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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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1年6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孙建国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称现行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军人家属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加快推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征集高素质兵员难,难以满足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军人待遇的法律保障不够明确,影响了部分青年献身国防的积极性,致使军队吸引保留人才难;三是现行退役军人安置制度不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3月14日关于“兵役法的修改也要提上日程进行研究”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总参谋部《关于修改〈兵役法〉的请示》的批示,总参谋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6年9月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法制办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就送审稿分别征求了有关中央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总参谋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正案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解决征兵难问题

    征兵难主要是征集高素质兵员难。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适当调整征集范围,删去了现行兵役法关于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的规定,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五条)。

    二是增加吸引高文化素质青年入伍的内容。大学毕业生入伍后表现优秀的,可以直接提拔为军官(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大学生入伍后,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复学,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或者毕业后申请担任军官的,优先录取(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

    三是将兵役登记时间从现行兵役法规定的每年9月30日提前到6月30日,以便与大学生毕业时间及普通高校招生的时间衔接起来(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解决军队吸引保留人才难问题

    为了解决一些高素质的人才不安心在部队工作的问题,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增加军人基本待遇的规定,完善抚恤优待政策。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现役军人的工资制度和休假、疗养、住房等生活福利待遇,规定了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规定了现役军人的优待政策以及伤残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政策(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是拓宽现役军官的来源渠道。修正案草案将接收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国防生和其他应届毕业生作为军官的来源之一(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三、关于解决军人退役安置难问题

    现行兵役法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役后由政府安排工作。这一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制度的实际情况:由于每年需要由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达30多万人,安置数量大,地方就业形势本身已很严峻,政府大量安排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实际上难以落实。一些城镇义务兵退役后由于得不到妥善安置,影响军队和社会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按照义务兵退役后绝大多数由政府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改革思路,修改了士兵退役安置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实行自主就业;对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自主就业。(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完善军官退役安置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

    三是充实促进退役军人就业的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规定:士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公务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正案草案还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军人。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

    此外,对一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也根据修订内容的需要作了必要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兵役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还到一些军区和地方调研,听取军队和地方有关方面的意见。10月1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兵役制度改革的需要,对兵役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针对实践中役龄青年就业、就学分流了可供选拔兵员的问题,有必要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兵员征集中切实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提出约束性要求。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修正案,规定:“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轮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行城乡一体化安置,取消了城镇入伍义务兵由政府安排工作的做法,代之以发放退役金、扶持就业等多种方式安置,建议对士兵退役安置制度作出全面准确的表述。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三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组织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包括担任村官,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等,服务期满后给予就业上的优惠,对解决大学生就业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对义务兵退役后复学毕业的大学生,在参加这一类人选选拔时,应当优先考虑。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退役大学生复学后“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优先录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自愿选择回乡创业的,其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予以保留。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以及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选择自主就业的其他退出现役的士兵,入伍前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应当保留。”(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队提出,修正案草案在不同条款对残疾义务兵、士官和军官的安置作了规定,有必要对残疾军人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作出总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扶持退役义务兵自主就业,应当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退役士兵的就业竞争力。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义务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内容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七、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为进一步做好军地用人制度的衔接,建议根据有关政策措施,明确义务兵的服役经历作为基层工作经历。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八、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为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强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国家安置任务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做好落实工作。”(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草案)。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义务兵、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以及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选择自主就业的其他退役士兵,入伍前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应当保留。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让义务兵和士官都能够安心服役,有必要明确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对义务兵“退出现役一年后二年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享受国家助学金的优待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退出现役一年后二年内”期限不明确,不好理解执行,建议修改为“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草案规定作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三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草案中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草案规定作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义务并拒不改正的行为,现行兵役法规定了两年内不得出国或者升学的处罚措施,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建议仍然维持。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五条中“不得公派出国”的规定修改为“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并对第四十六条规定作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有的建议,对有些条文还可以规定的更具体一些,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建议,本决定通过后,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有的建议要做好本法实施的学习宣传工作。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这些意见涉及的一些问题,国务院、中央军委将在本决定通过后,陆续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有些还可继续深入研究。法律委员会同时建议有关方面组织做好法律实施的学习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适龄青年服兵役意识,确保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

    另外,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方面提出,考虑到今年的征兵工作已经展开,涉及兵员征集、士兵退役安置等方面的一些配套办法需要根据本决定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本决定尽早通过实施。同时,军队有关方面还提出,对本决定施行前入伍而在本决定实施后退役的士兵适用法律的问题,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对这一问题,国务院、中央军委已有所考虑,可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在本法的相关配套法规中加以明确。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四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四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四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四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此外,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十章章名修改为“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等院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第三十条中的“军事院校”修改为“军队院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级中学”修改为“普通高中”;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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