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功能在于明确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所属的具体法院,即解决某一第一审行政案件具体应当由何级、何地法院受理的问题"。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实现形式,用来确定一个法院所拥有的权力性质和范围,以及划定可行使职权的地域界限。正确规定诉讼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合法地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级别管辖是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个审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我国《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各级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一般级别管辖的标准时: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除上述案件,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
2011年10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因案件需要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原告便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好一多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等有关环境信息,并于2011年10月28日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公证邮寄的方式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故一直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于是针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这一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监督和保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环境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申请的好一多公司的环境信息资料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开的内容,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未向原告公开其所需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提出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其申请环境信息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法定可以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环境信息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
据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推进我国的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案中所涉案件并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故此案在一审中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上述《行政诉讼法》十四条第(三项)为新《行政诉讼法》十五条第(四)项)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2.什么是地域管辖?
【宣讲要点】
地域管辖是指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向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限,而地域管辖是从横的方向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一般是根据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等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定标准确定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标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是根据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一般标准是"原告就被告";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特殊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的管辖。行政案件是复杂的,有时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根据一般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因此需要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法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首先,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利于法院审判和执行。鉴于现实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新行政诉讼法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其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其目的在于便于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进行诉讼。
再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还有就是是关于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而言的,而选择管辖则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而言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和基础。
【典型案例】
梁某从某地购买了大量食用油,租用赵某任船长的货船A,欲将油运往甲省B市。但乙省A市海关疑该船为走私船,将该船连同货物扣押。因赵某无法出示购油的增值税发票,被海关限制人身自由达3天之久。后经协商,赵某依海关要求缴纳了40万元押金以后,返回梁某处取增值税发票。待取来后海关却说该发票是假的,拒绝退还40万元押金。此时船已在海上被扣一个月有余。梁某和赵某对海关的扣押行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扣押金的行为均不服,欲起诉。
若赵某系甲省B市人,梁某是丙省C市人,且A、B、C三市均为省会市,那么哪些法院拥有管辖权?理由何在?
【专家评析】
赵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地——A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户籍所在地——B市中级人民法院,梁某户籍所在地——C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拥有管辖权。原因是《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以原告户籍所在地甲省B市、丙省C市,被限制自由所在地乙省A市的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3.什么是裁定管辖?
【宣讲要点】
裁定管辖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它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移送管辖,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
移送管辖中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既可以是法院自己发现,也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发现。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二是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形:一是指定异地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原告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二是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异议,与当事人的选择管辖类似。
管辖权的转移,又称移转管辖,是指基于上级法院的同意或决定,将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管辖形式。由此可见,这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一种司法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不能违背立法关于管辖的精神和原则,不能随意滥用。
管辖权的转移和移送管辖的区别:
(1)管辖权的转移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其转移的是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而移送管辖则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把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移送的不是管辖权也不可能是管辖权,而只是行政案件。
(2)管辖权的转移只能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移送管辖一般是在同级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3)管辖权转移应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否则不得转移。下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出管辖权转移的建议;移送管辖则不需要经过其他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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