立方式取得票据等。
总之,票据权利须依合法方式取得方能有效。非依合法方式虽取得票据亦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山东省A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从原告B公司购货一批,价值5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支票方式结算。A公司于1998年11月20日签发了转账支票一张交给原告B公司,金额为50万元,付款银行为甲银行。
1998年11月22日,原告财务人员冯某为了支付自己及其亲属以B公司名义在C酒店所欠的饭费款,于是私盖B公司印章,并假公司法人代表在支票上签名,将该支票偷偷背书转让给C大酒店。1998年11月25日,C大酒店为购买酒水将该支票转让于D酒厂。1998年11月27日,D酒厂委托其开户银行向甲银行办理该转账支票的收款手续。
1998年11月29日,B公司发现支票丢失,到甲银行挂止付,才知该支票款项已经转入D酒厂的账户。B公司以甲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遭到甲银行的拒绝。1999年1月20日,B公司将甲银行、C酒店以及D酒厂告上法庭,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C酒店、D酒厂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酒店、D酒厂接受的转账支票背书连续,作为付款行甲银行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付款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承担责任;C酒店虽从无票据权利人冯某手中取得票据,但其取得该转账支票时,支票背书连续,其主观上属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后手D酒厂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
1、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票据。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
2、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首先,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要件的欠缺。
3、受让人应当给付对价。票据法规定,没有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由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如果其没有给付对价,则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该持票人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受让人系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则其善意与否是值得怀疑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C酒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对原告B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C大酒店的前手冯某对该票据无处分权。该支票的收款人是B公司,B公司是真正的持票人,冯某虽然是B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其对该票据并无处分权。
第二、C酒店主观上属善意。冯某是B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私盖公司印章并假冒公司法人代表在支票上签名后将票据背书转让,C酒店不知道冯某对该票据没有处分权,故C酒店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应认定其为主观善意。
第三、支票转让方式合法。该支票出票人是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并由冯某加盖了B公司印章以及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支票上签名,因此,该票据从形式上看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C酒店对于背书连续的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其取得方式符合票据法规定。
第四、C酒店支付了合理对价。冯某之所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酒店,是为了支付以B公司名义对桃园大酒店的饭费欠款,所以,桃园大酒店支付了合理对价而取得票据。
其次,D酒厂作为C酒店的后手,也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C酒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完整有效;作为C酒店的后手持票人D酒厂,通过合法的背书方式从C酒店取得该转账支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依法为正当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权利。所以,D酒厂与C酒店一样,对B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再次,甲银行对B公司的损失也不需承担票据责任。依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对票据进行付款时依法负有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査的责任。《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付款人履行了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免责。所以,甲银行对B公司的损失也不需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B公司的损失只能依据民法之规定,要求其财务人员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五、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但同时又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它除了应具备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构成要件。民法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两项:(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票据法理论上,通常将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称之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第一、票据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第六条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作了简单规定。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具体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影响。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所为的行为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无效。
从我国《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其效力是一致的,都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见,票据法将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只划分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与完全票据行为能力两类,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这种无效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设立,终于法人的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三方面的限制:其一、法律的限制;其二、法人的性质的限制;其三、法人目的的限制。因为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不能为外人所知。所以,如果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即使不是为了法人的利益,法人也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
第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一般民事法律的有效要件之一。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一般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和流通证券,所以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较容易查证确定,而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易查证确定。因此,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应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质变通后适用于票据行为。
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应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质变通后适用于票据行为: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推断,在此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无效只能对抗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而不得以此向善意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2、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票据行为。如果票据行为本身有误解或错误,票据行为人可依民法规定请求撤销,使该票据行为归于无效;但这种撤销只能限于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效的后果,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民法中关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通常不能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形式上不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題;如果在票据行为的原因中发生的显失公平,原因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援引民法规定请求撤销,但这种撤销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这是由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特征所决定的。
【典型案例】
王某(15周岁)之父开设一批发零售中心。1998年7月1日,A家电城与王某父亲协商,想从其处购买一批货物。7月5日,A家电城工作人员来到王某商店,购买了一批货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1万元。工作人员向王某父亲表示所带钱不够,能否明天付款。A家电城与王某父亲一直存在买卖关系,且A家电城信誉良好,王某父亲当场表示同意。7月6日,A家电城打电话给王某父亲,由于他们公司内部规定变更,一万元以上交易不能用现金交易,只能通过票据交易。王某父亲无奈只得表示同意,双方约定7月7日给付票据,王某父亲一再表示其从未用票据交易过,担心出现问题,A家电城表示绝对没问题。
7月7日上午,王某父亲依约来到A家电城,A家电城向王某之父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付款人为甲银行,出票人是A家电城,收款人为王某父亲。交易之时,王某也在场,并看见父亲将支票放在柜子中。当月8日,王某偷偷将其父之转账支票以及印章盗出,到B百货商店购买脚踏车一部。B百货商店看见其年纪比较小,笑说王某未成年就会使用票据了,王某否认并说自己已经18岁。王某并将该转账支票加盖其父印章后背书转让给B百货公司,脚踏价值人民币四千元,剩余钱约定随时来买东西。同年7月10日,王某之父因找不到支票而以该支票遗失为由,要求甲银行停止付款。
B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到甲银行处请求付款,得知该支票已被挂失止付。B公司于当月25日以A家电城以及王某之父为被告提起诉讼。
王某之父辩称: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应负任何票据责任;而其子王某尚未成年,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要求百货公司返还票据。
【专家评析】
上述案例中,王某年仅15周岁,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父所有之转账支票偷出并背书转让给百货公司,其所为票据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
首先,年仅15周岁的王某,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将其父所有之转账支票偷出并背书转让给B百货公司,其该票据行为依法应为无效行为,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王某之父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其签章系王某伪造,故王某之父是被伪造人,按照票据法规定,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任何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百货公司不能向王某之父行使票据追索权。
其次,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出票人A家电城在票据上的签章是真实的,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而支票的付款人工行河东办事处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根据失票人要求办理的停止支付手续是正确的。
最后,王某因是未成年人,其所为重大民事行为依法无效,王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依民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王某与B百货公司的交易行为。当然,王某之父也可追认王某的行为有效。
总之,行为人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一个票据行为合法有效的最基本条件。在本案中,王某未成年,自然也不具有相应的票据行为能力,其所为的票据行为当然无效。那么,对于无法判断人真实年龄的B百货公司是否显得不公平?答案是否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益优先于保护票据行为有效的法益是我国《票据法》立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制思想。当然,本案的持票人B百货公司可以以出票人A家电城为被告,行使追索权,其合法权益一样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六、如何认定空白票据的效力?
【宣讲要点】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依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就是票据法的确定原理,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但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
空白票据在票据法上不具有一般性,只具有特殊性,它只是票据法上一种确定原则例外的法律设计。由于空白票据符合交易双方的需要,各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均予以承认。如英国的《票据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以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中国的《票据法》也确立了空白票据制度,但只承认空白支票,而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予以禁止。
中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而且都是在支票一章中,一是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二是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虽没有禁止空白票据,但对其规定相当严格,目前我国空白票据制度有如下特征:(1)空白票据只是用于支票,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2)空白票据只存在于出票中,其它票据行为中不允许存在;(3)空白的事项只限于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典型案例】
2004年9月,A实业公司以被上诉人乙信用社盖章作保的NO.0670916号空白转账支票设定质押,在上诉人B开发公司处购买证券,计价618万元,付款日期为2004年9月12日至12月12日,届期以该支票偿付。为了证实该转账支票作保的真实性,B开发公司曾派其财务科长陈某到乙信用社查验该支票,信用社副主任黄某在该支票背面签名并加盖信用社印章,B开发公司即交付给A实业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证券。付款期限届满后,A实业公司要求延期。2005年初,A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携带盖有该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信笺,授意B开发公司陈某书写了还款计划。2005年4月,赵某死亡,B开发公司欲兑付N0.0670916号转账支票,乙信用社拒绝兑付。
2005年9月22日,B开发公司以购券保证纠纷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由应为保付支票纠纷,并判决驳回了B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B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由从购券保证纠纷变为保付支票纠纷,由此造成错案,要求改判由乙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9月22日,B开发公司以请求判令信用社划付NO.0670916号保付支票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以保付支票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案所涉NO.0670916号支票显系转账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结算领域已废止保付支票结算方式,故本案案由应为转账支票保证纠纷。B开发公司持有的NO.0670916号转账支票无签发日期,乙信用社在NO.067091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所签日期不能形成合法的票据出票日期;B开发公司提示NO.0670916号转账支票时,该支票金额仍未补记。票据保证须以文义记载方式明示承诺保证义务,乙信用社在NO.067091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的签章行为不能表明其承诺对NO.0670916号转账支票保证兑付。B开发公司在该支票背面私自填写"保证付款"字样,并非乙信用社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乙信用社。B开发公司提交的A某实业公司2005年初致B开发公司的信函,缺少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NO.0670916号转账支票因缺少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应为无效票据。B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B开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没有填写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在票据法上,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若不记载该事项时,票据就归于无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如"汇票"、"本票"、"支票"。(2)确定的金额。汇票、本票的出票,必须载明一定金额;支票的出票,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在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时记明授权范围内的金额。(3)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4)出票日期。(5)出票人签章。(6)付款人名称,本票不须另记付款人名称。(7)收款人名称,支票在出票时可不记该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应当记载,但未记载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对于这些事项,《票据法》均规定了推定条款,在票据未作记载的情况下,则根据《票据法》中的推定条款予以确定。根据《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关于本票和支票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有支票为见票即付,不能记载付款日期。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选择记载或者不记载,一旦当事人作出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作"不得转让"的记载。我国《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较少。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较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可以记载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免除担保承兑、付款处所、票据金额的利息及利率等,汇票的背书人可以记载预备付款人,也可以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还可以记载禁止再背书等。
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或者致使票据无效。例如,对汇票保证附有条件的记载即属于记载不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由于此种记载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有人称之为"记载无益事项"。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又称为"记载有害事项",一旦票据记载这些事项,票据即无效。例如,票据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票据法》第8条)。
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票据法》施行之前,一审跨越《票据法》施行前后,二审则是在《票据法》施行之后。由于某实业公司用于"保证"的转账支票没有记载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转账支票为无效票据,上诉人开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引用《票据法》的条文,但上述判决系依据业已生效的《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七十五条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七、构成票据表见代理的要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代理行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表见代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那么,票据行为表见代理是否一概适用票据法无权代理之规定,即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代理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呢?学界及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保护善意持票人(第三人)利益也正是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因此,票据法应认可票据表见代理制度。
第一、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
参照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则,票据行为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实质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相对人在接受票据时,主观上须属善意且无过失,否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相对人从表面上判断代理人有代理权,或者无法从票据的表面察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下,应认定相对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一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应当知道有代理权,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不知。
(2)客观要件。代理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从表面来看,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在客观上需要存在使相对人误信的事由。能够使相对人误信之事由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之限制,而为票据行为;二是代理人于代理权消灭或撤销之后,而为票据行为;三是本人实际上并没有"授权"但本人自己之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授予代理权。例如,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的。从实务判例来看,本人将印章及支票交他人保管的,可构成票据表见代理。
第二,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
根据票据文义记载事项,构成票据表见代理需要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前文论及票据代理需要具备一系列的形式要件,如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代理人的签章以及被代理人的名称等。票据行为表见代理若要发生同于有效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其必须具备票据代理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否则不能成立票据表见代理。
第三,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票据行为表见代理成立时,持票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主张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此,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学者们观点有异。观点之一认为,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理论应该对票据表见代理有指导作用,即票据表见代理成立时应由本人负票据责任。观点之二认为,成立票据表见代理时,持票人可依《票据法》规定要求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行为人不得以成立表见代理为由而抗辩;持票人也可依一般民法理论向本人主张应负授权人的责任。即票据表见代理不可以援用一般民法表见代理的理论。
我们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的特征,票据行为较一般民事行为更注重形式及外观,所以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既然已经得以认可成立,则票据行为更应能够成立。因此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可适用于票据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时,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形式上相互并存:善意持票人得基于表见代理请求本人履行授权人的义务,同时也得基于无权代理追究签章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持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责任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而且,这里有必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仅仅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基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而不知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持票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持票人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
A贸易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贸易的公司,其雇佣了很多的业务员,来从事具体的销售业务。张某是A贸易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专门负责A贸易公司的建筑材料这块业务,其在行业领域干得有声有色,比较受到公司的器重。
后B贸易公司看重张某的能力,几次三番出高薪招揽。2004年,张某经过慎重考虑,拒绝了A贸易公司续签合同的要求,主动辞职到B贸易公司继续从事建材销售。由于张某以前负责A贸易公司建材销售,为了方便张某开展相关业务,便提前给了其很多的盖章票据。后张某辞职,由于交接疏忽,A贸易公司并未收回剩下的票据。张某到B贸易公司开展业务后,继续以A贸易公司向原A贸易公司的长期供应商C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00万吨钢材,并以A贸易公司的名义向C建材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张某在出票人栏内签字并记载"代理A贸易公司"字样,出票人为A贸易公司,付款人为甲银行,收款人为C建材公司。此时,C建材公司并不知道张某已经辞职之事实。C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水泥厂。D水泥厂持汇票向票据记载之甲银行提示承兑,遭到拒绝。D水泥厂遂向背书人C建材公司与出票人A贸易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专家评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表见代理。张某曾是A贸易公司业务员,辞职后仍冒用原公司业务员之名义,代为签发票据,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相对人(即本案票据上的收款人)C建材公司,是张某以前的老客户,对张某已辞职的情况并不了解,从表面来看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代签票据的行为记载了被代理人名称、代理意旨以及代理人的签章,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表见代理。
由于对票据表见代理法律效果的观点不同,所以对上述案例的处理方案也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善意持票人D水泥厂可基于表见代理请求A贸易公司与C建材公司承担连带票据责任,也可基于无权代理追究签章人张某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责任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
在票据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A贸易公司即应对C建材公司善意第三人承担表见责任,C建材公司可以直接请求A贸易公司履行票据债务。我国《票据法》对此的法律规定尚存有空白之处。若依照现行《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存在票据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亦可向持票人主张无权代理的抗辩,如此并不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转让,亦并不有利于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对因票据的表见代理而主张的抗辩有所限制。如B以A之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一张票据给C(A并未明确授权B,而C有理由相信B为A之代理人),C背书转让给D,D再背书转让给E.此时A若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B无权代理为由对抗所有持票人,包括C、D、E,但鉴于票据的表见代理,由于C是善意且直接相对人,故A对C的抗辩应受到限制,而须对C承担票据责任。作者认为,效力仅及于直接相对人更符合票据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因此票据表见代理而引起的对票据责任的承担只对直接善意第三人有效为合适,而后手(如案例中的D、E)取得票据并非基于票据的表见代理,而是基于与其前手之间的票据关系,即使被代理人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的抗辩受到限制,亦不属于因票据表见代理而承担票据责任之范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八、票据权利的内容有哪些?
【宣讲要点】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从票据权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两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持票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必须按照法定的顺序和条件进行。
第一次请求权又称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也可能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付款请求权的付款义务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票据主债务人,是指应主要承担票据债务的人,或者说是持票人应首先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依照付款请求而付款的人,如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没有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应当向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支票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这种请求付款的行为,也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上述案例中,持票人农业银行某支行向付款人A公司的受托人——受托银行提示付款的过程,实际上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程,受托银行因A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而拒绝付款,意味着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无法实现。
第二次请求权又称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持票人只有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到实现,则其追索权随之消灭。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与被追索人。追索权人是享有追索权并进行追索的人,依法应当是持票人;被追索人是指受到追索或应当受到追索的人,依法应当是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保付人和参加承兑人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述案例中,持票人农业银行某支行在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并取得合法拒绝证明之后,有权对出票入A公司、背书人B公司以及保证人C公司行使追索权;A、B、C三公司对持票人的追索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选择三者当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追索权作为第二顺位的权利指向的是第二顺位的债务,即第二顺位债务人是追索权的义务主体。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4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付款人和承兑人为A公司。B公司取得票据之后于同日向甲银行申请贴现,B公司将该汇票贴现给甲银行,由C公司作为票据贴现保证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记载。
被担保单位为B公司,担保金额为543万元,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甲银行向B公司支付了票据贴现款(已扣除贴现利息)。票据到期后,甲银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A公司委托的支付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收到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冻结户。甲银行催讨票据款项无着,遂将B公司和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上述案例中,持票人甲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向受托银行提示付款的过程,实际上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程;受托银行因委托人A公司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被冻结而拒绝付款,意味着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在取得合法拒绝证明之后,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A公司、背书人B公司和保证人C公司行使追索权;A、B、C三公司对持票人的追索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选择三者中的一个、数个或全部行使追索权。因此,农业银行某支行选择背书人B公司和保证人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全部票据款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九、欠缺背书人,持票人是否必然丧失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票据权利,在广义和狭义层面分别有不同的理解。从广义上讲,凡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各种权利都可以称为票据权利。从狭义上讲,票据权利仅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和票据密切相关的权利。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占有票据,这就涉及到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背书是票据继受取得的重要方式。
票据是一种指示证券,而指示证券的重要特征就是在证券上明确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但同时允许该权利人再行指定其他的人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指定的方式就是背书。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事实上仅仅是票据前后手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体现。《票据法》设立背书制度是意图以一种简单明了的形式体现复杂的交易关系,以满足票据快速流转的需要。另一方面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才具有实现权利快速自由流转的可能。一般来说,票据有效的必要条件是背书记载有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通过有效的背书来证明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从而行使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因此,各国一般都对票据背书的格式进行了基本规定,并在理论上将一般背书的基本格式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各类记载事项还可以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我们将主要解读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两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只有背书日期一项。背书人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普遍采纳的观点。欠缺背书人的背书实际上等同于没有背书行为,是单纯交付转让。该种单纯交付行为,虽然简便了票据的流通转让,但却无法体现票据的整个流通过程,降低了票据权利实现的安全性,因而各国对于记名票据均规定只能进行背书转让。通过单纯交付取得记名票据的持票人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将被背书人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都不一致。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的规定,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空白背书的效力和完全背书完全相同,也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责任担保的效力,只是由于被背书人处是空白的,需要持票人确定。持票人可以在空白处补充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进行补充记载,仅依照空白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并未认可欠缺被背书人的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在实务中,又经常会出现背书人在进行背书转让时,并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情况,倘若该票据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背书人名称已经完整记载,一般可根据票据的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已经形成了连续背书,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若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背书人处仍未记载,则构成了背书不连续,无法直接推定出持票人当然地享有该票据权利。但是这也不会导致持票人绝对的丧失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是合法地持有该票据,那么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2004年11月14日,A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甲银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南京,兑付行为乙银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朱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此后,朱某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B公司。B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其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彭某私章后,持汇票及服饰公司介绍信至乙银行,称介绍朱某前去联系汇票进B公司账户一事,并附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乙银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中记载了B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账号。同年12月12日,乙银行将该汇票款50万元划至B公司账户。2005年1月19日,B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A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2万元收据交给A公司,A公司收到收据后未有异议。2006年3月,A公司以乙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办法》错误承兑、B公司以欺诈手段获得50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银行在收款人未背书的情况下,仅以B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复印件即将汇票款划至B公司账户,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B公司在银行汇票背书栏中加盖其公司公章,且由于乙银行的疏漏,以此汇票获得50万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遂判决乙银行返还A因其错误承兑的银行汇票金额50万元,赔偿利息96,187.5元;B公司返还南京分行本金50万元,承担经济损失96,187.5元。
乙银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因该汇票的收款人不是A公司而是B公司,B公司取得该款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因错付或者被冒领,造成客户资金损失,银行才要负责赔偿。现在不存在资金损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上诉。
B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与后来A公司交纳的12万元都属于依照两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费。因此,B公司是依照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将票据纠纷与双方间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费用纠纷合并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是朱某,其实质仍为出票人A公司所有。朱某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B公司,属于履行出票人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为职务行为。B公司虽然持有该汇票,但是由于未经背书,因此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乙银行在该汇票未经收款人背书的情况下向B公司承兑,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结算差错。A公司明知B公司收到50万元系乙银行的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B公司出具的收据,并在该基础上继续支付转让费,足以表明其认可了乙银行错付的50万元实际是充抵其根据转让协议应向B公司支付的转让费。故乙银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A公司的资金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公司间的转让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A公司要求乙银行及B公司承担结算差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服饰公司作为未记载背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是南京分行的付款行为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尽管朱某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实际上其所代表的仍然是A易公司的行为,其将汇票交付给B公司的行为就等同于贸易公司将该票据交付B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都是背书转让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该二事项未在票据转移时予以记载,则相当于未形成有效的背书,持票人绝对地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B公司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乙银行作为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机构,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其向非票据权利人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明显的结算过错。A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收据后不仅不提出异议,反而继续支付了剩余转让费,表明了乙银行所支付的款项是其应付服饰公司的转让费,因此,A公司并无资金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银行承担返还其错误承兑的汇票款的责任及B公司向乙银行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A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十、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吗?
【宣讲要点】
所谓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对有关转让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而背书连续则是指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依次前后衔接的,也就是说,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时,背书人是票据的收款人,第二次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则是第一次背书时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不发生中断,最后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连续对背书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其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具体来说,就是:第一,持票人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了自己享有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证明。若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为非合法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则需要由票据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所取得票据未支付相应对价或者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第二,票据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只需要审査票据上的背书是否连续,不需要审査持票人是否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票据债务人在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向票据背书连续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可免责。第三,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也就是说,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受其前手背书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即使其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持票人也当然地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既然背书连续对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那么,票据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否构成背书不连续呢?在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不构成背书不连续。我国虽然在《票据法》中将被背书人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该事项的欠缺并不绝对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只要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则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2002年7月8日,某市A百货大楼从该市的B公司买入一批机电产品,双方约定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货款。7月15日,B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按期交付A大楼。A大楼的开户银行甲银行接受了A大楼的申请,于7月19日签发了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面额为25万元的银行本票。B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本票。某市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B公司享有28.5万元债权。于是,B公司经与C公司协商,一致同意B公司以刚刚取得的银行本票偿还其对C公司所负的部分债务,剩余款项于一个月内还清。该本票背书给C公司时,B公司仅在背书栏的中格作出了签章,并未写明背书时间,也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C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在收到本票后,立即到某支行进行提示付款。某支行以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C公司为该本票的合法权利人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支行支付本票票款以及7月19日至票款支付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本票背书转让不规范,实质为背书不连续,以致背书无效,于是裁定驳回起诉。C公司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本票的背书签章不规范,确实构成了该本票形式上的背书不连续,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C公司根据对B公司的债权而取得该银行本票,系合法持有人,应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甲银行支付C公司本票票款25万元,并支付C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至某支行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未载明背书时间和被背书人是否构成了背书不连续?
对于未记载背书时间的,《票据法》第29条第2款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实际是一种法律推定,即使有证据证明该背书是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的,也只能依照法律推定,视为到期日前的背书。
本案中,由于持票人C公司持有的本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被某支行以构成背书形式上的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是正确的。C公司在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该本票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法地从B公司取得该本票后,C公司就取得了该本票的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某支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本票上并未记载背书时间,依据《票据法》的推定,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所为背书。由于在我国本票为见票即付,所以该本票视为在提示付款日前所为背书,付款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综上,在C公司依法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后,便享有了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必须在其提示付款之后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由某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十一、必要记载事项发生更改的汇票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票据是文义证券,由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必须完全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来决定。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或者证据都不能作为解释或者确定票据权利的根据。因此,保证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真实是持票人权利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票据行为人有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某些记载事项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变更,这就是票据更改。
票据更改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第二,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了票据的更改主体和内容,具体而言,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三,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以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则仅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没有规定票据的更改。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对票据更改作了规定。从外在形式来看,票据更改与票据伪造、变造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相互间的区别更为显著,主要表现为:票据更改是合法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变造则是违法行为;票据更改人在进行票据更改时,在票据上签署更改人本人的真实姓名,而票据伪造、变造则是假冒别人签署他人的名字;票据更改所涉及的是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之外的其他内容的记载,而票据伪造、变造涉及的是票据的签章;票据更改是有票据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行为,而票据伪造、变造的行为人则没有票据变更权限。票据一经更改,就发生更改的法律效力,即持票人只能依照更改后的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更改的原记载人(即更改行为人)也依照更改后的票据记载承当票据责任。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1日,被告A厂为支付原告B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某公司)电费,将一张票据号码为W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B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深圳C公司,收款人为深圳D公司,付款银行为甲银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19日。该银行汇票于2008年10月27日由深圳D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E公司。2008年10月30日,广州E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了A厂,A某厂在将此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过程中,误把被背书人名称填为原告B公司托收行,即本案第三人——A信用合作社,后才更正为"雅安B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信用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甲银行分别于2009年3月9日、3月24日、4月14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者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为此,原告B公司起诉被告A厂要求确认W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B公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A厂将其合法取得的W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B公司以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A厂在背书转让汇票时,更改的事项属于可更改的其他事项,且已由原记载人A厂及被背书人B公司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更改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汇票权利属于原告B公司均无异议。据此,W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确由被告A厂合法转让给原告B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汇票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10条、第27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票据号码为W0269357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B公司。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更改被背书人记载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被告A厂在将汇票背书给原告B公司时,将被背书人名称写为原告的托收行,即本案第三人信用社。如果B公司将自己设定为被背书人,则必须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单位名称;如果B公司意图委托信用社进行代收,则除了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信用社的名称外,还需要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若背书的目的并非转移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此类背书被称为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所谓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所为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虽然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背书,但是其仍然必须遵守一般转让背书所要求的背书规则,如记载背书人、被背书人名称等。除此以外,委托收款背书还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其背书的目的,即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取得依该背书代替背书人行使权利的代理权,但是其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如果票据未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与托收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只能构成票据的原因或者基础关系,不属于票据权利问题。善意持票人基于连续的背书转让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只要其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对背书连续的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所进行的支付,就是有效支付,可以依法免责。
综上,在原告指出自己应为被背书人,托收行出现在被背书人栏中系填写错误后,被告对被背书人名称进行了修改并签章。该更改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的禁止事项,且原记载人在更改处予以签章,更改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对票据更改的规定,为合法更改。票据更改后,原告成为了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应对其更改后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作为持票人,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委托其收款的行为,也符合《票据法》对委托收款背书的规定,因此付款人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者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十二、银行贴现后未能获得付款如何救济?
【宣讲要点】
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收到的未到期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先向银行贴付利息,银行将票面余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款付给收款人,汇票到期时,银行凭票向承兑人收取现款。就客户而言,贴现即贴息取现。通俗地说,贴现就是持票人向银行贴息而获得先期兑现票面款项。一般地讲,用于贴现的汇票主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根据贴现交易主体不同,票据贴现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转贴现是指银行以贴现购得的没有到期的票据向其他商业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转贴现一般是商业银行间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再贴现是指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的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再贴现是中央银行的一种信用业务,是中央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而运用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贴现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贴现是票据行为。贴现必须通过背书由贴现申请人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由此成为持票人并可以继续转让。第二、可以贴现的票据只有商业汇票。第三、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是未到期但已获承兑的汇票。第四、银行贴现时,要按照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减一定利息,然后再予以付款。银行所付款项,包括票面金额和扣减后的利息。
票据贴现与一般贷款都是银行为客户融通资金的金融业务,但二者之间仍有较大差别:(1)信用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票据贴现涉及到贴现银行、贴现申请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一般贷款则涉及银行、借款人、保证人。(2)债务债权的关系人不同。票据贴现的债务人不是申请贴现的人而是承兑人,遭到拒付时才能向贴现申请人或背书人追索票款。而贷款的债务人就是申请贷款的人,银行直接与借款人发生债务关系。(3)利息收取时间不同。贴现业务中利息的取得是在业务发生时即从票据面额中扣除,是预先扣除利息。而贷款是事后收取利息,它可以在期满时连同本金一同收回,或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收取利息。(4)资金使用范围不同。持票人在贴现了票据以后,就完全拥有了资金的使用权,他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这笔资金,而不会受到贴现银行的任何限制。但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要受到贷款银行的审査、监督和控制,因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很好地回收贷款。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不足付款时,其开户银行对承兑人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罚款,并立即将该汇票退回贴现银行,因贴现而受让票据的银行将面临被拒付款。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贴现行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必要金额,并且,不因持票人(即贴现银行)前手间的抗辩事由而影响其行使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2004年6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G2004-03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年7月12日,B公司签发一张编号为00757491、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交易号码为DG2004-039、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1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04年7月13日,A公司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经审核后,于同日向A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人民币500万元。2005年1月11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B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B公司共同偿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A公司辩称:向原告贴现及欠款等事实无异议。因A公司、B公司双方间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导致A公司未能归还原告该票据款。
B公司辩称:对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A公司持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履行相对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兑付资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通过票据贴现而取得票据,作为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B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A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应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票据法》第68条第1、2款、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银行票据款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银行人民币500万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A公司对被告材料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贴现银行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绝有何救济途径?
本案中,原告甲银行通过合法的贴现手续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即成为持票人,在其遭到承兑人的拒付以后,两被告分别以二公司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导致未能归还款项以及以该笔款项贴现后未用于原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兑付资金的责任,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贴现行不因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而影响其行使票据权利,贴现行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必要金额。即在本案中,无论AB两个公司存在其它纠纷和抗辩事由并不影响贴现行要求AB公司付款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持票人的前手依法支付原告的贴现款及相应利息,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十三、票据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质权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宣讲要点】
在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中,除了一般背书之外还有一些特别背书。相对于一般背书而言,特别背书在权利的转移、背书人、背书形成期间等方面存在某些特殊情形。限制背书就属于特别背书的一种。所谓限制背书是指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限制,从而对所转让的票据权利施加一定限制。与限制背书容易发生混淆的概念是附条件背书记载,后者属于一般背书记载的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即在背书时附加一定的条件,约定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票据权利才发生转移的后果。对于这类附条件的背书条款,我国《票据法》认为背书时记载此类条件,仅该条件无效,不影响票据效力。而附加了特别限制的背书往往涉及票据的权利担保效力,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移。也就是说,限制背书实际上是对背书人担保责任加以限制的背书。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限制背书只有禁止转让背书一种。
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对其转让的票据权利加以一定限制的背书。这种背书对票据权利转移不构成妨碍和不良限制,仅表示背书人只对直接后手——被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而不对其他非直接后手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记载禁止转让的背书人之外,其余背书人仍然需要对该票据债务承担承兑和付款责任。法律之所以认可禁止转让背书,其出发点主要是保护票据转让人的利益。对于持票人来说,禁止转让背书以外的背书,仍然为一般转让背书,具有一般转让背书的一切效力。背书人记载的禁止转让背书文句可以为"不得转让"、"禁止背书"或者"禁止指示"等。以上所指的禁止转让背书主要是针对背书人作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所为的禁止转让与背书人记载的禁止转让背书具有完全不同的效力。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等禁止转让文句,该票据就被称为禁止转让票据,该票据就丧失了其指示性,票据所载的收款人就不能再行背书转让给其他人,但并不意味着该票据不能再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成为一般的债权证券,因此,可以按照行使一般债权凭证的方式行使该票据并发生相应的效力。
【典型案例】
2005年6月23日,被告A公司因代理B公司从C公司进口羊毛,向原告甲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的见票即付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A公司以人民币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甲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甲银行于2005年6月23日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凭受益人C公司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360天见票即付远期汇票议付。2005年7月26日和8月7日,甲银行分别接到国外两家议付行的议付单据。经A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2日和8月14日。A公司同时以B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乙银行、收款人为A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该六张汇票票面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质押赎单手续。甲银行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后因A公司丧失了清偿投资银行债务的能力,甲银行遂提出若其将于200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A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其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其对外支付。故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向其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甲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A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六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甲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甲银行通过质押占有了该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在A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甲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A公司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甲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注:法院审理本案时,《物权法》尚未实施,因此,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而《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的规定,现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以《物权法》为准。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能否设立质押?
本案中,以A公司为收款人的六张汇票均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由于该禁止转让文句是由出票人记载的,因此,该六张汇票所彰显的权利所有人即A公司可以按照与一般的债权证券同样的方式行使债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权利凭证设置质押。以权利凭证设置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A公司与甲银行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果从甲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途径来分析本案,A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及抗辩切断原理,该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四、质押背书手续不完备,质押关系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形式背书又称为非转让背书,是指只具有背书的外在形式而不具有转让票据权利实质的背书,即通过背书的形式来实现背书人的其他目的,通常包括委托收款和设定质权。所谓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形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债权担保的背书。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同委托收款背书一样,质押背书作为背书的一种,也必须记载一般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同时,在背书时记载"质押"字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者无效。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质权即成立,设定质押的票据只要交付质权人票据质押即成立。在《物权法》生效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也对权利质押作出了规定,认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成立。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票据法》对票据质押作出的特别规定应该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因此,对于设置质押的票据,必须记载"质押"字样,质权才被设定。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质权人在只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占有票据的情形下,可以其占有的票据和质押合同向出质人要求,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设质背书和有关记载。
质押背书具有设定质权的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在被背书人所享有的债权到期不获清偿时,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由于质押背书的目的并非是转移票据权利,因而,在设定质押期间,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这与委托收款背书是一样的。但与委托收款背书不同的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当质权实现时,被背书人就取代背书人成为真正的被背书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不可分,因而质押背书的质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效力上与一般质押权的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效力不同。普通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范围内取得相应的给付,而通过质押背书取得质权的被背书人,在获得给付时,无任何限制。被背书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据全部金额,即使该金额可能超过其设定的质押的债权金额,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超出被背书人债权金额的部分。从权利实现的时间来看,有学者认为,通过质押背书,被背书人获得了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只要设质的票据期限届满的,质权人就可以受领票据金额。
质押背书不同于委托收款背书,属于被背书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非代表背书人的意志所进行的背书,如果票据义务人以对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则会影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和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因此,此外质押背书还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此外质押背书还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被背书人持有"质押"字样的连续背书票据即表明了其享有质权,而无需其他任何证明。
【典型案例】
2006年6月27日,甲银行下属某分理处与无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分行某分理处借给A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按季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在存款户中扣息或者支付现息;逾期清偿贷款按日利率0.4%计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为5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汇票号码为W12483364,承兑申请人为B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乙银行为承兑银行。2006年6月27日,甲银行某分理处依约划付了贷款。A也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由甲银行作为质押。借款期满后,A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5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至今未付。另外,某初级人民法院在审理B公司与C公司、A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判令从即日起停止支付A公司所持的W12483364号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向乙银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8月9日,甲银行某分理处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乙银行提示付款。乙银行以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为由予以拒付。甲银行多次与乙银行交涉未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乙银行作为此汇票的承兑银行,其停止支付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连带责任。
乙银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乙银行上诉称: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与甲银行就诉争汇票设定质押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不能成立,故乙银行不是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行使汇票权利。乙银行与甲银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同时亦不存在借贷关系,乙银行不应成为甲银行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
甲银行则辩称:A公司与甲银行之间以乙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设定的质押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并不因汇票未作背书记载而影响质押成立的事实。乙银行拒绝承兑,无任何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乙银行2006年6月24日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诉争票据背书栏内未注明由A公司向甲银行进行质押的字样。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撤销一审判决对乙银行承担责任的部分。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成立?
本案中,A公司在与甲银行办理汇票质押时,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票据质押不成立,甲银行行不能成为该票据的质押权人。持票人甲银行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A公司返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甲银行与A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虽订立了贷款质押合同,但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未成立,因此,甲银行不能依法实现其质权并行使汇票权利,其起诉乙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乙银行与本案借贷纠纷无涉,因而,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甲银行与乙方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乙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五、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宣讲要点】
在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中,本票属于己付票据,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就已经承诺自己将无条件地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因此,无须承兑;支票是出票人所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指令,属于见票即付票据,也无承兑的必要。所以,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但并非所有汇票都需要进行承兑,见票即付汇票就是例外。所谓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事项,完成签章并交付给请求承兑之人,从而表明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尽管是否承兑是付款人的自由,不需要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效力。但是,一个有效的承兑必须是完全而无条件的:一方面,付款人必须对全部汇票金额予以承兑,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承兑,部分承兑将被视为拒绝承兑;另一方面,承兑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也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行为一经完成,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并将对各票据当事人产生相应的影响:(1)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一旦承兑,就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和主债务人,承担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绝对义务。即使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必须承担付款义务。(2)对持票人的效力。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还不确定,还是一种期权,是否能够实现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付款请求权的内容及请求对象才得以确定,持票人所享有的可能的权利才成为现实的权利。持票人无需考虑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在汇票到期后,就可以向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3)对出票人的效力。在汇票未经承兑之前,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承担着主票据义务。而付款人一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出票人就由主票据债务人变成了从票据债务人,对汇票只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而免除了他的担保承兑的责任。(4)对背书人的效力。背书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之后,仍对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付款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之后,就免除了背书人担保承兑的责任。由此可知,票据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承担第一位的、绝对的付款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曾有购销织机及配件的业务往来。2004年5月15日,B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5万元,号码为X111653081,作为其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同年7月18日,A公司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其开户行甲银行申请兑付,同日,该行将该汇票交转汇行乙银行兑付。次日,乙银行以该汇票系旧汇票为由,予以退票。后A公司持被退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B公司拒绝。A公司又转而向甲银行和乙银行请求兑付。
同年12月12日,乙银行致电丙银行,称该汇票系旧汇票,要求予以证实。12月14日,丙银行电复乙银行,称汇票已挂失。A公司在多方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承兑人为丙银行,签发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7月15日。该汇票由收款人D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A公司。上述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均未注明背书日期。2004年8月17日,承兑申请人C公司以该汇票被收款人D公司丢失为由,出具书函向丙银行申请挂失,丙银行当天将5万元划入C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账户。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丙银行负主要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付款人对汇票予以承兑后,其法律地位及责任将发生哪些变化?对其他票据当事人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本案中,诉争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原告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诉争汇票虽为旧式汇票,但仍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汇票,且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清楚,可认定为有效票据。某银行支行对该票据予以承兑后,应对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第三天,向开户行申请兑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C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旧汇票,但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汇票,且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清楚,应认定有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参照《票据法》第29条之规定,可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因背书而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应与该票据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丙银行系该票据的承兑人,应对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第三天,向开户行申请兑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丙银行签发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明确禁止使用的旧汇票凭证,事前应当预见该票据会发生退票而又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原告不获兑付而造成损失,应由丙银行负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判令某银行支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十六、票据的保证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如何?
【宣讲要点】
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目的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第一、票据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就保证人而言,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由此可见,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此外,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高院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被保证人而言,这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第二、保证的法律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票据法理论上,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指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的。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亦肯定了这一内容:"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规定,即连带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数量上是同一的,即被保证人承担多少债务,保证人也承担与之相同的债务。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作部分保证;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上是同一的,即如果保证人是为承兑人提供保证,那么保证人就取得了票据上主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就取得了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顺序上是同一的,即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倮证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亦可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票据法》便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先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拒绝履行其债务,亦不得以由被保证人承担一部分债务,自己只就部分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而拒绝完全履行债务。
第三、保证人的追索权。
这是指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之前手的偿还请求权。这一偿还请求权不是从持票人处获得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获得。《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保证人的这一偿还请求权是一种追索权,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对抗保证人。
保证人是否享有对票据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考虑了具体保证关系的负责行,也体现了对保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以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给材料供应商的方式支付货款,由材料供应商向银行申请贴现获取票款。A公司为确保其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能顺利贴现,在甲银行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
2010年5月11日,A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并与甲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双方约定甲银行对A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并为A公司垫付票款,A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甲银行处,若A公司到期不付款,则甲银行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A公司的逾期贷款。
同日,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A公司的上述业务提供担保,B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B公司为A公司在甲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银行根据A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申请办理了票据贴现,支付了票款,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0年11月1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A公司未按约付款赎单,希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甲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偿还票据垫付款,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A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贷款及B公司的担保,所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无效合同的规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A公司申请商业承兑汇票审核违反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该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B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A公司担保,属公司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
据此判决A公司偿付原告票据垫付款及逾期利息,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仔细研读此案,我们可以看出,根据原告甲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A公司拖欠银行票据款的事实非常清楚,各方不存在争议。但由于A公司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已不可能还款,而B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在正常经营,且有一定资产,故原告只有通过追究B公司的担保责任才有可能追回欠款。但B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B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1)被告A公司存在贷款诈骗行为,其虚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贷款,故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无效;
(2)被告A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B公司的担保,而且该担保未经希望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3)原告甲银行对A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并仅凭A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办理了票据贴现,未尽到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损失应该由银行自行承担。
据此,被告B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同时B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A公司的部分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反驳以上观点:
(1)原告与债务人A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及原告与担保人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规要求,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B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提供的A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B公司认为因A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公章是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重要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B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是否经B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进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效力,不能免除公司的担保责任。
(2)B公司认为原告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在办理本案的商业汇票的贴现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商业风险,因此要求被告B公司提供担保。有担保人提供担保之后,原告认为已最大限度的降低了贴现的风险,因此没有要求A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原告认为获得担保比审査财务报表风险更小。因此,原告通过获得担保来办理票据贴现,能够保证资金及时回笼,根本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原告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已经审查了交易的真实性。原告办理贴现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是关于银行自我保护的规定。被告B公司以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来认为本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合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据。
第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一旦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本案中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被告A公司承担票据付款的责任。B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髙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由这个案件进一步引申对企业间票据担保的思考,我们会发现当前企业之间的担保现象非常普遍,同时部分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而为其担保的企业则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票据担保风险不得不防,不得不控。对此,我们需要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可通过尽量选择为债务人提供一般保证、在提供保证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要求债务人同时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及要求债务人同时向债权人提供多个担保人等方法来保护自身权益。这样的反担保方式不失为控制保证风险的一个好办法。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十七、付款人签章有缺陷,承兑行为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承兑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是否予以承兑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不受出票人付款委托的限制,但承兑同时也是应持票人申请而为的票据行为。无论是持票人的提示承兑还是付款人的承兑或拒绝承兑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首先,持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否则,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除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外,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其次,付款人应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决定。若付款人同意承兑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在我国,付款人签章是承兑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根据《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对于法人的签章规则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规定法人签章须有法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方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另一种则规定票据上仅有法人印章即构成法人签章。基于我国票据市场不发达、不规范的实际情况,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我国选择了前者,对法人签章规则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过于苛刻的规则要求,将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因此,即使法人的签章与《票据法》的规定不符,也不应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法人,能让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此同时,《票据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人单位已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签字,承兑行为无效。这类瑕疵承兑行为也不在法定的无效票据行为之中。
【典型案例】
2005年11月30日,德国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旧铜轨,并开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该汇票金额为195万美元,有效期为见票后90天,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德国A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甲银行。甲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乙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乙银行。12月6日,乙银行收到该汇票,并于第二天持该汇票向B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某银行;承兑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有效期至2006年3月7日"。12月8日,B公司在以上托收印章上加盖了公章并签收了乙银行的提示承兑回单。12月11日,乙银行将上述汇票项下的全部单证交付给B公司。同日,B公司具函给乙银行,提出该公司原已预付德国公司定金7.5万美元,故要求修改上述汇票的承兑金额为177.5万美元,请乙银行向出票人转达该要求。据此,乙银行遂将B公司的上述要求转达甲银行,并将上述承兑汇票退回甲银行。
2006年2月7日,A公司重新开出一张金额为177.5万美元的汇票,有效期至2006年5月7日,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A公司以空白背书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乙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乙银行。随后,乙银行持该汇票向B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某银行;承兑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有效期至2006年5月7日"。在托收印章的下方,乙银行加盖了一个签字印章。B公司签收提示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乙银行亦未在该汇票上记载表明"保证"字样。在有效期届满前,乙银行以书面形式向B公司提示付款。B公司于2006年5月6日书面答复某银行称,B公司承兑的该汇票,因出票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某银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交付问题。在汇票有效期届满之日及之后,乙银行多次向B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但B公司拒绝付款。
2006年5月13日,甲银行以电传方式要求乙银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该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5月17日,乙银行向甲银行发出一份电传称,关于该汇票,其已通过某信托银行汇付了177.5万美元到甲银行账户,该款已扣除了某银行的担保佣金、佣金、电传费、邮资等有关费用。其后,乙银行再次向B公司要求付款,又遭拒。2006年6月,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7.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认定乙银行是汇票权利人性质的持票人,其以持票人身份诉请B公司付款,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乙银行的诉讼请求。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银行在汇票背面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乙银行收款,故乙银行可以作为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行使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甲银行具函证实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乙银行。因此,乙银行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尽管B公司没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承兑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也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全套单据,故B公司在汇票上盖章,同意承兑该汇票,其依法应负票据责任。因此,判令:(1)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X号民事判决;(2)B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票金额195万美元及利息给乙银行。
终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汇票的正面既没有"承兑"字样或其他同等字句,也没有承兑日期,汇票上仅加盖了B公司的行政印章,所以,本案的承兑行为并没有完成,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承兑。一、二审判决认为承兑行为已经完成不当。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乙银行收到该汇票后在汇票上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载有承兑的字样及承兑的日期,并将该汇票连同提示回单一并交给开发公司提示承兑。B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而是签收了提示承兑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单证,故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尽管B公司没有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承兑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依法应负票据责任,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某银行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兑有效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承兑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承兑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乙银行收到A公司重新签发的汇票后,持该汇票向B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并记载了相关内容。在托收印章的下方,乙银行加盖了一个签字印章。B公司签收提示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从形式上看,B公司的签章是不完整的,且未完全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认为,诉争汇票的正面既没有"承兑"字样或其他同等字句,也没有承兑日期,汇票上仅加盖了B公司的行政印章,所以,承兑行为并没有完成,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承兑。但在二审和再审过程中,法院均认为B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而是收了提示承兑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也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单证,所以,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两者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记载存在瑕疵,签章不全的承兑行为是否完成并有效?
至于只有B公司签章行为,而无票据正面的"承兑"记载是否可认定为同意承兑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规定,在票据上进行的付款人的单纯签名,应视为承兑;《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7条规定,承兑须在汇票上,并依下述方式之一进行方发生承兑之效力:(1)付款人签名,并载明"已承兑",或其他具有同一意义的字句;(2)仅由付款人签名。参照以上国际票据规则,B公司的承兑应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可以类推出"谁签章、谁承担责任"的法律含义,这也符合民法的一般法理和规定。B公司在汇票上承兑签章,就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与相关法律精神是一致的。
综上,乙银行向B公司提示承兑时,B公司虽未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能因此认定承兑行为无效。承兑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因此,B公司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十八、保证人记载"保证"字样的,票据保证是否成立?
【宣讲要点】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根据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法规则,票据保证只能由现有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相当于增加了新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增强票据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形式性要求:一是要求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表明票据保证;二是票据保证人必须明确记载法定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是构成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如果票据行为人的记载缺少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能认定为票据保证。而若记载欠缺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等事项的,则适用推定原则予以确认: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典型案例】
2007年5月7日,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持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签发并承兑、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甲银行申请贴现,并提交了一张编号为485618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汇票背面由上C公司(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于2007年5月7日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同日,C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格式化的《保证人核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07年5月7日为A公司向你行申请贴现,金额300元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系我单位真实意愿"。该核保书系以填充方式书写,其中的日期、A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额均系填写。甲银行于同日办理了该贴现业务。2007年6月25日,甲银行向乙银行申请再贴现。乙银行再贴现取得票据后,于该汇票到期日2007年10月12日,向承兑人B公司提示付款,但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后,乙银行向甲银行追偿了再贴现的票价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甲银行随即向A公司催讨,未获清偿,为此提起诉讼。
B公司、C公司在答辩中提出,B公司共签发并承兑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A公司,作为其存放货物的担保。在货物被提走后,A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汇票,却将其中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向甲银行申请贴现。因此,A公司系非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C公司还辩称,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乙银行,甲银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A公司系非法取得上述汇票,又与乙银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办理了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C公司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因此,被保证人应为承兑人B公司。甲银行提交的保证金额为300元的保证人核保书与本案无关。另外,甲银行未按规定通知前手,负有赔偿责任。
甲银行提出,C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中贴现金额300元系笔误,应为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未在票据上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因此,应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C公司为被保证人。C公司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就A公司申请贴现作出保证,该项保证非票据保证,而系该厂以协议方式作出的民事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C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在《保证人核保书》上填写的申请贴现金额,与实际申请贴现金额不符,但其保证的事项和该厂未向甲银行保证其他债务履行的事实,以及其在汇票上的背书内容,均证明某甲银行所提出的"笔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保证人核保书》的保证范围为该汇票贴现申请人A公司因贴现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因此,C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1)A公司给付甲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入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B公司对A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C公司对B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C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在票据上未作表明"保证"的字样和"被保证人名称"记载的,是否构成票据保证?
本案中,C公司的担保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并采取了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应分别进行具体分析。首先,C公司在A公司申请贴现的汇票背面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虽然C公司的记载与《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保证记载内容的要求有所不符,但其票据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而明确的,应认定为有效的票据保证。至于记载中所欠缺的被保证人的名称,法院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B公司为被保证人,即C公司应对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C公司还就贴现事宜向甲银行出具《保证人核保书》,明确表示为A公司的贴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并填写日期、工贸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额内容。然而,票据保证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其意思表示只能体现在票据或者粘单之上,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表明。因此,法院将上述行为认定为C公司为A公司申请贴现所作的民事保证,而非票据保证。据此,法院根据C公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保证和一般民事保证,判令C公司不仅应对B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问题在于保证人能否同时承担票据保证和一般民事保证?
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虽都名为"保证",却小同大异。两者在保证行为的从属性、要式性等方面具有许多的共同点,但也存在很多差异。其差异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成立方式不同。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行为人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相应的记载与签章即可;而民事保证不仅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被保证人的合意,而且,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2)责任方式不同。票据保证为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及保证人之间都应对持票人共同负连带责任,因此,票据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而民事保证的责任形式可以约定,或为一般保证,或为连带保证,没有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若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3)法律效力不同。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票据保证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要件欠缺而消灭时,保证责任依然存在,即票据保证以被保证债务形式上有效为前提,不以实质上有效为必要。而民事保证责任将因保证债务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而随之消灭,当然,保证人因此将可能承担非担保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4)救济途径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取得票据并行使追索权;而民事保证人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十九、如何才能做到票据保证方式有效?
【宣讲要点】
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也因此而得名"文义证券"。所谓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票据是流通证券,持票人享有何种权利,只能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凡是未记载在票据之上的意思表示,持票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之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行为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则票据的流通势必面临极大的障碍和风险。
《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人不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项对抗票据债权人。
【典型案例】
2007年2月10日,上海A公司与上海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A公司为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上记载:付款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承兑人为A公司,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07年9月20日。2007年3月25日,A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该汇票的承兑确认书,上海C公司于同日为该汇票贴现向甲银行出具了贴现保证单,保证单载明"贴现保证"C公司在汇票和贴现保证单上盖有骑缝章。同月28日,B公司持该汇票向甲银行申请贴现贷款。合作银行经对该汇票及上述承兑确认书、贴现保证单审核后,同意向B公司贴现。B公司即将该汇票背书交付给合作银行。在甲银行、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如贷款未能到期归还,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或担保方支付。甲银行随后将贴现贷款扣除贴现利息后,支付给B公司。
贴现到期后,甲银行持该汇票向A公司开户银行申请承兑,被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甲银行于退票当日向B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给付票款。但B公司一直未予归还。2008年2月28日,甲银行以汇票贴现纠纷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C公司和A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2008年5月15日,甲银行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08年6月2日,甲银行以票据纠纷为由,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B公司持A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我行申请贴现,A公司为此出具了承兑确认书,C公司为此出具了贴现保证单。我行经审核后给予贴现。汇票到期后,因A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返还票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C公司、A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B公司未提出答辩。C公司辩称自己只是汇票贴现贷款的担保人,不是票据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辩称,本案汇票依据的交易合同没有成交,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时效,自己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银行所持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原告给予B公司贴现贷款,通过背书取得贴现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依法受保护。现汇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B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和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A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以该汇票所依据的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来对抗持票人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C公司为B公司的贴现贷款担保,并在出具的保单上载明"贴现保证",系贴现贷款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一,并非本案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告要求C公司承担本案票据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票款及逾期利息,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作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记载上均无C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C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合作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合作银行、B公司、C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二是C公司在票据贴现单上载明"贴现保证"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保证?
在本案中,合作银行与B公司、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如贷款未能到期归还,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或担保方支付",合作银行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尽管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上述约定没有记载于票据之上,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原则,就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合作银行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时,就无权主张票据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合作银行以C公司在贴现保证单上载明"贴现保证",而认为C公司是票据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而法院则认为,诉争票据在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记载上缺乏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C公司不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认定票据保证有效的形式要件?对此,学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只有保证人签字是必要记载事项。理由在于,票据是一个法律文件,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如果不是为了担保票据得到承兑和付款,就没有理由在票据上签字。因此,即使没有记载"保证"字样,票据保证仍然成立。《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均有类似规定。另据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证人没有标明"保证"字样,而是使用"作为保证人"、"作为票据上的保证"或"与某人连带责任",上述记载均构成有效保证,理由是上述记载的保证意思是明确的。保证字样不限于"保证"两字,有保证意思的宇样均可,比如"保证人"、"作为票据保证"等。
我国对票据保证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形式主义。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也就是说,要构成票据保证必须具备上述记载。由于C公司保证粘单上只记载了"贴现保证",而不是明确记载为"出票保证"、"承兑保证"或"票据保证",因此,根据现有记载内容难以证明东风公司是诉争汇票的票据保证人。法院判令C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符合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然而,C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票据保证,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为B公司的贴现贷款担保,并在出具的保单上载明"贴现保证",系与原告、B公司三者之间贴现贷款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一。也就是说,C公司虽非本案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但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的一般保证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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