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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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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