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审理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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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审诉讼程序的内容是什么?

    【宣讲要点】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到做出第一审判决的诉讼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第一审程序是最重要、最基础的程序,这不仅是因为第一审程序是所有行政案件基本的、必经的程序阶段,更重要的是一审程序是二审以及再审程序的参照,在有关两类程序的法律规定不甚详细时,都需要比照第一审程序中的类似规定加以明确和具体化。

    关于第一审程序,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条件问题;

    二、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三、关于合并审理和申请回避的条件;

    四、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力和先于执行案件范围的扩大;

    五、关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六、关于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的问题;

    七、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与法院判决结果的关系问题;

    八、保护诉权原则的运用问题。

    【典型案例】

    原告与第三人同住某市。2000年初,第三人距原告房屋东侧三米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向被告(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第三人正在施工时,被告执法人员接原告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第三人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第三人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二○○一年七月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明确被告早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无效并予撤销"。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所谓已许可第三人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应否准许,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可以就新的诉请提起新的诉讼。

    二是认为原告只是申请变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准许变更诉讼请求。

    三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专家评析】

    专家认为,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因如下:

    第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减少(放弃)诉讼请求和减少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三种情况。除减少诉讼请求外,无论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既减又增的情况,其增加的部分都是新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是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属"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在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却书面"回复",明确其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即原告基于被告"回复"内容提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被告"回复"的内容是虚构的,起诉状中的诉请所指向的标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不存在。因此,继续审理就失去了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原要求确认并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诉请实属顺理成章,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要求。

    3、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在准许原告新的诉请之后,一般应当给予被告和第三人相应的举证答辩期。但就本案而言,以下几个事实已明确:第三人是"未批先建"、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被告却虚构事实拒绝履行义务,且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邻权)。因此,已不存在被告需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法院不需延期审理而依据以上事实直接作出判决,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如果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得重新起诉,再经答辩、开庭审理……等程序,显然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开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当人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的案件,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欺骗、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和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监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讲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作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是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五十五条(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新《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诉讼的调解包括哪些内容?

    【宣讲要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例外。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

    (1)公权不可处分。

    该理论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国家通过立法将权力赋予行政机关的同时,也明确要求其必须依法行使该权力并不得自由处分,而且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放弃职责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根本就不存在调解适用的空间。进一步来说,调解是一个相互妥协让步的过程,相关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必须拥有实体的处分权利。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实体的处分权是能否使用调解的关键,因为协议的达成必须有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调解才可能成功。而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调解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

    (2)由传统审判的目的所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者予以维护,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法律和事实对行政行为做审查和判断并作出判决,调解根本就没有可以适用的空间。

    (3)允许调解可能会损害社会公益。

    行政职权的行使一般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如果允许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可能会出现行政机关为避免败诉而牺牲公共利益的以获取行政相对人妥协的可能。

    (4)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考虑。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能力有限,与行政主体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允许调解,行政机关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法院串通,迫使行政相对人接受于己不利的条件。

    但是,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所谓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下三类行政案件可以调解:

    1.行政赔偿;

    2.补偿案件;

    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典型案例】

    2001年5月,临朐县人民政府对山东临朐显达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显达药业公司)的前身――临朐县兽药厂(简称兽药厂)进行改制。经会计事务所评估和临朐县国有资产治理局(简称县国资局)确认,2002年6月,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兽药厂国有产权处置的批复,赞成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该厂国有产权。该批复发至县国资局、临朐县工商行政治理、临朐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简称县规划国土局)兽药厂等有关单位。2002年7月2日,临朐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国资局与兽药厂部分职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涉案土地是包含在合同中的企业所行使国有土地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因资金问题,没有办理购买手续。

    2004年5月9日,兽药厂与临朐县石门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石门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转让兽药厂的部分国有土地行使权。5月20日,石门建筑公司向兽药厂缴纳了转让金,并向县规划国土局申请承让该宗国有土地行使权。5月21日,临朐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文件批准该宗土地转让。5月28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建筑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行使权证》。

    2004年5月26日,兽药厂内部职工募股完成,成立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上缴购买国有资产的价款,县国资局于当日签署赞成的观点。5月28日,就在临朐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建筑公司颁证的同一天,持股职工向县国资局缴纳了产权交易款项。2004年8月5日,兽药厂改制为显达药业公司。显达药业公司成立后,便最先主张涉案国有土地的行使权。在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门建筑公司核发的《国有土地行使证》所登记的土地,原为兽药厂行使。基于改制,兽药厂的部分职工在2004年5月28日向县国资局购买了企业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此案争议的该宗土地。被告在没有向县国资局了解该宗国有土地可否已处置的情况下,便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行使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涉案《国有土地行使权证》。临朐县人民政府与石门建筑公司不服,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较大且合议庭认识存在分歧的题目有二个:一是在此案改制时刻前后跨度较长的情况下,原企业尚存时的行为可否受改制的束缚,即改制后的企业可否可以对与该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登记行为中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比较清晰,但司法关系复杂,司法适用不很明确,对于裁判结果一方当事人可能难以接受,假如能用调解结案则比较理想。通过向当事人分析案件情况、讲解司法、陈述利弊,三方都赞成由法院主持调解,并形成最终观点:显达药业公司承认涉案《国有土地行使权证书》正当有效;石门建筑公司以补偿费的形式支付显达药业公司部分款项;一审判决不再执行。根据上述观点制作的《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均予以签收,现已具有司法效力。

    【专家评析】

    本案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好地显露了行政审判三个统一的要求,是一个成功的调解范例。

    长期以来,行政诉讼面临一个很大困扰,就是治标不治本。正如本案的情况,即使原告最后能够胜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对涉案《国有土地行使权证》的撤销判决,但并不就此意味着原告能够取得涉案土地的行使权,最后还要依据企业改制与原企业正当存续时代的土地转让这两个民事司法行为的效力,来确定争议土地行使权的归属。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两审诉讼,在胜诉的情况下,也只是解决了维护本人正当权益的程序题目。但反过来讲,假如行政诉讼败诉,则每每一锤定音,当事人会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丧失其它施舍渠道。是以,众多胜诉的当事人抱怨:找到法院就是为了最后解决问题,结果拿到判决照旧个零。而败诉的当事人更是把民事矛盾和行政矛盾均集中到法院判决上,造成无中止的上访和缠诉。对此,为充分施展行政审判作用,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许多司法人士呼吁应扩大行政附带民事的案件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是解决行政案件所面临上述裁判困扰的切实可行的理想选择。

    行政案件调解时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能够进行调解的,只有三类案件,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包括二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二,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依赖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因此,在整个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调解的启动、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调解书的签收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

    (二)合法原则。

    合法也包括二个方面含义:一是指调解要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即调解在程序上合法;二是指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条款要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特别是要注意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防止个别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另外,在审批实践中,要注意向当事人阐明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认,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比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更强的司法意识。审判实践中,笼统地作调解工作难见成效,只有在充分释明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够佩服并肯于接受。在此案调解过程中,办案法官针对两个争议题目,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赞成的意见和作法向当事人及委托经纪人进行了讲解,并就诉讼风险进行了分析,指导原告与第三人权衡利弊,并最后达成解决题目的共识并调解结案,取得了优异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3.简易程序有哪些特征?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行政诉讼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只日起45天内审结。

    一、行政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采用灵活、简便的程序和方式来审理行政案件。

    解决纠纷和消除矛盾是诉讼最直接且最重要的功能,诉讼程序的设计应以此为核心。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应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就应适用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在这点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具有共同点。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审理的最大特点就是程序的简化,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审理阶段和顺序的限制。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审理步骤。除对主要证据需逐一举证外,其他证据可作概括性说明。如对证人证言,不需从头到尾细读,择其要点举出;对属于同一类的多份证据,如同一事实的几份证人证言,应当在总结归纳后向法庭出示。审判人员可以将开庭审理的不同阶段结合在一起进行,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叉进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庭审环节可以简化,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进行判决、裁定。为更好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简易程序应当以一次开庭审理为限。

    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一审程序,只适用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一审法院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属于在本辖区内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而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都可以使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审理下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下级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上级法院提审该案显然也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会造成立法和实践的不一致。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一般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素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更有优势。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类型是多元化的。

    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简单的行政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需要快速裁判的行政案件也不应适用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同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所以,需要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予以类型化,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真正地做到案件的繁简分流,充分发挥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功能。

    二、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简易程序,还需要做以下两个区别:

    1.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首先,简易程序适用上简单便利,在起诉、受理以及审判过程中的诸个环节都体现了比普通程序更多的便利。例如,不受普通程序有关答辩、审理期限的限制。而普通程序较完整且系统。其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而普通程序适用于除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一审人民法院,而普通程序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只在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时适用,而普通程序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

    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与行政简易程序。

    行政简易程序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提高行政效率而对一般行政程序的方式、步骤、时效进行简化的程序。它适用于一些相对简单、不必经过一般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诉讼程序。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案件:

    1.涉案标的数额不大的案件。

    当事人进行诉讼一般会考虑各种成本问题,如果投入大于产出,一般会选择放弃,这样司法也就被束之高阁了。根据法律规定,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行政主体当场做出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相关手续,提高行政效率。法院如果不能及时审理结案,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高效能的要求就不能满足,这样就与行政机关设立以上行为的初衷不相符了。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政府信息公开,首先是不直接涉及各方经济利益,纠纷比较简单,主要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政府公开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4.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合意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但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和意思自治。

    【典型案例】

    李某在某幼儿园任教,当日下班回家路上,约莫晚上8时许,一场车祸意外降临,他头部遭受严重撞击,经诊断,身体多处受重伤。起初,李某认为自己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理应判定为"工伤",获取一笔补偿金。然而,其工伤认定之路并未如他所想的一帆风顺。2010年3月24日,李某首次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对此,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24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进行重新审查,结果李某的工伤认定被撤销。

    面对这两份迥异的工伤认定结果,李某一纸状书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7月12日上午,此案在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法庭上,李某和幼儿园方就"工伤问题"轮番陈述,各抒己见。"李某下班回宿舍清理个人衣物、拿书,是在处理私人事务,他的下班行为已结束。他是回城到老家异地探亲,而非职工正常规律的上下班行为。"庭审过程中,李某所任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表达了自己对其"工伤结果"的异议。"恳请法院在认定'上下班途中'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目的性三方面的合理性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取舍。不能无限制扩大用工单位在力所不能及情况下的用工风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认为。

    "我只想通过正当途径,得出合理的工伤认定结果,获得相应补偿。"李某说。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现场答辩,县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判决: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作出的第二次工伤认定,并要求该局对其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在60个工作日内执行。

    【专家评析】

    这起"民告官"案具有非常大的典型性,"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采用的实质标准。"据知,这起诉讼审理不足一月,审判席上仅有王某一名法官;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则要3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3个月内才能审结。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4.什么是行政裁判,行政裁判有哪几类?

    【宣讲要点】

    行政裁判是法院依法审理后,对行政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在法律上作出的最后判断。行政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判决是针对实体问题的判断,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的判断。

    一、行政诉讼判决

    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行政诉讼的判决是行政诉讼结果的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手段,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的集中体现。

    (一)行政判决的特征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拘束力、执行力。

    1.既判力。

    既判力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不得上诉,也不得就判决所处理的事项再提起新的诉讼。法律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涉及已有判决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和相应行政法律关系时,作出与已有判决相矛盾的裁判。

    2.拘束力。

    拘束力指诉讼的当事人要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当事人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对人民法院也同样具有约束力,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撤消、变更或废弃已经作出的判决。

    3.执行力。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行政判决的种类

    判决的种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果法院经审查确认行政行为符合以下条件,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①被诉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②被诉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③被诉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或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理由不成立。

    2.撤销判决

    如果法院经审查确认行政行为有以下条件之一,则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职权的;

    ⑤滥用职权的;

    ⑥明显不当的。

    3.变更判决

    如果法院经审查确认行政行为有以下条件之一,则判决变更原行政行为:

    ①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②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的,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4.确认判决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①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①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②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诉讼裁定

    (一)裁定的概念和特征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者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主要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行政诉讼中的裁定具有以下特征:

    1.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诉讼中的实体问题要用判决来解决,但有时裁定也可能涉及诉讼中的实体问题。

    2.裁定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有可能作出,而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3.无论是在一审或者二审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都有可能作出多个裁定,而有效判决只能作出一个。

    4.裁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而判决只能用书面形式作出。

    (二)裁定的种类和效力

    在行政诉讼中裁定可以适用以下情况:

    1.裁定起诉不予受理;

    2.裁定驳回起诉;

    3.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4.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裁定;

    5.裁定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6.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7.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8.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9.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0.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裁定与判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三、行政诉讼决定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判决、裁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可以适用以下的情况:

    1.决定回避;

    2.决定对妨碍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3.决定案件管辖的移送、转移和指定管辖;

    4.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延长起诉期限;

    5.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6.决定再审、提审或者指定再审;

    7.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对于决定回避及决定对妨碍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决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允许复议的决定,复议期间也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决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应当加盖决定作出机关的印鉴,口头决定应当记入笔录。

    【典型案例】

    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水管站(以下简称水管站)在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1年1月1日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村委会将100余亩土地租赁给水管站讲行砂石生产加工。同年5月初,北京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收到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件,反映某某村违法占地情况。区房地局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水管站于2001年3月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某某村耕地约120亩,用于堆放沙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于同年5月9日对水管站作出了房地停字[2001]第01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责令水管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7月10日,区房地局对水管站站长韩某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王金堂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测,于同年7月16日,区房地局正式立案。同年8月10日,区房地局对水管站作出责令复垦通知,责令水管站于同年9月15日前对所占用的70亩土地进行复垦。由于水管站收到复垦通知书后未履行复垦的义务,同年9月24日区房地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房地罚字[2001]第[0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水管站清理地上堆放的沙子,复垦所占用的70亩土地。苏某某等31人不服区房地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月21日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区房地局于2002年3月7日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撤销了被诉的房地罚字[2001]第[0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苏某某等31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某等31人诉称,我们系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自2000年初至2001年9月多次到区房地局反映本村违法占地情况,要求其履行查处本村被水管站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但直到2002年1月9日,才从法院得知区房地局已作出房地罚字[2001]第[0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水管站所占用的是耕地120亩,而不是70亩。占用耕地是为开办砂石厂,而非因为稻田水库清淤。且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复垦费用于专项复垦;并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房地罚字[2001]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房地局辩称,我局所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诉讼期间,我局已于2002年3月7日以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被诉的处罚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区房地局系本行政区域主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上级转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区房地局在收到上级转来的信访件后,未进行立案即对水管站作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水管站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与某某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表明水管站占地堆放砂石已经超过100亩,且区房地局的勘测内容与询问内容不相符合,在勘测笔录中没有标明堆放沙子的四至及占地的参照物,勘测内容不明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水管站未经土地主管批准压占集体土地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责令复垦、责令退还土地和罚款等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区房地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作出了房房地罚字[2001]第[03]号处罚决定书,漏引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区房地局在作出了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后,原告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但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的房房地罚字[2001]第[0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审宣判后,苏某某等31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只判决区房地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判决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管站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协议严重侵犯了苏某某等31人的土地承包权,对苏某某等31人承包的土地造成侵害。区房地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此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因诉讼期间,区房地局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苏某某等31人仍坚持原来诉讼,一审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某某等31人在区房地局在诉讼期间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区房地局继续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撤销了被诉的行政行为,使得本案出现了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消灭的情形。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对行政机关撤销、改变行政行为尚缺乏实体法的规制。即使处于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旧可以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权,无需征得法院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此时,享有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权的法院亦不能干涉。如本案所示,在被诉行为消灭、原告又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又认为被诉行为违法的情形下,应该适用何种判决形式呢?能否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呢?

    我们认为,撤销判决属形成性判决,目的在于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产生创设、消灭、变更一定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确认判决不属于形成性判决,并不涉及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变动,而仅具单纯的宣示性质,以其作为判决形式可以免却撤销判决没有撤销对象的尴尬。本案中被诉行为已于诉讼中、人民法院实体判决前消灭,对于已不存在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没必要再适用撤销判决将其消灭。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而不能适用撤销被诉行为的判决形式。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合法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是正确的。

    二、关于法院能否判决被告重新为行政处罚行为

    本案中原告人还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为行政处罚行为,这也是31名原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一个主要理由。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判决被告或被上诉人重新为行政处罚行为呢?

    首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己撤销被诉行为有别于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之后撤销被诉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为之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造成行政行为消灭的原因必须首先是人民法院司法撤销权的行使,重作判决方有适用之适法性。而本案中导致行政行为消灭的原因却是被告撤销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也仅具宣示的性质,并不产生使行政行为消灭以及相关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缺乏重作判决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为行政处罚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由于被诉行为消灭的原因是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尽管撤销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为行政处罚行为本质上依旧属于请求给付一个行政行为,以满足其利益需求,属于在西方国家所谓"给付诉讼"的范围。那么,原告人应该先向被告为请求,亦即其应该先于行政诉讼之外通过启动行政程序请求被告区房地局给付其需要的行政处罚行为,只有在遭到拒绝或者对区房地局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情形下才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区房地局为行政处罚行为或者在撤销所给付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判决区房地局为行政处罚行为。换句话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撤销了被诉行为后直接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为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讼时机尚未成熟。

    所谓"未成熟",主要是指被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尚未达到受法院合法性审查的程度。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向被告于行政诉讼之外请求给付一个新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如何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与此情形下法院若为履行判决,有侵夺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危险。

    因此,一审法院于本案中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的处理方法亦合法。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正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旅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做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法院一并审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不是行政裁决行为的,及时涉及民事纠纷,法院也不能一并审理。

    二、被诉的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5.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撤诉?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撤诉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当事人、不服裁决的上诉人、以及再审审理过程中的申诉人在法院受理其诉讼之后,并在法院做出最终裁判之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以原告方当事人或者上诉人,申诉人的行为判定他们撤回成立的起诉或者上诉、申诉,同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而终结的诉讼活动。

    行政撤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程序性

    原告方当事人的撤诉权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组成部分,诉权本身表现的就是当事人程序性的权利。不同的是原告当事人行使撤诉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而不是像普通的诉权行使是一个新诉讼程序的开始。原告当事人提出的撤诉请求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核准。因为当事人的任何权利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即使是行政撤诉是由行政诉讼的原告当事人享有的自然权利,对于何时提出撤诉,在案件审理的何种阶段撤诉由其自主控制,不过所有权利的行使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撤诉其实包括原告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审查准许两个部分构成的一个程序性行为。

    但是,原告在一审撤诉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但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未交诉讼费用的除外。

    2.法律监督性。

    在行政撤诉制度中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主意愿来行使权利,他便自然处于核心的地位,但在行政撤诉中法院所扮演的角色也绝不是次要位置这么简单的,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行使的立法目的这一重担就落到法院的身上了,因为原告的撤诉可能会对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极具实体性的一项权利,因而在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中,早已经确立法院享有的对行政撤诉审查的权利。只有通过对当事人撤诉申请严密细致的审查,才能达到司法权对强大行政权进行监督限制的立法目的,进一步减少原告因为迫于被诉行政机关强权的压力撤诉而造成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最终没能得到法律的监督和处罚的情况出现。

    3.权利救济性。

    为了要妥善处理行政纠纷才设立行政撤诉制度,但设立该项制度的终极目标应是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力对比几乎毫无悬念,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实力的差距,即使法院最后判决了原告胜诉,还是会面临判决的执行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困境,所以丰富这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也极为紧迫。行政撤诉制度可以作为原告方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通过行政撤诉权的合理行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也将实现各自利益的有效协调。

    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类型。

    申请撤诉指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方在法院受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之后,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局裁判之前,原告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全部或部分诉求的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上被划分为两种情形:一个是原告自愿撤诉。指的是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原告提出诉讼之后并未有相应变化,原告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认识到自己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消除这样的影响随即向法院撤回起诉。第二,行政诉讼原告方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由于在其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被诉行政机关对其之前的行政行为做出了改变和调整,调整过后新的行政行为不再对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有侵犯或者影响,原告当事人意识到这一点后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无论是第一种情况还是第二种情况,原告申请撤诉都必须在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准之后方可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的原告申请撤诉之外,还有视为申请撤诉这一法律规定。指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方在向法院提出起诉以后没有向法院表达撤回定其为自愿申请撤诉的情形。提起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原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院推定其为自愿申请撤诉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典型案例】

    王某等四原告居住在桂江沿岸,以捕鱼为业。2012年9月四原告分别向水产畜牧兽医局提交申请,要求该局对其各自所有的机动渔船依法进行年检。该局以四人提交材料不齐全,对四份申请均未处理,亦未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12月28日四原告以水产畜牧兽医局不作为为由,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主办法官陶某接案后,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翻阅各种相关资料。了解到水产畜牧兽医局曾经召集四原告开过会议,四原告在会议记录上了签字,该局觉得这样做已经算作出了答复。主办法官则认为水产畜牧兽医局虽然召开会议,但会议记录并没有明确的答复意见,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却没有任何正式的书面材料,并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于是便多次打电话给水产畜牧兽医局进行协调。2013年2月25日,合议庭将四案件合并审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面对面协调。水产畜牧兽医局亦十分重视此次协调,局长和分管副局长亲自到庭参加。在合议庭成员的不懈努力及法律的强大后盾下,水产畜牧兽医局最终作出答复,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手续齐全的依法予以年检;未符合条件不予年检的作出书面答复,说明原因及存在的问题。据此,四原告当天便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四案件现均已撤诉结案。

    【专家评析】

    该案是典型的申请撤诉的类型,通过被告承诺履行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权益得到了满足,原告申请撤诉。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6.什么情况下可以缺席判决?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

    诉讼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如何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上述条文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对"缺席"的法律规定仅指当事人在法庭开庭审理之日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不提交证据并不构成缺席。

    法律对缺席判决适用之情况规定得比较明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被告不到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被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又拒不返回的,如若被告已经合法传唤到庭应诉而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缺席判决。

    第三,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且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原告、上诉人撤诉,原告、上诉人和被告、被上诉人双方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行政诉讼法第58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2款的缺席判决。

    【典型案例】

    A律师事务所为招揽更多的业务,实行按案件标的额为介绍案件的人提取一定的"案件介绍费",并且对几个较为重大的案件,给予了"介绍人"一定数额的费用。由于在某一案件上通过这一办法将B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揽走,B律师事务所对A律师事务所的这一行为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举报。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确认A律师事务所确有此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A律师事务作出警告的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A律师事务所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决定撤销对A律师事务所的处罚,A律师事务所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合法,裁定不准许。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专家评析】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被告的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撤诉,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因此,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有效的仍然是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继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可以改变其行政行为,但其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能否产生效力,则取决于原告是否同意而申请撤诉,并且人民法院是否裁定准许撤诉。符合以下条件,法院才能裁定准许撤诉:(1)提出撤诉的必须是原告或者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2)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真正自愿。(3)必须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提出。(4)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原告与被告都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在原、被告都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判决。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7.被告在审判期间可以改变行政行为吗?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全部或者部分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并代之以新的行政行为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广泛性、连续性及其专业性、技术性、时效性等特征,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迅速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条件地赋予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力,不仅有利于及时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引起原告的撤诉而尽早结束诉讼,而且还有利于减少讼累,行政机关的主动纠错也有利于树立其威信。

    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要点包括以下方面:

    一、何时改:一审、二审、再审都可以改。

    二、如何改:

    (1)三种改变情形:

    ①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②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③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2)三种"视为改变"情形

    ①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②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

    ③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3)审什么:完全取决于原告的选择。

    ①原告同意新行为,并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诉讼结束。

    ②原告不撤诉的,法院继续审理原行政行为。

    ③原告或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的,法院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4)怎么判

    原行为不存在,判决类型为确认违法(代替撤销判决)或驳回诉讼请求(代替维持判决)。

    【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8日,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前往某料场调查途中,在行至范县白衣阁乡钱樊姜村时,发现该村公路边上停放有一辆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的悬挂"鲁P-46239"号牌的南京依维柯车,车后放大号为"鲁P-40289",驾驶员王某提供的行车证是"豫J-24219"。王某称该车就是"豫J-24219",行车证上所标明的车系李某所有的,当时车主未查明。该车上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该车停放到李马桥道班停车场内,被告方工作人员以"李某"为当事人,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并立案调查。驾驶员王某收到"车辆暂扣凭证"后,以回去通知车主为由,锁好车门后离开,并将该车钥匙带走。几天后,王某带人将车上的货物分三次拉走,第一次用依维柯拉,后两次用喷有张弓酒字样的面包车拉,仍不提供车主的情况。因该车权属复杂,再加上该车所有人、使用人未按规定期限到被告单位接受调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鲁P-46239"依维柯车当事人拒不到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关于暂扣机动车辆逾期未处理的公告》予以张贴到被告单位、李马桥道班停车场、车站等处。另查明显示号牌为鲁P-46239的依维柯车,车辆类型是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某,住址山东某县某镇某村,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品牌型号依维柯,注册日期1997年9月10日,发证日期2008年12月10日。据此,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1月19日撤销了对"李某"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并于同日对陈某下达了"鲁P-46239"暂扣车辆凭证。2009年1月8日原告陈某依"李某"为当事人的暂扣车辆凭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陈某诉请撤销的以李某为车主的暂扣车辆行为已由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依法告知陈某应当撤回起诉,陈某不撤诉。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以车辆管理机关出据的载有车主为所有权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发现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正确,主动变更是法律所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重新对应当接受管理的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在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后,仍坚持原诉求,故法院应依法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作出以李某为当事人的行政行为时,是以驾驶员王某提供的行驶证为依据的,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对豫J-24219依维柯汽车实施暂扣,在无人按照要求前来处理暂扣车辆的情况下,对豫J-24219依维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在发现李某不是实际所有人后,依法及时撤销原暂扣车辆行为,重新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下达车辆暂扣凭证,是对自己执法行为的自我纠正。原告诉请撤销的暂扣车辆行为已因被告撤销而不存在。且陈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应为李某;范县交通局从未向陈某下达过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陈某要求撤销范县交通局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诉请,属主体错误,范县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陈某诉请撤销的暂扣车辆行为已因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而不存在。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重新向陈某作出的车辆暂扣行为,陈某没有诉请。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称鲁P-46239依维柯汽车满载啤酒等货物,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理由成立。陈某诉请撤销的以李某为车主的暂扣车辆行为已由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依法告知陈某应当撤回起诉,陈某不撤诉。据此范县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0月8日以李某为车主作出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范县交通局、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旅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8.二审程序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宣讲要点】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外,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行政诉讼由此进入第二审程序。

    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审程序的存在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有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程序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偏差和错误,从而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行政诉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的提起。

    上诉是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于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上诉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凡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提起上诉。

    二是上诉人所不服的一审判决、裁定,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

    能够提出上诉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对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裁定。

    三是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四是上诉必须递交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状。

    当事人提出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二、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应当审查;对有缺陷的上诉,应当限期当事人补正。上诉状内容无欠缺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1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受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一经受理,案件即进入第二审程序。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

    审理上诉案件的基本过程,与第一审的审理程序大体相同。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行政诉讼法仅对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的3个特殊之处做了规定:

    1.审理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不需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只根据上诉状、原审案卷材料和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审理方式。

    2.审查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3.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上诉案件的判决。

    (1)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撤销原判,直接改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审中如果上诉人新提出赔偿请求,先就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典型案例】

    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夫妇与袁某、许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与许某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立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王某不服,向鲁山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1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复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提供的对王某、耿某、袁某、许某、胡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许某受伤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王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王某夫妇与第三人互相殴打,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先将上诉人的妻子打翻在地,上诉人看后上前劝说时,第三人又对上诉人暴打一顿。因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处罚决定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答辩称:2009年9月10日11时许,上诉人王某夫妇与许某、袁某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吵骂,后双方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许某、袁某、王某、耿某的陈述,胡某、赵某的证言,许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我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故我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某、许某述称: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有王某、耿某、袁某、许某、胡某、赵某的讯问笔录及许某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忠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1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9.什么是再审程序,如何提起再审程序?

    【宣讲要点】

    再审程序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再次审理的程序。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个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确实需要再审时所使用的一种特殊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正确,体现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通过以下几组概念的辨别,可以更好的理解再审程序:

    (1)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或者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既包括了法院的自身监督还包括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而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除了由审判监督机关或者人员发起外,同时还包括了由当事人再审而引发的情形。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并列的一种发起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

    (2)申请再审和申诉。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两者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此外,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时间、条件、次数限制,申诉则没有这些限制。

    一、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要件

    要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起再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形式要件

    即提起再审的行政案件,只能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提起再审。

    2.实质要件

    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如果生效裁判的事实根据有错误,势必影响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因此,对"确有错误"的理解不能过狭。

    二、根据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有三种不同的提起再审的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不仅对当事人和社会产生约束力,对人民法院也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行政诉讼法将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大权交由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正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因此,案件是否再审,不能由院长一人决定,必须由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提级由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必须进行再审。再审后,应将审判结果报送发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而进行的提审和指令再审。指令再审的,接到指令的地方人民法院再审后,应将审理结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

    提审是为了保障案件真正能够通过再审,保证办案质量,排除可能受到的干扰。审判监督或再审是审判工作中的补救制度,提审则是这个补救制度中的一个保障制度,是保障补救制度得以实现的手段。提审的内容包括由提审法院通知原审法院调卷,并作出中止执行原审裁判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可以提审,是因为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基于这个统一的审判权,而不是一般案件的审判权,上级人民法院不受诉讼管辖权的约束,行使审判监督权。另外,指令再审也是基于审判监督权,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再审的指令既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名义发出,也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名义发出,而应以上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发出,因为审判监督权是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而非个人的监督权。

    3、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抗诉程序有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另一种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因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活动的权力,所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则属后一种。即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不能对未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对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行政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必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决断,因此,判决的结果无外乎维持、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诸种。这些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意味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错误。所以,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任何一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提出抗诉。

    按照是否涉及诉讼案件的结论及判决能否执行,可以把裁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裁定使诉讼归于结束或者不能发生,使案件有结论或不可能有结论。这类裁定是对案件的根本问题处理,它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或使可以通过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还未作出判决前就已终结诉讼。例如,不予受理裁定使诉讼不得发生,准许撤诉,终结诉讼使案件在判决前就归于撤销。这类裁定虽然都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直接的审判结论,但它实际上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存在。第二类是,裁定使判决确定的内容不得执行,这类裁定是指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这类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使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内容得不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第三类是,裁定效力只及于诉讼程序或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不涉及对整个诉讼的结论,不影响对案件的结论及判决的执行问题,如中止诉讼,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准予撤诉等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对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只有影响到实体问题的错误才宜提出抗诉,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定,应当限于第一、二类。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行政行为;

    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

    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

    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显失公正的被诉行政行为;

    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

    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

    7、判决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不给予赔偿,或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给予赔偿。

    8、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2、将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3、将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

    4、将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典型案例】

    万安县原审原告郭某(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男)于2000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二个。原审原告郭某曾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1月至3月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4年8月到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由刘某抚养,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其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且当事人均未明示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办理离婚证时的相关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并经再审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专家评析】

    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在原审中不向法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而在再审中诉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更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具体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法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不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也是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表现,如果对行政机关在原审时不提交证据,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作为改变原审裁判结果的依据,必将助长行政机关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现象泛滥,危害国家法律的实施,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2、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司法解释相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能否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能否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行政机关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裁判的根据,所以在再审中提交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再审法院改变原审裁判的根据。

    3、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增加诉累。

    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中,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导致败诉后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再审,既有损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也有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累;更不利于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行政效率的提高。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新《行政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新《行政诉讼法》第88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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