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体育标志权的理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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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体育标志权的含义

    1.体育标志的权利定位

    体育标志作为人类劳动创造的知识产品,是在社会和市场的运用中体现其自身价值的。体育标志处于社会和市场多方主体相互交往的社会关系之中,必然会引出何方有权对体育标志占有和处分的问题,从而自然引出体育标志权的概念。因而,将体育标志置于社会应用的动态过程之中,就必须对体育标志进行基本的权利定位,研究体育标志权的性质问题。

    在民事权利的范畴中,财产权从客体是否具有实物状态分类,可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有别于以实物财产为客体的有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主要以非物质形态的精神财富为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是其最主要的内容构成,在历史上和现在的某些场合二者甚至就是同一所指。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划分,有着见仁见智的多种见解,1967年缔结、我国于1980年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公约),给知识产权的范围,使用了一个无所不包的兜底条款: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3】该公约“对本公约,不得做任何保留”的规定,表明到2005年12月加入该公约的183个国家普遍接受了这一定义。据前所述,体育标志就是一种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所以,以体育标志为客体的体育标志权自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如此定位体育标志权,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已有先例。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其中就包括了对体育标志的管理和保护。该条例被有关部门收入商标法律法规汇编,而商标权无疑是知识产权的重要门类。在有关媒体对中国奥委会胜诉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案的报道中,直接引用了法院的认定:“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4】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政府颁布了一部行政规章——《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为了加强对各种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这无疑再次肯定了体育标志的知识产权特性。

    2.体育标志权的基本定义

    体育标志权司法实践的有限和理论研究的空白,使体育标志权在我国立法和法理成果中并没有直接明确的界定。根据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我们认为,体育标志权就是体育标志的权利人对体育标志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是一种以财产权属性为主的独占权以及由其衍生出来的相应处分权和经济收益权。在体育标志权利关系中,体育标志权的权利主体,即体育标志的权利人,简称体育标志权人,是依法成立的各种体育组织和依法举办的各类体育活动的主办者;体育标志权的客体,是作为知识产品并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体育标志;体育标志权的内容,则是体现其专有权利的多种权能的综合。【5】

    (二)体育标志权的权利主体

    1.一般体育标志权的权利主体

    一般体育标志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体育组织标志权的主体和体育活动标志权的主体。体育组织标志权的主体有综合性体育组织(如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等)和单项体育组织(如国际田联、欧洲足协、中国篮球协会、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等)。其标志的所有人无疑是该体育组织。例如,名称“FIFA”的标志权归国际足联,由国旗与五环组成的徽记的所有人是中国奥委会,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享有与吉祥物“忠忠”有关的一切权利。还有一些体育标志的标志权主体属于临时性体育组织,如各种体育活动的组委会等。

    至于体育活动的标志,主办此项活动的各种体育组织无疑是权利主体。也有一些体育活动要组建专门的组委会,承办此项活动的组委会享有该标志的有关权利,体育活动的标志为组委会这种临时性的体育组织所有。例如,名称“亚运会”的标志权由亚奥理事会享有,但在1998年第13届亚运会举行前后,第13届亚运会组委会享有“第13届亚运会”的所有权,亚运会举行完毕一定合理期限后,该名称的所有权又归亚奥理事会所有。

    2.奥林匹克标志权的权利主体

    至于奥林匹克运动,奥林匹克格言“更快、更高、更强”激励了无数体育健儿为之拼搏,为之奋斗;“和平、友谊、进步”的奥林匹克精神增强了各国运动员之间的团结与友谊,促进了世界和平以及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发展了世界体育运动,使体育这种通用语言,成了联系世界各国人民友谊的纽带。奥林匹克五环图案,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开展,奥林匹克精神的传播,已成为世界上最著名的标记。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使用的时间和范围,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体育组织,是奥林匹克运动的缔造者和领导者,是五环徽记的唯一权利人。奥运会申办组织和奥运会的组委会所有的标志要经他批准才能使用,国家奥委会只有被国际奥委会承认才具有合法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享有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所有标志的权利。一些奥林匹克标志永久性属于国际奥委会,这类标志主要包括奥林匹克(OLYMPIC)、奥林匹亚(OLYMPIA)、奥林匹克周期(OLYMPAID)、奥林匹克选手(OLYMPIAN)、奥林匹克运动会、奥运会(OLYMPIC GAMES)、奥林匹克斯、奥运(OLYM-PICS)等名称、五环徽记、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旗帜、奥运会会歌等。还有一些奥林匹克标志在一段时间后属于国际奥委会,如奥运会申办组织和奥运会组委会的标志,在完成申办或举办奥运会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这些奥林匹克标志将收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即使在申办或举办奥运会的过程中,在别的国家或地区,这些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仍是国际奥委会。

    奥运会申办组织。申奥标志,如申奥口号、申奥张贴画、申奥徽记等,之所以有很高的知名度,一方面有设计者的匠心独运,结合了当地的风土人情和民族传统,调动了人们的喜爱情节,但最关键的是将它同奥林匹克紧密联系在一起,申奥标志的核心部分就是五环图案,奥林匹克所具备的“高贵、健康、世界性的、有活力的”等等一切人文特点都同时赋予了该标志。在申奥的过程中,该标志国内的权利主体是奥运会申办组织。我们大家比较熟悉的申奥太极人标志,在2001年我国申办第29届奥运会的时候,它的权利主体在国内就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

    奥运会组委会。在筹建或举办奥运会过程中产生的组委会标志或奥运会标志,如组委会名称、组委会徽记、奥运会吉祥物、奥运会口号等标志,在筹建或举办奥运会的过程中,其国内的权利主体是奥运会组委会。例如,“第23届奥运会”、“2000悉尼”、吉祥物小狗瓦尔第等曾经分别是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组委会、2000年悉尼奥运会组委会、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组委会所有的标志。

    这三类标志权利主体都是以规定或合同的形式明确下来的,无论国家法律制度如何规定,都必须遵守。所有国家奥委会都是国际奥林匹克大家庭的成员,都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所有国家的主办城市在申办成功后,都要连同国家奥委会与国际奥委会三方签订一份主办城市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随后成立的奥运会组委会,宪章和合同中对标志权利的归属规定十分明确,在奥运会举办完当年的12月31日后,与奥运会有关的标志都应收归国际奥委会所有。

    国家奥委会。这类标志主要是指各国奥委会的名称、会徽和吉祥物等。如由国旗与五环组成的会徽是中国奥委会的正式会徽,由长城、五环和“CHINESE OLYMPIC COMMITTEE”字样构成的图案是中国奥委会的商用徽记,“USOC”就是美国奥委会的简写名称,国家奥委会的吉祥物目前还比较少见,但如果有的话,权利人肯定是国家奥委会。

    (三)体育标志权的主要内容

    体育标志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权能:

    1.专有使用权

    体育标志权人对自己的体育标志,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体育标志权人除了在公益性活动中和广告宣传中自然使用自己的体育标志外,还可以在相关的商业性开发活动中使用自己的体育标志。如大型赛事的组委会自己印制并出售印有本赛事标志的纪念币、纪念品等。

    2.许可使用权

    体育标志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体育标志许可他人使用,经许可的他人有权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体育标志。非体育标志权人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体育标志,一般不需要许可,但在营利性活动中需要使用体育标志,则应获得使用许可,而所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主要是经营许可权。获得许可的使用人实际是以体育组织或活动的良好声誉形象来扩大自己的商机,通过“租借”体育标志来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在许可他人使用体育标志的形式上,有的是由商家在其活动或商品中单独使用,如企业商品标明是某体育组织或活动指定产品,以体育徽记、吉祥物作为商品装潢内容等;有的是不脱离体育组织或活动来使用,如一些体育团队、俱乐部或体育活动中由商家获得冠名权,从商家的角度看,这仍是对体育组织或活动名称的使用。

    3.收益权

    体育标志权人有权享有体育标志在商业性使用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体育标志权人自己使用体育标志进行商业开发所得经济收益,当然归体育标志所有人所有。他人经许可“租借”体育标志进行的经营,应当依合同约定向体育标志权人支付“租金”,体育标志权人有权在使用体育标志经营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中分成。《奥林匹克宪章》对此有着专门的规定:一切经许可使用国家奥委会徽记的商业性行为,国家奥委会将从这一开发中获得扣除所得税金和垫付开支后的纯收入的一半。【6】

    4.禁用权

    体育标志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性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使用该体育标志。不但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直接使用各种体育标志,商家也不得未经许可通过间接使用体育标志的方式来扩大自身影响,如在印有体育标志的宣传画上标有商家名称等。同时,不得使用与体育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案,不得擅自改变体育标志的文字、图案。对非法使用体育标志的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体育标志权人有权请求法律救济。因使用体育标志而带来的非法所得,应归体育标志权人所有。

    (四)体育标志权的主要特征

    1.一般体育标志权的知识产权共有特征

    体育标志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在体育标志权中也多有体现:

    无形性。如前所述,体育标志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作为它的客体,体育标志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体育标志要通过一定的文字、图形表现出来,但这些文字、图形并不是一种实在物体,而是具有象征性的识别信息,体育标志权人对体育标志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有形损耗的使用。因此,在体育标志的使用中,专有使用和许可使用可以并存,而且能够同时许可多个他人使用,从而与一个标的只能属于一个物主的有形财产权区别开来。

    法定性。体育标志只有得到国家机关的依法确认,才享有被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体育标志权不能象物权那样根据法律事实自然产生。一方面,一定层次的体育组织的建立、一定规模的体育活动的举办,要按法定程序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登记、注册,获批准后才具有合法存在或举办的资格;另一方面,有关的国内法、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要求有些体育标志必须进行批准或核准登记。另外,体育标志作为无形物,一经问世,很容易溢出所有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并获得经济收益,因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

    专有性。体育标志权是体育标志权人对自己的体育标志享有的专门独占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体育标志权为体育标志权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除一般公益性活动中的使用外,利用体育标志进行商业开发时,只有体育标志权人自己可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其商用。

    地域性。体育标志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具有严格的领土性。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体育标志权,一般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当然,通过签订有关的国际公约或条约,某些体育标志权可以在签署国之间相互承认,享受国民待遇,但这并不影响体育标志权的地域性特征。

    时间性。体育标志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定有效期限就自行消灭,相关智力成果即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体育标志权的时间性特征,一方面,表现为各类体育组织建立之后,都要依法进行阶段性的登记注册,在获准登记注册的有效期限内,其名称权也相应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因任何体育活动的举行都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利用其标志进行商业宣传开发只有在相适宜的阶段内才有意义,超过一定期限的体育标志进入公共领域不但不影响体育标志权人的实际利益,而且有助于体育文化的传播。按照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列入其管理范围的体育标志有效期为4年,体育标志权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2.一般体育标志权的独有特征

    既然体育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我们还试图挖掘它自己所独有的或与知识产权的一般情况差异较大的某些特征。

    客体类别的差异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客体范围只包括著作、专利和商标三类,广义的客体范围还包括域名、商业秘密、商号、产地标记、集成电路布图、植物新品种等。但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在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认识中,都没有把体育标志作为一种单独的客体类别,体育标志也无法简单地直接归类于知识产权的哪一类客体。可见,体育标志权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其客体却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的现有分类有着较大的差异性。以名称、徽记、吉祥物等具体形态为表现形式的体育标志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它主要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客体相似,使体育标志权突出地表现出识别性标记权的特征,同时,体育标志权又与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有所联系,表现出经营性资信权的某些特点。但是,体育标志权的运营和收益又与一般的商业性标记权的经营有重大的区别。

    商事使用的间接性。对商标、商号的使用就是一种商业经营,所以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所有人一般是以自己的独占专有使用为主,商标权许可使用的情况相对较少,而商号权则一般不会进行许可使用。体育标志权的使用却有所不同,体育标志权人对体育标志的直接使用大多不具有营利性,而真正运用体育标志进行市场运营的,却主要是从体育标志权人那里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商家。所以,就体育标志权人来说,体育标志的商事运营主要是非自身的间接使用,是其他市场主体为扩大商机而进行的经营行为。

    3.奥林匹克标志权的主要特征

    奥林匹克标志同一般的体育标志相比,其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无期限性。受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的体育标志,其有效期限为4年。国际奥委会对与奥林匹克标志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非常严格的,超过了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关保护水平要求,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是有著作权的,应该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但是它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应该说它早已丧失了著作权,但《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对其标志享有永久的权利,没有时间限制。

    强制性。国际奥委会对于它的标志权利的保护要求,我们叫做不允许保留。有的协议、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当事人在签订时,可以对某些条款有所保留,但是国际奥委会对它的标志权利要求没有保留,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要求,就是一种强制性。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具体要通过各国的法律来保障执行,《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都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和举办国必须遵守的保护责任,要求必须承诺在所在国得到法律保护。

    许可使用性。国际奥委会对它所有的标志的使用是一种许可使用,或称之为授权使用。举办一些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活动,即使是国家奥委会,也要征得国际奥委会的同意,甚至政府搞大型的宣传活动,严格的讲,也需获得批准,或者说也在他授权使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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