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原告资格一般包括主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具体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即谁来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告什么(明确的诉讼请求)、告谁(明确的被告)、为什么告(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什么时候告(诉讼时效)。在上述几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即谁来告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条件,其他几个条件则是原告资格的程序条件。从另一角度讲,上述几个方面实际上也就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件。
《若干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享有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第一,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
这一条件表明,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一方必须是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有两点应当特别注意:其一,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讲,不仅仅是指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方,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但有时也可以不是行政管理的直接对象,只要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其二,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讲,只能是行政相对方,而不能是行政主体。当行政机关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是作为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相对方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和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来讲,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受行政行为的侵犯,而不是非行政行为的侵犯;
2.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机关可诉的行政行为的侵犯,而不是受行政机关的其它行政行为的侵犯;
3.原告必须同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
4.所谓合法权益受侵害,只是原告起诉时的一种认为,其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犯,不影响原告资格的取得。
第三,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
其涵义至少包括:
1.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的合法权益,只是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而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仍不能作为原告。
2.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诉讼的人。
并非只要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还要受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的限制。只有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才能具备原告的资格。
3.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否则,即使参加诉讼也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在诉讼活动中。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3日,原告蒋某(湖南省常宁市农民)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起诉状。诉称,2005年5月12日和2005年7月6日,被告(常宁市财政局)擅自违法超出预算,不通过正规的采购程序,违法使用国家资金自行购买两辆高级小轿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法定的财政管理机关,没有依法定程序管理和使用国家财政税款,违反了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侵害了国家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也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利。2006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给原告答复,被告至今没有改正处理,也没有答复。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2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6年4月3日签收了诉状,4月10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是"起诉人蒋某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法院不予受理。
【专家评析】
实际上就该案而言,蒋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因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还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完全是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而不是因为"判赢不是判输也不是,只好不判不受理。"原告资格解决的是谁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而受案范围解决的是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当然,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受案范围制约着原告资格,即如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人当然不可能取得原告资格。因此,受案范围扩大了,原告资格的条件也会随之而放宽。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设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新《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2.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首先必须符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言,如何识别出正确的行政诉讼被告,是进行其自身权益保护的必经之路,是开启行政诉讼之门的"钥匙",只有找到正确的被告才能进行自身权益的维护。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就是旨在从复杂的法律规定以及纷繁复杂的行政机关中识别出具体的被告,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了行政诉讼的另一个目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为"谁主体,谁被告"标准。这里的"谁主体"中的主体指的是行政主体,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谁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谁就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具体言之,以下情形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为被告:
1.行政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批准并在文书上署名的行政行为;
3.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
4.复议机关维持行政行为;
5.复议机关改变行政行为;
6.相对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
7.继续行使被撤消机关的职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8.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无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
9.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10.行政机关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
11.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与其他组织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情形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
以上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第7、8、9、10四种特殊情况中行政机关是行政权力的享有者,而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者为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其他情形被告都既是行政权力的享有者又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可以看到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定标准为实际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
【典型案例】
张某和李某系西南某高校的学生,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某日,热恋中的两人在无人的自习教室内发生了亲密关系,而这一幕恰好被教室里的监控所拍摄记录。学校以张某和李某违反该校《大学学生行为守则》为由,依据该校《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作出了不授予两人学士学位的决定。张某和李某不服,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高校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裁定不予受理。
【专家评析】
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之适格被告,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如下:
1、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起决定性的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中的西南某高校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不管权力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组织,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六种除外情形,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旦其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并处分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就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
2、高校行使学位授予管理职权属于行政行为。
高校行使学位授予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高等院校有权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相关规定和细则。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规定,是高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高校可据此对学生作出相关处理。本案中,西南某高校对张某、李某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处分,属于行使教育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而非合同行为。
3、确认高校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但假若将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定性为普通民事关系的话,则无法解释为什么高校对学生享有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特殊等权限。高等学校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共设施,行使着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行政职权,这种职能的行使将会给学生打来重大的影响。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行为,属于具有消极法律后果的惩罚性行为。鉴于高校和学生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假若剥夺和限制学生对高校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起诉复议等权利,会使学生处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位置。把高校列为行政诉讼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理顺高校和学生的诉讼法律关系,能够促进高校的良性有序管理,给予学生权利救济的渠道。高校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行为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如何确定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人?
【宣讲要点】
通常情况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各一人,但是有时由于一起纠纷可能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者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诉讼的一方甚至双方是二人以上的情况,法律上讲这种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行政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基于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相关性或相似性与行政纠纷具有一定牵连性的诉讼。
【典型案例】
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的后唐山上有一个石灰石矿,村经济合作社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从此石矿成为村集体的"富源"。2001年8月,大花园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未经合作社社员和村民会议讨论,将石灰石矿新开采点的开采权承包给了同村村民徐某,约定开采期限为5年,合计上缴承包款11万元。书面合同尚未确定发包人是谁,但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均在合同甲方一栏盖了章,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等均签名。承包人徐某随即缴清了当年的承包款1万元,并投入资金购置设备和开采矿石。大花园村群众知情后,认为两委会擅自决定发包项目,且承保金额过低(合同规定,徐某头年上缴利润1万元,此后每隔一年增加1万元),已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2002年3月,这个村386名村民(占全村户籍在册738人的过半数)集体向诸暨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村委会与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专家评析】
本案中有关村民应该提起共同诉讼。本案中,大花园村的所有村民都与这个承包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可作为原告的一方,因此本案应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由于本案原告人数众多,可以由所有原告通过民主方式确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4.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
【宣讲要点】
所谓行政第三人,是指除行政相对人之外与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政活动可能或已经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一界定是采取排除法与实质标准即利害关系的双重标准而作的界定,其表达以下:
第一,行政第三人不是一般意义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而是与行政活动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即"相关人"或"关系人"。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正是因为其与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具有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其成为行政第三人的核心要素。其典型形态是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
第二,行政第三人是行政行为直接指向人即对象人或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从外延上说,行政第三人就是除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外的与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只要具备民法上的法人资格皆可。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身份以及作为行政主体资格出现时能否成为行政第三人。从上面我们对行政第三人概念的界定,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出现时,即行使的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时,其当然也完全可能成为行政第三人。而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资格出现时,即在越权争议中,能否成为第三人却是存在较大争议。从对行政第三人界定及保护第三人利害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而言,我们应当赋予权限争议中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以行政第三人资格,使其参加到行政程序中来,以便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促进法治行政。
具体来看,认为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而成为行政第三人的,大概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如甲机关批准公民可以为一定行为,而乙机关却作出了该公民的行为违法以决定并予以处罚。这种情况下甲、乙行政机关分别是乙、甲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即甲、乙机关分别是对方与公民之间关系的第三人。
二是越权纠纷中的被越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是行政第三人。如甲行政机关超越权限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某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这时乙行政机关就是行政第三人。
第三,行政第三人是行政机关当初作出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未将其列入行政程序中考虑的人,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将其当作当事人对待,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之外的人,但由于其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可能影响其它人的利益,而通知或应申请使其成为当事人即第三人。
以行政第三人与原行政法律关系标的的利害关系程度即间接与否可分为: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直接利害关系行政第三人是指与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即对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标的有独立的、直接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通过其它如民事法律关系作中介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即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其权利义务,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变动。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行政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它法律关系,而非其它法律关系。从以上可以看出,这种行政第三人完全应当成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其之所以称之为第三人,只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将其当作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来看待。比如,行政卫生部门命令所辖区内的所有医院不准购买某家公司的药品。此时医院是行政相对人(被行政命令所针对且承受了"不准购买"的义务)而某家公司就是有直接利害的第三人,因为其的权利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调整,而又未被当作当事人。这时,某家公司便可以行政第三人的身份行使救济权利。
间接利害关系行政第三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它受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间接影响是指行政行为以其它法律关系作中介而影响到其权益。由于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一旦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内容,故这种间接利害关系行政第三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但这里的间接影响的范围界定要以行政行为确实或必然影响其权益为标准,而不应包括一切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这就是说这里的间接影响是有程度要求的,而非包括一切的。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5日,张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因邻里琐事争执殴斗,并互将对方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张某和李某分别作出拘留10天和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对处罚没有异议,并按时交纳了罚款。张某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上一级公安机关驳回。张某不服,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处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仍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首先,依照行政诉讼法理论,张某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他无权对李某所受的行政处罚提出主张,法院也只能就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进行审理,否则,法院的审理就超出了诉讼标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其次,张某、李某虽是因共同的违法行为而受处罚,其违法行为是共同的,但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不是共同的,各自具有独立性,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张某的处罚是否合法并不必然影响到对李某的处罚,因此,两人不是对方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其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在该案中,李某没有对自己所受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他只能围绕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应适用的程序和法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证词,无权就公安机关对他的处罚是否合法提出诉求和意见,也即其无权行使该条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其参加本案诉讼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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